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宇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押物均是前次查
- ㈠、被告前於102年5月1日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若法院認有製造行為,因尚未
- ㈣、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
- 二、論罪:
-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 ㈡、刑之加重減輕: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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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且甫於102 年5 月1 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經法院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02 年7 月1 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8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猶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位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機場北路住處)為製毒場所,另以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0號許崴婷住所(下稱許崴婷住所)及其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之戶籍地(下稱新鐘路戶籍址)供儲放製毒器具、設備、原料、化學品之處所,並於取得相關製毒工具後,採取艾蒙德法三階段即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艾蒙德法三階段法即首先將感冒藥丸磨碎溶於水並提煉為鹽酸麻黃,並加入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萃取出原料假麻黃,再將假麻黃加上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以導管連接灌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假麻黃、麻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鹵水;
再進行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經再加入食鹽調整酸鹼值,再加入活性碳加熱熬煮去色除臭,復以漏斗中放入濾紙過濾後冷卻置放冰箱或冷凍庫內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製造出附表一編號1 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警方接獲檢舉張宇翔機場北路住所附近有毒品氣味,乃前往查看,而於同年月日20時40分許,經張宇翔之母林阿袜同意搜索上開機場北路住所(含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經張宇翔同意於翌日(17日)10時15分許搜索新鐘路戶籍址,復於翌日(17日)11時30分許,經許崴婷同意搜索許崴婷住所,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之成品及半成品,及張宇翔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製毒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上訴人即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案件(即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此請求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查前案係於102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本案係於同年10月16日查獲,二案相距5 個多月;
又本案係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自屏東勒戒所出所後再犯(理由詳後述),與前案自無時間接續、行為接續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係另行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謂:「證人孔慶玉陳述時有頗多個人意見之詞,請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孔慶玉所述究竟何者是孔慶玉之個人意見,故本院無從一一表示意見。
又本院以下所引證人孔慶玉之證述,均是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非其個人意見,自無前開規定所示應予排除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除前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押物均是前次查獲後未經扣押之物,伊於前案停止羈押出所後,就不曾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1 日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02 年7 月1 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8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製造毒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原審羈押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原審卷第51、61頁、第96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並有102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
且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不僅陳述第二次開始製毒之時間、製毒之方法不是紅燐法而是傳統之方法,並一再澄清「只有鹵水,沒有結晶,還沒有成品」等語,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亦一再強調是向朋友買的,並非伊製造所得之成品,可見被告因前案之製毒刑事案件,已熟知相關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並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猶供承有再度製造毒品之犯行,被告供述之可信度已相當高。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製毒工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9 頁)、扣押物品照片67張(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5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8 日屏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指紋及化學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
又附表一編號1 鹵水內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6 ,純質淨重約48.43 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與假麻黃(即純度未達百分之1 ),附表二編號1 之膏狀物內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百分之79,純質淨重約239.37公克)、附表二編號2 之白色液體內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百分之1 ,純質淨重約3.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附表一編號1 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麻黃、微量假麻黃、附表二編號1 、2 之麻黃、液態麻黃,分別在3樓後方房間內「中央地面保麗龍箱內」、「中央地面保麗龍箱內」、「進門處地面」為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轄內「張宇翔涉嫌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第170 頁編號29、32照片、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編號64、65、66照片),上開物件均明顯可見,且放於地面,若該等製毒之原料及成品均係前案所遺留,被告於102 年8月9 日出所後隨時可以傾倒於水槽、馬桶之方式清理,豈有於返家後長達2 個多月尚保留在家,可證上開製品均係被告出所後重新製成之物。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孔慶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鹵水用玻璃瓶裝著,在被告住處那一排房子第三間的四樓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若證人孔慶玉所述之鹵水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其中之一,因鹵水是可隨時倒掉之液體,被告卻未丟棄,且害怕被警查獲而搬到其他房子之4 樓,亦足證該鹵水並非前案所留。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於其3 樓後方房間內進門處地面「垃圾桶」內發覺附表三編號21、33之氫氧化鈉空瓶、使用過之活性碳及使用過之濾紙(濾紙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此亦有勘察報告、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第171 頁編號34-37 照片),若上開物品係前次留下,為何一直放在垃圾桶內尚未被丟棄?可證上開物品均係查獲前甫遭丟棄在垃圾桶內。
而上開物品均非一般家常用品,且是製毒所須之物,足徵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仍有在製造毒品。
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硫酸」、「氣壓桶(鹿桶、即氫化反應爐)」等物,即供稱係前案留下來之物品(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然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醋酸」則供稱係去化學物品店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證並非全部之製毒用品均係前案留下之物,被告尚有購買其他必須之材料以補不足。
復佐以現場搜證照片、勘察報告所示,可知附表三編號20之丙酮「空罐」5瓶係在1 樓廚房內餐桌下方之塑膠袋內查獲(見偵卷第157、第165 頁反面編號11、12照片),該處明顯易見,若係前案搜索後所遺留,被告之家人及被告出所後為免遭誤會,應會積極處理,然卻置於塑膠袋中未予棄置,堪認該空瓶係甫用畢未及丟棄之物。
再者,前案搜索時雖有可能遺漏些許物品未予扣押,惟依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觀之,相當龐雜,且1 樓廚房、3 樓後方房間均有放置製毒用具,3 樓後方房間一進門即可看到地面、櫃子內都是製毒用具,此有勘察報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 頁照片、偵卷第156 至189 頁),而其中大體積之物尚有氣壓鍋、氫氣鋼瓶、搖搖機、壓縮機、散熱器等物,此亦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22 、138 、149 、150 頁),殊難想像,前案海巡署會同警方執行搜索時,漏未扣押上開大型器具。
可證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有再另行添購新用品:若被告無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焉須再添製新用品,可證其有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⑷證人即承辦員警孔慶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有人報110 說機場北路260 巷41號到43號有臭味,我就跟女警陳雅琪到現場去查看,當時報案的內容就是發現有臭味有人在吸毒,可是我們到41號至43號也沒有聞到什麼味道,因為被告在5 月份有被海巡署查獲製毒工廠,又看到被告的車子開出去,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就想說順便去問被告的媽媽,才知道被告已經出來了;
後來他媽媽同意我們去3 樓上次被查獲製毒工廠的那個書房去看一下,有看到約10幾公克到20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我們就請求支援,等到所長來之後再上3 樓,那包毒品不見了,我們懷疑人躲在上面,就到頂樓去找,沿著那一排約10間的房子頂樓逐一搜索,到最後第3 間時發現被告穿著內褲、打赤膊躲在陽台的角落,身上髒髒的還有怪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
可知本案係因被告住處(39號)隔鄰之41至43號遭人檢舉有毒品之臭味,員警才前往查看,然員警到現場後並未於41至43號聞到臭味,反而於被告住處發覺扣案之製毒工具、鹵水等物,可徵檢舉民眾所舉發之毒品臭味應該是來自被告39號住處,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怪味道、並有扣案之製毒工具及鹵水,另有逃避追緝之行為,自足認被告於前案出所後,尚有於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附表三編號1 之氣壓鍋係烹飪用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其有加工過的痕跡,且外型與一般鍋具截然不同,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7 頁編號18、19照片),顯已非供鍋具使用。
再者,氣壓鍋之查獲地點係在1 樓廚房內樓梯下方之儲藏室內,此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 頁),而依偵卷第167 頁編號18之照片所示,該處所堆放者均非烹飪用具,若該氣壓鍋係供烹調用,為何不與其他鍋具放在一起,反而將之藏放在儲藏室內,可證該器物非烹飪用具,辯護人前開所述,難認屬實。
⑹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慶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些扣押物品是被告第一次被查獲後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然依其所述僅能指出部分物件,可徵尚有很多工具、材料是被告前案出所後所購入,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再新購入材料,重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尚無依證人楊慶雯所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楊慶雯雖又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即偵卷第179頁編號66照片)係前案所遺留之物(見本院卷第99頁),惟證人楊慶雯亦證稱:於被告交保後一個多月,有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並要被告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若此情為真實,則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出所,其約於102 年9 月間即知悉前案之鹵水尚留在家中,衡情當會予以倒掉棄置,然於本案102 年10月16日經警查獲時,尚可查扣該鹵水,足證證人楊慶雯之證述與常情、經驗法則均相違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若法院認有製造行為,因尚未製成成品,故應成立未遂犯云云。
惟查:⑴按上訴人已製成之物,既有經氫化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縱其中不乏雜質及純度尚低,不夠好用,然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止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認已製造既遂,否則,若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則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 查扣之鹵水內,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已從麻黃成份經化學反應成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質,已改變原來之成份而合於製造之定義,應認已達既遂程度。
⑶被告雖謂係因其於附表一編號1 之鹵水內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云云。
然於警詢時,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物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原審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可能是我在施用毒品的時候不小心用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知道那是怎麼結晶的,所以把安非他命放進去,大概3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再稱:鹵水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來做實驗的,之前說施用的時候沾到,是因為玻璃球使用過後沖洗時亂甩,可能是因此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若被告確實有添加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鹵水中做實驗,應會印象深刻,且是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會於警詢時未提出說明,至103 年10月21日尚稱「可能」是「不小心」用到,直到案發後1 年餘之103 年12月2 日才改稱是故意放的云云,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機場北路住所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1 )為被告製造所得之成品等語,惟被告始終堅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先前購得,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製造,而檢察官復有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即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則其辯稱本案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難謂與常理有違。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製成,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既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雖亦提煉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麻黃(Ephedrine ),但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保護者,均係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是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已足評價本件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上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輕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辯稱其尚未既遂云云,然被告既已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認,則仍為自白,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主張有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該部分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自白上開製造行為前,便已依據現場所發現之鹵水、麻黃素等物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證人孔慶玉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告縱有告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當時警方既已有切確證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製造毒品,則依上開見解,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僅為自白犯罪,即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製造之,且被告甫於102 年5 月間因製造毒品而遭查獲,卻仍於同年10月,故態復萌又為本件之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獲取教訓,且製造毒品之犯意甚堅,量刑自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獨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規模非大、已製造假麻黃純質淨重約242.89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 之239.37公克加上編號2 之3.5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8.43 公克(均見偵卷第196 頁),數量非多,另兼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成品流入市面等情,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著手製造,然否認製造完成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 年。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鹵水,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難與其包裝、容器或與之相混合之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膏狀物與編號2 之白色液體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假麻黃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於本案中製造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原聲請傳喚向其租用新鐘路戶籍址之租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嗣後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9頁);
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據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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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目錄表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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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宇翔機│鹵水 │1瓶 │1檢驗前毛重933.83公克,淨重 │
│ │場北路住處扣│ │ │ 807.19公克。 │
│ │押物品目錄表│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見警卷第30│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6 )、│
│ │至34頁)編號│ │ │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8 │ │ │ 等成分。 │
│ │ │ │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1 。│
├─┴──────┴────┴──┴────────────────┤
│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度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五項(見偵卷第194 頁以下)。 │
│二、因警方送驗時除附表四編號1 之物係全部送驗外,餘或酌量取樣、或潤│
│ 洗送驗,故上開鑑定書中所載之重量即與原扣押物之現況不同,爰依據│
│ 勘察報告所附之「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偵卷第162 頁)記│
│ 載本案扣押物之檢驗前毛重、淨重(下同)。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目錄│品名 │數量│備註 │
│號│表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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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宇│麻黃(扣│1盒 │1檢驗前毛重927 公克,淨重303 公│
│ │翔機場北│押物品目錄│ │ 克。 │
│ │路住處扣│表原載:塑│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 │
│ │押物品目│膠盒內含麻│ │ 假麻黃(純度約百分之79,純質│
│ │錄表(下│黃素) │ │ 淨重約239. │
│ │同)編號│ │ │ 37公克【即303 ×79% 】)。(見│
│ │6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項) │
├─┼────┼─────┼──┼────────────────┤
│2 │編號9 │液態麻黃│1罐 │1檢驗前毛重771.01公克,淨重 │
│ │ │(扣押物品│ │ 352.19公克。 │
│ │ │目錄表原載│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百分1 ,純質淨│
│ │ │感冒藥丸水│ │ 重約3.52公克【即352.19×1%】)│
│ │ │) │ │ 。 │
│ │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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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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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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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宇翔機場北路│氣壓鍋含蓋 │1組 │1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 │
│ │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成分。 │
│ │(下同)編號2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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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3 │氫氣鋼瓶(含管│1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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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4 │壓縮機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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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編號5 │工具箱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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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編號7 │不明粉末(扣押│1包 │1驗前毛重1038公克。 │
│ │ │物品目錄表原載│ │2經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麻黃素粉末) │ │3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 │
│ │ │ │ │ -ephedrine、Chlorop │
│ │ │ │ │ -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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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10 │酒精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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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11 │硫酸 │1瓶 │ │
├─┼─────────┼───────┼───┼─────────────┤
│8 │編號12 │醋酸 │1瓶 │ │
├─┼─────────┼───────┼───┼─────────────┤
│9 │編號13 │無色透明液體(│1瓶 │1毛重617.21 公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原載:感冒藥丸│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七項)│
│ │ │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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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編號15 │搖搖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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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編號16 │電磁爐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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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編號17 │散熱器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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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編號18 │空鐵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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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編號19 │活性碳 │3包 │ │
├─┼─────────┼───────┼───┼─────────────┤
│15│編號20 │塑膠墊 │1個 │ │
├─┼─────────┼───────┼───┼─────────────┤
│16│編號21 │瓦斯噴燈 │1罐 │ │
├─┼─────────┼───────┼───┼─────────────┤
│17│編號23 │濾紙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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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編號24 │漏斗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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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編號25 │檸檬酸 │1瓶 │ │
├─┼─────────┼───────┼───┼─────────────┤
│20│編號26 │丙酮空罐 │5罐 │ │
├─┼─────────┼───────┼───┼─────────────┤
│21│編號27 │氫氧化鈉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判決均│
│ │ │ │ │誤載為硫酸鋇空瓶(見偵卷第│
│ │ │ │ │157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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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編號28 │紗布 │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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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編號29 │玻璃罐 │1罐 │ │
├─┼─────────┼───────┼───┼─────────────┤
│24│編號30 │燒瓶 │1瓶 │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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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編號31 │過濾器皿 │1個 │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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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編號33 │塑膠刮刀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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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編號34 │溫度計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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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編號35 │塑膠盒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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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編號36 │塑膠罐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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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編號37 │玻璃攪拌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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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編號38 │木製攪拌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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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編號39 │塑膠管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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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編號40 │使用過活性碳1 │毛重51│ │
│ │ │包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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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編號41 │橘色大水桶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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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編號42 │塑膠量杯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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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編號43 │塑膠水桶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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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編號44 │塑膠空盒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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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編號45 │塑膠濾勺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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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編號46 │塑膠水瓢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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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編號47 │大塑膠盤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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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編號48 │圓塑膠盤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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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編號49 │置物籃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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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編號50 │鐵盤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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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編號51 │鐵鍋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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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編號52 │塑膠桶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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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編號56 │攪拌長匙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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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編號57 │紅色小塑膠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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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編號58 │製水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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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被告張宇翔所有車牌│氫氣瓶 │1瓶 │ │
│ │號碼7179-G9 號自小│ │ │ │
│ │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下同,見警卷第37│ │ │ │
│ │頁)第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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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第2項 │搖擺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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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第3項 │工具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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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第5項 │活性碳素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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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第8項 │黑色塑膠管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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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許崴婷住所扣押物品│濾紙 │50張 │ │
│ │目錄表(下同,見警│ │ │ │
│ │卷第51頁)第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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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第2項 │瓷漏斗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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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第3項 │玻璃質大蒸餾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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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第4項 │真空用壓縮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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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第5項 │工業酒精 │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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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第6項 │塑膠桶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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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被告張宇翔新鐘路戶│鹽酸 │54瓶 │ │
│ │籍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下同,見警卷第60│ │ │ │
│ │-1頁)第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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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第2項 │醋酸 │26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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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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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目錄表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被告張宇翔機場│甲基安非他│1包 │1檢驗前毛重1.78公克、淨重│
│ │北路住處扣押物│命 │ │ 1.28公克。 │
│ │品目錄表(下同│ │ │2檢驗後餘1.23公克。 │
│ │)編號1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85)│
│ │ │ │ │ 。 │
│ │ │ │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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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14 │馬達油 │1瓶 │ │
├─┼───────┼─────┼──┼─────────────┤
│3 │編號22 │吸食器 │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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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編號32 │玻璃球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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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編號54 │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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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53 │延長線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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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55 │夾鍊包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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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編號59 │夾鏈袋(扣│2個 │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押物品目錄│ │(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八項)│
│ │ │表原載:夾│ │ │
│ │ │鏈袋〈內含│ │ │
│ │ │安非他命殘│ │ │
│ │ │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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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張宇翔所有│黑色塑膠墊│1捲 │ │
│ │車牌號碼00 00 │ │ │ │
│ │-G9 號自小客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下同)第4 項│ │ │ │
├─┼───────┼─────┼──┼─────────────┤
│10│第6項 │門號0930 │1支 │ │
│ │ │006853號行│ │ │
│ │ │動電話 │ │ │
├─┼───────┼─────┼──┼─────────────┤
│11│第7項 │00000000 │1張 │ │
│ │ │0000000 晶│ │ │
│ │ │片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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