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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證 人 黃桂榮
證 人 林世忠
上列證人因被告利滿永殺人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榮、林世忠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
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
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
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利滿永被訴殺人等案件,經傳喚證人黃桂榮、林世忠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9 時30分、105 年1 月26日10時、3 月22日10時30分到庭作證,惟㈠證人黃桂榮之傳票,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註記由同居人鍾00簽收)、104 年12月9 日(由黃桂榮親自簽收)、105 年1 月27日(由黃桂榮親自簽收)送達於證人黃桂榮之住所,並由本院105 年3 月11日訊問證人黃桂榮時,當庭告知應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30分到庭作證;
㈡證人林世忠之傳票,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04 年12月9 日(由林世忠之母簽收)、105 年1 月27日(由林世忠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3 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堪認已生合送達之效力。
詎證人黃桂榮、林世忠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自難認其等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黃桂榮、林世忠各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
又本案已另定於105 年6月7 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審理,仍由本案當事人對證人黃桂榮、林世忠進行詰問程序,若屆期證人黃桂榮、林世忠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得再科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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