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佳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黃佳熒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
- 三、黃佳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
- 四、嗣經警於104年1月6日16時35分許,至黃佳熒位在高雄市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檢察官、被告黃佳熒、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9頁、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年輕識淺、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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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佳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元豪(附表一編號1 、2 )、顏壽賢(附表一編號3 、4 )、李晉毅(附表一編號5 )、楊義祥(附表一編號6 、7 )、黃源安(附表一編號8 、9 )、鄭志堅(附表一編號10、11 ),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黃佳熒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佳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於101 年間某日,在上開居處,受身分不詳綽號「阿民」所託,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車通阻鐵而成)1 支,而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居處3 樓房間內。
四、嗣經警於104 年1 月6 日16時35分許,至黃佳熒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搜索,扣得黃佳熒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佳熒、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54、99、123 、124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且查: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所供核與證人楊元豪、顏壽賢、李晉毅、楊義祥、黃源安、鄭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楊元豪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22、23頁;
顏壽賢部分見警一卷第96頁、偵一卷第32、33頁;
李晉毅部分見警一卷第126 、127 頁、偵一卷第27、28頁;
楊義祥部分見警一卷第161 頁、偵一卷第59、60頁;
黃源安部分見偵一卷第134 至136 、165 、166頁;
鄭志堅部分見警一卷第180 頁、偵一卷第106 、107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楊元豪、顏壽賢、李晉毅、楊義祥、黃源安、鄭志堅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88、89、149 、176 、198 、21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空夾鏈袋5 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憑。
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販毒利潤是約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以賺取300 至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塑膠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個扣案足憑。
而扣案白色結晶,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餘淨重0.777 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㈢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認:⑴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
⑵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槍管(車通阻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情形,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測試,槍枝仍可正常運作,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6 、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內政部104 年2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130 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因寄藏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而持有該等違禁物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罪。
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振豐,然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為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慶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3日雄檢欽餘104 偵6114字第7501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9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5、92至94頁),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為10顆,因認除前揭已論罪之寄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部分外,另寄藏非制式子彈1 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中,有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是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此9 顆子彈外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販賣部分藉以圖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健全發展有所妨礙;
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寄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金額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
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非法寄藏之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尚無證據顯示有從事其他犯罪之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1 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5 袋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104 頁),於被告本件11次販毒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販毒所得(對象及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編號所示),應於被告所為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購毒者顏壽賢賒欠購毒款,被告未取得販賣毒品之金錢,故就其未取得之1,000 元購毒款,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見原審卷第104 頁);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塑膠吸管2 支、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造槍管1 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⑴所示子彈9 顆,均經鑑驗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復就被告被訴寄藏無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年輕識淺、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堪可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
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振豐,因檢警未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且未傳訊陳振豐到案,況陳振豐於104 年1 月21日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達76.5公克及電子磅秤,可補強被告所指陳振豐販賣毒品與事實相符,足使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陳振豐產生犯罪嫌疑,而啟動調查、追緝之偵查犯罪程序,應認符合前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要件與精神,自不因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怠於啟動追查,影響被告權益,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
被告於犯罪時固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依此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或可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
惟其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背景與緣由,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
本件犯罪具體情狀經詳加審認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以上開事由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被告遭查獲後雖迭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振豐,然經警調閱被告所稱由陳振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張國祥,帳單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104 年1 月12日查詢時之狀態為欠費停話,且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 月12日止未與被告有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既供稱其向陳振豐購買毒品很多次(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警詢筆錄),其焉有誤記陳振豐持用之電話號碼之可能,是其所供與陳振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陳振豐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103 年10月25日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9.6公克)、電子磅秤,而為檢察官起訴;
復因自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於104 年1 月21日遭查獲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76.5公克),而為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3-2頁)。
然陳振豐於103 年10月25日遭查獲係因被告報案稱其住處疑似有人要闖入,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振豐等人有躲藏之舉而破獲,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振豐等情,有職務報告、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頁),故陳振豐該次遭查獲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而陳振豐自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20時許,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非被告供述對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且陳振豐該次係因其下游涉嫌販賣毒品遭監聽而為警循線查獲,同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曾遭監聽,若如其所供陳振豐為其毒品來源,雙方並有通話紀錄,檢、警當可依所得監聽資料循線查緝陳振豐,然實際上並非如此,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陳振豐乙節,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且與陳振豐遭查獲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關,上訴意旨認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已先後兩次傳喚陳振豐到庭無著,而被告聲請陳振豐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陳振豐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佳熒歷次販賣毒品行為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之種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點 │數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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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元豪│103年10月20 │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 年10月20日,以其使用之0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04分許│價金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97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過2 分│ │567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好康的、讚│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的」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代德│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宮旁 │ │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元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2 │楊元豪│103年11月10 │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 年11月10日,以其使用之0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46分許│價金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高雄市鳳山│ │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林森路87號│ │聯絡,以「要拿多少」等暗語(通話內容│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旁 │ │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命1 包予楊元豪,並收取價金2,000 元完│產抵償之。 │
│ │ │ │ │成交易。 │ │
├──┼───┼──────┼──────┼──────────────────┼───────────┤
│ 3 │顏壽賢│103 年11月1 │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 年11月1 日,以其使用之0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42分許│價金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97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過2 分│ │567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跟上回一│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樣」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㈢│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小港區中安│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616 號(情│ │命,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憶汽車旅館)│ │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壽賢,並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旁 │ │取價金1,000 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4 │顏壽賢│103 年11月4 │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 年11月4 日12時35分,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42分許│價金1,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高雄市小港│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一│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鳳頂路7-11│ │樣阿」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超商前 │ │㈣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黃佳熒交代顏壽賢自行至黃佳熒所│ │
│ │ │ │ │駕駛之車上放置價金並拿取毒品,以此方│ │
│ │ │ │ │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壽賢,顏壽│ │
│ │ │ │ │賢則積欠該毒品之價金1,000 元。 │ │
├──┼───┼──────┼──────┼──────────────────┼───────────┤
│ 5 │李晉毅│103年12月12 │甲基安非他命│李晉毅於103 年12月12日13時28分至58分│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58分許│價金2,000元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聯絡後,│ │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同日22時許│ │以「那個工作帶過來」「工作」等暗語(│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高雄市前│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向黃│;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鎮區瑞和街65│ │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相│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7 樓 │ │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晉毅,李晉毅於一│產抵償之。 │
│ │ │ │ │星期後始交付價金2,000 元予黃佳熒。 │ │
├──┼───┼──────┼──────┼──────────────────┼───────────┤
│ 6 │楊義祥│103年11月08 │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 年11月8 日12時43分,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59分許│價金1,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2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3 分鐘後,在│ │以去找你嗎?」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鳳山區│ │表三編號㈥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家和六街口附│ │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予楊義祥,楊義祥於1 個月後始交付價金│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 │ │
├──┼───┼──────┼──────┼──────────────────┼───────────┤
│ 7 │楊義祥│103年11月11 │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 年11月11日,以其使用之0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25分許│價金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97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567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以去找你│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嗎?」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鳳甲│ │㈦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萊爾富超商│ │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旁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義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8 │黃源安│103年11月26 │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 年11月26日1 時2 分,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 時11分許│價金2,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哥,我現在要過去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草衙│ │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與佛德路口│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7 -11 超商旁│ │、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命1 包予黃源安,並收取價金2,000 元完│產抵償之。 │
│ │ │ │ │成交易。 │ │
├──┼───┼──────┼──────┼──────────────────┼───────────┤
│ 9 │黃源安│103年12月02 │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 年12月2 日18時1 分(原判│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2 分許│價金2,500元 │決誤載為11月26日1 時2 分),以其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隔8 分鐘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用之│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在高雄市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哥,│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山區鳳南一路│ │你在那裡?」「崩空旁的7-11」「拿半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與鳳甲路7-11│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㈨所│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超商旁 │ │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源安,並│ │
│ │ │ │ │收取價金2,500 元完成交易。 │ │
├──┼───┼──────┼──────┼──────────────────┼───────────┤
│ 10 │鄭志堅│103年10月20 │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 年10月20日20時1 分,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1 分許│價金1,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到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家和│ │㈩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六街附近之停│ │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車場旁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11 │鄭志堅│103 年12月7 │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 年12月7 日0 時18分,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 時24分許│價金1,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後,於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欠│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日1 時30分許│ │一下,10號給你」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高雄市鳳│ │附表三編號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山區家和六街│ │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附近之停車場│ │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旁 │ │包予鄭志堅,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鄭志堅│產抵償之。 │
│ │ │ │ │始交付價金1,000 元予黃佳熒。 │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交易時間、過程有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開編號內容所示。 │
└───────────────────────────────────────────────────┘
◎、附表二:扣案物
(104 年1 月6 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用 途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黃佳熒│黃佳熒於104 年1 月6 日被查獲當日施用│
│ │1 個,驗前淨重0.787 公克,│ │剩餘之毒品 │
│ │驗餘淨重0.777 公克) │ │ │
├─┼─────────────┼───┼──────────────────┤
│2 │塑膠吸管2 支 │同上 │黃佳熒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3 │吸食器1 個 │同上 │黃佳熒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4 │空夾鏈袋5 袋 │同上 │黃佳熒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黃佳熒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
│ │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繫工具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黃佳熒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秤│
│ │ │ │重工具 │
├─┼─────────────┼───┼──────────────────┤
│7 │槍管1 支 │「阿民│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 枝,認改造槍管(│
│ │ │」 │車通阻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情形│
│ │ │ │,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測試,槍枝仍可│
│ │ │ │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偵一卷第126 、127 頁) │
├─┼─────────────┼───┼──────────────────┤
│8 │非制式子彈10 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⑴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1 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
│ │ │ │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
│ │ │ │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62頁) │
└─┴─────────────┴───┴──────────────────┘
◎、附表三:被告黃佳熒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1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3:42:53│黃佳熒 │楊元豪 │A:你在做什麼? │
│ │ │ │ │B:在工作。 │
│ │ │ │ │A:你的電話號碼我用不見了。 │
│ │ │ │ │B:我在楠梓啊,我現在要回去五甲工 │
│ │ │ │ │ 作啊。 │
│ │ │ │ │A:你要不要先過來我家找我,不你會 │
│ │ │ │ │ 後悔喔。 │
│ │ │ │ │B:這樣嗎? │
│ │ │ │ │A:真的真的。 │
│ │ │ │ │B:那我回去換機車過去。 │
│ │ │ │ │A:好。 │
├─┼─────┼─────┼─────┼─────────────────┤
│2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4:47:31│黃佳熒 │楊元豪 │B:你說怎樣? │
│ │ │ │ │A:看你有沒有要過來。 │
│ │ │ │ │B:我在工作。 │
│ │ │ │ │A:你在哪裡工作? │
│ │ │ │ │B:我在我家隔壁那家便當店。 │
│ │ │ │ │A:看你,我是沒差,看你要不要過來 │
│ │ │ │ │ 。 │
│ │ │ │ │B:那等我這裡做好才過去。 │
│ │ │ │ │A:好好好。 │
├─┼─────┼─────┼─────┼─────────────────┤
│3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5:47:18│黃佳熒 │楊元豪 │B:你在家?什麼好康的? │
│ │ │ │ │A:就是好康的就對了,真的啦。 │
│ │ │ │ │B:真的嗎? │
│ │ │ │ │A:讚的啦。 │
│ │ │ │ │B:好啊。 │
├─┼─────┼─────┼─────┼─────────────────┤
│4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6:00:17│黃佳熒 │楊元豪 │A:你在哪裡? │
│ │ │ │ │B:我要到隧道了。 │
│ │ │ │ │A:哦好。 │
├─┼─────┼─────┼─────┼─────────────────┤
│5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6:04:21│黃佳熒 │楊元豪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這裡繞啊,繞一圈了啊,你在 │
│ │ │ │ │ 裡? │
│ │ │ │ │B:在鐵厝這裡啊。 │
│ │ │ │ │A:好啦我到了,你先到我車上。 │
│ │ │ │ │B:好,我彎過去了。 │
│ │ │ │ │A:這裡這裡,你騎過來大德宮。 │
└─┴─────┴─────┴─────┴─────────────────┘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3頁反面、14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 │
│ │16:37:24│黃佳熒 │楊元豪 │A:家裡,我等一下要出去,怎麼了? │
│ │ │ │ │B:你那裡還有嗎?我先拿5000給你。 │
│ │ │ │ │A:我真的沒有了,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
│ │ │ │ │B:好。 │
├─┼─────┼─────┼─────┼─────────────────┤
│2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兄阿,可能要晚上了,電話不 │
│ │16:51:07│黃佳熒 │楊元豪 │ 。 │
│ │ │ │ │B:嗯。 │
│ │ │ │ │A:如果單純你要吃的,我這裡剩沒有 │
│ │ │ │ │ 少,你看你跟我拿多少了,你星期 │
│ │ │ │ │ 三有辦法給我(錢)。 │
│ │ │ │ │B:有啦。 │
│ │ │ │ │A:你等一下要拿多少? │
│ │ │ │ │B:看你啊。 │
│ │ │ │ │A:見面再說。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家啊。 │
│ │ │ │ │B:喂。 │
│ │ │ │ │A:你先拿去止一下,不然我身上真的 │
│ │ │ │ │ 有了,電話中我不要講了。 │
│ │ │ │ │B:好啊,那我現在過去。 │
├─┼─────┼─────┼─────┼─────────────────┤
│3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23:17:43│黃佳熒 │楊元豪 │A:在哪裡? │
│ │ │ │ │B:在家啊,我以為你把我忘了。 │
│ │ │ │ │A:那要到哪裡等? │
│ │ │ │ │B:一樣。 │
│ │ │ │ │A:好,我快到了,打給你。 │
│ │ │ │ │B:哦好。 │
│ │ │ │ │A:好。 │
├─┼─────┼─────┼─────┼─────────────────┤
│4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兄哦。 │
│ │23:29:03│黃佳熒 │楊元豪 │B:嗯。 │
│ │ │ │ │A:你等一下我,我先過去草衙。 │
│ │ │ │ │B:那你直接到我家就好。 │
│ │ │ │ │A:等一下直接過去你家嗎? │
│ │ │ │ │B:嗯。 │
│ │ │ │ │A:好。 │
├─┼─────┼─────┼─────┼─────────────────┤
│5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到了哦。 │
│ │23:46:00│黃佳熒 │楊元豪 │B:嗯。 │
└─┴─────┴─────┴─────┴─────────────────┘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5頁反面、16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0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 │
│ │08:21:33│黃佳熒 │顏壽賢 │B:我阿賢。 │
│ │ │ │ │A:我人在瑞隆。 │
│ │ │ │ │B:你何時回來?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 │
│ │ │ │ │B:好啊,我跟上回一樣。 │
│ │ │ │ │A:好。 │
├─┼─────┼─────┼─────┼─────────────────┤
│2 │103.11.0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賢哦。 │
│ │08:36:49│黃佳熒 │顏壽賢 │B:嗯。 │
│ │ │ │ │A:你在哪? │
│ │ │ │ │B:在家。 │
│ │ │ │ │A:等一下我打給你,你去7-11。 │
│ │ │ │ │B:現在? │
│ │ │ │ │A:等一下,你到7-11要多久? │
│ │ │ │ │B:幾分鐘而已,我在桂林郵局這。 │
│ │ │ │ │A:不知道。 │
│ │ │ │ │B:客萊頌汽車旅館,現在改情億。 │
│ │ │ │ │A:嗯,我知道。 │
│ │ │ │ │B:我在情億這裡。 │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B:好。 │
├─┼─────┼─────┼─────┼─────────────────┤
│3 │103.11.01 │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
│ │08:42:45│黃佳熒 │顏壽賢 │ A:我要到了哦。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7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04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等我一下。 │
│ │12:22:33│黃佳熒 │顏壽賢 │B:你在睡? │
│ │ │ │ │A:我起來了。 │
│ │ │ │ │B:你有在我們這裡嗎? │
│ │ │ │ │A:我在桂林。 │
│ │ │ │ │B:好。 │
├─┼─────┼─────┼─────┼─────────────────┤
│2 │103.11.0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
│ │12:35:54│黃佳熒 │顏壽賢 │B:一樣啊。 │
│ │ │ │ │A:你們那裡不是有一家鄧園,對面有 │
│ │ │ │ │ 間7-11,我們在那裡等。 │
│ │ │ │ │B:好。 │
├─┼─────┼─────┼─────┼─────────────────┤
│3 │103.11.04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2:42:05│黃佳熒 │顏壽賢 │A:我到了哦。 │
│ │ │ │ │B:好。 │
│ │ │ │ │A:好。 │
├─┼─────┼─────┼─────┼─────────────────┤
│4 │103.11.04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2:42:42│黃佳熒 │顏壽賢 │A:你在說什麼? │
│ │ │ │ │B:我皮包忘了拿。 │
│ │ │ │ │A:我東西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你打開 │
│ │ │ │ │ 看到了,你自己拿,我車子沒鎖, │
│ │ │ │ │ 我去買飯,你錢放著就好。 │
└─┴─────┴─────┴─────┴─────────────────┘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4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12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個機絲(吸毒器具)及那個工 │
│ │13:28:22│黃佳熒 │李晉毅 │ (毒品)帶過來。 │
│ │ │ │ │A:你再說一次。 │
│ │ │ │ │B:機絲及工作。 │
│ │ │ │ │A:什麼啊? │
│ │ │ │ │B:保齡球啦(吸毒器具)。 │
│ │ │ │ │A:你那裡沒有? │
│ │ │ │ │B:我沒有啦。 │
│ │ │ │ │A:那你要多少? │
│ │ │ │ │B:隨便你啦。 │
│ │ │ │ │A:你要跟我說一個數字啦。 │
│ │ │ │ │B:方便就好。 │
│ │ │ │ │A:你跟我說,你到底要多少? │
│ │ │ │ │B:隨便你啦。 │
│ │ │ │ │A:等一下我用太多,又用太少。 │
│ │ │ │ │B:2000。 │
│ │ │ │ │A:好。 │
├─┼─────┼─────┼─────┼─────────────────┤
│2 │103.12.12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沒,我下去帶你。 │
│ │13:58:45│黃佳熒 │李晉毅 │A:快到了。 │
│ │ │ │ │B:那我下去帶你。 │
│ │ │ │ │A:好。 │
└─┴─────┴─────┴─────┴─────────────────┘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7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2:43:42│黃佳熒 │楊義祥 │A:剛起床,怎麼了? │
│ │ │ │ │B:可以去找你嗎? │
│ │ │ │ │A:過來。 │
│ │ │ │ │B:好。 │
│ │ │ │ │ │
├─┼─────┼─────┼─────┼─────────────────┤
│2 │103.11.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麼了? │
│ │12:59:40│黃佳熒 │楊義祥 │B:我到了。 │
│ │ │ │ │A:你用飛的哦。 │
│ │ │ │ │B:哪有,你爸在樓下呢。 │
│ │ │ │ │A:我知道,你去繞一下,不要在我家 │
│ │ │ │ │ 下,祥啊。 │
│ │ │ │ │B:我知道。 │
│ │ │ │ │A:你看你要在哪裡停一下,你先停一 │
│ │ │ │ │ 。 │
│ │ │ │ │B:我停在轉角這裡。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 │ │ │B:好。 │
└─┴─────┴─────┴─────┴─────────────────┘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8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1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祥啊,怎了? │
│ │15:04:57│黃佳熒 │楊義祥 │A: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B:過來啊,你身上有錢嗎? │
│ │ │ │ │A:沒有。 │
│ │ │ │ │B:我身上都沒有了,好啊,你過來。 │
├─┼─────┼─────┼─────┼─────────────────┤
│2 │103.11.1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祥啊,拜託幫我買一下劉江。 │
│ │15:05:57│黃佳熒 │楊義祥 │B:哦好。 │
├─┼─────┼─────┼─────┼─────────────────┤
│3 │103.11.1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 │
│ │15:25:03│黃佳熒 │楊義祥 │B:剛要出門。 │
│ │ │ │ │A:你那裡還有150嗎? │
│ │ │ │ │B:我身上沒有了啊。 │
│ │ │ │ │A:你來我再拿給你啊。 │
│ │ │ │ │B:哦好。 │
│ │ │ │ │A:不用了,祥啊,我們在萊爾富等。 │
│ │ │ │ │B:現在嗎? │
│ │ │ │ │A:我過去。 │
└─┴─────┴─────┴─────┴─────────────────┘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2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1.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我現在要過去了。 │
│ │01:02:35│黃佳熒 │黃源安 │B:好,你過來。 │
│ │ │ │ │A:要在哪裡,7-11? │
│ │ │ │ │B:你過來多久? │
│ │ │ │ │A:十分鐘。 │
│ │ │ │ │B:哦好。 │
│ │ │ │ │A:好。 │
├─┼─────┼─────┼─────┼─────────────────┤
│2 │103.11.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哦。 │
│ │01:11:32│黃佳熒 │黃源安 │B:我跟你說,在全家及7-11這邊。 │
│ │ │ │ │A:哦好。 │
│ │ │ │ │ (毒品還掉在7-11前) │
└─┴─────┴─────┴─────┴─────────────────┘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3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2 │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你在哪裡? │
│ │18:01:50│黃佳熒 │黃源安 │B:水溝旁。 │
│ │ │ │ │A:不要啦。 │
│ │ │ │ │B:崩空。 │
│ │ │ │ │A:好,崩空旁那個7-11。 │
│ │ │ │ │B:好。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2 │103.12.2 │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 │
│ │18:02:59│黃佳熒 │黃源安 │B:拿半瓶。 │
│ │ │ │ │A:我知道,你剛才有講。 │
│ │ │ │ │B:哦好。 │
└─┴─────┴─────┴─────┴─────────────────┘
㈩、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4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猴,怎樣? │
│ │20:01:09│黃佳熒 │鄭志堅 │B:我到了。 │
│ │ │ │ │A:你去停車場等我。 │
│ │ │ │ │B:好。 │
└─┴─────┴─────┴─────┴─────────────────┘
、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5頁反面、36頁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那有沒有 │
│ │00:18:42│黃佳熒 │鄭志堅 │ │
├─┼─────┼─────┼─────┼─────────────────┤
│2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有 │
│ │00:19:04│黃佳熒 │鄭志堅 │ │
├─┼─────┼─────┼─────┼─────────────────┤
│3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欠一下,十號給你 │
│ │00:22:24│黃佳熒 │鄭志堅 │ │
├─┼─────┼─────┼─────┼─────────────────┤
│4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還欠我三千 │
│ │00:25:12│黃佳熒 │鄭志堅 │ │
├─┼─────┼─────┼─────┼─────────────────┤
│5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不是要給我學弟 │
│ │00:26:38│黃佳熒 │鄭志堅 │ │
├─┼─────┼─────┼─────┼─────────────────┤
│6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他是對我的,他那天還找我去 │
│ │00:30:32│黃佳熒 │鄭志堅 │ ,他說他一定是對我東西他給 │
│ │ │ │ │ 我他不對我 │
├─┼─────┼─────┼─────┼─────────────────┤
│7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哦,那十號我就拿給你,啊現 │
│ │00:34:10│黃佳熒 │鄭志堅 │ 在 │
├─┼─────┼─────┼─────┼─────────────────┤
│8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也不用給我沒關係,吃虧的 │
│ │00:37:39│黃佳熒 │鄭志堅 │ 事都是我先做,再來還不還還 │
│ │ │ │ │ 要看你很累,你之前我們不說 │
│ │ │ │ │ 我現在不是很好,不要勉強 │
├─┼─────┼─────┼─────┼─────────────────┤
│9 │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欠一下,十號給你 │
│ │00:44:40│黃佳熒 │鄭志堅 │ │
├─┼─────┼─────┼─────┼─────────────────┤
│10│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不要說怎樣,會拿給你,現在 │
│ │00:48:03│黃佳熒 │鄭志堅 │ 好、不好,你一句 │
├─┼─────┼─────┼─────┼─────────────────┤
│11│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多少 │
│ │00:48:34│黃佳熒 │鄭志堅 │ │
├─┼─────┼─────┼─────┼─────────────────┤
│12│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看你,十號一定拿給你,現在 │
│ │00:54:43│黃佳熒 │鄭志堅 │ 過去嗎 │
├─┼─────┼─────┼─────┼─────────────────┤
│13│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好,也不好 │
│ │01:02:48│黃佳熒 │鄭志堅 │ │
├─┼─────┼─────┼─────┼─────────────────┤
│14│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不是說要來,快啊 │
│ │01:03:36│黃佳熒 │鄭志堅 │ │
├─┼─────┼─────┼─────┼─────────────────┤
│15│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好,也不好 │
│ │01:06:15│黃佳熒 │鄭志堅 │ │
├─┼─────┼─────┼─────┼─────────────────┤
│16│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來啊 │
│ │01:07:05│黃佳熒 │鄭志堅 │ │
├─┼─────┼─────┼─────┼─────────────────┤
│17│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哦 │
│ │01:07:36│黃佳熒 │鄭志堅 │ │
├─┼─────┼─────┼─────┼─────────────────┤
│18│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到哪裡? │
│ │01:20:24│黃佳熒 │鄭志堅 │A:中安路7-11,堅哥。 │
│ │ │ │ │B:好。 │
│ │ │ │ │A:換停車場等我。 │
│ │ │ │ │B:好。 │
├─┼─────┼─────┼─────┼─────────────────┤
│19│103.12.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01:24:10│黃佳熒 │鄭志堅 │A:過來我家,堅哥。 │
│ │ │ │ │B:哦好。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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