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68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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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8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3年4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友人停放在高雄市○○區○○○○○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 日,陳榮民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因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從白沙鄉往馬公市區,迨行經該縣道15.6公里處時,因其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精神恍惚而自撞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陳榮民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符合規定,惟警員發現陳榮民精神狀況不佳,且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記載「被告長期服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身心科所開之藥物,而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未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請向該醫院調閱病歷及處方,即可真相大白,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然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所犯上開2 罪,認均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2 罪之法定本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時,已就被訴上開2 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明示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嗣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後,即在原審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被告則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陳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另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見原審卷第32-33 頁),嗣原審乃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所犯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所判處之刑期,俱如前所述之協商內容;

所為之科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向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及處方簽云云,則已顯屬不當,原審既依此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自無違誤可言。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既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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