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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祐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祐達與另案被告王禹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羅濟源位於屏東縣潮洲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重約1 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出售予羅濟源,被告並告知案外人羅濟源此後將由另案被告王禹智負責購毒相關事宜,然羅濟源因尚未確認該筆海洛因品質,故就本次交易尚未付款。
嗣因羅濟源認購得海洛因品質不佳,故將購得海洛因中5 包(每包約3.9 公克,合計約半兩)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前來換貨,另案被告王禹智便與另案被告胡光強於同年6 月24日夜間某時許將上開5 包海洛因取回後,將其中2 包交予謝明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謝明發另於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海洛因1 包作為代償(具明顯塊狀,毛重約2.8 公克),再由另案被告王禹智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胡光強前往羅濟源上開住處,將羅濟源退還之海洛因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1 包交予羅濟源,嗣因警方於當日9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羅濟源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5 包,因認被告連祐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禹智、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光強、證人羅濟源、黎思紋之供證,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及證人黎思紋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祐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案被查扣毒品均與被告無關;
就證人羅濟源與另案被告王禹智間換貨經過也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7日以其車輛搭載另案被告胡光強進入證人羅濟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
嗣警方於當日9 時12分許,持搜索票進入證人羅濟源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5 包等情,業據證人羅濟源、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供證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現場及查獲照片21張(見原審法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連祐達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又上開毒品是否為王禹智受被告連祐達指示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㈡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4日將自證人羅濟源處取回之5 包海洛因中2 包交付予謝明發後,謝明發於同年6 月27日返還海洛因1 包,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便將所餘之海洛因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1 包(合計4包),一同攜往羅濟源住所,然公訴意旨另起訴當日警方扣得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為5 包,故就另案被告王禹智當日所攜帶之海洛因包數,究為4 包或5 包,來源為何?公訴意旨已有矛盾,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禹智雖供、證稱海洛因係由其與被告連祐達共同販賣予證人羅濟源,然其供、證內容,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而無從採信:⒈就海洛因來源部分:⑴證人王禹智就扣案之海洛因5 包來源,前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另案被告胡光強要幫綽號「小馬」之人送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背面、他字卷第9 頁),嗣於相隔僅數小時之翌(28)日及同年7 月23日供稱:海洛因係其向證人羅濟源借錢時,由證人羅濟源所交付,要求其販售海洛因抵債(分見原審法院卷第80頁背面、他字卷第95頁)。
再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海洛因是一名叫「達哥」的人介紹證人羅濟源與其認識,並要求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見他字卷第83頁),是就毒品來源究為「小馬」、「羅濟源」亦或「被告連祐達」,證人王禹智之說法已具重大歧異,而難採信。
⑵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不想供出被告,後來因檢察官向其表示大家都已經講出來了,我也覺得可能瞞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背面),及證稱係自102 年8 月8 日起開始說實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3頁背面),而若所扣得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販賣,並由其負責換貨,則證人王禹智自應於8 月8 日起供、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連祐達,然觀證人王禹智於102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8 日仍分別供、證稱海洛因為證人羅濟源所交付、證人羅濟源要求其販賣海洛因抵償債務等語(分見原審法院卷一第71頁、第82頁背面),是證人王禹智之歷次陳述,除已有如上所述之矛盾,即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亦有明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而難以採信。
⒉就交付海洛因之過程部分:⑴就其與被告連祐達交付海洛因之情形:證人王禹智先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係「達哥」叫我拿海洛因給證人羅濟源,數量是半兩(即5 錢)分5 小包(見他字卷第45頁),顯指由其單獨交付5 錢之海洛因;
另於同年10月23日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91 號案件中(下簡稱102 年另案)以被告身分卻改稱係由其與「達哥」一同交付「一兩」之海洛因予證人羅濟源(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再於104 年6 月3 日於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再改稱:「第一次是達哥跟我過去,那時候是拿1 包」、「1 兩就大概1 包」、「後來自己又再送了5 錢下去」云云(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故就其與被告連祐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羅濟源之情形,除就海洛因重量有「半兩」、「一兩」、「一兩半」之區別,另就何人交付海洛因予羅濟源,則有「自行交付」或「與被告連祐達一同交付」、「一同交付後再自行交付」之前後矛盾。
⑵就交付海洛因之包數:就交付予證人羅濟源海洛因之包數,證人王禹智前於102年9 月25日偵訊中供稱係交付5 小包(見他字卷第45頁),嗣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共同交付1 包海洛因(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5頁),就交付包數亦有「1 包」或「5 包」之區別。
⑶又再者,該次交易既係以29萬元購買海洛因1 兩,且證人王禹智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證人羅濟源會秤重(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則無論首次交付予證人羅濟源時、證人羅濟源退還部分海洛因時,自顯不可能不究明每包海洛因之重量,故證人王禹智所證,在其送貨與證人羅濟源退貨時均未秤重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顯與事理不合。
⒊就證人羅濟源退回海洛因部分:⑴證人王禹智於104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係交付海洛因1 包,1 包重量大概1 兩(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頁),然證人王禹智卻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102 年另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稱羅濟源係退回海洛因5 包(分見他字卷第46頁、原審法院卷一第74頁、第147 頁),且證稱其取回證人羅濟源交付之海洛因時並未秤重確認等語,則證人羅濟源所退回之海洛因既與渠等原所交付之海洛因在包裝、重量上均大相逕庭,則衡諸常情,證人王禹智自無可能在未確認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及品質前逕取回海洛因,然證人王禹智卻證稱認為證人羅濟源不敢調包,如果發現數量有減少時再回去找羅濟源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9頁),足見王禹智對自羅濟源處所取得海洛因之品質、重量全不在意,顯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
⑵又若果如證人王禹智所述,係承被告連祐達之命處理海洛因交易事宜,則證人羅濟源退還海洛因後,自應立即通知被告,並由被告連祐達決定是否同意更換,然證人王禹智卻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自24日至27日都沒有跟「達哥」說證人羅濟源要換貨的事情(見他字卷第46頁),顯與其所述經被告要求處理海洛因交易事宜不符,而無從採信。
⑶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理程序時改稱有連絡被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沒有打算講出來,故謊稱沒有聯絡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1頁)。
然被告於該次偵訊既已供出被告連祐達為其毒品上手,而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卻就枝微末節之有無電話聯絡乙節迴護被告,顯然有疑。
又若採信證人王禹智所稱有連絡被告之說法,然衡諸證人羅濟源退還價值約15萬元之海洛因,金額龐大,證人王禹智自當積極連絡被告,且衡諸證人王禹智證稱其在案發前已與被告共同行動長達一個多月(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5頁背面),對於被告連祐達之行蹤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證人王禹智卻證稱其僅於這3 天中打了3 至4 通電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8頁背面),亦無親自找尋被告,難認證人王禹智有積極處理換貨事宜,而與其證稱承被告之命負責處理海洛因買賣不符。
⒋就將海洛因提供予謝明發及未更換海洛因部分:⑴證人王禹智既稱:因證人羅濟源要退貨,故取回證人羅濟源家中之海洛因5 包,則依常情,證人王禹智取回海洛因後,應將全部海洛因保存,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退貨,然證人王禹智卻任意將海洛因中2 包提供予謝明發,並於其後同意謝明發以1 包重量較輕且具明顯塊狀(重量為2.8公克,與王禹智原先交付之海洛因重量3.9 公克差距約1.1 公克)、1 包重量明顯不符(重量僅1 公克,差距約2.9 公克)之海洛因為代償,已殊難想像,又證人王禹智既未完成換貨,自無理由將證人羅濟源退貨之海洛因攜往其家中,然證人王禹智卻將證人羅濟源已明確拒卻之海洛因3 包及自謝明發處取得之海洛因2 包再度攜往證人羅濟源家中,自顯有可疑。
⑵又證人王禹智既證稱謝明發取走海洛因之目的僅為解癮,且其隔天便能將海洛因返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背面),足見謝明發有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而僅需取走份量極少之海洛因即可,然證人王禹智卻又證稱謝明發取走海洛因數量高達2 包,重量合計為2 錢,依常理顯可供施用多日,難認可採;
且證人王禹智既無從確認謝明發所返還海洛因之品質,卻不要求謝明發以較明確而無爭議之給付現金方式交易,無懼於可能遭被告或證人羅濟源發現,亦與常理不合;
再者,又縱採信證人王禹智所證,其將海洛因2 包交付予謝明發,然證人王禹智自應確保謝明發所返還之數量相同,或最低限度返還之包數相同,然證人王禹智其卻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謝明發退回來的數量多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忘記謝明發退幾包回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背面),就自謝明發處取回之海洛因全不關心,顯與常理不符。
⒌又證人王禹智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若於退還或交付海洛因過程時發生問題,其有能力再向對方討回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0頁),然觀證人王禹智自證人羅濟源處取回海洛因時,除未秤重外亦未確認品質,而將該5 包海洛因中2 包逕交付予謝明發,且亦未驗證謝明發供以代償之海洛因品質及重量,則若上開交易過程中有產生海洛因遭調包之情事,證人王禹智實無可能確認應由何人負責並要求其提出,甚或有遭他人誤會係其自行私吞海洛因之風險,而顯難採信。
⒍綜上,證人王禹智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重量、包數、何人交付均有如上所述之矛盾情形,且其所述之交易及退、換貨過程亦有上所述之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是證人王禹智所證內容,自難認屬實。
㈣證人羅濟源雖證稱當日所查獲之海洛因係其向綽號「阿達仔」之被告購買云云,然其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⒈就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證人羅濟源於遭逮捕當日之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稱:購買海洛因1 兩之價格為29萬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6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購買海洛因1 兩之價格為13萬2,000元(見他字卷第8 頁背面),則證人羅濟源就購買海洛因價金於短短一日內具重大歧異,難認可採。
又衡諸證人羅濟源既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當年6 月份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則就購買價金自應印象深刻,自不可能有如上述前後矛盾之情事發生,是就證人羅濟源所述,自有可疑。
⒉就交付海洛因之人:⑴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之來源,前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稱:約10天前向王禹智拿了1 兩的海洛因等語(分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次交易,然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改稱:最後一次1 兩的交易,是被告帶另案被告王禹智來我家,並告訴我以後都是另案被告王禹智送(毒品)來(見他字卷第21頁),改稱被告有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是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⑵又無論另案被告王禹智係自行交付1 兩海洛因或與被告一同交付海洛因,證人羅濟源顯表明另案被告王禹智於案發當日前往交還海洛因時至少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2 次以上,然證人羅濟源卻於102 年8 月2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僅於案發當日去過其住處1 次(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2頁背面),則除與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均分別於原審證稱有去過證人羅濟源家中多次不符外(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頁、第106 頁背面),且若另案被告王禹智確實有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接受退貨,證人羅濟源自無可能誤認另案被告王禹智僅前往其住處1 次,是證人羅濟源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單獨或與被告一同有前往交易海洛因等情,均有所疑。
⒊就如何退還被告原交付之半兩海洛因部分:⑴證人羅濟源就如何返還半兩海洛因,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是拿一包過來,我就施用一半,另一半沒有秤重就拿給另案被告王禹智,讓他自己處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然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又改稱其有將海洛因分裝完後交給另案被告王禹智,交給另案被告王禹智5 包毒品有秤重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
則證人羅濟源就海洛因退還前有無秤重、退還包數前後供述具重大歧異。
⑵又若採信證人羅濟源所證,返還方式係一整包未秤重直接返還另案被告王禹智,則此除已與另案被告王禹智所證:「我想說他(羅濟源)會秤」、「他們在買的都有秤」(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頁背面)等情不合外,又證人羅濟源既未確認施用之重量,除未能查驗另案被告王禹智再行交付之海洛因是否與其返還重量相同外,且亦無從得知需付款價金為何,僅能任憑另案被告王禹智索價,顯與海洛因量稀價昂之特性不符,而不可採。
⑶又若採信證人羅濟源所證,自行秤重分裝後退還之證詞,然衡諸證人羅濟源既已於購買海洛因當時發現該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欲退還半兩之海洛因(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卻主張其仍費心分裝不欲施用之海洛因,是證人羅濟源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又證人羅濟源既稱因當時很缺東西,故留下部分品質不佳之海洛因(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則證人羅濟源既係以「應急」之心態購買上開海洛因,自應儘量減少購買之份量,而待其後購買其他品質更佳之海洛因,然證人羅濟源卻又證稱留存約一半即5 錢之海洛因,以1 錢海洛因可供其施用2 至3 日計算(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其購買之海洛因份量已足供其施用長達半個月,顯與其證稱「應急」之購買理由不符,且其購買高達半兩之海洛因,更與其證稱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想退貨之想法不合。
再者,證人羅濟源既已知悉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則依常情,自應將多餘之海洛因立即退還,然證人羅濟源除相隔數日後始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前來換貨,亦有可疑。
⒋就遭查獲當天換貨過程:⑴就另案被告王禹智交付之海洛因包數:證人羅濟源就另案被告王禹智交付海洛因之包數,前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算另案被告王禹智拿幾包海洛因給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2頁背面),然於104 年7 月15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將東西放在桌上,有算一下是5 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然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前後證述不符時又改稱:當天因為藥癮發作很痛苦,故沒有計算海洛因包數(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3 頁),然依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所證,案發當日另案被告王禹智係於早上7 時前抵達證人羅濟源家中,迄當日9 時許為警查獲,期間長達2 小時,證人羅濟源顯有充裕時間可緩解藥癮及秤重,是證人羅濟源就有無計算海洛因包數,前後供述多次反覆不一,且與事理不合,自有可疑。
⑵就交付海洛因之重量:又證人羅濟源既曾供稱在退還前有將海洛因秤重並分裝,自對交付予另案被告王禹智之海洛因重量有所認知,而於另案被告王禹智再度交付海洛因時,衡諸常情,自應優先確認海洛因之重量是否相符,然證人羅濟源除於原審104年7 月15日證稱在另案被告王禹智抵達其住處後約1 小時時間內,並未就另案被告王禹智所攜帶之海洛因秤重外(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並稱未發現另案被告王禹智所交付之5 包海洛因中,有具明顯塊狀,或重量明顯不符之情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而與常情相違。
⑶又證人羅濟源既證稱因原交付海洛因品質太差而要求退貨(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自應對於該批海洛因品質知之甚詳,且證人羅濟源亦證稱當天試了3 支菸,自當立即發覺另案被告王禹智所交付之海洛因與原退還海洛因品質相同,然查:①證人羅濟源就案發當日之海洛因品質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該批海洛因品質好一些,我覺得是不一樣的貨(見他字卷第21頁),卻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禹智當日所提供之海洛因是否是新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前後已有矛盾。
②且若證人羅濟源無法區別另案被告王禹智案發當日交付海洛因之品質是否較佳,自與其證稱因被告及另案被告王禹智一開始交付海洛因品質太差而要求退貨等語不符。
⒌綜上,證人羅濟源就該次海洛因交易之價金、交付海洛因之對象,退還海洛因之方式、再度取得海洛因之重量、包數等,均有如上所述之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是難認證人羅濟源所述關於該次海洛因交易及退、換貨之過程可信。
㈤再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光強雖曾於102 年7 月23日供稱:退還海洛因當天羅濟源有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跟他大哥表示這次送來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云云,另於當日供稱另案被告王禹智的大哥為被告連祐達(分見他字卷第23頁、同頁背面),然查:⒈證人胡光強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於104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阿達仔有沒有交毒品給另案被告王禹智我不曉得,因為阿達仔我跟他不熟」、「(王禹智確實有跟你講說如果被抓到毒品也可以推給阿達仔?)有」(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9 頁)、「(本次被查獲的毒品跟小馬還有阿達仔有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表示不了解本案海洛因來源與被告間關聯,故證人胡光強縱有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分別供稱證人羅濟源要求另案被告王禹智將海洛因退還予王禹智大哥、另案被告王禹智大哥為被告連祐達,然其所述,除為聽聞自另案被告王禹智之傳聞證據,其證明力已有所疑外,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胡光強於同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除本案之5 包海洛因外,另案被告王禹智尚有為幫證人羅濟源換毒品,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尋找一名胖胖的藥頭更換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7 頁),而證人胡光強既於本案案發之初偽稱海洛因為其所有,以此迴護另案被告王禹智,足認證人胡光強並無誣陷另案被告王禹智之可能,則其上開證述已與另案被告王禹智證稱其上手為被告連祐達不符,是另案被告王禹智所稱係承被告之命販毒、換毒等語自有可疑。
再者,證人胡光強又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在遭查獲前1 個月,係由另案被告王禹智提供毒品,另案被告王禹智並利用其販賣毒品賺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5 頁),則依證人胡光強所證,證人王禹智另有販毒行為,且另有毒品來源,則證人王禹智是否果有受被告連祐達指示販毒,或是否為掩飾其自身販毒犯行而誣陷被告,顯有可疑。
㈥至證人黎思紋雖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27日前某日另案被告王禹智有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換東西,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並於6 月27日前往證人羅濟源家中,然此仍與本案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連祐達販賣予證人羅濟源無涉;
又證人黎思紋雖另證稱另案被告王禹智之大哥為綽號「達哥」之人(見他字卷第28頁),然「達哥」是否即為被告連祐達已非無疑,又縱然「達哥」即為被告連祐達,依證人黎思紋之證述,亦無從推論被告連祐達有要求或與另案被告王禹智一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是依證人黎思紋上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再就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證人黎思紋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雖可證明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於102 年6 月27日有前往羅濟源家中,及另案被告王禹智於102 年6 月26日有前往找尋證人謝明發,然並無法以此證明或推知被告連祐達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另案被告王禹智、胡光強及證人羅濟源之供述、證述既均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亦無從因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補強,而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㈧末就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雖可證明另案被告王禹智攜往羅濟源家中物品確為海洛因,然亦無從證明上開海洛因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另案被告王禹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認定王禹智與連祐達間,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就該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一節,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連祐達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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