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被 告 劉殷碩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載「劉殷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所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前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記載,顯係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