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夏順葵(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鈞(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
- 三、論罪部分: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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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52 號、第30554 號、第31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鈞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夏順葵(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為高雄籍漁船「豐順66號」(CT6-0613)船長,林國鈞及葉文浪、莊用家、蘇明華(前開三人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何清良(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夏全、洪盛豐(各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辛義成(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葉文德(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劉景春(另經通緝)等人,均受僱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駕駛「豐順66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至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實際作業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公海及大陸地區某地點(即國境外),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漁獲(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9 係至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
附表編號3 及編號10則在公海上向不詳人士購買),由林國鈞等人(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3 至編號10作業船員所示),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豐順66號」船艙內,嗣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均為「豐順66號」漁船自行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經緯度之作業漁區海域以捕撈之方式捕獲,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夏順葵、林國鈞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扣押,並交予夏順葵具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鈞(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順葵、何清良、葉文浪、夏全、洪盛豐、莊用家、蘇明華、辛義成、劉景春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見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一卷】第51至72頁;
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二卷】第42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96年度偵字第305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警一卷第75、79、84、89、94、99頁;
警二卷第44至45頁;
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㈢【下稱訴㈢卷】第56、67、77、90、106 、119 、132 、150 、164 、178 頁;
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㈠【下稱訴㈠卷】第82至84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8、83、88、93、98頁、第103 至104 頁)、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 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見警二卷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4158號函及附件資料(含現場照片)(見訴㈢卷第24至190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7 月5 日南五總字第0970013257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見訴㈢卷第192 至293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9年1 月11日海漁字第0980015669號函及其附件(見98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8 至118-2 頁)、內政部99年1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80241583號函(見上訴卷第131 至13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4670號函及97年8 月4 日漁二字第0970322061號函所附航跡資料(見訴㈢卷第300 至30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2 月3 日漁二字第0990107606號函所附之內政部99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022357號函及附件(見上訴卷第134 至143 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
是本案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
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查本案被告等人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各次進口之章魚、剝皮魚、三目蟹、白帶魚、黑、白鯧魚、小卷、花枝等物,各次漁獲之重量分別合計為30.3公噸、28公噸、32.8公噸、29.8公噸、21.35 公噸、20.2公噸、25.3公噸、26.2公噸、116.76公噸(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各次漁獲欄所載),上開重量,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各次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且其稅則編號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為行政院前揭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再者,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各種漁獲,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係向不詳之人取得上述漁獲,自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為何處,卻於申報時謊稱該漁獲為其等自行捕獲云云,自係虛報產地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9 之行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另被告附表編號3 、編號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與夏順葵、蘇明華、葉文浪、辛義成、蘇明川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3 所為,與夏順葵、蘇明華、葉文浪、辛義成、劉景春及不詳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4 所為,與夏順葵、辛義成、蘇明華、葉文浪、劉景春、蔡東海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5 所為,與夏順葵、葉文浪、劉景春、莊用家、洪盛豐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6 所為,與夏順葵、洪盛豐、莊用家、葉文德、葉文浪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7所為,與夏順葵、洪盛豐、莊用家、夏全、葉文德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8 所為,與夏順葵、洪盛豐、莊用家、夏全、何清良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夏順葵、洪盛豐、莊用家、夏全、何清良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間;
就附表編號10所為,與夏順葵、夏全、洪盛豐、莊用家及不詳人士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共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漁產品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項,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為船員,係受船長夏順葵指示,並非基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及其參與之走私行為有9 次,犯後於97年10月6 日審理中無故出國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工作未回而遭通緝,迄104 年6 月1 日係因香港工作證件到期而返回臺灣申辦而經緝獲,逃亡長達將近7 年之久,暨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其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私運漁獲入臺,係為維持溫飽,被告身為船員自述本案當時月薪為固定薪資約2 萬元至3 萬元,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按刑法第50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爰就前開附表編號1、編號3 及編號4 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他不得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復說明: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漁獲,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得之物,亦查無經海關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走私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衡平。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向公庫支付5 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叄、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走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出港│進港│申請作│ 實際作業漁區 │作業 │ 漁獲 │ 主 文 │
│ │日期│日期│業漁區│ │船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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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漁船自│夏順葵│章魚約16噸、│林國鈞共同犯│
│ │1月6│1月 │3度10 │臺灣高雄港出海後,│蘇明華│剝皮魚14噸、│走私罪,處有│
│ │日 │26日│分北緯│於96年1月11日時已 │葉文浪│三目蟹約0.3 │期徒刑叄月,│
│ │ │ │20度13│由越南附近海域向北│辛義成│噸 │減為有期徒刑│
│ │ │ │分 │航行,96年1月22日 │林國鈞│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位置在大陸地區廣東│蘇明川│ │,附表編號1 │
│ │ │ │ │省沿海某處靠岸,並│ │ │所示漁獲均沒│
│ │ │ │ │從大陸地區廣東省沿│ │ │收。 │
│ │ │ │ │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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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6年│不詳 │不詳 │夏順葵│白帶魚約7噸 │(原審判決被│
│ │1月 │2月 │ │ │蘇明華│、白口魚約 │告林國鈞無罪│
│ │30日│16日│ │ │葉文浪│1.5噸、肉魚 │,未據上訴而│
│ │ │ │ │ │林國鈞│約0.5噸、花 │告確定)。 │
│ │ │ │ │ │ │枝約1噸、軟 │ │
│ │ │ │ │ │ │絲約1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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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6年│東經10│同左 │夏順葵│白帶魚約8 噸│林國鈞共同犯│
│ │2月 │3月 │8度40 │ │蘇明華│、黑鯧約6 噸│走私罪,處有│
│ │27日│24日│分北緯│ │葉文浪│、小卷約6 噸│期徒刑叄月,│
│ │ │ │17度30│ │辛義成│、花枝約8 噸│減為有期徒刑│
│ │ │ │分 │ │林國鈞│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劉景春│ │,附表編號3 │
│ │ │ │ │ │ │ │所示漁獲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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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96年│東經10│「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白帶魚約12噸│林國鈞共同犯│
│ │3月 │4月 │8度42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辛義成│、白鯧魚3 噸│走私罪,處有│
│ │27日│21日│分北緯│大陸地區福建省方向│蘇明華│、小卷約6 噸│期徒刑叄月,│
│ │ │ │17 度 │航行,於96年4月2日│葉文浪│、花枝約8 噸│減為有期徒刑│
│ │ │ │53 分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林國鈞│、翻車魚約 │壹月又拾伍日│
│ │ │ │ │海地區某處靠岸,嗣│劉景春│0.5 噸、雜魚│,附表編號4 │
│ │ │ │ │於96年4月4日至大陸│蔡東海│約0.3 噸、蝦│所示漁獲均沒│
│ │ │ │ │地區廣東省沿海地區│ │仁約2噸、 馬│收。 │
│ │ │ │ │某處靠岸,自該日起│ │頭約1 噸 │ │
│ │ │ │ │至同年月18日止均在│ │ │ │
│ │ │ │ │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 │ │ │
│ │ │ │ │地區停留移動,並自│ │ │ │
│ │ │ │ │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 │ │ │
│ │ │ │ │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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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剝皮魚約0.5 │林國鈞共同犯│
│ │4月 │5月 │3度10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葉文浪│噸、海蝦約 │走私罪,處有│
│ │24日│10日│分北緯│大陸地區浙江省方向│林國鈞│0.5 噸、小卷│期徒刑叄月,│
│ │ │ │20度16│航行,於96年4月27 │劉景春│約15噸、小章│附表編號5所 │
│ │ │ │分 │日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莊用家│魚約12噸、海│示漁獲均沒收│
│ │ │ │ │沿海地區某處靠岸,│洪盛豐│螺約0.3 噸、│。 │
│ │ │ │ │於96年4月30日至大 │ │油魚約1.5 噸│ │
│ │ │ │ │陸地區福建省沿海地│ │ │ │
│ │ │ │ │區停留,並於96年5 │ │ │ │
│ │ │ │ │月5日至大陸地區廣 │ │ │ │
│ │ │ │ │東省沿海地區停留靠│ │ │ │
│ │ │ │ │岸,再從大陸地區廣│ │ │ │
│ │ │ │ │東省沿海地區返回臺│ │ │ │
│ │ │ │ │灣地區 │ │ │ │
├──┼──┼──┼───┼─────────┼───┼──────┼──────┤
│ 6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白帶魚約10噸│林國鈞共同犯│
│ │6月9│6月 │3度18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洪盛豐│、白鯧約1 噸│走私罪,處有│
│ │日 │23日│分北緯│大陸地區廣東省方向│莊用家│、小卷約6 噸│期徒刑叄月,│
│ │ │ │20度16│航行,於96年6月16 │林國鈞│、海螺約0.05│附表編號6所 │
│ │ │ │分 │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葉文德│噸、花枝約4 │示漁獲均沒收│
│ │ │ │ │沿海地區停留靠岸後│葉文浪│噸、蝦仁約 │。 │
│ │ │ │ │,並自大陸地區廣東│ │0.1 噸、肉魚│ │
│ │ │ │ │省沿海地區直接返回│ │約0.2 噸 │ │
│ │ │ │ │臺灣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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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白帶魚10噸、│林國鈞共同犯│
│ │6月 │7月 │3度56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洪盛豐│小卷約3 噸、│走私罪,處有│
│ │25日│10日│分北緯│大陸地區廣東省方向│莊用家│花枝約3 噸、│期徒刑叄月,│
│ │ │ │20度50│航行,於96年7月4日│夏全 │章魚約2 噸、│附表編號7所 │
│ │ │ │分 │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林國鈞│軟絲約2 噸、│示漁獲均沒收│
│ │ │ │ │海地區停留靠岸後,│葉文德│白鯧約0.2 噸│。 │
│ │ │ │ │並直接自大陸地區廣│ │ │ │
│ │ │ │ │東省沿海地區返回臺│ │ │ │
│ │ │ │ │灣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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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白帶魚8 噸、│林國鈞共同犯│
│ │7月 │7月 │6度10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洪盛豐│九母魚3 噸、│走私罪,處有│
│ │13日│31日│分北緯│大陸地區廣東省方向│林國鈞│肉魚5 噸、白│期徒刑叄月,│
│ │ │ │22度13│航行,於96年7月15 │莊用家│口3 噸、小卷│附表編號8所 │
│ │ │ │分 │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夏全 │6噸 、蝦仁約│示漁獲均沒收│
│ │ │ │ │沿海地區,於該日起│何清良│0.2 噸、白蝦│。 │
│ │ │ │ │至同年月22日止在大│ │約0.1 噸 │ │
│ │ │ │ │陸地區廣東省沿海地│ │ │ │
│ │ │ │ │區停留靠岸移動,並│ │ │ │
│ │ │ │ │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沿│ │ │ │
│ │ │ │ │海地區直接返回臺灣│ │ │ │
│ │ │ │ │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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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96年│東經11│「豐順66號」自臺灣│夏順葵│下雜魚約10噸│林國鈞共同犯│
│ │8月3│8月 │3度58 │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洪盛豐│、九母魚約2 │走私罪,處有│
│ │日 │20日│分北緯│大陸地區福建省方向│莊用家│噸、白帶魚約│期徒刑叄月,│
│ │ │ │20度42│航行,於96年8月4日│夏全 │6噸、大蝦約 │附表編號9所 │
│ │ │ │分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林國鈞│0.2噸、肉魚 │示漁獲均沒收│
│ │ │ │ │海地區,嗣於同年月│何清良│約5噸、小管 │。 │
│ │ │ │ │7日至廣東省沿海地 │ │約3噸 │ │
│ │ │ │ │區,自該日起至同年│ │ │ │
│ │ │ │ │月13日止均在大陸地│ │ │ │
│ │ │ │ │區廣東省沿海地區停│ │ │ │
│ │ │ │ │留靠岸移動,於同年│ │ │ │
│ │ │ │ │月15日再至大陸地區│ │ │ │
│ │ │ │ │福建省沿海地區,並│ │ │ │
│ │ │ │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 │ │ │
│ │ │ │ │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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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96年│東經12│同左 │夏順葵│花枝約50.48 │林國鈞共同犯│
│ │8月 │10月│1度50 │ │夏全 │噸、蔡魚約12│走私罪,處有│
│ │22日│4日 │分北緯│ │林國鈞│.65 噸、白帶│期徒刑叄月,│
│ │ │ │27度32│ │洪盛豐│魚約33.25 噸│附表編號10所│
│ │ │ │分 │ │莊用家│、海大蝦約0.│示漁獲均沒收│
│ │ │ │ │ │ │5 噸、白鯧約│。 │
│ │ │ │ │ │ │19.68 噸、螃│ │
│ │ │ │ │ │ │蟹約0.2 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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