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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仁(以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 1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第51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返回處所接手父親小吃店生意,但因恐再陷毒品危害,故曾自費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成效很好,但僅因父親年邁中風無法自理,凡事皆須被告處理,深感壓力沉重,於102年11月10日始又在自家施用毒品,舒緩長期以來的壓力,其後經管區通知驗尿才呈毒品陽性反應,今狀請念及被告於尚未查獲前曾自願自費美沙冬治療,實有反悔之心,望能獲貴院輕判」云云。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102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1月29日第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第2頁部分)。
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部分)。
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復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老父尚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理由第3 頁部分)。
原審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曾自費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量刑過重云云。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難謂被告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五、上訴人除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4年12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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