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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文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9號、103 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無罪部分之諭知亦屬正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除證人劉勝釗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不予引用,另敍理由)。
另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21時28分許接獲邱嘉明欲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因約定地點即加油站對面之大眾銀行,被告發現附近有警察,就以電話告知邱嘉明不過去了而取消交易,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中就當時有無與邱嘉明見面之供述不一,然始終堅持當日並未交付毒品與邱嘉明,證人邱嘉明於原審亦證稱102 年10月30日只有從被告處拿一次毒品而已,同一天跟被告約在享溫馨、大眾銀行,是在哪裏拿安非他命已忘了。
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原審不同,應屬審判外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涉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至於102 年10月30日14時39分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嘉明1次之事實,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比照司法院量刑系統之量刑標準,明顯過重。
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雖與劉勝釗為毒品交易,然該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原審判決以劉勝釗於警訊及偵訊之審判外證述為據,然劉勝釗未經詰問,其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劉勝釗有提到想買海洛因,但被告並未賣給他。
被告賣給劉勝釗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中即自白,亦應予減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文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2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勝釗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容有未當。
經向警方承辦人陳彥良調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發現當晚即102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2分6 秒許,被告母親曾打電話給被告:「你現在在哪?(劉志文答:我現在要回去了,在路上)」「你為什麼不在,家裏有人?(劉志文答:那我朋友)」「你叫他馬上出去,不然我叫警察」等語,足證當晚後續劉勝釗及其兄長確實有到被告劉志文住處住行毒品交易,被告亦坦承其與劉勝釗有此交易,僅否認交易海洛因,承認交易安非他命。
且劉勝釗亦證述其有將手錶1 支抵押給被告,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上訴部分補充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證人劉勝釗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劉勝釗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改稱當時僅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交易標的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警詢時之記憶較鮮明,未受他人干預,又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時隔日久,又有被告當庭詰問之人情利害權衡,復無證據顯示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不法取證情事,應認證人劉勝釗之警詢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劉志文坦承102 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明之事實,惟否認同日21時28分許與邱嘉明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因發現有警察,故伊未交付毒品,未完成交易即離去等語,但查102 年10月30日21時28分許在大眾銀行前,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款,此部分事實迭經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即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當晚與邱嘉明見面,未曾提及發現有警察,未見面即離去之情,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見面完成交易不足採信。
原審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並無理由。
又被告於警詢中就當晚與邱嘉明見面,供稱:邱嘉明拿500 元給我,是他之前向我借的等語,並未坦承與邱嘉明見面之目的在毒品交易(警一卷第11頁),偵訊時供稱:我和邱嘉明見面,他有跟我要安非他命,但我沒給他,因為他欠太多了(偵一卷第33頁),亦表明其無意販賣毒品予邱嘉明。
依上情自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未遂」而得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
另就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勝釗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交易標的是海洛因,辯稱: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然查購買毒品之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500元無誤,即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劉勝釗約在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想買1500元海洛因,但伊未給他等語(偵一卷第33頁),則事後改稱賣給劉勝釗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
證人劉勝釗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順便問他有無海洛因,有的話順便跟他買,但他沒有等語附和被告之詞,顯然意在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劉勝釗之事實,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任何毒品交易(偵一卷第33頁),審理中否認賣海洛因,自無偵審中已自白可言,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審酌其為累犯及其他犯罪情狀,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量刑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重之情形,縱參考司法院量刑系統之量刑標準亦未明顯偏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補充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22時許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諭知無罪,已敍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母親與被告間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如上之對話,然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在被告家中之朋友即係證人劉勝釗及其兄長。
檢察官據此逕認證人劉勝釗及其兄長有到被告家中交易毒品,應屬無據。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惠蘭到庭證述:下班後見到二位不認識之男子,以為是小偷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們看到我回來就馬上走了,那2 人行動正常,沒有行動不方便情形等語,如其證言,並無被告與該2 名男子見面情事,遑論毒品交易?且卷附102 年10月26日22時19分許被告與劉勝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劉勝釗有「我腳不能走」「我腳斷掉沒去工作」之言語,同日22時45分許被告與劉勝釗大哥之對話中有「我他(指劉勝釗)大哥,他叫我下去找你」「你們現在來我家」「你家在哪?」「他知道,我臨時有事要趕回去」之詞,均見證人劉勝釗不良於行,與上開證人張惠蘭所見之人不相脗合,證人劉勝釗亦於本院證稱:10月26日當晚我大哥下樓沒看到被告跟我說被告沒來,我們沒去被告家,沒和被告見面等語,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仍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9、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志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邱嘉明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志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欲向劉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15時5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劉志文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享溫馨KTV」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嘉明,並收受邱嘉明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嗣邱嘉明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再於同日15時9分許撥打上開門號連繫劉志文,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劉志文補足毒品數量與邱嘉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二)於102年10月30日21時28分許,邱嘉明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志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欲向劉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802 醫院後面加油站進行交易,再於同日21時48分許通話後,更改約定地點在上開加油站對面之「大眾銀行」,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不久,劉志文在上址「大眾銀行」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嘉明,並收受邱嘉明給付之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三)於102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劉志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與劉勝釗(綽號「扁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劉勝釗表示欲向劉志文購買海洛因,劉志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嗣於同日22時1 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劉志文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劉勝釗,並收受劉勝釗給付之1,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二、嗣經警對劉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發覺劉志文與邱嘉明、劉勝釗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於103年1月8日15時55分許,經警在劉志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拘提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警一卷第60至65頁,偵一卷第53至5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警察有用迂迴的問法重複問話來誘導我,偵訊時檢察官說已有資料、確切的供詞,叫我趕快認了,並說認完可以馬上交保回家過年,檢察官就是想要誘導我做不實口供云云(見院二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
惟上開規範意旨在於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檢警為蒐集犯罪證據,倘於詢訊被告時,雖以迂迴方式問話或以已掌握確切證據而施加壓力,惟若無礙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者,應認仍屬可容許之訊問技巧,不能率爾認定係上揭不正方法之訊問。
查被告未具體指稱檢警以上開方式如何產生強烈心理壓制、及若其不為認罪將遭受何等不利益,是被告未有不能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縱檢警有以被告所指方式進行詢訊,亦僅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而與所謂「不正方法之訊問」有間。
又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檢警有何以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已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認罪之陳述,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前揭自白,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邱嘉明、劉勝釗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嘉明、劉勝釗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邱嘉明係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邱嘉明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陳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謂其當次僅係向被告還錢,未有交易毒品情事(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邱嘉明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不久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事證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邱嘉明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較久之後,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邱嘉明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另證人劉勝釗則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0至72、95、207 頁),是證人劉勝釗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審酌證人劉勝釗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劉勝釗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劉勝釗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邱嘉明、劉勝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1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邱嘉明、劉勝釗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邱嘉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偵訊時有犯藥癮、頭暈不清醒之情形云云(見院二卷第103 頁反面),但偵訊筆錄中未見其向檢察官反應上情,自難認其偵訊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0至65頁,偵一卷第53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邱嘉明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在「享溫馨KTV」那次只是要還錢給劉志文,他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同一日只有在「大眾銀行」那次向劉志文買毒品;
偵訊當時我因吸食毒品,頭腦反應、思考比較不清楚,我現在記得是這樣云云(見院二卷第101至103頁),然證人邱嘉明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歧異,其為前揭改稱,真實性已有可疑。
而證人邱嘉明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B(邱嘉明):我現在過去,跟你拿1000元…1000元先還你,好嗎?A(劉志文):好。」
雖似一般金錢借貸往來之對話,然證人邱嘉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述:是因為怕被監聽,所以原本稱「拿1000元」,後又改稱「1000元先還你」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堪認證人邱嘉明係以「還錢」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暗語。
再參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嘉明與被告見面後不久,雙方對話如附表三編號1④至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B(邱嘉明):阿佑,這樣會不會太少?A(劉志文):那邊太少嗎?我過去再一點點給你」、「B:我在你車後,你在巷子那邊等我。
A:好」,對此證人邱嘉明於警詢中陳稱:向綽號「阿佑」之男子(按指被告)購買1000元毒品後,我質疑他販賣給我安非他命分量不夠,所以他又補了一些毒品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
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劉志文給我安非他命的量太少,後來他又在同地點補了安非他命的量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偵訊俱能合理解釋上開譯文內容之意義,且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在「享溫馨KTV」拿毒品給邱嘉明之後,邱嘉明覺得數量有點少,看我能否再給他一點,我有再拿給他等語(見院三卷第114 頁)互核一致。
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⑤之譯文,被告與邱嘉明應有再度見面,益徵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本次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因毒品數量不足而再行補足等情屬實,證人邱嘉明於審判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而為,無從採認,亦足認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另被告雖辯稱該次收取之1000元係邱嘉明清償欠款,其僅與邱嘉明約定該次以1000元成交而未獲得毒品價金云云(見院三卷第110頁),然證人邱嘉明迭於警詢偵訊中俱證稱該次銀貨兩訖,又證人邱嘉明若非已將該次價款付清,而係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衡情被告應會待其清償欠款後,再與其進行另次交易,以避免承擔過多無法取回價款之風險,然被告與邱嘉明卻於同日夜間旋為另次交易(詳後述),堪認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上開陳述應屬可信,是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確有獲得對價,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與邱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嘉明,這次我記得我好像沒有過去找邱嘉明云云,經查:
(一)關於邱嘉明於前揭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事,業經證人邱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2年10月30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802醫院後門加油站對面「大眾銀行」前,我跟綽號「阿佑」的劉志文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50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2頁,偵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02 頁),並有邱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顯見其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前往與邱嘉明見面及交付毒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次是邱嘉明拿他之前向我借的500元還我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
於偵訊時供稱:那次我有和邱嘉明見面,他有跟我開口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欠太多了云云(見偵一卷第33頁),均謂其有前往與邱嘉明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歧異之陳述,其所辯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參以附表三編號2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B(邱嘉明):我在加油站對面,有一間大眾銀行,你沒看到我?A(劉志文):我不過去了,有警察。
B:那交通的走了啦,你現在過來,我看到你了,那交通的走了」,堪認被告確有依約前往其與邱嘉明相約之見面地點。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係因其有施用毒品而比較恐懼警察云云(見院三卷第114 頁反面),然依上開譯文內容,邱嘉明已告知「那交通的走了」,且邱嘉明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此有其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衡情邱嘉明本身亦會注意當時環境是否能順利完成毒品交易,以避免自身遭到查緝,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另證人邱嘉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劉志文借錢,平日和他有金錢往來,在「大眾銀行」向劉志文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打電話給劉志文說要還錢,見面後我有還劉志文錢,劉志文也有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這是不是算買賣云云(見院二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辯護人據以為被告辯稱:證人邱嘉明證稱有還錢給被告,則證人邱嘉明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買賣毒品價金,被告交付毒品亦非販賣云云(見院三卷第14頁),惟證人邱嘉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毒品就打電話問劉志文,他說有我就跟他買,我沒有跟他調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57頁);
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沒有發生過劉志文免費拿毒品給我的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107頁),足見邱嘉明非能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毒品,是邱嘉明於取得毒品同時所交付之金錢,應係毒品買賣價金無訛,而非轉讓或清償借款。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邱嘉明一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與劉勝釗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拿毒品給劉勝釗,是因為不想在電話中講太多,才過去找他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劉勝釗等情,業經購毒者即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跟綽號「阿弟仔」的劉志文買海洛因1包,於10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劉志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我,我交給他1500元。
我是向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並有劉勝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劉勝釗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另關於本件毒品交易價格,如附表三編號3①通聯譯文顯示:「B(劉勝釗):那個啦!包括那個先拿500元還你,另外那個先拿1000元還你」,而經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勝釗確認後,其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500元海洛因1包」(見警一卷第96頁至97頁),且卷內未有其他事證顯示本次交易價格僅500或1000元,證人之證述未有不合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到『大東醫院』後門要賣給綽號『扁仔』之男子,但『扁仔』沒有給我錢,『扁仔』拿完毒品之後有拿一張遠傳易付卡給我相抵」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而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勝釗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且被告既無意與劉勝釗進行毒品交易,本無需詳談細節即可於通話中拒絕或搪塞,何需大費周章親與劉勝釗會面,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更徵其所言難以憑採。
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給劉勝釗毒品,我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的來源,我自己也沒有施用海洛因,且被查獲的時候我身上也沒有海洛因,偵查中我有說到海洛因,是一時口誤云云。
惟查,證人劉勝釗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有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存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09至113 頁),證人劉勝釗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前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且被告迭於103年1月9 日警詢陳稱:我幫「俊仔」向胡榮彬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於同日偵訊中供稱:「102年10月24 日晚上我和劉勝釗的對話,劉勝釗在電話中確實要跟我買1500元的海洛因,但我沒有給他」、「(問:你的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我是跟胡榮彬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
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你有無賣毒品給劉勝釗?)劉勝釗從頭到尾都用騙的,把我騙到他家之後就跟我用要的,他叫我請海洛因。」
等語(見聲羈一卷第4 頁反面),觀諸被告於不同詢訊程序中屢次陳述「海洛因」,且多由被告主動提及,顯非一時口誤,是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至未扣得毒品海洛因,乃本件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而係嗣後方為警拘提到案所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 頁),且販毒之型態各有所異,可能係因販毒者將毒品賣出後即未留有毒品,或毒品係放置他處,抑或需先向他人購入毒品再販出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因未扣得毒品而認被告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另被告自身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則與其是否販賣海洛因與他人間無必然關係,亦無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以1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劉勝釗一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係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因此,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劉勝釗到庭作證(見院一卷第92頁),欲證明被告未販賣海洛因與劉勝釗之事實,查劉勝釗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0至72、95、207頁),此外,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是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一(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此2罪之其他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嘉明之犯行,業如前述,雖就邱嘉明是否給付當次交易毒品對價與本院所認明如前之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自白其與邱嘉明聯絡毒品買賣、議定價格及交付毒品等事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失為自白,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邱嘉明都沒有給我錢,這樣不算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然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如何為法律評價,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始合乎事理之平及該條之立法目的,並與前揭論以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指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彬仔」的胡榮彬(見警一卷第12頁),然檢警已於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知悉其毒品來源為胡榮彬,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0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97至98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有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劉勝釗,且交易金額為15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否認其他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本案認明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三卷第62頁,偵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辦,然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且為供被告聯繫邱嘉明、劉勝釗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因前揭販賣毒品行為而取得總計3,000元之販毒價金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被告雖一度辯稱:扣案的毒品是遲維哲所有的云云。
然證人遲維哲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的毒品是劉志文之前賣給我,於拘提當日即103年1月8日之15時許,劉志文說他要拿給別人但量不夠,問我這邊是否有剩餘的毒品,我就把這包毒品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那時我身上有多餘的安非他命,才拿給遲維哲,但之後我要回家時,身上已經沒了,才又跟他拿回來要自己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113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自遲維哲處取得,已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惟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遲維哲到庭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院三卷第114頁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七、證人邱嘉明於本院審理中,在具結之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訊時全然相異之陳述,顯然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22時19分至22時45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勝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鳳山檀香」隔壁,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劉勝釗,劉勝釗先以手錶1支抵價金,再交付被告現金1,000元以取回該手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係以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劉勝釗與被告之前揭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勝釗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請劉勝釗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他拿錢,也沒有跟他拿手錶,那次是在他家拿毒品給他云云。
經查: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固證稱:我打電話給劉志文,叫他來鳳山區保泰路上「富山檀香」找我,他到了之後,我帶他到我○○區○○路000號7樓之2住家,我將手錶1支抵押給他,他將海洛因1包賣給我,第2天晚間19時許,在我保泰路住家大樓門口,我拿1000元給他,將手錶1支拿回來云云(見警一卷第97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住處在富山檀香的隔壁,劉志文到了就打電話給我,他說我住處樓下很危險,所以要在我的住處交易,當時我的腳韌帶受傷,我撐拐杖下去帶他上來我的住處,到我住處後,我就把錶給他,他就給我一包海洛困,隔天晚上7 點,他又到我住處,我就下去帶他到我住處門口,我就拿1000元,將我的錶拿回來云云(見偵一卷第81頁)。
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②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勝釗於通話中告知被告其腳不能行走,嗣自稱劉勝釗大哥之人與被告通話時,亦表示劉勝釗要其下去找被告,則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係其自己下樓帶領被告至其住處進行交易云云,已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不符。
又細觀如附表三編號4③之譯文:「A(劉志文):扁仔。
B:我他大哥,他叫我下去找你。
A:你們現在來我家,B(劉勝釗之大哥):你家在哪?A:他知道。
我臨時有事要趕回去。
B:我跟他講。」
顯示被告去電向劉勝釗表示變更交易地點,則證人劉勝釗上開證稱其親至住處樓下領被告上樓,並在其住處交付手錶暫代價金,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顯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劉勝釗前揭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
且如附表三編號4①至③所示3次通聯後,本案譯文並無後續其他證人劉勝釗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則劉勝釗之兄長是否轉達被告之意、劉勝釗是否有前往被告住處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均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勝釗云云,固不無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之可能,然其自白內容不惟與證人劉勝釗於警詢、偵訊前開證言歧異,復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本院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被告其他犯行。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劉勝釗到庭作證,而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劉勝釗之事實,查劉勝釗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與劉勝釗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同案被告洪詠宸、曾祈勝、洪偉倫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林瑋喬通緝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一(一)所示│級毒品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行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一(二)所示│級毒品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行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一(三)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前揭門號SIM卡 │壹具 │
│ │壹枚)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公克) │壹包 │
├──┼────────────────────────────┼─────┤
│3 │電子磅秤 │壹個 │
├──┼────────────────────────────┼─────┤
│4 │空夾鏈袋 │貳包 │
├──┼────────────────────────────┼─────┤
│5 │吸食器 │壹個 │
├──┼────────────────────────────┼─────┤
│6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 │
│ │SIM卡壹枚) │ │
└──┴────────────────────────────┴─────┘
附表三:
┌──┬─────────────────────┬──────┐
│編號│內容 │出處 │
├──┼─────────────────────┼──────┤
│ 1 │0000000000號:(A)劉志文 │警一卷第18頁│
│ │0000000000號:(B)邱嘉明 │ │
│ │①102年10月30日14時39分40秒 │ │
│ │(B)發話(A) │ │
│ │B:阿佑你在哪?吃飽了嗎? │ │
│ │A:吃飽了。 │ │
│ │B:人在哪? │ │
│ │A:一心路。 │ │
│ │B:要在哪等?吃飯啦! │ │
│ │A:享溫馨好了。 │ │
│ │B:好,你多久會到那邊? │ │
│ │A:我現在在這。 │ │
│ │B:我現在過去,跟你拿1000元...1000元先還你 │ │
│ │ ,好嗎? │ │
│ │A:好。 │ │
│ │②102年10月30日14時52分10秒 │ │
│ │(B)發話(A) │ │
│ │B:我到了。 │ │
│ │A:你到了? │ │
│ │B:我在享溫馨。 │ │
│ │A:你在享溫馨附近全家等我。 │ │
│ │B:全家...我看到了。 │ │
│ │A:好 │ │
│ │③102年10月30日15時05分41秒 │ │
│ │(A)發話(B) │ │
│ │A:我在門口了。 │ │
│ │B:我在對面,吃飯這邊,我看到你了,我在對面│ │
│ │ 吃飯。 │ │
│ │A:喔!你在吃飯喔!我過去。 │ │
│ │B:你過來 │ │
│ │④102年10月30日15時09分03秒 │ │
│ │(B)發話(A) │ │
│ │B:阿佑,這樣會不會太少? │ │
│ │A:那邊太少嗎?我過去再一點點給你。 │ │
│ │B:我在這等你。 │ │
│ │⑤102年10月30日15時14分39秒 │ │
│ │(B)發話(A) │ │
│ │B:我在你車後,你在巷子那邊等我。 │ │
│ │A:好。 │ │
├──┼─────────────────────┼──────┤
│ 2 │0000000000號:(A)劉志文 │警一卷第19頁│
│ │0000000000號:(B)邱嘉明 │ │
│ │①102年10月30日21時28分21秒 │ │
│ │(B)發話(A) │ │
│ │B:人在哪? │ │
│ │A:鳳山。 │ │
│ │B:我要去哪?別騎太遠,我車不知道怎麼了。 │ │
│ │A:802好了。 │ │
│ │B:好802,加油站那邊,我10分鐘到,別讓我等 │ │
│ │ 太久,10分鐘會到嗎? │ │
│ │A:一掰一掰。 │ │
│ │B:10分鐘在那邊等,我還你500。 │ │
│ │A:500? │ │
│ │B:對,還你。 │ │
│ │②102年10月30日21時48分28秒: │ │
│ │(B)發話(A) │ │
│ │A:到了 │ │
│ │B:沒看到你。 │ │
│ │A:門口捏! │ │
│ │B:加油站對面,一間大眾銀行這邊。 │ │
│ │A:你等我 │ │
│ │③102年10月30日21時53分09秒: │ │
│ │(A)發話(B) │ │
│ │B:你在哪? │ │
│ │A:加油站。 │ │
│ │B:我在加油站對面,有一間大眾銀行,你沒看到│ │
│ │ 我? │ │
│ │A:我不過去了,有警察。 │ │
│ │B:那交通的走了啦,你現在過來,我看到你了,│ │
│ │ 那交通的走了。 │ │
├──┼─────────────────────┼──────┤
│ 3 │0000000000號:(A)劉志文 │警一卷第22頁│
│ │0000000000號:(B)劉勝釗 │ │
│ │①102年10月24日21時34分27秒: │ │
│ │(A)發話(B) │ │
│ │B:你很難找捏! │ │
│ │A:我在睡覺。 │ │
│ │B:現在有空了? │ │
│ │A:對。 │ │
│ │B:那個啦!包括那個先拿500元還你,另外那個 │ │
│ │ 先拿1000元還你,一樣大東,我到打給你。 │ │
│ │A:好。 │ │
│ │②102年10月24日21時51分12秒 │ │
│ │(B)發話(A) │ │
│ │B:到了。 │ │
│ │A:到了嗎? │ │
│ │B:對。 │ │
│ │A:等我一下馬上到。 │ │
│ │③102年10月24日22時01分13秒 │ │
│ │(A)發話(B) │ │
│ │A:我在後門。 │ │
│ │B:後門那邊? │ │
│ │A:大東後門阿! │ │
│ │B:喔! │ │
├──┼─────────────────────┼──────┤
│ 4 │0000000000號:(A)劉志文 │警一卷第22至│
│ │0000000000號:(B)劉勝釗 │23頁 │
│ │(B)發話(A) │ │
│ │①102年10月26日22時19分24秒 │ │
│ │B:你人在哪?我扁仔。 │ │
│ │A:你誰? │ │
│ │B:扁仔。 │ │
│ │A:我在鳳山。 │ │
│ │B:偉仔有打給你嗎? │ │
│ │A:沒有。 │ │
│ │B:他都沒打給你? │ │
│ │A:怎樣? │ │
│ │B:現在人家在抓他,他去偷東西, │ │
│ │ 現在人家在抓他。 │ │
│ │A:那個偉仔?....斷線 │ │
│ │②102年10月26日22時20分24秒 │ │
│ │B:怎麼斷了? │ │
│ │A:你說那個偉仔? │ │
│ │B:你帶我去認識那個。 │ │
│ │A:喔!他偷什麼東西? │ │
│ │B:我也不知道,人家說他去偷東西。 │ │
│ │A:難怪他說要拿東西跟我換。 │ │
│ │B:你有跟他換嗎? │ │
│ │A:沒有。 │ │
│ │B:拿什麼東西? │ │
│ │A:平板電腦。 │ │
│ │B:對啦!平板電腦他也偷走了,昨天我腳摔斷了│ │
│ │ ,今天去找你那個我親哥哥。 │ │
│ │A:你人在哪? │ │
│ │B:我在保泰路這邊。 │ │
│ │A:保泰路喔!你找我有事嗎? │ │
│ │B:對。 │ │
│ │A:我現在過去找你,我剛好在附近。 │ │
│ │B:保泰路這邊有一間賣香的,富山檀香。 │ │
│ │A:我知道。 │ │
│ │B:我叫你下去,我腳不能走。 │ │
│ │A:好。 │ │
│ │B:我跟你講,我腳斷掉沒去工作,明天人家薪水│ │
│ │ 才算給我,我一個錶先放你那,叨1千,明天 │ │
│ │ 我就拿回來,好嗎? │ │
│ │A:好。 │ │
│ │B:你到打給我,打0000000000那支。 │ │
│ │A:好。 │ │
│ │③102年10月26日22時45分48秒 │ │
│ │0000000000號:(A)劉志文 │ │
│ │0000000000號:(B)劉勝釗之大哥 │ │
│ │(A)發話(B) │ │
│ │A:扁仔。 │ │
│ │B:我他大哥,他叫我下去找你。 │ │
│ │A:你們現在來我家, │ │
│ │B:你家在哪? │ │
│ │A:他知道。我臨時有事要趕回去。 │ │
│ │B:我跟他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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