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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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雍棠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第15578 號、第16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忠星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許志昇為朋友關係,許志昇與黃嬿瑄則為男女朋友係。

嗣因許忠星與黃嬿瑄疑有交往情形,致引發許忠星、許志昇間爭執及不快。

㈠許忠星因不滿許志昇一再避不見面,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昨晚我們一堆人在等,你在(為『再』之誤)不出現,我會去你家找你,我不希望這樣」等文字,至許志昇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意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志昇,致許志昇擔心其本人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許志昇以電話聯繫許忠星,雙方約定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陳想一住處談判;

同日21時許,許忠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許忠星之姪陳俊彥與身穿紅色外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柏翰與賴東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上開陳想一住處,許忠星與許志昇在陳想一住處1 樓客廳互罵並起爭執,許忠星乃心生不滿:⒈許忠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至陳想一之2 樓臥房內,以手掐住睡夢中陳想一之脖子,向陳想一恫嚇稱:「代念我們是鄰居,這次放過你」等語(臺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想一,陳想一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想一因此不敢插手許忠星與許志昇間爭執之事。

⒉許忠星旋即下樓,因見許志昇持菜刀1 把作勢防衛,乃與陳俊彥、甲男共同圍毆許志昇,並於奪取許志昇所持之菜刀後,以該菜刀朝許志昇肩膀等身體部位揮砍,致使許志昇因此受有右前胸撕裂傷1 ×0.3 ×0.3 公分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許志昇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許忠星復另單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拖住已受傷之許志昇,強行將許志昇拉出陳想一住處,欲將許志昇強押上小客車剝奪行動自由,許志昇掙扎反抗,在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許志昇趁隙逃脫,許忠星仍吆喝李柏翰、賴東龍等人追逐許志昇,後無結果,其等遂各自搭乘原車離去。

許志昇則逃至附近商家打電話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忠星上開於102 年11月6 日砍傷許志昇事件發生後,至103 年1 月15日14時許,許志昇、黃嬿瑄及友人陳聖華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國小對面公園喝酒時,適許忠星之母許吳寶連行經該處,乃與許志昇商討上開砍傷事件後續處理及和解事宜,因陳聖華代許志昇發言,商談間與許吳寶連發生口角爭執,許忠星其後自許吳寶連處得知商討和解生隙經過,乃對許志昇、陳聖華更生不滿,欲找許志昇、陳聖華理論,即聯絡陳雍棠前來助陣,陳雍棠乃攜帶西瓜刀1 把,再邀得李柏毅同行。

嗣於103 年1 月15日近15時許,許忠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陳雍棠、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陳聖華住處前等候,同日15時許,陳聖華單獨騎乘1 台機車、黃嬿瑄則騎乘另1 台機車後載許志昇,行近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49 巷近陳聖華住處,雙方以三字經互罵,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更加忿怒,陳雍棠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刀刃、刀柄合計長逾40公分)、許忠星並指出許志昇為事主,至此,許忠星、李柏毅已知陳雍棠持有西瓜刀,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並知持西瓜刀利刃朝人體砍殺,將有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其等見陳聖華騎機車加速離去,黃嬿瑄亦騎機車搭載許志昇加速越過陳聖華住處後轉至崗山中街115 巷內(與崗山中街149 巷平行),仍自後追趕,黃嬿瑄因不慎機車熄火、車速過快橫摔倒地,許志昇立刻跳車沿崗山中街115 巷向北(即隆興街方向)奔跑逃逸,陳雍棠徒步、李柏毅騎機車自後追趕許志昇,許忠星則追至黃嬿瑄機車倒地處,以揮手、踢腳等方式阻擋黃嬿瑄救助許志昇,陳雍棠追得許志昇後,手抓許志昇阻止許志昇繼續前逃,並持西瓜刀持續揮砍許志昇頭部、背部、左手、左腿等部位,期間,李柏毅亦已到場,已見陳雍棠持刀揮砍許志昇之情形,許志昇後退至透天厝前跌坐在鐵製金爐旁,陳雍棠、李柏毅再趨步向前(此時李柏毅已手持安全帽)欲再攻擊許志昇,許志昇即持金爐往前丟擲阻擋,陳雍棠側踢金爐落地,李柏毅則持安全帽自上而下毆擊許志昇,許志昇奮力向前奔逃進入人潮較多之隆興街,陳雍棠持刀往前追趕,李柏毅留在原地,而許忠星亦於30秒內徒步趕至,見已追趕無功,許忠星即返回停放機車處,與黃嬿瑄爭吵後離去,李柏毅則騎乘機車搭載陳雍棠離去。

嗣許志昇因大量出血瀕臨休克、有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經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幸治療得宜,始倖免於難,經診斷,許志昇計受有頭部2 處(均位於後腦右側6 ×1 公分深及骨膜《縫10針》,左側6×1.5 公分深及骨膜《縫11針》),左背部2 處(上方《約腰部》8 ×2 公分深及肌肉層,併左肋骨併左肋骨第10、11二根肋骨骨折《縫11針4 層》;

下方《約臀部上側》8 ×2公分深及肌肉層《縫8 針2 層》),左手肘深層割裂傷(4×3 公分,深及骨膜,併軟組織缺損,三頭肌腱韌帶斷裂),左大腿後側深層割裂傷15×7 公分深及肌肉層,併左股外側肌斷裂2 ×0.5 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循線調閱崗山中街115 巷內監視器畫面、掉落現場之西瓜刀刀鞘等,循線查獲許忠星、李柏毅、陳雍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昇於103 年1 月28日、2 月11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許志昇、陳聖華、黃嬿瑄、陳想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⒈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於原審具結作證時,證人許志昇就「被告許忠星傳送之簡訊是否使其心生畏懼;

被告許忠星拉扯其上車之目的;

被告許忠星是否說『回來了,給他死』等語」,證人黃嬿瑄就「被告許忠星是否說『來了,就是他』等語,及是否阻擋其離去」,證人陳想一就「被告許忠星是否掐住其脖子」等節,與其等於警詢所陳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或目擊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當無違反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於偵訊、原審受訊問時,亦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又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無太多利害關係考量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而其等於原審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等人,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大,而證人許志昇該時已均與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達成民事和解,則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自有避重就輕、模糊案情之動機,其等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應認證人許志昇、黃嬿瑄、陳想一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聖華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聖華並未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陳聖華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8-122 頁),本院並依被告許忠星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陳雍棠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許忠星恐嚇告訴人許志昇部分⒈訊據被告許忠星固坦認與告訴人許志昇,為與黃嬿瑄間之感情糾紛致生爭執不快,並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31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許志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傳簡訊給許志昇,是希望大家出來好好講,不要將事情弄得很難看,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許忠星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昨晚我們一堆人在等,你在(為『再』之誤)不出現,我會去你家找你,我不希望這樣」等文字予告訴人許志昇一節,為被告許忠星所自承,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7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許忠星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許忠星與告訴人許志昇固因為與黃嬿瑄間之感情糾紛而有爭執,惟許志昇是否出面與被告許忠星協調,本繫於許志昇之自由,非得勉強,而由上開簡訊內容「昨晚我們一堆人在等」等文字,已先透露出有第三人(一堆人)助陣,事情將不會善了之意,甚且簡訊內容還有「你在(為『再』之誤)不出現,我會去你家找你」等文字,更顯現語帶威脅、騷擾家人之意,由2 段文字結合,更寓意聚眾暴力、恐有不樂見之後果之意,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昇於偵訊證稱:「許忠星傳簡訊給我,我心裡害怕家人被他們怎麼樣」等語(見103 偵148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3頁),當符合一般人之情緒反應。

是被告許忠星向許志昇傳送上開簡訊,自屬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志昇無訛。

至於許志昇於原審陳稱:「我看了簡訊,覺得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7頁),明顯為其與被告許忠星達成民事和解後,事後迴護被告許忠星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許忠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忠星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許忠星恐嚇被害人陳想一、剝奪告訴人許志昇行動自由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許忠星固坦認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至被害人陳想一住處,在1 樓與告訴人許志昇發生口角爭執後,至2 樓臥房內向陳想一稱「代念我們是鄰居,這次放過你」等語,且告訴人許志昇於當日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是因為前幾天陳想一與許志昇到我家大小聲,因我與陳想一是鄰居,所以我不想把事情弄得很難看;

我沒有掐陳想一的脖子,是拍肩膀叫醒他」、「當天因許志昇有受傷流血,我是要帶他去醫院治療」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許忠星於102 年11月6 日21時,與陳俊彥、甲男、李柏翰、賴東龍分乘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被害人陳想一住處與告訴人許志昇談判,於談判過程中,被告許忠星與告訴人許志昇互罵、奪刀並肢體衡突等節,為被告許忠星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許志昇、證人李柏翰、賴東龍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67-68 、72-73 頁);

且告訴人許志昇因遭被告許忠星奪刀揮砍肩膀、背部、手臂等處,因此受有右前胸撕裂傷1 ×0.3 ×0.3 公分等多處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65 頁);

並有設置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處監視器所拍攝該197 巷(向南)「被告許忠星等分別駕駛3 輛小車抵達陳想一住處、下車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2-245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許忠星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①被害人陳想一在其住處2 樓臥室內,遭被告許忠星以手掐住脖子,並遭恫稱「代念我們是鄰居,這次放過你」等語(臺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想一於警詢、偵訊一再指述在卷(見103 他1365號《下稱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154 頁)。

本院審酌被告許忠星於當日在1 樓與告訴人許志昇發生口角爭執,情緒自已不佳,而當時被害人陳想一並未在場,被告許忠星卻有上樓對被害人陳想一興師問罪之舉,手段自可預期應非平和;

且衡以言語恐嚇為常見之犯罪手法,而以掐住脖子方式進行恐嚇,則較為少見,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陳想一當無虛構此一少見犯罪手段之理,而被害人陳想一於警詢亦陳稱:「對許忠星恐嚇我的部分,我不要提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52 頁),則被害人陳想一既無提告之意,當更無誣指遭被告許忠星以手掐住其脖子之動機及必要;

又被告許忠星向被害人陳想一所為「代念我們是鄰居,這次放過你」等語(臺語),有嚴重之警告意涵,並結合掐住被害人陳想一脖子之動作,自屬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想一無訛。

至於被害人陳想一於原審陳稱:「許忠星是拍我的肩膀叫醒我,問我為什麼和許志昇去他家大小聲,跟我說念在我們是鄰居,不跟我計較,我之前是故意把事情講嚴重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66 頁),其自始既無意向被告許忠星提出告訴,自無「故意把事情講嚴重」之必要,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明顯為應和、迴護被告許忠星之詞,不足採信。

②告訴人許志昇因遭被告許忠星奪刀及揮砍肩膀、背部、手臂等處,致受有右前胸撕裂傷1 ×0.3 ×0.3 公分等多處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許志昇其後再遭被告以手拖住、強拉出陳想一住處外,欲使告訴人許志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內,告訴人許志昇則趁隙逃脫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2-113 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73頁);

並有設置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處監視器所拍攝該197 巷(向南)「關於告訴人許志昇沿瑞豐路197 巷向南逃逸,而李柏翰、賴東龍、陳俊彥等陸續追出,被告許忠星上車(車牌號碼0000-00 )往同一方向行駛,嗣該車與另2 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6900-H3 )陸續離開」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5-254 頁)。

本院審酌:Ⅰ告訴人許志昇遭被告許忠星奪刀揮砍後,受有右前胸撕裂傷、左前胸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左肩膀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顯見告訴人許志昇受傷部位多處、所受傷勢亦非輕,衡情,被告許忠星既與告訴人許志昇於談判過程中,互罵並奪刀揮砍,自已極為氣忿,是否仍有將告訴人許志昇送醫治療之可能,自非無疑。

Ⅱ證人李柏翰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事後,我看到許忠星把背部有血的許志昇由屋內拖到屋外,許志昇被拖行到屋外,趁許忠星不注意逃跑了」(見偵三卷第98頁背面)、「許志昇是被許忠星拉著褲子拉出騎樓靠近馬路車子旁邊,許忠星放開後,許志昇就跑走;

後來有人喊『追他』,我和賴東龍就追了一下」(見原審二卷第69、70頁)等語,核與證人賴東龍於原審證稱:「許忠星是拉著許志昇往車子去,許志昇後來跑掉;

許忠星於許志昇跑走時,有說『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相符;

則以證人李柏翰、賴東龍為當日與被告許忠星同往陳想一住處助勢之人,其等與被告許忠星之關係當較為密切,當無故意為被告許忠星不利證述之動機及必要,然其等卻為一致之「許志昇被許忠星拉著往車子旁邊」、「有人喊『追』」等語,自應認其等上開證述可信。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許志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核與證人李柏翰、賴東龍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許忠星既因氣忿,已對告訴人許志昇有奪刀揮砍之舉動,豈有再將告訴人許志昇送醫治療之可能,而被告許忠星若係欲將告訴人許志昇送醫治療,又何須以強拉方式為之,更無須於告訴人許志昇以逃脫方式表示拒絕時,仍要在場之李柏翰、賴東龍等人「追」之必要。

是足認被告許忠星確有以強行將告訴人許志昇拉出陳想一住處,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幸經告訴人許志昇趁隙逃脫,始未得逞;

又被告許忠星雖欲將告訴人許志昇強押上車,而將告訴人許志昇強拉出陳想一住處,惟至近汽車處,即為告訴人許志昇掙脫逃離,時間極為短暫,惟已著手對告訴人許志昇為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許志昇行動自由之程度,當屬未遂。

④至於:Ⅰ告訴人許志昇於原審證稱:「許忠星沒有拉我到汽車處,只是要帶我去就醫」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9頁),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不符,亦與證人李柏翰、賴東龍上開於偵訊、原審證述有違,明顯為其與被告許忠星達成民事和解後,事後應和、迴護被告許忠星之詞,不足採信。

Ⅱ公訴人依告訴人許志昇於偵訊證述內容(見偵三卷第73頁),認「被告許忠星上述強拉告訴人許志昇至汽車旁,於被告許忠星開啟車門之際,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欲將告訴人許志昇推上車,而為告訴人許志昇趁隙逃逸」,而認被告許忠星上開剝奪告訴人許志昇行動自由未遂之舉,乃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惟被告許忠星乃單獨強拖告訴人許志昇等情,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許志昇於第一次警詢亦僅陳稱:「我被押出門外趁機逃跑」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並未提及有被告許忠星開啟車門,而遭另一人推進車之情,是應認被告許忠星此部分犯行,係單獨一人所為,併予說明。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許忠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許忠星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殺人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許忠星固坦認因得知其母許吳寶連與告訴人許志昇、陳聖華商談和解,而與陳聖華發生口角,乃聯絡被告陳雍棠前往陳聖華住處理論等節;

被告陳雍棠坦認應被告許忠星之邀欲與他人理論而攜帶西瓜刀1 把,並邀同被告李柏毅同往,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等節;

被告李柏毅則坦認應被告陳雍棠之邀同往,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許志昇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⑴被告許忠星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陳聖華,並不是要找許志昇,也不知道陳雍棠有帶刀子;

當時,我看到黃嬿瑄車子倒了,黃嬿瑄跟我吵,我沒有對許志昇為傷害行為,許志昇受傷,都是李柏毅和陳雍棠造成的」云云。

⑵被告陳雍棠辯稱:「當時,因為許志昇用三字經罵我,我拿刀是要教訓他,沒有殺人的意思,這與許忠星、李柏毅無關,而且許忠星後來還跑來跟我說你怎麼隨便砍人」云云。

⑶被告李柏毅則辯稱:「因為許志昇他們騎機車過來就罵我們三字經,所以我與陳雍棠就追出去,我有拿安全帽打許志昇一下,只是傷害的故意;

後來只有陳雍棠尾隨追趕許志昇,我是停止在原地,並有喊聲阻止陳雍棠,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許忠星因得知其母許吳寶連於103 年1 月15日14時與告訴人許志昇、陳聖華商談和解事,而與陳聖華發生口角,被告許忠星乃邀同被告陳雍棠,被告陳雍棠再邀同李柏毅同往,後被告許忠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陳雍棠、被告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陳聖華住處前等待欲為理論之事實,為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所不否認,並有103 年1月15日14時43分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武慶路口(東向西) 錄影畫面「被告許忠星騎乘193-KES 機車搭載被告陳雍棠,被告李柏毅騎乘161-HHE 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2 頁);

且告訴人許志昇於本次衝突中,計受有「頭部2 處(均位於後腦右側6 ×1 公分深及骨膜《縫10針》,左側6 ×1.5 公分深及骨膜《縫11針》),左背部2 處(上方《約腰部》8 ×2 公分深及肌肉層,併左肋骨併左肋骨第10、11二根肋骨骨折《縫11針4 層》;

下方《約臀部上側》8 ×2 公分深及肌肉層《縫8 針2 層》),左手肘深層割裂傷(4 ×3 公分,深及骨膜,併軟組織缺損,三頭肌腱韌帶斷裂),左大腿後側深層割裂傷15×7 公分深及肌肉層,併左股外側肌斷裂2 ×0.5 公分」等傷害,有邱外科醫院103 年1 月20日診斷書、【許志昇】身體傷勢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72-281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案發生過程及「崗山中街115 巷監視錄影光碟」呈現之事實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昇、目擊證人黃嬿瑄、證人即被告陳雍棠、李柏毅之證述Ⅰ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我與陳聖華、黃嬿瑄在瑞隆國小對面公園喝酒,許忠星的媽媽看見我們在公園喝酒,就到公園內找我要談一下話,陳聖華替我出面跟許忠星的媽媽談,結果他們就吵起來」、「當日下午3 時許,黃嬿瑄載我與陳聖華分騎2部機車前往陳聖華家,到陳聖華家巷口時,我就發現許忠星、陳雍棠及另一名男子持西瓜刀站在陳聖華家門口前等候,許忠星看到我時表示『回來了』,陳聖華出聲要我趕緊離開,我因被他們堵住無法逃離,陳雍棠及另一名男子隨即持刀砍殺我頭部及腰部」等語(見偵三卷第50、73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到了陳聖華家門口前,看到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3 人,就看到陳雍棠有拿刀,我是看到刀就跑,還有聽到『回來了』(臺語)」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1 頁)。

Ⅱ目擊證人黃嬿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我載許志昇到陳聖華住處前面時,看到許忠星及2 名男子站在陳聖華住處門口,許忠星喊『來了,就是他』,陳聖華就跑掉,我們要迴轉但來不及就騎車直走,忽然機車熄火,許志昇就跳下來逃走,另外那2 名男子,拿長刀追砍許志昇,我攔不住,就去找許忠星講,許忠星就拉著我要走,我跌倒在地,他就揮拳打了我2 、3 下,又用腳踢我l 下」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71頁背面-72 頁),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3 個人站在門口,有一個人持刀,我在警詢稱是各持1 支長刀,現在回想,應該只有一個人持刀」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6 頁)。

Ⅲ證人即被告陳雍棠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我是因為挺許忠星,我問許忠星誰是『事主』,許忠星當場指給我看,我就拿刀追砍罵我的人;

許忠星有朝許志昇、陳聖華所在的位置向我比手勢示意」(見警一卷第75頁)、「許忠星當時有說『麥走(臺語)』,就是叫許志昇、陳聖華不要走,還有比他們逃走的方向,應該是叫我去追」(見103 偵15578 號卷第21頁)、「在現場,我與許志昇起口角,我就將西瓜刀拿出來,許忠星、李柏毅是站在我的右前方」(見本院一卷第260 頁背面、261 頁)等語;

及證人即被告李柏毅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陳雍棠追過去,就跟著追過去,我記得許忠星好像有比」等語(見偵三卷第165 頁背面)。

Ⅳ綜上,本件衝突之遠因為102 年11月6 日被告許忠星傷害告訴人許志昇事件,近因則是為該傷害事件之賠償問題,顯見事件當事人均為告訴人許志昇;

且綜合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之證述,其等行近陳聖華家巷口即發現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站在陳聖華家門口,並看見其中一人持刀,而被告陳雍棠亦自承在陳聖華家門口即已亮出西瓜刀;

又以被告許忠星、李柏毅當時係站在被告陳雍棠右前方,以相關位置之接近,自可看見被告陳雍棠亮刀之舉動;

再者,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均證稱被告許忠星當時有稱「回來了」等語,對照被告陳雍棠亦陳稱曾向被告許忠星詢問「事主」為何人,被告許忠星並指向告訴人許志昇及陳聖華之方向及稱「麥走」,而被告許忠星於原審亦自承當時確有稱「麥走」一語(見原審二卷第168 頁背面)。

足認本件衝突之遠因、近因,均係因為被告許忠星傷害告訴人許志昇賠償一事而起,且被告許忠星、李柏毅於本件案發當時在陳聖華家門前,即已看見被告陳雍棠持有刀械,又被告許忠星亦有向被告陳雍棠指出「事主」並稱「麥走」一語,而該事主,則是稍後遭被告陳雍棠持西瓜刀揮砍之告訴人許志昇。

②「崗山中街115 巷監視錄影光碟」呈現之事實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依光碟播放時間)Ⅰ【9 分46秒至9 分50秒】1 輛深紅色機車自巷末摔出橫倒,告訴人許志昇衝出疾奔,被告陳雍棠(平頭、身著黑色連帽外套、白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紅色愛迪達球鞋) 持刀揮舞在後追趕。

被告陳雍棠身體向右彎下,持刀斜劈往告訴人許志昇後背腰部位置揮去。

Ⅱ【9 分50秒至9 分52秒】A 告訴人許志昇持續奔跑,頭往後看,於被告陳雍棠持刀砍下同時,身體腰部往前傾並微略跳起前奔。

…被告陳雍棠持刀在後追趕。

B 巷末被告李柏毅甲車(黑色機車)追出,被告許忠星騎乘乙車(紅色機車)在甲車後。

Ⅲ【9 分53秒至9 分54秒】A 告訴人許志昇奔跑減速轉身,被告陳雍棠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許志昇胸口,告訴人許志昇雙手抓住被告陳雍棠的左手,相互拉扯,嗣被告陳雍棠身體右傾,持刀斜下往告訴人許志昇左腰部揮砍。

B 被告許忠星騎乘乙車在巷末停住並下車,被告李柏毅騎乘甲車繼續往前靠近告訴人許志昇、被告陳雍棠處。

Ⅳ【9 分55秒至9 分58秒】A 告訴人許志昇伸手抵擋被告陳雍棠,被告陳雍棠左手抓住告訴人許志昇的手,右手持刀往告訴人許志昇頭肩處砍去。

告訴人許志昇左手往前擋,嗣被告陳雍棠持刀往告訴人許志昇左大腿砍去,被告陳雍棠接著右手持刀抬起,由上往下往告訴人許志昇頭砍去,被告陳雍棠持續抓著告訴人許志昇,又被告陳雍棠接著右手持刀抬起,往告訴人許志昇頭砍去。

B 被告許忠星在巷末下車後轉頭向後方大力揮手,並抬起右腳向後方踢出。

被告李柏毅騎乘甲車在告訴人許志昇、被告陳雍棠二人後方停住下車。

Ⅴ【9 分59秒至10分7 秒】告訴人許志昇站立不穩後退跌坐於金爐旁。

被告李柏毅手拿安全帽走向告訴人許志昇、被告陳雍棠。

告訴人許志昇右手撐持金爐欲丟擲,左手伸前反掌格擋準備站起時,被告陳雍棠持刀往告訴人許志昇左手揮動,告訴人許志昇起身右手持金爐舉高,被告陳雍棠持刀高舉揮舞,並抬起左腳側踢金爐,同時被告李柏毅到告訴人許志昇旁,右手持安全帽由上往下砸向告訴人許志昇。

金爐因被告陳雍棠側踢動作而掉落,告訴人許志昇於金爐掉落在地後往前逃跑,被告陳雍棠持刀往前追趕告訴人許志昇至離開畫面。

被告李柏毅留在原地張口說話(內容不知)。

而被告許忠星由巷尾跑向告訴人許志昇、被告陳雍棠、李柏毅三人衝突處。

Ⅵ【10分8 秒至11分11秒】被告李柏毅往回走向甲車,被告陳雍棠亦持刀走回,2 人共同騎乘甲車離去。

被告許忠星走回巷末與人交談。

被告許忠星於巷末與一名女子(即黃嬿瑄)疑似發生爭執,嗣被告許忠星騎乘乙車離去。」

等情有原審10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第187-188 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多幀(見警一卷第255-264 頁,原審二卷第105-127 頁)、被告李柏毅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陳雍棠離去照片(見警一卷191 頁)在卷可憑。

則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足認被告陳雍棠於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之過程中,被告許忠星、李柏毅均有目擊(見原審二卷第106 頁正、背面監視器擷取照片),甚且於告訴人許志昇後退至透天厝前跌坐在鐵製金爐旁,被告李柏毅仍手持安全帽趨前欲再攻擊告訴人許志昇,後亦有以安全帽自上而下毆擊告訴人許志昇之動作;

而被告許忠星亦有在距被告陳雍棠揮砍告訴人許志昇處僅5 、6 棟透天厝距離處(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正面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許忠星面朝向被告陳雍棠方向)與黃嬿瑄爭執,其後並於30秒內(9 分46秒至50秒「被告陳雍棠持刀追趕、斜劈往告訴人許志昇後背腰部」,10分7 秒「被告許忠星由巷尾跑向衝突處」)即跑向告訴人許志昇遭揮砍處(該時被告陳雍棠正側踢金爐、被告李柏毅持安全帽由上往下砸向告訴人許志昇《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背面監視器擷取照片》)無訛。

⑶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固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於原審亦分別陳稱「我之前有聽到許忠星說『別走,給他死(臺語)』、『回來,給他死(臺語)』這些話,是因為許忠星之前把我砍成那樣,我心裡很不舒服,我認為許忠星要我死,我就想說我也讓他死」(見原審二卷第151 頁背面)、「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來了,就是他』、『回來了』;

許忠星也沒有用腳踢我或是以手阻擋我的情況,我只是質問許忠星,許忠星一直叫我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6 、159 頁背面)等語,似表示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惟:①本件衝突之遠因、近因,均係因為被告許忠星傷害告訴人許志昇賠償事,且被告陳雍棠亦向被告許忠星問「事主」為何人,被告許忠星確有口出「麥走」一語,均業如前述;

且衡以,被告許忠星既係為前案傷害賠償事件在陳聖華住處前等候,於告訴人許志昇等人出現時,對不知事件當事人為何人之被告陳雍棠、李柏毅口出「來了」、「回來了」等語,以指明對方身分,自屬必要之舉;

又被告許忠星攔阻證人黃嬿瑄時,該時被告陳雍棠正在前方僅約5 、6 棟透天厝距離處砍殺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見男友許志昇在前遭被告許忠星帶同之人砍殺,理應急於救援,要求被告許忠星制止,豈可能於此危急之際,僅質問被告許忠星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而縱其不願意離開現場,又何須與被告許忠星起肢體衝突,實應係證人黃嬿瑄欲向前救援,被告許忠星始須出手阻擋;

再者,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於原審作證時,告訴人許志昇業已與被告陳雍棠、許忠星、李柏毅達成民事和解,其等於原審證述,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之可能。

是告訴人許志昇、證人黃嬿瑄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陳雍棠在陳聖華住處前已然亮刀,又詢問被告許忠星事主為何人,其將採取不利於對方之行動極為明顯;

且被告陳雍棠繼而持西瓜刀追趕告訴人許志昇2 條街至崗山中街115巷內為上開揮砍行為,倘被告陳雍棠僅係受告訴人許志昇辱罵,心情激憤,個人起意追砍行為,被告許忠星、李柏毅又何需分騎機車追趕,並於極短時間內趕至;

又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柏毅、許忠星分騎機車抵至後,並未對被告陳雍棠為任何阻止行為,於被告陳雍棠持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許志昇頭部、背部、四肢之際,被告許忠星亦在黃嬿瑄摔倒處停車,並以揮手、腳踢等方式阻擋黃嬿瑄,而被告李柏毅則持安全帽自上而下毆擊告訴人許志昇。

則被告陳雍棠所辯「與許忠星、李柏毅無關,而且許忠星後來還跑來跟我說你怎麼隨便砍人」等語,自屬無據。

③告訴人許志昇因遭被告陳雍棠一路持刀砍殺,欲舉金爐丟擲時,卻遭被告李柏毅持安全帽由上而下毆擊,且被告陳雍棠踢翻金爐之地點,已極近崗山中街115 巷與隆興街口(現場監視器設在崗山中街115 巷與隆興街口旁之崗山中街115 巷54號,向南拍攝),告訴人許志昇乃趁金爐掉落煙塵瀰漫之際,向北奔逃,轉入隆興街等節,業據告訴人許志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152 頁)。

則依上開道路之相關位置、道路大小、告訴人許志昇奔逃方向觀察,被告李柏毅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許志昇,或被告陳雍棠追趕數步後即返回,其等當係因告訴人許志昇已逃跑至人潮較多的隆興街,恐遭民眾制止,因受外界事物之影響,產生障礙,認繼續追趕已無實益,始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許志昇,當無法以此停止追趕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僅具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本件所為,有殺人犯意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臺上字第373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Ⅰ被告陳雍棠持以揮砍告訴人許志昇之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惟依扣案刀鞘長度已長達35公分,有扣案刀鞘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39 頁),足見本件西瓜刀含刀刃、刀柄應逾40公分,而西瓜刀為鋼鐵材質,極為堅硬、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自非無致命之危險,更遑論係朝人體之頭部之重要部位揮砍,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均為成年、具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Ⅱ本件告訴人許志昇之傷勢,為「頭部2 處均深及骨膜、左背部2 處均深及肌肉層併左肋骨二根骨折、左手肘深層割裂傷深及骨膜併三頭肌腱韌帶斷裂、左大腿後側深層割裂傷深及肌肉層併左股外側肌斷裂」,業如前述,於送往邱綜合醫院急救時,因上開傷害致大量出血、瀕臨休克,並於103 年1月15日、17日分別輸紅血球濃厚液4 袋、3 袋(1 袋為250c.c),為上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且邱外科醫院亦函覆稱:「許志昇於103 年1 月15日至本院急診時,若未及時醫療有發生死亡之可能,但在高雄醫療這麼完備的環境下仍存有相當高的治癒率」、「許志昇於103 年1 月15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之狀況,若未及時醫療救治是有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等語,有邱外科醫院104 年2 月6 日邱醫字第104016號、104 年4 月9 日邱醫字第1040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06 、234 頁)。

顯見告訴人許志昇所受上開傷害,於未及時醫療下,有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係幸賴高雄地區有完備之醫療設備,始能倖免於死。

Ⅲ觀察告訴人許志昇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許志昇所受刀傷,集中在動脈及血管匯集,有「極為脆弱之頭部2 處,2 處均砍裂頭骨(見警一卷第275 頁照片),大腦甚留有明顯之刀砍痕(見警一卷第278 頁照片)」、「左背部2 處,均深及肌肉層,骨頭甚且外露(見警一卷第273 頁照片),並肋骨斷裂」。

則依告訴人許志昇之傷勢,可知被告陳雍棠當時揮砍告訴人許志昇時,下手力道甚猛、砍殺意志甚堅、砍殺部位並為重要器官頭部,足認被告陳雍棠有致告訴人許志昇於死之犯意。

Ⅳ本件雖非由被告許忠星、李柏毅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惟被告許忠星、李柏毅在陳聖華家門口即看見被告陳雍棠有亮刀之舉動,並一同追趕告訴人許志昇,其等於親見被告陳雍棠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時,被告許忠星阻擋黃嬿瑄前往救援,並於30秒內即趕至告訴人許志昇被砍殺地,而被告李柏毅則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許志昇,顯見被告許忠星、李柏毅均以實際行動支援、贊同被告陳雍棠揮砍告訴人許志昇之舉,自亦同有致告訴人許志昇於死之犯意。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上開所為,均有致告訴人許志昇於死之犯意,應認其等為本件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無疑。

⑸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許忠星、李柏毅、陳雍棠一同追趕告訴人許志昇,並由被告陳雍棠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於此同時,被告許忠星阻擋黃嬿瑄前去救援告訴人許志昇,並隨即趕至告訴人許志昇被砍殺地,而被告李柏毅亦持安全帽逼近已後退至透天厝前跌坐在鐵製金爐旁之告訴人許志昇,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許志昇,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許忠星、李柏毅、陳雍棠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以上開分工之方式,達成砍殺告訴人許志昇之目的,其等自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許忠星、李柏毅、陳雍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許忠星、李柏毅、陳雍棠確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論罪、共犯、刑之加減⒈論罪⑴核被告許忠星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⑵核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推由被告陳雍棠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志昇多刀、被告李柏毅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許志昇等舉動,係基於同一殺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實質上之一罪。

⑶被告許忠星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亦有區隔,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⑴被告許忠星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許忠星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86-29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殺人未遂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①被告許忠星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許志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未能達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尚未得逞,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許志昇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忠星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至於被告陳雍棠於原審曾主張本件符合自首規定,惟其於本院就此業已不再爭執,而告訴人許志昇早於103 年1 月28日即指出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許忠星,再於103 年2 月11日指出犯罪嫌疑人另有被告陳雍棠、李柏毅,本院亦認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許忠星與告訴人許志昇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許志昇及被害人陳想一恫稱事實欄一㈠、一㈡⒈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許志昇、陳想一之安全,又以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方式剝奪許志昇行動自由,雖因許志昇掙脫而未遂,然足見被告許忠星法治觀念淡薄;

又被告許忠星復因細故,即率被告陳雍棠、李柏毅,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由被告陳雍棠持刀行兇,李柏毅持安全帽毆擊,被告許忠星在後阻擋救援之分工方式殺害許志昇,雖許志昇即時脫逃送醫倖免於難,然所受傷勢甚重,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再被告許忠星係起意並率領被告陳雍棠、李柏毅之人,被告陳雍棠負責以西瓜刀砍殺許志昇,手段兇殘,參與程度及嚴重性均較以安全帽毆擊許志昇之被告李柏毅為重;

並參酌被告許忠星就其上開事實欄一、二各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雍棠、李柏毅僅承認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復念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事後已與許志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1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許志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及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忠星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年,及就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雍棠、李柏毅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5 年4 月。

復就被告許忠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刀鞘1 把,及被告陳雍棠犯案時穿著之外套、牛仔褲、休閒鞋、長袖上衣、內衣等衣物,雖為事實欄二之證據,然並非供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菜刀3 支、水果刀1 支、眼鏡1 副、鋁棒1 支,經核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

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均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其等上開辯解部分;

另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均認殺人未遂罪部分為傷害罪,因告訴人許志昇業已撤回告訴,故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認被告許忠星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殺人未遂罪,被告陳雍棠、李柏毅犯有殺人未遂罪之理由,均業已論述、認定如前;

且被告陳雍棠固於101 年5 月間因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反社會人格障礙」等疾患入院治療,惟其後即無就醫資料,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雍棠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中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本院亦審酌被告陳雍棠縱有上開疾患,一般人以俗稱三字經互罵,並非為引起極大情緒波動之原因,而本件口頭互罵之時間又極短,自不應以被告陳雍棠本身情緒控制不佳,執為再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被告許忠星、陳雍棠、李柏毅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忠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許忠星被訴於102 年11月6 日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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