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賴承漢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街0號同曜
- 二、賴承漢又明知同曜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 三、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貳、實體上之認定:
-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二、就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 三、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賴承漢辯稱:被告賴承漢於國稅局訪談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實際交易部分,顯係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賴承漢前揭如事實一、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
- 三、原審因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賴承漢明知並未向附表一「開立發票
-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 三、經查:就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賴承漢雖取得不實發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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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漢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漢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街0 號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同曜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賴承漢明知同曜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伸遠實業有限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倡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至99年2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伸遠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59 張(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或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或與張美華(未經偵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於申報同曜公司當期營業稅時,先後填具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表明同曜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同曜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其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賴承漢又明知同曜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漢達企業社、智河有限公司、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俐傑國際有限公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水有限公司、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德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賀業鋼鐵有限公司、統領事業有限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璟源企業有限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倡有限公司、金格普羅工程有限公司、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漣城實業有限公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之事實,仍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因前揭營業人或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設行號)、或並未提出扣抵,而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註記」欄所示)。
㈡另於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13、14、22、23之①②③④「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及於附表二編號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與張美華(未經偵查)共同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
均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13、14、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22、23之①②③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3、14、16至23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註記」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自承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仍多次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稱:伊有講(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紀錄的那些話,伊歷次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法院訴卷二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賴承漢於國稅局訪談中所為陳述,並未受到外在心理壓制,是其於訪談中之自白應有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詳實體理由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是該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漢固坦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之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辦理申報,且坦承與伸遠公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等3 家營業人並無真實交易之事實,惟就取得嘉倡公司、鑫九通公司、天佑公司、智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申報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後面這7 家公司都有實際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賴承漢為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至99年2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伸遠公司等10家銷售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359 張(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申報時間,於申報同曜公司當期營業稅時,先後填具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月份之統一發票,表明同曜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上訴卷第87頁、第135 、136 頁),並有同曜公司自97年6 月至99年2 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伸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易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嘉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鑫九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天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與銷項去路明細、智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與銷項去路明細、瓦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協原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與銷項去路明細、統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統振公司銷售予同曜公司國際節費卡交易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02至204 、210 至219 、221 至227 、235 至241 ,告發卷二第245 至249 、300 至304 、448 至451 、453 至456 、457 至463 、465 至468 ,告發卷三第483 至649 頁),上情已堪認定。
㈡又同曜公司與伸遠公司、易源公司、惠鴻公司等3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等節,亦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195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136 頁),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至被告賴承漢雖辯稱與嘉倡公司、鑫九通公司、天佑公司、智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司係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1.嘉倡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業已供承:同曜公司與嘉倡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嘉倡公司於98年間開立予同曜公司之發票,係98年間同曜公司需要一批設備,因購入二手機器,無法取得發票,故向嘉倡公司取得發票,並非實際向該公司購買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其供述之情節綦詳,堪予採信;
參以嘉倡公司與同曜公司、寶立金公司、瑞鏵公司、天佑公司、金格普羅公司、鑫九通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8 頁,告發卷五第1262至1279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證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確屬真實。
⑵又嘉倡公司雖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5 份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證人即嘉倡公司之負責人范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嘉倡公司確實有賣這些機器給同曜公司云云。
惟依前揭機械買賣契約書所示,同曜公司向嘉倡公司購買機器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但依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同曜公司轉帳存入嘉倡公司帳戶之總金額卻係987 萬元,嘉倡公司並於隔日隨即領出(告發卷二第252 至275 頁、第276 頁),同曜公司匯款之金額與契約金額並不相符,此已屬有疑。
再經原審於審理中訊問證人范淑琴當初係與同曜公司何人簽約、交易過程為何、其販售予同曜公司之機器係作何用途等節,證人范淑琴竟均無法回答,而稱:伊不清楚、忘記了,(審判長問:數控電動式平面網印機是作何用途?)伊沒有印象,大概是切割保護膜的機器,(審判長問:根據妳附的契約書,是用在液晶面板的印刷,與妳所述不符?)伊對機器不專業,當初年輕不懂事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49 至150 頁),但同曜公司與嘉倡公司之交易價額並非小數,證人范淑琴身為嘉倡公司之負責人,其若果有與同曜公司實際交易,斷無就交易過程及所售何物均一無所悉之理,此反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不過是向嘉倡公司取得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
2.鑫九通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亦供承:同曜公司與鑫九通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鑫九通公司與同曜公司、寶立金公司、協原企業社、天佑公司、金格普羅公司、奧德斯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9 頁,告發卷五第1230至1249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證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確屬真實。
⑵鑫九通公司雖提出應收帳款、出貨單、採購合約書與部分由同曜公司匯款至鑫九通公司之明細(告發卷二第307 至362、447 頁),證人即鑫九通公司負責人郭金萬、員工張美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鑫九通公司有跟同曜公司實際交易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9頁、第100 頁)。
惟查,前揭採購合約書載稱:由同曜公司委託鑫九通公司從事特定商品之採購等語,但究係採購何物則全無記載,再應收帳款及出貨單上之品名欄亦多僅記載電腦周邊,而無詳細品項名稱及規格(告發卷二第357 至362 頁);
再同曜公司匯款予鑫九通公司之明細與發票金額無法勾稽,並多於當日即行轉出(告發卷二第447 頁),且其中有部分應收帳款高達169 萬9368元,鑫九通公司之帳目上竟記載同曜公司係以現金給付(告發卷二第309 頁),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均難採信。
又證人郭金萬就與同曜公司交易之內容,證稱:因為伊公司的業務都由張美華處理,伊只知道有在交易,詳細內容均不清楚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00 頁),證人張美華亦稱:這麼久了,伊也不清楚,同行間一批螢幕賣給他,就是寫電腦周邊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9頁),但同曜公司與鑫九通公司於98年間之交易總價額高達3008萬400 元,並非小數,衡情鑫九通公司若果有與同曜公司實際交易,證人郭金萬應無就交易過程及所售何物均無所悉之理,證人郭金萬、張美華所稱鑫九通公司與同曜公司之交易情形,實違常情,尚難憑信,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賴承漢之認定。
3.天佑公司及智鑫公司部分: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天佑及智鑫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天佑公司與同曜公司、鑫九通公司、寶立金、嘉倡公司、協原企業社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9 頁,告發卷五第1280至1292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
且天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庭電器零售批發,智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食品批發及其他投資顧問,有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查(告發卷二第448 、453 頁),均明顯與同曜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
益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為真。
且被告賴承漢就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4.瓦力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瓦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核與證人即瓦力公司負責人駱玫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只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當初成立瓦力公司,委託張美華記帳,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交給張美華,但沒想到張美華未經伊的同意,亂開瓦力公司的發票,伊就只是當金主借錢給被告賴承漢,跟被告賴承漢沒有任何生意往來等語相符(原審法院訴卷第125 至127 頁)。
參以瓦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瓦斯壓力調整器設備製造、其他化學原料批發,有瓦力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查(告發卷二第457 頁),均明顯與同曜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
被告賴承漢就與瓦力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更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與瓦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係屬真實,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賴承漢及辯護意旨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賴承漢沒有錢去買材料,才會由證人張美華介紹,由駱玫琳當金主,讓她去買這些產品,再轉賣給同曜公司,此部分仍有真實交易云云。
惟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情節,已難認同曜公司與瓦力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蓋依其等所述,該等產品之真實買家為同曜公司,瓦力公司不過代為出名付款而已。
況證人駱玫琳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與同曜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通常一般企業交易,無不盡力減少成本及稅金以提高收益,本件若果如被告賴承漢所辯,係因其欠缺資金進貨,則駱玫琳逕自款項貸予同曜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又由駱玫琳代為進貨,再以較高之價格出貨予同曜公司,轉手間反多添核課營業稅之成本。
被告賴承漢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憑信。
⑶被告賴承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被告賴承漢被訴誣告罪無罪之判決,並辯稱依該案之判決,係認定駱玫琳於98年11、12月間保管同曜公司大小章及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存摺,並使用該存摺匯款。
則其既置瓦力公司不管,跑去管理同曜公司,豈不違反常理云云,認駱玫琳所證不實。
然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係因被告賴承漢涉嫌捏造同曜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A00 00000號,民國99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於99年1 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之同曜公司副總財務室內遭竊,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併送票據交換所,繼由該所轉交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其後賴承漢查知系爭支票提示人程立亨係駱玫琳之姪子,竟於99年6 月7 日,另行起意,意圖使駱玫琳受刑事處分,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駱玫琳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之印章,犯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對駱玫琳提出告訴,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經本院審理結果,雖改諭知賴承漢無罪之判決,但其理由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前審以缺乏積極證據而對駱玫琳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
然被告對於駱玫琳之告訴,並非出於虛構,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不成立誣告之罪。」
,即認為被告所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案全然無關,且本院上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駱玫琳確實曾經先後持用同曜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但持有同曜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並不表示有管理同曜公司,自無所謂「置瓦力公司不管,跑去管理同曜公司」之問題,被告賴承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因此認定駱玫琳所證不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協原企業社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協原企業社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協原企業社與同曜公司、鑫九通公司、奧德斯公司、天佑公司、金格普羅公司、寶立金公司、嘉倡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10頁,告發卷五第1190至1202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亦可佐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為真。
⑵又協原企業社雖提出現金簽收單3 紙,證人即協原企業社負責人李龍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協原企業社確實有跟同曜公司交易云云(原審法院訴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
惟依現金簽收單所示,同曜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至31日間,係以現金支付114 萬9750元、153 萬1425元、131 萬8825元之貨款予協原企業社,合計400 萬餘元,此已超出協原企業社開立予同曜公司之發票總金額(380 萬9524元),且如此大額之交易貨款竟均以現金支付,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
證人李龍興雖稱:因為伊跟同曜公司不熟,怕有問題才用現金交易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但證人李龍興若擔心同曜公司之支付能力,大可要求被告賴承漢以匯款或金融機構擔保票據等方式付款,蓋此更為安全便利,乃捨此而不為,證人李龍興前揭證述,實違常情,難以憑採。
再被告賴承漢就與協原企業社之交易,除發票及現金簽收單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更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與協原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6.統振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統振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電話卡業務都是財務人員張美華聲稱規劃之交易,同曜公司實際並無買賣電話卡,伊先前陳述與張美婷隨車貨到收款,係配合財務人員張美華之說詞,實際並無親自帶電話卡送貨取款之情形,伊向統振公司進貨電話卡,亦只是配合財務人員資金調度需要,配合取得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伊也不認識方德泉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144 頁)。
⑵再者,證人方德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同曜公司委託伊採購電話卡,伊自己有公司是藍天國際電訊,伊本身就是做電話卡的,當時是同曜公司的張美華跟伊接觸,從頭到尾就只有接觸到張美華,就伊所知張美華是同曜公司的人,她委託伊就電話卡的部分定貨、匯款、取貨、送貨,後來同曜公司沒有了,變成由鑫九通公司委託伊做採購的業務,實際交易過程就是張美華對伊下單,然後伊再對統振下單等語(原審法院訴卷二第96頁反面至99頁);
證人張美華則證稱:伊是任職在鑫九通,經手同曜跟鑫九通之間的電話卡交易,電話卡很薄利,一張卡片賺1 元、5 角,伊進貨的來源是同曜公司,同曜就是跟統振買,伊不直接跟統振買,因為那是第二類的,鑫九通的營業項目不可以做,後來同曜不做了,伊就直接找統振買,也把方德泉找來伊的公司做業務,鑫九通剛開始要做這個業務的時候,要有第二類的執照,伊沒有,同曜有,所以伊就跟方德泉講,請他替同曜去做這個業務來賣給鑫九通,同曜賣電話卡給鑫九通也可以賺價差,(審判長問:妳可以直接跟統振買,為何要用同曜的名義?)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改營業內容就可以做,是後來才改營業內容等語(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6、87、88正反面、102 頁正反面)。
則綜合證人方德泉、張美華前揭證述,同曜公司向統振公司購買電話卡之交易,係完全由鑫九通公司員工張美華一手主導,張美華以同曜公司名義向方德泉下定,由方德泉以同曜公司名義向統振公司購貨付款,購得之電話卡則轉至鑫九通公司,則真正向統振公司購買電話卡者,顯是鑫九通公司,此觀諸在同曜公司結束營業後,張美華便直接聘僱方德泉向統振公司購買電話卡乙節,亦可見鑫九通公司並無必須同曜公司居間方能購買電話卡之必要,同曜公司只是徒具形式的中間人,渠等所述之情節正與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有些交易僅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同曜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相符。
再參以①統振公司出售予同曜公司之電話卡均係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方德泉擔任負責人之藍天國際電訊公司【統振公司100 年5 月5 日統財字第(100 )016 號函,告發卷三第485 頁】;
②依鑫九通公司所提出之同曜公司付款簽收單,鑫九通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竟幾乎每日(包含例假日亦然)支付現金80萬元予同曜公司(告發卷二第369 至410 頁),如此大額之交易竟均以現金支付貨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
益見被告賴承漢前揭供稱:同曜公司僅是從中過手,沒有真實交易等語,確屬真實。
⑶辯護意旨雖辯稱:同曜公司拿到貨物,轉賣給鑫九通公司,對照品項後可發現金額有微調增加,同曜公司仍有獲利,是真正交易,證人張美華只是因為鑫九通公司的老闆在場,不敢說出有讓友人多賺差價一事云云。
但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係配合被告賴承漢前揭辯解,亦稱:同曜公司可以賺差價云云,顯無何因鑫九通公司負責人郭金萬在場而有所避諱之情事,惟證人張美華同時證稱:電話卡交易獲利甚微,每張只能賺取1 元、5 角等語,如此一再轉手,又須另扣稅款,若又加上價差,豈尚有何獲利可言?本件綜合證人前揭證述,參以前揭①②之客觀證據,應堪認定此等由張美華使用同曜公司名義向統振公司進貨,再出售予鑫九通公司之模式,確如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係同曜公司過手取得與開立發票,配合財務人員處理資金調度之手法,並非真實交易甚明。
被告賴承漢嗣後翻異前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已堪認被告賴承漢身為同曜公司負責人,明知同曜公司均無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填載不實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之與鑫九通公司、天佑公司、智鑫公司、瓦力公司、協原企業社、統振公司等營業人虛偽交易部分,均係透過張美華安排而為之,被告賴承漢就此部分之犯行乃與張美華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被告賴承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即在每期申報期之次月15日前。
被告賴承漢前揭如事實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11),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漢固坦承以同曜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且同曜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12、15之漢達企業社等營業人並無真實交易之事實,惟就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8 、11、13、14、16至23所示之營業人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伊與後面這12家公司都有實際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賴承漢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申報期」欄所示之次月15日前,以同曜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營業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5 、136 頁),並有同曜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同曜公司97至99年度之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嘉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鑫九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漢達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智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儀公司之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俐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華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優水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廣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易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佳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樂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賀業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易吉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璟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鴻亞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格普羅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寶立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瑞鏵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奧德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漣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三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查(告發卷一第45至49、53至55頁,告發卷二第248 至250 、300 至304 頁,告發卷三第650 至656 、678 至689 、696 至700、701 至706 、707 至712 、713 至719 、720 至726 、743 至744 、告發卷四第748 至758 、840 至845 、871 至877 、881 至885 、886 至897 、908 至916 、921 至923 、927 至932 、934 至940 、993 至998 、1040至1043、1045至1049、1051至1058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同曜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漢達企業社等15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等節,已經被告賴承漢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1至32頁、195 頁反面),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改稱附表二編號8 、11、13、14部分有真實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賴承漢辯稱:開立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6至23之營業人部分係有實際交易云云。
惟查:1.鑫九通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稱:同曜公司與鑫九通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電話卡業務都是財務人員張美華聲稱規劃之交易,同曜公司實際並無買賣電話卡,其先前陳述伊與張美婷隨車貨到收款,係配合財務人員張美華之說詞,並無親自帶電話卡送貨取款之情形等語明確(告發卷一第143 、144 頁)。
⑵再本件綜合證人張美華、方德泉於審理中之證述,參以相關客觀證據,已可認定同曜公司與統振及鑫九通公司之交易,實情係如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述:同曜公司只是於發票流程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無訛,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一、㈡、6.部分】。
被告賴承漢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與鑫九通公司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2.嘉倡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已供承:同曜公司與嘉倡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開立發票予嘉倡公司部分亦係由張美華經手,亦無印象是否真有銷貨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144 頁);
參以嘉倡公司與同曜公司、寶立金公司、瑞鏵公司、天佑公司、金格普羅公司、鑫九通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8 頁,告發卷五第1262至1279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亦可佐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為真。
⑵又嘉倡公司雖提出銷貨單7 紙、支出簽收回條7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其上由嘉倡公司在支出金額欄上手寫加註「支付同曜」等字樣),證人即嘉倡公司之負責人范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嘉倡公司確實有跟同曜公司購買保護膜、防刮膜云云(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48頁反面)。
惟依前揭銷貨單所示,同曜公司販售予嘉倡公司之商品多為保護膜、緩衝材等物(告發卷二第277 至287 頁),但支出簽收回條上所載商品品項卻係五金建材、鋁料、電線等物(告發卷二第291 至297 頁),上開書面資料顯有矛盾;
況同曜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告發卷一第70頁),其如何可出售五金建材等物予嘉倡公司?顯然有疑。
又依前揭支出簽收回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發卷二第289 至290 頁),嘉倡公司於98年3 月至4 月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每次支付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譜,如此大額之交易竟均以現金付款,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難以採信。
本件綜合上情,更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揭供稱:同曜公司與嘉倡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3.金格普羅公司部分: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金格普羅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金格普羅公司與同曜公司、嘉倡公司、協原企業社、鑫九通公司、瑞鏵公司、奧德斯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18頁,告發卷五第1173至1188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
且金格普羅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告發卷四第927 頁),明顯與同曜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
被告賴承漢就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此均益見被告賴承漢前於國稅局訪談中所供承:伊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4.寶立金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寶立金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寶立金公司與同曜公司、鑫九通公司、三來公司、協原企業社、瑞鏵公司、嘉倡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19頁,告發卷五第1203至1211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
且寶立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告發卷四第934 頁),明顯與同曜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不同(告發卷一第70頁),益證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為真。
⑵又寶立金公司雖提出銷貨單及現金付款簽收條,並以說明書稱:寶立金公司均以現金與同曜公司交易云云(告發卷四第942 至991 頁)。
惟依前揭現金付款簽收條所示,寶立金公司於98年5 月至10月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每次支付金額均在數十至數百萬元之譜,如此大額之交易竟均以現金付款,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難以採信。
本件綜合上情,已堪認被告賴承漢前揭供稱:同曜公司與寶立金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5.瑞鏵公司部分:⑴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稱:同曜公司與瑞鏵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有些是配合上述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本公司於發票流程僅是從中過手,配合取得或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電話卡業務都是財務人員張美華聲稱規劃之交易,同曜公司實際並無買賣電話卡,伊先前陳述與張美婷隨車貨到收款,係配合財務人員張美華之說詞,並無親自帶電話卡送貨取款之情形等語明確(告發卷一第143 、144 頁);
參以瑞鏵公司與同曜公司、金格普羅公司、嘉倡公司、鑫九通公司、寶立金公司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19頁,告發卷五第1293至1300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證被告賴承漢前揭供述為真。
⑵又瑞鏵公司雖提出商品買賣契約4 份、付款簽收單1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證人即瑞鏵公司經理林俊成並於國稅局訪談中稱:瑞鏵公司有向同曜公司購買電腦觸控面板零件及手機儲值卡,都以現金付款云云(財政部告發卷四第1001至1002頁)。
惟被告賴承漢既已明確供稱同曜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電話卡,而觀諸瑞鏵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瑞鏵公司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每次支付金額均在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譜,如此大額之交易竟均以現金付款,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違,難以採信。
本件綜合上情,更足見被告賴承漢前揭供稱:同曜公司與瑞鏵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等語,方屬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6.奧德斯公司部分: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12月22日國稅局訪談中供承:同曜公司與奧德斯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係因伊身陷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財務人員(即張美華等人)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並配合於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上簽署或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事實上與該公司之往來純為資金調度,取得現金周轉後,過一段時間再以現金或匯款返還該公司,故同曜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純為財務人員之操作手法等語(告發卷一第143 頁)。
參以奧德斯公司與同曜公司、鑫九通公司、金格普羅公司、協原企業社均有明顯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同曜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交易流程(偵一卷第20頁,告發卷五第1251至1261頁)附卷可查,此顯非正常營業情形,益見被告賴承漢上開供述為真。
被告賴承漢就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7.漣城公司部分:被告賴承漢於100 年8 月11日國稅局訪談中,就與漣城公司之交易係供稱:伊沒有印象云云(告發卷一第138 頁),但漣城公司99年間有多筆銷貨紀錄,唯一進貨來源卻僅有與同曜公司之上開交易,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漣城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0頁,告發卷四第1046至1048頁),惟漣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具批發(告發卷四第1045頁),明顯與同曜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他視聽電子產品、通訊傳播設備、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迥異(告發卷一第70頁),渠等間交易情形顯違常情,難認為真;
再被告賴承漢就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亦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被告賴承漢辯稱:伊與漣城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云云,仍非可採。
8.三來公司部分:⑴查證人即三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承漢之配偶張美婷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三來公司的負責人,三來公司有跟同曜公司進行交易,是電腦周邊商品買賣,就是一些電腦的框架、保護膜、反射片那一類的,當時因為伊是管財務,加上伊跟賴承漢的關係,讓股東對伊有點質疑,伊覺得自己好像不適合繼續待在同曜,因為同曜公司是有股東的,伊就想設立另一個公司另起爐灶,將同曜接的業務讓給伊去做買賣,就是同曜接了訂單,再轉給伊,私底下讓伊去接洽,伊就跟那些廠商說三來興業是同曜的子公司,以後窗口由伊這邊來接洽,伊跟同曜公司進貨,再轉賣出去,當時伊在同曜裡面工作,如果是小東西,伊就在同曜公司的倉庫自行包裝,用三來的名義出去,伊在同曜裡面的職務蠻方便的,有時候在倉庫裡的貨就直接出去了,(檢察官問:妳剛才所謂把買賣那一部份切割出來的意思,是否是指同曜公司的賴承漢接了訂單之後,跟你再簽一份買賣契約,然後貨出給妳,再由你出給客人?)是的,伊跟客戶講說三來是同曜公司的子公司,客戶向同曜公司買貨跟向三來公司買,都是一樣的價錢,只不過同曜的利益變少,撥來伊這邊,(審判長問:妳剛稱因為妳在同曜公司的倉庫裡面,所以妳就從同曜公司的倉庫直接出貨給客戶?)是,就等於同曜公司交貨給伊,因為伊的職務之便,伊就直接出貨,(審判長問:這些發票是否為事後再補製變成同曜出貨給三來?)不能這樣講,伊還是有一定的SOP ,訂單還是要下,倉庫人員才會給伊貨,給伊之後就變成是三來的貨,伊就直接在那邊包裝寄出去,銷貨對象也是同曜公司原來的客戶,(審判長問:妳在同曜公司裡面有任職,等於貨是從同曜公司出給客戶,並沒有進到三來的倉庫,從來都沒有三來跟同曜之間的貨物移轉過程?)伊覺得是伊私底下接訂單,當初是有些股東認為財務不應該讓伊來當,所以賴承漢接了訂單轉給伊,這樣很正常,(審判長問:這是同曜的訂單,轉給妳,妳賺得是同曜的利潤,這麼會是正常?)這樣只是多賺了一點錢而已,(審判長問:同曜公司還有其他股東,這樣不是侵害到其他股東的權益?)當初伊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才知道,伊只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原審法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⑵是根據證人張美婷前揭證述,當時被告賴承漢與證人張美婷成立三來公司,係為分享同曜公司之利潤,渠等向廠商表示三來公司是同曜公司之子公司,形式上做出由同曜公司出貨至三來公司、三來公司再出貨予廠商之表象,但實際上接受廠商訂單並出貨者,仍係同曜公司,三來公司只是從中過手,所謂同曜公司銷貨予三來公司之交易,不過是渠等帳面操作的手法,將原本應全部屬於同曜公司之利潤,部分切割至三來公司,以便從中得利而已,此顯難謂為真實交易。
此觀諸被告賴承漢就與三來公司之交易,除發票外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相關資料等節,亦可見一斑,何況同曜公司交付三來公司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因此使三來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營業稅額,可見其犯罪動機。
被告賴承漢辯稱:伊與三來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賴承漢明知同曜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營業人。
又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營業人或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設行號),或未將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提出扣抵,此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如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3、14、16至23所示之營業人則已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扣抵,並生如各編號「註記」欄所示營業稅額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同曜公司「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法院訴卷二第68至69頁)。
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與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金格普羅公司、寶立金公司、瑞鏵公司、奧德斯公司等營業人虛偽交易部分,均係透過張美華安排而為之,被告賴承漢就此部分犯行乃與張美華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營業稅之申報,以每二月為一期,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承漢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時間,應即每期申報期之次月15日前。
本件被告賴承漢如事實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事實二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3),亦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賴承漢辯稱:被告賴承漢於國稅局訪談時雖未受脅迫,但有被誘導,當時又沒有提示相關書物證,國稅局人員應是向被告賴承漢說反正就認一認,國稅局所提卷證中許多公司已提出發票、簽收單、匯款紀錄,若如此都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交易,那如何還能證明被告有實際交易云云。
惟查,被告賴承漢自承:伊於國稅局訪談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原審法院訴卷二第54至55頁),且被告賴承漢身為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就同曜公司有與何公司行號往來、從事何等交易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衡情若其果與前揭公司行號均實際交易,縱在國稅局人員未予提示相關書物證之情形下,亦無反稱並無交易之理;
且本件經參酌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已堪認被告賴承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述公司行號所提出之交易往來資料均屬有疑,同曜公司與前揭公司行號應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業如前述,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實際交易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如事實一、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一部分:1.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2.被告賴承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同曜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於申報同曜公司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賴承漢就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虛偽交易部分,係由張美華安排為之,其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與張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承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期分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應各自成罪。
3.又起訴書贅引被告賴承漢就事實一所犯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刪除(原審法院訴卷二第120 頁反面)。
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賴承漢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意旨,且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起訴事實為「賴承漢明知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而登載不實之申報書並行使,是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法院訴卷二第30、84、120 、147 頁),此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且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賴承漢身為同曜公司負責人,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編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但因各該營業人或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或並未提出扣抵(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註記」欄),致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其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賴承漢虛開如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13、14、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22、23之①②③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編號之營業人,各該營業人並均提出扣抵,且生如各該編號「註記」欄所示之逃漏稅結果,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且被告賴承漢就附表二編號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之虛偽交易部分,係由張美華安排為之,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均與張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惟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承漢如前揭事實二㈠所為,就於當期營業稅部分,固可認為係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但其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之①②③④、12、15所示,各為不同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則應均為數罪。
被告賴承漢如前揭事實二㈡所為,承前所述,就於當期營業稅期為同一營業人,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固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一罪,且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此等部分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但其如附表二編號2 、6 、8 、9 之①②③、10之①②、13、14、16之①②③、17、18、19之①②③、20之①②③④、21、22、23之①②③④所示,各為不同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之所為,亦均為數罪。
3.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因此就被告賴承漢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賴承漢前揭如事實一、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承漢為同曜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然卻僅因經營不善,遂配合財務人員之操作,收受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復以同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就部分犯行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畢竟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敘明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賴承漢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賴承漢明知並未向附表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 億3012萬9858元,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1150萬6507元;
又㈡明知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營業人,充當該等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
因認被告賴承漢就上開㈠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則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
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
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
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就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賴承漢雖取得不實發票作為同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提出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賴承漢於涉案期間,另有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被告賴承漢於涉案期間之虛偽銷貨金額為2 億4150萬1622元,虛偽進項金額則為2 億3012萬9858元,虛銷金額仍大於虛進金額,從而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亦無庸補徵營業稅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01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虛報進項之發票字軌及稅額明細表」、「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之發票字軌及稅額明細表」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法院訴卷一第111 至122 頁反面)。
再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營業人或為虛設行號,或未提出扣抵,此部分亦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
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被告賴承漢均不另成立逃漏稅捐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惟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被告賴承漢前揭就附表一1 至11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11、12、15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申報│開立發票│開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同曜公司虛│ │ │
│號│時間│之營業人│月份 │ │(元) │增之進項稅│ 主文 │ 註記 │
│ │ │ │ │ │ │額(元) │ │ │
├─┼──┼────┼───┼─────┼─────┼─────┼───────┼────┤
│1 │97/0│易源科技│97/06 │ZU00000000│31萬8480 │1萬5924 │賴承漢犯行使業│ │
│ │5-06│股份有限│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公司 │ │ZU00000000│26萬3800 │1萬3190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 │ZU00000000│39萬0100 │1萬9505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U00000000│39萬 │1萬9500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29萬2500 │1萬4625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16萬8500 │8425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35萬1750 │1萬7588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35萬9100 │1萬7955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28萬1400 │1萬4070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28萬1400 │1萬4070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27萬7800 │1萬3890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17萬5875 │8794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35萬1750 │1萬7588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39萬3355 │1萬9668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41萬4080 │2萬0704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41萬9270 │2萬0964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32萬9200 │1萬6460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17萬3460 │8673 │ │ │
│ │ │ │ ├─────┼─────┼─────┤ │ │
│ │ │ │ │ZU00000000│20萬6680 │1萬0334 │ │ │
├─┼──┼────┼───┼─────┼─────┼─────┼───────┼────┤
│2 │97/0│惠鴻科技│97/07 │AU00000000│8萬8750 │4438 │賴承漢犯行使業│ │
│ │7-08│股份有限│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公司 │ │AU00000000│284萬 │14萬2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 │AU00000000│13萬2300 │6615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U00000000│284萬 │14萬2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43萬5200 │2萬176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46萬6500 │2萬3325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84萬 │14萬2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7萬2000 │1萬36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7萬2000 │1萬36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17萬6000 │88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40萬 │2萬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84萬 │14萬2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5萬5000 │2萬77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16萬8000 │8400 │ │ │
│ │ ├────┼───┼─────┼─────┼─────┤ │ │
│ │ │易源科技│97/07 │AU00000000│38萬2500 │1萬9125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00000000│ │AU00000000│56萬6250 │2萬8313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15萬 │7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6萬4900 │2萬8245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5萬0990 │2萬75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6萬2760 │2萬8138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8萬6500 │1萬4325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7萬5000 │1萬37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4萬9982 │2萬7499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12萬5000 │62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4萬6250 │2萬7313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5萬7468 │1萬7873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2萬0610 │2萬6031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0萬0095 │1萬5005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9萬8620 │1萬4931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0萬0026 │1萬5002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0萬2175 │1萬5109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1萬1250 │1萬5563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0萬1450 │1萬0073 │ │ │
│ │ │ ├───┼─────┼─────┼─────┤ │ │
│ │ │ │97/08 │AU00000000│27萬5000 │1萬37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7萬5000 │1萬375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5萬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0萬 │1萬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20萬5000 │1萬2500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32萬5404 │1萬6270 │ │ │
├─┼──┼────┼───┼─────┼─────┼─────┼───────┼────┤
│3 │97/0│伸遠實業│97/09 │BU00000000│200萬7000 │10萬0350 │賴承漢犯行使業│ │
│ │9-10│股份有限│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公司 │ │BU00000000│215萬6500 │10萬7825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 │BU00000000│205萬1200 │10萬2560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易源科技│97/09 │BU00000000│10萬1530 │5077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BU00000000│9646 │482 │ │ │
│ │ │( │ ├─────┼─────┼─────┤ │ │
│ │ │00000000│ │BU00000000│33萬2292 │1萬661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66萬3710 │3萬318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80萬3813 │4萬0191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9046 │452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23萬6655 │11833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17萬1306 │856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17萬8100 │890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30萬8295 │1萬541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48萬4755 │2萬4238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77萬3160 │3萬8658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76萬5000 │3萬825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3萬1680 │1584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6萬4334 │3217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3萬8661 │1933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1萬4720 │736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32萬8500 │1萬642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0萬 │2萬5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21萬5000 │1萬0750 │ │ │
│ │ │ ├───┼─────┼─────┼─────┤ │ │
│ │ │ │97/10 │B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3萬1250 │2萬6563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65萬 │3萬25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6萬2500 │3125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88萬8750 │4萬4438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80萬 │4萬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82萬5000 │4萬125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65萬 │3萬2500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57萬6250 │2萬8813 │ │ │
├─┼──┼────┼───┼─────┼─────┼─────┼───────┼────┤
│4 │97/1│易源科技│97/11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賴承漢犯行使業│ │
│ │1-12│股份有限│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公司 │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4萬1640 │1萬7082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6萬 │1萬3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2萬5000 │1萬125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3萬 │2萬65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3萬 │2萬6500 │ │ │
│ │ │ ├───┼─────┼─────┼─────┤ │ │
│ │ │ │97/12 │CU00000000│53萬 │2萬65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1萬2000 │1萬56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9萬 │1萬95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9萬 │1萬95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3萬 │2萬65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2萬 │2萬6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40萬4300 │2萬0215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6萬2500 │3125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70萬2000 │3萬51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78萬 │3萬90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858000 │4萬29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67萬6000 │3萬38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59萬9300 │2萬9965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11萬6000 │15萬5800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487萬9074 │24萬3954 │ │ │
├─┼──┼────┼───┼─────┼─────┼─────┼───────┼────┤
│5 │98/0│易源科技│98/01 │DU00000000│28萬3400 │1萬4170 │賴承漢犯行使業│ │
│ │1-02│股份有限│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公司 │ │DU00000000│21萬2550 │1萬0628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 │DU00000000│42萬5100 │2萬1255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DU00000000│17萬3115 │8656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31萬9939 │1萬5997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11萬5750 │5788 │ │ │
│ │ │ ├───┼─────┼─────┼─────┤ │ │
│ │ │ │98/02 │DU00000000│24萬3040 │1萬2152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4萬5040 │2252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24萬5140 │1萬2257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24萬5140 │1萬2257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28萬8400 │1萬4420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28萬8400 │1萬4420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12萬2137 │6107 │ │ │
│ │ │ │ ├─────┼─────┼─────┤ │ │
│ │ │ │ │DU00000000│1萬8685 │934 │ │ │
├─┼──┼────┼───┼─────┼─────┼─────┼───────┼────┤
│6 │98/0│京誠實業│98/03 │EU00000000│29萬8500 │1萬4925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3-04│股份有限│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公司(原│ │EU00000000│34萬1400 │1萬7070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名:鑫九│ ├─────┼─────┼─────┤徒刑肆月,如易│ │
│ │ │通國際開│ │EU00000000│26萬8200 │1萬3410 │科罰金,以新臺│ │
│ │ │發股份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限公司)│ │EU00000000│25萬1750 │1萬2588 │日。 │ │
│ │ │( │ ├─────┼─────┼─────┤ │ │
│ │ │0000000 │ │EU00000000│42萬0500 │2萬1025 │ │ │
│ │ │) ├───┼─────┼─────┼─────┤ │ │
│ │ │ │98/04 │EU00000000│33萬9500 │1萬6975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44萬7500 │2萬2375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24萬1000 │1萬2050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44萬7500 │2萬2375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61萬0700 │3萬0535 │ │ │
├─┼──┼────┼───┼─────┼─────┼─────┼───────┼────┤
│7 │98/0│京誠實業│98/06 │FU00000000│15萬6500 │7825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5-06│股份有限│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公司(原│ │FU00000000│58萬 │2萬9000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名:鑫九│ ├─────┼─────┼─────┤徒刑肆月,如易│ │
│ │ │通國際開│ │FU00000000│72萬5000 │3萬6250 │科罰金,以新臺│ │
│ │ │發股份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限公司)│ │FU00000000│58萬 │2萬9000 │日。 │ │
│ │ │( │ ├─────┼─────┼─────┤ │ │
│ │ │0000000 │ │FU00000000│25萬0400 │1萬252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45萬8600 │2萬293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62萬4000 │3萬12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77萬1550 │3萬8578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88萬5000 │4萬42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72萬5000 │3萬62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13萬9800 │699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87萬 │4萬35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92萬3000 │4萬61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72萬5000 │3萬6250 │ │ │
│ │ ├────┼───┼─────┼─────┼─────┤ │ │
│ │ │智鑫開發│98/05 │FU00000000│44萬5500 │2萬2275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FU00000000│50萬4000 │2萬5200 │ │ │
│ │ │( │ ├─────┼─────┼─────┤ │ │
│ │ │00000000│ │FU00000000│55萬 │2萬75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49萬5000 │2萬47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29萬7000 │1萬48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30萬8000 │1萬5400 │ │ │
│ │ │ ├───┼─────┼─────┼─────┤ │ │
│ │ │ │98/06 │FU00000000│42萬6000 │2萬13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38萬4500 │1萬9225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43萬4000 │2萬17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57萬8000 │2萬89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29萬7000 │1萬48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35萬 │1萬7500 │ │ │
│ │ ├────┼───┼─────┼─────┼─────┤ │ │
│ │ │天佑金屬│98/05 │FU00000000│17萬 │8500 │ │ │
│ │ │開發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FU00000000│4萬1500 │2075 │ │ │
│ │ │( │ ├─────┼─────┼─────┤ │ │
│ │ │00000000│ │FU00000000│29萬3000 │1萬46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34萬5000 │1萬725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22萬1500 │1萬1075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28萬9800 │1萬449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32萬6500 │1萬6325 │ │ │
│ │ │ ├───┼─────┼─────┼─────┤ │ │
│ │ │ │98/06 │FU00000000│14萬 │70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44萬 │2萬20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46萬 │2萬3000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24萬 │1萬2000 │ │ │
├─┼──┼────┼───┼─────┼─────┼─────┼───────┼────┤
│8 │98/0│京誠實業│98/07 │GU00000000│72萬 │3萬6000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7-08│股份有限│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公司(原│ │GU00000000│63萬 │3萬1500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名:鑫九│ ├─────┼─────┼─────┤徒刑肆月,如易│ │
│ │ │通國際開│ │GU00000000│78萬 │3萬9000 │科罰金,以新臺│ │
│ │ │發股份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限公司)│ │GU00000000│72萬 │3萬6000 │日。 │ │
│ │ │( │ ├─────┼─────┼─────┤ │ │
│ │ │0000000 │ │GU00000000│85萬8000 │4萬29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2萬2000 │4萬11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4萬3000 │4萬215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60萬 │3萬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6萬1000 │4萬305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7萬 │4萬3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66萬 │3萬3000 │ │ │
│ │ │ ├───┼─────┼─────┼─────┤ │ │
│ │ │ │98/08 │G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7萬6000 │4萬38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69萬 │3萬4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7萬 │4萬3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4萬 │4萬2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4萬 │4萬2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2萬2000 │4萬11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4萬 │4萬2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75萬 │3萬75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85萬8000 │4萬2900 │ │ │
│ │ ├────┼───┼─────┼─────┼─────┤ │ │
│ │ │嘉倡股份│98/08 │GU00000000│380萬 │19萬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 │98/0│統振股份│98/09 │HW00000000│63萬9962 │3萬1998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9-10│有限公司│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 │ │HW00000000│47萬0750 │2萬3538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HW00000000│76萬5953 │3萬8298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HW00000000│38萬2976 │1萬9149 │日。 │ │
│ │ │ │ ├─────┼─────┼─────┤ │ │
│ │ │ │ │HW00000000│68萬1347 │3萬4067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51萬0677 │2萬553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51萬0677 │2萬553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63萬8252 │3萬1913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63萬8252 │3萬1913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53萬2225 │2萬6611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34萬3049 │1萬7152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59萬6867 │2萬9843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76萬5953 │3萬8298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85萬2143 │4萬2607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89萬5238 │4萬4762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51萬0677 │2萬553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0000000 │55456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255275 │1276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93萬8333 │4萬6917 │ │ │
│ │ │ ├───┼─────┼─────┼─────┤ │ │
│ │ │ │98/10 │HW00000000│102萬5929 │5萬1296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47萬0952 │7萬3548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00萬4381 │5萬0219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00萬4381 │5萬0219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29萬8572 │6萬4929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51萬4047 │7萬5702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37萬6643 │1萬8832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32萬0120 │6萬6006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8萬6190 │4310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4萬3095 │2155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27萬7025 │6萬3851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43萬9481 │2萬197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02萬5929 │5萬1296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68萬6427 │8萬4321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00萬4381 │5萬0219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75萬3286 │3萬7664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33萬5354 │1萬6768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30萬1665 │1萬5083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6萬4643 │3232 │ │ │
│ │ │ │ ├─────┼─────┼─────┤ │ │
│ │ │ │ │HW00000000│17萬2380 │8619 │ │ │
│ │ ├────┼───┼─────┼─────┼─────┤ │ │
│ │ │嘉倡股份│98/10 │HU00000000│95萬 │4萬75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HU00000000│185萬 │9萬2500 │ │ │
│ │ │00000000│ ├─────┼─────┼─────┤ │ │
│ │ │) │ │HU00000000│80萬 │4萬 │ │ │
│ │ │ │ ├─────┼─────┼─────┤ │ │
│ │ │ │ │HU00000000│200萬 │10萬 │ │ │
├─┼──┼────┼───┼─────┼─────┼─────┼───────┼────┤
│10│98/1│京誠實業│98/11 │JW00000000│104萬7476 │5萬2374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1-12│股份有限│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公司(原│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名:鑫九│ ├─────┼─────┼─────┤徒刑肆月,如易│ │
│ │ │通國際開│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科罰金,以新臺│ │
│ │ │發股份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限公司)│ │JW00000000│134萬1667 │6萬7083 │日。 │ │
│ │ │( │ ├─────┼─────┼─────┤ │ │
│ │ │00000000│ │JW00000000│160萬0237 │8萬0012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7萬7025 │6萬3851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42萬7857 │7萬139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34萬1667 │6萬708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8萬6190 │4310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00萬4381 │5萬0219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0000000 │5萬1296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50萬6572 │7萬5329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00萬4381 │5萬0219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2萬3594 │6萬1180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34萬1667 │6萬708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98/12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29萬8572 │6萬4929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25萬1095 │1萬2555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54萬9667 │7萬748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43萬5331 │7萬1767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63萬5857 │8萬179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72萬2047 │8萬6102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63萬5857 │8萬179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59萬2762 │7萬9638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154萬9667 │7萬748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0000000 │7萬7483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25萬1095 │1萬2555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34萬1023 │1萬7051 │ │ │
│ │ │ │ ├─────┼─────┼─────┤ │ │
│ │ │ │ │JW00000000│50萬2191 │2萬5110 │ │ │
│ │ ├────┼───┼─────┼─────┼─────┤ │ │
│ │ │瓦力能源│98/11 │JU00000000│88萬2000 │4萬4100 │ │ │
│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JU00000000│84萬1000 │4萬2050 │ │ │
│ │ │( │ ├─────┼─────┼─────┤ │ │
│ │ │00000000│ │JU00000000│77萬2500 │3萬8625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8萬2000 │4萬41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9萬2000 │4萬46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4萬2000 │4萬21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74萬5000 │3萬72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7萬2500 │4萬3625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9萬5000 │4萬47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79萬6500 │3萬9825 │ │ │
│ │ │ ├───┼─────┼─────┼─────┤ │ │
│ │ │ │98/12 │JU00000000│85萬7000 │4萬28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2萬6000 │4萬13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8萬8000 │4萬44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92萬6000 │4萬63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8萬1000 │4萬40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3萬7000 │4萬18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1萬 │4萬05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74萬5000 │3萬72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8萬6600 │4萬433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3萬 │4萬15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9萬 │4萬45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3萬1000 │4萬15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7萬5000 │4萬37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4萬4000 │4萬22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2萬 │4萬10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83萬5000 │4萬1750 │ │ │
│ │ ├────┼───┼─────┼─────┼─────┤ │ │
│ │ │協原企業│98/11 │JU00000000│39萬8500 │1萬9925 │ │ │
│ │ │社 │ ├─────┼─────┼─────┤ │ │
│ │ │( │ │JU00000000│32萬8500 │1萬6425 │ │ │
│ │ │00000000│ ├─────┼─────┼─────┤ │ │
│ │ │) │ │JU00000000│36萬8000 │1萬84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39萬8000 │1萬99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28萬 │1萬40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39萬2000 │1萬9600 │ │ │
│ │ │ ├───┼─────┼─────┼─────┤ │ │
│ │ │ │98/12 │JU00000000│38萬8500 │1萬9425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32萬7000 │1萬635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38萬5700 │1萬9285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36萬8000 │1萬8400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7萬5324 │8766 │ │ │
├─┼──┼────┼───┼─────┼─────┼─────┼───────┼────┤
│11│99/0│統振股份│99/01 │KW00000000│46萬2833 │2萬3142 │賴承漢共同犯行│與共犯張│
│ │1-02│有限公司│ ├─────┼─────┼─────┤使業務登載不實│美華共同│
│ │ │( │ │KW00000000│50萬2191 │2萬5110 │文書罪,處有期│犯之 │
│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KW00000000│34萬1023 │1萬705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KW00000000│96萬3219 │4萬8161 │日。 │ │
│ │ │ │ ├─────┼─────┼─────┤ │ │
│ │ │ │ │KW00000000│52萬3739 │2萬6187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34萬3714 │1萬7186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25萬1095 │1萬2555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25萬1095 │1萬2555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50萬2191 │2萬5110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37萬6643 │1萬8832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15萬0833 │7542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37萬6643 │1萬8832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18萬8385 │9419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62萬7738 │3萬1387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12萬5548 │6277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52萬3739 │2萬6187 │ │ │
│ │ │ │ ├─────┼─────┼─────┤ │ │
│ │ │ │ │KW00000000│125萬5477 │6萬2774 │ │ │
│ │ │ ├───┼─────┼─────┼─────┤ │ │
│ │ │ │99/02 │KW00000000│52萬3739 │2萬6187 │ │ │
├─┼──┴────┴───┼─────┼─────┼─────┼───────┴────┤
│ │ 合計 │359張發票 │發票金額合│虛增進項稅│ │
│ │ │ │計2億3012 │額合計1150│ │
│ │ │ │萬9858元 │萬6507元 │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編│收受發│申報│開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收受發票營│ 主文 │註記 │
│號│票之營│期 │月份 │ │(元) │業人虛增之│ │ │
│ │業人 │ │ │ │ │進項稅額 │ │ │
│ │ │ │ │ │ │(元) │ │ │
├─┼───┼──┼───┼─────┼─────┼─────┼───────┼─────┤
│ 1│漢達企│97/ │97/09 │BU00000000│0000000000│9萬802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為開│
│ │業社 │09- │ │ │萬0405 │ │計法第七十一條│立不實統一│
│ │ │10 │97/10 │BU00000000│ │10萬1980 │第一款之填製不│發票營業人│
│ │ │ │ │ │203萬9597 │ │實罪,處有期徒│,故未生逃│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漏營業稅額│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之結果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2│智河有│97/ │97/09 │BU00000000│156萬 │7萬80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限公司│09- │ │BU00000000│87萬5000 │4萬3750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 │10 │ │BU00000000│95萬8000 │4萬7900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49萬元 │
│ │ │ │ │BU00000000│115萬 │5萬7500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BU00000000│78萬7500 │3萬9375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97/10 │BU00000000│83萬5000 │4萬175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BU00000000│82萬8500 │4萬1425 │。 │ │
│ │ │ │ │BU00000000│75萬3500 │3萬7675 │ │ │
│ │ │ │ │BU00000000│138萬7800 │6萬9390 │ │ │
│ │ │ │ │BU00000000│66萬4700 │3萬3235 │ │ │
├─┼───┼──┼───┼─────┼─────┼─────┼───────┼─────┤
│ 3│明儀國│97/ │97/10 │BU00000000│71萬7750 │3萬5888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未提│
│ │際有限│09-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出扣抵,故│
│ │公司 │10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未生逃漏營│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之結│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果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4│俐傑國│97/ │97/10 │BU00000000│21萬4000 │1萬07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未提│
│ │際有限│09- │ │BU00000000│20萬6000 │1萬03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出扣抵,故│
│ │公司 │10 │ │BU00000000│9萬1924 │4596 │第一款之填製不│未生逃漏營│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之結│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果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5│華鈦光│97/ │97/09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未提│
│ │電科技│09- │ │BU00000000│93萬 │4萬65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出扣抵,故│
│ │股份有│10 │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第一款之填製不│未生逃漏營│
│ │限公司│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之結│
│ │ │ │97/10 │BU00000000│57萬 │2萬8500 │刑參月,如易科│果 │
│ │ │ │ │BU00000000│16萬 │80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 │ │
│ │ │ │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 │ │
│ │ │ │ │BU00000000│38萬5000 │1萬9250 │ │ │
│ │ │ │ │BU00000000│33萬 │1萬6500 │ │ │
├─┼───┼──┼───┼─────┼─────┼─────┼───────┼─────┤
│ 6│優水有│97/ │97/10 │BU00000000│80萬6500 │4萬0325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限公司│09-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 │10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4萬325元│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7│廣義科│97/ │97/06 │ZU00000000│35萬8750 │1萬7938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為開│
│ │技工程│05- │ │ZU00000000│46萬3175 │2萬3159 │計法第七十一條│立不實統一│
│ │股份有│06 │ │ZU00000000│40萬1639 │2萬0082 │第一款之填製不│發票營業人│
│ │限公司│ │ │ZU00000000│42萬3200 │2萬1160 │實罪,處有期徒│,故未生逃│
│ │ │ │ │ZU00000000│59萬5000 │2萬9750 │刑參月,如易科│漏營業稅額│
│ │ │ │ │ZU00000000│39萬8795 │1萬9940 │罰金,以新臺幣│之結果 │
│ │ │ │ │ZU00000000│39萬8600 │1萬993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U00000000│47萬0820 │2萬3541 │。 │ │
│ │ │ │ │ZU00000000│35萬8750 │1萬7938 │ │ │
│ │ │ │ │ZU00000000│36萬6900 │1萬8345 │ │ │
│ │ │ │ │ZU00000000│28萬7000 │1萬4350 │ │ │
│ │ │ │ │ZU00000000│28萬7000 │1萬4350 │ │ │
│ │ │ │ │ZU00000000│42萬8240 │2萬1412 │ │ │
│ │ │ │ │ZU00000000│33萬6000 │1萬6800 │ │ │
├─┼───┼──┼───┼─────┼─────┼─────┼───────┼─────┤
│ 8│捷易特│97/ │97/08 │AU00000000│28萬8200 │1萬441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科技股│07- │ │AU00000000│28萬8200 │1萬4410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份有限│08 │ │AU00000000│26萬2000 │1萬3100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8萬2729 │
│ │公司 │ │ │AU00000000│26萬2000 │1萬3100 │實罪,處有期徒│元 │
│ │ │ │ │AU00000000│34萬4588 │1萬7229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AU00000000│20萬9600 │1萬048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佳泰科│① │97/07 │AU00000000│40萬0860 │2萬0043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7│
│ │技股份│97/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7、8月份│
│ │有限公│07- │ │AU00000000│41萬9200 │2萬0960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司 │08 │ │AU00000000│26萬2000 │1萬3100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29萬│
│ │ │ │ │AU00000000│26萬2000 │1萬3100 │刑肆月,如易科│3422元 │
│ │ │ │ │AU00000000│45萬8500 │2萬2925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AU00000000│55萬0200 │2萬751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U00000000│78萬6000 │3萬9300 │。 │ │
│ │ │ │ │AU00000000│26萬2000 │1萬3100 │ │ │
│ │ │ │ │AU00000000│39萬3000 │1萬965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48萬9678 │2萬4484 │ │ │
│ │ │ │ │AU00000000│32萬6190 │1萬6310 │ │ │
│ │ │ │ │ │ │ │ │ │
│ │ │ │97/08 │AU00000000│21萬0800 │1萬0540 │ │ │
│ │ ├──┼───┼─────┼─────┼─────┼───────┼─────┤
│ │ │② │97/09 │BU00000000│54萬 │2萬70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7│
│ │ │97/ │ │BU00000000│54萬 │2萬70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9、10月 │
│ │ │09- │ │BU00000000│35萬4780 │1萬7739 │第一款之填製不│份合計逃漏│
│ │ │10 │ │ │ │ │實罪,處有期徒│營業稅額57│
│ │ │ │97/10 │BU00000000│54萬 │2萬7000 │刑肆月,如易科│萬1088元 │
│ │ │ │ │BU00000000│76萬8000 │3萬84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BU00000000│113萬3750 │5萬668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BU00000000│142萬4000 │7萬1200 │。 │ │
│ │ │ │ │BU00000000│137萬 │6萬8500 │ │ │
│ │ │ │ │BU00000000│151萬2000 │7萬5600 │ │ │
│ │ │ │ │BU00000000│89萬1000 │4萬4550 │ │ │
│ │ │ │ │BU00000000│102萬3850 │5萬1193 │ │ │
│ │ │ │ │BU00000000│132萬4350 │6萬6218 │ │ │
│ │ ├──┼───┼─────┼─────┼─────┼───────┼─────┤
│ │ │③ │97/11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7│
│ │ │97/ │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11、12月│
│ │ │11- │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第一款之填製不│份合計逃漏│
│ │ │12 │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實罪,處有期徒│營業稅額59│
│ │ │ │ │CU00000000│36萬7920 │1萬8396 │刑肆月,如易科│萬1236元 │
│ │ │ │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CU00000000│28萬 │1萬4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CU00000000│56萬 │2萬8000 │。 │ │
│ │ │ │ │CU00000000│23萬5000 │1萬1750 │ │ │
│ │ │ │ │CU00000000│58萬 │2萬9000 │ │ │
│ │ │ │ │ │ │ │ │ │
│ │ │ │97/12 │CU00000000│58萬 │2萬9000 │ │ │
│ │ │ │ │CU00000000│58萬 │2萬9000 │ │ │
│ │ │ │ │CU00000000│33萬6000 │1萬6800 │ │ │
│ │ │ │ │CU00000000│56萬 │2萬8000 │ │ │
│ │ │ │ │CU00000000│42萬 │2萬1000 │ │ │
│ │ │ │ │CU00000000│42萬 │2萬1000 │ │ │
│ │ │ │ │CU00000000│58萬 │2萬9000 │ │ │
│ │ │ │ │CU00000000│56萬 │2萬8000 │ │ │
│ │ │ │ │CU00000000│43萬5400 │2萬1770 │ │ │
│ │ │ │ │CU00000000│6萬5000 │3250 │ │ │
│ │ │ │ │CU00000000│72萬8000 │3萬6400 │ │ │
│ │ │ │ │CU00000000│84萬 │4萬2000 │ │ │
│ │ │ │ │CU00000000│92萬4000 │4萬6200 │ │ │
│ │ │ │ │CU00000000│72萬8000 │3萬6400 │ │ │
│ │ │ │ │CU00000000│64萬5400 │3萬2270 │ │ │
├─┼───┼──┼───┼─────┼─────┼─────┼───────┼─────┤
│10│樂德智│① │97/09 │BU00000000│159萬1307 │7萬9565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7│
│ │慧科技│97/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8、9月份│
│ │股份有│09-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限公司│10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7萬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9565元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② │98/01 │DU00000000│28萬7900 │1萬4395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8│
│ │ │98/ │ │DU00000000│21萬5925 │1萬0796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1、2月份│
│ │ │01- │ │DU00000000│24萬4715 │1萬2236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 │02 │ │DU00000000│18萬7135 │9357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12萬│
│ │ │ │ │DU00000000│17萬6962 │8848 │刑肆月,如易科│6254元 │
│ │ │ │ │DU00000000│32萬8341 │1萬6417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DU00000000│14萬6500 │732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DU00000000│35萬1600 │1萬7580 │。 │ │
│ │ │ │ │DU00000000│21萬9750 │1萬0987 │ │ │
│ │ │ │ │DU00000000│36萬6250 │1萬8313 │ │ │
├─┼───┼──┼───┼─────┼─────┼─────┼───────┼─────┤
│11│賀業鋼│① │97/07 │AU00000000│33萬1430 │1萬6572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為開│
│ │鐵有限│97/ │ │AU00000000│34萬7800 │1萬7390 │計法第七十一條│立不實統一│
│ │公司 │07- │ │AU00000000│33萬2740 │1萬6637 │第一款之填製不│發票營業人│
│ │ │08 │ │AU00000000│33萬5100 │1萬6755 │實罪,處有期徒│,故未生逃│
│ │ │ │ │AU00000000│10萬1200 │5060 │刑參月,如易科│漏營業稅額│
│ │ │ │ │AU00000000│32萬3570 │1萬6179 │罰金,以新臺幣│之結果 │
│ │ │ │ │AU00000000│32萬7500 │1萬637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U00000000│11萬8696 │5935 │。 │ │
│ │ │ │ │AU00000000│33萬5360 │1萬6768 │ │ │
│ │ │ │ │AU00000000│34萬7800 │1萬7390 │ │ │
│ │ │ │ │AU00000000│33萬0120 │1萬6506 │ │ │
│ │ │ │ │AU00000000│33萬5100 │1萬6755 │ │ │
│ │ │ │ │AU00000000│33萬4050 │1萬6703 │ │ │
│ │ │ │ │AU00000000│22萬2700 │1萬1135 │ │ │
│ │ │ │ │ │ │ │ │ │
│ │ │ │97/08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AU00000000│52萬4000 │2萬6200 │ │ │
│ │ ├──┼───┼─────┼─────┼─────┼───────┤ │
│ │ │② │97/09 │BU00000000│44萬9926 │2萬2496 │賴承漢犯商業會│ │
│ │ │97/ │ │BU00000000│209萬1973 │10萬4599 │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09- │ │BU00000000│94萬0289 │4萬7014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10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③ │97/12 │CU00000000│492萬7865 │24萬6393 │賴承漢犯商業會│ │
│ │ │97/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1-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12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④ │98/01 │DU00000000│11萬7550 │5878 │賴承漢犯商業會│ │
│ │ │98/ │ │DU00000000│24萬6960 │1萬2348 │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01- │ │DU00000000│2萬2880 │1144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02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98/02 │DU00000000│12萬3830 │6192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2│統領事│97/ │97/07 │AU00000000│13萬 │65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未提│
│ │業有限│07- │ │AU00000000│177萬6500 │8萬8825 │計法第七十一條│出扣抵,故│
│ │公司 │08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未生逃漏營│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之結│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果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3│易吉購│98/ │98/03 │EU00000000│22萬 │1萬10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國際股│03- │ │EU00000000│31萬6000 │1萬5800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份有限│04 │ │EU00000000│24萬7000 │1萬2350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15萬元 │
│ │公司 │ │ │EU00000000│67萬2000 │3萬3600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98/04 │EU00000000│59萬2000 │2萬96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EU00000000│26萬4000 │1萬32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U00000000│68萬9000 │3萬4450 │。 │ │
├─┼───┼──┼───┼─────┼─────┼─────┼───────┼─────┤
│14│璟源企│98/ │98/03 │EU00000000│8萬1000 │405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業有限│03-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公司 │04 │98/04 │EU00000000│75萬0100 │3萬7505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16萬9816│
│ │ │ │ │EU00000000│84萬3300 │4萬2165 │實罪,處有期徒│元 │
│ │ │ │ │EU00000000│89萬2000 │4萬4600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EU00000000│24萬5190 │1萬226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EU00000000│58萬4710 │2萬923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5│鴻亞國│98/ │98/03 │EU00000000│72萬5900 │3萬6295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未提│
│ │際企業│03-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出扣抵,故│
│ │有限公│04 │98/04 │EU00000000│54萬5400 │2萬7270 │第一款之填製不│未生逃漏營│
│ │司 │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之結│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果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6│京誠實│① │98/09 │HU00000000│49萬4289 │2萬4714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業股份│98/ │ │HU00000000│67萬0164 │3萬3508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9、10月 │
│ │有限公│09- │ │HU00000000│53萬6211 │2萬6811 │一條第一款之填│份合計逃漏│
│ │司(原│10 │ │HU00000000│67萬0164 │3萬3508 │製不實罪,處有│營業稅額 │
│ │名: │ │ │HU00000000│80萬4250 │4萬0213 │期徒刑伍月,如│105萬3127 │
│ │鑫九通│ │ │HU00000000│89萬4750 │4萬4738 │易科罰金,以新│元 │
│ │國際開│ │ │HU00000000│40萬2125 │2萬0106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發股份│ │ │HU00000000│71萬5414 │3萬5771 │壹日。 │與共犯張美│
│ │有限公│ │ │ │ │ │ │華共同犯之│
│ │司) │ │98/10 │HU00000000│36萬0203 │1萬8010 │ │ │
│ │ │ │ │HU00000000│105萬4600 │5萬2730 │ │ │
│ │ │ │ │HU00000000│116萬4586 │5萬8229 │ │ │
│ │ │ │ │HU00000000│98萬5250 │4萬9263 │ │ │
│ │ │ │ │HU00000000│3萬3250 │1663 │ │ │
│ │ │ │ │HU00000000│105萬4600 │5萬2730 │ │ │
│ │ │ │ │HU00000000│97萬1950 │4萬8598 │ │ │
│ │ │ │ │HU00000000│154萬4500 │7萬7225 │ │ │
│ │ │ │ │HU00000000│147萬6625 │7萬3831 │ │ │
│ │ │ │ │HU00000000│158萬9750 │7萬9488 │ │ │
│ │ │ │ │HU00000000│7萬8500 │3925 │ │ │
│ │ │ │ │HU00000000│136萬3500 │6萬8175 │ │ │
│ │ │ │ │HU00000000│131萬8250 │6萬5913 │ │ │
│ │ │ │ │HU00000000│134萬0875 │6萬7044 │ │ │
│ │ │ │ │HU00000000│153萬8679 │7萬6934 │ │ │
│ │ ├──┼───┼─────┼─────┼─────┼───────┼─────┤
│ │ │② │98/11 │JU00000000│109萬9850 │5萬4993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 │98/ │ │JU00000000│739萬1125 │36萬9556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11、12月│
│ │ │11- │ │JU00000000│263萬6500 │13萬1825 │一條第一款之填│份合計逃漏│
│ │ │12 │ │JU00000000│308萬9000 │15萬4450 │製不實罪,處有│營業稅額 │
│ │ │ │ │JU00000000│134萬0875 │6萬7044 │期徒刑陸月,如│346萬8881 │
│ │ │ │ │JU00000000│281萬7500 │14萬0875 │易科罰金,以新│元 │
│ │ │ │ │JU00000000│149萬9250 │7萬4963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JU00000000│213萬1825 │10萬6591 │壹日。 │與共犯張美│
│ │ │ │ │JU00000000│263萬6500 │13萬1825 │ │華共同犯之│
│ │ │ │ │JU00000000│401萬1775 │20萬0589 │ │ │
│ │ │ │ │ │ │ │ │ │
│ │ │ │98/12 │JU00000000│1835萬9000│91萬7950 │ │ │
│ │ │ │ │JU00000000│2236萬4400│111萬8220 │ │ │
│ │ ├──┼───┼─────┼─────┼─────┼───────┼─────┤
│ │ │③ │99/01 │KU00000000│39萬5475 │1萬9774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9│
│ │ │99/ │ │KU00000000│27萬3625 │1萬3681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1、2月份│
│ │ │01- │ │KU00000000│64萬9150 │3萬2458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 │02 │ │ │ │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8萬 │
│ │ │ │99/02 │KU00000000│39萬5475 │1萬9774 │期徒刑肆月,如│5687元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 │ │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17│嘉倡股│98/ │98/03 │EU00000000│16萬7800 │8390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合計│
│ │份有限│03- │ │EU00000000│10萬3000 │5150 │業會計法第七十│逃漏營業稅│
│ │公司 │04 │ │EU00000000│20萬4000 │1萬0200 │一條第一款之填│額9萬5294 │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元 │
│ │ │ │98/04 │EU00000000│45萬4000 │2萬2700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EU00000000│35萬7000 │1萬7850 │易科罰金,以新│與共犯張美│
│ │ │ │ │EU00000000│30萬3075 │1萬5154 │臺幣壹仟元折算│華共同犯之│
│ │ │ │ │EU00000000│31萬7000 │1萬5850 │壹日。 │ │
├─┼───┼──┼───┼─────┼─────┼─────┼───────┼─────┤
│18│金格普│98/ │98/05 │FU00000000│46萬2000 │2萬3100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合計│
│ │羅工程│05- │ │FU00000000│52萬2000 │2萬6100 │業會計法第七十│逃漏營業稅│
│ │有限公│06 │ │FU00000000│57萬 │2萬8500 │一條第一款之填│額25萬3536│
│ │司 │ │ │FU00000000│51萬3000 │2萬5650 │製不實罪,處有│元 │
│ │ │ │ │FU00000000│30萬8000 │1萬5400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與共犯張美│
│ │ │ │98/06 │FU00000000│59萬9000 │2萬9950 │臺幣壹仟元折算│華共同犯之│
│ │ │ │ │FU00000000│30萬8280 │1萬5414 │壹日。 │ │
│ │ │ │ │FU00000000│17萬9945 │8997 │ │ │
│ │ │ │ │FU00000000│31萬9000 │1萬5950 │ │ │
│ │ │ │ │FU00000000│44萬1500 │2萬2075 │ │ │
│ │ │ │ │FU00000000│39萬8500 │1萬9925 │ │ │
│ │ │ │ │FU00000000│44萬9500 │2萬2475 │ │ │
├─┼───┼──┼───┼─────┼─────┼─────┼───────┼─────┤
│19│寶立金│① │98/05 │FU00000000│20萬4590 │1萬0230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國際股│98/ │ │FU00000000│24萬8774 │1萬2439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5、6月份│
│ │份有限│05- │ │FU00000000│39萬7500 │1萬9875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公司 │06 │ │ │ │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16萬│
│ │ │ │98/06 │FU00000000│57萬7200 │2萬8860 │期徒刑肆月,如│5714元 │
│ │ │ │ │FU00000000│10萬2700 │5135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FU00000000│12萬9000 │6450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FU00000000│53萬1500 │2萬6575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 │ │ │FU00000000│26萬5500 │1萬3275 │ │ │
│ │ │ │ │FU00000000│30萬5000 │1萬5250 │ │ │
│ │ │ │ │FU00000000│55萬2500 │2萬7625 │ │ │
│ │ ├──┼───┼─────┼─────┼─────┼───────┼─────┤
│ │ │② │98/07 │GU00000000│43萬9425 │2萬1971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 │98/ │ │GU00000000│46萬4625 │2萬3231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7、8月份│
│ │ │07-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 │08 │98/08 │GU00000000│51萬0300 │2萬5515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17萬│
│ │ │ │ │GU00000000│40萬9500 │2萬0475 │期徒刑肆月,如│7030元 │
│ │ │ │ │GU00000000│50萬4000 │2萬5200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GU00000000│40萬9500 │2萬0475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GU00000000│45萬6750 │2萬2838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 │ │ │GU00000000│34萬6500 │1萬7325 │ │ │
│ │ ├──┼───┼─────┼─────┼─────┼───────┼─────┤
│ │ │③ │98/09 │HU00000000│67萬1961 │3萬3598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 │98/ │ │HU00000000│55萬8836 │2萬7942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9、10月 │
│ │ │09-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份合計逃漏│
│ │ │10 │98/10 │HU00000000│62萬6711 │3萬1336 │製不實罪,處有│營業稅額25│
│ │ │ │ │HU00000000│53萬6211 │2萬6811 │期徒刑肆月,如│萬1200元 │
│ │ │ │ │HU00000000│107萬7225 │5萬3861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HU00000000│26萬8039 │1萬3402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HU00000000│128萬5000 │6萬4250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20│瑞鏵興│① │98/06 │FU00000000│16萬6000 │8300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業股份│98/ │ │FU00000000│90萬 │4萬5000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5、6月份│
│ │有限公│05- │ │FU00000000│108萬 │5萬4000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司 │06 │ │FU00000000│46萬8000 │2萬3400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42萬│
│ │ │ │ │FU00000000│71萬 │3萬5500 │期徒刑肆月,如│3820元 │
│ │ │ │ │FU00000000│90萬 │4萬5000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FU00000000│46萬7500 │2萬3375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FU00000000│71萬 │3萬5500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 │ │ │FU00000000│90萬 │4萬5000 │ │ │
│ │ │ │ │FU00000000│4萬1500 │2075 │ │ │
│ │ │ │ │FU00000000│72萬 │3萬6000 │ │ │
│ │ │ │ │FU00000000│72萬 │3萬6000 │ │ │
│ │ │ │ │FU00000000│6萬3400 │3170 │ │ │
│ │ │ │ │FU00000000│63萬 │3萬1500 │ │ │
│ │ ├──┼───┼─────┼─────┼─────┼───────┼─────┤
│ │ │② │98/07 │GU00000000│24萬8535 │1萬2427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 │98/ │ │GU00000000│27萬1845 │1萬3592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7、8月份│
│ │ │07- │ │GU00000000│23萬5620 │1萬1781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 │08 │ │GU00000000│66萬1500 │3萬3075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55萬│
│ │ │ │ │GU00000000│43萬9425 │2萬1971 │期徒刑肆月,如│1252元 │
│ │ │ │ │GU00000000│37萬9575 │1萬8979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GU00000000│57萬1725 │2萬8586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GU00000000│18萬4275 │9214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 │ │ │GU00000000│50萬4000 │2萬5200 │ │ │
│ │ │ │ │GU00000000│35萬9100 │1萬7955 │ │ │
│ │ │ │ │GU00000000│63萬 │3萬1500 │ │ │
│ │ │ │ │GU00000000│28萬3185 │1萬4159 │ │ │
│ │ │ │ │GU00000000│47萬8800 │2萬3940 │ │ │
│ │ │ │ │ │ │ │ │ │
│ │ │ │98/08 │GU00000000│50萬4315 │2萬5216 │ │ │
│ │ │ │ │GU00000000│42萬4305 │2萬1215 │ │ │
│ │ │ │ │GU00000000│26萬8695 │1萬3435 │ │ │
│ │ │ │ │GU00000000│46萬4625 │2萬3231 │ │ │
│ │ │ │ │GU00000000│45萬5175 │2萬2759 │ │ │
│ │ │ │ │GU00000000│23萬6250 │1萬1813 │ │ │
│ │ │ │ │GU00000000│42萬5250 │2萬1263 │ │ │
│ │ │ │ │GU00000000│29萬9250 │1萬4963 │ │ │
│ │ │ │ │GU00000000│55萬1250 │2萬7563 │ │ │
│ │ │ │ │GU00000000│40萬3200 │2萬0160 │ │ │
│ │ │ │ │GU00000000│40萬9500 │2萬0475 │ │ │
│ │ │ │ │GU00000000│47萬2500 │2萬3625 │ │ │
│ │ │ │ │GU00000000│35萬1225 │1萬7561 │ │ │
│ │ │ │ │GU00000000│51萬1875 │2萬5594 │ │ │
│ │ ├──┼───┼─────┼─────┼─────┼───────┼─────┤
│ │ │③ │98/09 │HU00000000│80萬4250 │4萬0213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8│
│ │ │98/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9、10月 │
│ │ │09-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份合計逃漏│
│ │ │10 │98/10 │HU00000000│94萬 │4萬7000 │製不實罪,處有│營業稅額17│
│ │ │ │ │HU00000000│39萬5475 │1萬9774 │期徒刑肆月,如│萬8949元 │
│ │ │ │ │HU00000000│31萬6750 │1萬5838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HU00000000│6萬7875 │3394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HU00000000│105萬4600 │5萬2730 │壹日。 │華共同犯之│
│ │ ├──┼───┼─────┼─────┼─────┼───────┼─────┤
│ │ │④ │99/01 │KU00000000│149萬7354 │7萬4868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於99│
│ │ │99/ │ │KU00000000│215萬8375 │10萬7919 │業會計法第七十│年1、2月份│
│ │ │01- │ │KU00000000│62萬2150 │3萬1108 │一條第一款之填│合計逃漏營│
│ │ │02 │ │ │ │ │製不實罪,處有│業稅額21萬│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3895元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與共犯張美│
│ │ │ │ │ │ │ │壹日。 │華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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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奧德斯│98/ │98/03 │EU00000000│42萬7500 │2萬1375 │賴承漢共同犯商│該公司合計│
│ │科技有│03-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逃漏營業稅│
│ │限公司│04 │98/04 │EU00000000│29萬8500 │1萬4925 │一條第一款之填│額11萬7631│
│ │ │ │ │EU00000000│52萬 │2萬6000 │製不實罪,處有│元 │
│ │ │ │ │EU00000000│20萬8000 │1萬0400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EU00000000│61萬7000 │3萬0850 │易科罰金,以新│與共犯張美│
│ │ │ │ │EU00000000│28萬1616 │1萬4081 │臺幣壹仟元折算│華共同犯之│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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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漣城實│99/ │99/01 │KU00000000│88萬5375 │4萬4269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合計│
│ │業有限│01- │ │KU00000000│19萬7804 │9890 │計法第七十一條│逃漏營業稅│
│ │公司 │02 │ │KU00000000│54萬9925 │2萬7496 │第一款之填製不│額13萬5516│
│ │ │ │ │KU00000000│52萬7300 │2萬6365 │實罪,處有期徒│元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99/02 │KU00000000│54萬9925 │2萬7496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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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三來興│① │98/04 │EU00000000│75萬5000 │3萬775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8│
│ │業有限│98/ │ │EU00000000│75萬 │3萬7500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3、4月份│
│ │公司 │03- │ │EU00000000│76萬5000 │3萬8250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 │04 │ │EU00000000│76萬6000 │3萬8300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15萬│
│ │ │ │ │EU00000000│7000 │350 │刑肆月,如易科│2150元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② │98/05 │FU00000000│17萬8000 │8900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8│
│ │ │98/ │ │FU00000000│4萬3750 │2188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5、6月份│
│ │ │05- │ │FU00000000│14萬4000 │7200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 │06 │ │FU00000000│36萬1000 │1萬8050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13萬│
│ │ │ │ │FU00000000│20萬 │1萬 │刑肆月,如易科│6867元 │
│ │ │ │ │FU00000000│4萬3750 │2188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FU00000000│30萬3400 │1萬517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98/06 │FU00000000│46萬0500 │2萬3025 │ │ │
│ │ │ │ │FU00000000│43萬1250 │2萬1563 │ │ │
│ │ │ │ │FU00000000│12萬 │6000 │ │ │
│ │ │ │ │FU00000000│15萬2970 │7649 │ │ │
│ │ │ │ │FU00000000│18萬 │9000 │ │ │
│ │ │ │ │FU00000000│4萬1875 │2094 │ │ │
│ │ │ │ │FU00000000│2萬8800 │1440 │ │ │
│ │ │ │ │FU00000000│4萬8000 │2400 │ │ │
│ │ ├──┼───┼─────┼─────┼─────┼───────┼─────┤
│ │ │③ │98/07 │GU00000000│42萬0525 │2萬1026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8│
│ │ │98/ │ │GU00000000│46萬1475 │2萬3074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7、8月份│
│ │ │07- │ │GU00000000│39萬3750 │1萬9688 │第一款之填製不│合計逃漏營│
│ │ │08 │ │ │ │ │實罪,處有期徒│業稅額17萬│
│ │ │ │98/08 │GU00000000│50萬4000 │2萬5200 │刑肆月,如易科│8764元 │
│ │ │ │ │GU00000000│40萬9500 │2萬0475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GU00000000│33萬0750 │1萬653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GU00000000│37萬8000 │1萬8900 │。 │ │
│ │ │ │ │GU00000000│37萬8000 │1萬8900 │ │ │
│ │ │ │ │GU00000000│29萬9250 │1萬4963 │ │ │
│ │ ├──┼───┼─────┼─────┼─────┼───────┼─────┤
│ │ │④ │98/09 │HU00000000│53萬6211 │2萬6811 │賴承漢犯商業會│該公司於98│
│ │ │98/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年9、10月 │
│ │ │09-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份合計逃漏│
│ │ │10 │ │ │ │ │實罪,處有期徒│營業稅額2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萬6811元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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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共332張 │2億4150萬 │1207萬5102│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
│ │ │1622元 │元 │1026萬055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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