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5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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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忠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許可文件,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某日起,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由該名男子自不詳處運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渣,至高雄市○○區○○路○段0 ○0 號,交由許忠義在該址以堆高機、滾桶機、袋式集塵器等機器設備將廢鋁渣分離、篩選粗細後,再以太空包盛裝分成下腳鋁及集塵灰,嗣再由前開男子將該太空包載離上址,許忠義則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之代工費。

嗣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許忠義正從事廢鋁渣分離作業,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堆高機1 輛、滾桶機3 臺、袋式集塵器1 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及被告許忠義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頁、第35頁、第41至47頁),復有堆高機1 輛、滾桶機3 臺、袋式集塵器1 臺等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查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且其所處理之廢鋁渣,確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於前址將廢鋁渣分離、篩選粗細後,再分裝成下腳鋁及集塵灰,其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102 年6 月間起至查獲日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前已述及,原判決以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法律適用,容難謂洽。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非無再予斟酌之處,亦非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並經為緩刑宣告確定,嗣因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被告所受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其自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為賺取代工利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現場並未發現有害廢棄物,可見其所為尚未對環境衛生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暨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扣案之堆高機1 輛、滾桶機3 臺、袋式集塵器1 臺等物(均責由被告保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考量該等物品日後仍可供被告正當勞動生產所用,且價值不低,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若將前開扣押物宣告沒收,對被告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爰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前於89年間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其所受該緩刑之宣告,業於90年3 月8 日期滿,故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尚非品行不佳之人,又其為圖得每公斤2 元之代工費,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迭次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見尚無不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4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終究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身體健康,非無不利影響之虞,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支付公庫50萬元,且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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