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899,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勇智明知其曾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13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向陳馨正購買重量不詳愷他命1 包,及於103 年1 月14日4 時許前往上址,欲再向陳馨正購買愷他命,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96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案審理(陳馨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陳馨正販毒案」);

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吳勇智,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在該院刑事第17法庭進行審理時,對吳勇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吳勇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於供前簽名具結後,吳勇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是否向陳馨正購買毒品等節,虛偽證稱:「(法官問:你跟陳馨正從光華路到萬和街都住在一起,是租房子嗎?)答:是。」

、「(法官問:你在103 年1 月14日凌晨時,有無要去跟陳馨正購買愷他命?)答:沒有。」

、「(法官問:你為何在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曾經跟陳馨正購買愷他命300 元,被查獲當天早上凌晨時你打算過去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答:因為事實不是這樣,當天我是出門回來時打開門看到房間就有四、五人在搜抽屜,我前一天有抽愷他命,因為我本身有殘刑怕被驗尿,當天我拜託幫我作筆錄的警官能不能不要驗尿,他就跟我說要我照他的意思說,他就不幫我驗尿。」

、「(法官問:你方才說你跟陳馨正住在一起,那為何你要跟他買愷他命要在萬和街10號樓下?)答:因為我是受警察指示才這麼說污衊我朋友,因為我自己有殘刑,又怕被驗到愷他命,在這種情況下才會這麼說他。」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警詢及偵訊時稱在103 年1 月10日曾向陳馨正購買愷他命,在103 年1月14日凌晨又要向陳馨正購買愷他命是不實在的?)答:是。」

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陳馨正販毒案」判決之結果,致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勇智(下稱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6-27 頁)。

本院審酌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30頁,本院卷第25、45頁),並有被告在「陳馨正販毒案」之103 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103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3 年5 月27日一審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及「陳馨正販毒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3 偵2496號卷第19-22 、25-27 頁,103 訴316 號卷第3-34頁,偵卷第2-12、21-26 頁,原審卷第44-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⑵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被告固於104 年8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白偽證犯行(見原審卷第18-21 頁),惟「陳馨正販毒案」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無理由上訴駁回後,陳馨正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有各該刑事判決、該案本院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0日收受送達、陳馨正於104 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應另加計在途期間10日》)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頁,原審卷第44-48 頁),是「陳馨正販毒案」判決確定日應為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4 年5 月6 日(原審誤載為104 年4 月30日,應予更正),則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始自白本件犯罪,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偽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

並審酌「被告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⑵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上訴。

惟: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5 月,尚未及於中度之刑,原審量刑自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被告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於判決中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而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