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金助於民國102年3至9月間因借款予林耀庭、葛政彰(
- 二、案經林耀庭、葛政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25日,持蓋有「林耀庭」、「葛政彰
- (二)又被害人林耀庭、葛政彰並無交付渠等印章予被告,亦無
- (三)又被告對於林耀庭、葛政彰在何時、何情形下,交付渠等
- (四)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支付命令本來就可以向稅務機
-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嗣後已與告訴人林耀
- 四、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犯罪事實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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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9 、29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459、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金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耀庭」、「葛政彰」印章印文共計貳枚及偽造之「林耀庭」、「葛政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金助於民國102 年3 至9 月間因借款予林耀庭、葛政彰(所涉重利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而取得林耀庭、葛政彰二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林耀庭、葛政彰無法償還借款,賴金助為了清查林耀庭、葛政彰名下資產狀況,竟未經林耀庭、葛政彰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未經林耀庭、葛政彰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林耀庭」、「葛政彰」印章各1 枚後,蓋用偽造之「林耀庭」、「葛政彰」印文於申請核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委託書」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此私文書,繼而持上開林耀庭、葛政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委託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申請林耀庭、葛政彰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行使,因而取得林耀庭、葛政彰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耀庭、葛政彰之隱私權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核發。
嗣賴金助向林耀庭、葛政彰催討債務時,言及林耀庭及葛政彰之各類所得及財產情形,林耀庭、葛政彰始悉上情,具狀對賴金助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耀庭、葛政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金助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助(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
(一)被告有於102 年10月25日,持蓋有「林耀庭」、「葛政彰」印文之申請核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委託書」及告訴人林耀庭、葛政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林耀庭、葛政彰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件申請核發林耀庭、葛政彰財產資料之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46至54頁) 。
(二)又被害人林耀庭、葛政彰並無交付渠等印章予被告,亦無同意或委託被告申請渠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節,業據林耀庭、葛政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審酌林耀庭係於102年3月26日至9月8日間,共向被告借款8次,葛政彰於102年6月3日至9月8日間,共向被告借款4次,且林耀庭、葛政彰每次借款時均簽發足夠擔保金額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鳳簡字第159號、1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院訴字卷第16至19頁背面);
又因林耀庭、葛政彰並未還款予被告,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法院對林耀庭、葛政彰核發支付命令,林耀庭、葛政彰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林耀庭、葛政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同院民事庭因而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裁定被告應如期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鳳補字第22號、第23號裁定附卷足憑(見併案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由上開原審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觀,林耀庭、葛政彰既已簽發本票予被告擔保債權、無主動還款予被告之意願,則衡諸常情,林耀庭、葛政彰豈有於102 年10月25日交付印章、同意被告代理渠等申請核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可能,足徵林耀庭、葛政彰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林耀庭與葛政彰要無同意被告申請渠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請核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委託書」上之「林耀庭」、「葛政彰」印文,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後加以蓋用,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
(三)又被告對於林耀庭、葛政彰在何時、何情形下,交付渠等身分證影本、印章予伊一節,曾於偵訊時陳稱:林耀庭、葛政彰向我借錢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不然我怎麼會願意借錢,因為我不肯借錢給葛政彰,所以葛政彰就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叫我去查他的薪水(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下稱併案他卷二〉第13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言及:告訴人有交付我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說我可以去查,要我借他們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
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說林耀庭、葛政彰有同意你去申請他們的財產資料,他們何時拿身分證、印章給你?)借款時,是拿身分證影本作抵押,102 年10月25日林耀庭、葛政彰拿印章給我,同意我去申請他們的財產資料我才去申請」。
則被告對於林耀庭、葛政彰何時、在何情況下交付印章與被告一節,已有明顯矛盾之處。
再查,證人凃戊申雖於103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耀庭、葛政彰在蔡進禹店面向被告「借錢」時,有拿「證件」給被告,被告說如果他們沒還錢要扣他們薪水,被告並跟我說林耀庭、葛政彰同意被告去查他們的財產(見併案偵卷第28頁) ;
又於同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中有一次我在場,當次林耀庭、葛政彰約好要「還被告錢」,被告說林耀庭、葛政彰要來還錢,但沒有還,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印章」要讓被告處理,至於處理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二人的證件及印章,是聽被告講的(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23頁)。
然證人凃戊申於103 年2 月17日作證時,係證稱:去年(即102 年) 我在博愛路朋友家裡看到被告和林耀庭談關於「借錢」的事情,林耀庭拿「身分證」給被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調查林耀庭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有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只知道借錢跟拿身分證的事(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下稱併案他卷一〉第13頁背面)。
而證人蔡進禹雖於103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親眼看到林耀庭、葛政彰因為要向被告「借錢」,所以交「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且聽到有人說「要借錢,你的東西要讓我查一下」(見偵續卷第24頁)。
然證人蔡進禹於103 年5 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係作證稱:每次借錢都是在我的店裡,林耀庭與葛政彰有拿「證件」給被告,但是他們說什麼我沒聽到(見併案偵卷第28頁)。
審酌證人凃戊申、蔡進禹對於林耀庭、葛政彰究竟是在「借錢」或「商討還錢事宜」之情狀下、交付何等物品給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等交付物品之目的等節,歷次證詞均有所不同,多有前後或相互矛盾之處。
佐以二位證人於距案發時間越近之時間作證時,均未證述林耀庭、葛政彰是否交付印章予被告並同意被告申請渠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反於嗣後相隔甚久作證時能清楚記憶告訴人二人交付被告之物品為何,違反常情甚極,是證人凃戊申及蔡進禹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月美於原審審理時,雖作證稱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告,同意被告申請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此與林耀庭、葛政彰是否同意被告申請渠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屬二事,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尚難以證人陳月美之證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支付命令本來就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以被告是合法行使權利,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對告訴人也沒有造成損害等語。
惟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於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一般民眾查調他人所得及財產,須符合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或是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查調相關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7 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獲林耀庭、葛政彰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同意被告查調渠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且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5日方具狀聲請法院對林耀庭、葛政彰核發支付命令,林耀庭、葛政彰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認被告對於林耀庭、葛政彰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均業如前述,被告竟於102 年10月25日,持偽造之「委託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林耀庭、葛政彰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明顯損害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核發。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查本件告訴人等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之辨識財務者,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亦屬該法條第8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是被告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
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復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個人資料屬隱私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而隱私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人格權之一種。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復未取得對告訴人等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竟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屬對告訴人等之隱私權侵害,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不因告訴人等是否有欠錢於被告而有所不同,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耀庭」、「葛政彰」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偽造文書行為,在相同時地偽造林耀庭、葛政彰所蓋章簽立之委託書,侵害不同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嗣後已與告訴人林耀庭、葛政彰和解賠償,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和解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林耀庭、葛政彰積欠其欠款,為討債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嗣後已於告訴人2 人和解,並坦承認錯,其現為低收入戶,又罹患結腸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均已於102 年10月25日,送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林耀庭、葛政彰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行使,而由該局存檔,即非屬被告賴金助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林耀庭」、「葛政彰」印章印文共計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林耀庭」、「葛政彰」印章2 枚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件犯罪事實應擴張及於被告未經陳月美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陳月美」印章1 枚後,蓋用偽造之「陳月美」印文於申請核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委託書」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此私文書,繼而持陳月美因向被告借錢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委託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申請陳月美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行使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陳月美於原審證稱:我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申請其財產資料,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純然無據,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內容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林耀庭」、「葛政彰」印文各│
│料清單申請「委託書」 │壹枚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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