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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陳彥竹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連敏芳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而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4、16頁)。
然自訴人迄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命其補正之期間。
三、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毋需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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