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97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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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侵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緣其因需要毒品愷他命,適於103 年3 月5 日自網友少年廖○蓉(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處得知甲○○與丙○○為愷他命之賣家,然因甲○○與丙○○需款孔急,欲藉機詐取圖利,甲○○乃以砂糖摻入味精冒充為愷他命50公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市復興路之麥當勞與乙○○交易,乙○○未察,誤以為真品,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4 千元給甲○○(業經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甲○○騙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之1 萬4 千元分給丙○○。

而乙○○當日取得甲○○交付之前開愷他命後,隨即發現受騙,怒不可遏。

為討回被騙款項,遂夥同曹育騰及綽號「阿偉」者等其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駕2 部車輛,於次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許,前往丙○○、甲○○當時所在之屏東市頂宅街之「福順釣蝦場」。

乙○○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成2 批找人,嗣由乙○○等1 批人覓得甲○○,其餘1 批人則於另旁遊戲機處,尋得丙○○。

乙○○等人當場要求甲○○需償還前詐得款項,惟因甲○○、丙○○均表示無法償還,乙○○、曹育騰(業經判處妨害自由罪刑在案)及綽號「阿偉」者等其他6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甲○○、丙○○2 人乘坐兩部不同車輛( 丙○○與乙○○、曹育騰等人同坐1 部;

甲○○與阿偉等人同坐1 部) ,至屏東市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乙○○等人乃出手毆打甲○○、丙○○2 人(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逼迫渠等2 人還錢。

再於同日上午7 時許,又將之帶至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號「唐老鴨釣蝦場106 號包廂」內,並逼迫甲○○、丙○○必須還錢始能離開,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渠等2 人之行動自由。

迨至同日13時許,丙○○應曹育騰要求,表示願意出外籌錢,乙○○遂先釋放丙○○離開籌錢,至此共計乙○○與曹育騰等人自103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至13時許,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約達9 小時。

嗣屏東警察分局警員因另案至丙○○住處查訪,經丙○○告知上情,員警遂於103 年3 月6 日18時許至上開包廂逮捕乙○○、曹育騰,至此共計乙○○等人妨害甲○○人身自由約達14小時之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第376 頁反面、第3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廖偲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

偵卷第5 至7 頁、42至43頁、55至62頁;

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307 至314 頁、337 至344頁),復有通聯記錄分析資料(見偵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或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9頁、50頁),其間雖又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但查,被告乙○○既供認其因購毒被騙,為取回被騙款項,乃夥同曹育騰等人尋找甲○○索討,因甲○○、丙○○均表示無法償還,被告乙○○等人遂將甲○○、丙○○2 人帶至前開河濱公園,被告乙○○等人並出手毆打甲○○、丙○○2 人,逼迫渠等2 人還錢。

旋又將之帶至前揭「唐老鴨釣蝦場106 號包廂」內,並持續逼迫甲○○、丙○○2 人必須還錢始能離開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彰彰明甚,是被告上述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曹育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原判決誤植為曹育騰,應予補正)以一行為妨害2 人行動自由而觸犯2 個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侵占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夥眾挾持被害人丙○○與甲○○,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持續造成他人之痛苦,漠視他人權利及法紀,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足按(見原審卷第27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因購毒遭詐騙之妨害自由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尚可、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或以量刑過重,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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