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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戊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戊川①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就盜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並與駁回上訴之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又②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就①之竊盜部分及②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枝春」、「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6 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鐵鑿,進入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屬於編號第2450號漁業保安林地範圍之森林內(座標位置:X 軸:219885、Y 軸:0000000 ),以一人以鐵鑿摘取水莞花,他人協助整理方式,共同竊取屬森林副產物之水莞花,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當場逮捕林戊川,並扣得盜採之水莞花82公斤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戊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蘇國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0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
復就被告竊取水莞花地點為漁業保安林地,而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林地,亦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列印資料表1 份(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會勘紀錄表(第2 次)及會勘照片2 張、座標定位結果示意圖各1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
至水莞花屬森林副產物乙情,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9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故意犯罪,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水莞花是不能採取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8 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而修正後森林法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規定移置於同法第50條,並修正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規定,除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且增加「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三、又按森林之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剪刀及鐵鑿係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枝春」、「萬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結夥2 人以上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水莞花共計82公斤,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水莞花均已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兼衡被告家中生計均須依被告工作收入負擔,有高雄市林園區中門里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又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水莞花共計82公斤,其藥用山價及園藝山價分別為39,700元、190,70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9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水莞花藥用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就被告竊取上開水莞花之目的既屬不明,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擇較低之山價即藥用山價39,700元計算,經衡酌被告林戊川之家庭經濟狀況,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科以2倍以上贓額之罰金8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
至附表編號6 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鐵鑿 │1支 │
├──┼──────────┼────┤
│2 │剪刀 │1支 │
├──┼──────────┼────┤
│3 │手套 │15個 │
├──┼──────────┼────┤
│4 │秤 │1個 │
├──┼──────────┼────┤
│5 │繩子 │1捆 │
├──┼──────────┼────┤
│6 │HTC 牌行動電話(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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