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6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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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杰部分撤銷。

張文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張文杰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4 年7 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文杰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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