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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資源回收場內,因故與告訴人黃○滿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其應可預見告訴人已逾70歲高齡,若被推倒可能受有重傷害,惟疏未注意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撞挫傷合併股骨骨折、頭部撞挫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致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謂: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8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00000號函謂:「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回診時,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雖有減損左下肢功能之可能,然不致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一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有間,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㈡本案係先由告訴人黃○滿之子黃○龍於102年12月25日以其自身名義提起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核其並非依法具有告訴權人,是其告訴顯非合法,雖本案告訴人復於103年5月21日偵查中表示「若吳○林不賠償我,我就要告,我是老實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22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故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22日前提起傷害告訴,始稱合法,然其竟遲至103年5月21日始向檢察官表示欲提告之意,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曾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長庚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在「四處走動」及「居家活動」領域之困難程度均達100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 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7至63頁),而此次鑑定時間係在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函文所示之「103 年4 月7 日回診」後所為,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103 年4 月7 日後有無惡化?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困難程度達100 %」,是否已達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不無再審究之餘地,原審逕以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函文意旨,遽認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尚有未洽。
㈡告訴人之子黃○龍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因我母親(黃○滿)被推倒地受傷(我母親黃○滿因失智由我代為告訴),對方無意賠償醫療等費用故我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我代理我母親對吳○林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嗣因黃○龍未提出委任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乃命補正(見103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黃○龍即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申請狀一份(見偵一卷第5 頁),可徵黃○龍始終係以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居,而非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嗣於偵審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委託黃○龍去警察局報案,告訴人雖因有失智病史(見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上開函文)而答稱:不記得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然告訴人亦陳稱:「若吳○林不賠償我,我就要告」、「我向我兒子說被告都不賠償我,所以我兒子說要告被告」(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等語,而黃○龍亦陳稱:我有跟黃○滿說因為對方不賠錢,所以要告,她說好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未賠償而有提出告訴之意堪以認定,雖其不清楚其子黃○龍有無去警局提出告訴,但其既有告訴之意,黃○龍亦曾向其表示要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黃○龍向其表示要去告訴被告時亦表示同意,堪認黃○龍向員警提出告訴時不僅未違反告訴人之真意,且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得其同意,則黃○龍係在告訴人同意其向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前提下,以告訴代理人之地位提出告訴一節,亦堪認定。
至於黃○龍是否有提出委任狀,係應否補正之問題,不因此影響告訴人有同意黃○龍代理其提出告訴之效力。
是本件若仍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代理人黃○龍已於告訴期間內,代理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業已成就,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四、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㈠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屬行政機關針對告訴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身分而為之評估內容,然因該鑑定係於長庚醫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文之後所為之鑑定,而依其鑑定內容,仍不能使法院排除被告涉有重傷害之嫌疑,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原審就訴追條件是否合法部分,僅慮及告訴人是否有合法提出告訴,然未審究告訴人之子是否已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亦有未合。
檢察官執上開㈠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原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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