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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4 年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49、14 582號、14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被告對其餘所犯之妨害公務、搶奪罪,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亦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及撤回上訴部分,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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