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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2號、第96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86號、第281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9、10、13、1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易服勞役120日續執行至99年9月24日罰金繳清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桐竹幹195支五分三之中華電信電桿對面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下同),至系爭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989公克,檢驗後淨重0.98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劉俊宏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嶔瀧,使檢警因而查獲。
㈡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以登錄網站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顆1,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9顆(即附表二編號3、6、7「備註」欄所示各1顆及附表二編號4、5、9「備註」欄所示各2顆),並以1顆7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填充火藥(即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榴彈1顆,又以不詳代價購買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5包後,均將之置於系爭工寮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至系爭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7、9、10、13、1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路旁自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間(起訴書誤為16日,應予更正),在台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路旁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安和路與新豐路交岔口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劉俊宏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警方徵得劉俊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81頁、偵四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0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第56頁、警三卷第33頁、35頁、偵一卷第3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4至63頁、偵三卷第33頁),以及白色粉末與白色晶體各1包、附表二編號1、3至7、9、10、13、1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89公克,檢驗後淨重0.9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據(見偵三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9頁);
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榴彈1顆,經拆解發現內部填充鋼珠90.9公克及煙火類火藥6.2公克,惟插銷引信經功能測試未發生爆炸情形,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惟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其內部填充之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各1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4、5、9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各1顆,因與已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型式相同,亦應認有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火藥5包,分別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復進簧、復進簧固定套環,惟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5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4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以及內政部103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至78頁、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自購入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等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為「瀧仔」、本名為蘇嶔瀧之男子購買毒品,警方嗣根據被告所供,於103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查獲蘇嶔瀧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被告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雄檢欽餘103偵27486字第729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第52頁),故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嶔瀧無誤,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之要件: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15日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黃瑞景免費提供,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黃瑞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7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日雄檢欽辰(華)104毒偵1941字第7296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瑞景之前案紀錄,亦未發現黃瑞景有涉嫌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而遭追訴之情,此有黃瑞景之臺灣高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故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之要件,從而其所犯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外,另尚持有12顆子彈(共計2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查本件扣案之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只有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子彈其中各1顆經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4、5、9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各1顆,因與已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型式相同,亦應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亦即扣案21顆僅其中9顆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12顆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是此12顆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第8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判決漏載第9款,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且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偵審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警方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85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此部分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方起訴被告持有之子彈為21顆(詳起訴書第2頁),然本件經鑑定後,僅有9顆子彈有殺傷力,則針對其餘12顆之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僅針對9顆有殺傷力之子彈予以裁判,漏未處理其餘12顆之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理由:㈠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為不法份子利用,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填充火藥之手榴彈1顆、附表二編號10所示火藥5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以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具殺傷力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採樣試射之3顆(即附表二編號4、5、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即附表二編號3至7、9「備註」欄所示經鑑驗耗損之子彈各1顆),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手榴彈3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僅填充鋼珠,未發現火藥成分,均認係生存遊戲產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附表二編號6至8「備註」欄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附表二編號6、7、8分別為5、6、1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
附表二編號11、12、14、15、19所示之子彈半成品零件1包、槍管(含半成品)18支、手槍槍機1支、手槍零件1包、槍械彈簧1包,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16、18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1至78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1 │事實欄一㈠所│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施用海洛因│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含│
│ │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2 │事實欄一㈠所│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施用甲基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非命部分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玖捌伍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3 │事實欄一㈡所│劉俊宏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
│ │示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4、5、9、10、13、17「應沒收之│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㈢所│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施用海洛因│徒刑捌月。 │
│ │部分 │ │
├──┼──────┼─────────────────┤
│5 │事實欄一㈢所│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施用甲基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非他命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應沒收之物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民國) │ │ │
├──┼───────────┼──────────────┼───────────┼──────┼──────┤
│ 1 │手榴彈(編號1-2)1顆 │編號1-2證物經拆解發現內部填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不具殺傷力但│
│ │ │充鋼珠90.9公克及煙火類(淨重│ 局104年2月5日刑偵五 │ │內填充火藥之│
│ │ │0.41公克,取0.24公克鑑定,餘│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手榴彈壹顆 │
│ │ │0.17公克,檢出鋁粉、鎂粉、硫│ 通知書(見偵一卷第 │ │ │
│ │ │磺、Diphenyl amine、銷酸鉀、│ 107頁)。 │ │ │
│ │ │過氯酸鉀等成分)6.2公克(起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訴書誤載為過酸鉀),惟插銷引│ 局104年1月15日刑鑑字│ │ │
│ │ │信經功能測試未發生爆炸情形,│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 (見偵一卷第108頁) │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另│ 。 │ │ │
│ │ │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其 │ │ │ │
│ │ │內部填充之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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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榴彈(編號1-1、1-3、│編號1-1、1-3、1-4證物經拆解 │同上 │ │ │
│ │1-4)3顆 │發現內部僅填充鋼珠、未發現火│ │ │ │
│ │ │藥成分,均認係生存遊戲產品,│ │ │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 │ │
│ │ │管之爆裂物。 │ │ │ │
├──┼───────────┼──────────────┼───────────┼──────┼──────┤
│ 3 │子彈1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左列子彈1顆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 │具殺傷力,但│ │
│ │ │ │ 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因鑑驗耗損,│ │
│ │ │ │ 書(見偵一卷第71至78│故不沒收 │ │
│ │ │ │ 頁)。 │ │ │
│ │ │ │2.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 │ │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說明二審認㈣(槍│ │ │
│ │ │ │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認定)(見偵一卷第10│ │ │
│ │ │ │ 1至102頁)。 │ │ │
├──┼───────────┼──────────────┼───────────┼──────┼──────┤
│ 4 │子彈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 │同上 │左列子彈2顆 │具殺傷力之口│
│ │ │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擊發 │ │雖僅採樣1顆 │徑9mm制式子 │
│ │ │,認具殺傷力(已鑑驗耗損1 顆│ │試射具殺傷力│彈壹顆 │
│ │ │,餘1顆)。 │ │,然因型式相│ │
│ │ │ │ │同,應認均具│ │
│ │ │ │ │殺傷力,但因│ │
│ │ │ │ │鑑驗耗損1顆 │ │
│ │ │ │ │,故只沒收1 │ │
│ │ │ │ │顆 │ │
├──┼───────────┼──────────────┼───────────┼──────┼──────┤
│ 5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同上 │左列子彈2顆 │具殺傷力之口│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mm 金屬│ │雖僅採樣1顆 │徑9mm制式空 │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 │試射具殺傷力│包彈加裝直徑│
│ │ │發,具殺傷力。 │ │,但因型式相│8. 8mm金屬彈│
│ │ │ │ │同,應認均具│頭之非制式子│
│ │ │ │ │殺傷力,但因│彈壹顆 │
│ │ │ │ │鑑驗耗損1顆 │ │
│ │ │ │ │,故只沒收1 │ │
│ │ │ │ │顆 │ │
├──┼───────────┼──────────────┼───────────┼──────┼──────┤
│ 6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左列子彈6顆 │ │
│ │ │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經採樣2顆,1│ │
│ │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 │顆具殺傷力,│ │
│ │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另1顆不具殺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傷力,無法認│ │
│ │ │ │ │定其他4顆亦 │ │
│ │ │ │ │具殺傷力,則│ │
│ │ │ │ │僅能認定1顆 │ │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 │但因鑑驗耗損│ │
│ │ │ │ │,故不沒收 │ │
├──┼───────────┼──────────────┼───────────┼──────┼──────┤
│ 7 │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左列子彈7顆 │ │
│ │ │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經採樣2顆,1│ │
│ │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 │顆具殺傷力,│ │
│ │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另1顆不具殺 │ │
│ │ │具殺傷力。 │ │傷力,無法認│ │
│ │ │ │ │定其他5顆亦 │ │
│ │ │ │ │具殺傷力,則│ │
│ │ │ │ │僅能認定1顆 │ │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 │但因鑑驗耗損│ │
│ │ │ │ │,故不沒收 │ │
├──┼───────────┼──────────────┼───────────┼──────┼──────┤
│ 8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同上 │ │ │
│ │ │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 │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9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左列子彈2顆 │具殺傷力之金│
│ │ │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 │ │雖僅採樣1顆 │屬彈殼組合直│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試射具殺傷力│徑6.7mm金屬 │
│ │ │傷力。 │ │,但因型式相│彈頭之非制式│
│ │ │ │ │同,應認均具│子彈壹顆 │
│ │ │ │ │殺傷力,但因│ │
│ │ │ │ │鑑驗耗損1顆 │ │
│ │ │ │ │,故只沒收1 │ │
│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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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火藥5包 │1.經分別編號1-5號。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 │ │火藥伍包 │
│ │ │2.編號1、3號,檢出硝化甘油、│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硝化纖維成分,均係雙基發射│號函(見偵一卷第104頁 │ │ │
│ │ │ 火藥。 │)。 │ │ │
│ │ │3.編號2、4、5號均檢出碳粉、 │ │ │ │
│ │ │ 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 │ │ │
│ │ │ 等成分,均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11 │子彈半成品零件1包 │1.1包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 │ │ │
│ │ │ 制式金屬彈頭等,均不具殺傷│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力、亦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說明二審認㈤(槍砲、彈│ │ │
│ │ │ 成零件。 │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 │
│ │ │2.直徑6.7mm1顆非制式子彈,不│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 具殺傷力,非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 │ 件。 │ │ │ │
│ │ │3.1顆,口徑9mm制式彈殼,非彈│ │ │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4.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 │ │ ,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12 │槍管(含半成品)18支 │7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 │ │ │
│ │ │塑膠管、7支金屬管、1支金屬槍│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管彈室端、金屬管、1支土造金 │說明二審認㈥(槍砲、彈│ │ │
│ │ │屬槍管半成品、1支土造金屬槍 │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 │
│ │ │管半成品,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組成零件。 │。 │ │ │
├──┼───────────┼──────────────┼───────────┼──────┼──────┤
│ 13 │槍管1支 │1支,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 │同上 │ │土造金屬槍管│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壹支 │
├──┼───────────┼──────────────┼───────────┼──────┼──────┤
│ 14 │手槍槍機1支 │金屬槍身,非公告之槍支主要組│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 │ │ │
│ │ │成零件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說明二審認㈦(槍砲、彈│ │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 │
│ │ │ │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 │。 │ │ │
├──┼───────────┼──────────────┼───────────┼──────┼──────┤
│ 15 │手槍零件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 │ │ │
│ │ │件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說明二審認㈧(槍砲、彈│ │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 │
│ │ │ │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 │。 │ │ │
├──┼───────────┼──────────────┼───────────┼──────┼──────┤
│ 16 │貝瑞塔84型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84型槍枝(槍枝管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 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 │ │ │
│ │)1支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針,認不具殺傷力,未有零組件│ 書(見偵一卷第71至78│ │ │
│ │ │之鑑驗結果,無法認定為公告之│ 頁)。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 │ │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槍砲、彈藥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認定)(見偵│ │ │
│ │ │ │ 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1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同上 │ │不具殺傷力但│
│ │0000000000)1支 │4327),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 │為槍砲主要組│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零件之改造│
│ │ │成復進簧、復進箕固定套環,惟│ │ │手槍(槍枝管│
│ │ │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制編號110213│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4327)壹支 │
│ │ │。 │ │ │ │
├──┼───────────┼──────────────┼───────────┼──────┼──────┤
│ 1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同上 │ │ │
│ │0000000000)1支 │4329)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 │ │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 │ │成,經檢視,槍管已因車通阻鐵│ │ │ │
│ │ │致槍管一側鏤空,具欠缺槍管連│ │ │ │
│ │ │接插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有零│ │ │ │
│ │ │組件鑑驗結果,無法認定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19 │槍械彈簧1包 │係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主要組│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 │ │ │
│ │ │成零件。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說明二審認㈨(槍砲、彈│ │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 │
│ │ │ │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備註 │
│ │ │ │量│ │
├───┼───────────┼──┼─┼───┤
│ 1 │小型砂輪機台 │台 │1 │ │
├───┼───────────┼──┼─┼───┤
│ 2 │手持砂輪機 │台 │1 │ │
├───┼───────────┼──┼─┼───┤
│ 3 │鑽孔機 │台 │1 │ │
├───┼───────────┼──┼─┼───┤
│ 4 │電鑽 │台 │1 │藍色 │
├───┼───────────┼──┼─┼───┤
│ 5 │電鑽 │台 │1 │橙色 │
├───┼───────────┼──┼─┼───┤
│ 6 │老虎鉗 │座 │2 │ │
├───┼───────────┼──┼─┼───┤
│ 7 │油壓千斤頂 │座 │1 │ │
├───┼───────────┼──┼─┼───┤
│ 8 │子彈固定台 │座 │1 │ │
├───┼───────────┼──┼─┼───┤
│ 9 │大型鑽台 │座 │1 │ │
├───┼───────────┼──┼─┼───┤
│ 10 │裝槍工具(含鑽頭、榔頭│批 │1 │ │
│ │、銼刀等) │ │ │ │
├───┼───────────┼──┼─┼───┤
│10-1 │鑽頭 │支 │32│ │
├───┼───────────┼──┼─┼───┤
│10-2 │銼刀 │支 │22│ │
├───┼───────────┼──┼─┼───┤
│10-3 │螺絲起子 │支 │7 │ │
├───┼───────────┼──┼─┼───┤
│10-4 │活動鈑手 │支 │3 │ │
├───┼───────────┼──┼─┼───┤
│10-5 │虎頭鉗 │支 │6 │ │
├───┼───────────┼──┼─┼───┤
│10-6 │壓紋器 │組 │1 │ │
├───┼───────────┼──┼─┼───┤
│10-7 │榔頭 │支 │1 │ │
├───┼───────────┼──┼─┼───┤
│10-8 │剪刀 │支 │1 │ │
├───┼───────────┼──┼─┼───┤
│10-9 │D型固定夾 │支 │1 │ │
├───┼───────────┼──┼─┼───┤
│10-10 │通槍條 │支 │2 │ │
├───┼───────────┼──┼─┼───┤
│11 │手機:0000000000;IMEI│支 │1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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