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李邦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 二、彭紹軒於民國103年10月間,加入由大陸地區綽號「大姐」
- 三、朱同仁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四、案經黃妃嬪、鄧碧霞、潘彩雲、李英花、黃智美、陳文彬、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茂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坤茂因涉嫌地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紹軒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上訴
- 二、經查:
- 三、論罪:
- 四、撤銷及維持之理由: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陳坤茂固坦承有依「陳少棉」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被
-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693號移
- 肆、被告彭紹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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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紹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同仁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邦彥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董俊弘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2號、5312號、6632 號、8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紹軒如附表編號6 、7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朱同仁圖利聚眾賭博及陳坤茂部分均撤銷。
彭紹軒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同仁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壹臺沒收。
陳坤茂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彭紹軒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邦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紹軒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加入由大陸地區綽號「大姐」、「陳少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阿宏」、「洪哥」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工作,可分得每次詐得款項之4%(交通費、住宿費亦可報銷);
朱同仁則於103年1 月起受僱於大陸地區綽號「大姐」,由「大姐」提供手機2 支,1 支手機作為工作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等),1 支手機裝有QQ軟體(暱稱為「金好運」),並以裝有QQ軟體之該手機(暱稱「彩虹心情」)與朱同仁聯繫,朱同仁再依「大姐」指示向車手取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同仁除每月可自「大姐」處獲得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並可自匯款金額抽取千分之2 之報酬,嗣103 年10月底起,朱同仁再行僱用李邦彥行負責處理收款及匯款工作,並給予李邦彥每月3 萬元薪資,而朱同仁、李邦彥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依不甚熟識之「大姐」指示,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匯款至「大姐」指定之金融帳戶一事,顯然悖於常情之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已預見「大姐」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彭紹軒、「大姐」、「陳少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阿宏」、「洪哥」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彭紹軒、「阿宏」、「阿興」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如下:先由「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偽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擄車勒贖刑事案件,需監管、封存其等帳戶內款項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阿宏」、「阿興」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分別蓋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彭紹軒接收影本,彭紹軒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公文書影本各1 紙,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 係持被害人鄧碧霞存摺及印鑑盜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5 ;
另附表編號6 部分未遂)得逞,致生損害於鄧碧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
嗣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電話指示,與受「陳少棉」指示之陳坤茂(僅為事後幫助詐欺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受「大姐」指示之朱同仁、李邦彥及受不詳人指示之綽號「洪哥」之人、不詳成年男子,至附表所示地點見面,由彭紹軒將詐得款項扣除其中4 %之報酬及其他報銷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坤茂、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再由陳坤茂、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款項匯至前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各次詐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三、朱同仁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取得網址為ag .ts8888.net及ag .hr8888.net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提供電腦等設備,並申請電話及網路連線,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天下」(網址:ag .ts8888.net)及「希望」(網址:ag .hr8888.net)等以美國、日本及臺灣等地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足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之運動簽賭網站,該網站之下注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向朱同仁取得網站帳號密碼(天下: 帳號tx,密碼a1981 ,希望: 帳號ka,密碼a56789)後,即得連結網路後登入前開公眾得任意上網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和不特定賭客對賭,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下注金額每1 萬元賭金9,660 元,如未押中則須繳交賭資9840元歸朱同仁及「阿民」所有,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與朱同仁結算賭金,朱同仁再與「阿民」對帳結清,透過此方式,於會員賭輸時,獲得下注金之98.4% ,會員賭贏時,則可獲得下注金3.4 %之金額以營利,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
嗣經警於104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朱同仁前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處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 臺。
四、案經黃妃嬪、鄧碧霞、潘彩雲、李英花、黃智美、陳文彬、林武雄、黃麗娥、劉麗冠、王瑞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茂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坤茂因涉嫌地下匯兌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具接續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關係,本案為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然觀之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認被告陳坤茂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夥同「阿棉」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以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者之專用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加入「必贏投資案」投資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阿棉」指定之臺灣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阿棉」指定之人,再由「阿棉」等人計算等值人民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之帳戶,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係記載被告陳坤茂該帳戶參與前開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2日,與本案被告陳坤茂係於103 年11月6 日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且與上開起訴之「必贏投資案」毫無關聯,此外,2 案起訴之事實與罪名亦多有不同,難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重複起訴,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40頁正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紹軒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朱同仁與上訴人即被告李邦彥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固坦承被告朱同仁有僱用被告李邦彥,由被告李邦彥依「大姐」指示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彭紹軒收取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惟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 以為「大姐」是在做地下匯兌,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云云。
被告朱同仁之辯護人另辯護稱: 李邦彥收款時,被告朱同仁已不過問匯兌聯繫事情,只有經過相當時間才與李邦彥核對,故對於李邦彥要向誰收錢,及錢是否詐騙得來,被告朱同仁都不知情;
而且彭紹軒將詐欺所得交給李邦彥,李邦彥再交給被告朱同仁時,彭紹軒之詐欺行為已完成,被告朱同仁僅為事後幫助行為,刑法又無處罰詐欺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故被告朱同仁並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被告李邦彥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李邦彥係於同彭紹軒完成詐欺行為取得犯罪金錢後,再交由被告李邦彥轉手匯兌,被告李邦彥僅為詐欺行為後之幫助行為,然事後幫助並非刑法處罰範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彭紹軒於103 年9 月間經由綽號「阿宏」、「阿興」等人介紹加入「阿宏」、「阿興」所屬詐騙集團,「阿宏」、「阿興」提供號碼不詳之手機1 支予被告彭紹軒做為公機以聯繫使用,被告彭紹軒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可分得每次詐得款項之4 %(交通費、住宿費亦可報銷)。
被告朱同仁則自103 年1 月起受僱於綽號「大姐」,由「大姐」提供手機2 支,1 支手機作為工作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等),1 支手機裝有QQ軟體(暱稱為「金好運」),以裝有QQ軟體之該手機與「大姐」(暱稱「彩虹心情」)聯繫,由「大姐」指示收取款項數額及匯款之帳戶號碼,並依工作機指示外出收款,被告朱同仁賺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及另抽取收款金額千分之2 之報酬;
被告朱同仁另自103 年10月底起僱用被告李邦彥代為處理上開之收款及匯款事宜,並將上開2 支手機交給被告李邦彥自行接收電話、訊息,每月給付被告李邦彥3 萬元薪資做為報酬,被告朱同仁則固定每週與被告李邦彥對帳。
前開「阿宏」、「阿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如下,先由「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偽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等名義去電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擄車勒贖刑事案件,需監管、封存其等帳戶內款項,各該被害人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阿宏」、「阿興」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分別蓋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被告彭紹軒接收影本,被告彭紹軒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公文書影本各1 紙,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 係持被害人鄧碧霞存摺及印鑑盜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5 ;
另附表編號6 部分未遂)得逞後,再依「阿宏」、「阿興」電話指示,與受「陳少棉」指示之陳坤茂、受「大姐」指示之被告朱同仁、被告李邦彥及受不詳人指示之綽號「洪哥」之人、不詳成年男子,至附表所示地點見面,由被告彭紹軒將詐得款項扣除其中4 %之報酬及其他報銷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坤茂、被告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再由陳坤茂、被告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款項匯至「大姐」、「陳少棉」指定之帳戶(各次詐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妃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104 至106 頁【下稱警一卷】、104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76至78頁【下稱偵一卷】)、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武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20 至122 頁、偵一卷第76至78頁)、附表編號3 被害人陳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第127 至128 頁、偵一卷第76至78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王瑞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69 頁、第164 至166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附表編號5 被害人鄧碧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智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75 至176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7 被害人黃麗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93 至194 頁、第189 至190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附表編號8 被害人潘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44 至145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9 被害人李英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7至68頁【下稱警三卷】、警一卷第151 至152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10被害人劉麗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57 至158 頁、第159 至160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之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警三卷第35頁、第38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08 頁)、陳坤茂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第81頁);
附表編號2 之林武雄指認照片2 紙(警一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李邦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卷一第193 頁)、QQ軟體對話紀錄1 份(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
附表編號3之陳文彬之郵局、高雄銀行、臺灣企銀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 份(警一卷第141 至143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30 頁)、被告彭紹軒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邦彥之照片3 張(警三卷第3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60頁【下稱偵二卷】)、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32 至135 頁)、被告李邦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卷一第193 頁)、QQ軟體對話紀錄1 份(原審卷一第120 至123 頁);
附表編號4 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71 至172 頁)、王瑞春之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一卷第174 頁)、王瑞春指認照片3 張(警一卷第167 至168 頁);
附表編號5 之屏東市中正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116 至117 頁、警三卷第3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警一卷第112 頁)、鄧碧霞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12 至113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警一卷第114 至115 頁,註:上面之指印並非被告彭紹軒提款時所按捺,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6 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82 至183 頁)、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管理室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至41頁);
附表編號7 之黃麗娥之指認照片2 紙(警一卷第191 至192 頁)、黃麗娥之屏東公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一卷第197 頁);
附表編號8 之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大樓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警三卷第38頁)、潘彩雲之郵局與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警一卷第146 至147 頁);
附表編號9 之李英花指認照片1 張(警一卷第53頁);
附表編號10之劉麗冠指認照片1 紙(警一卷第161 頁),復為被告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渠等辯護人固均辯稱: 朱同仁及李邦彥所為之收款、匯款係地下匯兌行為,並不知收取者為詐騙款項云云,惟查:⒈關於被告李邦彥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款項數額,依附表編號2 、編號3 被害人所述各遭詐騙142 萬元及157 萬元,惟依被告李邦彥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QQ軟體對話(警一卷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第121 至122 頁)所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邦彥於原審104 年6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85頁),則各為113 萬元及125 萬元。
考量彭紹軒固證稱其僅抽取收款金額之4 %(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然因彭紹軒往來臺北高雄及至各詐款、交款地點尚須搭乘高鐵、計程車,復有在臺南、高雄旅館住宿之費用,此部分均會補貼,即由贓款中扣除(警一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頁),且前開得扣除金額係由詐騙集團先把金額算好,彭紹軒並不知道向被害人詐得多少錢,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紹軒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 頁、第23頁反面),故認應以113 萬元及125 萬元之數目較為正確,合先敘明。
⒉觀之被告李邦彥向彭紹軒收款過程,雙方並非直接電話聯繫見面交款,而係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不詳姓名男子,分別聯絡被告李邦彥及彭紹軒,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邦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8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6 頁),且見面的地點為華榮路與華夏路交叉口的統一超商此一公眾場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紹軒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0頁反面),並有103 年11月20日蒐證照片1 張(即附表編號3 部分)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6頁),惟雙方交付高達上百萬元之鉅款時,不但沒有收據或憑證,也僅由被告李邦彥草草確認一下大概數目,直到返回被告李邦彥或朱同仁處,被告李邦彥才再仔細清點並以驗鈔機檢驗是否真鈔,此經證人李邦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87、第92頁背面),雙方交款之粗糙草率,可見一斑。
衡諸常情,彭紹軒若確為「地下匯兌」之客戶,且欲「匯兌」之款項高達上百萬,並非些許零頭,理應十分謹慎小心,或是親至「地下匯兌」場所當面處理,或匯至指定帳戶,豈會隨意在路邊交付從未見過之人,也未當面詳細清點確認,即「不發一語」離開,一旦發生其中混有假鈔、數目不符之情,責任如何釐清,顯有疑問。
足見其等收款流程,實與一般「地下匯兌」情況有所歧異。
⒊何況,被告李邦彥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兩次向彭紹軒收取款項,期間僅相隔2 日,如係「地下匯兌」,則同一「客戶」應無短時間內地重複交付款項之理。
再者,彭紹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當著被告李邦彥的面把應分得的報酬從要交付的款項裡拿出來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此由附表編號3 部分之蒐證照片,可見彭紹軒右手抓著1 包牛皮紙袋(應為彭紹軒分得之報酬),左手將白色提袋交予被告李邦彥(偵二卷第60頁)自明,被告李邦彥亦就此予以肯認,表示其曾拿錢給被告李邦彥點,點完之後,就說要把彭紹軒的拿起來,而扣除彭紹軒拿起來的錢後,交付的款項就是「大姐」用QQ軟體講的金額(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等語。
凡此處處顯露可疑之處,顯非「地下匯兌」「客戶」會出現的行為,而被告李邦彥卻自稱未曾聞問或察覺有異,殊難想像。
⒋又以被告朱同仁自承當初去大陸玩時認識「大姐」,認識沒有很久開始做地下匯兌,「大姐」就交付2 支手機給被告朱同仁(原審卷二第76頁),以被告朱同仁與「大姐」非親非故,相識未久,彼此間互信基礎不強之情形下,就要求被告朱同仁依其指示在臺灣收款、匯款,且經手之金額甚高,單憑無法查證身分的電話和QQ軟體聯繫,並只要「收款」、「匯款」就可以領取固定每月3 萬元加上千分之2 的報酬,而依被告朱同仁自述光是抽成千分之2 就可賺取每月約4 萬元至5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其付出與收入明顯不成正比,依照一般常理當可懷疑「大姐」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甚或收受之款項來源可疑,才會給予如此高於常人的報酬。
是「大姐」縱使如被告朱同仁自稱之曾告知係從事「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否如此亦值懷疑,何況綜觀被告李邦彥所提出之前開QQ軟體對話,亦未見任何與「匯兌」相關之對話,則其是否確實從事「地下匯兌」,殊值懷疑。
此由被告朱同仁自承剛開始做時也擔心是遇到詐騙集團,一開始也有想到收的可能是來源不明的錢(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卷二第77頁)等語,及被告李邦彥自承「大姐」沒有明確告知是在做「地下匯兌」,大概瞭解是就收錢、換錢(應指匯錢)這樣,實際上也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原審卷二第83頁、第89頁)等語,即可見被告朱同仁、李邦彥根本無法確知所收受之款項究竟來源為何,是否真的是「地下匯兌」。
⒌又被告朱同仁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朱同仁已不過問匯兌聯繫事情,只有經過相當時間才與李邦彥核對,故被告朱同仁不知李邦彥向何人收款,及收取者是否為詐騙款項云云,且證人李邦彥於原審亦證述: 朱同仁電話交給我之後,工作都是我在處理,所以他不知道我在103 年11月18日(即附表編號2 部分)、同年月20日(即附表編號3 部分)去收錢的事,錢收回來是放在我這裡,不用交給朱同仁,他是在對帳的時候才知道這2 筆錢云云(原審卷二第80至81、87頁),惟被告朱同仁先受「大姐」邀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大姐」指示收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告朱同仁僱用被告李邦彥加入,即改由被告李邦彥承接上開工作,被告朱同仁並將「大姐」提供之2 支手機移交予被告李邦彥,且被告朱同仁於原審亦供稱: 我差不多每週對帳一次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詞(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則案發當時被告朱同仁雖已將收款、匯款之工作交予被告李邦彥處理,但經由每週之對帳即可掌握詐欺集團之進行,是縱被告朱同仁事先不知被告李邦彥於103 年11月18日(即附表編號2 部分)、同年月20日(即附表編號3 部分)向彭紹軒收取詐騙所得,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朱同仁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⒍至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之辯護人固均主張: 彭紹軒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李邦彥時,彭紹軒之詐騙行為已經完成,縱認被告李邦彥有再交給被告朱同仁,亦因被告李邦彥所為僅係為詐欺行為後之幫助行為,為刑法所不處罰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及相互是否認識,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辦理詐騙所得之匯款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朱同仁、李邦彥係屬於詐騙集團的成員,其等所參與者,係跨臺灣、中國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朱同仁、李邦彥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彭紹軒收取其取得之詐騙款項,再依「大姐」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領出,其等所擔任之工作,係因整體詐欺行為的分工關係,是其等行為形式,雖然僅是對於詐欺遂行後之事後確保不法利益行為,然其既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仍應論以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並不因其所為之行為,僅屬於事後協助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即認係事後幫助之行為,而為刑法所不處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準此,由被告朱同仁與「大姐」認識時間短暫,其僅需依指示從事「收款」、「匯款」,工作輕鬆,即可獲取顯不相當的報酬,即便將其中每月固定3 萬元報酬部分轉僱用被告李邦彥為其處理「收款」、「匯款」事宜,仍可抽取每筆款項千分之2 之報酬,依常情當可懷疑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可能另涉其他不法。
乃被告朱同仁有此懷疑,其與被告李邦彥實際上也無法確知款項來源為何(警一卷第29頁),仍依「大姐」指示「收款」、「匯款」,且被告李邦彥依「大姐」電話指示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款項時,係向沒有聯絡方式無法確知身分之人,在隨便約定的公共場所,收取者復為無法查證來源的現金,而難以得知收取款項之來源為何、有無涉及不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實際上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款項時,理應察覺收款過程與常情有異,顯涉嫌不法款項,而仍未向彭紹軒加以探詢確認,逕予收受並依指示匯款,顯見其等實質上毫不關心在意收取的款項到底是什麼樣的錢,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而詐騙集團實係一完整之分工合作模式,已如前述,無論前端機房電話人員、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甚且後端處理金錢流向的車手,均為該分工詐騙之一份子,而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外,由來電聯繫收款之人、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自身、交款之彭紹軒,即可推知參與之人至少在三人以上。
又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雖未參與前階段諸如電話機房人員致電被害人行騙及彭紹軒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之過程,然此係詐騙集團高度分工所致,其等雖未能知悉詳細之行騙方式,然得以認知係詐騙所得之款項,而仍出於己意參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各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紹軒、朱同仁及李邦彥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朱同仁就事實欄三之普通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天下」及「希望」簽賭網站不是我經營,是我向「阿民」拿網站之帳號密碼,直接與賭客對賭,並無營利云云。
經查:⒈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朱同仁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卷二第4 頁),且被告朱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一事(警一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偵二卷第111 頁),另於本院則供述: 「天下」及「希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是朋友「阿民」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可知「天下」及「希望」簽賭網站,係被告朱同仁向「阿民」取得「天下」、「希望」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再聚集不特定人依據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下注,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方式與「阿民」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甚明。
被告朱同仁辯稱僅與賭客對賭,並未經營簽賭網站云云,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朱同仁辯稱並未營利云云。
惟依被告朱同仁於本院所供;
賭客下注1 萬元,倘押中則我須賠付賭客9660元,若未押中,賭客須給我984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則賭客未簽中,所押注賭資1 萬元,被告可得9840元,縱令賭客賭贏押中勝隊,亦須從賭資中扣除3.4%(10000 元-9660元=340 元),可見該項簽賭贏多輸少,被告朱同仁自可從中獲得一定利潤,符合意圖營利賭博要件之性質;
參以倘被告朱同仁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無利可圖,則被告朱同仁豈有自103 年3 月起即開始經營,直到104 年2 月16日被查獲時止。
準此,足證被告朱同仁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至被告與其上線綽號「阿民」之間,按何種比率分配利潤,純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告朱同仁營利賭博罪成立。
⒊此外,復有事實欄三之電腦網頁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朱同仁用以經營簽賭網站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1 臺扣案可憑。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同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單位管轄間有所混淆錯誤,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被告彭紹軒係依「阿宏」、「阿興」指示,在便利商店接受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影本,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實際上確有此單位)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平行單位並無下轄關係,實無「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然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並無疑義。
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此有院字第971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彭紹軒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以「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謊稱各該被害人涉嫌擄車勒贖等刑事案件,需監管、封存帳戶內款項,並由被告彭紹軒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佯裝受指示進行監管、封存帳戶內款項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現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除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智美部分未遂)等情,已如前述,於外觀上已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是其等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則本案被告彭紹軒與「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用「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等行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朱同仁經營「天下」、「希望」等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登入後下注簽賭,且依被告朱同仁所述贏多輸少,仍可從中獲得一定利潤,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朱同仁前揭簽賭網站主觀上已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簽賭而聚眾賭博,揆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㈢被告所犯罪名:⒈被告彭紹軒部分:⑴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⑷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屬「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5 盜用「鄧碧霞」印章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屏東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朱同仁部分:⑴被告朱同仁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朱同仁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⒊被告李邦彥部分:被告李邦彥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彭紹軒與「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陳少棉」等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1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與「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及「大姐」等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朱同仁、李邦彥與「大姐」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紹軒與「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洪哥」及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4 至附表編號10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詳細犯行如上開壹、乙、㈢⒈⑵至⑷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6 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經被害人黃智美察覺有異而終未交付款項,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同仁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朱同仁之行為即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各1 罪。
被告朱同仁與綽號「阿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彭紹軒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冒充公務員行騙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 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朱同仁事實欄三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㈧又被告彭紹軒、被告朱同仁及被告李邦彥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邦彥前因:⒈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⒉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附表編號2 、編號3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㈩被告彭紹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前,即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分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見被告彭紹軒104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 「(你是否能主動供述目前警方尚未提示你,你所涉及犯案的詐欺案件,相關被害人、地點及金額? 請詳述)我在上述有主動向警方提供104 年1 月份在屏東成功領取詐騙贓款68萬元. . . .103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詐騙贓款146 萬元沒有成功. . . . 」等語(警一卷第9 頁),承辦員警再於同日通知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智美製作指認筆錄,及於104 年2 月24日通知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黃麗娥製作指認筆錄(警一卷第175 至176 頁反面、189 至190 ),始查悉被告彭紹軒另涉犯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黃智美、黃麗娥之詐欺案件,足證被告彭紹軒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四、撤銷及維持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6 、7 部分、被告朱同仁圖利聚眾賭博及被告陳坤茂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彭紹軒、朱同仁、陳坤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彭紹軒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朱同仁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有共犯「阿民」之人,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㈢被告陳坤茂被訴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坤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參與詐騙集團,故應就此部分為陳坤茂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議。
被告彭紹軒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坤茂上訴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雖仍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坤茂附表編號1 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被告朱同仁上訴否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紹軒附表編號6 、7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朱同仁關於圖利聚眾賭博及被告陳坤茂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彭紹軒、被告朱同仁均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被告彭紹軒加入「阿宏」、「阿興」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法院專員」名義及持交偽造公文書向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民眾對政府機關公務員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復損害司法威信,並致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損失不眥(附表編號6 部分未遂),迄今未能賠償分文,及被告彭紹軒自述可抽取每筆款項4 %,獲得佣金約40至50萬元(警一卷第10頁);
及被告朱同仁另經營簽賭網站時間將近1 年之久,每月賭客簽賭金額約500 萬元左右之規模,及被告彭紹軒犯後坦白承認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朱同仁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於本院否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6 、7 本院主文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同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彭紹軒所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等公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沒收之公印文詳見附表所示);
另在被告朱同仁租處扣得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1 臺,為被告朱同仁所有且供其與綽號「阿民」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犯罪之用,業據其供述甚明(警一卷第29頁),應予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彭紹軒犯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犯罪事實;
被告朱同仁、李邦彥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彭紹軒並無前案紀錄,被告朱同仁尚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渠等與被告李邦彥均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各加入「阿宏」、「阿興」、「大姐」及「陳少棉」所屬詐騙集團,各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等工作,由被告彭紹軒以「法院專員」名義及持交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再透過被告朱同仁、李邦彥,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回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其等詐騙集團分工明確,並利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使民眾對政府機關公務員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復損害司法威信,且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譜,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不眥,迄今未能賠償分文,及被告彭紹軒自述可抽取每筆款項4 %,獲得佣金約40至50萬元(警一卷第10頁),被告朱同仁則抽取每筆款項千分之2 之報酬及以每月3 萬元代價僱用被告李邦彥,並綜合考量上開被告等人參與詐騙行為之次數、行為方式、抽成金額多寡,及被告彭紹軒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犯後均否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同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李邦彥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年2 月;
復說明⒈告彭紹軒所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等公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沒收之公印文詳見附表所示)。
另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之公文書(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均因被害人聽從詐騙集團或被告彭紹軒指示而撕毀或沖到馬桶內,均已滅失或損壞,自無從沒收。
被告彭紹軒於附表編號5 之提款單上盜用鄧碧霞之印章,因該印章為鄧碧霞所有,其印文2 枚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⒉至於其他在被告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處扣得之物,或難認與本案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相關,或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沒收。
其認事用法,尚為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附表編號2 、3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朱同仁、董俊宏附表編號5 、被告朱同仁、李邦彥、董俊宏附表編號8、9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及被告朱同仁、李邦彥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已敘明就被告彭紹軒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如上所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
被告彭紹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量刑不當及請求就附表編號4 、5 、8 至10部分從輕量刑,要無理由。
綜前,被告彭紹軒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被告彭紹軒此部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彭紹軒、「洪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之名義,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黃麗娥家中電話謊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監管,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等情,黃麗娥不疑有他,於103 年12月31日早上,依照機房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土庫路住處附近,交付45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檢察署員工之現場取款人員即被告彭紹軒,為加強信任,並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給黃麗娥,避免對其身分起疑,因認被告彭紹軒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判決附表編號7 】前段部分)。
⒉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前揭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除與被告彭紹軒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共犯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前開有罪部分)外,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彭紹軒固坦認有為附表編號7 於104 年1 月5 日向黃麗娥詐得80萬元部分,惟堅決否認有何於103 年12月31日向黃麗娥詐得45萬元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部分不是被告彭紹軒所為,蓋被告彭紹軒於103 年12月31日當天早上在朋友家中,當天下午有去租車行租車,不可能出現在屏東縣向黃麗娥行騙等語。
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辯稱:認為是做地下匯兌,不是詐騙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所為均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彭紹軒部分:⑴黃麗娥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指稱:103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由1 名年約30至40歲中年男子掛口罩戴眼鏡,至黃麗娥住處前路口處交付1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後錢拿著就離開;
104 年1 月5日下午2 時許,由1 名年約30至40歲中年男子戴運動帽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 號前廣場,向黃麗娥收取80萬元現金,感覺好像是同一個人等語(警一卷第193 至194 頁);
104 年2 月2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照片後指認編號8 之男子為2 次向其行騙之人(警一卷第189 至190 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192 頁);
及於104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這2次收款都是同一人,就是在庭被告彭紹軒,雖然第一次收款的人有戴口罩和帽子,但從身形和臉形的輪廓、走路的樣貌可以認得出來(偵一卷第142 頁)等語,固然歷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認2 次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且即為被告彭紹軒之情。
⑵然查,黃麗娥係28年出生之人,案發當時已經75歲年紀非輕,而2 次取款先後相隔5 日,第一次取款之人復戴口罩遮掩面容,則黃麗娥能否精確辨識第一次取款之人之面容、特徵,實非無疑。
此觀黃麗娥第二次即便和被告彭紹軒面對面交付款項,得以清楚看到被告彭紹軒的面貌,然其所稱收款人為「30至40歲之中年男子」(警一卷第194 頁),也與被告彭紹軒實際年齡僅有20歲有相當之落差,即可見一斑。
何況,觀之第一次收款之人於103 年12月31日所交付黃麗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警一卷第198 頁),其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內容、偽造之公印文等,均與被告彭紹軒交付附表其他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以交予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妃嬪者為例,見警一卷第108 頁正反面)顯有出入。
是第一次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彭紹軒,顯有疑問。
⑶另經原審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南港辦事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調閱103年12月31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借用條各1 份(原審卷一第187至190 頁),被告彭紹軒確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至104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至前揭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前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按捺之指印3 枚,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彭紹軒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4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一第208至209 頁)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彭紹軒確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租賃自小客車。
以臺北市與屏東縣萬丹鄉之距離甚遠,即使搭乘臺灣高鐵由左營站至臺北站之最快時間也需耗時1 小時36分,何況屏東縣萬丹鄉距離高鐵左營站,高鐵臺北站至臺北市南港區,亦需相當交通時間,難以想像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還在屏東縣萬丹鄉向黃麗娥行騙,旋於1 小時55分後即同日下午2 時55分就出現在臺北市南港區租賃小客車。
⑷更何況,被告彭紹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為陳雅鈴即被告彭紹軒之母,戶籍資料見警三卷第34頁,申登資料見外放卷第2 至3 頁),該門號於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1 月4 日間之基地臺位置,確均在臺北市及宜蘭縣一帶,其中103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8分至下午2 時58分間,均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附近(見外放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確與被告彭紹軒前開所辯及上開租賃汽車紀錄相符,益見其所言非虛,而確有不在場證明。
⒉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部分:⑴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確由被告李邦彥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款項,而足以認定其等與彭紹軒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述如前。
⑵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被告朱同仁及被告李邦彥固得預見、知悉其等依「大姐」指示而向彭紹軒收取者,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無疑問。
然其等就「阿宏」、「阿興」詐騙集團及彭紹軒實際行騙之方式為何,有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尚須證據加以佐證。
⑶參諸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各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1時19分、103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3分與持用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被告李邦彥聯繫,亦可見係該持用大陸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彭紹軒及被告李邦彥聯絡會面事宜(原審卷一第193 頁)等情。
此與彭紹軒於原審104 年6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是同支0277開頭的電話單線指示彭紹軒去向被害人收錢及聯絡交錢給其他人的事宜,不會和要交錢的對象即在庭收過錢的其他被告(指被告李邦彥)電話聯繫,也沒有他們的電話(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等語相符。
顯見彭紹軒係單獨受到「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線指示,被告李邦彥亦單獨受到「大姐」之指示,彼此之間並沒有對方的電話,更不會相互聯絡見面事宜。
⑷此外,彭紹軒與收錢的人見面時,因為收錢的人會拿著1 支手機到處看,所以彭紹軒一看就知道是對方,彭紹軒交附表編號2 、編號3 的錢給被告李邦彥時都沒有交談,雙方不發一語,只有交換手上拿的手機,聽電話裡的指示乙情,亦據彭紹軒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被告李邦彥證稱其和彭紹軒見面時都沒有講話(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等語。
足認彭紹軒與被告李邦彥見面交付詐得款項時,並未進行交談。
⑸準此,在交款之彭紹軒與收款之被告李邦彥間事先並不認識,亦由「阿宏」、「阿興」詐騙集團成員及「大姐」個別單線指示其等見面取款事宜,而無彼此的聯絡電話或方式,實際見面交款時,也未進行對話,實難認被告李邦彥及根本未見面收款之被告朱同仁,有何管道得以知悉彭紹軒及「阿宏」、「阿興」詐騙集團行騙之方式及詳情,更難謂就其等行騙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紹軒尚有何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8 前段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除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有何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彭紹軒、被告朱同仁及被告李邦彥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主張被告彭紹軒此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後段】)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及被告朱同仁、李邦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被告朱同仁、被告李邦彥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 頁),自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坤茂、彭紹軒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彭紹軒為第一線收款人員;
陳坤茂為第二線收款匯款人員)等,以假冒電信警察辦案名義,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10時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黃妃嬪家中(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謊稱涉嫌擄車勒贖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監管,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等情,黃妃嬪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之住處(確切位置詳卷),交付92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彭紹軒,彭紹軒為加強黃妃嬪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給黃妃嬪,避免對其身份起疑,後彭紹軒得款後,於同日再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所得92萬元交給被告陳坤茂,被告陳坤茂則將所收款項之4 %交給彭紹軒,作為本次車手取款之酬勞,因認被告陳坤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㈡附表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董俊弘、被告朱同仁、彭紹軒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彭紹軒為第一線收款人員;
被告董俊弘、被告朱同仁等為第二線收款匯款人員)等,先由彭紹軒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詐得42萬元。
後彭紹軒得款後,再依照集團指示交款給被告朱同仁所屬收款匯款集團之被告董俊弘,被告董俊弘則依照被告朱同仁交付之詐騙集團使用電話通知,至高雄市真愛碼頭處與彭紹軒見面,被告董俊弘再將所收款項之4 %交給彭紹軒,作為本次車手取款之酬勞,並再由被告董俊弘依詐騙集團所述匯款至指示匯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董俊弘、被告朱同仁此部分亦與彭紹軒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附表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被告朱同仁、彭紹軒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彭紹軒為第一線現場取款人員;
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被告朱同仁為第二線收款再轉匯款人員)等,以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成員辦案名義,先由彭紹軒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詐得102 萬元。
彭紹軒則得款後,於同日將所得102 萬元,交給被告朱同仁所屬第二線收款匯款集團所指示之被告李邦彥,被告李邦彥則將所收款項之4 %交給彭紹軒,作為本次車手取款之酬勞,後被告李邦彥再轉交被告朱同仁,再由被告朱同仁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董俊弘、被告朱同仁及被告李邦彥此部分亦與彭紹軒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㈣附表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被告朱同仁、彭紹軒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彭紹軒為第一線收款人員;
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被告朱同仁等為第二線收款匯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先由彭紹軒以附表編號9 所示方式,詐得200 萬元。
彭紹軒得款後,於同日將所得200 萬元,交給被告朱同仁所屬第二線收款匯款集團指示之被告李邦彥,被告李邦彥則將所收款項之4 %交給彭紹軒,作為本次車手取款之酬勞,後被告李邦彥再轉交被告朱同仁,再由被告朱同仁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董俊弘、被告朱同仁及被告李邦彥此部分亦與彭紹軒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坤茂固坦承有依「陳少棉」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彭紹軒收取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被告朱同仁、董俊弘及李邦彥固坦認被告朱同仁確有先後以每月3 萬元代價僱用被告李邦彥及董俊弘依「大姐」指示收取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附表編號1 (被告陳坤茂部分)、編號5 (被告朱同仁、董俊弘部分)、編號8 及編號9 (被告朱同仁、李邦彥、董俊弘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坤茂辯稱: 以為是幫「陳少棉」做地下匯兌,不知是詐騙集團詐得款項等語;
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董俊弘均辯稱: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5 、編號8 及編號9 之款項者並非被告朱同仁、被告董俊弘及被告李邦彥,與其等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被告陳坤茂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先由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小美」(應即被告陳坤茂所稱之「陳少棉」)撥打被告陳坤茂持用之0000-000000 號,告知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被告陳坤茂,要送「72個」下去給被告陳坤茂,數分鐘後,即由持用0000000000000 號不詳之人分別聯絡被告陳坤茂及彭紹軒見面時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和西環路口之統一超商)等事宜,且於被告陳坤茂與彭紹軒碰面後,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坤茂把手機交給彭紹軒,並告知彭紹軒「拿72個給他」,再把電話交回被告陳坤茂,告知「你叫我朋友拿72給你,你拿回去算」,被告陳坤茂旋再回電給「小美」表示「72接到了,直接去銀行直接點」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103 年11月6 日彭紹軒係於下午1 時許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款項,此據證人黃妃嬪於警詢證述無訛(警一卷第109 頁),被告陳坤茂則於同日13時26分44秒始接獲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小美」來電指示被告陳坤茂「有打電話給你,他送72個下去你叫他送到那個地方,他打電話給你,你跟他講」,隨後於13時33分12秒即有持用0000000000000 之男子與被告陳坤茂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14時15分18秒被告陳坤茂與彭紹軒見面並取得詐騙款項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陳坤茂依「陳少棉」指示向彭紹軒收取其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發生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後,惟因刑法詐欺罪並不處罰事後幫助行為,故應審究被告陳坤茂是否事先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事先之謀議,而僅單純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抑或有參與詐騙集團事先之謀議,而應對全部詐欺行為負共犯責任。
⒊就被告陳坤茂是否在詐騙集團謀議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黃妃嬪之時,即事先決意與「陳少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乙節。
被告陳坤茂始終辯稱:我是與「陳少棉」做地下匯兌等語。
參之證人彭紹軒於原審已證稱: 我不認識陳坤茂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且觀諸案發前之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一卷第74至84頁),被告陳坤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陳少棉」間,確有與地下匯兌相關之頻繁對話,例如: 「棉: 你進那個沒有? 茂: 還沒有。
棉: 你等一下去我跟你講,你問一下有跟銀行買美金,在香港用,台幣買美金。
茂: 好,我問一下。
棉: 看一天能買多少? 什麼價錢再跟我講。
茂: 好。
棉: 不然在那邊動不了,做不了生意。
茂: 好,我問一下。」
(103 年9 月15日11時32分)、「茂: 阿美,兩天都一樣,30.08 換一元美金,這裡匯到香港是1000元台幣匯費。
棉: 可以買多少? 茂: 我沒有問,你剛才沒講。
棉: 我有講。
茂:應該可以啦」(103 年9 月15日11時55分)、「棉: 阿文,他留在那裡多少,差多少,你. . . . 。
茂: 我們還有帳還沒算,你說阿勤嗎? 。
棉: 嗯,我們昨天的帳你不是發過來了嗎? 茂: 對呀。
. . . . 茂: 我昨天那個帳不對嗎? 棉: 對呀,我們的帳都是算好在那裡,.. . . 在你那裡? 茂: 對。
棉: . . . . 要去出的話,你就跟他出,然後他的帳應該是有多,他要跟我買,你就跟他出,你就報給我,他差多少,我就跟他頂多少,跟我講我就跟他算了。
茂: 他還沒有跟我聯絡。
棉: 他等一下會跟你聯絡,你就讓他出,報個帳給我,我會跟他收錢。
. . . . 」(103 年9 月16日12時47分)、「棉: 有沒有看到? 茂:1個9.5 個,1 個5 個對不對? 棉: 嗯,沒錯,有空晚一點再跟它做。
茂: 我其他的把它存起來好了,好不好? 棉: 有些要交給別人,要重新賣掉。
茂: 留多少? 棉: 留200 個. . . . 」(103 年9月17日13時44分)(以上參警一卷第74頁正反面)、「棉: 我剛剛發1 條50的過去有沒有收到? 茂: 有。
棉:有空去做一做。
茂: 還有沒有? 棉: 暫時不知道,生意夠差的。
帳戶先作台幣過去。
茂: 上面扣多少再跟我講就好了。
棉: 你自己帳戶有存的人民幣有多少? 茂:4萬多。
棉: 晚一點有空搞一搞你扣做台幣。
茂: 好,可以。」
(103 年10月31日11時49分,警一卷第80頁反面);
佐以被告陳坤茂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夥同「阿棉」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自103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以銀行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者之專用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加入「必贏投資案」投資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該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阿棉」指定之臺灣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阿棉」指定之人,再由「阿棉」等人計算等值人民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之帳戶,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如上所述,可知被告陳坤茂與「陳少棉」間確有多筆資金匯出匯入之地下匯兌情形;
況被告陳茂坤以其開立之帳戶存入或轉匯款項,與一般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後,再以該等帳戶作為銷贓管道之手法明顯不同,如被告陳坤茂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衡情當無使用自己帳戶銷贓之理。
互參上情,足認被告陳坤茂並無於詐騙集團謀議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妃嬪之初,即事先決意與「陳少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
被告陳坤茂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未就詐欺集團於實施詐欺過程予以任何助力,其於「陳少棉」指示向彭紹軒取款時,又已在詐騙集團詐欺行為完成之後,顯見其就詐欺集團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他人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詐欺之犯罪,所為僅單純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自車手彭紹軒處取得詐騙款項予以轉匯之事後幫助行為,難認被告陳坤茂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坤茂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坤茂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坤茂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坤茂所為,是否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或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非本判決所得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卓辦,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彭紹軒固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指稱:彭紹軒於103年12月16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詐得42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一間統一超商,把贓款交給指認照片編號8男子(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即被告董俊弘),對方再把4 %佣金當場交給彭紹軒(警一卷第6 至7 頁)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當天【指103 年12月16日】又把所收受的42萬元交給董俊弘?【提示董俊弘身分證相片,偵一卷第18頁】)是。
(諭知簽名於側)」、「(問:你於何處交給董俊弘?)不記得,只知道在高雄市。」
(偵一卷第12至13頁)等語,固均指述其係將附表編號5 所詐得之42萬元交予被告董俊弘。
然彭紹軒嗣於原審104 年6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鄧碧霞的42萬元不是交給被告董俊弘,也不是其他在場的被告(指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104年2 月11日指認是認照片,認完後就沒有開過庭,到4月20幾日開庭(應指本案移審即104 年4 月2 日)時才看到被告董俊弘,印象中取款的人比彭紹軒還要矮,長相也不太一樣,所以才知道認錯人,並不知道收取42萬元的人是誰(原審卷二第7 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等語。
是彭紹軒先前指認被告董俊弘時,係依照片指認,而指認之照片常常只有頭部,無法看到完整之體型,且依其拍攝之時間、角度、光線、髮型、裝扮等,與本人實際面貌難免會有出入。
再者,彭紹軒實際上係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依同一張照片(警一卷第13頁與偵一卷第18頁為同一張戶籍相片)指認,且依其警詢及偵訊所述,僅交付1 次款項給所指認之人,顯見雙方應僅見過一次面,則在此情況下,能否清楚記憶對方面貌特徵,並在僅有照片的情況下正確指認,確有疑問。
⒉此外,參諸被告朱同仁交付予被告李邦彥、董俊弘之大陸門號手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58分44秒時固有來電(000000000000號)表示要交付255,100 元予「阿生」(即被告李邦彥或董俊弘),及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並約定在瑞豐夜市對面的百貨見面(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惟前揭金額與彭紹軒該次收取之42萬元相差164,900 元(約為42萬元之60%),與彭紹軒自述僅扣除4 %之金額顯有出入。
此外,彭紹軒在算扣除的4 %時尾數只會算到幾仟元,不會到幾百元,此外也未曾到瑞豐夜市收過錢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頁),顯見該筆金額應非彭紹軒附表編號5 所詐得之42萬元。
另觀諸被告李邦彥與董俊宏提供之QQ軟體對話紀錄,於103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暱稱「彩虹心情」(即大姐)交代處理梁家傑489,000 元、涂娟115 (應係指匯款至指定帳戶);
同日下午1 時55分,暱稱「彩虹心情」指示打電話至0000-000000 去收255,100 元(應即上述該筆金額),暱稱「金好運」(即被告李邦彥或董俊宏)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表示收到錢,同日下午4 時20分表示已點好正確無誤;
同日下午5 時21分,暱稱「彩虹心情」指示去收「87個」,暱稱「金好運」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回覆已經收到點好正確(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然依彭紹軒所持用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其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之基地臺位置已在臺南市北區(外放卷第33頁背面)。
顯見當日雖然被告李邦彥或董俊弘依大姐指示前往收取2 次款項,但無論金額或時間,都和彭紹軒附表編號5 詐得之42萬元顯不相符,自難認彭紹軒確將42萬元扣除其報酬後之款項交予被告董俊弘或被告李邦彥。
㈢附表編號8 、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4):⒈彭紹軒固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年6 月18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8 即104 年1月12日向潘彩雲詐得之102 萬元,及附表編號9 即104年1 月15日向李英花詐得之200 萬元,均係交予指認照片編號1 男子即被告李邦彥之情(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即被告李邦彥,筆錄各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3頁、第63至64頁、第78頁、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
然就各該交款地點為何,先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指稱:附表編號8 是在高雄市圖書館旁統一超商,附表編號9 是在高雄市一間汽車百貨附近(警一卷第6至7 頁);
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附表編號8 交款地點不記得,是在高雄市,附表編號9 交款地點是在光榮碼頭(偵一卷第13頁);
至原審104 年6 月18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就彭紹軒記憶所及,附表編號8部分,印象中是當天下午在某圖書館前面交給被告李邦彥,附表編號9 部分,印象中地點是在光榮碼頭(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等語,是其就交款地點,先後證述已有所出入,則其記憶是否全然無誤,尚非無疑。
此外,彭紹軒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指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指認照片編號1 、8 、10(各為被告李邦彥、被告董俊弘及被告陳坤茂)及1 名不在照片內之男子(警一卷第9 頁),顯見其交款對象並非單一,加上其參與之詐騙次數非少,每次相約之交款地點亦有不同,彭紹軒復居住在臺北而對高雄地理環境不熟,難以排除其因單憑記憶錯誤而混淆不同次收款對象之可能,而尚難僅因彭紹軒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李邦彥即為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之收款人。
⒉觀諸被告朱同仁交付予被告李邦彥、董俊弘之大陸門號手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1 月12日未見通聯紀錄,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3分、56分固有來電(0000000000000 號)表示有年輕人在「07」,相約約1 個小時後到鹽埕埔真愛碼頭碰面(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
至被告李邦彥與董俊弘提供之QQ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暱稱「金好運」表示有收1 筆「39」已點好;
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暱稱「金好運」表示有收1 筆「70」已點好(本院卷二第38頁);
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8分,暱稱「彩虹心情」表示等等收筆「50」(應該即前述通聯相約在真愛碼頭碰面者),然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金好運」表示「50」的還沒收到,「彩虹心情」回覆應該沒有(原審卷二第39頁)等情。
而無論是104 年1 月12日QQ軟體對話的「39」、「70」,或是104 年1 月15日有通聯也有QQ軟體對話但最終沒有收到的「50」,都和彭紹軒附表編號8 、編號9 詐得之102 萬元、200 萬元,金額相差數倍之鉅,實難認為同筆金額。
此外,彭紹軒亦證稱其從未去真愛碼頭收過錢(原審卷二第25頁)。
再參之彭紹軒所持用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其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12分及其後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北區(外放卷第50頁)。
從而依前開通聯譯文、QQ軟體對話及比對彭紹軒之基地臺位置,亦難認彭紹軒確將附表編號8 、編號9 之款項交予被告李邦彥或董俊弘。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被訴附表編號5 、編號8 及編號9 (其中被告李邦彥僅有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部分)向彭紹軒收取詐得款項部分,因卷內僅有共同被告彭紹軒之單一指述,而其因所涉詐欺案件次數非少,且所證述收款地點前後不同,難謂無瑕疵可指,復與卷內所附之通聯譯文、QQ軟體對話及彭紹軒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顯有出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彭紹軒確有交付附表編號5 、編號8 及編號9 之款項予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朱同仁為共犯,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是否就附表編號5 、編號8 及編號9 (其中被告李邦彥僅有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部分)亦共犯被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董俊弘、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茂、朱同仁、李邦彥參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被告陳坤茂、朱同仁及李邦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附表編號4 部分,本院僅就起訴之被告彭紹軒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陳坤茂、朱同仁及李邦彥則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渠等三人既未經論罪科刑,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彭紹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陳坤茂部分及被告朱同仁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不得上訴。
三、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行為 │原審主文欄 │ 本院主文欄 │
│ ├───┼────┤ │ │ │
│ │時間 │詐得金額│ │ │ │
├──┼───┼────┼───────────────┼────────┼───────┤
│1 │黃妃嬪│彭紹軒 │彭紹軒、陳坤茂與「阿宏」、「阿│彭紹軒犯三人以上│ 上訴駁回 │
│(即│ │陳坤茂 │興」、「陳少棉」等人共組詐騙集│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3年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表編│11月6 │92萬元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之「臺灣臺│ │
│號1 │日 │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北板橋地檢署」、│ │
│ │ │ │等犯意聯絡(陳坤茂僅基於三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院公證處印」公印│ │
│ │ │ │由「阿宏」、「阿興」所屬詐騙集│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3 年11月6 ├────────┼───────┤
│ │ │ │日上午10時許,先後以中華電信、│陳坤茂犯三人以上│陳坤茂無罪 │
│ │ │ │電信警察、「金融犯罪中心」等名│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義撥打電話予黃妃嬪,詐稱黃妃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涉嫌擄│月。 │ │
│ │ │ │車勒贖、洗錢,需申請帳戶監管,│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妃嬪陷於│ │ │
│ │ │ │錯誤,至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聯│ │ │
│ │ │ │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各提領38萬元│ │ │
│ │ │ │及54萬元。彭紹軒則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 │ │
│ │ │ │印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許,至黃妃嬪高雄市鳳│ │ │
│ │ │ │山區新樂街住處,冒稱係「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交│ │ │
│ │ │ │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黃妃嬪│ │ │
│ │ │ │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 │ │
│ │ │ │黃妃嬪詐得92萬元款項,致生損害│ │ │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 │ │
│ │ │ │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與另受「陳少棉│ │ │
│ │ │ │」指示之陳坤茂,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15分,在屏東縣萬丹鄉統一超商外│ │ │
│ │ │ │見面,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餘款72│ │ │
│ │ │ │萬元交予陳坤茂,再由陳坤茂將款│ │ │
│ │ │ │項匯至「陳少棉」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2 │林武雄│彭紹軒 │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與「阿宏│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朱同仁 │」、「阿興」、「大姐」等人共組│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李邦彥 │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3年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表編│11月18├────┤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偽造之「臺灣臺│ │
│號7 │日 │142萬元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北板橋地檢署」、│ │
│) │ │ │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朱同仁、李邦│「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彥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院公證處印」公印│ │
│ │ │ │之犯意聯絡),由「阿宏」、「阿│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
│ │ │ │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朱同仁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先後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撥打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予林武雄,詐稱林武雄涉嫌盜辦電│月。 │ │
│ │ │ │話欠繳電話費、涉嫌擄車勒贖、洗├────────┼───────┤
│ │ │ │錢,需申請帳戶監管,以此方式施│李邦彥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用詐術,使林武雄陷於錯誤,至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提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142 萬元。彭紹軒則依「阿宏」、│壹年玖月。 │ │
│ │ │ │「阿興」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 │ │
│ │ │ │印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於同│ │ │
│ │ │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林武雄高雄│ │ │
│ │ │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住處,冒稱係「│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 │ │
│ │ │ │分,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 │ │
│ │ │ │林武雄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 │
│ │ │ │,而向林武雄詐得142 萬元款項,│ │ │
│ │ │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 │
│ │ │ │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 │ │
│ │ │ │「阿宏」、「阿興」指示,與另受│ │ │
│ │ │ │「大姐」、朱同仁指示之李邦彥,│ │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高雄市│ │ │
│ │ │ │華榮路與華夏路口統一超商前見面│ │ │
│ │ │ │,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113 萬元交│ │ │
│ │ │ │予李邦彥,再由李邦彥將款項匯至│ │ │
│ │ │ │「大姐」指定之帳戶。 │ │ │
├──┼───┼────┼───────────────┼────────┼───────┤
│3 │陳文彬│彭紹軒 │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與「阿宏│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朱同仁 │」、「阿興」、「大姐」等人共組│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李邦彥 │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3年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表編│11月20├────┤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月。偽造之「臺灣│ │
│號6 │日 │157萬元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臺北板橋地檢署」│ │
│) │ │ │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朱同仁、李邦│、「臺灣臺北地方│ │
│ │ │ │彥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法院公證處印」公│ │
│ │ │ │之犯意聯絡),由「阿宏」、「阿│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 │ │
│ │ │ │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先├────────┼───────┤
│ │ │ │後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朱同仁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犯罪調查科」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文彬,詐稱陳文彬涉嫌盜辦電話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繳電話費、涉嫌擄車勒贖、洗錢,│月。 │ │
│ │ │ │需申請帳戶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術,使陳文彬陷於錯誤,至其臺灣│李邦彥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銀行三民分行、高雄本揚郵局、高│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雄銀行青年路分行、臺灣企銀九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分行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39萬│壹年拾月。 │ │
│ │ │ │元、38萬元。彭紹軒則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 │ │
│ │ │ │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 │ │
│ │ │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 │ │
│ │ │ │公印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於│ │ │
│ │ │ │同日下午2 時許,至陳文彬高雄市│ │ │
│ │ │ │鳳山區濱山街住處,冒稱係「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 │ │
│ │ │ │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陳文│ │ │
│ │ │ │彬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而│ │ │
│ │ │ │向陳文彬詐得157 萬元款項,致生│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 │
│ │ │ │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阿│ │ │
│ │ │ │宏」、「阿興」指示,與另受「大│ │ │
│ │ │ │姐」、朱同仁指示之李邦彥,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 │ │
│ │ │ │市華榮路與華夏路口統一超商前見│ │ │
│ │ │ │面,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125 萬元│ │ │
│ │ │ │交予李邦彥,再由李邦彥將款項匯│ │ │
│ │ │ │至「大姐」指定之帳戶。 │ │ │
├──┼───┼────┼───────────────┼────────┼───────┤
│4 │王瑞春│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不│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3年 │200萬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表編│11月21│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偽造之「臺灣臺│ │
│號10│日 │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北板橋地檢署」、│ │
│) │ │ │聯絡,由「阿宏」、「阿興」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3 年│院公證處印」公印│ │
│ │ │ │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先後以中華│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 │ │
│ │ │ │科」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瑞春,詐│ │ │
│ │ │ │稱王瑞春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 │ │
│ │ │ │、涉嫌擄車勒贖、洗錢,需申請帳│ │ │
│ │ │ │戶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 │ │
│ │ │ │瑞春陷於錯誤,至其高雄銀行青年│ │ │
│ │ │ │路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彭紹軒│ │ │
│ │ │ │則依「阿宏」、「阿興」指示,先│ │ │
│ │ │ │至附近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 │ │ │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板橋地檢署」公印文)等偽造公文│ │ │
│ │ │ │書各1 紙,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 │ │
│ │ │ │,至王瑞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 │
│ │ │ │住處,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專員」公務員身分,交付前揭偽造│ │ │
│ │ │ │之公文書2 紙予王瑞春而行使之,│ │ │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王瑞春及其│ │ │
│ │ │ │夫鍾華寬詐得200 萬元款項,致生│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 │
│ │ │ │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阿│ │ │
│ │ │ │宏」、「阿興」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 │某時,在高雄市建國一路、大順路│ │ │
│ │ │ │口麥當勞前,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 │ │
│ │ │ │餘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 │ │ │
├──┼───┼────┼───────────────┼────────┼───────┤
│5 │鄧碧霞│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不│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3年 │42萬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表編│12月16│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偽造之「臺灣臺│ │
│號2 │日 │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阿宏│印」公印文壹枚沒│ │
│ │ │ │」、「阿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收。 │ │
│ │ │ │話人員先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9 ├────────┼───────┤
│ │ │ │時許,先後以中華電信、警察、調│朱同仁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查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鄧碧霞,詐├────────┼───────┤
│ │ │ │稱鄧碧霞如不處理就需要上法院,│董俊弘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可以幫忙鄧碧霞開證明處理,但需│ │ │
│ │ │ │準備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鑑,以│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鄧碧霞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 │ │
│ │ │ │東市○○路00巷00號大同幼稚園門│ │ │
│ │ │ │口,將前揭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 │ │
│ │ │ │鑑交予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專員」公務員身分之彭紹軒,彭紹│ │ │
│ │ │ │軒則交付先前依「阿宏」、「阿興│ │ │
│ │ │ │」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 │ │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 紙而│ │ │
│ │ │ │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生損│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 │ │
│ │ │ │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 │ │
│ │ │ │軒承續前開犯意聯絡,再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旋於同日中午│ │ │
│ │ │ │12時46分,持鄧碧霞前揭郵局存摺│ │ │
│ │ │ │及印鑑,至屏東中正路郵局,在郵│ │ │
│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欄填│ │ │
│ │ │ │載42萬元,並在金額欄及蓋用原留│ │ │
│ │ │ │印鑑欄盜用鄧碧霞印章而偽造印文│ │ │
│ │ │ │共2 枚,而偽造前開儲金提款單之│ │ │
│ │ │ │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 │ │
│ │ │ │而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 │ │
│ │ │ │誤認係鄧碧霞欲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彭紹軒42萬元,致│ │ │
│ │ │ │生損害於鄧碧霞。彭紹軒再依「阿│ │ │
│ │ │ │宏」、「阿興」之指示,於同日下│ │ │
│ │ │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 │ │
│ │ │ │前,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餘款交予│ │ │
│ │ │ │不詳成年男子。 │ │ │
├──┼───┼────┼───────────────┼────────┼───────┤
│6 │黃智美│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不│彭紹軒犯三人以上│彭紹軒犯三人以│
│(即│ │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上共同冒用公務│
│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義詐欺取財罪,未│員名義詐欺取財│
│書附│103年 │0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遂,處有期徒刑壹│罪,未遂,處有│
│表編│12月24│(未遂)│、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年。偽造之「臺灣│期徒刑玖月。偽│
│號5 │日 │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臺北板橋地檢署」│造之「臺灣臺北│
│) │ │ │聯絡,由「阿宏」、「阿興」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板橋地檢署」、│
│ │ │ │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3 年│法院公證處印」公│「臺灣臺北地方│
│ │ │ │12月24日上午9 時許,先後以中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法院公證書印」│
│ │ │ │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 │公印文各壹枚均│
│ │ │ │科」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智美,詐│ │沒收。 │
│ │ │ │稱黃智美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 │ │
│ │ │ │、涉嫌擄車勒贖、洗錢,需申請帳│ │ │
│ │ │ │戶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 │ │
│ │ │ │智美陷於錯誤,至其台新銀行三民│ │ │
│ │ │ │分行帳戶提領148 萬元。彭紹軒則│ │ │
│ │ │ │依「阿宏」、「阿興」指示,先至│ │ │
│ │ │ │附近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 │ │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 │ │
│ │ │ │橋地檢署」公印文)等偽造公文書│ │ │
│ │ │ │各1 紙,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 │
│ │ │ │至黃智美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住處│ │ │
│ │ │ │,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 │ │
│ │ │ │」公務員身分,交付前揭偽造之公│ │ │
│ │ │ │文書2 紙予黃智美而行使之,致生│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 │
│ │ │ │性暨司法公信力,而僭行公務員職│ │ │
│ │ │ │權,欲向黃智美收取148 萬元時,│ │ │
│ │ │ │黃智美察覺有異,要求彭紹軒出示│ │ │
│ │ │ │證件及搜索票,彭紹軒遂藉口欲返│ │ │
│ │ │ │車取封條而旋即離開,因而未能得│ │ │
│ │ │ │逞。 │ │ │
├──┼───┼────┼───────────────┼────────┼───────┤
│7 │黃麗娥│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彭紹軒犯三人以上│彭紹軒犯三人以│
│(即│ │ │洪哥」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上共同冒用公務│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義詐欺取財罪,處│員名義詐欺取財│
│書附│104年1│80萬元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月5日 │ │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 │壹年貳月。 │
│號8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阿宏│ │ │
│) │ │ │」、「阿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 │ │
│ │ │ │話人員先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3 │ │ │
│ │ │ │時許,先後以「新竹榮總」、「警│ │ │
│ │ │ │察局林科長」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黃│ │ │
│ │ │ │麗娥,詐稱黃麗娥涉及刑事案件,│ │ │
│ │ │ │需配合辦案,再於104 年1 月5 日│ │ │
│ │ │ │上午10時許來電,要求黃麗娥提領│ │ │
│ │ │ │款項交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 │ │
│ │ │ │黃麗娥陷於錯誤,至其屏東公館郵│ │ │
│ │ │ │局帳戶提領80萬元。彭紹軒則依「│ │ │
│ │ │ │阿宏」、「阿興」指示,於同日下│ │ │
│ │ │ │午2 時許,至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 │ │
│ │ │ │社上路3 號前廣場,冒稱係「檢察│ │ │
│ │ │ │署人員」公務員身分,僭行公務員│ │ │
│ │ │ │職權,而向黃麗娥詐得80萬元款項│ │ │
│ │ │ │。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 │ │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 │ │
│ │ │ │點,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餘款交予│ │ │
│ │ │ │綽號「洪哥」之不詳成年男子。 │ │ │
├──┼───┼────┼───────────────┼────────┼───────┤
│8 │潘彩雲│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不│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4年1│102萬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表編│月12日│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 │ │
│號3 │ │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
│) │ │ │聯絡,由「阿宏」、「阿興」所屬│朱同仁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4 年├────────┼───────┤
│ │ │ │1 月12日上午9 時許,先後以中華│李邦彥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電信、「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
│ │ │ │撥打電話予潘彩雲,詐稱潘彩雲涉│董俊弘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需提│ │ │
│ │ │ │領存款轉存始能繼續使用,以此方│ │ │
│ │ │ │式施用詐術,使潘彩雲陷於錯誤,│ │ │
│ │ │ │至其高雄正言郵局及高雄銀行建國│ │ │
│ │ │ │分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及92萬元。│ │ │
│ │ │ │彭紹軒則依「阿宏」、「阿興」指│ │ │
│ │ │ │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 │ │ │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 │ │
│ │ │ │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等偽│ │ │
│ │ │ │造公文書各1 紙,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 │30分許,至潘彩雲高雄市苓雅區樂│ │ │
│ │ │ │仁路住處,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交付前揭│ │ │
│ │ │ │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潘彩雲而行使│ │ │
│ │ │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潘彩雲│ │ │
│ │ │ │詐得102 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 │ │
│ │ │ │公信力。彭紹軒再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 │
│ │ │ │高雄市某處,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 │ │
│ │ │ │餘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 │ │ │
├──┼───┼────┼───────────────┼────────┼───────┤
│9 │李英花│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不│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4年1│200萬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表編│月15日│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 │ │
│號4 │ │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
│) │ │ │聯絡,由「阿宏」、「阿興」所屬│朱同仁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4 年├────────┼───────┤
│ │ │ │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先後以中華│李邦彥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電信、派出所員警、銀行科長等名├────────┼───────┤
│ │ │ │義撥打電話予李英花,詐稱李英花│董俊弘無罪。 │ 上訴駁回 │
│ │ │ │涉嫌參與詐車集團,需提領存款封│ │ │
│ │ │ │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英花│ │ │
│ │ │ │陷於錯誤,至其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 │
│ │ │ │提領200 萬元。彭紹軒則依「阿宏│ │ │
│ │ │ │」、「阿興」指示,先至附近超商│ │ │
│ │ │ │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 │
│ │ │ │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 │ │
│ │ │ │」公印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李英花屏東│ │ │
│ │ │ │縣屏東市建國路住處,冒稱係「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 │ │
│ │ │ │,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李│ │ │
│ │ │ │英花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 │
│ │ │ │而向潘彩雲詐得200 萬元款項,致│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 │ │
│ │ │ │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 │ │
│ │ │ │阿宏」、「阿興」指示,於同日下│ │ │
│ │ │ │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扣除彭│ │ │
│ │ │ │紹軒報酬之餘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 │ │
├──┼───┼────┼───────────────┼────────┼───────┤
│10 │劉麗冠│彭紹軒 │彭紹軒與「阿宏」、「阿興」及「│彭紹軒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即│ │ │洪哥」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義詐欺取財罪,處│ │
│書附│104年1│290萬元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有期徒刑叁年。 │ │
│表編│月20日│ │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 │ │
│號9 │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 │
│) │ │ │意聯絡,由「阿宏」、「阿興」所│ │ │
│ │ │ │屬詐騙集團機房電話人員先於104 │ │ │
│ │ │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先後│ │ │
│ │ │ │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處│ │ │
│ │ │ │調查中心」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劉麗│ │ │
│ │ │ │冠,詐稱劉麗冠涉及刑事案件,要│ │ │
│ │ │ │凍結帳戶,需提領帳戶款項封存,│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劉麗冠陷於│ │ │
│ │ │ │錯誤,至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提│ │ │
│ │ │ │領及解約定存共計290 萬元。彭紹│ │ │
│ │ │ │軒則依「阿宏」、「阿興」指示,│ │ │
│ │ │ │先至附近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 │ │
│ │ │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等偽造公│ │ │
│ │ │ │文書各1 紙,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 │
│ │ │ │許,至劉麗冠屏東縣屏東市延平路│ │ │
│ │ │ │住處,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專員」公務員身分,交付前揭偽造│ │ │
│ │ │ │之公文書2 紙予劉麗冠而行使之,│ │ │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劉麗冠詐得│ │ │
│ │ │ │290 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 │ │
│ │ │ │力。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 │ │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 │ │
│ │ │ │市九如路高速公路下,將扣除彭紹│ │ │
│ │ │ │軒報酬之餘款交予「洪哥」之不詳│ │ │
│ │ │ │成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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