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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98 號、103年度偵字第267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暨全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犯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
全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
全聲輝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全聲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楊國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全聲輝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國華、全聲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㈠楊國華竟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下稱「清華」者)、全聲輝,為下列行為:⒈楊國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
⒉楊國華與「清華」者等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
⒊楊國華與全聲輝等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意聯絡,分於:⑴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
⑵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由楊國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指示全聲輝依約與購毒者蔡雲清見面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蔡雲清,惟因蔡雲清無力支付購毒款項欲為賒欠,全聲輝乃拒絕交付毒品而未遂。
(上開各次時間、地點、購毒者、方式、毒品種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全聲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上開各次時間、地點、購毒者、方式、毒品種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載)。
㈢楊國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仁國中對面之楊國華伯母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88 公克)予王莉莉。
㈣全聲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清榮聯絡後,於103 年10月11日16時53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 號3 樓之4 住處,轉讓約一次施用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清榮。
㈤嗣經警:⒈於103 年11月4 日8 時20分許,在楊國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 號5 樓號住處查獲楊國華,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⒉於103 年11月4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 巷內,查獲全聲輝,並在全聲輝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並在全聲輝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 巷3 樓之4 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彼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㈠、㈢部分:⒈上述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其中⒈被告楊國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
⒉被告楊國華與「清華」者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
⒊被告楊國華與被告全聲輝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2 次(既遂1 次、未遂1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
及上述事實欄㈢所示之被告楊國華轉讓海洛因予王莉莉1 次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等2 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姜道德、蔡雲清、葉俊聰、王莉莉等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124-126 頁、145-149 頁、159 頁、166-169 頁、173-175 頁、195-196 頁、原審卷219-221 頁;
警卷26-33 頁、56-59 頁),並有被告楊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道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02 頁),與蔡雲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171 頁、185-186 頁),與葉俊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8 頁),與被告全聲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185-186 頁、警卷10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4 日(受執行人各為楊國華、全聲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64-65 頁、68-71 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被告楊國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暨上開海洛因之卷附鑑驗報告1 份(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偵三卷65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1月4 日(受執行人王莉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74-76 頁、147 頁),並有在王莉莉住處查扣之被告楊國華轉讓予王莉莉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後淨重0.170 公克),此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三卷67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至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是否有交付蔡雲清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雖公訴人循證人蔡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販賣時間為103 年9 月2 日18時43分許,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郵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一情。
然查,證人蔡雲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43分(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這次打電話給楊國華,是到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郵局附近姐仔家與楊國華碰面,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給我,但他沒有給,後來於同日19時22分,我又電話聯絡楊國華(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這次是全聲輝出面,但因為我沒有錢希望欠著,但全聲輝拒絕。
我於偵查中把上開兩次電話通聯分成兩次交易,是我沒有聽清楚的緣故等語(原審卷219-221 頁);
核與被告楊國華供稱: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43分這次通聯,我有與蔡雲清在姐仔家見面,因見面後蔡雲清說他沒有錢,我就說沒有辦法,蔡雲清接著又於同日19時22分與我聯繫要買毒品,我就叫全聲輝去,但全聲輝過去後回來轉述說蔡雲清說沒有錢要賒欠,全聲輝不答應等語(原審卷213 、221 頁);
及被告全聲輝供述:當時情況是我有到現場去與蔡雲清見面,但蔡雲清說沒有錢,我就當面拒絕蔡雲清沒有給毒品等語(原審卷221 頁)互核一致,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參以證人蔡雲清如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43分與楊國華電話通聯後,確有交易成功,應無於不到1 小時時間內復再次聯繫楊國華欲為購買毒品之理。
是證人蔡雲清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為誤記。
則堪認該次交易經過,應係證人蔡雲清與楊國華於18時43分許電話聯繫約定見面,見面後證人蔡雲清希望為毒品交易但表明沒有錢,楊國華乃予拒絕,證人蔡雲清乃再於19時22分與楊國華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楊國華復以電話聯繫全聲輝,指示全聲輝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蔡雲清見面,然因蔡雲清依舊沒有錢而希望可以賒欠,全聲輝乃不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彰彰明甚。
因而,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補正。
㈡事實欄㈡、㈣部分:⒈上述事實㈡所示被告全聲輝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即編號6 除外)所示販賣海洛因共10次;
及事實㈣所示被告全聲輝轉讓海洛因予陳清榮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全聲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隆、李裕勝、陳清榮、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34-55 頁、偵一卷79-84 頁、偵二卷164-166 頁、220-222 頁、241-243 頁),又有被告全聲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4 、117 頁);
與李裕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3 頁);
與陳清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5 、117 頁);
與張家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6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4 日(受執行人全聲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各1 份在卷(警卷68-71 頁、13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其中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經鑑定後成分無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三卷78頁)。
此外,復有警方就陳清榮購得附表二編號8 海洛因之經過及搜索扣案之蒐證及扣押物品相片共3 張(警卷1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1月4 日(受執行人陳清榮)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82-84頁)在卷,而上開搜索扣案之陳清榮購得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海洛因1 包,經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25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66頁);
及103 年11月4 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張信隆騎車前往全聲輝住處購毒經過之錄影擷取相片20張(警卷142-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1月4 日(受執行人張信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78-80 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上述事實,同均堪認定。
⒉至上述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購毒金額,公訴人雖依被告全聲輝及證人陳清榮於偵查中之供稱、證述,而認定為500 元,然被告全聲輝與購毒者陳清榮為附表二編號8 毒品交易後,即為警查獲,並在全聲輝身上扣得現金400 元,此由被告全聲輝及證人陳清榮之103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即可知悉(警卷16-17 頁、48頁),則被告全聲輝及證人陳清榮就此應為誤記,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為400 元,始為合理,同應予補正。
㈢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與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6 除外)所示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再徵之被告全聲輝供認:幫被告楊國華送毒品給購買者,被告楊國華會拿毒品給我吸食作為酬勞(見警卷第22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是核被告楊國華事實㈠⒈至⒊(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全聲輝事實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5 、7 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國華與「清華」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楊國華與全聲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公訴人認103年9 月2 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郵局附近,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認已達既遂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上述時間地點應係被告楊國華與購毒者磋商毒品交易過程之一部,且該次交易最終仍因購毒者蔡雲清無力支付金錢而未遂,業如前述,則本院就該次毒品買賣自得予以審究,並逕予更正。
至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之原審辯護人逕以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開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郵局附近,並未交付蔡雲清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應為無罪諭知之辯解,尚屬無據。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國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國華上述所為,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難認於法有據。
另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認定:⒈被告楊國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2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國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被告全聲輝前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聲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楊國華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被告全聲輝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及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5 、7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事實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海洛因毒品予陳清榮之轉讓構成要件行為(偵三卷47、5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開本案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楊國華雖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國賢」之吳泓毅及蘇觀清所購買,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云云;
另被告全聲輝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姜道德所購買,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云云。
但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楊國華、全聲輝雖為前揭供述,但警方未查獲該上游來源,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 日雄檢瑞洪103 偵26798 字第39728 號函1 份(原審卷99頁)在卷可佐。
另本院再函詢檢、警持續查辦毒品上游情形,警方亦分別傳詢及提詢吳泓毅、蘇觀清及姜道德結果,吳泓毅、蘇觀清2 人均否認有向被告楊國華購買毒品;
另姜道德亦僅供認與被告全聲輝係合資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云云,均無法證實彼等間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雄檢欽洪103 偵26798 字第110215號函及林冠銘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暨吳泓毅等3 人調查筆錄共3 份(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35 頁、第138 至142 頁)在卷足稽。
本院為被告利益再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冠銘警員,其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並徵之被告全聲輝於本院訊問證人林冠銘警員後亦供認:其與姜道德係合資購買毒品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是本案尚無因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泓毅、蘇觀清及姜道德販毒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之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楊國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全聲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屬小額交易,其販毒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至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本件被告楊國華、全聲輝因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楊國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國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述除附表一編號5 之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述被告楊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全聲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至11所示之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國華、全聲輝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藉以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復另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俱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兼斟酌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金額,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轉讓第一毒品之次數各1 次,尚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暨犯後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併斟以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所犯上開各罪,除轉讓第一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外,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如下: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為被告全聲輝坦承為其所有,而堪認應係被告全聲輝販賣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全聲輝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8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包裝袋部分,因與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同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而被告全聲輝附表二編號4 、8 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自應在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楊國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全聲輝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9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全聲輝自陳為其所有,並經認明被告全聲輝所犯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並事實㈣所示轉讓毒品聯絡所用,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全聲輝所犯之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吸管,為被告全聲輝坦承為其所有,而為供其個人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全聲輝上開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國華所有,而係供被告楊國華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購毒者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國華所犯上開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經警於103 年11月4 日,在楊國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 號5 樓號住處另行扣案之夾鍊袋1 包,經被告楊國華供述為查獲前不久所購買,而難認與被告楊國華本案犯行有關,又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粉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門號SIM 卡2 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國華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訴意旨,均以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楊國華、全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第2762號、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全聲輝(或楊國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按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
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200 元(或900 元),與全聲輝(或楊國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按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一節,即與前揭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犯行,均係由被告楊國華與購毒者聯繫,再指示被告全聲輝送貨,所收取款項亦全數交由被告楊國華,兩相比較,被告全聲輝犯罪情節顯比被告楊國華為輕,然原審竟量處相同之刑,有違罪刑平等原則,亦有未合。
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上訴意旨,以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雖為無理由;
但被告全聲輝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違罪刑平等原則,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及其等2 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楊國華、全聲輝等2 人,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藉以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俱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兼斟酌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每次僅1 人、販賣款項各為500 元、200 元、900 元,金額不多;
又被告全聲輝犯罪情節顯比被告楊國華為輕,暨被告等2 人犯後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併斟以被告楊國華、全聲輝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楊國華於103 年8 、9 月購得,業經被告楊國華供述詳盡(見原審卷227 頁),而與附表一編號7 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相符,佐以被告楊國華自承係由其購買毒品,自行或交由全聲輝交易毒品之模式(警卷6 頁),堪認應係販賣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國華、全聲輝等2 人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查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全聲輝於收取後已全數交給被告楊國華之情,業據被告全聲輝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5頁反面;
本院卷第207 頁),且未經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楊國華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國華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全聲輝自陳為其所有,並經本院認明為供被告全聲輝與被告楊國華共犯事實㈠⒊附表一編號5 、6 、7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互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所犯之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國華所有,而係供被告楊國華與附表一編號5 、6 、7 購毒者或與被告全聲輝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6 、7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國華、全聲輝所犯上開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經警於103年11月4日,在楊國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 號5 樓號住處另行扣案之夾鍊袋1 包,經被告楊國華供述為查獲前不久所購買,而難認與被告楊國華本案犯行有關,又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粉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門號S IM卡2 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國華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1 行為1 罪1 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國華、全聲輝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被告楊國華共計7 次,被告全聲輝共計13次),足見其等均非偶發犯罪;
再參諸毒品係成癮性、濫用性之物,對社會危害性較高,其等犯罪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
並就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及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次數,就被告楊國華上述撤銷改判部分(3 罪),及駁回上訴部分(4 罪),共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就被告全聲輝上述撤銷改判部分(3 罪),及駁回上訴部分(10罪),共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且連同渠等2 人多數沒收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全聲輝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 號3 樓之4 其住處樓下,販賣海洛因1500元給李裕勝,因認被告全聲輝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全聲輝涉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全聲輝之供述;
㈡證人李裕勝之證述;
㈢被告全聲輝與證人李裕勝之通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全聲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販賣海洛因1500元給李裕勝1 次(即附表二編號5 ),翌(14)日上午並無再販賣海洛因給李裕勝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李裕勝於103年11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10月11日】19時51分05秒證人李裕勝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全聲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其內容為:「A :喂B :我過去廟找你喔A :沒阿我這啦B :家喔A :嘿B :好我到了」;
又【103 年10月13日】15時02分51秒李裕勝撥打被告全聲輝通話,其內容為:「A :喂B :ㄟ我現在要去醫院,回去找你啦A:好啦B :到家給你拜託一下啦」;
又於【103 年10月14日】06時08分13秒再打給被告全聲輝通話,其內容為:「A :喂B :歹勢吵到你,我過去你那裡一趟蛤A :喔」,嗣經證人李裕勝檢視後雖稱三通電話均是要去找被告全聲輝,看他那裡有沒有毒品海洛因,要去找他拿毒品海洛因,然僅稱「有一次交易成功是在103 年10月13日15時02分51秒那一天的通話,買一小包500 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24 至125 頁)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李裕勝於警詢中指證向被告全聲輝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其時間為103 年10月13日。
然證人李裕勝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中,除證述103 年10月11日沒有交易成功與警詢陳述一致之外,先則陳述:同年10月13日沒有交易成功,同年10月14日有交易成功云云。
經檢察官再質問:「警詢中是稱有一次交易成功,是在你醫院下班後那一次?答:是103 年10月13日那一次,那一次我上完班後我下班有去他家找他,跟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嗣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之後再確認「上述三通電話,哪一次有交易成功?」證人李裕勝回答:「103 年10月13日那一次,我下班後有到其住處樓下跟他交易500 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至138 頁),可見證人李裕勝先則陳述雖有混淆,然經確認交易成功者確僅有「103 年10月13日那一次」。
而在本院審理中再詰問證人李裕勝,其具結後明確肯定證稱:「我確定被告全聲輝販賣海洛因給我只有交易成功一次,日期是103 年10月13日,我下班晚間7 、8 時後」、「103 年10月14日上午有與被告全聲輝通話,但未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
由此觀之,證人李裕勝前揭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全聲輝於103 年10月14日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裕勝之不利證據。
㈡又觀之被告全聲輝於10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03 年11月20日及104 年1 月6 日借提被告全聲輝之警詢筆錄,均未曾針對李裕勝之上開指證詢問被告全聲輝,僅於10 3年12月23日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問及「李裕勝稱他有跟你(指被告全聲輝)買過海洛因?答以:有」云云(見偵二卷第250 頁、聲押卷第12頁),然並未進一步詢問其販賣之時間、次數,或提示證人李裕勝指證之內容,並加以確認詳細情形,是以被告全聲輝警、偵訊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裕勝之時間、次數、內容,均不明確;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或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販賣這麼多次)」;
「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販賣毒品給李裕勝」;
「對李裕勝於警、偵訊之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222 頁),再觀之被告全聲輝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解,足見被告全聲輝就有無於103 年10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裕勝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又顯然與證人李裕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內容不合。
㈢再觀之上述103 年10月14日被告全聲輝與證人李裕勝之通話內容,證人李裕勝僅向被告全聲輝表示要到被告全聲輝那裡一下,並未再談到其他。
因此,就此通話內容,已不能確定之後證人李裕勝究竟有無到被告全聲輝那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以辨明彼等是否要交易毒品?若是,究竟有無談成?要交易何種毒品?其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為何?是否已著手交付價金及毒品?在在均無法確認,自不足作為被告全聲輝此部分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全聲輝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就被告全聲輝被訴上開部分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全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被告全聲輝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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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購毒者│毒品種│起訴│方式 │主文 │
│號│ │點 │ │類/金 │書原│ │ │
│ │ │ │ │額 │附表│ │ │
│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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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高雄市│姜道德│海洛因│1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駁回上訴) │
│ │28日12時│前鎮區│ │/新臺 │ │59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楊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11分稍後│ │ │幣(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許(│ │ │下同)│ │之姜道德聯絡毒品交易│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公訴人漏│ │ │500元 │ │事宜後,再指示「清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載稍後某│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如全或一部不能沒能沒│
│ │時) │ │ │ │ │由「清華」交付左列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品予姜道德並收取左列│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金額之金錢。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2 │103年9月│高雄市│姜道德│甲基安│5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駁回上訴) │
│ │3日0時23│前鎮區│ │非他命│ │59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楊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稍後某│ │ │/15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公│ │ │元 │ │之姜道德聯絡毒品交易│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訴人漏載│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或 │
│ │稍後某時│ │ │ │ │點,楊國華交付左列毒│一部不能沒能沒收,追徵│
│ │) │ │ │ │ │品予姜道德並收取左列│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金額之金錢。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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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高雄市│葉俊聰│甲基安│6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駁回上訴) │
│ │3日17時 │前鎮區│ │非他命│ │59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楊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分稍後│鎮國路│ │/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某時許(│113巷2│ │ │ │之葉俊聰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公訴人漏│號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 │
│ │載稍後某│ │ │ │ │點,楊國華交付左列毒│全或一部不能沒能沒收時│
│ │時) │ │ │ │ │品予葉俊聰並收取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金額之金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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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高雄市│蔡雲清│甲基安│2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駁回上訴) │
│ │1日22時 │前鎮區│ │非他命│ │59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楊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分稍後│鎮昌國│ │/ 2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某時許(│小後面│ │元 │ │之蔡雲清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公訴人漏│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 │
│ │載稍後某│ │ │ │ │點,楊國華交付左列毒│全或一部不能沒能沒收時│
│ │時) │ │ │ │ │品予蔡雲清並收取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金額之金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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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9月│高雄市│蔡雲清│甲基安│4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撤銷改判) │
│ │2日19時 │前鎮區│ │非他命│ │59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楊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27分稍後│「塗董│ │/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
│ │某時許(│」住家│ │(然因│ │之蔡雲清聯絡,而於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供訴人誤│(公訴│ │未遂而│ │103年9月2日18時43分 │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載為18時│人誤載│ │無實際│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43分許)│為高雄│ │所得)│ │局附近「姐仔」住家見│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前鎮│ │ │ │面,蔡雲清表明希為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區前鎮│ │ │ │品交易但表明沒有錢,│額。 │
│ │ │郵局附│ │ │ │乃遭楊國華拒絕,蔡雲│ │
│ │ │近) │ │ │ │清隨於同日19時22分許│全聲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再以000000000號公 │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共電話撥打楊國華上開│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 │電話聯絡楊國華毒品交│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易事宜,楊國華乃以上│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開行動電話指示全聲輝│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或 │
│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能沒收時,追│
│ │ │ │ │ │ │動電話)出面交付左列│徵其價額。 │
│ │ │ │ │ │ │毒品,惟全聲輝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與蔡雲清│ │
│ │ │ │ │ │ │會面後,因蔡雲清仍意│ │
│ │ │ │ │ │ │欲賒欠,全聲輝乃予拒│ │
│ │ │ │ │ │ │絕交付左列毒品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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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高雄市│蔡雲清│甲基安│7 │楊國華以持用之098141│(撤銷改判) │
│ │3日19時 │前鎮區│ │非他命│ │5957號行動電話與使用│楊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29分稍後│新仁國│ │/200元│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公│中附近│ │ │ │之蔡雲清聯絡毒品交易│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訴人誤載│某修車│ │ │ │事宜後,再以上開行動│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為19時22│廠 │ │ │ │電話指示全聲輝(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分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毒品│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予蔡雲清並收取左列金│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額之金錢後再轉交給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國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全聲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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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月│高雄市│周仔 │海洛因│3 │楊國華以不詳方式與綽│(撤銷改判) │
│ │2日10時 │前鎮區│ │/900元│ │號「周仔」之人聯絡毒│楊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59分稍後│鎮發一│ │ │ │品交易事宜後,再以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許(│街附近│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公訴人漏│巷子 │ │ │ │電話指示全聲輝(持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
│ │載稍後某│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時)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全聲輝交付左列毒品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 │
│ │ │ │ │ │ │「周仔」並收取左列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額之金錢後再轉交給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國華。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全聲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 │ │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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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國華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共計:500+1500+500+200+200+900=3800元 │
│(楊國華、全聲輝附表一編號6至7犯罪所得共計:200+900=1100元,由楊國華收取)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購毒者│毒品種│起訴│方式 │主文 │
│號│ │點 │ │類/金 │書原│ │ │
│ │ │ │ │額 │附表│ │ │
│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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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高雄市│張信隆│海洛因│1-1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 (駁回上訴) │
│ │27日7時 │苓雅區│ │/新臺 │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6分稍後 │四維路│ │幣(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 │與成功│ │下同)│ │之張信隆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路口之│ │500元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漏載稍後│阮外科│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 │醫院外│ │ │ │毒品予張信隆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面 │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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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高雄市│張信隆│海洛因│1-2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 (駁回上訴) │
│ │30日7時 │苓雅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7分稍後 │四維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 │與成功│ │ │ │之張信隆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路口之│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漏載稍後│阮外科│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 │醫院外│ │ │ │毒品予張信隆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面 │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3 │103年10 │高雄市│張信隆│海洛因│1-3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駁回上訴) │
│ │12日6時 │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37分稍後│鎮東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街406 │ │ │ │之張信隆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漏│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載稍後某│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全聲輝│ │ │ │毒品予張信隆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樓│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下 │ │ │ │ │抵償之。 │
├─┼────┼───┼───┼───┼──┼──────────┼───────────┤
│4 │103年11 │高雄市│張信隆│海洛因│1-4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 (駁回上訴) │
│ │4日7時12│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稍後某│鎮東一│ │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公訴│街406 │ │ │ │之張信隆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人誤載為│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6所示之物沒收 │
│ │7時4分許│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 │
│ │) │全聲輝│ │ │ │毒品予張信隆並收取左│ │
│ │ │住處樓│ │ │ │列金額之金錢。 │ │
│ │ │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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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 │高雄市│李裕勝│海洛因│2-1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駁回上訴) │
│ │13日21時│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 │鎮東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街406 │ │ │ │之李裕勝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全聲輝│ │ │ │毒品予李裕勝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樓│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下 │ │ │ │ │抵償之。 │
├─┼────┼───┼───┼───┼──┼──────────┼───────────┤
│6 │103年10 │高雄市│李裕勝│海洛因│2-2 │公訴意旨以: │ (撤銷改判) │
│ │14日6時 │前鎮區│ │/500元│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 │
│ │8分稍後 │鎮東一│ │ │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無 罪 │
│ │某時許 │街406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巷7號3│ │ │ │之李裕勝聯絡毒品交易│ │
│ │ │樓之4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全聲輝│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 │
│ │ │住處樓│ │ │ │毒品予李裕勝並收取左│ │
│ │ │下 │ │ │ │列金額之金錢。 │ │
├─┼────┼───┼───┼───┼──┼──────────┼───────────┤
│7 │103年9月│高雄市│陳清榮│海洛因│3-1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 (駁回上訴) │
│ │26日17時│苓雅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31分稍後│四維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與成功│ │ │ │之陳清榮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漏│路口之│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載稍後某│阮外科│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醫院外│ │ │ │毒品予陳清榮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面 │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8 │103年11 │高雄市│陳清榮│海洛因│3-2 │全聲輝以持用之 │(駁回上訴) │
│ │月4日9時│前鎮區│ │/4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分稍後│鎮東一│ │(公訴│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街406 │ │人誤載│ │動電話之陳清榮聯絡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誤│巷7號3│ │為500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載8時) │樓之4 │ │元) │ │時間地點,由全聲輝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
│ │ │全聲輝│ │ │ │付左列毒品予陳清榮並│7所示之物沒收。 │
│ │ │住處樓│ │ │ │收取左列金額之金錢。│ │
│ │ │下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10 │高雄市│張家銘│海洛因│4-1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駁回上訴) │
│ │2日17時 │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分稍後│鎮東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街406 │ │ │ │之張家銘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漏│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載稍後某│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全聲輝│ │ │ │毒品予張家銘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附│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近 │ │ │ │ │抵償之。 │
├─┼────┼───┼───┼───┼──┼──────────┼───────────┤
│10│103年10 │高雄市│張家銘│海洛因│4-2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駁回上訴) │
│ │3日10時 │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8分稍後 │鎮東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街406 │ │ │ │之張家銘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漏│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載稍後某│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全聲輝│ │ │ │毒品予張家銘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附│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近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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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10 │高雄市│張家銘│海洛因│4-3 │全聲輝以持用之098911│(駁回上訴) │
│ │13日19時│前鎮區│ │/500元│ │095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全聲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分稍後│鎮東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街406 │ │ │ │之張家銘聯絡毒品交易│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公訴人漏│巷7號3│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
│ │載稍後某│樓之4 │ │ │ │點,由全聲輝交付左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全聲輝│ │ │ │毒品予張家銘並收取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附│ │ │ │列金額之金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近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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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輝附表二編號4、8犯罪所得500元、400元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6、7) │
│編號1至3、5、7、9至11未扣案犯罪所得則共計500+500+500+500+500+500+500+500=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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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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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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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 │扣案 │
│ │重0.038公克、檢驗後 │驗後淨重0.028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淨重0.028公克,含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9日高市 │(楊國華購得) │
│ │裝袋) │凱醫驗字第3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鑑定書,見偵三卷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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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 │
│ │電話1具(含SIM卡) │ │(楊國華所有) │
├──┼──────────┼─────────────────┼──────────┤
│3 │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送驗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扣案 │
│ │0.80公克,驗餘淨重0.│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 │
│ │80公克,含包裝袋) │公克,空包裝總重2.88公克。(法務部│(全聲輝購得)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2日調│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三卷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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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 │
│ │電話1具(含SIM卡) │ │(全聲輝所有)? │
├──┼──────────┼─────────────────┼──────────┤
│5 │勺毒吸管1支 │ │扣案 │
│ │ │ │(全聲輝所有) │
├──┼──────────┼─────────────────┼──────────┤
│6 │現金新臺幣500元 │ │扣案(附表二編號4全 │
│ │ │ │聲輝販賣毒品所得) │
├──┼──────────┼─────────────────┼──────────┤
│7 │現金新臺幣400元 │ │扣案(附表二編號8全 │
│ │ │ │聲輝販賣毒品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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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通話對象及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楊國華(A,持用門號 │103/9/2 18:43:4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國華(A)←蔡雲清(B) │
│ │)與蔡雲清(B,持用 │A:喂,怎樣?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B: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
│ │話) │A:我在姐仔這邊咧。 │
│ │ │B:哪一個姐仔,前鎮那個姐仔? │
│ │ │A:對呀。 │
│ │ │B:你又沒講,我怎麼知道,好啦。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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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國華(A,持用門號 │103/9/2 19:22:42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國華(A)←蔡雲清(B) │
│ │)與蔡雲清(B,使用 │B:喂,我七仔,過去剛才那裡找你喔。 │
│ │公共電話000000000) │A:好,你慢10分鐘再出來。 │
│ │ │B:10分鐘打給你喔。 │
│ │ │A:再出來啦。 │
│ │ │B:好。 │
├──┼──────────┼───────────────────────┤
│3 │楊國華(A,持用門號 │103/9/2 19:27:46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國華(A)→全聲輝(B) │
│ │)與全聲輝輝(B,持 │B:喂。 │
│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A:喂。 │
│ │電話號) │B:怎樣? │
│ │ │A:塗董他門口那邊,剛才那個。 │
│ │ │B:阿? │
│ │ │A:塗董他門口。 │
│ │ │B:他門口怎樣? │
│ │ │A:剛才我去的那個阿,這趟你跑一下,我洗澡洗一半│
│ │ │ 。 │
│ │ │B:一樣嗎? │
│ │ │A:對呀,一樣。 │
│ │ │B:喔。 │
│ │ │A:有一個叫阿七,人高高的會坐在機車上。 │
│ │ │B:好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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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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