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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連敏芳
被 告 葉博文
張震
曾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訴人之上訴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惟因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是法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連敏芳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而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
乃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提出原審法院相同自訴書狀為據,無一係針對原審上開自訴不受理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指摘或表明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依據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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