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775,2016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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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錦龍(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中3罪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亦就其中3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受重刑之宣告,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乃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9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12月1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

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5年2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再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5年4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5年4月1 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顯已大幅增強其逃亡動機與可能,難謂無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94、95年間亦曾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參酌被告所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暨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有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高度可能下,可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

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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