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 三、又丁○○、乙○○、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 四、嗣經警員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高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 六、再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
- 七、被告甲○○除認其於警偵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徐慈
-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据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
-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
- (一)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共同販
- (一)附表二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5)部分:
- (四)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 四、核被告丁○○附表二編號3、4所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
-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所犯出
-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明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
-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4具(各內含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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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清雄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武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怡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16190、18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7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附表二編號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刑前強制治療3 年,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2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2 罪)、4 月、6月、7 月、9 月(共4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並於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8時44分許通聯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思穎1次。
三、又丁○○、乙○○、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販賣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玲燕、徐慈玲、盧思穎;
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清通。
四、嗣經警員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3年6月4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停車場執行拘提而查獲丁○○、乙○○、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318 公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7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復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執行拘提而查獲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先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的自白,是因為員警蔡志鴻及為我採尿的女性員警說若我不承認,就要抓我公公、婆婆來問,若不在偵訊中承認,就要在監獄中坐月子,我才承認的,且那段期間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警詢中員警說:「沒關係,等一下有大張一點的給妳看…妳都不漏口風,我就一項一項把妳挑出來,挑越多件對妳是越好」,我覺得我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155 、179 頁),後改稱:我先前會承認是因為失去小孩,丁○○被關,生活失去依靠,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顯見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究係受員警脅迫而來,亦或因受詢問及訊問時,其身心狀況不佳所致,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認被告甲○○接受警詢時,員警並未對被告甲○○表示若不承認就要通知其家人接受詢問或在獄中坐月子,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能與員警及檢察官問答應對,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取證人即購毒者徐慈玲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的價金500 元之事實,針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即購毒者陳清通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蔡志鴻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我沒有對甲○○施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 、188頁)相符。
而被告甲○○係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為證人蔡志鴻持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由證人即員警謝佩縈陪同解送至警局,復接受證人蔡志鴻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謝佩縈再對之進行採取尿液送驗程序,嗣證人蔡志鴻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蔡志鴻、謝佩縈或其他員警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對被告甲○○表示:「妳若不承認就準備在監獄坐月子」、「妳說的要跟警詢一樣,否則會被羈押」、「妳要不要承認?如果妳不承認,妳就準備進去關」、「如果妳不照原始這樣講,可能今天不會出來」、「如果妳不承認有販毒情況的話就準備在監獄裡面坐月子」、「妳如果沒講實話的話,我可能會聯絡妳的公婆到場」、「妳如果在坐月子期間被羈押在看守所,這樣對妳不好」、「要做得跟警詢一樣,否則在地檢署就有可能被收押」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蔡志鴻(見原審卷三第184 、185 、187 、188 頁)、謝佩縈(見原審卷三第190 至195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見警三卷第2 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2 份(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憑。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遭證人蔡志鴻、謝佩縈以前開言語恫嚇而來。
況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若確係遭承辦員警表示將牽連其家人、使其在獄中坐月子或出言「威脅」而來,亦或確因喪子及配偶入監,生活頓失依靠,始坦承販賣,則何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清通之事實。
至被告甲○○上開所指訴證人蔡志鴻所述之「威脅」言語,自整體詢問過程之前後脈絡觀察,證人蔡志鴻應僅係針對被告甲○○之供詞避重就輕而有稍有微詞而已,其語氣或有不佳,但並未達脅迫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程度。
是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前後所辯,均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盧思穎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現因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見原審卷四第128、129頁)、個人戶籍資(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見原審卷四第130 、172 、185、213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 紙(見原審卷四第173 、186 、214 頁,原審卷五第8 頁)、原審送達證書5 份(見原審卷四第167 、168 、197 、198 頁,原審卷五第6-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五第7 頁)、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辦理寄存送達紀錄資料影本1 紙(見原審卷四第167-1 頁)、原審報到單2 紙(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卷五第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9日南檢玲和104 助134 字第17132 號函1 份、104 年4 月2 日南檢玲和104 助134 字第20991 號函1 份(見原審卷四第200 、2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四第202 、205 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盧思穎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盧思穎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本件證人徐慈玲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甲○○部分,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原審卷三第199 至202 、204 、206 至209 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證人徐慈玲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清通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三第211 至216 、218 、219 頁),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證人陳清通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購毒者柯玲燕於警詢中針對被告丁○○、乙○○、丙○○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能有所陳述,而其審理中所證則多半為「忘記了」,2 者相較自有不符(見警一卷第72至79、90、91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39 頁)。
惟查,證人柯玲燕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上開被告3 人均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上開被告3 人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上開被告3 人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上開被告3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
是認定證人柯玲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上開被告3 人之被訴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盧思穎、柯玲燕、徐慈玲、陳清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柯玲燕、徐慈玲、陳清通於審判中亦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丙○○及辯護人(針對證人柯玲燕)、被告甲○○及辯護人(針對證人徐慈玲、陳清通)分別為對質詰問。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甲○○本件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丁○○、乙○○於偵訊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之供述,經核均與其2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不合(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4、218頁,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241至247、260至268頁)。
審酌共同被告丁○○、乙○○之偵訊中供述,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全數否認,惟共同被告丁○○、乙○○嗣於原審訊問中均有坦承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73、74、217、218頁,原審卷二第77、78頁),顯見其2 人於偵訊中所陳,應係採取與檢察官敵對之態度下所為,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首開規定,其2 人於偵訊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六、再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
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
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憑。
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用以證明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丁○○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10日7 時14分、7 時15分、10時58分、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被告丁○○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清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61頁),雖係經執行機關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3 年3 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8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3 年5 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41 頁)附卷可稽,惟性質仍屬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七、被告甲○○除認其於警偵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徐慈玲、陳清通及共同正犯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1、69頁)無證據能力外(已經認定如前),其餘未經被告甲○○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詳述如下)且與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卷內其他證據,均認對被告甲○○之犯罪認定,無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被告丙○○除認證人盧思穎、柯玲燕及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丁○○、乙○○、甲○○對於本件卷內其他證據,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11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原審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3 年3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8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3 年5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41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144 、14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盧思穎)、R00-0000-000號(證人柯玲燕)、R00-0000-000號(證人徐慈玲)、R00-0000-000號(證人陳清通)、R00-00 00-000 號(證人林家進)、103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 號(證人即購毒者林瑞凱)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6 份(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59 頁)、103 年5月29日16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71 頁)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据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思穎(見警一卷第53、57、58、63至65頁,偵一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柯玲燕(見警一卷第74至79頁,原審卷三第109、110、112 至117 、125 至127 、139 頁)、徐慈玲(見偵一卷第67、68頁、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至46、48至51頁)、林家進(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證述內容大致符合。
復有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思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3 日1 時44分、1 時56分、14時33分、14時36分、14時39分、14時45分、14時47分、14時52分、14時56分、18時44分、18時52分、19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66、67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 月25日18時24分、103 年4 月26日0 時47分、0 時58分、103 年4 月27日5 時27分、103 年4 月28日13時35分、13時42分、14時5 分、103 年4 月29日0 時6 分、1 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1、82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6日0 時55分、12時34分、17時49分、17時53分、18時49分、19時3 分、103 年4 月27日4 時25分、4 時59分、5 時23分、103 年5 月3 日21時39分、2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29日17時11分、17時22分、17時34分、1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3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 月13日6 時48分、6 時49分、103 年4 月27日9 時20分、9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3 日14時24分、22時19分、103 年5 月4 日17時32分、18時5 分、20時26分、2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8 日11時13分、103 年3 月9 日11時33分、11時40分、103 年3 月10日6 時22分、103 年3 月2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9日2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81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瑞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5日10時53分、103 年2 月1 日10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154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時由證人林瑞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3 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52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時由證人林瑞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4 日14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53 頁)、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2 日20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3 年2 月19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412號、103 年3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236號、103 年3 月25日聲監字第000389號、103 年3 月25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 年4 月22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895號、103 年5 月14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757號、103 年5 月2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41 頁)、103 年5 月29日16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103 年3 月21日14時2 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盧思穎)、R00-0000-000號(證人柯玲燕)、R0 0-0000-000 號(證人徐慈玲)、R00-0000-000號(證人陳清通)、R00-0000-000號(證人林家進)、103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林瑞凱)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6 份(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6 月3 日19時30分許查獲證人盧思穎之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76 至17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乙○○就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認罪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8 月1 日受訊問時,因為緊張誤把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的犯罪事實搞混了,導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我於法院所述與我於103 年6 月5 日在地檢署的筆錄不符,真相是我、丁○○於103 年6 月3 日確有前往柯玲燕上林路的住處旁,但我沒有向柯玲燕收錢,也沒看到柯玲燕將錢丟入車內,也不知道丁○○、柯玲燕是否有交易毒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柯玲燕並不是把錢交給我,而是隨意把錢丟入車內,我與柯玲燕不認識,柯玲燕沒有理由把錢交給我,我當時因為服用藥物所以有點昏沉,不知道柯玲燕此舉之目的為何,柯玲燕也未告知我,我也不知錢的用途,丁○○叫我把錢撿起來交給他,我只有這個動作而已,根本不知道丁○○、柯玲燕在做什麼,更不知道其2 人當時有無交易毒品,我是單純被動傳錢而已,卻要我負起這麼大的責任,我確實有很大的冤屈,若我有參與本案,檢調蒐證後應該有相關證據,通話譯文至少要有我、丁○○談到毒品交易的內容,購毒者的電話不是撥給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看見毒品交易的過程或有參與丁○○、乙○○所為,若我是專責收錢的成員,每次交易我理當都會在場,並不是只有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4 日而已,這2 天是丁○○向我借車要送甲○○去醫院,我怕丁○○開我的車會無照駕駛發生事故才會在車上云云;
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 的部分,證據只有柯玲燕的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而已,但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丁○○也說有時聯絡柯玲燕是要她還錢,有聯絡並不表示當天就有交易,如附表二編號4 的部分,丁○○雖承認,但不足認定丙○○就有犯意聯絡,丙○○、乙○○在禁見隔離之下卻一致表示柯玲燕是把錢丟入車內,所以柯玲燕證述把錢交給丙○○的說法不可信,既然柯玲燕係把錢丟到車上,顯示丙○○並未負責收錢,僅因柯玲燕把錢丟在丙○○的身上位置附近,丙○○才隨手拿給丁○○而已等語。
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1、證人柯玲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交易成功,我打電話給丁○○,由丁○○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戴著眼鏡的丙○○跟我收1000元,交易地點是在上林街口,因為我生病當日剛出院,身體虛弱無法出遠門,又不想讓丁○○知道我的住處,所以約在上林街口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78、79頁,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三第105 至108 、135 、137 、138 頁)。
被告丙○○復自承:我、丁○○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柯玲燕的住處旁,丁○○拿1 包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則把1000元交由我轉交給丁○○,我知道丁○○、柯玲燕在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4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五第75頁)。
又觀諸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3 日1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83頁)所示,對方向證人柯玲燕表示「要過去了」,證人柯玲燕則回應「快,我身體受不了」。
參酌證人柯玲燕因病於103 年5 月30日入院就醫,並於103 年6 月3 日出院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9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 至36頁)。
此均可徵證人柯玲燕之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故足認被告丁○○於103 年6 月3 日1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柯玲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被告丁○○、丙○○旋即於103 年6 月3 日18時53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3 樓之證人柯玲燕住處的上林街口某處,以1000元之對價,由被告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證人柯玲燕,並由被告丙○○向證人柯玲燕收取現金1000元交回給被告丁○○。
2、被告丙○○先於103年6月5日偵訊中供稱:103年6月3日19時許,丁○○有拿1包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則把1000元交給丁○○,我知道丁○○、柯玲燕在交易毒品,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柯玲燕說把錢交給我,是因為柯玲燕跟我有過節等語(偵一卷第14頁背面);
後於103年6月5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3年6月3日19時許,丁○○載我到場,丁○○有拿1包海洛因給柯玲燕,柯玲燕對我說「你拿給他」然後就拿1000元給我,海洛因是丁○○賣給柯玲燕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
嗣於103 年9 月17日改稱:103 年6 月3 日18時許,我、丁○○一起開車到柯玲燕的住處與柯玲燕見面,我坐後座,柯玲燕拍車門叫我搖下車窗,然後柯玲燕丟1000元給我,並叫我拿給丁○○,我就把1000元拿給丁○○,但我不清楚這1000元的用途,也不清楚丁○○、柯玲燕之後做了什麼,我沒有看到丁○○把毒品交給柯玲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復於104 年4 月20日陳稱:我、丁○○於103年6 月3 日確有前往柯玲燕上林路的住處旁,但我沒有向柯玲燕收錢,也沒看到柯玲燕將錢丟入車內,也不知道丁○○、柯玲燕是否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
此固足見被告丙○○針對其有無收取證人柯玲燕之1000元並予轉交給被告丁○○、其所轉交之1000元的用途、被告丁○○是否有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證人柯玲燕等重要情節,其歷次供述前後有異而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惟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中,經核與證人柯玲燕之上述證詞及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示內容相符而與事實吻合者(即被告丁○○於103 年6 月3 日,在證人柯玲燕住處旁,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證人柯玲燕,證人柯玲燕則將現金1000元交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證人柯玲燕在交易毒品乙節),仍應堪採信,尚不能僅以其歷次供述存有上開瑕疵,遽認其歷次之供述全然不足憑信。
又證人柯玲燕證稱:我與丙○○沒有過節,沒有金錢糾紛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三136 頁)。
被告丙○○則自承:我跟柯玲燕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4頁)。
是被告丙○○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中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另被告丙○○既已自承被告丁○○、證人柯玲燕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證人柯玲燕將價金交付給其乙節(詳如前述),其嗣後再空言未向證人柯玲燕收取現金1000元、不清楚現金1000元之用途、不清楚被告丁○○及證人柯玲燕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或未目擊被告丁○○交付毒品給證人柯玲燕,均應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3、再者,被告丙○○於103 年6 月5 日羈押訊問及103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分別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如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有所供述,關於前者,被告丙○○均供述其與被告丁○○一同到場後,不論交付方式為拿或丟,證人柯玲燕確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
關於後者,被告丙○○則均供述證人柯玲燕有丟1000元進入車內,其再轉交給被告丁○○等情,有上開2 次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原審聲羈卷第22、23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
既然被告丙○○於前揭2 次訊問中,均針對上開2 個不同犯罪事實分別有所供述,且前後供述具有某程度的一致性,被告丙○○應無混淆上開2 個不同犯罪事實之可能,否則其於前揭2 次訊問過程中當可輕易、即時發現,何以遲至104 年4 月20日始查覺有所混淆。
再若被告丙○○於103 年8 月1 日受訊問時因緊張而混淆上開2 個不同犯罪事實,始導致其往後於原審訊問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供述,與其於103 年6月5 日偵訊中所述不符乙節屬實,則被告丙○○為何於103年8 月1 日發生混淆之前的103 年6 月5 日羈押訊問中亦為其有到場,證人柯玲燕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之相同供述。
綜上,足認被告丁○○、丙○○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以100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證人柯玲燕,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柯玲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被告丁○○、乙○○、丙○○旋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佳雨釣蝦場後方停車場與證人柯玲燕碰面,由坐在自小客車內右後座之被告丙○○向身在開啟的右後車門處之證人柯玲燕收取現金500 元後交回給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轉交給證人柯玲燕,嗣證人柯玲燕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頂厝路口,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5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丁○○(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4、217 、218 頁,原審卷三第241 、242 頁)、乙○○(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0 至268 頁)、丙○○(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20 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柯玲燕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2至74、78、79、91頁,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04 、108 、109 、128 至131 、138 、139 頁),並有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玲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16分、17時16分至17時32分之間某時、17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3、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81 至183 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144 、14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7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103 年6 月4 日17時36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頁)存卷可憑。
至證人柯玲燕究係將現金拿給被告丙○○,亦或係丟入車內給被告丙○○等節,證人柯玲燕證稱:我是把錢拿給丙○○,丙○○親手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 、130 頁)。
被告乙○○雖供稱:柯玲燕從車窗把錢丟進車內,丟在丙○○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惟嗣改為證稱:柯玲燕把錢丟進來,錢掉在地上,丁○○叫丙○○撿,丙○○撿起來就馬上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 至265 頁),被告丙○○則供稱:柯玲燕把錢丟進車裡,錢掉在椅子上,丁○○叫我把錢撿起來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
可見被告乙○○之供述與其證詞不符,更與被告丙○○之供述有異。
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確實有伸手到副駕駛座的右後方,但我沒有印象是我直接拿到,還是沒拿好,錢掉了,丙○○撿起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 、247 頁)。
衡酌毒品交易具有貨源不穩定、質量參差不齊、無公定價格等特性,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之人,與販賣毒品之藥頭進行毒品交易時,常因有求於藥頭而居於弱勢,與其他一般交易中消費者消費前的地位不同,是應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柯玲燕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
另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究係500 元或1000元乙節,被告丁○○(見原審卷一第74、218 頁)、乙○○(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丙○○(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20 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雖均供稱:係1000元等語。
惟證人柯玲燕先證稱: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後改稱: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 、131 頁)。
審酌證人柯玲燕前曾證稱:向丁○○大概都是買1 包500 元的海洛因,很少買2 包海洛因共10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104 、128 、133 頁)。
復參以本件證人柯玲燕遭員警查獲時,僅當場扣得驗後淨重0.04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乙節(詳述如前)。
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故認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500 元。
2、證人柯玲燕證稱:我打電話給丁○○後,就騎機車到佳雨釣蝦場的停車場,丁○○開車,乙○○坐副駕駛座,戴眼鏡及紅帽子的丙○○坐後座,後車門打開後,車上有人問我要買多少,然後我就先把錢拿給丙○○,丙○○用手接過錢,乙○○看我交出錢後,乙○○才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叫我動作快一點,丙○○有看到乙○○拿海洛因給我的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72至74、78、79、91頁,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頁,原審卷三第100至104、108、109、128至131、138、139頁)。
又被告乙○○陳稱:出發時,丁○○在車上告訴我柯玲燕要買毒品,當時丙○○坐在副駕駛座正後方的位置上,柯玲燕從車窗把錢丟進車內,同時說這是要給丁○○的,丙○○將錢交給丁○○後,丁○○拿1包海洛因給我,叫我轉交,我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柯玲燕,丙○○知道錢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2至264、266、267頁)。
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丁○○聯絡證人柯玲燕後,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乙○○、丙○○到場,續由被告丙○○向證人柯玲燕收取現金,被告丁○○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由被告乙○○轉交給證人柯玲燕。
至證人即被告乙○○於104年1月15日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丁○○說要去找柯玲燕追討債務,我不知柯玲燕是要向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1頁),經辯護人提醒其先前曾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認罪答辯後(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復改稱:柯玲燕都沒說話就先丟錢了,丙○○不知道丁○○當天要與柯玲燕交易毒品,也不知道錢是買毒品的錢,丙○○沒有看到我把毒品交給柯玲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5 頁);
又證稱:丁○○在車上有跟我說柯玲燕要向他買毒品,但不知丙○○有無聽到,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悉錢為毒品交易的錢、丙○○沒有問錢是做什麼,我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丁○○、柯玲燕當天要交易毒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看到我拿海洛因給柯玲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 至268 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被告丙○○未在場之103 年9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的供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7頁)均屬有異。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之脈絡以觀,其先否認本次與證人柯玲燕見面之目的,繼而堅稱被告丙○○對本次毒品交易均不知情,最終又改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情,顯然其上開證述應係受被告丙○○在場之影響及考量自身之刑度甚明,否則「被告丙○○知情」之供述,何以變換為「被告丙○○不知情」之證詞,又何以於轉瞬之間,其證詞即變更為「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情」。
故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非可採。
3、被告丙○○先供稱:我沒有看到柯玲燕拿錢,也不知有人賣毒,當時在車上後座的載眼鏡男子不是我,我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嗣改稱:當時我在車上後座睡覺,柯玲燕就主動丟錢給我,柯玲燕叫我把錢拿給丁○○,我直接把錢拿給丁○○,但我不知柯玲燕的用意為何,也不知道錢是交易所得,我沒看到乙○○拿毒品給柯玲燕,我把柯玲燕交給我的錢轉交給丁○○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20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
復陳稱:柯玲燕把錢丟進車裡,錢掉在椅子上,丁○○叫我把錢撿起來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顯然被告丙○○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時其是否在場、有無收取證人柯玲燕之現金並予轉交給被告丁○○、證人柯玲燕之現金是否曾掉落、被告丙○○傳遞現金係應何人之要求等節,其前後辯解不一。
又證人柯玲燕既係主動將價金交付給被告丙○○,而非交付給當時亦在車內之被告丁○○、乙○○,顯然證人柯玲燕先前與被告丁○○購買毒品時,即曾由被告丙○○負責收取價金甚明,此觀證人柯玲燕證稱:丁○○與我聯絡約定地點買毒品後,由丁○○開車到場,我先拿錢給坐在後座的丙○○,乙○○再拿海洛因給我,他們3 人一起出現賣我毒品至少有5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90、91頁),亦可得知。
是被告丙○○猶言不知其本次係轉交毒品交易的價金乙節,自難採信。
再若被告丙○○果真不知其轉交之現金係毒品交易之價金,衡情被告丙○○應會注意後續發生之事,而被告丙○○竟辯稱未見被告乙○○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柯玲燕,不知被告丁○○、證人柯玲燕在進行何事,由此更見被告丙○○當知其轉交之現金即係毒品交易之價金,嗣後始極力撇清以圖卸責。
況且被告丙○○自承:我知道丁○○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
此益可徵被告丙○○應知其所轉交之現金,乃證人柯玲燕為向被告丁○○購入毒品而支付之價金。
而觀諸卷附103 年6 月4 日17時36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頁)所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證人柯玲燕則貼近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嗣證人柯玲燕轉身離開,車內即有人伸手將車門關上,交易過程中車內駕駛人及乘客無人下車。
可知被告丁○○係在車內駕駛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人在開啟的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之證人柯玲燕。
則縱被告丙○○所辯其在車上睡覺乙節屬實,其將證人柯玲燕之現金轉交給被告丁○○時,其意識當已回復清醒,否則交易完畢被告丙○○何以能立即伸手將車門關上,況被告丙○○曾自承:當天我沒有在車上睡覺,我坐在後方座位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由被告丁○○交予被告乙○○轉交給證人柯玲燕之過程,既係在車內發生,則同在車內且意識清醒之被告丙○○豈有渾然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丁○○係供述及證稱:我開車載乙○○、丙○○,乙○○坐我右方,丙○○坐我右後方,柯玲燕當時位置是接近車子右後座,是我自己人伏向柯玲燕把我的海洛因交給柯玲燕並收取現金,丙○○不知我與柯玲燕交易,錢未分給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4、218 頁,原審卷三第241 至246 頁),除核與被告乙○○供述係其交付海洛因1 包給證人柯玲燕乙節不合之外,亦核與被告丙○○上開前後之供述均有歧異。
另依卷附103 年6 月4 日17時36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頁)所示,本次毒品交易進行過程中,被告丁○○始終距離證人柯玲燕最遠,車內尚有距證人柯玲燕較近之被告乙○○、丙○○,衡情被告丁○○應無執意轉身費力伏向證人柯玲燕,以自行交付毒品給證人柯玲燕並收取價金之必要,況若被告丁○○堅持親力為之,則口頭指示證人柯玲燕移動至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處,當可輕易達成,被告丁○○捨此不為,亦與常理有違。
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詞、被告丙○○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解,均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乙○○、丙○○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分工方式,以500 元之對價,共同販賣驗後淨重0.04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證人柯玲燕,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10日15時許,我打電話跟丁○○要錢,丁○○才叫我去釣蝦場,我有跟徐慈玲拿500元,是丁○○叫我拿的,我不知道拿這500元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徐慈玲、丁○○在做什麼,我騎車走時,徐慈玲仍在那邊,103年5月8日18時許,我、丁○○、陳清通在林園的國泰大樓前面碰面,丁○○拿安非他命給陳清通,並向陳清通收取500元,我未經手毒品跟錢,陳清通出過車禍,記憶力衰退,所以陳清通說的話不可採云云;
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甲○○與徐慈玲、陳清通之對話,無法證明甲○○與丁○○共同販賣毒品,103年4月10日甲○○是急著買家用品,才向徐慈玲拿錢來自用,並非收取買毒價金,毒品也由丁○○交給徐慈玲,甲○○拿到錢就離開了,徐慈玲所述乃記憶有誤,103年5月8日甲○○只是舉手之勞,有點距離順手拿毒品過去,並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或犯意聯絡,陳清通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曾稱毒品是丁○○拿給我的,是檢察官異議並提示警卷後,陳清通才改口是甲○○交付毒品,事實上甲○○沒有交付毒品給陳清通等語。
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5)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3 年4 月10日7 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徐慈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被告丁○○、甲○○即於103 年4 月10日15時14分以後某時,在上址之「佳雨釣蝦場」與證人徐慈玲碰面,以500 元之對價,由被告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證人徐慈玲,並由被告甲○○向證人徐慈玲收取現金5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被告丁○○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陳清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被告丁○○、甲○○旋即於103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鳳林路1 段路口之國泰大樓前與證人陳清通碰面,以500 元之對價,由被告甲○○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證人陳清通,並由被告丁○○向證人陳清通收取現金5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慈玲(見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9 至202 、204 、206 至209 頁)、陳清通(見偵一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11 至216 、218 、219 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慈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10日7 時14分、7 時15分、10時58分、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僅補強被告丁○○之自白)、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清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61頁,僅補強被告丁○○之自白)、103 年5 月8 日18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6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經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翻異前詞後,對於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先於103 年10月29日辯稱:103 年4 月10日15時許,丁○○叫我去釣蝦場,我到了之後沒多久,徐慈玲也到了,我有碰到徐慈玲,我跟丁○○說我要去買東西,丁○○拿給我1000元,我就離開去買東西了,不清楚丁○○、徐慈玲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嗣於104 年1 月15日、104 年5 月18日改稱:我打電話要跟丁○○拿錢,丁○○叫我過去,我有跟徐慈玲拿500 元,是丁○○叫我拿的,不知該500 元之緣由,我騎車走時,徐慈玲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原審卷五第148 頁)。
可見被告甲○○對於其究係自被告丁○○取得現金1000元或係自證人徐慈玲取得現金500 元,其前後辯解不一。
且證人徐慈玲證稱:我打電話向丁○○表示要買毒品,最後我在當天下午3 時許,前往佳雨釣蝦場,當時丁○○在打電動,甲○○坐在旁邊但沒有在打電動,我把買毒品的現金500 元直接交給甲○○,丁○○看到我就知道我要做什麼,然後我站著跟甲○○聊天,丁○○坐著從其腰部的小袋子拿出海洛因1 包交給我,因為甲○○就坐在丁○○的旁邊,丁○○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的過程,甲○○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甲○○後,甲○○有說要去買麵,但甲○○並沒有馬上就離開,我拿到海洛因1 包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9 、200 、202 、204 、206 至209 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4 、175 、177 頁),自堪採信。
是被告甲○○上開前後反覆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103 年4 月10日我在釣蝦場打電動,徐慈玲打電話說要買毒品,甲○○事先不知情,甲○○到場找我拿錢買東西,甲○○到場後,徐慈玲才到場,我把毒品交給徐慈玲並收錢,之後我才順勢把錢交給甲○○,甲○○拿到錢就去買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 至250 、255 、256 頁),惟其所證之詞顯然與被告甲○○上開於104 年1月15日、104 年5 月18日之辯解不符。
參以被告丁○○、甲○○為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足憑(見警三卷第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證,應係出於迴護被告甲○○之意思而為尚難遽予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又證稱:103 年5 月8 日我開車載甲○○去安泰醫院喝美沙酮,我們出門後,陳清通打給我,我才中途改去國泰大樓的,甲○○不知情,陳清通把錢交給我,我直接把毒品交給陳清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 至255 頁)。
惟證人陳清通證稱:我打電話向丁○○買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到國泰大樓前,丁○○開車來,丁○○向我收了500 元後,丁○○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甲○○,甲○○順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遞到車窗外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11 至216 、218 、219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7 、178 頁),應堪採信。
且103 年5 月8 日交易過程,證人陳清通係站在副駕駛座處,與被告丁○○交談乙節,業據證人陳清通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3 、214 頁),並有103 年5 月8 日18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60頁)可考。
衡諸常情,被告丁○○坐在駕駛座,距離證人陳清通所站位置較遠,被告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被告甲○○轉交給證人陳清通,應較為合理可採。
再證人陳清通雖證稱:前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對我的判斷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
然證人陳清通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213 至215 、218 、219 頁)、被告甲○○於偵訊中(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2 、177 、178 頁)均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由被告丁○○駕車,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尚有他人,被告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被告甲○○傳遞給證人陳清通。
可見證人陳清通之記憶或判斷縱因車禍而受影響,惟其針對本次毒品買賣交易之記憶或判斷仍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一致,應堪憑採。
再者,證人陳清通於審理中固曾一度改稱:毒品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 頁)。
惟證人陳清通於審理中始終證稱:安非他命是丁○○的,是丁○○賣我的,主要是丁○○要拿給我,甲○○只是順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 、218 頁)。
細譯證人陳清通於審理中所述之前後脈絡,並自其整體語意觀察,證人陳清通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次毒品買賣交易是被告丁○○將自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給其,被告甲○○僅順手轉交而已,故證人陳清通上開改稱之詞,其真意應係指「毒品是丁○○賣給我的」,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從而,被告甲○○翻異前詞後,就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所證,均難憑信。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丁○○、甲○○確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以500元、50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證人徐慈玲及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陳清通。
(四)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丁○○、乙○○、丙○○、甲○○、龔順明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
況被告丁○○自承:獲利金額沒有多少,都拿去轉買毒品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
顯見被告丁○○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
從而,被告丁○○、乙○○、丙○○、甲○○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其等均具有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轉交買者之金錢予丁○○,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亦曾自白,核與購毒者柯玲燕、徐慈玲、陳清通先前所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嗣後翻異前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配合改稱:丙○○沒有轉交錢,也不知道我販賣毒品,甲○○沒有向徐慈玲收錢,是我向徐慈玲收錢後,將錢交給我太太甲○○,甲○○沒有幫我販賣毒品等語(見104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均與先前之陳述不符,分別係事後翻異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附表二編號3、4所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為;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
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7,及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乙○○、丙○○、甲○○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20至2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丁○○、乙○○、龔順明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被告丁○○、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丁○○、乙○○、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丁○○、甲○○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8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等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
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刑前強制治療3年,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被告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4月、6月、7月、9月(共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其等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就被告丁○○、丙○○、甲○○上開所為,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丁○○於偵查中僅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接受詢問及訊問,而被告丁○○並未承 認上開犯罪事實,針對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被告丁○○尚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迄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 ○○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已供承不 諱,有上開筆錄各1 份足參(見警一卷第3 至10頁,偵一 卷第11、12頁,原審聲羈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一第73、 74、217 、218 頁,原審卷五第77、78頁)。
揆諸首揭說 明及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原審 卷五第77、79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
惟其先於警詢中 供稱:103 年6 月4 日17時許,是我把海洛因交給柯玲燕 ,不知柯玲燕把買毒品的錢交給誰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 ),復於偵訊中改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柯玲燕,是丁○○ 向柯玲燕要錢,我警詢中沒有說我有交海洛因給柯玲燕等 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
此固足認被告乙○○就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所反覆,惟細譯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仍有1 次坦承有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仍有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 ○其餘部分因未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無法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丙○○、甲○○未於法院審理 時自白,此部分不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此部分無法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 ○○、乙○○、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典,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 ,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 丁○○、乙○○、丙○○、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其等所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金額均甚微,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 如科以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有刑法累 犯之加重事由,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同 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 號4,丙○○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及被告甲○○ 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均同有刑法累犯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均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5)至被告丁○○、甲○○固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為「阿弟ㄚ」、「松仔」,惟均未能提供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供員警循線追查,而未能查獲到案;
被告丙○○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其中1 人經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未果,另1 人雖經實施通訊監察,然聲請所憑證據資料均非由被告丙○○提供而來,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11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103年9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聲請通訊監察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104、110 至112 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丁○○、甲○○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所犯出售附表一編號27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盧思穎之時間為103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因盧思穎隨即於同日19時35分被警查獲,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該次交易之時間,尚有未洽。
(二)被告被告丁○○所犯出售附表二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玲燕部分,因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偵訊,被告丁○○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三)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前採共犯連帶說,惟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連帶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等4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仍諭知連帶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丁○○上訴認伊出售附表二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玲燕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為有理由;
至被告丁○○上訴指摘其餘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乙○○指摘量刑過重,被告丙○○、甲○○上訴否認共同販賣毒品,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丁○○、乙○○均已認罪坦承犯行,被告丙○○、甲○○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等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及各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沒收說明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見警一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78頁),並供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丁○○聯絡,以接受被告丁○○指示,於103 年6 月3 日13時59分3 秒以後某時,出面與證人盧思穎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使用(詳如前述)。
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丁○○、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品,在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丁○○、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及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丁○○、乙○○、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丁○○、乙○○、龔順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6;
被告丁○○、甲○○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亦均未扣案,惟已交給主犯丁○○,依前述最高法院關於沒收之新見解,只在被告丁○○項下沒收,而不在共同被告乙○○、丙○○、甲○○等人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明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明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318 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存卷可考。
惟被告丁○○供稱: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都是我的,是我施用所剩,非供販賣或轉讓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218 、219 頁)。
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不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丁○○本件所犯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剩,自應於被告丁○○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4具(各內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2萬3700元等物,被告丁○○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的,平時聯絡朋友使用,均與本件交易、轉讓毒品無關,2 萬3700元是自己工作所得,非賣毒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
被告丙○○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的,賣瓦斯爐、抽油煙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上開物品,與被告丁○○等人本件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有關。
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本院均不予諭知沒收。
此外,被告丁○○等人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以作為聯絡毒品販賣、轉讓之工具等情,業如前述。
惟被告丁○○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都是向朋友借的,不是我的,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
且前揭門號SIM 卡各1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影本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 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61 至164 、166 至169 、171 至174 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71 頁)在卷足考。
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證人徐慈玲用以置放現金500 元之香菸盒,衡情應為證人徐慈玲所有,亦未扣案。
故就前揭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後淨重0.326 公克)給證人盧思穎;
被告丁○○、乙○○、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5 公克)給證人柯玲燕等行為中(詳如前述),既均已將上開毒品交付給證人盧思穎、柯玲燕,即應認上開毒品係證人盧思穎、柯玲燕持有,如認應予宣告沒收應於證人盧思穎、柯玲燕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案件中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丁○○、乙○○、龔順明之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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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 │ │ │ │
│1至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
│19已│ │ │ │ │ │ │ │ │
│撤回│ │ │ │ │ │ │ │ │
│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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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丁○○│柯玲燕│103年4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26日0時4│園區龔厝│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7分許 │路2號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丁○○住│絡後,乙○○旋即依丁○○之指示,於103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已確定 │
│表編│ │ │ │處附近某│年4月26日0時5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 │
│號8 │ │ │ │處排水溝│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前 │海洛因1包交付給柯玲燕,並收取現金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交回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因給柯玲燕。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丁○○│柯玲燕│103年4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26日12時│園區龔厝│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34分許 │路2號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丁○○住│絡後,乙○○即依丁○○之指示,於103年4│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表編│ │ │ │處附近某│月26日17時53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已確定 │
│號9 │ │ │ │處排水溝│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前 │洛因1包交付給柯玲燕,並收取現金500元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回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給柯玲燕。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丁○○│柯玲燕│103年4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26日18時│園區龔厝│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49分許 │路2號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丁○○住│絡後,乙○○旋即依丁○○之指示,於103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已確定 │
│表編│ │ │ │處附近某│年4月26日19時3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 │
│號10│ │ │ │處排水溝│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前 │海洛因1包交付給柯玲燕,並收取現金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交回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因給柯玲燕。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丁○○│柯玲燕│103年4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28日13時│園區龍潭│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35分許 │路16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之宜鋼股│絡後,乙○○旋即依丁○○之指示,於103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已確定 │
│表編│ │ │ │份有限公│年4月28日14時5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 │
│號12│ │ │ │司高雄廠│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前某處 │海洛因1包交付給柯玲燕,並收取現金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交回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因給柯玲燕。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丁○○│徐慈玲│103年5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4日20時2│園區王公│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徐慈玲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6分許 │路34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之廣應廟│絡後,乙○○旋即依丁○○之指示,於103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已確定 │
│表編│ │ │ │(即王公│年5月4日20時4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 │
│號34│ │ │ │廟)前廣│以500元之對價,將丁○○提供之重量不詳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場某處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徐慈玲,並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收取現金500元後交回給丁○○,而共同販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慈玲。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5 │ │ │ │ │ │ │ │ │
│已撤│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
│回上│ │ │ │ │ │ │ │ │
│訴 │ │ │ │ │ │ │ │ │
│略 │ │ │ │ │ │ │ │ │
├──┼───┼───┼────┼────┼───────────────────┼────┼──────────┼─────────┤
│ 26 │丁○○│林家進│103年6月│高雄市林│丁○○、乙○○(先後接聽)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乙○○│ │2日20時2│園區後厝│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龔順明│ │5分許 │路180巷1│案)接獲林家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刑捌年貳月。 │ │
│書附│ │ │ │9弄3-4號│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龔順明旋即依│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表編│ │ │ │之林家進│丁○○之指示,於103年6月2日20時25分以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已確定 │
│號42│ │ │ │住處旁某│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將│ │乙○○、龔順明連帶沒│ │
│) │ │ │ │駕駛訓練│丁○○提供之重量不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班前 │3包交付給林家進,並收取現金1500元後交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回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連帶抵償之。 │ │
│ │ │ │ │ │給林家進。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肆月。 │拾伍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 │ │丁○○、龔順明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龔順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已確定 │
│ │ │ │ │ │ │ │丁○○、乙○○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27 │丁○○│盧思穎│103年6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 │3日18時4│園區清水│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盧思穎以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分許 │岩路某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年肆月。 │刑柒年肆月。 │
│書附│ │ │ │ │絡後,旋於103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左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表編│ │ │ │ │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6 │ │ │ │ │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0.326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販賣給盧思穎,並收取現金1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28、│ │ │ │ │ │ │ │ │
│29 │ │ │ │ │ │ │ │ │
│已撤│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
│回上│ │ │ │ │ │ │ │ │
│訴 │ │ │ │ │ │ │ │ │
│略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丁○○、乙○○、丙○○、甲○○之犯罪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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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盧思穎│民國103 │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丁○○共同販賣第一級│已確定。 │
│(即│乙○○│ │年6月3日│園區龔厝│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盧思穎以行動│下同)5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13時45分│路2號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0元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許 │丁○○住│絡後,復於103年6月3日13時58分24秒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 │ │
│表編│ │ │ │處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 │示之物品,沒收。 │ │
│號4 │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絡,乙○○旋即依丁○○之指示,於103年6│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 │
│ │ │ │ │ │月3日13時59分3秒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海洛因1包交付給盧思穎,並收取現金500元│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思穎。│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年貳月。 │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 │ │ │示之物品,沒收。 │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 │ │ │ │ │ │ │ │
│已撤│ │ │ │ │ │ │ │ │
│回上│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
│訴 │ │ │ │ │ │ │ │ │
│略 │ │ │ │ │ │ │ │ │
├──┼───┼───┼────┼────┼───────────────────┼────┼──────────┼─────────┤
│ 3 │丁○○│柯玲燕│103年6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丁○○共同販賣第一│
│(即│丙○○│ │3日18時5│園區上林│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3分許 │街7之2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拾伍年陸月。 │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 │ │ │3樓之柯 │絡後,丁○○、丙○○旋即於103年6月3日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表編│ │ │ │玲燕住處│8時53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彥│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號27│ │ │ │的上林街│之對價,由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口某處 │海洛因1包交付給柯玲燕,並由丙○○向柯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玲燕收取現金1000元交給丁○○,而共同販│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產抵償之。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玲燕。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刑拾伍年伍月。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丁○○│柯玲燕│103年6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丁○○共同販賣第一│
│(即│乙○○│ │4日17時1│園區信義│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柯玲燕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丙○○│ │6分許 │路77號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拾伍年伍月。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書附│ │ │ │佳雨釣蝦│絡後,丁○○、乙○○、丙○○旋於103年6│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
│表編│ │ │ │場後方停│月4日17時36分許,在左列地點與柯玲燕碰 │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物新臺幣伍佰元帶沒│
│號28│ │ │ │車場 │面,以500元之對價,由乙○○將第一級毒 │ │平、丙○○連帶沒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交付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 │ │柯玲燕,並由丙○○向柯玲燕收取現金500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產抵償之。 │
│ │ │ │ │ │元後交給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抵償之。 │ │
│ │ │ │ │ │洛因給柯玲燕。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柒年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丙○○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刑拾伍年肆月。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乙○○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
│ 5 │丁○○│徐慈玲│103年4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已確定。 │
│(即│甲○○│ │10日7時1│園區信義│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徐慈玲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4分許 │路77號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柒年拾壹月。 │ │
│書附│ │ │ │佳雨釣蝦│絡後,丁○○、甲○○即於103年4月10日15│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表編│ │ │ │場 │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與徐慈玲碰面│ │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景│ │
│號30│ │ │ │ │,以500元之對價,由丁○○將重量不詳之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徐慈玲,並由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甲○○向徐慈玲收取現金500元後轉交給龔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清雄,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慈│ ├──────────┼─────────┤
│ │ │ │ │ │玲。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刑拾伍年參月。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丁○○│陳清通│103年5月│高雄市林│丁○○於左列時間以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已確定。 │
│(即│甲○○│ │8日17時3│園區沿海│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陳清通以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 │1分許 │路1段、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 │刑參年拾壹月。 │ │
│書附│ │ │ │鳳林路1 │絡後,丁○○、甲○○旋即於103年5月8日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表編│ │ │ │段路口之│8時許,在左列地點與陳清通碰面,以500元│ │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景│ │
│號35│ │ │ │國泰大樓│之對價,由甲○○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前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陳清通,並由龔清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雄向陳清通收取現金500元,而共同販賣第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清通。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刑柒年參月。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龔清│ │
│ │ │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 略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 │被告丁○○所有。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8.318公克│被告丁○○所有。 │
├──┼───────────────────┼───────────┤
│ 3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乙○○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丁○○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甲○○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6 │現金新臺幣2萬3700元 │被告丁○○所有。 │
├──┼───────────────────┼───────────┤
│ 7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丙○○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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