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6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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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遂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及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再詢以「是否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被告則答:「是」等語,嗣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表示:「同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等語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1、108-111 頁)。

再者,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及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被告亦答以:「是的」等語。

且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並無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

或非屬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

或有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因一時糊塗,受損友所迷惑而施用毒品,目前已痛改前非,且接受醫院美沙冬戒癮治療。

被告深感後悔,已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已斷絕與損友來往。

請撤銷原判決,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美沙冬戒癮代替執行刑」等語。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

且原審協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業如前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乃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而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已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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