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6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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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訴 人
即自訴人 施勝民
被 告 蔡蕙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58 、35825 號提起公訴,顯然犯罪事實一部已經提起公訴,復發現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應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原審僅就起訴部分判處上訴人罪刑,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所有財產、帳戶均因遭被上訴人連累而扣押拍賣,又已屆老年,胸部暨膝蓋受傷,無力聘請律師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施勝民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3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由上訴人之妻方惠萍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而未針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指摘,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應認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辦論為之。

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毋庸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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