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93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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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徐文光明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楊文明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件(下稱前案)在該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稱:「於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有前往屏東市○○里○○○巷0 號處理徐文光及徐春華與邱紹光糾紛案件,並看見徐文光拿著木棍及聲音很大聲」等情並無不實,竟意圖使楊文明受刑事追訴,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在檢察事務官前對楊文明提出申告,誣稱:「楊文明於前案證稱當時有看見其與其妹,但當時其人在麟洛鄉,其妹在屏東中學上班,其並未看見楊文明」云云,誣告楊文明就此涉犯偽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徐文光所言不實,於103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3號對楊文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證人楊文明於103 年5 月20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95-96 頁),係遭檢察官誘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

經查:依據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文明時,初始係以喚醒證人記憶之方式請其記憶,於證人記憶不清時,並未刻意以預設之問題令證人回答;

又檢察官因證人記憶不清,提示相關書證喚起其記憶時,證人係回答有印象但忘記該具體事件之陳述,檢察官仍未強要證人應為具體肯定答覆,查無被告所指之誘導情事。

惟因證人楊文明上開審判外陳述,證人已證稱因時間過久,對於當時作證內容不太記得,自無從判定該次證述是否與本案審判中不符,而記憶不清之陳述亦難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並非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第2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但仍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具體個案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報告,除應符合法定程式外,其勘驗內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如被告否認或爭執該勘驗筆錄或報告之證據能力,法院自應於判決內敘明該勘驗筆錄或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前案於101 年2 月16日對於98年3 月26日15時14分起至16時40分2 秒止之現場錄影光碟實施勘驗部分,被告主張前案原審為上開勘驗時(見他字卷第55-57 頁),其不在現場,法官強制其簽名,是事後叫其簽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85-186 頁)。

查前案原審於勘驗開始即訊問被告「上開光碟從15時30分開始勘驗,是否同意?」被告答:「同意」,於勘驗至15:34:39-15 :35:40時,法官詢問被告「畫面中的女子是否為丁小玲?」被告答稱:「這人我不認識,而且整段的時間,光碟都變造過了,聲音是拿以前的來移花接木。」

並於勘驗結束法官諭知15:56:31秒後內容與本案無關,之後畫面不予勘驗時,被告表示同意,且於法官諭請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答稱:「後來告訴人出來,而且我有報警,我從15:49那邊在跟可能是便衣刑警的人講話,我在畫面裡也沒有拿棍子打被害人,也沒有罵他,怎能說我強制呢?畫面裡的聲音我沒辦法辨識出我有無跟屋內的告訴人對話. . . 」等情,有當時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

自被告上開回答之內容觀之,被告非惟於勘驗時自始至終在場,更在勘驗期間對於勘驗內容有解釋及意見,於勘驗末了法官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若有意見會再具狀。

畫面中的女子不是徐春華,她在另外一個地方,在屏東中學上班。」

等語,嗣被告除在受詢問人欄有親自簽名外,另又在筆錄上自書四行個人意見後再次親自簽名(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並具體表示意見及簽名其上,其主張未在場及被迫事後簽名等情,顯與卷證資料有殊而屬無稽,上開由前案原審法院所實施之勘驗,自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於104 年8 月4 日勘驗被告於98年3 月26日警詢錄音光碟之詢問及製作人部分,被告亦主張上開期日所為之勘驗,其並不在場,勘驗時沒有播放錄音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

然查原審就上開勘驗結果,已由審判長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後,被告在場並有翔實意見之表達(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上方,被告計有14行之意見表示),可見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上開光碟之勘驗並具體表示意見,其主張未在場勘驗同顯無稽,上開由原審法院所實施之勘驗,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6 月7 日對於98年3 月26日15時30分44秒起至16時40分2 秒止之現場錄影光碟實施勘驗部分(見他字卷第44-53 頁),該勘驗報告並未記載係受何位檢察官指揮,實施勘驗之檢察事務官為何人亦不明,且勘驗結果並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難謂合於法定程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或僅係用以證明客觀之事實而非主觀之意見或判斷,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被告主張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及受理案件紀錄簿(見他字卷第118-119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屏東地檢署之申告單(見他字卷第2 頁),前者為事後紀錄,所記載案發時間有誤;

後者為法警所製作,且其本意僅是申告,內容並非被告筆跡,只有被告簽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84 、186-188 頁)。

經查:㈠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及受理案件紀錄簿,係公務員即承辦警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並無預為將來訴訟之用,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以上開紀錄文書於本案所涉爭點並非被告當時有無與人發生何項民事或刑事糾紛等主觀意見或判斷事項,而為案發當時前往處理警員為何人,此業據本院向被告予以闡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中段);

㈡屏東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則係公務員即值日法警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前來申告民眾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其上僅記載申告人及申告者所提供被告者之基本資料,於本案爭點僅涉及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前往申告之事實,並未涉及被告所申告事項之主觀意見或判斷,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申告(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

㈢依據前開說明,上述三份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被告對於被訴事實自白犯行而設,如受訊問人並非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且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年5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2 、97-98 頁),係遭強迫、恐嚇、設下陷阱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均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被告其後亦陳稱上開筆錄所為陳述均屬實在,只是沒有記載到關鍵重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是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3 月25日、5 月20日有前往屏東地檢申告楊文明偽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點,徐春華是在屏東中學上班,不可能那時出現在邱紹光家門口與邱紹光發生爭執,其自己也是下午5 點多才到,並非憑空捏造申告內容。

其根本不認識楊文明,當時其並未與楊文明講到話,也沒有見到楊文明,對楊文明沒有印象。

其關在屋內,跟外面的警察都沒有對話,後來離開時天色已暗,也是由所長陳振文帶其到歸來派出所,完全與楊文明無關,自無誣告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原審卷第71頁、第77-78 頁)。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有至屏東地檢申告楊文明偽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文明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3號對楊文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申告單一紙、被告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申告楊文明偽證之訊問筆錄各一份(見他卷第1 、2 、97-98 頁)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該號偵查卷第6-7 頁)在卷為憑。

又證人楊文明有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起,因前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有於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市○○里○○○巷0 號處理徐文光及徐春華與邱紹光糾紛案件,並看見徐文光拿著木棍及聲音很大聲」等語,被告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在場,並對證人上開證詞曾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9 、87頁)。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98年3 月26日下午於上開地點被告與人發生糾紛時,楊文明有無前往現場,被告對於楊文明在場一事是否知悉,而被告是否於明知楊文明當時確實在場,而屬真實無可懷疑,竟仍誣告楊文明有偽證之犯行。

經查:㈠證人即當時與被告發生糾紛之邱紹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著白色車子前來現場,之後便手持木棍前往其家門理論,質疑其為何欺負被告妹妹,當時其人在庭院內不敢出門,但透過欄杆可以看見被告持木棍在其門外徘徊,其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8-80 頁)。

㈡證人楊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3 月26日有前往現場處理,那時幾乎派出所每位同仁都去過被告家,也都知道這是被告徐文光,當時天色還不是很昏暗,其確定有看到徐文光。

當時被告雖然還不知道其名字,但是絕對有看到其,因其跟被告距離不到一公尺,其還有問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詢問被告為什麼拿棍子打人家的門。

被告知道其有處理這個案子,因為其隨後有對被告製作筆錄,這個案子也是由其掛名移送給檢察署,所以被告才特別針對其,其在前案尚未前往開庭作證前,已經遭被告在分局、督察室、警政署頻頻對其指名道姓的檢舉。

再之後其於前案出庭作證時,被告也沒有表示其不是當時處理的警員,反而質疑其雖有到現場,但所述事實是不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5 頁)。

㈢證人即時任歸來派出所所長陳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文明有前往現場處理,當時楊文明是備勤,其則是接到分局通知後趕到,其有向楊文明詢問狀況,楊文明表示是接獲110報案而前往現場,其抵達時被告已在屋內,但因現場光線充足很亮,可以認得出對方。

其因為被告與人有糾紛,曾有二次前往當時現場,其與楊文明一同在現場處理的那一次就是98年3 月2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則有以下:⒈98年3 月26日當日確實有數名警員到場,而被告手持棍子在屋外與警員有多次交談等情,有前案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他字卷第56-57 頁);

復依據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及受理案件紀錄簿記載(見他字卷第118-119 頁),110 報案電話受理警員為廖清志,實際前往現場處理人員為楊文明、劉相宏及張兆明,楊文明並因此將處理經過記載於工作紀錄簿,而所長陳振文因有前往現場,亦於前開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經過並簽名。

⒉證人楊文明為前案對被告製作筆錄的警員之一,經原審勘驗被告98年3 月26日警詢光碟,結果如下:「錄音時間14分55秒時,警員問受詢問人姓名,被告稱徐文光,警員自稱詢問人楊文明,紀錄人羅彥承,筆錄時間98年3 月26日21時16分」(見原審卷第177 頁之勘驗筆錄)。

⒊因被告與邱紹光當時所生糾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 號審理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99年12月22日行審判程序,證人楊文明作證時經被告為反詰問,詰問該證人對於時間記憶有誤,被告係詢問「98年3 月26日是你先到現場或是我先到現場?」、「該次何人報警到現場處理?」、「98年3 月26日是否有邱紹光告我持木棍毀損,以及徐春華罵邱紹光兩件事情?」、「是否記得98年3 月26日所發生的事情是何人報案?」、「你處理我毀損的事情是在當天下午五點多嗎?」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6頁反面)。

⒋證人楊文明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102 年1 月24日因瀆職案,經屏東地檢以100 年度他字第1271號、102 年度他字第147 號案件偵查,偵查結果均為簽結,100 年9 月9日該次之陳情人即為被告,有楊文明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

㈤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98年3 月26日下午被告確實有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持木棍與證人邱紹光發生爭執,警員即證人楊文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當面詢問被告何以持木棍與人發生糾紛,隨後並於當日夜間以詢問人身分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

是以證人楊文明為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有與被告接觸及對話,隨後於同日又參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更為詢問人;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現場處理警員楊文明再次近距離接觸,且聽聞楊文明自述其姓名,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至遲應於98年3 月26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應知悉現場處理警員之姓名為楊文明。

其後,證人楊文明先於99年12月22日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被告為交互詰問,被告更於100 年9 月9 日向屏東地檢申告證人楊文明瀆職,又於101 年9 月21日前案反詰問時質疑證人楊文明前往現場之時間有誤(見他卷第78頁)。

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其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糾紛時,證人楊文明有在場,且屬真實無可懷疑,被告除於法院審判程序時多次質疑證人楊文明證詞之憑信性,更申告證人楊文明有瀆職情事。

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證人楊文明,當時其並未與證人楊文明講到話,也沒有見到證人楊文明,對證人楊文明沒有印象云云,顯不可採。

乃被告竟於103 年3 月25日至屏東地檢申告楊文明涉犯偽證罪嫌,因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楊文明有偽證犯行,而對之以被告身分進行偵查,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且有使證人楊文明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至明。

又縱使被告其後改口只是要申告,求一個事實,並非要誣告楊文明偽證,然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誣告罪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

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⒉經查:被告前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其因98年3 月26日與邱紹光發生紛爭所生相關訴訟案件,一經對其為不利判決,即對相關承辦人員申告瀆職(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第138-141 頁所附偵查卷宗影本節本,屏東地檢103 偵字第4813號,含楊文明共計11人次);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即向屏東地檢申告承辦檢察官瀆職(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所附偵查卷宗影本節本);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否認犯行仍要公訴檢察官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頁);

於證據調查程序經提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前案及本案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在場並有表示意見(見壹程序部分二㈠㈡記載),被告竟指法官實施勘驗時未使其在場,是法官事後要其簽名,這個過程是欺騙(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

沒有放錄音帶,根本沒有偵查,這個是作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

由此足見被告除未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受有警惕,更可見其法敵對意識極高,且有反覆實施不實申告情事,日後故意再犯相類罪名之可能性極大。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發生糾紛遭受刑事訴追,竟濫行誣告現場承辦警員偽證,欲使警員受有刑事訴追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自陳職業為導遊(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惟幸因承辦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導致楊文明受刑事追訴,復斟酌被告與楊文明已於104 年2 月4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

又本案被告自偵查初始至本院審判程序終結時,無端泛指相關承辦人員有違法行止,更有祇要執法人員不合其意,即濫加對之申告之素行,及其前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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