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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仁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弘仁與洪美玲係男女朋友關係,吳弘仁認洪美玲懷疑其另有女友,乃對洪美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17分許,見洪美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號「觀湖山莊」集合住宅旁之停車格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先以95無鉛汽油潑灑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點火予以引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高雄市消防局接獲該山莊管理員郭子宣電話報案,始到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弘仁於上開時、地,潑灑95無鉛汽油將該自用小客車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44頁),復經證人即「觀湖山莊」管理員郭子宣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5 至7 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吳弘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洪美玲間之感情糾紛,即持汽油燒燬洪美玲之汽車,而其行為之地點係在集合住宅旁之停車格處,且汽車內又有汽油、機電等物品,其行為可能引發爆炸或造成火勢延燒而對於他人造成危險,竟不顧公眾安危,而有上述犯行,惟考量被告對情緒控制能力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犯案期間,係罹患憂鬱症且事後已與洪美玲和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為證,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吳弘仁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案主(指被告吳弘仁)於本件案發時,至多只能推論由於其面對壓力溝通挫折時的情緒調節減弱衝動控制能力,但缺乏足夠精神醫學上的證據,證明案主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的程度,更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則被告雖提出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惟尚未達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之清況;
另被告另提出與洪美玲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內容被害人洪美玲僅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洪美玲任何款項,況被害人洪美玲於偵查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原判決對此部分已經斟酌,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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