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60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娟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被警查獲之前,即自動繳交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內有殘餘之毒品,被告顯有自首之行為,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理之判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認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

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此觀原審於104 年4 月30日審理中訊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

(見原審卷第30頁)等情,並無不符。

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