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5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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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經臺灣屏
  2.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3.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
  5.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四)又甲○○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由同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追加起訴部分
  11. 二、上訴範圍
  12. 三、證據能力部分
  13.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一造辯論逕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16.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17.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18. 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19.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
  20. (二)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之執
  21.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2.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23.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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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第59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543 號、104 年度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犯傷害案件,經同院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再經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0 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金蒂舞廳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青年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向李寶樹(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6 公克、驗後淨重0.13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5 公克、驗後淨重0.075 公克)而持有之。

而因警於另案偵辦李寶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李寶樹有販賣毒品予甲○○之情事,再於101 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9 巷攔檢甲○○,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查悉上情。

(四)又甲○○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附命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治療及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由同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三) 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4年4 月16日追加起訴,而於同年月22日繫屬於原審,經核與被告遭起訴如事實欄二(一) 、(二) 、(四)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 、(四) 所示之罪尚未辯論終結,是前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範圍本件依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審判決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審判決全部宣告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述之筆錄在卷可查。

另被告僅係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為並未有施用行為而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 、(三)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 四)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2 年12月被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那次,伊沒有施用毒品,當時伊不舒服,曾服用藥物,可能因為這樣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 、(三)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李寶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李寶樹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交易毒品過程之員警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

偵一卷第26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1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60 號、102 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1.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液項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定之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三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 至3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係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2.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法、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21 頁)。

是本件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食藥署上開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3.至於被告以施用藥品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云云,然就其於102 年12月31日採尿前,究曾施用何種藥物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當時伊有吃「泰順聯合診所」開立的感冒藥,也有吃「文信診所」先前開立的安眠藥以及在藥房購買的藥品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伊當時除了感冒藥、安眠藥外,還有吃一些保健食品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案卷第19頁);

後復提出其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於審理中具狀表示該院之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亦可能影響採尿結果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24至46頁;

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卷第74頁),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經原審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是否含有服用後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之成分乙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經查該員於本院就診期間未開立得於尿液中篩檢出嗎啡反應之藥物…」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2月10日雄院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74頁);

及經原審將被告所提出其自陳曾於102 年12月31日採尿前所服用之華盛頓甘草合劑液、生達鎮咳怯痰液、三體牛鞭等物品送請食藥署檢驗成分後,再檢具食藥署出具之檢驗報告,連同被告所提出在卷之「泰順聯合診所」、「文信診所」藥物明細等項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或前揭2 診所開立之藥物中,有無服用後會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成分在內等情,經該所回覆略稱:「…經檢視來文所附泰順聯合診所、文信診所開立藥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之三項送驗藥品,皆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92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服藥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4.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內,固載有「…查來函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陰性、嗎啡濃度930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有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2頁),然被告所提出曾於102 年12月31日採尿前施用之物品,其內俱不含嗎啡成分,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物品,自無法遽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載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一) 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5,000 元、應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治療並接受不定期驗尿,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事項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且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3 年3 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嗣經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5 至8 頁;

偵二卷第18至19頁;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案卷第1 頁)。

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 所載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該部分所犯及於其後所犯如事實欄二(四)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 、(四) 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 、(四)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次購入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持有之,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一) 至(四) 所犯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如事實欄二(一) 至(三)所載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病患減害替代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固有2 種,但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亦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毒品之目的除為供己施用外,尚有何提供他人施用之情事,再斟酌其犯後固坦承如事實欄二(一) 至(三) 所示之犯行,惟就如事實欄二(四) 所示之犯行則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未曾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及其前為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業已支付2 萬5000元予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毒品減害專戶,此有被告之匯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鑑驗,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否認102 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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