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
- 二、惟查:
- ㈠、證人呂世龍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提示102年10月17日22
- ㈡、證人陳貫疆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提示監察譯文,000000
- ㈢、證人唐義龍於警訊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28日下午13時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家榮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義峰涉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三級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萬陸涉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義峰、陳萬陸2人有上述犯行
- 五、被告林家榮其餘被訴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家盛部分,均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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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萬陸
義務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愷他命及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行為欄所載)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世龍、陳貫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義龍等人。
嗣經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聽林家榮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02 年11月27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林家榮住處搜索,扣得該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林家榮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呂世龍,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他;
另我雖與陳貫疆認識,而陳貫疆說在我家附近巷子向我買毒品,但我家附近沒有巷子;
我亦未販賣毒品給唐義龍及其他之任何人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呂世龍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提示102 年10月17日22時8 分40秒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我是打電話聯絡榮仔購買毒K 他命。
我電話聯絡後於102 年10月17日22時10分左右,至榮仔住家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遼北路附近水溝旁,當面向榮仔購買500 元K 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見警卷第264 、265);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買了500 元,當天只有我跟他在場。
因為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K 他命。」
等語( 見他字卷第194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 通聯譯文欄內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210 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 通聯譯文欄內容,證人呂世龍僅詢問「榮仔( 即被告林家榮) 甘有在厝?」,被告林家榮回以:「有」,證人呂世龍即說「吼、好」等語,依該通聯內容,證人呂世龍並未說明來意,被告林家榮即知悉證人呂世龍之用意,顯然被告林家榮與證人呂世龍2 人並非第1 次通話,應該係相互熟識,是被告林家榮所辯:不認識呂世龍云云,與實情不符,應無足取。
又毒品之買賣係屬犯罪行為,買賣雙方因怕被查緝,一般均以隱密之方式進行,則被告林家榮與呂世龍2 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雖未具體說出雙方之真意,惟雙方既已了解對方之用意,即無需再加說明,自符常情。
至證人呂世龍於原審翻異其證述,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榮是要去向他借錢,是警察和檢察官要我講( 指跟被告林家榮買愷他命) 云云。
惟原法院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勘驗呂世龍於102 年10月17日之監聽譯文及102 年12月28日呂世龍之警詢錄音帶,其勘驗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雙方均屬男性,與卷內譯文一致;
前開警詢筆錄為一問一答製作,警員及呂世龍之聲音平和,背景僅有打字聲、其他人員說話聲音、音樂與電話聲之事實」,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 頁),顯然被告林家榮該警訊筆錄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警方之脅迫,而金錢借貸仍係正當、合法之行為,倘證人呂世龍當天確係欲向被告林家榮借錢,電話中當可直接說出,衡情應無隱瞞之必要,是證人呂世龍於原審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林家榮之詞,自無足取。
綜上,被告林家榮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世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取,被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貫疆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提示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8日0 時20分2 秒之通話內容[ 即如附表一編號通聯譯文欄內所載] ,上述通話係何意思?)是我與對方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通話內容。
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向綽號『阿榮』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
本次交易是他騎機車出來路邊跟我交易的。
」,並指認綽號『阿榮』者即為被告林家榮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35、239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透過綽號『胖偉』的介紹,第1 次打電話跟被告買愷他命1 包,我是去他家路邊跟他交易」等語( 見他卷一第43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內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210 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內容,證人陳貫疆於電話中向被告林家榮表示伊係『胖偉』的朋友後,被告林家榮即指示證人陳貫疆應如何前往其住處會面乙節,核與證人陳貫疆上開證述向被告林家榮購買愷他命之前往與被告林家榮見面之過程相符,且被告林家榮於警訊中供承與證人陳貫疆確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 見警卷第14、15頁) ,則證人陳貫疆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屬可信。
至被告林家榮於警訊中另供稱:我與陳貫疆見過幾次面,但是對他不熟,這通話內容是我要他來找我,要談『胖虎』要找我借錢的事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 ;
而證人陳貫疆於原審亦翻異其證述,稱:當時打電話找林家榮是要向他借錢云云,然被告林家榮與證人陳貫疆既不熟,且證人陳貫疆尚需經由綽號『胖偉』者之介紹,始第1 次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榮,而該通聯之時間,係在凌晨0 時20分許,係一般人正在休息之時間,而竟由證人陳貫疆前往被告林家榮住處洽談他人金錢借貸之事,自不符常情;
況被告林家榮供稱:要談『胖虎』要找我借錢的事云云,與證人陳貫疆係證稱:要向林家榮借款云云,並未提及該借款與綽號『胖偉』或『胖虎』者有關,亦不相符,是被告林家榮警訊該供述及證人陳貫疆原審上開證述,屬卸責及迴護被告林家榮之詞,均無足採。
綜上,被告林家榮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貫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其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唐義龍於警訊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13時26分起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家榮0000000000( 警方提示)詢問林家榮是否在家,林家榮當下便回傳簡訊以符號暗示他在家,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在林家榮家中客廳當面向林家榮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當下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可是金額2000元先向林家榮欠著。」
、「(提示於102 年7 月28日之雙向通聯,查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4 通簡訊,是否為你所傳送?)是的。」
( 見警卷308 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102.10.25 林家榮傳簡訊給你要你歸還2000元,你就到他家中還給他2000元?)是102 年7 月份欠他2000元,他當時有給我1 小包,我在10月份還錢給他。」
、「(102.10.25 你有還林家榮2000元欠款,那一次為何會歸還欠款?)那2000元就是102.7.28跟他買毒品的欠款。
前面說他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我記錯了。」
( 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25頁背面) 。
而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被告林家榮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與證人唐義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 次簡訊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唐義龍上開證述以簡訊與被告林家榮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家榮於原審亦供承:「( 唐義龍原本要去哪裡還你錢?) 他打給我 (指打電話) ,我說叫我朋友跟你拿。」
( 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 ,亦與證人唐義龍上述證稱:向被告林家榮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欠款2,000 元,嗣後已返還等情相符。
再者,原法院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勘驗證人唐義龍警詢錄音內容:「警方詢問證人唐義龍時並無施壓,語氣平和」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至118頁) ,顯然證人唐義龍該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受到脅迫,則證人唐義龍上開證述向被告林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可採信。
至證人唐義龍於原審證述是否向被告林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忘記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林家榮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義龍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3 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愷他命。
核被告林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呂世龍、陳貫疆部分,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義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家榮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販售之愷他命或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林家榮竟意圖營利,為上述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各次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家榮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及說明被告林家榮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林家榮所有之物,且供其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林家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萬陸、林義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萬陸施用。
另被告陳萬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地,販賣2,000 元之愷他命予唐義龍,因認被告林義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陳萬陸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義峰涉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陳萬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義峰矢口否認有上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陳萬陸住在我家附近,有時我會去找他工作,拿香煙請他吸是很正常的事,從未拿摻愷他命之香菸給陳萬陸等語。
查:被告陳萬陸雖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被告林義峰分別於上述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云云,惟並未從林義峰或陳萬陸處扣得摻愷他命之香煙;
及被告陳萬陸、林義峰2 人被查獲當時亦無驗尿資料,自無其他佐證足證陳萬陸於上開時、地所施用者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況被告陳萬陸於原審供稱:「(你還記不記得你的K 他命哪裡來的?)林義峰來家裡,我看到他抽,我跟他拿來抽。
(是怎麼抽?)放在香菸裡面抽。
(你跟他拿K 他命來抽,他知道嗎?)他菸盒就放在桌上。
(他在旁邊嗎?)那時候在外面。」
( 見原審一卷第141 頁) ,則依陳萬陸該供述,其取用所謂摻「愷他命」之香煙時,被告林義峰並不在場,且取用時並未徵得被告林義峰之同意。
至被告林義峰於原審雖供稱:「(你摻K 他命的香煙擺在桌上,你說你沒有要請他,但是你放在那裡,大家都知道有摻K 他命的香煙嗎?)應該不知道,應該是順手拿起來抽才知道,他是鄰居住我家隔壁,平常算朋友,算鄰居認識,比較常找。」
(見原審一卷第142 頁背面) ,則被告林義峰該供述內容,亦僅在敘述當時所謂摻「愷他命」香煙放置之狀況,並非供承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萬陸之行為。
綜上所述,尚僅憑陳萬陸警訊、偵查及原審上述之供述,遽認被告林義峰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義峰有此部分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萬陸涉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以唐義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萬陸矢口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上開時間是唐義龍麻煩我拿2,000 元還給林家榮,而非販賣毒品給唐義龍等語。
查:證人唐義龍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萬陸購買2,000 元之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唐義龍於原審即否認該警訊偵查證述之真實性,並證稱:向陳萬陸購買毒品這部分之證述,是我虛偽造假,我陷害他,我願承擔這部分之偽證罪責等語( 見原審二卷74正背面) ,則證人唐義龍該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萬陸涉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自難以證人唐義龍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予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萬陸有此部分犯行。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義峰、陳萬陸2 人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義峰、陳萬陸2 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林義峰、陳萬陸2 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義峰、陳萬陸2 人無罪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家榮其餘被訴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家盛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家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義峰、陳萬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販出者/ │販入者/ │販賣行為 │通聯譯文 │主文(含從刑) │
│ │轉出者 │受讓者 │ │ │ │
├──┼────┼────┼───────────────┼──────────┼──────────┤
│1 │林家榮 │呂世龍 │林家榮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22時│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林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8 分,持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警卷270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呂世龍持用之門號│『B(呂):喂 │。扣案之插用門號0938│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同│ A(林):恩 │836209號SIM 卡之行動│
│ │ │ │日22時10分許,林家榮在屏東縣內│ B :榮仔甘有在厝?│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埔鄉○○村○○路00號住處,以新│ A:有。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台幣(下同)500 元,販賣數量不│ B:吼,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詳之愷他命一包予呂世龍。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家榮 │陳貫疆 │林家榮於102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通聯紀錄譯文(警 │林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42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電話與陳貫疆持用之門號00000000│『A(林):喂 │。扣案之插用門號0938│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同日林家榮│ B(陳):喂 │836209號SIM 卡之行動│
│ │ │ │於上開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數│ A:你是誰啊?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量不詳愷他命一包給陳貫疆。 │ B :我是胖偉的朋友│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A :怎麼樣。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B:你有在打電腦嗎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A:你來我們家好嗎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B:哪裡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A :你是不是從大廟│ │
│ │ │ │ │那邊過來,看到鑽石左│ │
│ │ │ │ │手邊這條巷子。... │ │
│ │ │ │ │ B :我怎麼知道哪間│ │
│ │ │ │ │是你家。 │ │
│ │ │ │ │ A :你進來我就知道│ │
│ │ │ │ │ 你進來。 │ │
│ │ │ │ │ B:吼,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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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榮 │唐義龍 │林家榮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 │林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8分許、1 時46分許、下午3 時24│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插用門號0938│
│ │ │ │號行動電話與唐義龍所持用之門號│ │836209號SIM 卡之行動│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於林家榮住處附近,以2000元,販│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一包予唐義龍│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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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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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販入者 │行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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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義峰 │陳萬陸 │102 年11月某日20時許,在屏東縣│
│ │ │ │內埔鄉○○村○○路000 ○0號住 │
│ │ │ │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
│ │ │ │陳萬陸施用。 │
├──┼────┼────┼───────────────┤
│2 │林義峰 │陳萬陸 │102 年11月22日21時許,於上述住│
│ │ │ │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陳│
│ │ │ │萬陸施用。 │
├──┼────┼────┼───────────────┤
│3 │陳萬陸 │唐義龍 │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
│ │ │ │治鄉繁華村能友加油站前,以2000│
│ │ │ │元,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唐義│
│ │ │ │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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