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56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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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安部分撤銷。

陳信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至33、36、46至47、50、52、55、59、62、64至68、122 至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2、24至25、27至31、34至35、37至45、48至49、51、53至54、56至58、60至61、63、69至118 、124 至14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與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小黑」與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處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原料及手寫筆記之胡國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信安提供其與配偶林芃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3 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且負責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將之交付給胡國鍾,以及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並告知胡國鍾;

而胡國鍾則至高雄市及臺南市各藥局蒐購可從中提煉製造假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並以其自小黑處取得之原料及手寫筆記,以及陳信安所購買之原料、器具、上網查詢之資訊,在上開處所實際負責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大致過程係先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假麻黃)之感冒藥丸浸水溶解,將粉末濾除留住液體部分,再用氫氧化鈉溶劑導入液體內留下固體後,以甲苯除蠟,調整酸鹼值至PH值7 左右,再放置於電磁爐將水分除去後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再以強酸導入假麻黃使其反應過後將其還原,並以丙酮洗淨,再用氫氣加入其他配料,反應過後倒出之液體即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再將其純化,而取得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 年8 月12日14時5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胡國鍾,並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49頁),復據同案被告胡國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屬實(見警卷第6 至14頁、偵聲卷第10頁、偵卷第38至44頁、第173 至174頁、原審一卷第74至76頁、原審二卷第32至40頁);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14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62頁、偵卷第24至27頁、第136 至143 頁、第155 至158 頁、原審一卷第150 頁、第170 至185 頁、第190 至232 頁、原審二卷第64至65頁、第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在103 年8 月11日前就知道胡國鍾在製造麻黃素,但是知道他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8 月11日以後才知道. . . 我承認有幫被告胡國鍾買東西,但是我以為他是在研究四級麻黃素而已,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製造四級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云云;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基於幫助犯意云云。

惟查:㈠警方於103 年8 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時,於同案被告胡國鍾之房間內扣得2 張手寫之筆記,而於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扣得2 張電腦打字之筆記及2 本筆記本,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

同案被告胡國鍾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你房間及陳信安房間所查扣的製毒筆記,是否就是在製毒的筆記?筆記從何而來?)在我房間查扣的筆記有2張,其中一張最後面有寫「偽麻黃」及第2 張,當初拿到這個筆記,我聽說這是要用來做K 他命的,但是我看有寫「偽麻黃」的那張,應該是用來製造麻黃素的筆記,筆記是綽號小黑的男子給我的。

陳信安房間內的筆記有2 張是我給他的,他自己在筆記上有寫一些修改,另外筆記本內容則是他自己所書寫,那是他自己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自承:(查扣物品編號23製毒筆記1 份《即於被告陳信安房間內查扣之筆記》是何人所有?)是胡國鐘拿給我的,但是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

(承上,製毒筆記上面的筆跡是何人所有?)查扣2 張電腦打字的製毒筆記是胡國鐘給我的,我因為好奇有上網查詢,所以有做一些筆記等語(見警卷第31頁),以及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9 月胡國鐘拿扣到的製毒筆記,他印一份給我,叫我上網查筆記上一些名詞資料,我有查過甲醇及甲醇的英文名稱、甲醇的分子式,查完後就寫到被扣到的製毒筆記及一本小筆記本,小筆記本應該有被扣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

至同案被告胡國鍾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交給陳信安之文件係警卷第19至20頁之手寫製毒流程. . . 至於本案另外查扣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分,上面有一些用手寫的字樣,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那2 張不是我的,我不確定是誰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2頁、第35至36頁)。

惟針對同案被告胡國鍾係交付何物給被告陳信安,渠等於警詢中均稱係「在陳信安房間內扣得之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均未提及同案被告胡國鍾有交付「在胡國鍾房間內扣得之該2 張手寫之筆記」一事,是同案被告胡國鍾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交給陳信安之文件係警卷第19至20頁之手寫製毒流程云云,不僅於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信安之陳述互有齬齟,已有可疑,且倘同案被告胡國鍾已將該2 張手寫之筆記交付給被告陳信安,警方又怎會仍在同案被告胡國鍾之房間內扣得該2 張手寫之筆記?是同案被告胡國鍾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而針對在被告陳信安房間內查扣之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之修改筆跡係何人所為一節,同案被告胡國鍾及陳信安於警詢中均明確表示係被告陳信安所為,同案被告胡國鍾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云云,不僅於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信安之陳述互有齬齟,已難採信。

況且,上開處所僅有被告陳信安及其配偶、同案被告胡國鍾居住,且僅有胡國鍾、陳信安知悉製毒之事(林芃君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之修改筆跡並非胡國鍾所為,則係被告陳信安所為之可能性甚高;

復佐以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係在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扣得,係置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下觀之,顯示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之修改筆跡確係被告陳信安所為無疑,是同案被告胡國鍾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從而,在同案被告胡國鍾房間內扣得之2 張手寫筆記係胡國鍾自小黑處取得,而在被告陳信安房間內扣得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分,則係胡國鍾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交付給被告陳信安,被告陳信安並有在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修改內容,而2 本筆記本部分,則為被告陳信安自己所有並書寫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安房內扣得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及2 本筆記本係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流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60頁)。

足見被告陳信安當知胡國鍾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何需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並將之記載在自己所有之筆記本內,甚而在胡國鍾所交付之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加以修改?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亦自承:(就你上網查詢安非他命製造的過程?)要先提煉麻黃素,再配合製毒筆記加一些化學藥品,才能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8頁),則被告陳信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知之甚稔,亦知悉製毒筆記可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益徵當胡國鍾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將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交付給被告陳信安之時,被告陳信安即已知悉胡國鍾係在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自承:(你既然有上網查資料,應該知道麻黃素是在製造安非他命?)知道,但胡國鐘說還要研究,(胡國鐘在那裡研究製造安非他命?)在我租的房子研究,一開始有聞到臭味,但還可以忍受,味道不重. . . (就你上網查詢安非他命製造的過程?)要先提煉麻黃素,再配合製毒筆記加一些化學藥品,才能製造安非他命. . . (是否承認與胡國鐘一起製作二級毒品?)承認,但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幫他跑腿、查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案被告胡國鍾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有沒有找陳信安幫你查製造毒品流程的資料?)有. . . (你有沒有告訴陳信安買上開物品《即鹽酸、硫酸、檸檬酸、電爐、氫氧化鈉、濾紙、硫酸鋇、溫度計、燒杯、PH值檢測紙、量杯》的用途?)一開始沒有跟他說,他買完後覺得有疑問,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他買完後還是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準此,被告陳信安與胡國鍾係在有認識、意願交互作用之下,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一致之犯意。

另參諸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有許多扣案物係在胡國鍾及陳信安共同居住之客廳、陽台、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至62頁、偵卷第24頁),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與胡國鍾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胡國鍾豈有可能毫不避諱地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任意擺放在其與被告陳信安共同居住之客廳、陽台、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等處?是被告陳信安確有與同案被告胡國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從而,被告陳信安確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地點作為胡國鍾製毒之處所、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將之交付給胡國鍾、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並告知胡國鍾之事實。

而提供場所、購買製毒原料及器具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且製毒知識係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之關鍵,更涉及是否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信安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給胡國鍾,此種知識之提供,更是決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敗之關鍵,是被告陳信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已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及辯護人於雖均辯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準此,被告陳信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3 年8 月11日前就知道胡國鍾在製造麻黃素,但是知道他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8 月11日以後才知道. . . 我承認有幫被告胡國鍾買東西,但是我以為他是在研究四級麻黃素而已,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製造四級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只是基於幫助犯意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同案被告胡國鍾辯稱:我只跟陳信安說我要抽麻黃素,要他幫我買東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個人製造,跟被告陳信安沒有關係云云,亦屬迴護被告陳信安之虛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以假麻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上開方式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與胡國鍾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上開處所,依上開分工之方式,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就該當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肯定之供述,雖就正犯、幫助犯之犯罪形態於法律上有所有所爭執,惟此乃法律評價問題,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成立。

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擴散,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

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上開減刑 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如其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難想像,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學習修理冷氣,擔任技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母親及2 子待扶養之生活情狀(見原審二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75頁),及其雖非實際從事製造流程之分工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製毒之規模及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33、36、52、62、12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46、55、59、64至68、123 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而編號47、50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 至142 頁、原審一卷第150 頁),且均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成品及半成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3、36、52、62、12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46至47、50、55、59、64至68、123 所示之物,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此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一併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至142 頁),且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假麻黃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假麻黃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假麻黃,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2、24至25、27至31、34至35、37至45、48至49、51、53至54、56至58、60至61、63、69至118 、124 至142 、146 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胡國鍾所有,且均用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4 所示之物,其中就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分,係同案被告胡國鍾交付給被告,且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顯然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所有,就2 本筆記本部分,係被告所有,此為同案被告胡國鍾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胡國鍾自小黑處取得,已置於同案被告胡國鍾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屬同案被告胡國鍾所有,且上開之物皆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9 至121 、147 至153 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胡國鍾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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