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5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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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部分之「4 月4 月」應更正為「4 年4 月」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為不法牟取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竟先竊取機車後,進而騎乘該車行搶,以逃避警方追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搶奪被害人脖子穿戴之財物,手段易致被害人受傷,惡性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均未陳明於遭搶過程中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麗貞以5 萬元達成和解,待其將來出獄後再行給付,告訴人王麗貞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第70頁),另被害人傅彥中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勇志、被害人邱冰蓮對於被告量刑均無意見,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104 年3 月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等語。

亦即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處,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寶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48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0 、97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9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首揭數罪所定應執行刑4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36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橘色外套,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傅彥中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乘邱冰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冰蓮所有穿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騎樓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勇志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5,000 元,嗣經尋獲而由陳勇志領回)得手,旋即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二路與南華一路口,乘王麗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麗貞所有穿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重約1 兩,價值約4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先於103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公園花圃上扣得黃國寶犯案時所穿戴之上開黑色安全帽1 頂,再於104 年3 月4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52巷巷口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5張、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㈡、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冰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為不法牟取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竟先竊取機車後,進而騎乘該車行搶,以逃避警方追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搶奪被害人脖子穿戴之財物,手段易致被害人受傷,惡性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均未陳明於遭搶過程中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麗貞以5 萬元達成和解,待其將來出獄後再行給付,告訴人王麗貞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第70頁),另被害人傅彥中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勇志、被害人邱冰蓮對於被告量刑均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28至30頁),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104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竊盜2 罪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6 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2 次搶奪犯行之宣告刑,則均逾6 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兩者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合併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個,其前方之防護罩係透明(見院卷第41頁),欠缺遮蔽被告容貌之功能,此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搶奪被害人邱冰蓮財物後離去之身影仍可辯識其容貌可明(見警卷第3 、4 頁),且且一般人騎車時既不免穿戴之,是以縱然被告犯案當時之所載之上開黑色安全帽實際上有助於執法機關比對、查緝、確認本案之行為人乃係被告無訛,但該黑色安全帽並非可視同為被告執犯本案搶奪或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工具),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被告本件犯行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黃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黃國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犯罪事實㈢│黃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㈣│黃國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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