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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寬與潘啟文為音響同業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7 日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上七美卡拉OK店內飲酒。
同日5 時30分許,二人走出店門口時,潘啟文仍欲返回店內繼續飲酒,吳柏寬因當天下午還有工作,認應離去,為阻止潘啟文入內,主觀上雖無致潘啟文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與潘啟文通宵飲酒,因酒精影響,其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人差,如以手勾住潘啟文之頸部往後摔,可能造成其身體失去平衡倒地,使後腦撞擊地面,並致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
詎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衣物揮打潘啟文、再以水桶砸向潘啟文,復以右手勾住潘啟文之頸部往後摔,造成潘啟文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地,使其後腦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
嗣潘啟文與吳柏寬乘坐計程車回家後自行上樓睡覺,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躺在床上死亡,潘啟文音響店員工柯慶德因久不見潘啟文到店工作,察覺有異,於同年月8 日15時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被害人潘啟文入內飲酒,有以右手勾住潘啟文之脖子往後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第1 次跌倒時沒有撞到頭部,可能第2 次有撞到,當時伊醉了,不知道被害人會顱內出血,伊沒有要傷害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音響同業朋友關係,飲酒至同日5 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離開店門口時,因被告當天下午還有工作,認應離去,被害人仍欲入內飲酒,被告為阻止被害人,先以衣物揮打、再以水桶砸向被害人,復以右手勾住潘啟文之脖子往後摔,造成潘啟文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2014/04/08 5:30:00至05:39:59】1.05:39:48至05:39:59死者先從店裡出來,被告也緊接在後跟著出來,被告出來之後就直接往死者背後肩上環抱過去,被告的整個重心也跟著壓到死者身上,再加上出來之勢過猛,使得死者身體因重壓而彎腰,死者為抵擋此一重壓,而作出反射動作要挺起身子時,因二人酒醉腳步不穩,使得整個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死者也因被告的環抱而整個人被側摔出去,右側身體先行著地,頭部則枕在被告環抱的右手上,但頭部是否撞到地上在畫面中未能看見(05:39:52)。
摔倒時,店家(身著白色衣服)也跟著出來,被告隨即爬起來,用力用右手所拿的衣服要打跪趴在地上的死者,由於店家適時阻擋未直接打到死者,便隨即起腳做勢要往死者身上踹下去,但未真的踹下去。
2.5 :40:00至05:44:50被告雖未踹死者,但仍用力的用右手所拿的衣服重重的對死者打了二下。
打完之後,把衣服一摔,拿起旁邊裝著水的水桶,連桶帶水往死者整個丟過去,店家見狀,馬上把跪趴在地的死者拉起,死者剛好閃過水桶未遭擊中。
被告丟完水桶後,隨即上前以左手扣住死者頸部往外拋摔未成而放開死者。
放開後,死者右手指著店內,就往店門口走去,在走到店門口面向店內時,被告從後面跟上,右手直接從死者右頸扣過去,用力往後一拉,死者整個人往後直接著地,雙腳有翹起來,被告仰躺在地未見有何動靜。
雖在著地的位置上有阻擋物,並未看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的畫面,但從死者撞擊的瞬間,可以看到頭部猶如物品撞擊地面反彈的畫面(05:40:18)。
被告跟著倒下之後,隨即爬起來但因前衝之勢差點撞到正要迎上前去的店家,店家受此驚嚇,馬上轉身進入店內,被告則轉身自身後拿起一圓桶狀的物品,雙手高高舉起往死者砸下去後彈飛出去(05:40:30)」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而被害人後腦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9 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8至63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錄到被害人後腦撞擊地面,然從被告第二次以右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其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被害人「頭部猶如物品撞擊地面反彈」觀之,足可認定其後腦受有猛烈撞擊,始會呈現上開反彈情況,則被告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使被害人後腦猛烈撞擊地面成傷甚明。
至被告第一次環抱被害人側摔時,因可見被害人頭部尚能枕在被告右手上,足認並無直接撞擊地面,且被害人係「右枕後近項底挫傷」,與被害人若係側摔頭部撞擊地面,應係頭部右側受傷不符,故被告第一次環抱被害人側摔時,應尚未致被害人成傷,亦可認定。
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3 年4 月7 日6 時許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惟從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時間,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陽光之證述可知(見相驗卷第80頁),行為時間應係該日5 時40分許,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㈡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跌倒致頭部對撞傷、顱內出血可為跌倒後血液堆積影響腦壓,再次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頭部外傷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時間應視其出血之嚴重性,一般為1 -4小時甚至長達4-24小時為可能之估算。
由[ 被害人] 膀胱內有500 毫升尿液亦支持休克至死亡達一段時間方有尿液之累積亦可支持」,有該研究所104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足見,從被害人膀胱內之尿液累積情形,可認為被告以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倒之行為,使被害人後腦受傷後逐漸出血,終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與被告乘坐計程車離開時並無異樣,且被害人當天飲酒量多,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胃內容物推定為食內之食物已達3 至5 小時左右後死亡」、「血液酒精濃度26 mg/dL」等情,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已代謝至相當低微之程度,應係被害人回住處後活動一段時間,並可能進食,而可能在這段時間發生其他事故云云。
惟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傷害行為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陽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處理時,被告就說沒什麼事,只是和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也沒講什麼事,並說不要叫救護車,叫計程車就好,之後計程車來,他們二人就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80至81頁);
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娘潘宜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害人摔倒,沒注意到被害人頭部是否撞擊地面,警察來的時候問被害人要不要緊,被害人說不要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至60頁)。
準此,雖可認被害人後腦甫遭摔擊,尚能正常應對,然被害人後腦遭被告摔擊而受有傷害,就被害人死亡過程,參酌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既可能於傷後24小時內死亡,其於受傷當下出血量既未致死或昏迷,自尚能回應員警問題,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害人未受有頭部撞擊之傷害;
又證人即被告音響店員工柯慶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去潘啟文開設的店裡的時候,發現店家的鐵捲門沒有開,當下我就撥電話給潘啟文,有撥通,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等他開門,途中我有先離開,到當天22時,我又回到店裡去看,鐵捲門依然沒有開,我就回家去休息。
4 月8 日13時許,我要去潘啟文開的店上班時,發現店的鐵捲門依然關著,我同樣又撥電話給他,但他還是沒接電話,我就開始擔心了,於是我去潘啟文的住家找他;
但他弟弟說他沒有回家去睡覺,我覺得不對勁,就趕緊報案了。
15時許,警方到場之後,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我就自告奮勇爬上三樓窗戶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看到潘啟文僅著一條內褲躺在床上,臉色蒼白,我就趕緊下樓開門請警察及消防人員進入,消防人員到場檢視後,表示潘啟文身上已有屍斑,判斷已經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從證人柯慶德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電話有撥通,但被害人沒有接電話及未開店上班等情觀之,對照被害人於103 年4 月7 日5 時40分許發生頭部撞擊,其應於頭部受傷後當日下午即已死亡,此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估算「被害人於頭部受傷後24小時內均可能為其死亡時間」相符,被害人於回家後,雖可能活動一段時間,然因上開鑑定報告中,被害人除頭部上開傷害外,身上無其他傷勢(見相驗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係直躺在床上死亡,並無徵狀顯示其於家中再次跌倒,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害人在這段期間發生其他事故;
而被害人於不受任何其他傷害之情況下,難以想像其竟自行跌撞頭部相同部位,辯護人僅空言泛稱被害人回家後可能發生事故,未能提出合理釋明之依據,所辯應無可採。
至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研判被害人死因為「意外」(見相驗卷第62頁),惟其判斷基礎並不包括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 分鐘內一連串以環抱側摔、衣物揮打、再以水桶砸向被害人,又勾人後摔,上開動作均極有可能造成人之傷害,且被告以右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後,旋以向後、向下之力道猛力後拉,而使被害人摔倒於地,傷害被害人之意圖已表露無遺,顯係出於傷害故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案發當時已滿31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既明知與被害人通宵飲酒,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失去平衡倒地,使其頭部撞擊地面,頭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極其脆弱,倘施以外力重擊,恐會肇致被害人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
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雖可認定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預見,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
至被告為上開行為固出於阻止被害人入內繼續飲酒之目的,然此為行為動機之問題,要與主觀故意不同,自無從以行為動機阻卻被告明顯表露之傷害故意。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潘宜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看到他們第二次倒在地上的情形?)第二次的話,他朋友還要再進去,被告攔住他而已,就是拉,不讓他朋友進去,因為兩個都有喝酒,這樣就倒了,倒了我就不知道,警察就來了」、「(你是否看到倒下去那一剎那的情形?)被告是護著他的朋友,因為倒下去的瞬間,被告是護著他的朋友兩個人就倒下去,就是被告不希望被告的朋友撞到,而護著他朋友」等語,認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
惟證人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5 時40分18秒畫面後證稱:被告朋友身體碰到地面,沒有看到他的頭有撞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其時,被害人之頭部因被告以右手直接從其右頸扣去用力往後拉,其往後直接著地,雙腳翹起,頭部著地撞擊瞬間,有猶如物品撞擊地面反彈情形,已如上述,若被告真有護住被害人之意,於被害人酒後身體平衡感減弱情形下,焉須扣住被害人右頸往後拉摔,使被害人身體直接往後摔倒,雙腳翹起?被告上開往後拉摔,既能使被害人直接後仰重摔,且自己亦一併倒地,足見其用力甚猛,顯非有護著被害人或不希望被害人撞到之意甚明。
且證人潘宜婷既於當時在場目擊,卻未看到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反彈情形,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角度或專注之程度,顯不足以窺得被告拉摔被害人動作及被害人倒地之全貌,其上開被告不希望被害人撞到、護著被害人之證述,應屬其主觀臆測,核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右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業朋友,並無仇怨,被告與被害人通宵飲酒後,因當天尚有事情處理,被害人卻不想離去,仍一再欲進入店內繼續飲酒,情急之下,始起意傷害被害人,於以衣物揮打、水桶丟砸均無效,復以右手勾摔,造成潘啟文後腦部受猛力撞擊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從其事後還與被害人共乘計程車回家觀之,即使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二人關係尚無不和,且被害人因後腦枕部遭撞擊致顱內出血,並無明顯外傷,斯時尚能正常應對,難認被告有輕率疏於照護送醫之重大過失,顯見其勾摔被害人所為乃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要與實務上動輒以武器惡意攻擊他人或因細故尋仇之重大惡性有別,則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其所犯本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規定,及審酌被告僅為阻止被害人進入卡拉OK店繼續飲酒,竟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疏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下手過重而罹重典,且於行為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有不該;
其5 年以內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本係朋友,被告出於阻止被害人繼續飲酒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摔擊被害人,非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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