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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馬興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94 號、第22904 號、第25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喬同與黃子建(另案經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詎吳喬同竟基於與黃子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建於不詳時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包裝,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蕭啟志、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自黃子建經營之高雄市○○路00號「同盟洋行」載運真空包裝機及數件行李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原由陳柏宇承租,於同日中午透過蕭啟志出租予吳喬同,下稱系爭房屋),再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由蕭啟志開車搭載吳喬同及黃子建,攜帶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內,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攜入系爭房屋內藏放而共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翌日凌晨2 時55分許,帶同陳柏宇,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因大門密碼鎖無法開啟,經按鈴後黃子建與吳喬同亦拒不開門,黃子建並將以黑色環保袋包裝之1 大袋甲基安非他命丟置1 樓草叢,旋即趁機侵入林雅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躲藏再伺機逃逸,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平臺進入系爭房屋內搜索,當場查獲吳喬同,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喬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其僅主張蕭啟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經合法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採為判決基礎應係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主張警方所為搜索係違法搜索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明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不另論列。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時在場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子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黃子建所有,伊亦未參與蕭啟志將該毒品自同盟洋行搬運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況該房子並非伊所承租,對該毒品並無處分權,不生共同持有之問題,且伊當時懷孕6 個月,身體較為虛弱,查獲當晚都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休息,只有到主臥室一下子,沒有到其他房間,大多時間在休息,不知道黃子建有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懷孕亦不可能搬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物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103 年9 月11日下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警方到場時,被告與黃子建在場,被告有關窗戶,讓黃子建順利離去之舉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
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物2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有該院103 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2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
㈡被告與黃子建係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黃子建是我前男友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蕭啟志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同(見偵查卷第107頁),而警方係於103年9月12日3時2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5至193頁)。
㈢證人蕭啟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不動產房仲。」
、「103 年9 月11日我有前往美術東七街110 號2 樓3 次;
第1 次是因為陳柏宇另外買了一間房子,要轉租美術東七街110 號2 樓,所以帶我去看房子,準備要租給下一位房客;
第2 次是吳喬同要幫搬她的行李上去,有3 、4 個袋子、行李箱約2 、3 個及一個很大的機器;
第3 次我是陪黃子建及吳喬同上去,我帶他們上去就走了;
我帶黃子建、吳喬同上去是因為他們要租該處,必需要有密碼才能入住,他們二人都不知道密碼,只有我知道,我就帶他們上去,並將密碼告訴他們,我人就走了。」
、「(9 月11日下午3 點至5 點之間,為何會先將吳喬同的行李,搬入上址?)因為她是孕婦,她搬行李不方便。」
、「(當時吳喬同人不在高雄,你如何取得她的行李?)因為黃子建有開一間同盟洋行,在○○路00號,我及一位『毛仔』過去那裡載行李;
那時候是『毛仔』跟我說,去同盟洋行搬吳喬同的行李,我是接到『毛仔』的電話。」
、「當時我過去同盟洋行是看到『毛仔』,『毛仔』與我是朋友關係。」
、「是吳喬同請我幫她找住的地方。」
、「(吳喬同找你幫忙找住在地方,這與『毛仔』有何關係? )因為『毛仔』也是吳喬同的朋友,吳喬同要找地方住,這件事『毛仔』也知道。」
、「(你們在同盟洋行有碰到黃子建? )我在搬行李時,有與黃子建聯絡。」
「(為何從同盟洋行搬走吳喬同的行李,你要跟黃子建告知?)因為那時候『毛仔』跟我說吳喬同跟黃子建吵架,黃子建是鍾淑群的老公,若是我搬吳喬同的東西,沒有跟黃子建講,我會被黃子建責罵。」
「(所以是你主動幫吳喬同找房子,不是吳喬同請你幫忙找的? )不是我主動,是『毛仔』跟我講吳喬同要找一個地方,後來晚上要搬進去時,我才跟吳喬同碰面。」
、「9月11日晚上8點,我與吳喬同在裕誠路2050號的台灣房屋碰面;
吳喬同怎麼去台灣房屋我不知道,吳喬同當下跟我說她剛從新竹下來;
接著我就以微信方式聯絡黃子建,跟黃子建說我接到二嫂了,我就跟黃子建約在美術館的碳佐麻里碰面,但是我沒有跟吳喬同說接下來會碰到黃子建,我開車載吳喬同到美術館附近碳佐麻里,黃子建就上車了。」
、「(黃子建在碳佐麻里上車時,有帶什麼東西上車?)約3、4個袋子,其中一個是小北百貨的袋子,我有幫忙提二個袋子,一個是裝吃的袋子,及另一個塑膠袋,算輕,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黃子建應該提了二個袋子,因為他二手都有提東西。」
等語(見偵一卷第106至108頁);
於原審證稱:「(你在103年9月11日下午是不是有和吳喬同、黃子建一起去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是。」
、「(是租給黃子建,還是租給吳喬同?)對,他們一起的,同時間跟吳喬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174頁);
核與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美術東七街110號2樓本來是我前妻租的,後來變成我租的,9月11日蕭啟志跟我說將美術東七街110號2樓租給他,他就退我押金。」
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9月11日之前之決定要搬家,搬回青年路我姑姑的家,房子不租了;
因為我搬的地方是間套房,沒有辦法一次放那麼多東西,所以房子內還有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因為是臨時搬走,所以沒時間搬走那麼多東西,而且找不到地方放所以先放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8頁),所證因一時無法全部搬運離去,而留有部分衣物等情,於常情並無不合。
是系爭房屋確係由蕭啟志於103年9月11日自證人陳柏宇手中仲介出租給被告及黃子建居住,證人蕭啟志亦於當日下午亦與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自黃子建在之高雄市○○路00號「同盟洋行」載運真空包裝機及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後,同日下午8時1分許,由蕭啟志開車搭載被告及黃子建,攜帶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內無訛。
至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柏宇在警方搜查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陳柏宇雖陳稱:那裡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其所證尚留有些物品及友人證件不符,然經與上開所舉事證參酌考慮及事後吳子建逃匿,被告出手協力等情觀之,此點不一致不影響於其所證,即毒品非其所有之認定。
㈣證人陳柏宇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見警卷第5 、9 頁、偵一卷第66、156 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參以證人蕭啟志前揭㈢所證,證人陳柏宇既已將系爭房屋讓租予被告及黃子建居住,及被告、黃子建於警方查獲前不久,有搬運物品進該屋內,證人陳柏宇自無仍將數量不少之重要毒品放置於屋內,暨如後㈤所述,黃子建逃離之經過等情觀之,扣案附表所示毒品應非證人陳柏宇所有,而係被告與黃子建所攜往放置較為可信。
㈤警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55分許,帶同陳柏宇,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時,因大門密碼鎖無法開啟,經按鈴後黃子建與被告亦拒不開門,黃子建並將以黑色環保袋包裝之1 大袋甲基安非他命丟置1 樓草叢,並趁機侵入林雅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躲藏再伺機逃逸,嗣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平臺進入系爭房屋內搜索,屋內僅剩被告1 人等情,亦據蕭啟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二第173 至188 頁);
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亦證稱:搜索時是伊帶警方上樓,伊有聽到警察在追(見偵一卷第66頁);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證稱:「於今(12)日凌晨3 時許,我當時在客廳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而醒來,發現1 名歹徒自我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後陽台未上鎖窗戶攀入陽台,進到客廳,該名歹徒(只穿1 件內褲,沒有穿其他衣物)看到我後,喝令我不可以出聲、不可以開門、不可以報警等語,當時家裡只有我與2 名小孩在家,我感到十分害怕不敢反抗,對方要我不可離開他的視線,我只好遵照他喝令的話,在家中不敢開門〈當時屋外有警察查緝〉,亦不敢出聲報警。
該名歹徒在我家待了好久沒有離開,直到早上7 時許,外面都安靜了,該歹徒才穿我丈夫的衣服、襪子離開我家,我送小孩上課並立即去找我丈夫黃豊豐到派出所備案。」
、「警方提供8 名相片供我指認,編號6 相片男子就是上記侵入我家之歹徒〈指黃子建〉」等語(見警卷第72、73頁);
證人雷銘芳(新興分局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的被搜索人是陳柏宇,我們在9 月11日晚上11點多在青年路一段將陳柏宇帶到案,我們就出示搜索票給陳柏宇看,他看了之後就同意帶我們至上址去執行搜索,抵達上址門口,因為門鎖是密碼鎖,陳柏宇就按了3 次,都沒有打開,門鎖被鎖住了,我問陳柏宇房內有無住人,陳柏宇回答裡面有住他一個朋友的女友,此時,我有聽到門內有人走動的聲音,以為屋內的人知道我們要開門,等了一下都沒有動靜,我直接就按門鈴了,按完門鈴後發現裡面走動及聲響就越來越大聲,依我的判斷裡面情況不對,我就爬出去大樓外面的平台,因為大樓二棟之間有平台,我要確認房子是否有其他的出入口,我看到平台的底端也就是大樓的邊緣,有一位穿內褲沒有穿上衣的男子手裡拿的一包塑膠袋好像要逃跑,我與他的距離約6 、7 公尺,該名男子有與我眼睛對望,此時我就說「警察! 不要跑」,我就走向前在平台上要抓住他,有接觸到,該男子問我是哪個單位的,我回答「新興分局」,他說「什麼事」,我告訴他「我們要執行搜索,你先退回去開門,陽台這裡很危險,你先退回去」。
因為平台退回去的地方有一個氣窗,我研斷該男子是從那個氣窗爬出來的,我叫他退回去,他表示他要進去屋內開門,他就退到平台的氣窗下,並從該氣窗爬回去臥室,這時我怕他把氣窗關起來,我也試著要從氣窗爬進去,但是我就看到該名男子及吳喬同合力將窗戶關起來,我的手有被氣窗夾住,後來我的手就縮回來,我從氣窗看到他們在屋內走來走去,以為他們要開門,讓我的同仁進入,但過了約30秒至1 分鐘,該名男子又要從客廳的氣窗爬出去,他爬到一半,整他上半身都爬出來了,我就喊叫他回去,我就走到客廳的氣窗外面看屋內,看到該名男子進入另一個客房,沒有多久就看到他從客房的氣窗( 洗衣服的陽台) 丟了一包物品下一樓的草叢,人也要從氣窗爬出來,我就對我同事大喊「人要跳樓了,快下去」,我二個同事就趕到一樓去看,該名男子又退回房內。
之後我待在陽台的窗戶那裡看,都看不到該名男子,我就跑回原來的平台的窗戶,就看到臥室的浴室有一名女子在關窗戶拉窗簾,我就將把窗戶拉住,並爬進去,我就問吳喬同「人呢」,她沒有回答,我就去開大門讓同仁進來,該名男子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至150 頁);
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72 頁),並有黃子建離開大樓照片(見警一卷第71頁)、新興分局103 年9 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照片、現場圖及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59 至171 頁);
被告亦坦承警方到場時,與黃子建在場,有關窗戶,讓黃子建順利離去等情,業如前述。
如扣案毒品非黃子建所持有,黃子建何須逃離?益徵扣案毒品係黃子建所有無訛。
㈥被告警詢時供稱:「(妳從何時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我沒有住在那邊,我是昨天前往系爭房屋那裡暫住一晚…。」
、「我是跟我爸吵架之後叫蕭啟志他那讓我借住。」
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第53頁),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其中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8分33秒,陳柏宇、郭子綾及蕭啟志一同進入電梯內至系爭房屋(2 樓),於20分鐘後即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陳柏宇、郭子綾及蕭啟志一同由系爭房屋(2 樓)進入電梯內離開,在電梯內,蕭啟志有疑似數錢並將錢交付陳柏宇之動作(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照片編號2 、編號3 ),其後迄即103 年9 月12日上午2 時55分47秒陳柏宇帶同數名員警搭乘電梯至系爭房屋(2 樓)之間,陳柏宇均未再進出系爭房屋,堪認陳柏宇確透過蕭啟志將房屋租予被告及黃子建,並由被告及黃子建使用管領系爭房屋。
㈦證人陳柏宇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離開後,蕭啟志即與一名身著紅衣之綽號「毛仔」男子,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至同日下午4 時51分間,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室載運2 個行李箱及數個塑膠袋、紙袋、真空包裝機至系爭房屋(即附件勘驗內容至,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照片編號4 至編號13),再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由蕭啟志陪同被告及黃子建攜帶數個塑膠袋、手提袋等物品至系爭房屋,蕭啟志旋於下午8 時6 分單獨離去(即附件勘驗內容至,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背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8 頁照片編號15至編號16及第147 頁照片編號14)。
蕭啟志就此於原審證稱:當天去系爭房屋3 趟,第1 趟幫陳柏宇搬行李,能搬的就搬走,其他放到主臥室斜對面的和室裡面,和室以外的都不是陳柏宇的東西,第2 趟由黃子建以微信聯繫蕭啟志搬東西,蕭啟志到「同盟洋行」和「毛仔」會合,由「毛仔」駕駛黃子建的車把放在「同盟洋行」的行李等搬去系爭房屋,還有一臺很大的機器,不知道行李裡面放什麼,第3 趟由吳喬同到「臺灣房屋」和蕭啟志會合,蕭啟志開另臺車載吳喬同去「碳佐麻里」接黃子建,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第188 頁),比對證人蕭啟志當日下午4 時22分22秒在電梯中與「毛仔」一同搬運之機器(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其形狀、大小、外觀特徵,與在系爭房屋內客房桌上扣得之附表編號4 真空包裝機(見偵二卷第75頁照片,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同卷第73頁)相符,顯見該臺真空包裝機係由蕭啟志受黃子建指示所搬入系爭房屋內。
是被告及黃子建入住前,已由蕭啟志及綽號「毛仔」之人搬運真空包裝機及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被告及黃子建入住時,身上亦有攜帶背包及提袋等物,先後攜帶相當數量之行李、真空包裝機等物品進入系爭房屋內。
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係分別以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黃色布袋、黑色環保袋包裝,其中黃色布袋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客房內地板上(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黑色環保袋亦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欲進行搜索時,由黃子建丟至1 樓草叢中終為警所扣得(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
參以系爭房屋客房內放有真空包裝機且處於插電得使用之狀態(見偵二卷第75頁下方照片),及扣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包裝鬆散,部分則已經真空處理壓縮(見同卷第77頁黃色布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黑色環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及同卷第58至64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可見黃子建在系爭房屋客房內,應有使用真空包裝機,將原本鬆散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真空壓縮處理。
以真空包裝機係黃子建指示蕭啟志及「毛仔」至黃子建開設之「同盟洋行」搬運至系爭房屋,且在系爭房屋內被使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黃子建並於員警攻堅時試圖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帶走,益徵扣案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黃子建所有,或透過不知情之蕭啟志、「毛仔」搬運,或由其自行攜入系爭房屋內無訛。
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達26包,數量龐大,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將近10公斤,非但數量多、重量大,占有相當體積,此觀黃子建需分為黑色環保袋及黃色布袋才裝得下這麼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可獲此推論(見偵二卷第77頁照片),並非可隨便藏在包包裡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何能對數目如此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視而不見或一無所知,此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非低,介於57.60 %至71.90 %之間,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市價甚高,一旦被檢警查獲,除「血本無歸」外,亦可想見將面臨重罪及相當長期之刑罰。
在此情況下,黃子建保密尚且來不及,豈有可能帶同不知情的閒雜人等同處一室,任由其隨意進出,增加毒品被發覺、檢舉之風險。
再者,黃子建非但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甚且將之取出,毫不遮掩地堆置在客房地板上,還在客房裡安裝真空包裝機,當場包裝壓縮數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
是被告所辯其僅在客廳及主臥室出入,沒有到客房所以不清楚云云,實難憑採。
又當日新興分局帶同陳柏宇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系爭房屋時,有看到黃子建要從主臥室窗戶出來,雷銘芳叫黃子建不要出來,黃子建及被告就把窗戶關起來,還夾到雷銘芳的手,後來黃子建走到客廳,還有拿1 包東西到陽臺,到後來都沒有聲音,雷銘芳繞回去平臺,就看到吳喬同在關浴室的窗戶及拉窗簾,雷銘芳趕快拉住窗戶爬進去,裡面只有吳喬同,黃子建已經跑掉了,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72 頁),顯見黃子建要逃跑時,被告亦在旁邊協助,並非「都在客廳沙發上睡覺」。
若非被告明知黃子建帶有大量毒品涉有嚴重不法情事,在得知新興分局前來搜索時,何必千方百計的協助黃子建逃跑。
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伊始還試圖隱藏黃子建之身分,辯稱:「我沒有協助那個男子。
我不認識那名男子。
我沒有協助任何人。」
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直至員警提示黃子建照片後,被告才勉予指認是「前男友」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舉措益顯可疑,足見被告實應知情,而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及黃子建居住之用,則被告與黃子建有共同管領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㈩證人鄭宛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因與男朋友吵架,及懷孕,情緒不穩定而於103 年9 月間前往其新竹住處住2、3 天,後來是在2014年9 月10日約5 、6 點時,由伊送被告去高鐵搭車,被告蠻常去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證人陳映如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有去找伊做美甲,是在中秋節的前一天,後來是其表姐載她去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被告縱有前往新竹,前案發當天係從新竹搭車回高雄,亦係短暫前往散心,不能證明被告係長期居住新竹,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所載,被告懷孕期間係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孕婦之健康檢查,初次檢查係在10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次依次是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8日等情,足證其係居住在高雄,僅偶而前往新竹,參與其男友黃子建係居住於高雄,而依孕婦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所載,被告除填載戶籍地外,並填載居住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見本院卷第134頁),是縱被告係於被查獲當天始由新竹返回高雄,其係長期居住在高雄以外之地區,自難證明其係長期居住於高雄以外之處所,未曾或不能與黃子建共同持有扣案大量毒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申請鑑定扣案毒品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一節,因本件係其與黃子建係共同持有,縱無留有子紋,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核無鑑定之必要。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被告與黃子建實際支配之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與黃子建間,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身懷六甲,竟與黃子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之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經警搜索扣得上開將近10公斤的鉅額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流入市面,未對民眾健康造成過大之毒害,及被告遭員警察覺有異時仍協助黃子建脫逃,暨犯後否認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26包,經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殘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連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黃色布袋及黑色環保袋係用以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為黃子建所有,且供黃子建與被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編號4 至編號13之物,或非被告與黃子建所有,或非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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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物共計26包,均檢出含有甲│左列所示白色│
│ │(含包裝袋26│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 │結晶體26包(│
│ │個) │6526.38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 │,經鑑定後均│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 │他命成分,應│
│ │ │高市凱醫驗字第30260號濫用藥物成 │依毒品危害防│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背面 │制條例第18條│
│ │ │至第138頁),詳如下述: │第1 項前段沒│
│ │ │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收銷燬之。至│
│ │ │ 度約6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包裝左列甲基│
│ │ │ 669.930公克,檢驗前淨重998.406│安非他命之包│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350公克。 │裝袋26個,因│
│ │ │②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與甲基安非他│
│ │ │ 度約57.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命直接接觸,│
│ │ │ 574.874公克,檢驗前淨重998.045│殘餘些許甲基│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7.983公克。 │安非他命無從│
│ │ │③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析離,應連同│
│ │ │ 度約65.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前揭甲基安非│
│ │ │ 653.333公克,檢驗前淨重 │他命一併沒收│
│ │ │ 1000.510公克,檢驗後淨重 │銷燬。 │
│ │ │ 1000.451公克。 │ │
│ │ │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670.214公克,檢驗前淨重998.82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772公克。 │ │
│ │ │⑤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6.377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776公克。 │ │
│ │ │⑥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3.385公克,檢驗前淨重306.14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06.083公克。 │ │
│ │ │⑦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26.311公克,檢驗前淨重333.30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37公克。 │ │
│ │ │⑧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1.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02.191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166公克。 │ │
│ │ │⑨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6.5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3.26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3.211公克。 │ │
│ │ │⑩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3.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97.525公克,檢驗前淨重312.5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2.471公克。 │ │
│ │ │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6.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42.8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4.04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3.972公克。 │ │
│ │ │⑫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98.448公克,檢驗前淨重318.53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8.477公克。 │ │
│ │ │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0.042公克,檢驗前淨重332.43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2.361公克。 │ │
│ │ │⑭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5.591公克,檢驗前淨重328.64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577公克。 │ │
│ │ │⑮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29.475公克,檢驗前淨重338.45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8.394公克。 │ │
│ │ │⑯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71.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0.245公克,檢驗前淨重322.0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1.970公克。 │ │
│ │ │⑰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71.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7.493公克,檢驗前淨重194.22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152公克。 │ │
│ │ │⑱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721公克,檢驗前淨重197.53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480公克。 │ │
│ │ │⑲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5.068公克,檢驗前淨重198.04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996公克。 │ │
│ │ │⑳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6.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6.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04.60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4.532公克。 │ │
│ │ │㉑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5.737公克,檢驗前淨重191.3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321公克。 │ │
│ │ │㉒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3.766公克,檢驗前淨重198.9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913公克。 │ │
│ │ │㉓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198.23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73公克。 │ │
│ │ │㉔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0.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1.075公克,檢驗前淨重201.1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1.060公克。 │ │
│ │ │㉕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6.091公克,檢驗前淨重195.25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5.185公克。 │ │
│ │ │㉖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701公克,檢驗前淨重194.65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4.593公克。 │ │
├──┼──────┼────────────────┼──────┤
│2 │黃色布袋 │1個 │為黃子建所有│
│ │ │ │,且供黃子建│
│ │ │ │與被告包裝而│
│ │ │ │共同持有附表│
│ │ │ │編號1 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用,│
│ │ │ │依責任共同原│
│ │ │ │則,於被告所│
│ │ │ │犯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3 │黑色環保袋 │1個 │同上 │
├──┼──────┼────────────────┼──────┤
│4 │真空包裝機 │1臺 │應係被告黃子│
│ │ │ │建所有,用以│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袋內空氣抽│
│ │ │ │乾以利分裝,│
│ │ │ │然難認係供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5 │電子磅秤 │1個 │應係被告黃子│
│ │ │ │建所有,用以│
│ │ │ │分裝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然難認係供│
│ │ │ │持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不予沒收。│
├──┼──────┼────────────────┼──────┤
│6 │K他命煙盒 │1個(內含殘渣) │為陳柏宇所有│
│ │ │ │,復與本案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無關,不予│
│ │ │ │沒收。 │
├──┼──────┼────────────────┼──────┤
│7 │K他命香菸 │4支 │所有之人不詳│
│ │ │ │,且難認與本│
│ │ │ │案持有甲基安│
│ │ │ │非他命有關,│
│ │ │ │不予沒收。 │
├──┼──────┼────────────────┼──────┤
│8 │甲基安非他命│11個 │同上 │
│ │殘渣袋 │ │ │
├──┼──────┼────────────────┼──────┤
│9 │現金 │5,000元 │陳柏宇稱係陳│
│ │ │ │俊傑所有,惟│
│ │ │ │難認與本案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10 │現金 │58,700元 │吳喬同所有,│
│ │ │ │惟尚乏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持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相關,不予沒│
│ │ │ │收。 │
├──┼──────┼────────────────┼──────┤
│11 │陳俊傑之健康│各1張 │陳柏宇稱係陳│
│ │保險卡、駕駛│ │俊傑所有,惟│
│ │執照、營區通│ │難認與本案持│
│ │行證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12 │陳俊傑相關文│6張 │同上 │
│ │件資料 │ │ │
├──┼──────┼────────────────┼──────┤
│13 │陳俊傑身分證│1小包 │同上 │
│ │影本 │ │ │
└──┴──────┴────────────────┴──────┘
附件(系爭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6 至148 頁)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MOV_0550.mp4、MOV_0551.mp4、MOV_0552.mp4、MOV_0553.mp4、MOV_0555.mp4、MOV_0561.mp4、MOV_0562.m p4 、MOV_0565.mp4、MOV_0566.mp4、MOV_0567.mp4、MOV_0568 .mp4 、MOV_0569.mp4、MOV_0570.mp4、MOV_0571.mp4)
二、勘驗結果:
(※註:擷取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均詳如附件所示;
因電梯內監視錄影機係對著電梯內鏡子攝影,故畫面中所顯示之影像與實際情形左右相反)
檔名:MOV_0555.mp4
㈠時間:103年9月11日05時56分04秒(E棟電梯)㈡內容:陳柏宇(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左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拿小塑膠袋)、郭子綾(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右肩背黑色包包、左手拿小塑膠袋)2 人一起搭電梯上2 樓。
檔名:MOV_0550.mp4
㈠時間:103年9月11日15時38分33秒(E棟電梯)㈡內容:陳柏宇(左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拿飲料)、郭子綾(空手)、蕭啟志(身穿白色、左邊印有長條紋、背後印有台灣房屋之短袖上衣、空手)及其他人同進電梯,到2 樓後3人一起出電梯。
檔名:MOV_0551.mp4、MOV_0552.mp4㈠時間:同日15時58分00秒(E棟電梯)
㈡內容:陳柏宇(手提黑色包包,提帶為黑色)、郭子綾(手提紅色包包)、蕭啟志(左肩背黑色包包)3 人一起從2 樓坐電梯離開,在電梯內陳柏宇向蕭啟志伸手,蕭啟志有疑似數錢之動作,並有將手上疑似錢的東西交給陳柏宇。
檔名:MOV_0569.mp4
㈠時間:同日16時15分07秒(車道1F斜坡)
㈡內容: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檔名:MOV_0571.mp4
㈠時間:同日16時15分29秒(E棟B1F門口)
㈡內容: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大樓地下停車場。
檔名:MOV_0571.mp4
㈠時間:同日16時16分45秒(E棟B1F門口)
㈡內容:1 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蕭啟志於警詢時稱係綽號「毛仔」,下稱A 男)與蕭啟志來回數趟搬東西進入地下室1 樓電梯。
檔名:MOV_0561.mp4、MOV_0562.mp4㈠時間:同日16時19分55秒(E棟電梯)
㈡內容:蕭啟志左手拿深色小型行李箱、右手提1 個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紙袋進入擋在地下室1 樓電梯。
檔名:MOV_0562.mp4
㈠時間:同日16時19分56秒(E棟電梯)
㈡內容:承上, A 男隨後推1 個行李箱進入電梯。
檔名:MOV_0562.mp4
㈠時間:同日16時20分02秒(E棟電梯)
㈡內容:承上,蕭啟志再拿1 個塑膠袋進入電梯。
檔名:MOV_0562.mp4
㈠時間:同日16時20分22秒(E棟電梯)
㈡內容:承上,蕭啟志再與A 男共同搬1 台附有電線之機器(大小、形狀同扣案之真空包裝機)進入電梯,到達2 樓。
檔名:MOV_0565.mp4
㈠時間:同日16時27分14秒(E棟電梯)
㈡內容:蕭啟志與A 男將上開物品搬出2 樓電梯,7 分鐘後,2 人空手進入電梯下樓,蕭啟志從1 樓離開,A 男從地下室1 樓離開。
檔名:MOV_0570.mp4
㈠時間:同日16時28分36秒(車道1F斜坡)
㈡內容: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大樓地下停車場離開。
檔名:MOV_0566.mp4
㈠時間:同日16時51分06秒(E棟電梯)
㈡內容:蕭啟志空手自2 樓搭乘電梯到B1樓離開。
檔名:MOV_0553.mp4(即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照片編號15)㈠時間:同日20時01分30秒(E棟電梯)
㈡內容:黃子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右手提2 只手提袋、左手提塑膠袋)、吳喬同(身穿洋裝、右肩背包包、空手)與隨後之蕭啟志(見下一張照片)一起進入電梯,蕭啟志左手拿著塑膠袋、右手拿著白色細長條狀物。
檔名:MOV_0553.mp4(即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照片編號16)㈠時間:同日20時01分32秒(E棟電梯)
㈡內容:承上,蕭啟志雙手均各提塑膠袋,與黃子建、吳喬同搭乘電梯。
檔名:MOV_0567.mp4(即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照片編號14)㈠時間:同日20時06分46秒(E棟電梯)
㈡內容:蕭啟志空手自2 樓搭乘電梯到B1樓離開。
檔名:MOV_0568.mp4
㈠時間:翌日02時55分47秒(E棟電梯)
㈡內容:陳柏宇帶同數名員警搭乘電梯到達2 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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