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世德(綽號「楊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一)民國103年12月27日1時2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
- (二)104年1月5日16時43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
- (三)104年1月11日0時34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
- (四)104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
- (五)104年1月23日23時45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
- (六)104年1月24日18時21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
- (七)10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王祥發向陳世德表示欲購買甲
- (八)103年12月10日9時25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
- (九)103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
- (十)104年1月20日9時22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
- (十一)104年1月22日21時53分許,吳忠冀以其持用之000
- 二、於104年1月9日9時14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
- 三、陳世德、許全旺(綽號「旺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 (一)103年12月20日19時36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
- (二)104年1月2日17時18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
- 四、唐啓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104年2月6日13時16分許,黃俊壹以其Facebook
- (二)104年2月8日0時16分許,黃俊壹以其臉書網站帳號發
- (三)於104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唐啓評以其所有、供販毒
- (四)於104年1月30日8時14分許,莊詠男以其持用之0000
- (五)於104年1月27日14時4分許,吳世仁以其持用之0000
- (六)於104年2月1日2時3分許,吳世仁以其持用之000000
- (七)於104年1月16日19時9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0
- (八)於104年1月22日20時28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
- (九)於104年1月24日22時9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0
- (十)於104年1月25日21時1分許,唐啓評以其所有、供販毒
- 五、嗣因警方人員對陳世德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德(下稱被告陳世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全旺(下稱被告許全旺)固不否認有於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
-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
- 三、前揭犯罪事實四(一)至(十)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陳世德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 (三)被告陳世德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 (四)本件有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部分撤銷及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參、被告陳世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 肆、原審被告羅冠堯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德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啓評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61號、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暨許全旺、唐啓評部分均撤銷。
陳世德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所示之刑(含從刑)。
陳世德其他上訴駁回。
陳世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4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全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
唐啓評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世德(綽號「楊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3 年12月27日1 時2 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1 時8 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二)104 年1 月5 日16時43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17時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
(三)104 年1 月11日0 時34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0 時40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
(四)104 年1 月16日12時22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12時45分許與陳世德通話後不久,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五)104 年1 月23日23時45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12時50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六)104 年1 月24日18時21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文筆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進行交易,吳文筆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文筆,並收受吳文筆給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七)103 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王祥發向陳世德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陳世德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祥發,因王祥發身上金錢不足,乃約定翌日再給付價金,於翌日9時50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通話後不久,王祥發乃在陳世德住處交付前一日交易毒品所積欠之價金2000元與陳世德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八)103 年12月10日9 時25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王祥發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前進行交易,嗣王祥發於同日9時30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祥發,並收受王祥發給付之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九)103 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王祥發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前進行交易,王祥發於同日15時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祥發,並收受王祥發給付之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十)104 年1 月20日9 時22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王祥發相約在陳世德住處前進行交易,王祥發於同日9 時30分許依約前往後,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祥發,並收受王祥發給付之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十一)104 年1 月22日21時53分許,吳忠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忠冀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北極殿前方路旁進行交易,嗣吳忠冀於同日22時8 分許與陳世德通話後不久,陳世德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忠冀,用以抵償其日前積欠吳忠冀之債務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二、於104 年1 月9 日9 時14分許,王祥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即與羅啓峻(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德與王祥發議定交易地點、價格數量,並向王祥發表示會叫他人前往交易,陳世德再於同日10時14分許,撥打羅啓峻所有、亦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通知羅啓峻前往交付毒品,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陳世德住處前,羅啓峻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祥發,並收取王祥發給付之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嗣後並轉交該2000元價金予陳世德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三、陳世德、許全旺(綽號「旺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103 年12月20日19時36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即與許全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德與吳文筆議定交易地點、價格數量,陳世德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許全旺所有、亦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通知許全旺前往交付毒品,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許全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吳文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吳文筆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吳文筆,並收取吳文筆給付之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嗣後並轉交該2000元價金予陳世德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二)104 年1 月2 日17時18分許,吳文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德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表明欲向陳世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即與許全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德與吳文筆議定交易地點、價格數量,陳世德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許全旺所有、亦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通知許全旺前往交付毒品,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陳世德與許全旺通話,告知吳文筆已前來,不久後,許全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吳文筆,嗣由陳世德向吳文筆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四、唐啓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4 年2 月6 日13時16分許,黃俊壹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發送訊息予唐啓評,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俊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生魚片店前進行交易,2 人旋依約前往,唐啓評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俊壹,黃俊壹先賒欠1000元價金,惟嗣後已返還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二)104 年2 月8 日0 時16分許,黃俊壹以其臉書網站帳號發送訊息予唐啓評,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俊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異能網咖」進行交易,2 人依約前往,唐啓評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俊壹,黃俊壹先交付1 條項鍊作為債務之擔保,惟該項鍊未能變賣即由黃俊壹之家人取回,黃俊壹亦迄未給付1000元之價金與唐啓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三)於104 年1 月27日14時45分許,唐啓評以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1 張)撥打莊詠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詠男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莊詠男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旁產業道路上交易,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唐啓評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莊詠男,並收受莊詠男給付之價金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四)於104 年1 月30日8 時14分許,莊詠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莊詠男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旁產業道路上交易,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唐啓評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詠男,並收受莊詠男給付之價金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五)於104 年1 月27日14時4 分許,吳世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吳世仁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洲仔里里民活動中心前交易,於同日14時1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唐啓評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世仁,吳世仁則於數日後將價金500 元交付唐啓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六)於104 年2 月1 日2 時3 分許,吳世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吳世仁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吳世仁住處)前進行交易,於同日2 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唐啓評即在上開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世仁,並收取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七)於104 年1 月16日19時9 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約在劉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巷子內交易,於同日19時25分許,唐啓評依約前往,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榮華,並收取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八)於104年1月22日20時28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卡《即2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約在劉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巷子內交易,於同日20時45分許,唐啓評依約前往,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榮華,並收取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九)於104 年1 月24日22時9 分許,劉榮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啓評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約在劉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巷子內交易,於同日22時21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唐啓評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榮華,並收取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十)於104 年1 月25日21時1 分許,唐啓評以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雙SIM 卡《即2 個序號》)撥打劉榮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榮華表示欲向唐啓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唐啓評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約在劉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巷子內交易,於同日21時1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唐啓評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榮華,並收取價金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五、嗣因警方人員對陳世德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啓峻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唐啓評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世德與許全旺、羅啓峻、吳文筆、王祥發、吳忠冀間,及唐啓評與黃俊壹、莊詠男、吳世仁、劉榮華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前往陳世德、唐啓評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許全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供販毒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唐啓評供準備販毒分裝用之夾鏈袋1 包及唐啓評所有、最後一次販毒所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許全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文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文筆係被告許全旺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吳文筆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三(一)之部分,陳稱係由被告許全旺向其收取價金,嗣於原審法院中改稱被告許全旺均未向其收錢(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吳文筆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不久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事證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吳文筆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法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較久之後,在被告許全旺面前,當庭指述被告許全旺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吳文筆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全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吳文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全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文筆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證人吳文筆已到庭接受被告許全旺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許全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證人吳文筆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世德、唐啓評、許全旺、羅冠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德(下稱被告陳世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二、三(一)、(二)所示犯行,已業據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1 、177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羅啓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吳文筆(偵一卷第96至100 、108 至110 頁)、吳忠冀(警二卷第71至76頁,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王祥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警二卷第58至64頁,偵一卷第122 至124 頁,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1 至103 、116 至118 頁、155 頁)、蒐證相片(警二卷53至54頁)、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39至44頁)等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陳世德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世德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二、三(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王祥發、吳忠冀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雖依證人王祥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認被告陳世德係於103 年11月27日9 時55分許,在其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祥發。
然依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3 年11月27日只是王祥發還錢等語(原審院卷第122 至123 、124頁),及證人王祥發於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3 年11月27日9 時14分33秒之譯文,我打電話給陳世德說「起來了嗎?要拿錢給你」,是指我要還錢給他,這次應該是昨天(26日)跟陳世德拿毒品沒有拿錢給他,隔天下班後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是證人王祥發及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顯較符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應堪採認,而證人王祥發上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則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王祥發該陳述所為之認定,尚有未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全旺(下稱被告許全旺)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時、地,代陳世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然否認有何與陳世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陳世德叫我拿毒品給吳文筆,我不知道他是在販賣毒品,兩次我都沒有跟吳文筆拿錢,我沒有與陳世德共同販賣毒品的意思,我只是轉讓毒品而已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1、被告許全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並以之與被告陳世德為附表六編號1 ②、④、⑥所示之對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外(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98、177 頁),並據證人吳文筆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0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家門口,以2000元向陳世德所交代之許全旺購買不詳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隔天陳世德打電話跟我說昨天許全旺拿給我的安非他命數量有比較多,要我再多補一些金錢,但我說買賣是現金當面交易,沒有再補錢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45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0日找陳世德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德說會叫許全旺拿毒品給我,許全旺住我家隔壁的隔壁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20日19時50分,我與陳世德交易毒品2000元,這次是許全旺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並有陳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吳文筆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許全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
偵一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之物可佐,則被告許全旺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之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陳世德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2月20日那次是我請許全旺把毒品拿下來給我,是我拿毒品去交給吳文筆云云(原審卷第179 頁),惟此與被告許全旺、證人吳文筆前揭陳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如附表六編號1 ⑥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C (許全旺):你沒打給筆仔,筆仔沒看見。
A (陳世德):我有跟他講了。
C :他又沒出來。
A :我打給他。」
、「A (陳世德):你不走出去。
B (吳文筆):好啦」等語,顯示被告許全旺因未見吳文筆到場,而與被告陳世德連繫,被告陳世德因而撥打電話連絡吳文筆、要求吳文筆走出去,若被告陳世德亦在現場並由其交付毒品與吳文筆,被告許全旺何需透過陳世德連繫吳文筆?依上開通訊內容,該次應由被告許全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為是,被告陳世德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許全旺是否知悉陳世德係販賣吳文筆甲基安非他命,及有無向吳文筆收取2000元價金乙節,雖證人吳文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交錢給許全旺,錢都是隔天才拿給陳世德云云(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然此與其前開警詢中所陳歧異,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被告陳世德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許全旺知道交給吳文筆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不知道毒品是我要賣給吳文筆的,販賣毒品給吳文筆的2000元是吳文筆拿給我的云云(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然經原審提示其先前陳述之筆錄後,被告陳世德固稱:有時候我會拜託許全旺幫我做事,他沒有幫我收錢,上次我說許全旺有幫我收過一次錢,是因為我在賣,但是錢怎麼收的,我有時會忘記云云(原審卷第184 頁),惟被告陳世德若未曾託被告許全旺於交付毒品時代為收取款項,按理其應不會有許全旺曾幫其收錢之印象,並應會始終表示未曾委由被告許全旺收錢,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許全旺之處。
再者,附表六編號1 ⑧至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A (陳世德):你昨天那個好像不對了,你知道嗎?B(吳文筆):我不知。
A :你沒看嗎?B :我沒看,好像有比較多。
A :不對了。
B :怎辦?A :補一些給他,湊半就好。
B :我問他看看」、「B (吳文筆):他說現金買賣,那個他又不知道,要怎算那個。
A (吳文筆):我知道多重。
B :他出外,現在雲林。
A :改天再補了,不然怎辦,我知道總共多少」等語,證人吳文筆在其與被告陳世德之對話已提及「現金買賣」,而依證人吳文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一次是許全旺拿毒品給我,我有跟他交易,我將錢交給許全旺。
隔天陳世德打電話給我說給我那一包秤太多了,要跟我多收錢,我說那有這樣子的,這當面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該偵訊筆錄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吳文筆104 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193 頁),自證人吳文筆上開證述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益證證人吳文筆於該次交易向被告許全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已交付價金與被告許全旺無訛,則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並非由被告許全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以及證人吳文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交錢與被告許全旺乙節,均係迴護被告許全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文筆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許全旺有與陳世德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三(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1、被告許全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並以之與被告陳世德為附表六編號2 ②、③、⑤、⑦所示之對話,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外(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98、177 頁),並據證人吳文筆於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 日17時47分許,在陳世德住處後方空地,以500元(應為2000元,詳後述)向許全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陳世德買毒品,後來陳世德叫我不要過去,他會叫我隔壁的旺仔拿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是買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09頁),並有被告陳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吳文筆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許全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六編號2 所示;
偵一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許全旺亦自始坦認有受陳世德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筆之事實,則被告許全旺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之情,自堪認定。
2、被告許全旺陳稱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筆並未收錢,核與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4 年1 月2 日這次是我自己跟吳文筆收錢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證人吳文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陳世德不在,錢等他隔天回來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大致相符,固堪採認,然被告許全旺於先前即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該次已向證人吳文筆收取交付毒品之代價,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全旺辯稱不知被告陳世德與證人吳文筆間買賣毒品,已難憑採,加以證人吳文筆於原審證稱:許全旺拿毒品給我時,我有說錢會跟陳世德算等語(原審卷第191 頁),益徵被告許全旺應知悉被告陳世德係與證人吳文筆為毒品買賣交易而非單純無償轉讓毒品;
從而,被告陳世德、許全旺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3、至本件交易之金額,證人吳文筆於偵訊中雖證稱係「500 元」,然被告陳世德於原審供稱:這次交易金額應該是2000元,是我去吳文筆家收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又如附表六編號2 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世德與吳文筆聯繫後,向被告許全旺指示「說要半件的半件」,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該次如附表六編號1 ②所示通話內容:「A (陳世德):人家說要買1 件衣服,半件半件」語意相仿,均以「半件(的)半件」指稱交易數量,又附表六編號1 ①、2 ①所示被告陳世德與證人吳文筆之通話內容,吳文筆均告以「朋友相找」,被告陳世德對此於原審供稱:「朋友相找」是吳文筆的朋友要找他,吳文筆那裡沒有毒品,他要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
證人吳文筆於原審證稱:如果朋友透過我找陳世德買,數量都是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正反面),是依吳文筆與被告陳世德洽談交易內容之方式觀之,犯罪事實三(一)、(二)2 次交易金額均應係2000元為是,證人吳文筆於警詢、偵訊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核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四(一)至(十)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唐啓評(下稱被告唐啓評)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壹(警一卷第26至3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莊詠男(警二卷第115 至121 頁,偵一卷第168 至170 頁)、吳世仁(警二卷第127 至133頁,偵一卷第179 至180 頁)、劉榮華(警二卷第81至87頁,偵一卷第191 至1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站對話紀錄表(警一卷第36至3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4至25頁,警二卷第122 至123 、134 至135 頁)、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54至5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唐啓評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唐啓評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一)至(十)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俊壹、吳啟榮、莊詠男、吳世仁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四(十)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記載為「2000元」,然被告唐啓評於偵訊時供稱:1 月25日那次我是賣劉榮華2500元,之前我都有算他便宜而賣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劉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5日,在我家後面的巷子內,以2500元向唐啓評購買安非他命1 包,譯文中的「要25」是指要跟唐啓評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警二卷第85頁,偵一卷第192頁),並有唐啓評與劉榮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二卷第88頁),足認被告唐啓評與劉榮華本次交易金額應為2500元為是,併此敘明。
另被告唐啓評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開始替陳世德販毒的,每日替陳世德販售毒品約3 、5000元不等,毒品皆由陳世德供應,毒品販售所得金錢,我全數都交給陳世德,不清楚獲利多少。
陳世德會提供我免費吃住,我才替他販售毒品云云(警一卷第19至22頁),自陳有與被告陳世德共同販賣毒品;
然此為被告陳世德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唐啟評一己指訴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被告陳世德於原審所陳稱:唐啓評也有在施用毒品,他要拿毒品我就拿給他,但是要不要去賣是他自己的事情,我沒有叫他去賣毒品,他賣的錢也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而被告唐啓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有些該回給陳世德的就回給他,有些我用來加油。
我先跟陳世德拿毒品時無須先交錢,我賣掉再回給他,本案的這幾次販毒所得我全部回給陳世德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是依被告唐啓評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向被告陳世德購買毒品時不必全額支付,係待販出得款後再給付陳世德價金,且被告唐啓評得自行區別要支付陳世德部分及其自留使用款項,其模式應為批貨後自行尋覓買主,扣除向陳世德取得毒品之成本後賺取價差,而與被告陳世德各別自負盈虧,尚非由被告陳世德提供毒品與被告唐啓評販售,嗣唐啓評再將販賣所得全數交與陳世德,是尚難認被告唐啓評係與被告陳世德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事實四(一)至(十)之犯行,至於被告陳世德是否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唐啟評,因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因此,被告陳世德、唐啓評於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許全旺既與陳世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則渠所為自亦合於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德、唐啓評、許全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世德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犯罪事實二、三(一)、(二)所為;
被告許全旺前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
被告唐啓評前揭犯罪事實四(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世德、唐啓評、許全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二)被告陳世德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陳世德、許全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世德所犯上開14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許全旺所犯上開2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被告唐啓評所犯上開10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世德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世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惟被告陳世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他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唐啓評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一)至(十)所示10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否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世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世德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販毒情節輕微且非以之維生,加以被告陳世德家庭經濟困窘,已與其配偶離婚,而其尚需扶養病孩老父,其情可憫等語;
被告唐啓評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唐啓評年紀尚輕、販賣時間甚短、數量亦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被告陳世德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4次,甚基於主要地位而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羅啓峻、本案被告許全旺共同為之,另被告唐啓評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多達10次,顯係心存僥倖而一再販賣,是其等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再者,被告陳世德、唐啓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其等各次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又被告唐啓評本案十起犯行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故認被告陳世德、唐啓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部分撤銷及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被告陳世德部分:⑴、原審就被告陳世德犯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及社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陳世德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非甚高、復參以被告陳世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陳世德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以種植荔枝為業、經濟狀況不寬裕(原審卷第10、第205 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
並說明沒收之情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世德於前揭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其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者,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陳世德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中,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忠冀,而得抵銷其積欠吳忠冀之部分債務,然被告陳世德就上開部分並未取得500 元之「財物」,自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世德所有、供其為前揭附表一編號7 至11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世德於原審(原審卷第76頁)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世德該部分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世德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觀諸原審上開部分已審酌被告陳世德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後,始量處上開刑度等節,核其此部分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陳世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審認被告陳世德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2至14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12至14被告陳世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欄所載之金額雖為被告陳世德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本案共同被告許全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個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被告陳世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許全旺自始陳稱:「沒有收錢」等語,而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亦稱:王祥發要買毒品,陳世德交代我,王祥發買2000元毒品,我錢交給陳世德等語(偵一卷第49頁);
另被告陳世德於原審亦坦認販毒所得均係其所收取乙節,顯見被告陳世德販賣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得最終係由被告陳世德收受,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陳世德;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未能審酌最新實務見解,仍以連帶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諭知被告陳世德分別與羅啓峻、許全旺負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責,尚有未恰。
②原判決就被告陳世德附表一編號7 至10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2000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各次販毒所得均500 元之間獲利差距甚多,卻未說明為何就被告陳世德上開每次不同販毒行為均量處相同刑度,且販毒所得2000元與販毒所得500 元,依其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4被告陳世德販毒所得均2000元之部分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毒所得500 元之部分,均量處相同刑度,則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顯有量刑稍重之處,該部分之科刑,違反科刑內部界限之比例原則;
被告陳世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共9 罪均撤銷改判,而就原審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陳世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念其販賣毒品所得均非甚高、復參以被告陳世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前揭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中,均由被告陳世德與購毒者吳文筆、王祥發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居於主要支配地位,及自承國中畢業以種植荔枝為業、經濟狀況不寬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所示之刑。
又被告陳世德前開販毒犯行所收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世德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世德所有、供其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係供被告陳世德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供被告陳世德、許全旺2 人為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原審共同被告羅啓峻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世德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全旺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世德2 人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世德前開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應沒收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等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亦鑑明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二卷第162 至163 頁),惟被告陳世德於原審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復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與被告陳世德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處理之。
另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陳世德為本件犯行所用,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德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併就被告陳世德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就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許全旺部分:⑴、原審認被告許全旺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附表二編號1 至2 被告許全旺與同案被告陳世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載之金額雖為被告許全旺與陳世德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前開販毒所得均由被告陳世德所收取,被告許全旺並無所得,已如前述;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未能審酌最新實務見解,仍以連帶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諭知被告許全旺與陳世德負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責,尚有未洽。
被告許全旺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據卷附103 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先是吳文筆打電話給陳世德,隔約1 分鐘之後,陳世德立刻打給許全旺,說你跑去那裡,許全旺回稱「我在家」,陳世德說「人家說要買一件衣服」、「一半一半」,許全旺又稱「喔」,表示許全旺知道人家要買,陳世德又說「你直接拿給他就好」、「兩張」,許全旺接下來稱「我聽懂了」,顯然其已知道兩張係代表2000元之意思。
此時其受陳世德囑託前去交付安非他命予吳文筆,被告許全旺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文筆,被告許全旺知悉陳世德、吳文筆之間有買賣毒品的交易,也參與此行為,顯符合共同正犯的要件,至於就104 年1 月2 日之情況,依據卷附通聯譯文,被告許全旺知道隔壁(即買家吳文筆)又要了,遂依被告陳世德之指示為送貨行為,證人吳文筆於原審亦證稱:有向許全旺表示「錢」會與陳世德算之情,被告許全旺辯稱不知道陳世德與吳文筆是毒品交易,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許全旺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共2 罪均撤銷改判,而就原審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
⑵、審酌被告許全旺有多次毒品前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念其販賣毒品自己並無所得,且上開犯行均由陳世德與購毒者吳文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居於主要支配地位,此部分其可責性自低於被告陳世德,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⑶、又被告許全旺與陳世德二次共同販毒,既無所得,已如前述,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可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世德所有、供其與被告許全旺2 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全旺所有,供其與陳世德2 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全旺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應沒收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等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二卷第162 至163 頁),惟被告許全旺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與其販毒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全旺所有,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唐啓評部分:⑴、原審認被告唐啓評犯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①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唐啓評所有,供作販賣毒品分裝預備所用,原審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稍有疏失。
②原判決就被告唐啓評附表三編號7 至9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2000元(附表三編號3 、4 、10則為2500元),與附表三編號1 、5 、6之各次販毒所得均500 元間之獲利差距甚多(附表三編號2 則無所得),卻未說明為何就被告唐啓評上開每次不同販毒行為均量處相同刑度,且販毒所得2000元與販毒所得500 元,依其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原判決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均量處相同刑度,則就附表三編號1 、2 、5 、6之犯行,顯有量刑稍重之處,該部分之科刑,違反科刑內部界限之比例原則;
被告唐啓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犯行,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罪均撤銷改判,而就原審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
⑵、審酌被告唐啓評知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及社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販賣毒品所得均非甚高、參以被告唐啓評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⑶、沒收(銷燬)部分:①、被告唐啓評於前揭犯行中收受之價金,係其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唐啓評於前揭附表三編號1 犯行部分,黃俊壹既有僅給付500 元價金而尚賒欠被告唐啓評其餘之500 元價金之情事;
及被告唐啓評於前揭附表三編號2 部分犯行,雖收取黃俊壹交付之項鍊1 條作為擔保債務,惟黃俊壹迄未給付價金1000元,該項鍊復已由黃俊壹家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4頁),堪認黃俊壹尚賒欠被告唐啓評合計1500元之價金,故被告唐啓評就上開部分均尚未取得販毒行為之對價,自無從就該500 元、1000元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唐啓評所有、供其為前揭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唐啓評所有,此據被告唐啓評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頁),供其預備販賣毒品分裝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經鑑明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104 年03月10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3 頁)。
被告唐啓評於原審供稱是要供己施用及販賣(原審卷第98頁),故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應於被告唐啓評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項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唐啓評為本件犯行所用,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是不予宣告沒收。
⑷、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唐啓評所犯前述各罪間,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其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被告陳世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被告羅冠堯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世德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一)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二)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三)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四)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五)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一(六)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一(七)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8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一(八)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9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一(九)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10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一(十)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
├──┼──────┼────┼──────────────────────┤
│1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一(十一)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示犯行 │ │物沒收。(本院予以維持) │
├──┼──────┼────┼──────────────────────┤
│12 │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二所示犯行 │第二級毒│本院判決如下: │
│ │ │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三(一)所示│第二級毒│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4 │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三(二)所示│第二級毒│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許全旺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三(一)所示│第二級毒│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2 │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三(二)所示│第二級毒│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三(唐啓評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四(一)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四(二)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三)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本院予以維持) │
├──┼──────┼────┼──────────────────────┤
│4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四)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本院予以維持) │
├──┼──────┼────┼──────────────────────┤
│5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四(五)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四(六)所示│級毒品 │本院判決如下: │
│ │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七)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8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八)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9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九)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10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四(十)所示│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
│ │犯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本院予以維持)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陳世德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具 │
│ │SIM卡1枚) │ │
├──┼────────────────────────────┼─────┤
│2 │羅啓峻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1具 │
│ │號SIM卡1枚) │ │
├──┼────────────────────────────┼─────┤
│3 │許全旺所有之SAMSUNG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1具 │
│ │號SIM卡1枚) │ │
├──┼────────────────────────────┼─────┤
│4 │唐啓評所有之G-PLUS牌手機(雙SIM卡,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 │門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唐啓評所有之夾鍊袋 │1包 │
├──┼────────────────────────────┼─────┤
│6 │唐啓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計3.075公 │2包 │
│ │克)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陳世德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1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 │
├──┼────────────────────────────┼─────┤
│2 │陳世德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 │
├──┼────────────────────────────┼─────┤
│3 │羅啓峻所有之GIONEE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之行動 │1具 │
│ │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 │ │
├──┼────────────────────────────┼─────┤
│4 │許全旺所有之GFIVE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具 │
│ │枚) │ │
├──┼────────────────────────────┼─────┤
│5 │陳世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6.462公克) │1大包 │
├──┼────────────────────────────┼─────┤
│6 │羅啓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2.369公克) │6包 │
├──┼────────────────────────────┼─────┤
│7 │羅啓峻所有之夾鍊袋 │1包 │
├──┼────────────────────────────┼─────┤
│8 │羅啓峻所有之電子磅秤 │1台 │
├──┼────────────────────────────┼─────┤
│9 │羅啓峻所有之一粒眠(芬納西泮) │3顆 │
├──┼────────────────────────────┼─────┤
│10 │羅啓峻所有之現金 │16600元 │
├──┼────────────────────────────┼─────┤
│11 │唐啓評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
├──┼────────────────────────────┼─────┤
│12 │許全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751公克) │1包 │
├──┼────────────────────────────┼─────┤
│13 │許全旺所有之夾鍊袋 │5個 │
└──┴────────────────────────────┴─────┘
附表六:
┌──┬─────────────────────┬──────┐
│編號│內容 │出處 │
├──┼─────────────────────┼──────┤
│ 1 │0000000000號:(A)陳世德 │偵一卷第101 │
│ │0000000000號:(B)吳文筆 │頁正反面 │
│ │0000000000號:(C)許全旺 │ │
│ │①103年12月20日19時36分11秒(B)發話(A) │ │
│ │B:朋友在相找,他還沒過來,過來再打給你。 │ │
│ │A:等一下再那個。 │ │
│ │B:好啊。 │ │
│ │②103年12月20日19時37分30秒(A)發話(C) │ │
│ │A:你跑去哪? │ │
│ │C:我在家。 │ │
│ │A:人家說要買1件衣服,半件半件。 │ │
│ │C:喔。 │ │
│ │A:衣服的袋子拿1個下來。 │ │
│ │C:喔。 │ │
│ │③103年12月20日19時44分37秒(B)發話(A) │ │
│ │B:要過去沒? │ │
│ │A:等一下,還沒好。 │ │
│ │④103年12月20日19時45分25秒(A)發話(C) │ │
│ │A:你拿過去給筆仔就好。 │ │
│ │C:誰? │ │
│ │A:你隔壁隔壁的隔壁。 │ │
│ │C:嘿。 │ │
│ │A:我說你直接拿去給他就好。 │ │
│ │C:好。 │ │
│ │A:2張啦。 │ │
│ │C:喔,我聽懂,我用錯了。 │ │
│ │⑤103年12月20日19時46分18秒(A)發話(B) │ │
│ │A:我叫你隔壁的隔壁拿過去給你。 │ │
│ │B:好。 │ │
│ │A:你在家就好。 │ │
│ │B:好。 │ │
│ │⑥103年12月20日19時50分14秒(C)發話(A) │ │
│ │C:你沒打給筆仔,筆仔沒看見。 │ │
│ │A:我有跟他講了。 │ │
│ │C:他又沒出來。 │ │
│ │A:我打給他。 │ │
│ │⑦103年12月20日19時50分48秒(A)發話(B) │ │
│ │A:你不走出去。 │ │
│ │B:好啦。 │ │
│ │⑧103年12月21日10時32分51秒(A)發話(B) │ │
│ │A:你昨天那個好像不對了,你知道嗎? │ │
│ │B:我不知。 │ │
│ │A:你沒看嗎? │ │
│ │B:我沒看,好像有比較多。 │ │
│ │A:不對了。 │ │
│ │B:怎辦? │ │
│ │A:補一些給他,湊半就好。 │ │
│ │B:我問他看看。 │ │
│ │⑨103年12月21日10時32分51秒(B)發話(A) │ │
│ │B:他說現金買賣,那個他又不知道,要怎算那個│ │
│ │ 。 │ │
│ │A:我知道多重。 │ │
│ │B:他出外,現在雲林。 │ │
│ │A:改天再補了,不然怎辦,我知道總共多少。 │ │
│ │B:我不知道怎說。 │ │
│ │A:你下來我再跟你講。 │ │
│ │B:好。 │ │
├──┼─────────────────────┼──────┤
│ 2 │0000000000號:(A)陳世德 │偵一卷第101 │
│ │0000000000號:(B)吳文筆 │頁反面至102 │
│ │0000000000號:(C)許全旺 │頁 │
│ │①104年1月2日17時18分50秒(B)發話(A) │ │
│ │B:朋友相找,他說留半點鐘左右,叫我先跟你拿│ │
│ │ ,看你怎樣。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B:好。 │ │
│ │②104年1月2日17時19分37秒(A)發話(C) │ │
│ │A:你在哪? │ │
│ │C:回來在家。 │ │
│ │A:你隔壁的你知道嗎? │ │
│ │C:安怎? │ │
│ │A:說要半件的半件。 │ │
│ │C:我又沒得量。 │ │
│ │A:下去那邊。 │ │
│ │C:你門鎖著,怎下去那邊? │ │
│ │A:那很簡單,機子下面有張唱片,插進去就開了│ │
│ │ ,不然叫啓評給你開一下。 │ │
│ │C:好啊。 │ │
│ │③104年1月2日17時35分12秒(C)發話(A) │ │
│ │C:門要用什麼開? │ │
│ │A:門旁有台CD,下面有張片子,片子進去就進去│ │
│ │ 了。 │ │
│ │C:我看看。 │ │
│ │④104年1月2日17時38分7秒(B)發話(A) │ │
│ │B:人到了。 │ │
│ │A:等一下,我叫你隔壁的拿過去給你。 │ │
│ │B:不好。 │ │
│ │A:你下去拿。 │ │
│ │B:現在嗎? │ │
│ │A:等一下我打給你再下去。 │ │
│ │B:好。 │ │
│ │⑤104年1月2日17時41分22秒(C)發話(A) │ │
│ │C:他的電話幾號? │ │
│ │A:我打給他,你在家等就好,你在後面等他,我│ │
│ │ 叫他下去那拿。 │ │
│ │⑥104年1月2日17時42分18秒(A)發話(B) │ │
│ │A:你下去。 │ │
│ │B:下去你那邊嗎? │ │
│ │A:嘿。 │ │
│ │⑦104年1月2日17時42分46秒(A)發話(C) │ │
│ │A:他下來了,你拿去後面。 │ │
│ │C:我知,我在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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