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永清原為余瑩瑩所雇用之貨櫃車司機,嗣2人進一步交往
- 二、案經謝上展即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及謝忠穎即余瑩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放火並持刀殺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
-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開門進入後,我就直接走上去4樓
- 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係死者余瑩瑩之
- 四、被告縱火欲燒死被害人余瑩瑩,惟被害人余瑩瑩未因被告之
- 五、被告於警訊自承:「當時我不清楚謝岢彣是否在屋內,也不
- 六、被告明知余瑩瑩在睡覺,無法輕易察覺縱火情形,恐難自行
- 七、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高雄市○○區○○里○○街000號的住
-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九、核被告對被害人余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 十、原審就被告殺害余瑩瑩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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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8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害謝岢彣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永清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陶瓷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死刑;
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無期徒刑;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陶瓷水果刀壹把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永清原為余瑩瑩所雇用之貨櫃車司機,嗣2 人進一步交往而過從甚密,余瑩瑩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購置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時,蔡永清出售其不動產為余瑩瑩繳交該購屋訂金及前3 期之銀行購屋貸款,嗣蔡永清與余瑩瑩對該房屋之使用方式有歧見因而時起爭執。
蔡永清認其遭余瑩瑩利用而對余瑩瑩心生怨恨,其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係余瑩瑩居住之處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殺害余瑩瑩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支及陶瓷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待余瑩瑩之父母外出運動後,即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余瑩瑩之住處,上樓後見余瑩瑩在4 樓房間內睡覺,便以打火機及瓦斯噴槍點燃4 樓余瑩瑩房門外之客廳沙發椅上之抱枕,見火勢燃燒後,又至3樓點燃3樓客廳與房間之木板隔間,再至2 樓欲點燃木椅時,適余瑩瑩驚醒下樓察看,發覺蔡永清放火,余瑩瑩乃斥喝蔡永清為何要放火,並欲朝1 樓逃離。
蔡永清見其放火行為無法致余瑩瑩於死,竟承前同一之殺人犯意,拉住余瑩瑩,以右手持其自備之陶瓷水果刀猛力戳刺余瑩瑩腹部多下,余瑩瑩因傷重跌倒在1 樓樓梯口後,蔡永清又持刀追至,並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至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
適余瑩瑩之女謝岢彣亦因火災驚醒下樓,目擊蔡永清殺害余瑩瑩,蔡永清恐謝岢彣洩漏其殺人之事,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拉住謝岢彣,再以右手持陶瓷水果刀多次戳刺謝岢彣之胸腹部及左右手處,至謝岢彣倒地後,始離開該住宅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所有供放火欲殺害余瑩瑩所用之瓦斯噴槍丟棄於高雄市小港區空中大學街路旁,再將其所有供殺害余瑩瑩、謝岢彣所用之陶瓷水果刀隨意丟棄於水溝,另將沾有余瑩瑩血跡之衣服隨手丟棄於路邊之舊衣回收箱,於蔡永清離去余瑩瑩上開住所時,適有民眾林居楚、劉文得、林陳秋凰發覺火災而報警處理,警消到場發現上狀後,立即將余瑩瑩及謝岢彣送醫,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開住宅,然余瑩瑩因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受有銳器傷(包括9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因刺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量血胸(左側胸腔積血11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腹血(腹腔積血20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
謝岢彣亦因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與5處切割傷),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積血12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及腹血(腹腔積血75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抵達醫院前死亡。
警方於該日夜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港源街與平正街交岔路口處逮捕蔡永清,並尋獲陶瓷水果刀1把、衣服1件、鑰匙1支及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已丟棄滅失未尋獲)。
二、案經謝上展即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及謝忠穎即余瑩瑩之子、謝岢彣之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46、47頁),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放火並持刀殺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致余瑩瑩、謝岢彣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且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後離去等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4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原審羈押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11、103 至106 頁、本院更㈠卷第66頁) 。
證人林居楚於警訊亦證稱:「今日早上7 點30分左右,有男子從永義街162 號房子出來,當時我是先聽到永義街162 號房子內先傳來一聲女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該名男子再走出永義街 162號房子;
該名男子是蔡永清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8-19 頁);
證人劉文得於警訊亦證稱:「我騎腳踏車到永義街 162號前時發現頂樓有火警,我就去按電鈴要通知屋主,我每樓層都按,當我按完後有一名男子從屋內走出來,我跟他講說屋頂有火警,他沒有理我就往永義街公園走去,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我就跟著他走,到永義街公園人行道上,他就將停於人行道上一部車號000-000 輕機車騎了往空中大學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2頁);
證人林陳秋凰於警訊證稱:「早上約7點30分左右,我有看到一位男子從永義街162號房子出來,當時情形是我先聽到永義街162 號房子內先傳來一聲女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該男子再走出永義街162號房子」等語(見警卷第20 頁),並有林陳秋凰103年9月14日指認該從永義街162 號房子走出之男子即為被告蔡永清之指認照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林居楚103年9月14日指認照片、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蔡永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54-66頁,偵查卷一第8、9、14-21頁)。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開門進入後,我就直接走上去4 樓余瑩瑩的房間,余瑩瑩的房間門沒有鎖,我打開房間看見余瑩瑩在睡覺,我把房間門闔上,然後我走到4 樓客廳,用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即瓦斯噴槍) ,用瓦斯噴燈先朝木沙發椅子上的3 個抱枕燃燒,我看見火已經燒起來後,我就下去3 樓,我下去3 樓正在裝璜的客廳以瓦斯噴燈燃燒房間與客廳隔間的木板,我看見火有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 「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街000 號,起火處研判共有2 處,第1 處為3 樓西側臥室裝璜木櫃處附近(即被告所稱之房間與客廳隔間的木板),第2 處為4 樓客廳東南側木製沙發椅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縱火引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9月14日7時31分高雄市○○區○○街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9-87頁)可憑,復扣有被告點燃瓦斯噴槍所用之打火機1 個可資佐證;
被害人余瑩瑩於案發當時睡覺的房間即位在4 樓客廳起火點旁的東側臥室,亦有被告陳述及四樓平面位置圖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106頁),足證被告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該住宅之手段,以達殺死余瑩瑩之結果無訛。
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建築物,係死者余瑩瑩之母章素琴、女兒謝岢彣等人所居住,業據證人章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3頁) ,該建物內有傢俱、電器、床舖、棉被等供人生活起居所需之物,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84 頁),足徵該處所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2-84 頁),火災雖造成屋內傢俱、物品燒燬,及牆壁、天花板、地板有燒黑之情形,然該住宅之建築主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等,均僅表面受焚燒或煙燻,未影響結構安全,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1樓及2樓皆未受火煙波及…3 樓西側臥室裝璜木櫃有獨立燃燒痕跡…4 樓有另一處獨立大範圍燃燒痕跡,頂樓燃燒係受4 樓火煙延燒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本件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足徵該住宅已開始燃燒,但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四、被告縱火欲燒死被害人余瑩瑩,惟被害人余瑩瑩未因被告之縱火行為而死亡,反因驚覺火災欲逃生時,為被告以其所攜帶之陶瓷水果刀猛力戳刺被害人余瑩瑩腹部多下,被害人余瑩瑩跌倒在1 樓樓梯口後,被告又持刀追至,並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至被害人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被害人余瑩瑩因此受有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銳器傷(包括9 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因刺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量血胸(左側胸腔積血11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腹血(腹腔積血20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於抵達醫院前死亡;
持以行兇刀器,經研判為較薄單刃凶器,亦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血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扣案陶瓷水果刀1 把、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瑩瑩遭他殺死亡案勘察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相甲字第175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103103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6、71-104頁,偵查卷一第38-41頁、第42-50、51頁,資料卷第5-13頁);
被告殺害被害人余瑩瑩時所穿之上衣經送鑑驗結果:採自涉嫌人蔡永清上衣領口編號D1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余瑩瑩與涉嫌人蔡永清DNA 之可能;
採自涉嫌人蔡永清上衣正面血跡編號D10棉棒、上衣背面血跡編號D12棉棒DNA-STR 型別均與死者余瑩瑩DNA- STR型別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3 頁),足證被告自承其持扣案水果刀刺殺余瑩瑩至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於警訊自承:「當時我不清楚謝岢彣是否在屋內,也不確定睡哪個房間……我是右手正握持刀,都是以刀尖直刺的,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看到我行兇,我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等語(見警卷第8 、10頁),並有被告自承持以殺害謝岢彣之陶瓷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
該水果刀,刀刃處鋒利,刀刃前端呈尖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 、144-148 頁),是如持以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生死亡之結果無訛。
又扣案陶瓷水果刀經送驗結果:採自編號C 刀子近刀柄處之刀刃編號C1棉棒血跡DNA-STR 主要型別與死者謝岢彣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11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資料卷第2-3 頁);
謝岢彣身上銳器傷口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血刀子的外觀形態,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
謝岢彣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與5 處切割傷) ,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積血12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 及腹血(腹腔積血75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岢彣遭他殺死亡案勘察、相驗照片、謝岢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相甲字第17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27、71-104頁,偵查卷一第 2頁、15-21、29-32頁,偵查卷二第33-41、42 頁),足認被告自白持扣案陶瓷水果刀殺害謝岢彣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明知余瑩瑩在睡覺,無法輕易察覺縱火情形,恐難自行逃離現場,且於被害人余瑩瑩發現其縱火後,持刀刺殺余瑩瑩,後又另行起意持刀刺殺謝岢彣,參以被告自承:「(你是否知道持刀直刺死者肚子部位,有可能造成死者流血過多並造成死亡之結果? )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查扣案水果刀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手握刀柄、刀鋒向前,刺殺2 位被害人之胸、腹、心臟等身體重要部位及四肢,使其等2 人分別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足徵其有殺害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之犯意至明。
七、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的住宅,是我約在2 年前下訂金220 萬元都是我出的,房屋登記在死者大嫂溫玲玲的名下,然後溫玲玲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可是貸款前3 期都是我付的,我原本的意思要用我名下購買,然後隔成套房出租,可是余瑩瑩不願意,余瑩瑩當作一般住家用,然後余瑩瑩把小港區中光街的房子賣掉,余瑩瑩全家就搬進去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我感覺受騙了,我貸款就不繳了,我懷恨在心裏很久了。
我和余瑩瑩成男女朋友及買房子之後,我生活瑣碎的事情余瑩瑩都要管,我於103年9月3 日我女兒新竹的家發生火警,我1個外孫女因火警喪命,我上去新竹2 天,我要向余瑩瑩借車,余瑩瑩不借我,我就坐高鐵上去,然後余瑩瑩就吃醋,說我和前妻去新竹2天,我從新竹回來之後我和余瑩瑩搞得不愉快,後來我打電話給余瑩瑩,余瑩瑩都不接了,我心有不甘,我才要去放火燒死余瑩瑩;
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看到我行兇,我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被告蔡永清於101年3月間及同年5 月間,確委由土地代書分別出售坐落屏東縣林邊鄉○○路0巷0 號房、地及同鄉塭岸段450號土地等情,亦經證人即土地代書蔡忠蒼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32、233頁),並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8頁)。
另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01年5月間購買時,原買受人記載為蔡永清,嗣將蔡永清之姓名劃線刪除,將買受人改為溫玲玲,溫玲玲於103年7月8日再將該房屋出售給余瑩瑩等情,此亦有該房屋及土地全部過戶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60至191頁),而溫玲玲係被害人余瑩瑩之夫謝上展之兄謝上甲之前配偶(溫玲玲與謝上甲2人於99年9月13日兩願離婚),亦有謝上展、溫玲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6至123、155至1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先以被害人余瑩瑩大嫂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後,再過戶給被害人余瑩瑩等情相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3頁);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余瑩瑩2人並於10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5 日乘坐同班機出境及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0、112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余瑩瑩過從甚密,被告為了與被害人余瑩瑩交往,不惜出售上開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幫助被害人余瑩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嗣因雙方對該房屋之使用意見相左,及被告與其前妻前往新竹處理其外孫女之後事,而遭被害人余瑩瑩冷落,不予理會,因而自認遭被害人余瑩瑩之利用,致心生怨恨,始萌殺害被害人余瑩瑩之動機,應可確定。
被告因被害人余瑩瑩之女謝岢彣目擊其母余瑩瑩遭其殺害恐謝岢彣供出犯行,謝岢彣欲逃離遭縱火之房屋時,而臨時起意將之殺害,亦可確信。
被告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致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2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而生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死亡之結果,被告該所為與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對被害人余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對被害人謝岢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式殺害余瑩瑩,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而其先後殺害余瑩瑩、謝岢彣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異,且侵害2 個不同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確認被害人余瑩瑩之父母外出,且見被害人余瑩瑩確實在屋內睡覺,未見其他人在屋內後,方為放火行為,其放火之目的顯係為殺死被害人余瑩瑩1 人,而謝岢彣係在被告殺害余瑩瑩之後方出現,並非在被告放火時所能預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起訴書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論述,故被告殺害謝岢彣部份,僅犯殺人罪,附此敘明。
十、原審就被告殺害余瑩瑩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蔡永清與被害人余瑩瑩原過從甚密,被告為與被害人余瑩瑩交往,不惜出售上開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幫助被害人余瑩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嗣因雙方對該房屋之使用意見相左,及被告與其前妻前往新竹處理其外孫女之後事,而遭被害人余瑩瑩冷落,不予理會,被告因而自認遭余瑩瑩之利用,致心生怨恨,始萌殺害余瑩瑩之動機及糾葛,殺害被害人余瑩瑩之過程,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殺人情節坦承,尚有一絲悔意,然殺害手法朝要害為之,被害人余瑩瑩因此受有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銳器傷,包括9 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足徵於被害人余瑩瑩奮力抵抗之際,執意殺害,手段凶殘,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賠償,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余瑩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鑰匙係被告無故侵入住居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扣案之血衣為本案證物,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死刑,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十一、原審就被告殺害被害人謝岢彣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政策固已揚棄以牙還牙之絕對應報主義,改採相對應報論,然犯罪係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行為,關於刑罰論之責任自應以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結果作為主要評價基準,再基於預防之必要,兼顧行為人之具體危險性格而作部分之微調,俾責任與刑罰相符,正義得以彰顯,達刑罰之目的。
此乃刑法第57條除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外,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旨趣。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已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兩公約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闡明「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惟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殺害余瑩瑩時,見余瑩瑩極力抵抗,仍悍然亂刀刺殺,必致其於死而後休,手段已屬殘虐,乃發現被害人余瑩瑩之女謝岢彣目睹其行兇過程後,僅因慮及被害人謝岢彣可能供出犯行,即對與並無任何瓜葛,且年僅18歲之謝岢彣毫無猶豫地頓萌殺意,下手殺害,雖非預謀,但觀被害人謝岢彣身體受有前述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等情,足徵被害人謝岢彣當時反抗之激烈,但仍不能憾動被告深存於內之良心,益見無視於他人最高之生命價值,手段不能不謂殘酷,於與其利害相反時,即不顧一切頓下重手,反社會性格嚴重,罔顧他人生命,泯滅人性,又迄未取得被害人謝岢彣家屬之諒解,亦分毫未賠償殺害被害人謝岢彣家屬此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對謝岢彣被害迄今仍悲痛難以撫平(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78頁背面),犯罪情節極為重大,是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向被害人家屬謝罪,非無反省之意,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無絲毫教化更生可能,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年齡61歲(見警詢筆錄)等,然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評價,與上開所犯殘酷且情節嚴重之犯罪罪責相衡,可宥恕之比重仍微乎其微,如量處無期徒刑,仍不符合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依罪責相當之原則,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僅宣告無期徒刑,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殺害被害人謝岢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無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陶瓷水果刀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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