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97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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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故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明昆(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核原審已經詳細說明量刑所審酌之各項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空泛略稱:「被告於警、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悔改之決心,因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工作不如意,已上年紀難以謀生,心情欠佳,而再誤觸法網,非有意犯法,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原審引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罪論處,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不得從較重罪論處,且向警察自首犯罪,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毒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但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條件及內容(如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而據以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且被告就原審關於其於同一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之合法且有利(不以數罪併罰,論處各別之二罪)被告之法律適用,亦誤認原審未考量其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之良好態度,竟對其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另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緝獲時,因已有事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警察加予調查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此有警察機關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訴空言指稱其向警察自首,應減刑云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具備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僅泛稱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原審從較重罪名,量刑不當,其向警察自首,應減刑云云,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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