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附表三、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
- 事實
- 一、吳東儒與陳冠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 二、蔡念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五、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六、吳東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 七、蔡念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 八、嗣經檢警對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陳冠志持用之行動電
-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吳慧珍辯稱其於103年1月9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檢察官、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蔡念慈對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上訴說明
- 五、科刑
- 六、沒收
-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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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慈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珍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蔡念慈、吳慧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儒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蔡念慈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後總淨重五點四一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慧珍共同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東儒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部分)。
吳東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扣案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東儒與陳冠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凰(附表一編號1 )、曾明進(附表一編號2 )、李俊賢(附表一編號3至5 ),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蔡念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東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二編號1 )、陳萬益(附表二編號2 、3 )、李俊賢(附表二編號4 ),而分別牟取利潤。
三、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三編號1 、2 ),而分別牟取利潤。
四 吳慧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東儒、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凰,而牟取利潤。
五、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而牟取利潤。
六、吳東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六編號1 、2 )、管怡姿(附表六編號3 至5 )、葉怡君(附表六編號6 至8 )、李俊賢(附表六編號9 、10),而分別牟取利潤。
七、蔡念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七編號1 至4 )、李俊賢(附表七編號5 ),而分別牟取利潤。
八、嗣經檢警對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陳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7 時15分許至蔡念慈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念慈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慧珍辯稱其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警方以不正常手段及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吳慧珍當時懷有身孕,受到警方驚嚇,且經警方不斷欺壓、洗腦誘導始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吳慧珍於該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法官訊問時供稱:「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並就法官所詢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意見,供稱:「那時候是陳冠志載我的,那時候是送貨,我知道他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給賢仔,另外二次的販毒對象我忘記名字了,三次都賣給不同人」、「(是否知道陳冠志幫誰販賣毒品?)吳東儒、蔡念慈」等語(見聲羈4 號卷第26頁反面),繼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致坦認犯行,而為相同之供述,未提及其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倘被告吳慧珍上開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後當不致均為相同之供述,直至上訴本院始抗辯其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吳慧珍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警方於103 年1 月9 日係提示所得之17筆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吳慧珍辨認,被告吳慧珍就17筆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坦認參與3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中2 次甚至是經檢察官查證後而未經起訴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8頁,偵528 號卷二第118 頁),顯然被告吳慧珍就其餘14筆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坦認參與之,若警方真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焉有由被告吳慧珍決定自白何次犯行之餘地,況懷有身孕與否,與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必然之關聯。
是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慧珍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吳慧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念慈對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訊據被告吳東儒、吳慧珍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東儒辯稱:本案未在伊住處搜到任何毒品,伊亦非因販賣毒品遭逮捕之現行犯,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之販賣內容,無所謂安非他命之代號;
被告吳慧珍辯稱:伊沒有參與販毒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一)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張慶凰部分見警卷一第117 頁,偵528 號卷一第3頁,原審卷三第11頁;
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0 頁反面,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
李俊賢部分見警卷一第132 、133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頁、302 頁反面、303 頁,原審卷二第44、4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各該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208 至217 頁,下同)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1-1 至1-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凰向被告吳東儒表示「現金都在這裡」、「大攤的」、「今天剛領錢」、「一張」、「這一千要給你的」,凡此所述均與毒品交易之用語相符,而被告吳東儒聽聞張慶凰上開所述,非但未詢問其用意為何,反直接與張慶凰約定地點,並稱會派人過去,最後復向張慶凰確認是否順利,此對話核與陳冠志、張慶凰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張慶凰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2-1 、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被告吳東儒並於曾明進至其住處後,向曾明進稱「我叫小弟下去」,顯然被告吳東儒已知悉曾明進來意,此對話核與陳冠志、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⒋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3-1 、3-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儒向李俊賢詢問「大支的嗎」,李俊賢答稱「小支的」,被告吳東儒後稱「我叫小弟拿過去」。
又依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冠志確有與李俊賢聯絡。
再依編號5-1 、5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賢向被告吳東儒稱「小支的」,經被告吳東儒應允,李俊賢到被告吳東儒住處後,因被告吳東儒未接電話,李俊賢乃聯絡陳冠志。
上開對話核與陳冠志、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李俊賢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此交易金額為500 元,公訴意旨所認即屬無據,該次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二)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供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1 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至10頁;
陳萬益部分見警卷一第102 至104 頁,偵528 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原審卷二第124 反面至128 頁;
李俊賢部分見警卷一第131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4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蔡念慈是否在家,被告蔡念慈即詢問「大支小支」,曾明進答以「小的」,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蔡念慈住處而聯絡後,被告吳東儒乃向曾明進表示由被告蔡念慈帶其上樓,此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2-1 至2-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萬益向被告吳東儒表示「要拿大的一個」,雙方即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東儒繼詢問「1000元嗎」,經陳萬益答「對,1000」,後雙方未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乃相繼與陳萬益約定見面地點,陳萬益並表示「身上沒那麼多,沒領錢」。
又依編號3-1 至3-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萬益要求被告吳東儒至其所在處,其後雙方改約至被告吳東儒住處,被告蔡念慈向陳萬益稱欲將毒品從窗戶丟下,經陳萬益表示未取得毒品,被告吳東儒乃命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陳萬益交易。
上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萬益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萬益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陳萬益雖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惟陳萬益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田厝路交岔口附近,被告蔡念慈就其與陳萬益在上開地點交易,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此地點未見諸通訊監察譯文,且非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或陳萬益所居住之地點,若非真有在該處交易,陳萬益何以會證稱該地點,況陳萬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該次毒品交易日已逾1 年4 月,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不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本院因認應以陳萬益於警詢、偵查所證為被告吳東儒、蔡念慈犯罪之依據,爰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田厝路交岔口附近;
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陳萬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此交易金額為500 元,公訴意旨所認即屬無據,該次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00 元,均附此敘明。
⒋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4-1 、4-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賢向被告吳東儒詢問所在地,雙方即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東儒繼詢問「大尊還是小尊」,經李俊賢答「小尊就好」,待李俊賢到達約定地點後即與被告蔡念慈聯絡,此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李俊賢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三)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之情、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陳冠志部分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
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0 、142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被告吳東儒乃向曾明進表示其住處有人會叫人帶曾明進,其後被告蔡念慈電聯陳冠志下樓帶曾明進,陳冠志後電聯被告蔡念慈表示「進哥說要麻煩你們幫忙買一下東西」、「小瓶保力達,這樣你聽得懂嗎」,被告蔡念慈答以「我知道,你叫他等一下」。
又依編號2-1至2-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蔡念慈是否在家,被告蔡念慈答稱不在家,並表示「你如果要的話,我叫人送過去」、「對冠志送」,後曾明進向被告吳東儒詢問見面時間,被告吳東儒答稱「大約15分鐘」,其後,曾明進傳送簡訊表示其「要中杯的」,卻「拿到小杯的」,要求「改天補一杯給我」,被告吳東儒即回傳「沒問題的啦」。
上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被告吳東儒、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四)⒈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被告吳慧珍知悉其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在住處販毒,被告吳慧珍有陪其一起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之情;
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冠志及被告吳慧珍前來交易之情(陳冠志部分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偵528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
張慶凰部分見警卷一第120 、127 、128 頁,偵528 號卷一第3 頁、1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四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凰先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並表示要「處理工作啦」,被告吳東儒即詢問「要做一天的還是半天的」,張慶凰答以「半天的」,雙方乃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東儒表示「我叫小弟過去」,其後由陳冠志與張慶凰直接對話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東儒復向張慶凰詢問「有碰到人了嗎」,經張慶凰答以「有…我有親手交給他了」,後張慶凰向被告吳東儒表示「他那個不行」,被告吳東儒詢以「東西太少」,張慶凰稱「對啦」,被告吳東儒即謂「福哥,不是,我秤的是0.8 連袋子,不是事實的0.8 」、「那是我用紙磅秤後放進去的,不會少」,張慶凰即詢問「那11的要多少」,被告吳東儒回稱「3000」、「25」、「25我要報帳」,張慶凰再稱「人家這個也是有地方進,你一定要足,我一樣薪資給你」。
上開對話核與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及陳冠志、張慶凰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及陳冠志、張慶凰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吳慧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五)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核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被告吳慧珍知悉其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在住處販毒,被告吳慧珍有陪其一起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之情;
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冠志及被告吳慧珍前來交易之情(陳冠志部分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
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3 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反面、51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五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並表示「要去哪找你」,被告吳東儒即要求曾明進撥打其他電話,稱「你先打73那一支,你說我交代的,我老婆在家」,後被告蔡念慈電聯被告吳東儒表示「進阿等。
一下要8 支,他要過來」,被告吳東儒回稱「我知道我叫他先過去」,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蔡念慈住處,恰被告吳東儒電聯被告蔡念慈,而錄得被告蔡念慈向曾明進表示由被告吳東儒之子吳冠宇帶其上樓,被告蔡念慈乃向被告吳東儒表示「進阿到了」,被告吳東儒即稱「好,你拿500 給他就好了」,其後被告吳東儒詢問曾明進是否離開,被告蔡念慈答稱「他又沒上來,我叫慧珍跟那個拿下去」。
上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㈥被告吳東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六)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39 頁、142 頁反面,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
管怡姿部分見警卷一第148 至150 頁,偵528 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135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
葉怡君部分見警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偵528 號卷一第214 、215 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40頁;
李俊賢部分見警卷一第131 、134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 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1-1 、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被告吳東儒即反問曾明進「你要大隻的還是小隻的」,曾明進答以「都可以嗎,現金的」,被告吳東儒回稱「現金的ㄟ,不錯啦」,雙方乃約定見面地點。
又依編號2-1 、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住處,被告吳東儒即表示「我叫人下去帶」。
上開對話核與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3-1 至3-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管怡姿詢問被告吳東儒可否至其住處,經被告吳東儒應允並詢問數量後,管怡姿即稱「15」、「你那天的有差我,不想說」,且要求被告吳東儒「你快一點幫我準備好」,被告吳東儒到達約定地點後即電聯管怡姿。
又依編號4-1 至4-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管怡姿以逛夜市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與被告吳東儒聯絡,被告吳東儒詢以「大中小?跟上次一樣嗎?還是沒有那麼多了?」,其後管怡姿傳簡訊表示所購得之毒品「沾到水」,經被告吳東儒電聯管怡姿,管怡姿向被告吳東儒稱「我是說那個鞋子,我最復看鞋子好像用到髒髒的,濕濕的」、「好啦好啦,這次算了」。
再依編號5-1 、5-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管怡姿以吃早餐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與被告吳東儒聯絡,其後被告吳東儒電聯管怡姿稱「我還在秤你的東西」。
上開對話核與管怡姿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管怡姿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雖載被告吳東儒以1,000 或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怡姿,惟管怡姿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該次購毒金額為1,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49 頁反面、150 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交易金額為1,000 或1,500 元,而未為肯定之陳述,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吳東儒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
⒋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葉怡君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及到太子宮需時多久,被告吳東儒即稱「15分,41喔」,葉怡君回稱「要怎處理要在電話中說喔」、「那個一張啦」。
又依編號7-1 至7-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葉怡君要求被告吳東儒至其所在處,被告吳東儒即詢以「大顆還是小顆」,葉怡君回稱「中瓶」,復要求「你籃球借我」、「你過來我這」。
再依編號8-1 至8-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葉怡君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及其無吸食器(球仔),被告吳東儒即稱「你要多少」、「我要看划不划得來」,葉怡君回稱「1000元」,並表示見面地點為「太子宮」。
上開對話核與葉怡君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葉怡君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葉怡君於原審證稱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云云,惟葉怡君於警詢、偵查已明確證稱其該2 次購毒金額均為1,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偵528 號卷一第214 頁),且附表六之一編號7-1 、8-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中瓶」、「1000元」,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之交易金額相符,況葉怡君係於103 年10月28日至原審作證,距毒品交易日已逾1 年1月,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本院因認應以葉怡君於警詢、偵查所證為被告吳東儒犯罪之依據,爰認定被告吳東儒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1,000 元。
⒌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9-1 、9-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賢詢問被告吳東儒「在基地嗎」,被告吳東儒即稱「對,小支的嗎」,李俊賢回稱「對」,待李俊賢到被告吳東儒住處,被告吳東儒即表示「我馬上下去」。
又依編號10-1至10-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儒告知李俊賢所在地點,並詢以「你要大本還小本」,李俊賢回稱「小本」,待李俊賢到達約定地點即電聯被告吳東儒會面。
上開對話核與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李俊賢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㈦被告蔡念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七)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5 頁,偵528 號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3 至176 頁),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白色結晶1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5.411 公克)等情,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28 號卷二第298 至301 頁),自足以認定被告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㈧被告吳東儒及其辯護人雖辯以:⑴張慶凰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2 年9 月28日,毒品係向第三人林東岳所購,可見張慶凰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被告吳東儒一人,是其證稱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即有可議。
再者,其證稱102 年8 月29日以電話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吳東儒小弟陳冠志交付毒品予伊等語,陳冠志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印象、未接到電話、未前往等語,足見張慶凰之證述不足採信。
⑵陳萬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6日在竹田並未成功購得毒品,當日另與被告吳東儒以電話約在被告吳東儒大寮之住處購買毒品等語,檢視被告吳東儒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8 月26日當天並無二人另約在被告吳東儒大寮住處交易毒品之通聯及內容。
102 年9 月9 日至10日間之購買毒品之情形,陳萬益於原審亦證稱該次並未拿到毒品。
⑶李俊賢對於102 年9 月13日是否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其證詞反覆不一。
李俊賢偵查中即表示102 年9 月11日該次是要載被告吳東儒的女兒去做產檢,並非交易毒品,雖李俊賢於原審又稱當日最後仍未載被告吳東儒女兒做產檢,但亦未與被告吳東儒見到面,有無拿到毒品不記得了等語,則該次被告吳東儒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李俊賢,亦有可議。
⑷葉怡君於警詢表示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為1,000 元,然於原審又改稱有1,000 元,也有買500 元,所述交易金額前後矛盾,且查,葉怡君證稱只向被告吳東儒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吸食安非命係在103 年1 月8 日,惟被告吳東儒於102 年9 月間即入監,則葉怡君豈有可能於102 年9 月間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後,直至近4 個月後方吸食,是其顯另有毒品來源甚明,則其稱毒品均來自被告吳東儒等語,亦不足採。
⑸曾明進警詢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多多」女子購買。
其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多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方相約時間、地點、數量再進行毒品交易等語,顯然被告吳東儒未曾販賣毒品予曾明進。
⑹管怡姿於原審證稱其每次與被告吳東儒相約,並非均為購買毒品,有時是真的要和被告吳東儒吃早餐或逛夜市等語,則管怡姿何以確定102 年9 月7 日、9日及30日三次與被告吳東儒相約吃早餐及逛夜市係為購買毒品,而不是果真去吃早餐或逛夜市?再者,管怡姿亦證稱102 年9 月30日似乎未交易成功,其有給錢但被告吳東儒未交毒品等語,嗣又改稱警偵訊所述為真等語,前後矛盾,則其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東儒之證據。
⑺本案並未在被告吳東儒住所搜到任何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吳東儒亦非因販賣毒品遭逮捕之現行犯,而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內容,亦無所謂安非他命之代號,僅有證人證稱渠等間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
⑻毒品如何交付陳冠志、如何得知要與何人交易,此無監聽錄音。
監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者係陳冠志,電話既然是他的,為何又推不知道被告吳東儒之電話。
陳冠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3 年1 月1 日,惟被告吳東儒此時已服刑3 個月,則其毒品何來。
且依陳冠志之證述其毒品來源以蔡念慈居多。
⑼檢察官起訴犯行係102 年8 月26日至9 月30日,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則檢警為何未在當時採取行動,而待被告入所執行又差距4 個月時間才收網,其作法合法性有所爭議。
⑽通訊監察期間係102 年8 月16日至11月11日,惟本案查獲執行為103 年1 月9日,兩者期間差異甚大,顯已逾越必要之範圍。
且該錄音內容於法庭上未予被告核實過,則該監察錄音之真實性有待查證。
況被告吳東儒在此案中既為主要角色,為何未提訊被告吳東儒至現場搜索採證云云。
惟查:⒈依附表四之一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凰向被告吳東儒抱怨其他販毒者之毒品重量不足,則被告吳東儒所稱張慶凰有其他毒品來源,應非無據,然該譯文亦可見張慶凰因其他販毒者之毒品不符需求,而欲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東儒並未拒絕,且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復於張慶凰反應毒品重量不足時向其解釋,張慶凰所證未有何可議之處。
又陳冠志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於102 年9 月7 日18時36分43秒至19時16分19秒與張慶凰通聯,故未前往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印象幫吳東儒、蔡念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凰等語(見偵528 號卷二第70頁),然陳冠志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整理後之犯罪事實,陳冠志表示沒有意見、有幫他們送等語,並在其上簽名(見偵528 號卷二第344 至346 頁),復於原審證稱:102 年8 月29日有把毒品交給張慶凰,之前在偵查中表示沒有印象有將毒品交給張慶凰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伊有送毒品給張慶凰,當時伊只是看到名字而已。
伊現在確認有送毒品給他。
之前表示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沒有前去交毒品給他是因為接電話的是吳東儒,不是伊,伊確定伊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所證核與張慶凰證述之情相符,難認張慶凰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陳萬益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當日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先約定交易地點在竹田鄉六巷橋,因等候多時未遇而離開,之後在屏東縣萬丹鄉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詳細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所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蔡念慈亦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陳萬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陳萬益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約定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易之對話,然此僅得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未以經通訊監察之電話與陳萬益聯絡,非可以此而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未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陳萬益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102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9 、10日此兩次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有混淆之情,本院衡以陳萬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其購買毒品之日已有1 年4 月之久,而陳萬益係於103 年1 月9 日為警詢、偵查之證述,斯時距其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間之毒品交易時間僅4 月,陳萬益當時記憶尚不致模糊或有誤,且所述較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具體、明確,況陳萬益於原審最終亦證稱該兩次有取得毒品並付費,是陳萬益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恐為因時間經過而有誤認之情,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李俊賢固於原審證稱9 月13日那天好像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惟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改證稱這次有拿到(毒品),最後是陳冠志下來帶伊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顯然李俊賢所稱於102 年9 月13日好像沒有拿到毒品,係因記憶模糊而未敢具體陳述所致,經其依憑筆錄確認後,已無證詞反覆不一之情形。
又李俊賢於103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102 年9 月11日沒有與吳東儒、妹仔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成功,吳慧珍要去產檢,沒有車,叫伊開車載他們去產檢等語(見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
於原審則證稱102 年9 月11日吳東儒叫伊送他女兒去產檢,那次應該是沒有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
惟其於103 年1 月10日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吳慧珍之陳述後,改證稱這次也是在7-11超商,也有交易毒品,這次是陳冠志拿毒品來給伊,伊買300 元,昨天說是做產檢是伊搞混,伊看譯文上面有7-11,9 月11日吳東儒有叫伊說要載她去產檢,結果沒有去產檢,伊說伊在7-11超商等陳冠志,所以也有交易成功,伊交易300 元,錢給陳冠志等語(見偵528 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
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質以其所證與偵查中不符時,證稱那麼久了不記得,有沒有買不記得,伊知道要載他女兒產檢,最後也沒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況陳冠志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李俊賢有陪吳慧珍做產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且依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賢與陳冠志聯絡時間為22時0 分24秒,斯時乃一般醫療院所均已停止看診之夜間,足認李俊賢所稱該次通話係為帶吳慧珍產險,顯屬無稽,應以陳冠志、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為可採,被告吳東儒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依附表六之一編號6 、7-1 至7-4 、8-1 至8-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葉怡君向被告吳東儒稱其欲購買之毒品價格或數量分別為「一張」、「中瓶」、「1000元」,被告吳東儒聞言後分別答以「我知道」、「好」。
就此,葉怡君於警詢、偵查均詳細證述上開「一張」、「中瓶」、「1000元」所代表之意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屬可採,而被告吳東儒聽聞葉怡君上語後,答稱「知道」、「好」,顯然就毒品價格已與葉怡君達成合意,被告吳東儒應會攜帶足量之毒品到場與葉怡君交易,始與常情相符,則葉怡君於原審證稱其後兩次係向被告吳東儒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依葉怡君之證述及卷附附表六之一編號6 、7-1 至7-4 、8-1 至8-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定被告吳東儒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怡君之犯行,縱葉怡君於向被告吳東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近4 個月方施用或其另有毒品來源,均無礙被告吳東儒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被告吳東儒徒以葉怡君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而否定葉怡君所為不利被告吳東儒之證述,自非可採。
⒌曾明進固於警詢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多多」女子購買,其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多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方相約時問、地點、數量再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惟曾明進該次警詢繼證稱「(你除了跟綽號『多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外,還有向誰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沒有,但多多之前我是向綽號『多多』的老公綽號『儒阿』之男子購買。
」、「(你向綽號『儒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均是由何人前來交易?)不一定,有時是多多前來交易,有時是『儒阿』前來交易,有時是『儒阿』的女婿『冠志』前來交易。」
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反面),曾明進已然證述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東儒僅擷取曾明進部分證述而認其未曾販賣毒品予曾明進,即屬無據。
⒍管怡姿於警詢、偵查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該各該譯文係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復於偵查、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鞋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8 號卷一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且依附表六之一編號3-1 、4-1 、5-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三次對話中,管怡姿稱「15」、被告吳東儒稱「大中小?跟上次一樣嗎?還是沒有那麼多了?」、「我還在秤你的東西」,此對話均係隱晦之話語,若真係逛夜市買鞋或吃早餐,被告吳東儒焉需詢問管怡姿數量或向其表示秤東西,是管怡姿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而證稱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可採。
又管姿怡固於原審證稱102 年9 月30日沒買成,其錢有先給被告吳東儒,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惟管怡姿嗣證稱9 月30日有無退給伊錢或給伊安非他命,伊現在不確定。
以前講的話沒有不實在,9 月30日那一次,伊在警局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本院衡以管怡姿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其購買毒品之日已近1 年4 月之久,其於原審作證時就102 年9 月30日之交易過程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與常情無違,而管怡姿係於103 年1 月9 日為警詢、偵查之證述,斯時距其與被告吳東儒間之毒品交易時間僅3 月餘,管怡姿當時記憶尚不致模糊或有誤,且所述較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具體、明確,自可以管怡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認定被告吳東儒之犯行。
⒎本案係於103 年1 月9 日發動搜索及拘提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及陳冠志、相關證人到案,而被告吳東儒早於102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吳東儒當不可能為販賣毒品之現行犯,且本案未在被告吳東儒住所搜索得任何毒品,均無礙被告吳東儒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東儒與各購毒者間已有「現金」、「大攤的」、「一張」、「這一千要給你的」、「大支」、「小支」「1000元嗎」、「大尊還是小尊」、「要中杯的」「拿到小杯的」、「改天補一杯給我」、「處理工作啦」、「要做一天的還是半天的」、「東西太少」、「我秤的是0.8 連袋子,不是事實的0.8 」、「那是我用紙磅秤後放進去的,不會少」、「3000」、「25」、「25我要報帳」、「好,你拿500 給他就好了」、「要大隻的還是小隻的」、「都可以嗎,現金的」、「15」、「你快一點幫我準備好」、「大中小?跟上次一樣嗎?還是沒有那麼多了?」、「鞋子好像用到髒髒的,濕濕的」、「我還在秤你的東西」、「那個一張啦」、「大顆還是小顆」、「中瓶」、「你籃球借我」、「我沒球仔」、「我要看划不划得來」、「1000元」、「你要大本還小本」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且各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與被告吳東儒之對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吳東儒未販賣其他毒品,其等自無須在通話中表明欲購買毒品種類之必要,被告吳東儒辯以訊監察譯文中不足證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非可採。
⒏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曾於102 年8 、9 月間同住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7 樓之6 乙情,業據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及陳冠志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4、53頁,偵528 號卷二第4 頁反面、116 頁反面),被告吳東儒既與陳冠志同住在一起,其於住處接獲購毒者來電,自無以電話聯絡要求陳冠志前往交付毒品之必要,當無可能得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是否另有檢警未掌握之聯絡方式,尚有未明,陳冠志既已明確證稱為被告吳東儒送毒品予購毒者,不因無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否定陳冠志證述之真實性。
又被告吳東儒於警詢時已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與蔡念慈、陳冠志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核與蔡念慈所述之情相符(見偵528 號卷二第5 頁反面),且陳冠志未曾稱不知被告吳東儒之電話,況陳冠志於被告吳東儒入監服刑後,另有毒品來源,亦無礙其與被告吳東儒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是被告吳東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陳冠志所申設,及陳冠志於其入監後仍有毒品可施用等情,而質疑陳冠志所為不利之被告吳東儒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⒐本案係檢警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1 月9 日發動搜索及拘提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及陳冠志、相關證人到案,檢察官經蒐證完備後始為強制處分而查獲本案,提訊被告吳東儒至現場搜索採證與否,乃取決檢警視案件偵辦是否需要,則檢警未提訊被告吳東儒至現場搜索採證,與法無違,故本案偵辦過程合法性未有任何可議之處。
且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期間固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惟其後仍繼續就被告蔡念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103 年1 月10日,是檢察官於103 年1 月9 日查獲本案,應係考量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等人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而認當時案件偵查已臻成熟,未有任何不當拖延之情,是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與查獲期間相較,並無被告吳東儒所謂已逾越必要範圍之可言。
至被告吳東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不用勘驗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吳東儒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東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東儒犯行之依據。
㈨被告吳慧珍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張慶煌、曾明進前後證述不一,不能作為被告吳慧珍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⒈張慶煌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固證稱其於102 年9 月7 日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僅有陳冠志到場等語,而未敘及被告吳慧珍亦在場。
惟被告吳慧珍於103 年1月9 日警詢、偵查已自承陪同陳冠志前往交易毒品,檢警乃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再次通知張慶凰到案說明,張慶凰始證稱另有一名女子陪同陳冠志前來交易毒品等語,且張慶凰於原審、本院均證稱當日除陳冠志外,尚有一人陪同陳冠志前來等語,是張慶凰第一次所證未敘明全情,應如其所言乃漏記所致(見偵528 號卷一第41頁反面),其所證未有前後不一之情,並與陳冠志所證被告吳慧珍有陪其一起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之情相符,張慶凰、陳冠志所述自得為被告吳慧珍自白之補強證據。
至張慶凰雖曾證稱不知陪同陳冠志前來之人是男是女,然因其係與被告吳東儒聯絡後,由陳冠志經手毒品及金錢,張慶凰本無知悉陪同陳冠志前來之人身分,及該人與被告吳東儒、陳冠志間就毒品交易分工之必要,無從以張慶凰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吳慧珍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曾明進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是由被告吳慧珍、陳冠志與其交易,伊將500 元交予被告吳慧珍,被告吳慧珍將毒品交予伊,現場還有被告吳東儒約10歲的兒子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143 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這一次是吳慧珍拿下來給伊,冠志沒有下來,好像是跟一個10歲小孩一起下來等語(見偵528 號卷一第51頁);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在電話中講好以後,陳冠志跟吳慧珍有一起來把毒品交給伊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該次吳慧珍跟陳冠志下來沒錯,帶了一個小孩,她去超商拿東西,陳冠志拿(毒品)給伊,錢給陳冠志(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曾明進就被告吳慧珍於此次毒品交易時在場之所述,前後尚屬一致。
又陳冠志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由伊自己前往交易成功,是蔡念慈叫伊去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反面),蔡念慈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伊叫吳慧珍及陳冠志下樓與曾明進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
於偵查中時供稱該次是吳慧珍、陳冠志一起下去,伊還在跟10歲的小孩在樓上玩等語(見偵528 號卷二第244 頁),蔡念慈、陳冠志就被告吳慧珍於此次毒品交易時是否在場之所述,固有出入。
惟陳冠志於原審坦認包括此次毒品交易之全部犯行,且依附表五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念慈向曾明進表示由「冠宇」下去帶,蔡念慈復向吳東儒表示「他又沒上來,我叫慧珍跟那個拿下去」,就此,被告吳慧珍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陳冠志下樓交易的,伊有陪伊弟弟吳冠宇下樓,只是跟曾明進拿500 元而已,因為蔡念慈叫伊跟他拿的等語(見警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
於偵查中時供稱該次伊有下去跟曾明進拿錢,是伊弟弟跟伊一起去拿錢的,毒品是陳冠志先下去拿給曾明進,小媽(即蔡念慈)就說「慧珍,你跟吳冠宇下去拿錢」,伊就跟曾明進拿錢等語(見偵528 號卷二第261 頁),是被告吳慧珍所供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相符,自屬可採,而曾明進、陳冠志、蔡念慈就此次毒品交易之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然此係因各人記憶所及僅屬片段,並未有任何矛盾不可信之情形,則曾明進、陳冠志、蔡念慈所述自得為被告吳慧珍自白之補強證據。
㈩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而為之理。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
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
況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未能反證釋明其販賣非出於牟利,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被告蔡念慈歷次自白,及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東儒歷次所辯,及被告吳慧珍於本院所辯,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其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東儒、吳慧珍與陳冠志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間;
被告蔡念慈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間;
被告吳慧珍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吳東儒前於86年間起,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蔡念慈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東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
被告蔡念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念慈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素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蔡念慈之供述而查獲陳素馨販毒犯行,經該署函覆:「有關被告陳素馨販賣毒品一案,確因蔡念慈之供述而查獲」,並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5日屏檢玉忠103 蒞5122字第02528 號函附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是被告蔡念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素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念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吳慧珍所犯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其因受其父吳東儒指示而陪同前男友陳冠志前往交付毒品,所交付之人僅2 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甚微,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甲基安非他命,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且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未臻成熟,只因一時顧及親情,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吳慧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被告吳慧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蔡念慈之辯護人以被告蔡念慈販賣毒品共12次,僅有2次價格為1,000 元,其餘均為300-500 元,獲利微小,且販售之對象僅有3 人,乃屬同好間互通有無、分撥轉售之性質,並無大型販售之網絡,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請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蔡念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達12次,販賣對象則有3 人,被告蔡念慈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且其因自身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甚深,與被告吳慧珍因思慮未週、囿於親情而參與之情不同,是被告蔡念慈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念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蔡念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念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
四、上訴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東儒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東儒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差,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吳東儒犯罪的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危害大小、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並敘明:⑴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8,1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供其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吳東儒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就被告蔡念慈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被告吳慧珍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第2762號、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及供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分別與陳冠志、蔡念慈、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蔡念慈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及供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分別與吳東儒、陳冠志、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吳慧珍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及供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分別與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等節,即與前揭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不合。
⒉被告蔡念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素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減刑,容有未洽。
⒊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0只,雖係被告蔡念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黏並與之附和、無法析離,原判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
㈢被告吳東儒、吳慧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被告蔡念慈上訴意旨以其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素馨,並因而查獲,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就被告蔡念慈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被告吳慧珍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兼衡本案各該購毒者聯繫對象多係被告吳東儒,被告吳東儒身為本案之主導者,其此部分參與販賣次數高達13次,並取得大多數利得,及否認犯販賣毒品罪之犯後態度;
被告蔡念慈則為12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慧珍僅參與2 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慧珍則為高中肄業;
被告吳東儒從事噴漆臨時工,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則無業,被告吳慧珍尚有年僅2 歲、1 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此部分販賣毒品次數分別為13次、12次、2 次,而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2 年8 至12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販毒所得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吳東儒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3年為適當;
就被告蔡念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為適當;
就被告吳慧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
六、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附表八編號1 ,驗後總淨重5.4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念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即附表七編號4 所示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黑色AMOIN807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0只、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附表八編號2 至5 ),均係被告蔡念慈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念慈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東儒所有,業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 頁,偵528 號卷二第5 頁反面),且供被告吳東儒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東儒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該行動電話非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有,爰不在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犯相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蔡念慈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32頁),且供被告蔡念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七之一編號5-1 、5-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念慈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冠志於警詢時供稱其送毒品之代價為每送1,000 元得款200 元、送500 元得款100 元,所收取之現金交予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見警卷一第45頁);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偵查供稱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所得500 元由吳慧珍、陳冠志取走(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244 頁);
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坦認其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犯行獲得200 元(見警卷一第77頁反面),故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扣除交予陳冠志、吳慧珍之金額後,應認由其2 人平分所得。
是以:⒈被告吳東儒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 :800元(200 元由陳冠志取得)、②附表一編號2 :400 元(100 元由陳冠志取得)、③附表一編號3 :300 元(未滿500元,無從認陳冠志取得任何所得)、④附表一編號4 :300元(未滿500 元,無從認陳冠志取得任何所得)、⑤附表一編號5 :300 元(未滿500 元,無從認陳冠志取得任何所得)、⑥附表二編號1 :250 元(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⑦附表二編號2 :250 元(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⑧附表二編號3 :150 元(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⑨附表二編號4 :150 元(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⑩附表三編號1 :200 元(100 元由陳冠志取得,其餘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⑪附表三編號2 :400 元(200 元由陳冠志取得,其餘與被告蔡念慈平分所得)、⑫附表四:300 元(200 元由被告吳慧珍、陳冠志取得)、⑬附表五:0 元(500 元由被告吳慧珍、陳冠志取得),被告吳東儒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800 元。
⒉被告蔡念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下:①附表二編號1 :250元(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②附表二編號2 :250 元(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③附表二編號3 :150 元(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④附表二編號4 :150 元(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⑤附表三編號1 :200 元(100 元由陳冠志取得,其餘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⑥附表三編號2 :400 元(200 元由陳冠志取得,其餘與被告吳東儒平分所得)、⑦附表五:0 元(500 元由被告吳慧珍、陳冠志取得)、⑧附表七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元、300 元,均由被告蔡念慈取得,被告蔡念慈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4,200 元。
⒊被告吳慧珍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下:①附表四:200 元、②附表五:250 元(與陳冠志平分所得),被告吳慧珍就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450 元。
⒋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檢察官雖就在被告蔡念慈居處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聲請沒收。
惟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不含SIM 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另扣案帳冊1 本僅係作為證據之用,並非被告蔡念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10月20日屏院勝刑公103 訴337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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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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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慶凰 │102 年8 │屏東縣萬│張慶凰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29日3 │丹鄉萬大│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1分至│橋下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同日4 時│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4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慶凰,並由陳冠志│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予張慶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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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明進 │102 年9 │吳東儒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8 日23│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2、58│大寮區上│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分 │寮里上寮│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157 號7 │電話。其後陳冠志│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樓之6 之│帶曾明進至交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租屋處 │點,由吳東儒以5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非他命予曾明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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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俊賢 │102 年9 │屏東縣屏│李俊賢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7 日19│東市廣東│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7分、│路某處7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同日21時│-11 便利│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39分 │超商 │電話。其後吳東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以300 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賢,並由陳冠志將│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李俊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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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俊賢 │102 年9 │同上 │李俊賢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1日22│ │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 分 │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電話。其後吳東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以300 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賢,並由陳冠志將│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李俊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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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俊賢 │102 年9 │吳東儒位│李俊賢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3日16│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8分、│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同日17時│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8 分 │ │電話後,另撥打0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與陳冠志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其後陳冠志帶李俊│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賢至交易地點,由│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吳東儒以300 元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格,販賣數量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李俊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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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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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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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明進 │102 年9 │吳東儒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4日7 │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2、44│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分 │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電話,由蔡念慈、│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吳東儒與曾明進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洽。其後蔡念慈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曾明進至交易地點│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由吳東儒以500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予曾明進。 │ │
│ │ │ │ │ │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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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萬益 │102 年8 │屏東縣萬│陳萬益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26日20│丹鄉和平│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至同日│西路與田│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21時17分│厝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口附近 │電話,由吳東儒、│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蔡念慈與陳萬益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洽。其後由吳東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益。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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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萬益 │102 年9 │吳東儒位│陳萬益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9 日23│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5分至│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翌日(10│租屋處樓│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 年9 月│下 │電話,由吳東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 │10日)1 │ │蔡念慈與陳萬益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28分 │ │洽。其後吳東儒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安非他命予陳萬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由身分不詳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年人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付予陳萬益│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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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俊賢 │102 年8 │屏東縣屏│李俊賢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30日17│東市東山│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8、37│河大樓旁│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分 │之路邊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電話,由吳東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 │ │ │蔡念慈與李俊賢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洽。其後吳東儒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00 元之價格,販│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安非他命予李俊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 次。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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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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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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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明進 │102 年9 │吳東儒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4日23│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 分至│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同日23時│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44分 │ │電話,蔡念慈並使│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用該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冠志。其後陳冠│,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志帶曾明進至交易│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地點,由吳東儒以│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500 元之價格,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曾明進│ │
│ │ │ │ │。 │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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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明進 │102 年9 │曾明進住│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7 日23│處外之路│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9 分至│邊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翌日(10│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 年9 月│ │電話,由蔡念慈、│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8 日)0 │ │吳東儒與曾明進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10分 │ │洽。其後吳東儒、│,以其等產抵償之;未扣│
│ │ │ │ │蔡念慈命陳冠志前│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往交易地點,以1,│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000 元之價格,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曾明進│ │
│ │ │ │ │。 │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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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吳東儒、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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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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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凰 │102 年9 │屏東縣萬│張慶凰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月7 日18│丹鄉三清│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36分至│宮廟前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同日19時│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未案扣販賣毒品│
│ │16分 │ │電話,陳冠志亦以│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該行動電話與張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凰確認交易地點。│,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洽。其後吳東儒命│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陳冠志、吳慧珍前│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往交易地點,以5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元之價格,販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張慶凰。│吳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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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
│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
│曾明進 │102年9月│吳東儒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28日22時│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39分至同│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日23時53│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分 │ │電話,吳東儒乃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至同日 │ │求曾明進電聯蔡念│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慈持用之00000000│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22號行動電話,經│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蔡念慈與吳東儒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繫後,蔡念慈命陳│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冠志、吳慧珍下樓│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明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吳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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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吳東儒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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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明進 │102 年9 │屏東縣萬│曾明進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1 日22│丹鄉磚寮│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7、25│村加油站│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
│ │ │分 │旁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進。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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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明進 │102 年9 │吳東儒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15日22│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9分、│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
│ │ │同日23時│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4 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進。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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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管怡姿 │102 年9 │屏東縣潮│管怡姿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7 日18│州鎮華安│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5分至│街6 號前│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同日19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54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以1,500 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
│ │ │ │ │怡姿。 │41076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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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怡姿 │102 年9 │屏東縣潮│管怡姿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9 日17│州鎮夜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2分至│某處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同日23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6 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管│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怡姿。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管怡姿 │102 年9 │屏東縣萬│管怡姿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30日8 │丹鄉某小│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1分、│吃部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同日9 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11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管│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怡姿。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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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怡君 │102 年8 │屏東縣萬│葉怡君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28日20│丹鄉太子│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0分 │宮廟前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怡君。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葉怡君 │102 年9 │屏東縣萬│葉怡君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8 日12│丹鄉太子│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7分至│宮廟前 │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同日13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47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怡君。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葉怡君 │102 年9 │屏東縣萬│葉怡君、宋政利以│(駁回上訴) │
│ │宋政利 │月14日20│丹鄉太子│持用0000000000號│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9 分至│宮廟前 │行動電話聯繫吳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同日20時│ │儒持用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43分 │ │號行動電話。其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吳東儒以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命予葉怡君、宋政│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李俊賢 │102 年9 │吳東儒位│李俊賢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4 日23│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4、29│大寮區之│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
│ │ │分 │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以3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賢。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李俊賢 │102 年9 │臺灣屏東│李俊賢以其持用09│(駁回上訴) │
│ │ │月18日21│地方法院│00000000號行動電│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2分、│對面公園│話聯繫吳東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
│ │ │同日22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5 分 │ │電話。其後吳東儒│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以3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賢。 │65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七:被告蔡念慈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 交 易 方 式 │本 院 判 決 結 果│
├──┼────┼────┼────┼────────┼───────────┤
│ 1 │曾明進 │102 年11│蔡念慈位│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1日17│於屏東縣│00000000號行動電│蔡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9 、15│屏東市大│話聯繫蔡念慈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 │ │分 │同北路 │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
│ │ │ │171 號4 │電話。其後蔡念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樓之3 號│以500 元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住處附近│販賣數量不詳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全家便│基安非他命予曾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利超商前│進。 │ │
├──┼────┼────┼────┼────────┼───────────┤
│ 2 │曾明進 │102 年11│曾明進住│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27日19│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蔡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9 分至│ │話聯繫蔡念慈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同日23時│ │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
│ │ │5 分 │ │電話。其後蔡念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明進。 │ │
├──┼────┼────┼────┼────────┼───────────┤
│ 3 │曾明進 │102 年12│曾明進住│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7 日0 │處外 │00000000號行動電│蔡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5分、│ │話聯繫蔡念慈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 │ │同日1 時│ │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
│ │ │2 分 │ │電話。其後蔡念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以500 元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進。 │ │
├──┼────┼────┼────┼────────┼───────────┤
│ 4 │曾明進 │102 年12│屏東縣渡│曾明進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13日23│假汽車旅│00000000號行動電│蔡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9 分至│館207 號│話聯繫蔡念慈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 │ │同日23時│房 │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甲│
│ │ │57分 │ │電話。其後蔡念慈│基安非他命17包,均沒收│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銷燬;扣案附表八編號2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進。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5 │李俊賢 │102 年11│屏東縣屏│李俊賢以其持用09│(撤銷改判) │
│ │ │月22日16│東市國稅│00000000號行動電│蔡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5、33│局前 │話聯繫蔡念慈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 │ │分 │ │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八編號2 、4 、5 │
│ │ │ │ │電話。其後蔡念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賢。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八: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17 │ 包 │驗前總淨重5.781 公克,驗後總淨│
│ │ │ │ │重5.411 公克。 │
├──┼────────┼──┼──┼───────────────┤
│ 2. │已使用過之夾鏈袋│ 10 │ 只 │蔡念慈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3. │黑色AMOIN807行動│ 1 │ 支 │蔡念慈所有供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 │電話(含00000000│ │ │ │
│ │22號SIM卡1 枚) │ │ │ │
├──┼────────┼──┼──┼───────────────┤
│ 4. │夾鏈袋 │ 1 │包 │蔡念慈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5. │電子磅秤 │ 1 │台 │蔡念慈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秤重工具│
└──┴────────┴──┴──┴───────────────┘
附表一之一: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B:讓我求情一次,我在公館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3時41分19秒│ 這裡,現金都在這裡。 │卷二:第│
│ │ │ │ │ │A:我在高雄,我又沒有在公 │229 頁 │
│ │ │ │ │ │ 館。 │ │
│ │ │ │ │ │B:不然你能來田厝嗎? │ │
│ │ │ │ │ │A:沒辦法啦,我車壞了。 │ │
│ │ │ │ │ │B:就一人走一半路,大攤的 │ │
│ │ │ │ │ │ 啦,不是小攤的啦,今天 │ │
│ │ │ │ │ │ 剛領錢而已,拜託一下。 │ │
│ │ │ │ │ │A:你這樣騙我,我那麼相信 │ │
│ │ │ │ │ │ 你。 │ │
│ │ │ │ │ │B:你這次看清楚,如果是假 │ │
│ │ │ │ │ │ 錢我讓你揍。 │ │
│ │ │ │ │ │A:我問看看,我不知道有沒 │ │
│ │ │ │ │ │ 有。要多少? │ │
│ │ │ │ │ │B:阿就那個。 │ │
│ │ │ │ │ │A:一樣嗎? │ │
│ │ │ │ │ │B:你5分鐘給電話一下。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A:喂,下大雨呢。你那邊沒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3時46分59秒│ 下雨嗎? │卷二:第│
│ │ │ │ │ │B:有阿,稍微啦,就麻煩一 │229 頁 │
│ │ │ │ │ │ 下,約在7-11,你就進去 │ │
│ │ │ │ │ │ 7-11買個東西再給我,這 │ │
│ │ │ │ │ │ 樣就很明了,對不對? │ │
│ │ │ │ │ │A:現在我叫別人跟你接洽, │ │
│ │ │ │ │ │ 不是我,以後叫別人。 │ │
│ │ │ │ │ │B:不然叫他現在打給我。 │ │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 │B:我人在公館這裡。 │ │
│ │ │ │ │ │A:我太相信你了。 │ │
│ │ │ │ │ │B:上次那個又不是我的,這 │ │
│ │ │ │ │ │ 次我今天剛領錢,有喝一 │ │
│ │ │ │ │ │ 些酒。 │ │
│ │ │ │ │ │A:多少? │ │
│ │ │ │ │ │B:一張啦。 │ │
│ │ │ │ │ │A:我跟你說到你那一邊的萬 │ │
│ │ │ │ │ │ 大橋下,我叫一個阿弟ㄚ │ │
│ │ │ │ │ │ 打給你。大約15分鐘內你 │ │
│ │ │ │ │ │ 打給他好了。 │ │
│ │ │ │ │ │B:他的電話幾號? │ │
│ │ │ │ │ │A:等一下,我問一下,不知 │ │
│ │ │ │ │ │ 道他要不要跑。 │ │
│ │ │ │ │ │B:好啦。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A:你現在到那邊要多久?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3時52分05秒│B:不用10分鐘ㄚ。 │卷二:第│
│ │ │ │ │ │A:那15鐘內到那裡等好嗎? │229頁 │
│ │ │ │ │ │B:你叫他去下蚶那間7-11啦 │ │
│ │ │ │ │ │ ,那裡比較亮。 │ │
│ │ │ │ │ │A:他就不要去那裡ㄚ。 │ │
│ │ │ │ │ │B:橋下那裡嗎? │ │
│ │ │ │ │ │A:對啦,不會害你的啦。 │ │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A:你們到了嗎?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4時02分47秒│B:到很久了。 │卷二:第│
│ │ │ │ │ │A:等一下。 │229 頁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B:你說怎樣?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4時03分44秒│A:他現在騎過頭,我叫他騎 │卷二:第│
│ │ │ │ │ │ 回去。 │229 頁及│
│ │ │ │ │ │B:他在哪啦? │反面 │
│ │ │ │ │ │A:在台糖啦,不然你騎過去 │ │
│ │ │ │ │ │ 。 │ │
│ │ │ │ │ │B:你叫他過來啦,我摩托車 │ │
│ │ │ │ │ │ 快沒錢了,這一千要給你 │ │
│ │ │ │ │ │ 的ㄚ。 │ │
│ │ │ │ │ │A:好啦。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A:快到了,不要催他。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4時08分07 │B:還要多久? │卷二:第│
│ │ │ │ │ │A:他出發了啦,5分鐘到啦。│229 頁反│
│ │ │ │ │ │B:淋的全身都濕了。 │面 │
│ │ │ │ │ │A:他不是一樣。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4時13分14秒│A:跟你說他人過去了,不要 │卷二:第│
│ │ │ │ │ │ 再催了。在5分鐘啦。 │229 頁反│
│ │ │ │ │ │B:好。 │面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9日│A:喂,順利嗎?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04時24分27秒│B:有阿,我剛要騎回去 │卷二:第│
│ │ │ │ │ │A:好啦。 │229 頁反│
│ │ │ │ │ │ │面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A:愛情價更高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32分15秒│B:在家嗎? │卷二:第│
│ │ │ │ │ │A:恩,低頭思故鄉,舉頭望 │231 頁及│
│ │ │ │ │ │ 明月 │反面 │
│ │ │ │ │ │B:好啦,別在念了,我等一 │ │
│ │ │ │ │ │ 下到 │ │
│ │ │ │ │ │A:好 │ │
│ │ │ │ │ │B:掰掰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58分59秒│A:到了嗎 │卷二:第│
│ │ │ │ │ │B:恩 │231 頁反│
│ │ │ │ │ │A:我叫小弟下去 │面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喂,兄弟,我人還在潮州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19時47分48秒│B:要回來了嗎 │卷二:第│
│ │ │ │ │ │A:我剛要到阿凱那 │238 頁反│
│ │ │ │ │ │B:你要去阿凱那 │面 │
│ │ │ │ │ │A:對 │ │
│ │ │ │ │ │B:我在家了 │ │
│ │ │ │ │ │A:好,等一下我過去,我也 │ │
│ │ │ │ │ │ 要去市內 │ │
│ │ │ │ │ │B:等你電話 │ │
│ │ │ │ │ │A:同樣大支的嗎 │ │
│ │ │ │ │ │B:小支的 │ │
│ │ │ │ │ │A:ok,拜拜 │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我忘記我們賢仔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21時39分57秒│B:你把我忘記了 │卷二:第│
│ │ │ │ │ │A:我叫小弟拿過去 │238 頁反│
│ │ │ │ │ │B:7-11超商 │面 │
│ │ │ │ │ │A;多久到7-1l超商 │ │
│ │ │ │ │ │B:陳冠志不知道我家嗎 │ │
│ │ │ │ │ │A:知道 │ │
│ │ │ │ │ │B:你叫他不要在1個多鐘頭到│ │
│ │ │ │ │ │ ㄋ │ │
│ │ │ │ │ │A:如果再1個多鐘頭到,那我│ │
│ │ │ │ │ │ 們就打他了 │ │
│ │ │ │ │ │B:如果再1摑多鐘頭到,我就│ │
│ │ │ │ │ │ 槍斃他 │ │
│ │ │ │ │ │A:好 │ │
│ │ │ │ │ │(背景聲:陳冠志來)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1日│C:喂。 │偵528 號│
│ │(A 陳冠志│ │(李俊賢)│22時02分24秒│A:喂,賢哥嗎? │卷二:第│
│ │、C 吳慧珍│ │ │ │B:嘿,怎樣? │238 頁反│
│ │) │ │ │ │A:等一下麻煩手腳快一點。 │面、239 │
│ │ │ │ │ │B:我知道阿,我現在在這裡 │頁 │
│ │ │ │ │ │ 等你阿。 │ │
├──┼─────┼─┼─────┼──────┼─────────────┼────┤
│5-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3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16時38分48秒│B男:在哪? │卷二:第│
│ │ │ │ │ │A:在基地。 │239 頁 │
│ │ │ │ │ │B:小支的 │ │
│ │ │ │ │ │A:恩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5-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3日│C:喂。 │偵528 號│
│ │(A 陳冠志│ │(李俊賢)│17時08分02秒│B:你誰?你小珍嗎? │卷二:第│
│ │、C 吳慧珍│ │ │ │C:嘿,我小珍,你等一下。 │239 頁 │
│ │) │ │ │ │B:我賢哥啦。 │ │
│ │ │ │ │ │C:我知道,你等一下 │ │
│ │ │ │ │ │A:喂,賢哥怎樣? │ │
│ │ │ │ │ │B:你們現在在哪?你們是不 │ │
│ │ │ │ │ │ 是在基地。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B:你爸是不是睡死了。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B:我剛剛有跟他們聯絡了啦 │ │
│ │ │ │ │ │A:嘿,丫我媽他們又沒說。 │ │
│ │ │ │ │ │B:你去叫他們啦,我人在樓 │ │
│ │ │ │ │ │ 下啦。 │ │
│ │ │ │ │ │A:喔,好。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C:喂 │偵528 號│
│ │(C 蔡念慈│ │(曾明進)│07時12分50秒│B:在家嗎? │卷二:第│
│ │) │ │ │ │C:進仔嗎? │231 頁反│
│ │ │ │ │ │B:恩 │面 │
│ │ │ │ │ │C:在家啊 │ │
│ │ │ │ │ │B:恩 │ │
│ │ │ │ │ │C:你大支小支? │ │
│ │ │ │ │ │B:小的 │ │
│ │ │ │ │ │C:喔好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07時44分05秒│A:到哪? │卷二:第│
│ │ │ │ │ │B:到了 │231 頁反│
│ │ │ │ │ │A: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面 │
│ │ │ │ │ │B:我上去啊 │ │
│ │ │ │ │ │A:好啊,我叫我老婆帶你 │ │
│ │ │ │ │ │B:好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6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20時00分19秒│B:你在哪 │卷二:第│
│ │ │ │ │ │A:內埔 │232 頁反│
│ │ │ │ │ │B:還沒要回來嗎 │面 │
│ │ │ │ │ │A:沒有,怎樣,你說 │ │
│ │ │ │ │ │B:要拿大的一個 │ │
│ │ │ │ │ │A:老大一個要來 │ │
│ │ │ │ │ │B:有辦法嗎? │ │
│ │ │ │ │ │A:老大一個要來是嗎? │ │
│ │ │ │ │ │B:你有那邊有嗎? │ │
│ │ │ │ │ │A:有啦 │ │
│ │ │ │ │ │B: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 │A:我在內埔,10分鐘到 │ │
│ │ │ │ │ │B:再10分鐘,那我在大湖, │ │
│ │ │ │ │ │ 你知到大湖嗎? │ │
│ │ │ │ │ │A:巨蛋那嗎 │ │
│ │ │ │ │ │B:要去竹田的橋那 │ │
│ │ │ │ │ │A:六巷橋好了,20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 │A:大1嗎,還小1 │ │
│ │ │ │ │ │B:大1 │ │
│ │ │ │ │ │A:1錢嗎? │ │
│ │ │ │ │ │B:什麼 │ │
│ │ │ │ │ │A:1000元嗎? │ │
│ │ │ │ │ │B:對,1000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6日│C:叔仔,我在六巷橋這 │偵528 號│
│ │(C 蔡念慈│ │(陳萬益)│20時36分36秒│B:走了啦 │卷二:第│
│ │) │ │ │ │C:走了 │232 頁反│
│ │ │ │ │ │B:人走了 │面 │
│ │ │ │ │ │C:阿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6日│C:喂,叔仔,你等一下 │偵528 號│
│ │(A 吳東儒│ │(陳萬益)│21時17分11秒│A:喂喂喂,講話講話講話 │卷二:第│
│ │、C 蔡念慈│ │ │ │B:你跑去哪 │233 頁 │
│ │) │ │ │ │A:哪一邊(背景聲:警察, │ │
│ │ │ │ │ │ 轉頭了,小心) │ │
│ │ │ │ │ │B:這一邊 │ │
│ │ │ │ │ │A:有,大約1小時內,剛才在│ │
│ │ │ │ │ │ 六巷,人就到了 │ │
│ │ │ │ │ │B:等沒有,人走了,換我跟 │ │
│ │ │ │ │ │ 你拿 │ │
│ │ │ │ │ │A:一樣嗎 │ │
│ │ │ │ │ │B:身上沒那麼多,沒領錢 │ │
│ │ │ │ │ │A:567 │ │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 │A:5百6百7百就對了 │ │
│ │ │ │ │ │B:對啦 │ │
│ │ │ │ │ │A:好了,見面再講,這裡警 │ │
│ │ │ │ │ │ 察很多 │ │
│ │ │ │ │ │B:多久 │ │
│ │ │ │ │ │A:1小時內 │ │
│ │ │ │ │ │B:好 │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A:你好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23時15分18秒│B:你在哪? │卷二:第│
│ │ │ │ │ │A:潮州要回去 │233 頁 │
│ │ │ │ │ │B:潮州要回去哦?來我這邊 │ │
│ │ │ │ │ │一趟 │ │
│ │ │ │ │ │A:好啊,15分在出來哦 │ │
│ │ │ │ │ │B:幾分? │ │
│ │ │ │ │ │A:15分啦 │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C:到田厝了嗎? │偵528 號│
│ │(C蔡念慈 │ │(陳萬益)│23時28分49秒│B:蛤? │卷二:第│
│ │) │ │ │ │C:你過來田厝檳榔攤這邊 │233 頁 │
│ │ │ │ │ │B:喔 │ │
│ │ │ │ │ │C:還是我們騎過去? │ │
├──┼─────┼─┼─────┼──────┼─────────────┼────┤
│3-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A:喂,怎樣?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0時05分48秒│B:回去了嗎? │卷二:第│
│ │ │ │ │ │A:嘿,你說,你先說沒關係 │233 頁 │
│ │ │ │ │ │ 。 │ │
│ │ │ │ │ │B:你回去了喔?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B:我想說明天再給你,聽的 │ │
│ │ │ │ │ │ 懂嗎? │ │
│ │ │ │ │ │A:我聽的懂啦,恩。 │ │
│ │ │ │ │ │B:一點點就好了。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 │ │
│ │ │ │ │ │ 在處理工作。 │ │
│ │ │ │ │ │B男:處理好啦吼。 │ │
│ │ │ │ │ │A:恩恩。 │ │
├──┼─────┼─┼─────┼──────┼─────────────┼────┤
│3-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簡訊:那你過來我們這邊拿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0時46分09秒│ │卷二:第│
│ │ │ │ │ │ │233 頁 │
├──┼─────┼─┼─────┼──────┼─────────────┼────┤
│3-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0時47分03秒│B:你在哪? │卷二:第│
│ │ │ │ │ │A:我們到大寮了,在我家這 │233 頁及│
│ │ │ │ │ │ 邊,你知道的 │反面 │
│ │ │ │ │ │B:你家哦? │ │
│ │ │ │ │ │A:對啊,公寓這邊 │ │
│ │ │ │ │ │B:恩 │ │
│ │ │ │ │ │A:要到了在打 │ │
│ │ │ │ │ │B:恩 │ │
├──┼─────┼─┼─────┼──────┼─────────────┼────┤
│3-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B:我再幾分鐘就到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1時10分39秒│A:好啦,你要上來還是我拿 │卷二:第│
│ │ │ │ │ │ 下去就好? │233 頁反│
│ │ │ │ │ │B:你拿下來就好 │面 │
│ │ │ │ │ │A:好啦,我丟下去就好 │ │
│ │ │ │ │ │B:好啦,我幾分鐘就到了 │ │
│ │ │ │ │ │A:恩 │ │
├──┼─────┼─┼─────┼──────┼─────────────┼────┤
│3-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1時16分30秒│B:快到了 │卷二:第│
│ │ │ │ │ │A:你到了在打啦 │233 頁反│
│ │ │ │ │ │B:到了餒 │面 │
│ │ │ │ │ │A:我叫人拿下去了,一個年 │ │
│ │ │ │ │ │ 輕人拿下去了 │ │
│ │ │ │ │ │B:恩 │ │
├──┼─────┼─┼─────┼──────┼─────────────┼────┤
│3-8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C:叔仔,你走到旁邊來,我 │偵528 號│
│ │(C蔡念慈 │ │(陳萬益)│01時19分15秒│ 丟給你 │卷二:第│
│ │) │ │ │ │B:你說什麼? │233 頁反│
│ │ │ │ │ │C:我說你走到旁邊,我從窗 │面 │
│ │ │ │ │ │ 戶丟下去給你 │ │
│ │ │ │ │ │B:哪裡? │ │
│ │ │ │ │ │C:那天在叫你的那邊B:電梯│ │
│ │ │ │ │ │ 哦? │ │
│ │ │ │ │ │C:沒有啦,窗戶 │ │
│ │ │ │ │ │B:好 │ │
├──┼─────┼─┼─────┼──────┼─────────────┼────┤
│3-9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A:剩下那邊而已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1時24分45秒│B:塞在哪? │卷二:第│
│ │ │ │ │ │A:橘子色的那邊啊 │233 頁反│
│ │ │ │ │ │B:在筆裡面哦? │面 │
│ │ │ │ │ │A:對啊 │ │
│ │ │ │ │ │B:在筆裡面還是哪? │ │
│ │ │ │ │ │A:裡面,筆裡面 │ │
│ │ │ │ │ │B:是那一隻芯嗎? │ │
│ │ │ │ │ │A:你看就知道了啊 │ │
│ │ │ │ │ │B:沒有勒 │ │
│ │ │ │ │ │A:哪有可能沒有,你蓋子打 │ │
│ │ │ │ │ │ 開,都沒有嗎? │ │
│ │ │ │ │ │B:沒有勒 │ │
│ │ │ │ │ │A:蓋子打開的嗎? │ │
│ │ │ │ │ │B:對啊,打開的 │ │
│ │ │ │ │ │A:你旁邊找一下,我剛剛有 │ │
│ │ │ │ │ │ 看到他塞進去 │ │
│ │ │ │ │ │B:沒勒 │ │
├──┼─────┼─┼─────┼──────┼─────────────┼────┤
│3-10│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0日│A:喂,在竹蓋上面,竹心裡 │偵528 號│
│ │(吳東儒)│ │(陳萬益)│01時28分48秒│ 面。 │卷二:第│
│ │ │ │ │ │B男:沒有。 │234 頁 │
│ │ │ │ │ │A:在竹心裡面,你敲一敲就 │ │
│ │ │ │ │ │ 出來了。 │ │
│ │ │ │ │ │B男:蛤? │ │
│ │ │ │ │ │A:你敲一敲看有沒有出來 │ │
│ │ │ │ │ │B男:沒餒。 │ │
│ │ │ │ │ │A:塑膠管餒? │ │
│ │ │ │ │ │B男:嘿啊 │ │
│ │ │ │ │ │A:最長的那個餒 │ │
│ │ │ │ │ │B男:最裡面沒有。 │ │
│ │ │ │ │ │A:基掰,那麼輕的東西掉下 │ │
│ │ │ │ │ │ 去會不見我不信,那蓋子 │ │
│ │ │ │ │ │ 是盒的又沒有打開 │ │
│ │ │ │ │ │B男:那個貴貴的餒 │ │
│ │ │ │ │ │A:沒關係,我叫人家下去 │ │
├──┼─────┼─┼─────┼──────┼─────────────┼────┤
│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30日│B:在哪?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17時18分20秒│A:東山河 │卷二:第│
│ │ │ │ │ │B:在那邊唱歌哦? │238 頁 │
│ │ │ │ │ │A:對啊,我在看飛機,ㄟ, │ │
│ │ │ │ │ │ 你要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 │ │ │B:好啊,我過去找你阿 │ │
│ │ │ │ │ │A:了解,多久到? │ │
│ │ │ │ │ │B:差不多15分 │ │
│ │ │ │ │ │A:好,那路口前面往你家的 │ │
│ │ │ │ │ │ 方向那 │ │
│ │ │ │ │ │B:好 │ │
│ │ │ │ │ │A:對,你停在那個T字路口等│ │
│ │ │ │ │ │B:好 │ │
│ │ │ │ │ │A:你要到了之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A:大尊還是小尊? │ │
│ │ │ │ │ │B:小尊就好 │ │
│ │ │ │ │ │A:好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30日│C: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 │(李俊賢)│17時37分00秒│B:到了 │卷二:第│
│ │C 蔡念慈)│ │ │ │C:好 │238 頁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A:怎樣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03分11秒│B:在家嗎 │卷二:第│
│ │ │ │ │ │A:在鄉下,你先騎,騎慢一 │231 頁反│
│ │ │ │ │ │ 點,我就到家了 │面 │
│ │ │ │ │ │B:喔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B:你到了嗎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29分39秒│A:沒關係,樓上有人,我叫 │卷二:第│
│ │ │ │ │ │ 人帶你,你打上去沒關係 │231 頁反│
│ │ │ │ │ │ ,喂 │面 │
│ │ │ │ │ │B:恩 │ │
│ │ │ │ │ │A:你打21的那一支501那一支│ │
│ │ │ │ │ │B:好 │ │
│ │ │ │ │ │A:你跟他說是我說的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B:喂 │偵528 號│
│ │(C 蔡念慈│ │(B 陳冠志│23時34分10秒│C:你有把進仔帶上來嗎 │卷二:第│
│ │) │ │) │ │B:有,我剛才進去洗澡,我 │232 頁 │
│ │ │ │ │ │ 現在要下去帶 │ │
│ │ │ │ │ │C:你趕快下去帶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C:叫他在那等我們 │ │
│ │ │ │ │ │B:要叫他在這等你嗎 │ │
│ │ │ │ │ │C:恩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B:喂 │偵528 號│
│ │(C 蔡念慈│ │(B 陳冠志│23時44分27秒│C:喂 │卷二:第│
│ │) │ │) │ │B:小媽嗎 │232 頁 │
│ │ │ │ │ │C:恩 │ │
│ │ │ │ │ │B:進哥說要麻煩你們幫忙買 │ │
│ │ │ │ │ │ 一下東西 │ │
│ │ │ │ │ │C:什麼東西 │ │
│ │ │ │ │ │B:小瓶保利達,這樣你聽得 │ │
│ │ │ │ │ │ 懂嗎 │ │
│ │ │ │ │ │C:我知道,你叫他等一下, │ │
│ │ │ │ │ │ 這個也要打電話來講,智 │ │
│ │ │ │ │ │ 障 │ │
│ │ │ │ │ │B:好啦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再家嗎 │偵528 號│
│ │(C蔡念慈 │ │(曾明進)│23時09分51秒│C:你再家嗎 │卷二:第│
│ │) │ │ │ │B:我說你再家嗎 │231 頁 │
│ │ │ │ │ │C:沒有,我不在家 │ │
│ │ │ │ │ │B:我要到哪裡找你 │ │
│ │ │ │ │ │C:你如果要的話,我叫人送 │ │
│ │ │ │ │ │ 過去 │ │
│ │ │ │ │ │B:叫冠志 │ │
│ │ │ │ │ │C:對冠志送,我女兒的男朋 │ │
│ │ │ │ │ │ 友 │ │
│ │ │ │ │ │B:喔 │ │
│ │ │ │ │ │C:你在外面等,我打電話給 │ │
│ │ │ │ │ │ 他 │ │
│ │ │ │ │ │B:好 │ │
│ │ │ │ │ │C:好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24分27秒│B:恩 │卷二:第│
│ │ │ │ │ │A:你要出來了 │231 頁 │
│ │ │ │ │ │B:他現再怎樣 │ │
│ │ │ │ │ │A:你跟他安撫一下,他從這 │ │
│ │ │ │ │ │ 邊過去,大約15分鐘,我 │ │
│ │ │ │ │ │ 看那邊有沒有人順便要拿 │ │
│ │ │ │ │ │B:好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喂,回朝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31分38秒│A:了解 │卷二:第│
│ │ │ │ │ │ │231 頁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簡訊:剛剛的飲料我是要中杯│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00時09分01秒│ 的.他拿到小杯的.改天│卷二:第│
│ │ │ │ │ │ 補一杯給我.OK │231 頁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簡訊:沒問題的啦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00時10分09秒│ │卷二:第│
│ │ │ │ │ │ │2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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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被告吳東儒、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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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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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18時36分43秒│B:人在哪 │卷二:第│
│ │ │ │ │ │A:萬大橋上 │229 頁反│
│ │ │ │ │ │B:我在橋下等你 │面 │
│ │ │ │ │ │A:橋下嗎 │ │
│ │ │ │ │ │B:處理工作啦,那天你都沒 │ │
│ │ │ │ │ │ 再打過來 │ │
│ │ │ │ │ │A:大家都亂了 │ │
│ │ │ │ │ │B:快一點,我快到田厝村了 │ │
│ │ │ │ │ │A:你之前跟他在一起的那個 │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 │B:那個人不通啦 │ │
│ │ │ │ │ │A:怎樣 │ │
│ │ │ │ │ │B:說難聽一點,他那個只有 │ │
│ │ │ │ │ │ 一半的而已 │ │
│ │ │ │ │ │A:你要做一天的還是半天的 │ │
│ │ │ │ │ │B:半天的 │ │
│ │ │ │ │ │A:半天的,他過去就好,不 │ │
│ │ │ │ │ │ 用我 │ │
│ │ │ │ │ │B:我前幾天那個,全天的, │ │
│ │ │ │ │ │ 他只拿半天的給我,半天 │ │
│ │ │ │ │ │ 的薪資給我而已 │ │
│ │ │ │ │ │A:他是拿全天的B:不可能,│ │
│ │ │ │ │ │ 那不可能是全天的 │ │
│ │ │ │ │ │A:你用的比較兇喔 │ │
│ │ │ │ │ │B:那看就知道了 │ │
│ │ │ │ │ │A:好啦,你過橋來,我等你 │ │
│ │ │ │ │ │B:田厝這邊嗎 │ │
│ │ │ │ │ │A:大寮這邊,我現在在林園 │ │
│ │ │ │ │ │B:我沒安全帽 │ │
│ │ │ │ │ │A:你下橋就可以看到我了, │ │
│ │ │ │ │ │ 我在台糖那而已B:我就沒│ │
│ │ │ │ │ │ 安全帽 │ │
│ │ │ │ │ │A:那我叫小弟過去,我不過 │ │
│ │ │ │ │ │ 橋 │ │
│ │ │ │ │ │B:如果再動過,我就不要了 │ │
│ │ │ │ │ │A:好啦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18時49分53秒│A:我叫他拿過去了 │卷二:第│
│ │D陳冠志) │ │ │ │B:我怎麼知道在哪,你怎麼 │230 頁 │
│ │ │ │ │ │ 那麼久 │ │
│ │ │ │ │ │A:你之前約在哪 │ │
│ │ │ │ │ │B:之前約在橋下,你叫他來 │ │
│ │ │ │ │ │ 公園那 │ │
│ │ │ │ │ │A:公園那邊他路不熟,到牛 │ │
│ │ │ │ │ │ 肉麵那,萬大橋下去,下 │ │
│ │ │ │ │ │ 酣那,崙仔頂村 │ │
│ │ │ │ │ │B:崙仔頂村我不知道,你叫 │ │
│ │ │ │ │ │ 他橋下來右轉,我在那等 │ │
│ │ │ │ │ │A:等一下,你跟他說 │ │
│ │ │ │ │ │D:喂,兄仔 │ │
│ │ │ │ │ │B:你過來在橋下 │ │
│ │ │ │ │ │D:哪一個橋下(背景聲:萬 │ │
│ │ │ │ │ │ 大橋下) │ │
│ │ │ │ │ │D:萬大橋下嗎 │ │
│ │ │ │ │ │B:恩,下橋右轉,我人在這 │ │
│ │ │ │ │ │ 了…… │ │
│ │ │ │ │ │D:大廟好嗎 │ │
│ │ │ │ │ │B:哪一個大廟 │ │
│ │ │ │ │ │D:三清宮 │ │
│ │ │ │ │ │B:下酣的大廟 │ │
│ │ │ │ │ │D:恩 │ │
│ │ │ │ │ │B:多久到 │ │
│ │ │ │ │ │D:15分鐘 │ │
│ │ │ │ │ │B:15分鐘,你到打給我 │ │
│ │ │ │ │ │D:好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19時06分32秒│A:有碰到人了嗎 │卷二:第│
│ │ │ │ │ │B:有,但他那個人好像,不 │230 頁 │
│ │ │ │ │ │ 知道,回去再說我有親手 │ │
│ │ │ │ │ │ 交給他了,你再找他拿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回去再打給你,你人在 │ │
│ │ │ │ │ │ 哪 │ │
│ │ │ │ │ │A:好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張慶凰)│19時16分19秒│B:ㄟ │卷二:第│
│ │ │ │ │ │A:沒關係,你說給我聽 │230 頁及│
│ │ │ │ │ │B:他那個不行 │反面 │
│ │ │ │ │ │A:東西不行還是什麼 │ │
│ │ │ │ │ │B:東西可以但 │ │
│ │ │ │ │ │A:東西可以 │ │
│ │ │ │ │ │B:恩 │ │
│ │ │ │ │ │A:東西太少 │ │
│ │ │ │ │ │B:對啦,阿這是人家叫我拿 │ │
│ │ │ │ │ │ 的樣品 │ │
│ │ │ │ │ │A:福哥,不是,我秤的是0.8│ │
│ │ │ │ │ │ 連袋子,不是,事實的0.8│ │
│ │ │ │ │ │B:你的袋子是燒過的 │ │
│ │ │ │ │ │A:那是我用紙磅秤後放進去 │ │
│ │ │ │ │ │ 的,不會少 │ │
│ │ │ │ │ │B:那11的要多少 │ │
│ │ │ │ │ │A:3000 │ │
│ │ │ │ │ │B:3張沒辦法 │ │
│ │ │ │ │ │A:25 │ │
│ │ │ │ │ │B:對 │ │
│ │ │ │ │ │A:25我要報帳 │ │
│ │ │ │ │ │B:對,都是實的,我一樣薪 │ │
│ │ │ │ │ │ 資給你 │ │
│ │ │ │ │ │A:我跟你說,我拿給你看, │ │
│ │ │ │ │ │ 如果要在跟我說 │ │
│ │ │ │ │ │B:人家這個也是有地方進, │ │
│ │ │ │ │ │ 你一定要足,我一樣薪資 │ │
│ │ │ │ │ │ 給你 │ │
│ │ │ │ │ │A:我聽得懂 │ │
│ │ │ │ │ │B:你不要改 │ │
│ │ │ │ │ │A:5分鐘我打給你 │ │
│ │ │ │ │ │B:打給我 │ │
└──┴─────┴─┴─────┴──────┴─────────────┴────┘
附表五之一: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28日│B:喂,在哪?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2時39分08秒│A:新埤。 │卷二:第│
│ │ │ │ │ │B:要去哪找你。 │232 頁 │
│ │ │ │ │ │A:你先打73那一支,你說我 │ │
│ │ │ │ │ │ 交代的,我老婆在家。 │ │
│ │ │ │ │ │B:好。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28日│B:你在哪? │偵528 號│
│ │(吳東儒)│ │(蔡念慈)│23時26分52秒│A:我現在在姐這裡。 │卷二:第│
│ │ │ │ │ │B:阿姐家喔? │232 頁 │
│ │ │ │ │ │A:沒有在潮州。大胖之女那 │ │
│ │ │ │ │ │ 邊怎樣? │ │
│ │ │ │ │ │B:大胖之女沒處裡,進阿等 │ │
│ │ │ │ │ │ 一下要8支,他要過來。 │ │
│ │ │ │ │ │A:我知道我叫他先過去。 │ │
│ │ │ │ │ │B:早一點回來。 │ │
│ │ │ │ │ │A:好。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28日│A:你掛我電話喔。 │偵528 號│
│ │(吳東儒)│ │(蔡念慈)│23時53分32秒│B:沒有阿,等一下有電鈴。(│卷二:第│
│ │ │ │ │ │ 背景音:喂,喔好,我叫 │232 頁反│
│ │ │ │ │ │ 冠宇下去帶你。) │面 │
│ │ │ │ │ │A:怎樣? │ │
│ │ │ │ │ │B:進阿到了。 │ │
│ │ │ │ │ │A:好,你拿500給他就好了。│ │
│ │ │ │ │ │B:嘿阿。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29日│A:進阿走了沒? │偵528 號│
│ │(吳東儒)│ │(蔡念慈)│00時15分24秒│B:他又沒上來,我叫慧珍跟 │卷二:第│
│ │ │ │ │ │ 那個拿下去。 │232 頁反│
│ │ │ │ │ │A:喔。 │面 │
│ │ │ │ │ │B:好啦,我整理一下我要去 │ │
│ │ │ │ │ │ 洗澡了。 │ │
│ │ │ │ │ │A:好。 │ │
└──┴─────┴─┴─────┴──────┴─────────────┴────┘
附表六之一:被告吳東儒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日 │B:喂,你在哪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2時17分07秒│A;快到我家社皮 │卷二:第│
│ │ │ │ │ │B:要去哪裡等你 │230 頁反│
│ │ │ │ │ │A;外面加油站相等,你要大 │面 │
│ │ │ │ │ │ 隻的還是小隻的 │ │
│ │ │ │ │ │B:都可以嗎,現金的 │ │
│ │ │ │ │ │A;現金的ㄟ,不錯啦 │ │
│ │ │ │ │ │B:好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日 │A:喂到哪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2時25分47秒│B:我再2-3分鐘就到了,我在│卷二:第│
│ │ │ │ │ │ 加油站這條大條路的路上 │230 頁反│
│ │ │ │ │ │A:我也在這裡丫,你在哪? │面 │
│ │ │ │ │ │B:我等一下說到了丫。 │ │
│ │ │ │ │ │A:喔,你從屏東來就是了 │ │
│ │ │ │ │ │B:我剛好就在橋邊這裡 │ │
│ │ │ │ │ │A;了解,安全 │ │
│ │ │ │ │ │B: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 │A;我在外面等你了丫 │ │
│ │ │ │ │ │B:好馬上到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5日│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2時29分23秒│A:恩 │卷二:第│
│ │ │ │ │ │B:你在家嗎 │232 頁 │
│ │ │ │ │ │A:恩 │ │
│ │ │ │ │ │B:我等一下到 │ │
│ │ │ │ │ │A:好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5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曾明進)│23時04分13秒│B:叫人下來帶 │卷二:第│
│ │ │ │ │ │A:好,我叫人下去帶 │232 頁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喂,你好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18時55分21秒│B:喂 │卷二:第│
│ │ │ │ │ │A:你是誰 │234 頁 │
│ │ │ │ │ │B:幼齒的 │ │
│ │ │ │ │ │A:幼尺的顧眼睛 │ │
│ │ │ │ │ │B:你有下來嗎 │ │
│ │ │ │ │ │A:好阿,你要我下去嗎 │ │
│ │ │ │ │ │B:我是要問你有沒有回來 │ │
│ │ │ │ │ │A:有,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 │ │ │ │B:知道,你是在哭么嗎,可 │ │
│ │ │ │ │ │ 以來我家嗎 │ │
│ │ │ │ │ │A:可以 │ │
│ │ │ │ │ │B:多久 │ │
│ │ │ │ │ │A:45分鐘 │ │
│ │ │ │ │ │B:你不要隨便說說,我等一 │ │
│ │ │ │ │ │ 下要上班 │ │
│ │ │ │ │ │A:好,像那天一樣嗎 │ │
│ │ │ │ │ │B:15 │ │
│ │ │ │ │ │A:好15 │ │
│ │ │ │ │ │B:不要把我弄太多喔 │ │
│ │ │ │ │ │A:知道 │ │
│ │ │ │ │ │B:你那天的有差我,不想說 │ │
│ │ │ │ │ │A:我知道,差1分還是2分 │ │
│ │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時 │ │
│ │ │ │ │ │ 間跟我確定好,你弟我沒 │ │
│ │ │ │ │ │ 跟他說 │ │
│ │ │ │ │ │A:你不用跟他說 │ │
│ │ │ │ │ │B:好你確定時間 │ │
│ │ │ │ │ │A:我要打幾號 │ │
│ │ │ │ │ │B:我號碼給你,但你不要一 │ │
│ │ │ │ │ │ 直打這個號碼 │ │
│ │ │ │ │ │A:我不會打 │ │
│ │ │ │ │ │B:好 │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A:嗨,你好,這裡是美好的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18時58分03秒│ 地方 │卷二:第│
│ │ │ │ │ │B:你知道 │234 頁 │
│ │ │ │ │ │A:恩 │ │
│ │ │ │ │ │B:想睡覺了,你快一點幫我 │ │
│ │ │ │ │ │ 準備好 │ │
│ │ │ │ │ │A:好 │ │
├──┼─────┼─┼─────┼──────┼─────────────┼────┤
│3-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19時49分07秒│A:跟你說,我5分鐘到 │卷二:第│
│ │ │ │ │ │B:5分鐘,好 │234 頁及│
│ │ │ │ │ │A:在樓下 │反面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在多那滋 │ │
│ │ │ │ │ │B:要去多那滋嗎 │ │
│ │ │ │ │ │A:你要吃東西嗎 │ │
│ │ │ │ │ │B:什麼 │ │
│ │ │ │ │ │A:見面再說 │ │
├──┼─────┼─┼─────┼──────┼─────────────┼────┤
│3-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7日 │B:我要下去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19時54分30秒│A:okok │卷二:第│
│ │ │ │ │ │ │234 頁反│
│ │ │ │ │ │ │面 │
├──┼─────┼─┼─────┼──────┼─────────────┼────┤
│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A:妹,怎樣?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17時12分09秒│B:今天要逛夜市嗎? │卷二:第│
│ │ │ │ │ │A:好啊,你要邀我嗎? │234 頁反│
│ │ │ │ │ │B:沒有啊,看你們有沒有要 │面 │
│ │ │ │ │ │ 逛夜市,沒有就算了 │ │
│ │ │ │ │ │A:我有啊,反正要算我一份 │ │
│ │ │ │ │ │ ,我小弟弟回來了嗎 │ │
│ │ │ │ │ │B:還沒 │ │
│ │ │ │ │ │A:好啦,那我再過去 │ │
│ │ │ │ │ │B:幾點啊? │ │
│ │ │ │ │ │A:這個時間差不多...大中小│ │
│ │ │ │ │ │ ?跟上次一樣嗎?還是沒 │ │
│ │ │ │ │ │ 有那麼多了?照品照行( │ │
│ │ │ │ │ │ 音譯) │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 │A:我說你有邀好了我們要出 │ │
│ │ │ │ │ │ 去玩啊 │ │
│ │ │ │ │ │B:對啊,你先大概給我時間 │ │
│ │ │ │ │ │ 好不好?我先整理一下 │ │
│ │ │ │ │ │A:差不多7點多吧 │ │
│ │ │ │ │ │B:恩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簡訊:妹妹打給我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2時04分52秒│ │卷二:第│
│ │ │ │ │ │ │234 頁反│
│ │ │ │ │ │ │面 │
├──┼─────┼─┼─────┼──────┼─────────────┼────┤
│4-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簡訊:剛剛夜市看的鞋子好像│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2時43分03秒│ 跟你說的不一樣餒... │卷二:第│
│ │ │ │ │ │ 而且還沾到水... │234 頁反│
│ │ │ │ │ │ │面 │
├──┼─────┼─┼─────┼──────┼─────────────┼────┤
│4-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簡訊:那是濕氣悶到鞋子的吧│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2時45分39秒│ 若你看看合不合穿不行│卷二:第│
│ │ │ │ │ │ 在說吧 │234 頁反│
│ │ │ │ │ │ │面 │
├──┼─────┼─┼─────┼──────┼─────────────┼────┤
│4-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簡訊:光看就不合腳吼...濕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2時49分29秒│ 濕悶悶的穿了腳肯定不│卷二:第│
│ │ │ │ │ │ 舒服... │234 頁反│
│ │ │ │ │ │ │面 │
├──┼─────┼─┼─────┼──────┼─────────────┼────┤
│4-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簡訊:那意思是要這樣式做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3時05分45秒│ │卷二:第│
│ │ │ │ │ │ │235 頁 │
├──┼─────┼─┼─────┼──────┼─────────────┼────┤
│4-7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9日 │B女: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23時06分32秒│A男:喂,妹,怎樣? │卷二:第│
│ │ │ │ │ │B女:你還在那邊喔? │235 頁 │
│ │ │ │ │ │A男:嘿阿,我還在潮州...(│ │
│ │ │ │ │ │ 模糊)又跑回來了,需 │ │
│ │ │ │ │ │ 要幫忙的嗎? │ │
│ │ │ │ │ │B女:我是說那個鞋子,我最 │ │
│ │ │ │ │ │ 復看鞋子好像用到髒髒 │ │
│ │ │ │ │ │ 的,濕濕的。 │ │
│ │ │ │ │ │A男:沒拉,應該是濕掉了, │ │
│ │ │ │ │ │ 放太久,放在車廂裡面 │ │
│ │ │ │ │ │ 。 │ │
│ │ │ │ │ │B女:好啦好啦,這次算了。 │ │
│ │ │ │ │ │A男:跟哥哥講,哥哥一定給 │ │
│ │ │ │ │ │ 你黏緊緊。 │ │
│ │ │ │ │ │B女:算了拉,我也快要出門 │ │
│ │ │ │ │ │ 了。 │ │
│ │ │ │ │ │A男:不然我們一起出來。 │ │
│ │ │ │ │ │B女:不要拉,帶你老婆回家 │ │
│ │ │ │ │ │ 。 │ │
│ │ │ │ │ │A男:嘿阿,載回去我載你出 │ │
│ │ │ │ │ │ 來。 │ │
│ │ │ │ │ │B女:好啦好啦,你慢慢騎拉 │ │
│ │ │ │ │ │ 。 │ │
│ │ │ │ │ │A男:好,你包起來好了。 │ │
│ │ │ │ │ │B女:喝。 │ │
├──┼─────┼─┼─────┼──────┼─────────────┼────┤
│5-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30日│B:可以去吃早餐了沒?你在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08時41分10秒│ 哪裡? │卷二:第│
│ │ │ │ │ │A:你在哪裡丫? │235 頁 │
│ │ │ │ │ │B:我在我這裡丫,我在等你 │ │
│ │ │ │ │ │ 阿。你剛剛不是說要來, │ │
│ │ │ │ │ │ 我在等你阿。 │ │
│ │ │ │ │ │A:你要吃什麼? │ │
│ │ │ │ │ │B:我們現在去吃咖啡好了。 │ │
│ │ │ │ │ │A:我現在在大寮。 │ │
│ │ │ │ │ │B:還是直接過去你那裡吃早 │ │
│ │ │ │ │ │ 餐好了。 │ │
│ │ │ │ │ │A:好啦。我們那一個在家。 │ │
│ │ │ │ │ │B:你不要在騙我喔,我過去 │ │
│ │ │ │ │ │ 說要吃早餐了。 │ │
├──┼─────┼─┼─────┼──────┼─────────────┼────┤
│5-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30日│A:妹阿,你出發了嗎? │偵528 號│
│ │(吳東儒)│ │(管怡姿)│09時11分05秒│B:我出發了,我給司機載 │卷二:第│
│ │ │ │ │ │A:還是我騎一半你騎一半。 │235 頁 │
│ │ │ │ │ │B:你等一下。 │ │
│ │ │ │ │ │B男:喂。 │ │
│ │ │ │ │ │A:為,一起的,還是在88那 │ │
│ │ │ │ │ │ 邊那個龍奶。 │ │
│ │ │ │ │ │B男:好。 │ │
│ │ │ │ │ │A:丫你多久會到? │ │
│ │ │ │ │ │B男:5分鐘。 │ │
│ │ │ │ │ │A:那嚜快喔,你過來好了, │ │
│ │ │ │ │ │ 我還在秤你的東西。 │ │
│ │ │ │ │ │B:靠腰,好啦。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8月28日│A:恭喜恭喜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20時50分17秒│B:恭喜你的那個,在哪 │卷二:第│
│ │ │ │ │ │A:附近阿 │237 頁反│
│ │ │ │ │ │B:你來太...宮這邊多久到 │面 │
│ │ │ │ │ │A:15分,41喔 │ │
│ │ │ │ │ │B:要怎處理要在電話中說喔 │ │
│ │ │ │ │ │A:沒有阿41號的喔,這又沒 │ │
│ │ │ │ │ │ 什麼,我賭博賭41號不行 │ │
│ │ │ │ │ │ 喔 │ │
│ │ │ │ │ │B:那個一張辣 │ │
│ │ │ │ │ │A:我知道 │ │
├──┼─────┼─┼─────┼──────┼─────────────┼────┤
│7-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B:喂,來我這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12時57分22秒│A:大顆還是小顆 │卷二:第│
│ │ │ │ │ │B:中瓶 │237 頁反│
│ │ │ │ │ │A:我聽懂,好 │面 │
│ │ │ │ │ │B:好,你要多久 │ │
│ │ │ │ │ │A:馬上 │ │
│ │ │ │ │ │B:每次都說馬上,你說多久 │ │
│ │ │ │ │ │ 時間 │ │
│ │ │ │ │ │A:20分鐘 │ │
├──┼─────┼─┼─────┼──────┼─────────────┼────┤
│7-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A:不要催了,我出發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13時04分12秒│B:沒有啦,你籃球借我,給 │卷二:第│
│ │ │ │ │ │ 我 │237 頁反│
│ │ │ │ │ │A:你那邊沒籃球喔 │面 │
│ │ │ │ │ │B:沒有 │ │
│ │ │ │ │ │A:好我買,還要什麼 │ │
│ │ │ │ │ │B:你快一點 │ │
│ │ │ │ │ │A:我出發了 │ │
├──┼─────┼─┼─────┼──────┼─────────────┼────┤
│7-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13時33分31秒│B:你在哪 │卷二:第│
│ │ │ │ │ │A:萬丹公園 │第238 頁│
│ │ │ │ │ │B:你過來我這,我還有小孩 │ │
│ │ │ │ │ │ 要顧,沒辦法出門 │ │
│ │ │ │ │ │A:馬上到 │ │
├──┼─────┼─┼─────┼──────┼─────────────┼────┤
│7-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8日 │B:我找你的,不要讓福仔知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13時47分26秒│ 道 │卷二:第│
│ │ │ │ │ │A:我知道 │238 頁 │
│ │ │ │ │ │B:如果他問那天怎樣,你就 │ │
│ │ │ │ │ │ 說沒有,知道嗎 │ │
│ │ │ │ │ │A:我知道 │ │
├──┼─────┼─┼─────┼──────┼─────────────┼────┤
│8-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A:欠錢,快死人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20時09分32秒│B:你在哪,我沒球仔 │卷二:第│
│ │ │ │ │ │A:你要多少 │237 頁 │
│ │ │ │ │ │B:什麼 │ │
│ │ │ │ │ │A:我要看划不划得來,那要 │ │
│ │ │ │ │ │ 到鳳山市買 │ │
│ │ │ │ │ │B:那不用了 │ │
│ │ │ │ │ │A:看你要不要,我買一顆給 │ │
│ │ │ │ │ │ 你 │ │
│ │ │ │ │ │B:1000元 │ │
│ │ │ │ │ │A:好,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家 │ │
│ │ │ │ │ │A:你在家等我電話,我到達 │ │
│ │ │ │ │ │ 時打給你 │ │
│ │ │ │ │ │B:太子宮 │ │
├──┼─────┼─┼─────┼──────┼─────────────┼────┤
│8-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B:你多久到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20時11分01秒│A:盡量25分鐘內到達 │卷二:第│
│ │ │ │ │ │B:多一點,不要太摳 │237 頁 │
│ │ │ │ │ │A:不會 │ │
│ │ │ │ │ │B:每次都說不會,結果越來 │ │
│ │ │ │ │ │ 越摳 │ │
│ │ │ │ │ │A:不會拉 │ │
├──┼─────┼─┼─────┼──────┼─────────────┼────┤
│8-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20時23分02秒│B:你多久到 │卷二:第│
│ │ │ │ │ │A:我在幫你拿球仔 │237 頁 │
│ │ │ │ │ │B:太晚就不用了 │ │
│ │ │ │ │ │A:不會,我很快就會出現 │ │
│ │ │ │ │ │背景聲:女聲:說現在再買球│ │
│ │ │ │ │ │仔了 │ │
│ │ │ │ │ │A:喂,喂,喂 │ │
├──┼─────┼─┼─────┼──────┼─────────────┼────┤
│8-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A為陳冠志) │偵528 號│
│ │(陳冠志、│ │(葉怡君)│20時28分26秒│A:喂 │卷二:第│
│ │吳東儒) │ │ │ │B:喂 │237 頁及│
│ │ │ │ │ │A:差不多5-10分鐘會到你那 │反面 │
│ │ │ │ │ │ 邊,他叫我幫他拿過去 │ │
│ │ │ │ │ │B:恩 │ │
│ │ │ │ │ │A:差不多5-10分鐘會到你那 │ │
│ │ │ │ │ │ 邊 │ │
│ │ │ │ │ │B:不要太少,你叫他聽(背 │ │
│ │ │ │ │ │ 景聲:他說不要太少) │ │
│ │ │ │ │ │B:太少我叫他拿回去 │ │
│ │ │ │ │ │(A為吳東儒) │ │
│ │ │ │ │ │A:不給我面子嗎,好啦,不 │ │
│ │ │ │ │ │ 要亂了 │ │
│ │ │ │ │ │B:哈哈哈 │ │
│ │ │ │ │ │A:我叫未來的小的送過去, │ │
│ │ │ │ │ │ 我女婿 │ │
├──┼─────┼─┼─────┼──────┼─────────────┼────┤
│8-5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4日│A: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葉怡君)│20時43分44秒│B:在哪 │卷二:第│
│ │ │ │ │ │A:快到了,我在下酣不夜城 │237 頁反│
│ │ │ │ │ │ 這 │面 │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 │ │A:我差不多5分鐘 │ │
│ │ │ │ │ │B:應該不用5分鐘 │ │
│ │ │ │ │ │A:我預計寬一點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太子宮等,5分│ │
│ │ │ │ │ │ 鐘沒到我就離開了 │ │
│ │ │ │ │ │A: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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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4日 │B:喂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23時14分57秒│A:喂,說 │卷二:第│
│ │ │ │ │ │B:我從小港回來了 │238 頁 │
│ │ │ │ │ │A:要過來嗎 │ │
│ │ │ │ │ │B:在基地嗎 │ │
│ │ │ │ │ │A:對,小支的嗎 │ │
│ │ │ │ │ │B:對 │ │
│ │ │ │ │ │A:到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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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4日 │A:逗陣的,等一下,我馬上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23時29分31秒│ 下去 │卷二:第│
│ │ │ │ │ │B:好,我在旁邊 │2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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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8日│A:喂,我在市內了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21時42分35秒│B:你在市內了 │卷二:第│
│ │ │ │ │ │A:你到棒球場打給我,廟, │239 頁 │
│ │ │ │ │ │ 公園這 │ │
│ │ │ │ │ │B:好 │ │
│ │ │ │ │ │A:你要大本還小本 │ │
│ │ │ │ │ │B:小本 │ │
│ │ │ │ │ │A:小本書我沒帶出來,我去 │ │
│ │ │ │ │ │ 買,你多久到 │ │
│ │ │ │ │ │B:我在九如了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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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8日│A:怎樣 │偵528 號│
│ │(吳東儒)│ │(李俊賢)│22時05分52秒│B:你在哪 │卷二:第│
│ │ │ │ │ │A:法院斜對面的環保公園 │239 頁及│
│ │ │ │ │ │背景聲:他在法院的公園 │反面 │
│ │ │ │ │ │A:作垃圾的 │ │
│ │ │ │ │ │B:旁邊有OK超商嗎 │ │
│ │ │ │ │ │A:那是前面,再進來,你現 │ │
│ │ │ │ │ │ 在在停車場那嗎 │ │
│ │ │ │ │ │B:恩 │ │
│ │ │ │ │ │A:我走出去,斜對面就看得 │ │
│ │ │ │ │ │ 到了 │ │
│ │ │ │ │ │B:喔 │ │
│ │ │ │ │ │A:你現在在法院那邊,我過 │ │
│ │ │ │ │ │ 去,一下就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 │背景聲:你等一下,我去帶賢│ │
│ │ │ │ │ │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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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之一:被告蔡念慈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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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 │ │ │
│編號│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 │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 │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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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11 │B:喂,在哪?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17時09分33│A:我在大同北路這邊 │卷二:第│
│ │ │ │ │秒 │B:一樣嗎? │252 頁反│
│ │ │ │ │ │A:恩 │面 │
│ │ │ │ │ │B:喔,到了打給你 │ │
│ │ │ │ │ │A:沒有啦,你怎樣要先說啊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A:大還小? │ │
│ │ │ │ │ │B:小 │ │
│ │ │ │ │ │A:沒有辦法大哦? │ │
│ │ │ │ │ │B:沒啦,大大大也才雙倍而 │ │
│ │ │ │ │ │ 已,三倍逆 │ │
│ │ │ │ │ │A:好啦,鉼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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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11 │B:我到了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17時15分53│A: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 │卷二:第│
│ │ │ │ │秒 │ 下去 │252 頁反│
│ │ │ │ │ │B:好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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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7 │簡訊:今天有要見面嘛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19時09分00│ │卷二:第│
│ │ │ │ │秒 │ │252 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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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7 │簡訊:可以阿!可是要下次才│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20時02分12│ 有給妳Ok? │卷二:第│
│ │ │ │ │秒 │ │第252 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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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7 │A:喂,我有辦法走進去嗎?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23時05分25│B:我立刻出來,都可以,怎 │卷二:第│
│ │ │ │ │秒 │ 樣? │252 頁反│
│ │ │ │ │ │A:你讓我走進去,我還沒秤 │面 │
│ │ │ │ │ │ ,整包都好的,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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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7日│A:我現在在我家,我幫你送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00時45分37秒│ 大還小? │卷二:第│
│ │ │ │ │ │B:小 │253 頁 │
│ │ │ │ │ │A:Ok,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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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7日│A:自摸了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01時02分16秒│ │卷二:第│
│ │ │ │ │ │ │2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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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 │A:進阿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23時09分46│B:嘿 │卷二:第│
│ │ │ │ │秒 │A:我在度假 │253 頁及│
│ │ │ │ │ │B:度假,哪裡阿? │反面 │
│ │ │ │ │ │A:度假 │ │
│ │ │ │ │ │B:度假喔,那是在哪裡阿? │ │
│ │ │ │ │ │A:自由路阿,那間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B:新開的那間喔。 │ │
│ │ │ │ │ │A:嘿拉,207,上來就好。 │ │
│ │ │ │ │ │B: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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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 │B:207喔。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23時53分01│A:嘿 │卷二:第│
│ │ │ │ │秒 │B:喔,好。 │253 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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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 │B:我在門外面。 │偵528 號│
│ │(蔡念慈)│ │(曾明進)│日23時57分47│A:好,小樂開門。 │卷二:第│
│ │ │ │ │秒 │ │253 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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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2 │A:說話 │偵528 號│
│ │(蔡念慈)│ │(李俊賢)│日16時15分34│B:你是一直打電話 │卷二:第│
│ │ │ │ │秒 │A:不小心一直按啊,在我包 │254 頁反│
│ │ │ │ │ │ 包一直按 │面 │
│ │ │ │ │ │B:害我喂很久,打兩三通 │ │
│ │ │ │ │ │A:哥哥,如果我電話這種情 │ │
│ │ │ │ │ │ 形你就直接掛斷就好 │ │
│ │ │ │ │ │B:掛兩三通了 │ │
│ │ │ │ │ │A:我在騎車啊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高雄市 │ │
│ │ │ │ │ │B:你知到國稅局在哪嗎? │ │
│ │ │ │ │ │A:我如果知道國稅局在哪再 │ │
│ │ │ │ │ │ 給你打 │ │
│ │ │ │ │ │B:我家前面那間7-11直直騎 │ │
│ │ │ │ │ │ 是不是有一間水果攤? │ │
│ │ │ │ │ │A:恩 │ │
│ │ │ │ │ │B:水果攤,我們那天是不是 │ │
│ │ │ │ │ │ 在那邊撿東西? │ │
│ │ │ │ │ │A:恩 │ │
│ │ │ │ │ │B:那是不是有一條路衝出來 │ │
│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 │B:你轉進去在那邊等我 │ │
│ │ │ │ │ │A:大隻小隻? │ │
│ │ │ │ │ │B:小隻 │ │
│ │ │ │ │ │A:又一隻齁?感恩蛤,想你 │ │
│ │ │ │ │ │ 哦,掰掰 │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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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2 │A:要到了? │偵528 號│
│ │(蔡念慈)│ │(李俊賢)│日16時33分53│B:還要多久? │卷二:第│
│ │ │ │ │秒 │A:5分鐘 │254 頁反│
│ │ │ │ │ │B:快一點,我來不及了 │面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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