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5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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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 4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03 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崇仲、林崇仰共同犯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林崇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崇仰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崇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5 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崇仲於102年7月24日晚上7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勝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對面馬路交易,楊勝崑即攜帶海洛因3 小包(102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3 分許前之某時,向不詳人士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購得),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即坐上林崇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楊勝崑與林崇仲間因前有債務問題,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適坐在後座之林崇仲之胞兄林崇仰目睹上情,竟自後以手臂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楊勝崑不能抗拒,林崇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翻找楊勝崑所著褲子之口袋,林崇仰見強行翻取楊勝崑財物之時,竟與林崇仲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持續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以利林崇仲下手強行自楊勝崑口袋內取出以近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裝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得手後,林崇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停放機車處之路旁,命楊勝崑下車,林崇仰始鬆手,楊勝崑下車後,再向林崇仲要200 元供作吃飯花用後,林崇仲旋駕車離去,嗣林崇仲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一空、上開海洛因則供其與林崇仰施用完、健保卡、國民身份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話簿等物則均由林崇仲丟棄。

嗣楊勝崑因另案涉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看見林崇仲、林崇仰二人同在監所,乃於102 年8 月28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供出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倘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崇仲於原審辯以:警方作筆錄前,因當時伊被羈押禁見,警方同意讓伊與家人聯絡,要伊配合,筆錄是先打好了,伊照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8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林崇仲於警方詢問完畢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警詢所述實在,警方沒有對伊刑求,係出於自願講話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102 年偵卷》第69頁),核其警詢及偵訊就其於案發時間在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上,與林崇仰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因雙方一言不和,林崇仰即自後座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讓楊勝崑不能動,其即自楊勝崑身上拿走海洛因3 包、內有現金1,000 多元、SIM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電話簿,之後其讓楊勝崑下車,隔天其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要歸還現金及電話簿,但楊勝崑恐嚇伊,伊就將現金花掉、毒品用完、其他財物丟棄等過程,所陳無甚出入,此有其警詢之陳述(其警詢時之供述,業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並製作筆錄,較警方製作之筆錄記載詳實,故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至202 頁)及偵訊筆錄(見102 年偵卷第69、70頁)為憑,又被告於原審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其於偵訊所述案發過程是真實的,但伊沒有強盜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足見其警詢所述案發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崇仲之警詢錄音結果,警方詢問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語氣平和、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情事,被告林崇仲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自錄音時間15時45分後,問答與警方打字聲交錯,且筆錄皆有依被告林崇仲陳述之要旨記載,警方詢問完畢讓被告林崇仲閱覽確認是否有誤時,其陳稱「有啦,你在寫的時候我都有看」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警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林崇仲開始製作筆錄前,打電話予林崇仰時對林崇仰陳稱:「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來了。

…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來了。

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

查出來你和我啊。

…人家查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

嘿啦,都查出來了。

對啦,勒脖子那個。

都查出來了,靠杯啊。

這樣啊,我不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啦。

好啦。」

等語,衡情當時尚未開始作筆錄,其與共犯本案之其胞兄林崇仰講電話時,應無杜撰、說謊之可能,是其嗣後在製作筆錄時所述其與林崇仰勒楊勝崑脖子而強盜財物乙事顯確有其事。

至於其警詢錄音於錄音時間15時45分前,雖似未聽見打字聲音,其中並有部分被告林崇仲之答話似有照唸之不自然情事,然此業經警方以職務報告陳稱:被告林崇仲筆錄並未有先製作好,讓林崇仲照唸之情形,筆錄內容均為林崇仲所供本意,且製作過程全程錄音,並由林崇仲本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有警員李宏益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又觀之被告林崇仲於警詢稱: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忘記正確日期)19時許,我打電話約楊勝崑要購買毒品。

我駕駛1651-HZ 小客車載林崇仰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對面馬路旁,楊勝崑是自己上車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位置,我向楊勝崑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買,後座之林崇仰便以徒手自後乘客位置勒住楊勝崑脖子,我隨手搜刮楊勝崑身上褲袋之財物。

得手新台幣1千餘元、電話簿1 本、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3 小包等財物等語,此與楊勝崑之警詢筆錄所陳:我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忘記)晚上19時至20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路00○0 號)對面馬路旁,在一部車號0000號,英文字不詳,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內,遭綽號「阿弟」及另一不詳男子人,強盜身上褲袋內之現金2 千餘元、電話簿1 本、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2 小包。

綽號「阿弟」之男子約我外出說要購買海洛因,在車上突然由另一男子以手臂強力勒住我的脖子,致使我無法活動,由阿弟搜刮我身上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比對被告林崇仲供出其胞兄林崇仰,小客車車牌,得手金額及海洛因數量等情,均有所不一之情,足見被告林崇仲警詢所為陳述顯非全然附和楊勝崑之說詞,再楊勝崑於警詢陳稱其並未看到勒住其頸部之人,不知是何人(見警卷第11頁),係被告林崇仲主動向警方供出被告林崇仰共犯本案,警方始查知此情,此經被告林崇仲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林崇仰亦供承在後座動手勒楊勝崑之人確為伊(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參以被告林崇仲以其翌日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現金及證件,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故未歸還云云置辯(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則其主動供出警方尚未查知之案情,並已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所辯本件係伊遭利誘且為配合警方事先製作好筆錄而照唸云云,自難逕採。

㈢被告林崇仲已因另案涉犯強盜罪遭羈押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警方又已明確告知其涉犯強盜罪(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此為其所供認(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其當知強盜罪係重罪,而深知本案之嚴重性,苟非確有其警詢所述之事,當無可能僅為與家人聯絡,即承認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重罪;

又本案固能證明警方有讓被告林崇仲與家人聯繫,然依卷存證據,無從逕認警方有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況且,縱認警方有要求被告林崇仲「配合」,然要求「配合」,被告林崇仲仍可能因之而願坦認實情,而林崇仲筆錄並非員警依楊勝崑之供述而擅自事先製作完成,業如前述,是警方縱有使羈押禁見中之被告林崇仲與家人聯絡,然並不影響被告林崇仲供述之任意性,堪可認定。

㈣佐以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其於警偵訊所述案發過程是正確的,不爭執當時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但其認為不是強盜,只是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第202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於原審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被告林崇仲作筆錄前,警方確實有答應讓被告與家人聯絡,被告對於警方所詢是否犯強盜罪才答稱屬實,對於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不爭執,但被告實際上否認犯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林崇仲及其辯護人對於林崇仲警詢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不爭執,僅否認被告林崇仲當時有自白犯強盜罪,是被告林崇仲警詢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本案被告林崇仲之辯護人已主張同案被告楊勝崑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審之同案被告楊勝崑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見下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顯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欠缺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惟其警詢陳述雖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崇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崑於102 年9 月16日、103 年7 月29日偵訊時,均係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2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偵卷第61、129 頁),其並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證情形,且被告林崇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楊勝崑於原審既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情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內,欲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其有取得楊勝崑所有之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其確未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給楊勝崑,及其之後已將上開楊勝崑之現金約2,000 元花用一空、海洛因供其與林崇仰施用完、其他物品業經其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盜之犯意,當天伊要向楊勝崑買5,000 元海洛因,楊勝崑給伊3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楊勝崑有欠伊錢,伊就叫楊勝崑拿海洛因抵債,楊勝崑不願意,其等就發生口角,其胞兄林崇仰就從後座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將楊勝崑撥開,楊勝崑生氣就將內有海洛因3 包、身分證、健保卡、現金、SIM 卡之電話簿整個丟給伊,說到此為止,以後不要再來往,行動電話是楊勝崑上車時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下車時楊勝崑自己拿走,翌日伊有與楊勝崑聯絡,約好要將證件、SIM 卡、電話簿還給楊勝崑,伊去了但沒看到楊勝崑,打給楊勝崑都沒接,伊就將東西丟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189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崇仲並無強取財物之犯意,亦未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林崇仰車禍開刀不便行走,林崇仲、林崇仰並無早就謀議要強盜,當天被告林崇仲身上有5 、6 千元,的確是要向楊勝崑買海洛因,兩人純粹因數量發生爭執,楊勝崑憤而將海洛因等物丟給林崇仲,林崇仲亦是基於抵債之意思而收取,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另訊據被告林崇仰固供承有於案發時地,在林崇仲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目睹林崇仲與楊勝崑進行海洛因交易時發生爭執,楊勝崑下車前確有留下現金2,000 元、海洛因3 包及健保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林崇仲打電話向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上車後,說身上只有3 包毒品,林崇仲要買5,000 元,以前其等向楊勝崑買3,000 元都會給其等4 、5 包,這次楊勝崑想要先拿5,000 元走,林崇仲就說你不要拗我,林崇仲與楊勝崑就吵起來,當時伊躺在後座,後來林崇仲與楊勝崑打架,伊就勸架,伊用手撥開林崇仲與楊勝崑,因為在大馬路邊,車上又有毒品,希望林崇仲與楊勝崑不要吵,後來楊勝崑有留下約2,000 元、海洛因3 包、健保卡,伊沒有看到手機、SIM 卡、身分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崇仰撥楊勝崑脖子的行為無法使楊勝崑不能抗拒,且無法證明被告林崇仰與林崇仲有共同謀議行為,不能排除林崇仲係自己臨時起意,林崇仰只是臨時幫忙,無法認定其等事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崇仲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3 分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崇仰至案發地點,楊勝崑持3 包海洛因前往後,至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路00○0 號)對面馬路旁,即進入林崇仲駕駛之自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上,旋與林崇仲因二人間債務糾葛而生口角爭執,後座之林崇仰目睹上情,即趁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使楊勝崑無法動彈致不能抗拒,林崇仲見狀即趁楊勝崑無法拒抗之際,從其身上取走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裝有海洛因3 小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車停放處之路邊,讓楊勝崑下車,林崇仲嗣將上開楊勝崑之現金約2,000 元花用一空、上開海洛因則供其與林崇仰施用完、其餘物品則經林崇仲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及結證詳實(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102 年偵卷第69頁背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其於偵訊所述過程是真實的,警詢所述內容即為案發過程,僅辯稱其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又證人楊勝崑於偵訊時結證稱:今(102 )年7 月中旬,在鹽埔新庄加油站再過去一點點的路邊,林崇仲搶伊現金2,000 多元、電話卡1 張、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海洛因2 包,海洛因價值2,000元,是在林崇仲白色三菱的車上搶的;

當時林崇仲打伊手機0000000000給伊,那時是晚上7 、8 點左右,林崇仲在電話中說要約伊見面,伊就說好,過了10幾分鐘伊就過去了;

伊騎機車去,林崇仲先到,伊把車子停在路邊,就上林崇仲的車,林崇仲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有,就拿1 包海洛因給林崇仲,林崇仲問伊還有沒有,伊說沒有了,就忽然被後面的人用手架住脖子,伊沒有看到那人的長相,林崇仲就開始搜伊之褲袋,把前述東西都拿走了,就開了迴轉30公尺以後把伊放在加油站那邊,林崇仲就走了,林崇仲後來有將手機還伊;

其於警詢所述實在,其當天過去,林崇仲是要跟伊買海洛因,但林崇仲沒有拿錢給伊;

林崇仲原先跟伊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拿給林崇仲1 包,林崇仲沒有拿錢出來,再問伊還有沒有,說要跟伊買4,000 元,伊說沒有,之後後面的人就掐著伊脖子,林崇仲搜刮伊口袋,還說他是警察,跟伊很久了,伊沒有說話,因為伊脖子被掐得很痛,之後迴轉到路邊,後面的人才把手放開,林崇仲就叫伊下車,說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下車,並跟林崇仲要手機,林崇仲就把手機還給伊,林崇仲等人就開車離開了,伊沒有看到後面的人的長相,是男生,伊上車前沒有看到那人,那人躲在後座;

在車上時他們拿走伊之手機,裡面有1 張SIM 卡,伊有另1張SIM 卡與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放在一起,海洛因也被搶走了,伊下車時,手機跟內含之SIM 卡有還給伊;

被搶之後,林崇仲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給伊;

伊之海洛因被搶了2包或3 包,還有現金2,000 多元等語(見102 年偵卷第59至6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上車後,林崇仲問伊是否有海洛因,伊說有,林崇仲叫伊拿出來,伊問林崇仲要買多少,後來後座突然有1 個人從後面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駕駛座的人就將伊身上的錢及其他東西拿走了(包括手機),後來對方叫伊下車,伊跟對方說手機還給伊,不然伊不能打電話,林崇仲就把手機還給伊,那3 包海洛因是林崇仲在伊褲袋內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對於其準備程序所言無意見,所述實在;

其頸部被勒住後,有人從伊身上拿走皮夾、2,000 元、海洛因的話,伊不行反抗;

後座的人一壓住伊,伊就沒有再動了,事後其喉嚨會痛,有1 、2 頓飯沒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正面、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崇仰將手架在我的脖子上,所以我沒有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核諸前揭被告林崇仲於警偵訊、楊勝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案發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生之事所為陳述,除就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強取之海洛因包數、林崇仲有無自楊勝崑身上取走行動電話1 支等細節略有出入外,就案情所述情節堪稱一致;

再衡情楊勝崑與被告林崇仲、林崇仰間既僅具毒品買賣關係,並無過節,且林崇仲、林崇仰均稱呼楊勝崑「大哥」,此經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3 、240 頁),顯無構陷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之動機;

又楊勝崑理應知悉其向警方指控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伊海洛因等財物,將令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發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斷無為誣陷被告林崇仲、林崇仰而自曝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可能,參以其於偵訊時表示不要對林崇仲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亦稱:本案其不要追究林崇仲、林崇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及至本院時供證或有保留或有謂遺忘之情,已不願再多加以追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足見其並非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其指證之真實性甚高,洵堪採信。

況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其目睹林崇仲與楊勝崑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後,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不讓楊勝崑動,楊勝崑下車後,車上留有楊勝崑之2,000 元、海洛因3 包、證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且被告林崇仲於警方製作筆錄前,打電話予被告林崇仰時,對被告林崇仰說:「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來了。

…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來了。

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

查出來你和我啊。

…人家查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

嘿啦,都查出來了。

對啦,勒脖子那個。

都查出來了,靠杯啊。

這樣啊,我不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啦。

好啦。」

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林崇仲當時尚未開始製作筆錄,其私下與林崇仰之通話內容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及事實而為,益證楊勝崑指證被告林崇仰有勒住其頸部一事確為事實。

至於楊勝崑於104 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改稱:本案不是伊自己報警說被強盜的,是警察說監聽有錄到,借提伊去里港偵查隊做筆錄,警察說監聽錄到林崇仲他們搶伊東西,叫伊筆錄做一做,不做也沒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頁),然本案係楊勝崑於102 年8 月28日13時50分許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報案於102 年7 月中下旬晚上7 至8 時間,遭綽號「阿弟」之男子與1 名不詳男子搜刮強盜其身上之上揭財物之事實,有里港分局警員王俊淋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且經檢察官偵訊時向楊勝崑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9至60頁),又經遍閱全案卷宗,未見與本案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勝崑財物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楊勝崑若非確有遭林崇仲等人強取財物,依被告2 人與楊勝崑等人間所供訴之內容,僅是幾千元之債務存在關係,渠等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何以無端虛構前開筆錄內容而自陷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楊勝崑此部分證述顯非實情,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此外,本件並有被告林崇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案發現場採證相片4 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40至42頁),前開被告林崇仲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時,因彼此債務金錢關係發生爭執,坐在後座之被告林崇仰目睹後,於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致楊勝崑無法動彈,被告林崇仲見狀即伺機動手搜楊勝崑褲子口袋,取走楊勝崑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之後被告林崇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車停放處之路旁,被告林崇仰始鬆手,並讓楊勝崑下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伊問楊勝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買5,000 元海洛因,伊說身上有5 、6 千,楊勝崑說身上剩3 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伊就跟楊勝崑說你有欠我錢,叫楊勝崑把毒品先轉給伊,用欠伊之錢扣掉,楊勝崑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差點打起來,但沒有打起來,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並將其等撥開,楊勝崑叫伊載帶他回機車那邊,回到機車那邊,楊勝崑就生氣地把身上的電話簿整個丟給伊,3包海洛因、證件、錢、SIM 卡都放在電話簿內,說以後都不要再來往,並說到這邊就好,以後相見得到,見到就很難看了;

手機是楊勝崑一上車就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了,楊勝崑把東西很不客氣的丟在伊身上就下車了,下車時楊勝崑跟伊要200 元吃飯,伊有給楊勝崑,手機是楊勝崑自己拿走的,楊勝崑欠伊錢是因為伊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伊之海洛因都不夠,累積起來就是5 、6 千,是雙方說好的,伊在車上沒有說伊是警察;

林崇仰沒有勒住楊勝崑頸部或抓住楊勝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第239 頁背面至246 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又被告林崇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3 包、SIM 卡、電話簿、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然依其所述,其既僅要求楊勝崑以身上之3 包海洛因抵債,因楊勝崑不願意而發生口角,則楊勝崑於此對被告林崇仲不滿之情緒下,縱使同意以海洛因抵債,僅需將毒品交給林崇仲即可,豈會一併將現金約2,000 元、電話簿、證件及SIM 卡等物丟給被告林崇仲?更已悖乎常情!至於被告林崇仲就此雖解釋稱:楊勝崑可能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背面),然其復陳稱:楊勝崑下車時還向伊要了200 元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與告訴人楊勝崑於本院陳稱:當時我身上只有那2000元,我不知道我有幾張紙鈔,印象中好像有2、3 張百元鈔,我下車時,林崇仲還有留200 元給我,因為我有告訴林崇仲至少留200 元讓我吃飯。

那200 元我不知道林崇仲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倘楊勝崑自願拿出2,000 元交出林崇仲,豈會再向林崇仲要回200 元,益見楊勝崑身上之財物顯非自願交給林崇仲、林崇仰2 人。

再林崇仲既陳稱:楊勝崑共欠伊5 、6 千元之海洛因,當天理應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洛因,何以仍準備5~8 千元欲向楊勝崑購買,而其於警詢並未曾陳稱有因毒品數量不足而生口角之事,(此經被告林崇仲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第199 頁反面、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觀告訴人楊勝崑於本院陳稱:有時候林崇仲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濟不穩定,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不確定。

案發當天林崇仲並未向我催討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被告林崇仲於警、偵訊時全然未提及有要求楊勝崑以海洛因抵債一事,亦未提及楊勝崑自己將身上之海洛因等財物丟給伊乙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我說身上有5 、6 千,楊勝崑說他身上剩3 包,之前楊勝崑有欠我錢,我就說他直接把那3 包海洛因給我抵債,他說不要,因為我開車,我們口氣愈來愈差,有點吵架等語(見原審卷1 第160 頁),有其前揭供述可稽,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楊勝崑將東西往車上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背面),況被告林崇仲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是後來才起口角的,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3 包、SIM 卡、電話簿、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此與楊勝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海洛因,我也不是用丟的,102 年7 月24日與林崇仲起口角的原因是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足見楊勝崑上車後,雖因金錢與林崇仲有口角發生,惟其既未看到楊勝崑身上之毒品數量,豈有爭議量多量少,是否足量,可以供作抵債之問題,是被告林崇仲事後所辯「楊勝崑說身上剩3 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所為辯解,顯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林崇仰於偵訊時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與林崇仲一起前往鹽埔新庄加油站附近之路邊與楊勝崑見面,那天林崇仲去高雄載伊回高樹住,林崇仲在路上跟伊說楊勝崑欠他海洛因和錢,要去找楊勝崑討,後來楊勝崑有上車,林崇仲對楊勝崑說東西和錢還他,楊勝崑說身上沒有那麼多東西,說剩3 包,林崇仲就跟楊勝崑說「你現在是在拗我嗎」,2 人就打起來了,伊就叫楊勝崑下車,伊只有把他們的手撥開,伊制止他們後,楊勝崑有留3 包海洛因在車上,也有放錢,有沒有皮包伊不知道,林崇仲說這樣還不夠還他,海洛因、錢應該是他們打完掉在副駕駛座,伊沒有看到,不知道錢是鈔票還是零錢,伊只知道林崇仲拿著往口袋裡放;

之前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楊勝崑晚一點都會把毒品拿給林崇仲,這一次應該是楊勝崑主動拿給林崇仲的,伊沒有看到楊勝崑主動拿出來,只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除了錢、毒品,伊沒看到楊勝崑有留下其他東西等語(見102 年偵卷第115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車禍出院,林崇仲去載伊,在車上林崇仲說要跟楊勝崑拿毒品,到現場後,楊勝崑上車,楊勝崑說身上只有3 包毒品,林崇仲說要購買5,000 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要賣5,000 元,林崇仲就說「你不要拗我」,兩個人就吵起來,當時伊躺在後座,後來兩個人有打架,伊就勸架,伊當時有用手勒住楊勝崑脖子,意思是不要讓楊勝崑動,因為當時在大馬路邊車上又有毒品,希望他們不要吵;

以前其等跟楊勝崑買,3,000元都會給4 、5 包,這次楊勝崑想要先拿5,000 元走,後來楊勝崑好像有將3,000 元拿走,下車時有留下2,000 元、海洛因3 包還有證件,伊沒看到手機、SIM 卡,留下的2,000元是2 張千元大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崇仲開車去高雄接伊,林崇仲說已經跟楊勝崑約好要拿海洛因,錢已經給楊勝崑,但沒那麼多,海洛因還沒拿到,但已經拿好像6,000 還是8,000 元給楊勝崑;

楊勝崑上車,林崇仲說東西怎麼沒給伊,楊勝崑拿3 包,林崇仲不知道拿5,000 還是6,000 元給楊勝崑,楊勝崑只拿3 包,1 包1,000 元而已,林崇仲就跟楊勝崑吵起來,說現在是要拗他嗎,就打起來,楊勝崑說不夠的之後再補,伊在後面,看到弟弟被打,又被人家拗,就坐起來以手將楊勝崑撥開,並說「崑兄,你就給我弟抵,你被通緝,身上還有毒品,你們在大路邊打架,剛好就好」,後來停車,楊勝崑下車,楊勝崑的海洛因、現金、健保卡好像是自己掉在車上的,伊沒有看到楊勝崑拿出來,也沒有看到是楊勝崑丟的或掉的,伊看到時東西就在那邊,伊沒有用手勒住楊勝崑頸部;

當天林崇仲與楊勝崑是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大家都是吸毒的,林崇仲來載伊,說有拿錢給楊勝崑,說要一起去拿毒品的樣子,林崇仲已經先給楊勝崑錢了,但見面時楊勝崑給林崇仲的海洛因沒有預期的那麼多,覺得錢被拗了;

(檢察官問:你於準備程序時說楊勝崑上車時說只有3 包海洛因,林崇仲要買5,000 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賣5,000 元,林崇仲覺得被拗,是否如此?)是,就是這樣吵架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就是林崇仲約楊勝崑見面,就是要跟他拿楊勝崑買到的海洛因,錢已經先給他?)是;

林崇仲說錢已經先給了,伊沒有看到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38 頁),細核其前後供述,其對於當天林崇仲找楊勝崑之原因及目的、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衝突之原因、其本人有無勒住楊勝崑頸部、楊勝崑之海洛因、現金及證件為何留在副駕駛座上、楊勝崑下車前有無拿取林崇仲交付之3,000 元、楊勝崑下車時有無留下證件、所留下之現金係鈔票或零錢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已見其虛!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見到楊勝崑與林崇仲打架,就坐起來撥開2 人」,卻又稱「沒有看到楊勝崑之現金、海洛因、證件等物為何出現在副駕駛座」(見原審卷㈠第235 、238 頁),自不合理,顯係避重就輕,其辯解殊值懷疑。

再觀之被告林崇仰於偵訊所為辯解,其就當天林崇仲與楊勝崑見面之目的、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口角之具體原因、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及楊勝崑如何將海洛因及現金等物交予林崇仲等節,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所述出入甚鉅,而其在原審雖改而附和被告林崇仲警偵訊之說詞(即林崇仲欲向楊勝崑購買5,000 元海洛因,但楊勝崑表示只有3 包,林崇仲覺得楊勝崑在拗他,故而發生衝突),然其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關於林崇仲與楊勝崑爭吵之具體原因及過程、有無打架、楊勝崑所有之上開海洛因等物係如何由林崇仲取得、楊勝崑有無自林崇仲處拿走3,000 元等部分,仍與前開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所述情節出入非微;

而本案整個過程不到2 分鐘,此經被告楊勝崑證述在卷(見102 年偵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又當時僅有林崇仰、林崇仲、楊勝崑3 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對於如此單純之過程,前後辯解竟多所不一,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改而附會被告林崇仲警、偵訊之說法,然又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改口後之辯解有前述出入,足見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所為辯解屬事後串供之詞,難以信採。

㈣另被告林崇仲固辯稱:伊當天要求楊勝崑用海洛因抵欠伊的債務,伊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伊之海洛因都不夠,累積起來就是5 、6 千元,其並無強盜楊勝崑前開財物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然楊勝崑已明確表示其賣給被告林崇仲的毒品都有給足,沒有欠林崇仲毒品或錢(見102 年偵卷第127 頁),本院中亦同陳稱:有時候林崇仲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濟不穩定,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不確定。

案發當天林崇仲並未提到向我催討這些錢,而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而生口角。

當時海洛因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以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強盜過程未曾提及楊勝崑有欠伊錢經催討不還之情及指因毒品交易時雙方有一言不合之情形(見警卷第15頁),勘認楊勝崑所述較合乎常情。

且設若被告林崇仲所述屬實,既有前例,何以會再次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又其既稱楊勝崑共欠伊5 、6 千元之海洛因,案發當日理應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洛因,何以仍準備5 、6 千元向楊勝崑購買?顯非合理,其所辯殊難採信。

再被告林崇仲、楊勝崑於上開時地交易海洛因時,固有口角爭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楊勝崑自無可能同意林崇仲任意拿取或隨意交付其上開海洛因3 包、現金2,000 元、電話簿、健保卡、國民身分證、SIM 卡等物,是被告林崇仲於未經楊勝崑同意之情況下,趁被告林崇仰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楊勝崑無法動彈之際,翻找楊勝崑之褲子口袋而拿取楊勝崑身上之財物;

且其得手後,逕自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所得海洛因供其與被告林崇仰施用完,其餘財物則逕行丟棄,並未歸還楊勝崑等情,亦為被告林崇仲所供認,且為被告林崇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背面),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取得楊勝崑所有之前揭財物既無正當理由,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崇仲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再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辯稱:案發翌日伊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電話簿、證件、SIM 卡等物,伊去了但楊勝崑沒來,伊打電話給楊勝崑,楊勝崑都不接,伊就把東西丟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後,伊先打電話給楊勝崑要還楊勝崑東西,楊勝崑沒有接,隔天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討SIM 卡、健保卡,楊勝崑約伊去鹽埔國小吵架,伊叫楊勝崑在那等伊,伊可能比較晚到,伊到了鹽埔國小沒有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背面),其於警偵訊時稱:伊翌日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證件及現金,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約在鹽埔國小要找伊輸贏,伊怎麼跟他碰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102 年偵卷第70頁)顯不相同,其先後說詞已有多個不同版本,參以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所述:後來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或林崇仲,叫伊拿證件還給他,但伊不想理他,因為已經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238 頁),證人楊勝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崇仲於案發翌日有打電話給伊,伊要求至少歸還證件,林崇仲有說要還伊證件,伊後來有到約定地點,但林崇仲沒來等語(見102 年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林崇仲是否確有歸還楊勝崑上開財物之真意及行為,尚非可信;

況縱其辯解為真,然其強盜行為於其取得楊勝崑之財物之時即已既遂,其事後是否有意歸還,仍無礙於其為前揭行為時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認定,亦即仍成立強盜既遂罪。

次者,被告林崇仲及林崇仰分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楊勝崑下車時有跟伊要200 元吃飯,伊有給楊勝崑200 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與楊勝崑於本院中固同稱:2000元和SIM 卡、電話簿都一起放在護套內,當時我身上只有那2000元,我不知道我有幾張紙鈔,印象中好像有2 、3 張百元鈔,我下車時,林崇仲還有留200 元給我,因為我有告訴林崇仲至少留200 元讓我吃飯。

那200 元我不知道林崇仲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就此益徵告訴人楊勝崑所有以信用卡夾所裝置之海洛因3 包、現金2,000 元、電話簿、健保卡、國民身分證、SIM 卡等物,是被告林崇仲於未經楊勝崑同意之情況下,強盜取走的,足見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林崇仰事後空言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楊勝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時:當時林崇仰兄弟中一人跟伊聯絡說要見面,有事情要談,約伊在鹽埔的某檳榔攤對面,伊上他們的車後,對方說他人不舒服,問伊有沒有,伊說有剩一點海洛因,算說沒有講到什麼,因為之前有些錢的事情沒剛好,講一講就講得不太愉快,算有些比手劃腳,沒有吵架,有口角而已,因為雙方比手劃腳;

伊不知道身上的海洛因、1 、2 千元、手機、SIM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是自己從褲子口袋掉出去的還是對方拿的;

伊沒有將上開物品取出丟在車上,下車時,伊有跟對方要200 元吃飯錢,對方有將伊之手機還伊並給伊200 元,沒有給伊3,000元;

伊下車後,剛好有朋友來載伊,伊上朋友的車,差不多20分還是半鐘頭、10分發現東西不見;

後座的人是將伊撥、壓,手在伊脖子上,伊覺得不舒服,伊也不知道是怎麼撥,一下子就放開了,不是到伊要下車才放手,其行動不算被控制住;

伊忘記後座的人有無講話;

伊不確定有沒有欠林崇仲錢,有時他們會問伊有沒有錢,就拿錢給伊,伊也沒有借,伊不確定欠林崇仲多少錢,沒有計算過,林崇仲也沒有跟伊講。

我的錢不知道是掉下去,或是不小心遺留在車上,我已經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就伊當天是否要與林崇仲進行毒品交易、後座之林崇仰有無以手臂勒住伊頸部令其無法移動、其身上之海洛因、現金等物何以被林崇仲取得、伊有無欠林崇仲錢、下車時有無向借200 元等節之證詞,與其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俱不相符,再仍表示:伊東西放在口袋,哪會自己掉出來,伊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衡諸常情,楊勝崑褲子口袋內之物品顯無可能自行從口袋內掉出或遺忘之情,且倘其下車前並未發現其褲袋內之上開財物已脫離其持有,何以需向被告林崇仲再索討200 元吃飯!又倘被告林崇仰僅以手撥開其頸部1 下子就放手,其為何於林崇仰為此動作後即未在移動,且其喉嚨豈會因此疼痛致1 、2 頓無法進食(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被告楊勝崑於原審審理後所為證述雖已有避重就輕之處,難仍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二人之認定。

㈦復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楊勝崑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因所交易之海洛因發生爭執,而對楊勝崑心有不滿,乃由被告林崇仰趁楊勝崑未察覺之際,自後座突然以手勒住楊勝崑之頸部,讓楊勝崑無法動彈,自屬「強暴」行為,又楊勝崑於案發時年已51歲,且隻身一人在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又不知後座係何人,縱林崇仰適時確有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甫出院之情,詳後述,惟楊勝崑並不知情,故而面對被告林崇仰、林崇仲兩名年僅35歲之男子,依當時之客觀情狀,楊勝崑顯生畏懼而難走避或起而與其等抵抗,處此情境之楊勝崑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時被告林崇仲趁楊勝崑已無法抗拒之機會,違反楊勝崑之意願,強取楊勝崑身上之前揭財物,二人自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自該當於強盜罪;

再者,被告林崇仰於案發前固有於102 年7 月17日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時左腳踝有上石膏,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回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 、12頁),然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其與楊勝崑發生口角後,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衡情其當時已否認強盜犯行,應無可能佯為此不利於其與被告林崇仰之供述,其所述應非虛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自小客車車內之空間狹小,被告林崇仰又僅單腳受傷,其攙扶前座椅背即可輕易起身,又其當時係以手臂勒住楊勝崑之頸部,其手臂之功能及活動應不會受到腳傷之影響,且楊勝崑顯不知而林崇仰左腳腳踝受傷開刀上石膏之情,亦不敢強加反抗,是林崇仰受傷乙節,尚非得作為其無法為本件犯行之據,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案發前,就前揭強盜楊勝崑財物之犯行已先有謀議,然被告林崇仰目睹被告林崇仲與楊勝崑因交易海洛因發生口角衝突後,趁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而壓制住楊勝崑,被告林崇仲見狀隨即動手搜尋楊勝崑身上之財物,且被告林崇仰迄被告林崇仲取得財物及令楊勝崑下車時始鬆手,之後復與被告林崇仲施用前開強盜得來之海洛因,參以被告林崇仲於審理時證稱:林崇仰見到伊拿楊勝崑之財物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背面),再觀之被告林崇仰前揭歷次陳(證)述,堪認被告林崇仲見到伊動手勒楊勝崑頸部之時,亦未予勸阻而利用此機會下手強盜,林崇仰則見林崇仲下手強盜之時,亦未鬆手,足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為前揭強盜楊勝崑財物之行為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雖被告林崇仲未親自對楊勝崑實施強暴手段,被告林崇仰未動手拿取楊勝崑前開財物,然其2 人對於其等強盜財物犯罪過程中,均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而就本件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林崇仲、林崇仰自應對於彼此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崇仰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林崇仰至多僅是單純默示或只有強制犯行」云云,尚難逕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所為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林崇仲與林崇仰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勝崑前述多件財物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盜罪。

再查被告林崇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亦強盜楊勝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

然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楊勝崑於警偵訊及原審固均指證被告林崇仲於案發時亦有自其身上拿取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嗣於林崇仲命其下車時,其向林崇仲索還,林崇仲方歸還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102 年偵卷第60頁背面、第126 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然被告林崇仲始終否認拿取楊勝崑之行動電話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正反面、第160 頁、第240 頁背面),而被告林崇仰亦未曾陳稱有看到林崇仲拿走楊勝崑之行動電話(見102 年偵卷第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2 頁、第233 至239 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楊勝崑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僅以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亦有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勝崑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舉證容有未足,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強盜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崇仲、林崇仰2 人共同犯強盜罪行,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中認定因林崇仲表示要購買5,000 元之數量,楊勝崑欲將上開3 包海洛因售予林崇仲,林崇仲認為該3 包海洛因價值未達5,000 元而生口角等情,因被告林崇仲前後陳述不一,並為告訴人楊勝崑所否認,且雙方見面過程中楊勝崑自始未拿出海洛因出來,林崇仲自無法得知楊勝崑身上海洛因之數量為何,自難以估算毒品數量與價值,則所為陳述及主張自難逕採,原審逕執為雙方口角原因,自有未恰。

㈡再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勝崑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和解,並業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000 元之損害金,有郵政匯票影本1 紙附卷及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139 頁),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對於被告2 人所量刑度難謂妥適,自有未恰。

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欲向楊勝崑購買,且於交易過程中,因毒品數量、價格與楊勝崑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崇仰以前述分工方式下手強盜楊勝崑之海洛因3 包及現金等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非良,所為已侵害楊勝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案發時僅被告林崇仰以手臂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並未對楊勝崑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勒住楊勝崑頸部之時間短暫,此經楊勝崑陳明如前,其等犯罪手段尚非暴烈,情節尚輕,且楊勝崑所受財產損失非鉅,衡以被告林崇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而被告林崇仲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楊勝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再衡以被告林崇仰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惟本案係由林崇仲下手施行強盜手段、被告林崇仰勒住楊勝崑頸部等各人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崇仲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16、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勝崑有罪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 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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