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承
- 二、論罪: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泓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泓陞之陳述、證
- 四、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思凱於103年9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證
- 五、綜上,本件證人陳思凱證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泓陞犯罪,而為被告吳泓陞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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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龍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8 號、103 年度易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62、7415、741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946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龍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俊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張俊龍如附表一部分及轉讓禁藥、偽藥罪部分,吳泓陞部分)駁回。
張俊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復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愷他命則屬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仲瑋、鄭韋銘、周惠君、陳思凱、吳漢民,合計九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林家平一次。
㈢意圖營利,與陳思凱(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周惠君、吳漢民,合計三次。
㈣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時許,均在張仲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工作處,先後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張仲瑋施用,共二次。
另於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時許,又均在張仲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0 號住處,先後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張仲瑋施用,共二次。
再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時許,張俊龍將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後,在車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張仲瑋施用,共一次。
㈤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月21時13分、22時2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思凱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偽藥予陳思凱,共一次。
嗣於103 年8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先行拘提陳思凱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龍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0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與證人張仲瑋(見他卷第63-66 、77-83 頁)、鄭韋銘(見警卷第190-198 頁,他卷第109-113 頁)、周惠君(見警卷第231-239 頁,他卷164-167 頁)、陳思凱(見警卷第89-103頁,偵查卷第103-108 、305-314 頁,原審卷第176-177頁)、吳漢民(見警卷第138-151 頁,偵查卷第164-170、306 、310 頁)、林家平(見警卷第301-311 頁,他卷第216-221 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譯文見警卷第3-7 、39、48-49 、54-56 頁,警聲搜卷第73-82 頁所示通訊監察書影本,聲拘卷第88-98 頁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足認被告張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又毒品之價格不貲,此種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張俊龍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張俊龍對於上情應屬知悉。
足見被告張俊龍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俊龍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俊龍行為後,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 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上提高至七年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俊龍,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由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俊龍,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處罰法條: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
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第二庭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院第三庭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三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第四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七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第九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十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等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核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附表一編號10)。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附表二)。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五罪。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共一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張俊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俊龍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持有純值淨重逾20公克,即無吸收關係之適用。
又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五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均併此敘明。
被告張俊龍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共九次、附表二共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0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㈣共五次轉讓禁藥、如事實欄一㈤一次轉讓偽藥,以上共計十八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參與: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犯行,與陳思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坦承,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張俊龍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五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分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然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尚無從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曾供出上手綽號「阿彬」、「黑弟仔」之人,然因資訊不足,司法警察尚無法據此追溯上游,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3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 頁),即不能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本於前述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旨,被告張俊龍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五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縱有供出上游,亦無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查原審業已衡量說明被告張俊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三級毒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其因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張俊龍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情,業已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
本院復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除前開所述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外,被告張俊龍如事實欄一㈣㈤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所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顯然均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問題。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㈠原審此部分以被告張俊龍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俊龍意圖營利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張仲瑋、鄭韋銘、周惠君、陳思凱、吳漢民、林家平,並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偽藥予張仲瑋、陳思凱;
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張俊龍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穩(見原審卷第239 頁),其原有重傷害前科,現因撤銷緩刑執行中;
再衡量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販賣金額;
惟考量被告張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曾供出上游,然因資訊不足未能循線追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偽藥各罪部分則各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門號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均為被告張俊龍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暨轉讓偽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聯繫方式欄、事實欄一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 、39、48-49 、54 -5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轉讓偽藥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張俊龍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張俊龍單獨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張俊龍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俊龍之財產抵償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張俊龍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提起上訴,主張販賣毒品金額不大,家有老母體弱需扶養,又曾供出上游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反面、第146 頁),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下本案犯行,而應受減刑後更低處斷刑之酌減優惠,上訴自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 認定販賣毒品價格為6,500 元,但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005 元,尚有未洽。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
查本件共同被告陳思凱就附表二所為犯行,固有向購毒者收取三次價金共12,500元,但均交予被告張俊龍,尚須由被告張俊龍決定分配數額,共同被告陳思凱並未就此不法利益有所朋分(詳後述沒收部分)。
次查共同被告陳思凱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固為供被告張俊龍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被告張俊龍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揆諸上揭意旨,前開交易價金僅於被告張俊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述行動電話則僅於共同被告陳思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而共同被告陳思凱確實亦於所犯案件經宣告沒收上述行動電話,乃原審未釐清共同被告上開沒收之具體誰屬,就此一律宣告連帶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張俊龍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有不當。
被告張俊龍上訴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事實欄一㈢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張俊龍意圖營利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陳思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惠君一次、吳漢民二次,於犯罪參與居於主導地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約2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販賣金額;
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情,並另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從刑: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門號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均為被告張 俊龍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用之物(詳見附表二聯繫方式欄),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俊 龍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張俊龍單 獨取得,附表二之共同被告陳思凱就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處 分權及尚未朋分利益,業如前述,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俊龍所犯上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俊龍 之財產抵償之。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毒品相關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就上開經撤銷之罪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泓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陳思凱,因認被告吳泓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泓陞之陳述、證人陳思凱及林家平之證述、被告吳泓陞與陳思凱之通聯記錄、被告吳泓陞之扣案毒品作為證據方法。
訊據被告吳泓陞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思凱通話聯繫,惟辯稱: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陳思凱等語。
四、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思凱於103 年9 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其曾經向被告吳泓陞購買過愷他命,第一次大約是103年8 月初晚上,約在亞曼達飯店交易,當時以3000元向被告吳泓陞購買一小包五公克;
第二次是103 年8 月中旬凌晨2時許,也是以3000元購買一小包五公克;
第三次大約是103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也是以3000元購買一小包五公克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02 頁)。
於103 年10月15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其有向吳泓陞買過愷他命,五公克3000元,買過三次以上,是查獲前一、二週在陳思凱家中所購買,有一次在公司交易,最後一次時間不記得云云(見偵查卷第308-309頁)。
然查:㈠證人陳思凱於初次警詢及103 年8 月27日偵查中時係證稱:其所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上游來源為被告張俊龍介紹之「黑弟」,並曾向被告張俊龍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5、99頁,偵查卷第105-107 頁);
於103 年9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前之自白狀又稱:其收押禁見後省思,實際上其長久以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俊龍,並非「黑弟」云云(見偵查卷第285 頁中段);
又於隔日第二次警詢改稱:第一次警詢時為了要幫被告張俊龍脫罪,所以說謊,被查獲時是被告張俊龍交代要將毒品來源指向「黑弟」,當日扣案愷他命奶茶包來源是「大頭仔」云云(見警卷第101-103 頁)。
於原審104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吳泓陞咬出被告張俊龍心生不滿,才說是被告吳泓陞販賣愷他命予其,其實際上是跟住在樓上的「咪咪」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頁)。
依據證人陳思凱前開歷次陳述,其所指出之毒品來源明顯不一,版本多變,反反覆覆;
又果如證人陳思凱受被告張俊龍指示要幫被告張俊龍脫罪,何以在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認有向被告張俊龍購買毒品?何以又自寫書狀向檢察官指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張俊龍?足見證人陳思凱證詞之憑信性顯有不足。
㈡又證人陳思凱於上述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與被告吳泓陞之交易時間已不記得(見偵查卷第308 頁)。
但於103年10月22日第三次偵查中又改稱:與被告吳泓陞最後一次交易是被抓當天,購買3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47 頁)。
證人陳思凱甚至連被查獲當天有無與被告吳泓陞購買愷他命都能記憶錯誤,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有疑慮。
㈢證人陳思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41-342 頁),固可證明證人陳思凱曾於103 年8 月25日至26日與被告吳泓陞有多次電話聯繫,惟衡以一般人間彼此通聯、見面之理由良多,證人陳思凱與被告吳泓陞更因一同施用毒品遭本案查獲,上開通聯目的在於相互聯繫施用毒品或一般聯繫均有可能,尚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吳泓陞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泓陞於103 年8 月27日經警扣得愷他命共六包等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 頁),用以作為被告吳泓陞販賣愷他命之證據,但被告吳泓陞亦有施用愷他命,其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4 頁),是被告吳泓陞辯稱持有愷他命為供其自行施用一詞,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證人陳思凱證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公訴意旨另提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亦均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泓陞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吳泓陞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泓陞犯罪,而為被告吳泓陞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俊龍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泓陞部份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俊龍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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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文:上訴駁回 │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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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仲瑋 │103年7月28│高雄市某│以1000元之價格│張仲瑋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12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346│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9時33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996號行動│陸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 │予張仲瑋一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俊龍持用09│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 │鄭韋銘 │103年6月5 │屏東縣恆│以1000元之價格│鄭韋銘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4分 │春鎮省北│,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890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3時8分 │路譯站加│之甲基安非他命│9206號行動│陸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油站 │予鄭韋銘一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俊龍持用09│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鄭韋銘 │103年6月7 │屏東縣恆│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18分│春鎮波波│,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網咖 │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09│
│ │ │ │ │予鄭韋銘一次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鄭韋銘 │103年6月13│張俊龍位│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4時30分│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車城鄉福│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09│
│ │ │ │興村仁愛│予鄭韋銘1 次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路1 巷65│ │ │話壹支(含SIM壹張 │
│ │ │ │號住處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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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韋銘 │103年6月17│鄭韋銘位│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16│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時43分許 │恆春鎮東│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09│
│ │ │ │門路176 │予鄭韋銘一次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號住處旁│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之檳榔攤│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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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惠君 │103年7月20│周惠君位│以2500元之價格│周惠君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時29分 │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8788│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恆春鎮恆│之甲基安非他命│82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09│
│ │ │ │南路125 │予周惠君一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巷36之9 │ │俊龍持用09│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號2 樓 │ │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208 室租│ │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屋處後方│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馬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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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惠君 │103年8月25│高雄市某│以25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時6分許│處 │,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柒月。未扣案門號09│
│ │ │ │ │予周惠君一次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 │陳思凱 │103年7月27│屏東縣萬│以6000元之價格│陳思凱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50分│丹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338│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3時38分│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5601號行動│捌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 │予陳思凱一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俊龍持用09│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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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漢民 │103年8月10│屏東縣恆│以2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17分│春鎮天鵝│,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68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1時26分│湖飯店對│之甲基安非他命│64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面停車場│予吳漢民一次 │電話聯張俊│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龍所持用之│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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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家平 │103年8月5 │屏東縣恆│以2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52分│春鎮順安│,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68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7時28分│養生館旁│之愷他命予林家│64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之巷內 │平一次 │電話為林家│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平聯繫張俊│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龍所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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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俊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文(撤銷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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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惠君 │103年7月24│周惠君上│張俊龍以2500元│周惠君以其持│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2時16分│址租屋處│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 │、12時26分│ │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 │非他命予周惠君│繫張俊龍持用│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
│ │ │ │ │一次,並由陳思│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凱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命交付予周惠君│俊龍於同日以│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其持用12時2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分許,以其持│ │
│ │ │ │ │ │用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陳思凱持用│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交易地點 │ │
├──┼────┼─────┼────┼───────┼──────┼───────────────┤
│ 2 │吳漢民 │103年7月23│屏東縣恆│以4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持│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58分│春鎮某處│,販賣數量不詳│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 │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予吳漢民一次,│繫張俊龍持用│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並由陳思凱將甲│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行動電話。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予吳漢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吳漢民 │103年8月18│陳思凱位│以65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至24日間│於屏東縣│,販賣一錢之甲│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某日時許 │恆春鎮恆│基安非他命予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南路125 │漢民一次,並由│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巷36之9 │陳思凱將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號5 樓 │非他命交付予吳│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529 室租│漢民。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屋處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吳泓陞部分(維持無罪上訴駁回)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販賣地點 │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
│ 1 │陳思凱 │103年8月25│陳思凱上址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陳思凱以其持│
│ │ │凌晨2時許 │屋處 │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思 │用0000000000│
│ │ │ │ │凱1次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吳泓陞持用│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2 │陳思凱 │103年8月27│陳思凱上址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 │
│ │ │凌晨2至6時│屋處 │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思 │ │
│ │ │許 │ │凱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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