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周國章前曾受僱於洪新章、林麗娟夫婦所經營販賣免洗餐具
- 二、周國章因前所為竊盜犯行,遭西大企業社提出告訴,警方查
- 三、林麗娟於同日上午6時4分28秒許至7分20秒許,停車於西
- 四、周國章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往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
-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周國章固坦承於上開時
- 二、論罪: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與沒收理由:
- 五、被告涉犯竊盜罪(即竊取林麗娟繼承人之黑色斜背包部分)
- 六、末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固以經起訴之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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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章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國章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周國章前曾受僱於洪新章、林麗娟夫婦所經營販賣免洗餐具之西大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兼作庫房,嗣遷址至同高雄市○○區○○路00號)約4 年期間,嗣因犯強制性交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入監服刑而中斷,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出獄後曾回西大企業任職約半年,離職後,於102 年2 月6 日再返回西大企業擔任送貨員,除負責免洗餐具送貨外,兼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
周國章受僱期間,雖屢經洪新章勸誡,仍未改其打玩電子遊戲機具及飲酒之積習,並常藉詞向洪新章借款。
周國章因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而常經濟拮据,竟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13分許,潛行至西大企業社置放現金之辦公桌下,竊取西大企業社存放該處之貨款約5 萬元,得手後,於同(16)日就未再到西大企業上班,經洪新章發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周國章涉犯此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周國章因前所為竊盜犯行,遭西大企業社提出告訴,警方查得周國章涉有重嫌後,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通知其到案說明,周國章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經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2 年10月3 日將其拘提到案。
周國章對此心生不滿,思欲找尋林麗娟理論為何對其提告。
又其前在西大企業社任職期間,知悉林麗娟約於每日清晨5 、6 時許,會獨自至西大企業社補貨,復又自不詳管道探知,西大企業社將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址,乃預謀欲趁林麗娟獨自現身時,尋其理論為何提出竊盜告訴一事,周國章先於102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許,前往皇家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街000 號)打玩電子遊戲機具,直至11月3 日上午5 時許離去後,騎乘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近西大企業社舊址之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逗留,等候林麗娟現身,嗣林麗娟於當日上午6 時許,駕駛6017ML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與德民路口,先至海專路418 公司舊址停留,再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44秒許,駕車經海專路右轉德賢路欲前往公司新址,周國章見狀騎車在後現身,並因已知悉西大企業社新址位置,未尾隨林麗娟之後,而係經由海專路右轉德祥路,再左轉德維路後直行至西大企業社新址。
三、林麗娟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28秒許至7 分20秒許,停車於西大企業社新址營業處所(兼倉庫),獨自出入倉庫搬貨時,周國章亦在該倉庫對街停妥機車後,步行至倉庫前與林麗娟交談,質問林麗娟為何對其提告竊盜,經林麗娟回以「背骨」(台語)等語,周國章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 時9分40秒許,林麗娟轉身進入倉庫內時,尾隨跟入倉庫,並於上午6 時9 分49秒許,出手與林麗娟拉扯,旋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救,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乃人體氣管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予以用力緊勒,即足以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竟以手臂勒林麗娟頸部,並將其強行拖至倉庫內之辦公室,復以右臂猛力絞勒林麗娟頸部直至其不支倒地(即自同日上午6 時13分28秒許至14分21秒許,持續以手臂勒林麗娟頸部),及至同日上午6 時14分40秒許,周國章復抽下林麗娟繫於腰間之皮帶,持續壓住倒在地而仍抗拒之林麗娟,直至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以上詳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4 所示),終致林麗娟舌骨右側骨折,頸部受有絞縊傷而遭窒息死亡(詳如附表二所示)。
約同日上午6 時18分10秒許,周國章見林麗娟已無反抗後,隨即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聽到女子之尖叫聲而前來查看之吳昆山(即對面大樓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周國章則佯稱:「是老鼠」在叫等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兇而逕自離去(如附表一之㈡編號5 、6 )。
周國章未免上開犯行曝光,另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17秒許,返回倉庫拿取林麗娟置於紙箱上之汽車鑰匙,走進置放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拔去監視攝影機電源後,即將林麗娟遺體搬至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以上如附表一之㈡編號7 至9 所示),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暫時停放後,招計程車搭乘返回前述高雄市○○區○○路00號犯案地點附近,騎乘其先前停放該處之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述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再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嗣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棄置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遺棄屍體部分,未經原審判決,詳後述)。
並於棄屍過程中,另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林麗娟置於車上之黑色斜背包(內含西大企業社102 年10月31日、11月1 日、2 日收取之部分現金貨款15萬9635元、手機2 支,附表三所示郵局、銀行存摺簿,周國章此另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亦告確定)。
而後周國章又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往南返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停放,下車將上開2 支手機丟棄至臺南市國華街與成功路口;
黑色斜背包丟棄在臺南市○○路000 號大型垃圾桶內。
四、周國章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往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車旅館投宿,至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周國章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時地,因投宿情悅汽車旅館、購買機車、HT C手機、三星手機,共支出現金7 萬2460元(不含扣除機車抵價),暨於102 年11月4 日至6 日,在全盈彩券行簽注及購買2000元刮刮樂,嗣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盈彩券行拘獲周國章,扣得身上現金14萬4700元、722PJC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作案時黑色頭套式外套1 件,復循線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查獲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並經周國章隨警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因而尋獲林麗娟遺體。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引用卷內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此等傳聞證據,筆錄或書證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周國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店址,以下簡稱案發現場倉庫)外,與被害人林麗娟發生口角後,在現場倉庫內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嗣並駕車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情,辯稱:因為該時被害人一直對伊辱罵,伊過去勒住其脖子,叫她不要講話,後來有稍微放手,但被害人喊救命,伊就嗚住她的嘴巴,因為被害人一直掙扎,伊就順手勒住她的脖子,不知道會因此致人於死,後來因為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故將其搬到車上,但怕其會甦醒,才用皮帶綁其手部,並以黃色膠帶貼住其嘴巴,後發現被害人死亡,始將屍體加以棄置云云。
被告辯護人亦以:根據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勒住被害人脖子僅51秒,且被告身高僅160 公分,體重約50幾公斤,身形瘦小,此瘦弱身材要勒死一個人與常情有違,被告係因被害人高聲呼救,緊張之下,不自覺使出全力勒緊被害人頸部,非有意殺害被害人,應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主觀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害被害人:1.被害人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4 分15秒許,駕上開車輛抵達西大企業新址(即案發現場倉庫),即停車搬取貨物,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6 秒徒步走近,與正在搬貨之被害人簡短交談約2 分鐘,嗣同日上午6 時9 分40秒左右,被害人轉身進入倉庫,被告隨之亦跟進倉庫靠近被害人後,先伸手與其拉扯約10秒,旋因為阻止被害人高聲呼救,竟徒手勒住其頸部,致其因舌骨骨折,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後,被告旋駕6017ML號自小客車載運林麗娟屍體離去(詳如附表一之㈡),再將屍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
嗣於同年月6 日警方尋獲屍體時,被害人口鼻間已纏繞有黃色膠帶,頸部則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之衣袖(詳如附表二之㈠)等情,業經被告已於偵、審供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復有附表二之㈠所示法醫所函文、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翻拍照片可佐。
又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駕車返抵台南市海安路,當晚則投宿情悅汽車旅館,並於翌(4 )日購買機車、htc 手機,及於同年月5 日購買三星手機,暨於11月4 日至6 日至全盈彩券行簽賭等情,亦經被告已於警、偵訊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伯勝、陶文祺、鄭理文等人於警、偵訊證述被告於棄屍後前往上開地點消費之事實,亦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㈢、㈣,附表四、五所示物證可佐,上開事實部分,均堪信為真。
2.頸部乃人體氣管分布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予以用力緊勒,足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所明知,詎其僅為阻止被告呼救,即出手勒住被告頸部,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錄影畫面時間6 時9 分59秒起勒住被害人欲將其往倉庫內部拖行,因被害人掙扎,而將其壓制在地,嗣於6 時13分27秒時,被告勒住被害人將其拖至倉庫內部,並持續用手緊勒其頸部,過程中被害人揮動右手拍擊被告勒住其頸部之手臂,至6 時14分9 秒,雙方倒地,被告仍持續勒住被害人頸部不放,終致被害人死亡(詳原審二卷第46-48 頁勘驗筆錄、即附表一之㈡之1 至5 ),參以附表二所示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頸部絞縊傷(勒頸)導致呼吸道阻斷窒息死亡,又其位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之舌骨本體右側有明顯骨折及出血等情。
是以被告於案發之際,以其手部強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之過程中,被害人已不支倒地、掙扎,並曾以手拍擊被告緊勒其頸部之手臂,被告仍持續緊勒不放,導致被害人下顎深處,受有下顎骨保護之舌骨均因緊勒而遭斷裂,終因窒息而告死亡,足見被告該時用力猛烈,殺意堅決,其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不知勒人頸部會致人於死云云,顯係脫罪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身材瘦小,勒頸時間非長,認被告僅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云云。
惟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殺人者,係以加害者有無殺意斷。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本件由前述被告明知持續用力緊勒人體頸部,足使人窒息缺氧而死,卻仍以手部強勒被害人頸部,過程中遇有被害人不支倒地、掙扎、拍打其手臂反抗,仍不為所動,仍持續緊勒被告頸部,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緊勒時間至少長達53秒(即6 時13分28秒至14分21秒),終致被害人舌骨骨折,並窒息死亡之結果,明顯可認被告對於殺人的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實,除有明知之認識,亦具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具有直接殺人之故意。
此與被告身材是否瘦小無關,且被告緊勒被害人頸部達53秒,就頸部屬人身脆弱之處而言,此持續緊勒時間已非短暫,並足致被害人死亡,辯護人認被告僅係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勒住被害人過程中,曾抽取被害人皮帶,勒壓被害人云云。
另被害人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經尋獲屍體時,其口鼻間纏繞有黃色膠帶,雙手手腕則遭皮帶(最外層)、布條(中間)、黃色膠帶(最靠近手之內層)加以綑綁(頸部則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衣袖)等情,有現場拍攝照片數幀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7頁鑑定報告,警二卷第412 、413 、415 、416 頁照片),則被害人究係因遭被告用手臂,抑或其他物品勒斃,應加以釐清。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解下林麗娟皮帶,是要用皮帶綁她手,忘了她那時有無昏迷,因為怕她在車上會清醒等語(警二卷第8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在倉庫時見被害人已昏倒,怕她醒來會叫,才用皮帶將她的手綁起來,並用膠帶貼她嘴巴等語(見相驗卷第7-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膠帶是伊遇到吳昆山後,在倉庫裡拿的,在倉庫時,就用膠帶貼嘴,及以皮帶綁手,至於手上的布條(即警二卷第413 頁編號14照片),也是從車上拿的,在雲林棄屍現場要丟棄,不夠力才綁,以方便拖行,而脖子上的圍裙、外套(即警二卷第413 、414 頁照片)也是車上拿的,棄屍時綁的等語(原審二卷第49頁)。
另被害人之屍體口鼻間纏有黃色膠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有寬4 公分壓痕,舌骨右側骨折;
且扣案當日被害人所穿用之皮帶寬約3.4 公分等情,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共6 張可按(警二卷第467-468 頁)。
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勒斃被害人過程中,雖有抽取被害人之皮帶,卻未見其有拿取衣袖、黃色膠帶之畫面,亦無被告以皮帶、衣袖、黃色膠帶綑綁被害人頸部之畫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31頁圖片45)。
又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警二卷第413 頁黃色膠帶照片後,證人即西大企業社員工洪茂盛證稱:西大企業社以前賣過這種黃色膠帶,但不常用,是放在舊廠房窗戶邊,大多是賣給外勞,因那邊加工區外勞來買東西寄回國時,就會買黃色膠帶等語(原審三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伊是在案發現場倉庫內臨時拿該黃色膠帶貼被害人的嘴等語,尚非虛言。
另參諸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略以:林麗娟頸部皮膚上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排除徒手及皮帶所造成,亦不似膠帶所造成;
該壓痕未出現擦傷反應,應該是物品覆蓋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至於舌骨骨折,則係徒手勒頸最為可能等語,復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0-41 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14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92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247 頁,以上即詳附表二之㈡、㈢),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伊係用手勒斃林麗娟,並未用其他皮帶、黃色膠帶、圍裙帶子、外套衣袖等物勒住其頸部等語,亦屬可信。
5.被告另辯稱其將被害人搬運上車,係為載送其就醫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見被害人已無反抗後,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聽聞被害人放聲尖叫,前來案發現場倉庫察看之吳昆山,被告向其告知「是老鼠」,致吳昆山誤以為被害人看見老鼠因而尖叫,遂逕自離去等情,據證人吳昆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三卷19至2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可參(即附表一之㈡之5 所示)。
又吳昆山離去後,被告旋即轉身走回倉庫,拿取置於紙箱上被害人之汽車鑰匙後,逕往倉庫內辦公室(即原審院二卷圖片28之A處)前進,進入辦公室後,於06時19分14秒後,該址裝設之多個攝影鏡頭就未再錄得任何畫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三卷45至48頁),並列印如附表一之㈡之7 所示照片附卷為證。
就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只把監視螢幕放在地上,未拔掉現場監視器之電源,不知為何無畫面等語(原審一卷47頁、二卷115 頁)。
然因證人即西大企業社負責人洪新章到庭稱:新址的監視器是從舊址所搬過去的,監視器及監視器電源放在被告進入之辦公室(A)內,修理監視器之廠商表示電源線被拔掉,以致無其他畫面等語;
核與證人黃盛宗所證稱:監視器是我小舅子裝的,有叫我小舅子來弄監視器畫面,他說電源線連接主機的線被拔下。
監視器的線被扯掉,要重新接線;
因為播放錄影帶時須重接電源線,我有看到我小舅子重新插電源線等語(原審三卷38、39、42、43頁)相符。
再酌以被告進入A辦公室(附表一之㈡之7)以後經過數秒,就全無攝影畫面等情,當信前開監視器未錄得畫面等情,應係被告將其電源拔掉所致﹐被告前詞,當無足採。
⑵若被告於事發現場不知被害人已死,有意將其送醫救治,則因被害人經救護清醒後,必定會指述被告前開犯罪,此時被告為掩飾犯行,所為欺騙吳昆山,暨拔掉監視器電源等行為,均無任何實益。
是由被告犯後不於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送醫,反先急忙掩蓋犯行證據等情,已難認其有將被害人送往救治之意。
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緊勒被害人脖子後,有再抽取被害人皮帶,惟被告抽取皮帶時,仍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皮帶抽取完畢後,更係持續將被害人身體往下壓,之後才見被害人已無掙扎(原審二卷48頁勘驗筆錄),就此被告雖稱係怕被害人甦醒,才抽取其皮帶綁住被害人手部,並以黃色膠帶黏住其嘴巴,惟若被告確有意救護被害人,理應在抽取皮帶後,即將之綁在被害人雙手,並停止繼續對其壓制,絕無持續對其強壓之理。
又被告在被害人口鼻間纏繞之黃色膠帶共有數層之多(警二卷416 頁照片),亦遠逾單純防止被害人出聲之必要。
是被告駕車載死者離去,意在棄屍,而非欲將被害人送醫,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阻止被害人高聲呼救,徒手勒住其頸部,致其因舌骨骨折,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後,再駕6017ML號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屍體離去,後將屍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在強盜,且因熟悉西大企業社帳款收入流程,並知被害人平日作息及慣於隨身攜帶鉅額現金,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在102 年11月3 日騎機車到西大企業社鄰近之「德民路與海專路路口」之7-11超商埋伏等候被害人,再騎車尾隨其至案發現場倉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倉庫找尋被害人,是否基於預謀計畫而為:①被告至西大企業社新址殺害被害人前之行蹤敘述如下:1.被告約自102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在皇家遊藝場玩電玩,至凌晨5 時許離去。
2.於凌晨5 時52分許,騎車途經德民路舊鐵橋(約略位置,如原審三卷66頁圖所示)。
3.稍後即清晨6 時0 分18秒許,被害人駕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將車停靠在西大企業社舊址(海專路418 號),再於清晨6時2 分44秒許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直行海專路後,右轉德賢路前往新廠址(德賢路44號),4.被告於凌晨6 時3分許,騎機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再右轉德祥路。
5.6時4 分15秒許至7 分20秒,被害人駕車抵達德賢路44號案發現場倉庫,下車搬運貨物,6.被告於6 時6 分30秒許,騎乘機車將之停放在案發現場倉庫對面之紅色汽車後方,再下車朝案發現場倉庫走去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即皇家遊藝場員工盧羽虹證述等節相符(原審院四卷第28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㈠、㈡之1 所示物證可佐,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
②被告離開遊藝場後,於凌晨5 時52分許,騎車途經德民路舊鐵橋,復於6 時3 分許,騎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而上開被告騎車行經之兩地點,距離僅約400 公尺等情,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以正常速度騎車,數分鐘可經過之距離,被告卻須耗費約11分鐘,可認其有在該處逗留、徘徊之情。
又該海專路與德民路口,距離西大企業社舊址甚近等情,可由設於海專路及德民路口之監視設備,於案發時間攝得被害人駕車停靠於西大企業社舊址等情(即附表一㈠4 )得以知悉。
本件被害人於6 時2分44秒許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直行海專路後,右轉德賢路前往新廠址(德賢路44號)後,被告隨於凌晨6 時3 分許,亦騎機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嗣被害人於6 時4 分15秒許,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倉庫,被告亦於6 時6 分30秒許,騎車至該倉庫對面停放,則被害人兩次現身地點,被告恰於數分後亦會出現該處,又其嗣停車在案發倉庫現場對面,下車未有遲疑即直接向該倉庫走去等情,為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則以被告徘徊、逗留地點恰在西大企業社舊址附近,待被害人先現身後,隨又出現在同一處所,嗣並停車在西大企業社新址即案發倉庫現場附近,直接朝該倉庫走去等節,自令人懷疑被告早有計畫欲至案發現場倉庫,找尋被害人,否則難以解釋其為何會在上開地點徘徊,並屢隨被害人出現後現身,且停妥車輛,未有遲疑即朝案發現場倉庫走去等情。
③證人洪新章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每日約於上午5 時45分,從大社出發到西大企業社,差不多6 點左右就開始準備貨物要去左營赴6 點半開門市,星期日也是一樣的作息等語(原審二卷第229 頁背面)、員工洪茂盛於審理中證稱:老闆娘(即被害人)早上差不多5 、6 點會先到我們公司去整理一下貨,再補貨到哈囉市場那邊去,該時就是她一人在公司,星期天的時候,哈囉市場那邊還有開,被害人也是一人會去開店,我們員工都知道此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01 頁背面)、黃盛宗證稱:老闆娘正常時間都會在6 點左右,到公司開門補他在哈囉市場的貨,星期天的時候,老闆娘也會到店裡等語(原審二卷第219 頁背面),既上開西大企業社員工均知被害人至店內補貨之作息時間,被告曾受雇在該企業工作,前後約有4 年時間等情,據其供陳在卷甚明(警二卷第2 頁),對上情理應有所知悉。
況證人即皇家遊藝場員工盧虹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皇家遊藝場打玩水果盤,本來說4 時許要走,我有留他,他繼續留下來打玩水果盤到凌晨5點多,我要再留他,被告堅決說他有事情,一定要離開等語(警二卷47頁),佐以前述被告離開遊藝場後,騎車至西大企業社舊址附近徘徊,屢隨被害人出現後現身,嗣再前往案發現場倉庫,暨其自承係在該處向被害人質疑為何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足認被告應係知悉被害人上開作息時間,欲趁其單獨搬貨作業時,找其理論提告竊盜一事,始會在盧紅羽挽留繼續打玩水果盤時,堅決表示有事欲離開遊藝場,並於上開時間在西大企業社舊址附近逗留,待被害人現身前往案發現場倉庫時,亦隨至該倉庫找尋被害人理論。
④被告雖稱其不知案發現場倉庫是西大企業社新址(原審四卷第207 頁背面),證人洪新章亦稱:西大企業社要搬到德賢路新址,是7 月才決定的,被告早在5 月16日即離職等語(原審二卷第236 頁背面),然由前述被害人自西大企業社離開後,係直走海專路,再右轉德祥路至案發現場倉庫,惟被告駕車未尾隨行走同一路線,而係行經海專路,在德祥路即提前右轉,嗣再左轉直行德維路至案發現場倉庫(該倉庫位在德賢路與德維路路口)等情,據被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113 、114 頁),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佐以被告停車後,未有任何遲疑,即朝該倉庫走去等情,可知其早已設定該處為其欲前往之目標。
由此被告不用尾隨被害人,經由其他路線,亦可抵達案發現場倉庫位置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西大企業社新址,早有所知悉,並亦瞭解被害人會前往案發現場倉庫補貨一事。
⑤被告對其為何會於上開時間,逗留在西大企業社舊址附近,嗣並至案發現場倉庫,雖辯稱:因欲應徵送羊乳工作,要找尋羊乳配銷點,故於上開時間,經過德民路舊鐵橋後,前往德祥路與海專路之全家超商,買報紙找送羊乳工作,並等候看有無送羊乳之人經過,欲將其攔下詢問配銷點,因未看到人經過,乃騎車去找配銷點,經過德維路看到有新蓋的倉庫,以為該處就是配銷點,欲過去詢問,即看到被害人探頭出來,才知道她在該處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
惟被告就上情,初係稱:當天離開皇家遊藝場後,前往海專路上便利超商買報紙找臨時工,之後發現老闆娘在倉庫云云(警二卷第24頁)、嗣改稱:我是看到老闆有在報紙上登廣告應徵司機,地址與之前公司不同,就至新的地址去看云云(偵一卷第68頁反面)、後又稱:因為別人有登廣告要找司機,是專門跑燕巢方面的司機,我是去那裡找工作,要先去確定地點,這樣星期一才可以去應徵,後來經過時,看到老闆娘云云(原審四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被告雖均稱係欲找尋工作,始前往上開地點,惟本件案發之102 年11月3 日係星期日,乃一般廠商休工之日,被告挑選該日,且於清晨6 時通常廠商尚未營業之時,前往找尋工作,已與常理有悖。
另被告欲應徵之工作為何,初先稱係西大企業社老闆在新址倉庫應徵司機工作,後改稱係他人應徵專跑燕巢地區之司機,嗣於本院再改口稱係欲應徵送羊乳工作,先後所述反覆,況證人洪新章亦於審理中證稱:該時公司並未刊登徵人廣告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33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實在。
另被告稱其當天離開皇家遊藝場後,係前往海專路上超商買報紙找工作,然因皇家遊藝場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附近之建楠路、楠梓新路上均有便利超商,反而被告嗣前往之海專、德民路口,距離皇家遊藝場有2.4 公里之遠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83至86頁),被告若真欲至超商買報紙找尋工作,離開遊藝場後,附近即有超商可前往,為何捨近求遠反至距離較遠之海專、德民路口附近超商購買報紙,同令人不解。
均徵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基於預謀,知悉被害人平日工作作息時間,及西大企業社欲搬遷至新址一事,始於離開皇家遊藝場後,先前往西大企業社舊址即海專路與德民路口附近逗留、徘徊,見被害人現身後,再隨至案發現場倉庫找尋被害人等情,堪已認定。
⑵被告是否係基於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預謀殺害被害人: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②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件被害人轉身進入倉庫內,被告雖亦尾隨跟入,並於當日6 時9 分49秒許靠近被害人後,直接出手拉扯被害人,直至6 時9 分59秒(約10秒),始勒住被害人並往倉庫內部拖行(參原審二卷46、47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與被害人拉扯近10秒後,始動手勒其頸部,而非一開始即攻擊頸部自明,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事先意在強盜財物才前往案發現場倉庫(詳後述),故難認其係預謀行兇。
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前涉犯至西大企業社行竊一事,係發生於102 年5 月16日當日上午10時,而洪新章係於案發當日即委請西大企業社員工李榮宗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一卷4 頁)。
又被告經警通知本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2 年10月3 日將其拘提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拘提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 至12頁、第29頁),被告既經拘提到案知悉被訴竊盜一事,其因此辯稱:係因質問被害人為何對其提告竊盜,因而引起衝突,才萌生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③證人即西大企業社員工洪茂盛、林宜亮、黃盛宗雖均稱被害人一早至公司補貨時,隨身會攜帶現金貨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1 頁、213 頁背面、219 頁背面),惟因現場監視攝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下車搬運物品上車,直至遭殺害之過程中,並無與被告爭奪財物之情(見原審二卷45-48 頁)。
另證人吳昆山於原審則證稱:伊當時僅聽見似有女子在大叫,但未聽到該女子在過程中,有喊叫「搶錢」之聲音等語(原審三卷第20-21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有奪取財物之行為,反而前開被害人曾出聲大叫等情,核與被告辯稱係欲阻止被害人大叫,始將其勒斃等詞相符,是自難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強盜取財之犯意。
況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若果真意在盜(奪)取財物,則被害人於案發前,已迭次轉身進入倉庫搬貨之際,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門並未關上(見原審二卷第24、25頁照片),被告隨時可輕易取得車內之財物(即黑色斜背包),實無可能會再與被害人先拉扯後,進而勒斃被害人再奪取車內財物之理。
準此,難認被告於案發前,尾隨被害人前往現場倉庫係意在奪財。
縱令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始取走置在車上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手機、存摺、現款),然此僅屬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繼承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述),仍與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④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因遭提告竊盜一事,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預謀至案發現場倉庫找尋被害人理論,向其質問為何提告竊盜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被害人進入倉庫搬運貨物時,尾隨進入倉庫,出手對其拉扯,嗣為阻被害人高聲呼救而將其勒斃,後又於棄屍過程中,將被害人遺留在車上之黑色協背包竊取而走,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先欲前往現場倉庫竊取財物,或意欲強盜財物而殺害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周國章殺害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殺害林麗娟並拿其黑色斜背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云云,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647 號、97年上更㈡字1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5 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再經本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之殺人罪,除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遭提告竊盜,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預謀至案發現場倉庫,找被害人理論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係偶被害人後,再騎車尾隨至案發現場倉庫,找其交談理論,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預謀殺人,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對其判處死刑,量刑實屬過輕。
被告上訴認其係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乃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主觀並無殺人犯意,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惟無證據可認其係預謀殺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無理由( 有關量刑部分說明,詳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與沒收理由:㈠檢察官就本件量刑部分上訴略稱: 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輕微,復其前因犯罪出獄後,受被害人之夫僱用,竟恩將仇報殺害被害人,且行凶手段冷血、殘酷,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量處拘禁之自由刑,已無法對被告產生矯正教化之功效,而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
被告對此則於上訴時稱:被告係因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殺人,犯後主動告知警方殺人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顯未泯滅人性,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過重云云。
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附表六所示。
㈢爰審酌被告有預備殺人罪、竊盜、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等前科(詳如附表六所示),甫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以其更生人之身分,謀職本屬不易,被害人夫婦知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願再次僱用其在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且據被告自承: 在西大企業工作時常向老闆預支薪水,被害人夫妻對其很好等語(原審四卷288頁),是被告理應心存感激,力圖回報被害人夫妻不計其前科及念舊之恩,然其僅因不滿被害人提出盜竊罪之告訴,竟預謀向被害人質問原因,過程中又為阻止被害人高聲呼救,狠心將其勒斃,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以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及難以平復的傷痛,其所為恩將仇報之行為,亦嚴重影響社會對更生人之觀感,並將造成日後更生人謀職上更為不易,對社會治安,及人際關係間互相之信賴,亦已造成嚴重之破壞,復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對其竊盜罪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質問被害人),並不具有何正當性,縱令其於本件犯罪之際,曾遭被害人嚴詞辱罵,惟其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竊取西大企業社內財物),然竟因一時惱怒,為阻被害人高聲呼救,而勒殺被害人,其所為犯罪動機,難見容於社會之基本價值,且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整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不宜過度輕縱。
惟因現今刑罰思潮漸不採應報刑觀念,且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必須係犯「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方得科處死刑。
本件酌以被告係因向被害人質問為何對其提告竊盜,經被害人加以辱罵,並回以背骨等語,致生衝突,於拉扯過程中,為阻止呼叫,一時失去理志,徒手勒斃被害人,未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情,惡性與起訴意旨所指「強盜殺人」有間,就其犯罪情節而言,經由長期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尚無處以極刑必要,復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詳如附表六所載),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有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被告涉犯竊盜罪(即竊取林麗娟繼承人之黑色斜背包部分),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竊取西大企業社內之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故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固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
惟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記載以為斷,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響。
本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此後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移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
……並經周國章隨警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棄屍處,尋獲林麗娟屍體」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0至12行、第4 頁第9 至9 行)。
則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以觀,就被告如何遺棄屍體之情事已予記載,僅祗漏引起訴法條而已,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此部分又與上開論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生上訴不可分關係,原審就此未予審判,原審就此未予審判,應係漏判。
是此部分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為維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1 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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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3年11月3日行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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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序列 │當時情狀 │相關證物出處 │備註 │
│ │ │ │(勘驗筆錄以外│ │
│ │ │ │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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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0時至05時許│周國章在皇家遊藝場玩。│警二卷45頁至48│ │
│ │ │ │ │頁(盧虹羽之警│ │
│ │ │ │ │詢筆錄) │ │
│ ├─┼──────┼───────────┼───────┼────┤
│ │2│05時52分54秒│周國章騎車出現在德民舊│警二卷111頁 │現場相對│
│ │ │ │橋。 │ │位置圖如│
│ │ │ │ │ │原審三卷│
│ │ │ │ │ │66頁 │
│ │ │ │ │ │ │
│ ├─┼──────┼───────────┼───────┼────┤
│ │3│06時00分18秒│林麗娟之車出現海專路與│警二卷112頁 │警方稱監│
│ │ │ │德民路口。 │ │視器時間│
│ │ │ │ │ │誤差(快│
│ │ │ │ │ │)約10分│
│ │ │ │ │ │鐘。 │
│ ├─┼──────┼───────────┼───────┼────┤
│ │4│06時02分44秒│林麗娟從海專路舊店前離│警二卷112頁 │同上 │
│ │ │ │去前往德賢路44號新店址│ │ │
│ │ │ │。 │ │ │
│ ├─┼──────┼───────────┼───────┼────┤
│ │5│06時03分00秒│周國章機車出現在海專路│警二卷113頁 │同上 │
│ │ │ │與德民路口。 │ │ │
├─┼─┼──────┼───────────┼───────┼────┤
│㈡│1│06時04分15秒│林麗娟駕車抵達(新址)│警二卷114至119│ │
│ │ │至07分20秒 │德賢路44號之西大營業處│頁;原審二卷23│ │
│ │ │ │所兼倉庫(4分15秒), │頁至24頁(圖10│ │
│ │ │ │旋即停車並出入搬貨時。│至16) │ │
│ │ │ │周國章來到附近停車,之│ │ │
│ │ │ │後走向倉庫(7分6秒),│ │ │
│ │ │ │與正在搬貨之林麗娟攀談│ │ │
│ │ │ │。 │ │ │
│ ├─┼──────┼───────────┼───────┼────┤
│ │2│06時09分40秒│周國章與林麗娟攀談約2 │警二卷119頁至 │ │
│ │ │至09分59秒 │分多鐘後,林麗娟轉身進│121 頁;原審二│ │
│ │ │ │入倉庫內(9分40秒)欲 │卷24頁至25面、│ │
│ │ │ │繼續搬運貨物時,周國章│第27頁(圖17至│ │
│ │ │ │亦跟著進入倉庫。約9 分│19、25至26);│ │
│ │ │ │49秒許靠近林麗娟,直接│警三卷14至16頁│ │
│ │ │ │出手與林麗娟拉扯直至9 │。 │ │
│ │ │ │分59秒(約10秒),之後│ │ │
│ │ │ │約自9 分59秒起勒住林麗│ │ │
│ │ │ │娟並往倉庫內拖行。 │ │ │
│ ├─┼──────┼───────────┼───────┼────┤
│ │3│06時10分至14│06時10分至12分許,周國│警二卷123頁至 │A、B、C │
│ │ │分21秒 │章將林麗娟壓制於C處地 │128 頁;原審二│、D相對 │
│ │ │ │上(原審二卷67頁至71頁│卷第27頁至28頁│位置如原│
│ │ │ │),復於13分許周國章將│(圖27至30)、│審二卷27│
│ │ │ │林麗娟強行拖拉至倉庫內│第30頁至31頁(│頁圖28所│
│ │ │ │部D 處(原審二卷27頁)│圖40至43)、第│示 │
│ │ │ │,並以右臂,猛力絞勒林│67頁至71頁(圖│ │
│ │ │ │麗娟頸部,直至林麗娟不│84至103 ) │ │
│ │ │ │支倒地(至少於6 時13分│ │ │
│ │ │ │28秒許至14分21秒許,以│ │ │
│ │ │ │手臂持續勒頸,警二卷12│ │ │
│ │ │ │5 頁至128 頁) │ │ │
│ ├─┼──────┼───────────┼───────┼────┤
│ │4│06時14分39秒│周國章於14分40秒時抽下│警二卷129頁至 │ │
│ │ │至18分09秒前│林麗娟繫於腰間之皮帶,│132 頁;原審二│ │
│ │ │ │持續壓住在地之林麗娟(│卷31頁至33頁(│ │
│ │ │ │警二卷129至130頁照片)│圖44至50) │ │
│ ├─┼──────┼───────────┼───────┼────┤
│ │5│06時16分46秒│吳昆山(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133至134│ │
│ │ │至18分34秒 │)出現在西大企業社倉庫│頁;原審二卷25│ │
│ │ │ │門口監視器畫面中,並往│頁至26頁(圖20│ │
│ │ │ │倉庫內探望,隨後與走出│至23) │ │
│ │ │ │倉庫之周國章交談。 │ │ │
│ ├─┼──────┼───────────┼───────┼────┤
│ │6│06時18分10秒│周國章見林麗娟已無反抗│警二卷132頁、 │ │
│ │ │至18分36秒 │後,隨即起身(警二卷第│第135頁至139頁│ │
│ │ │ │132頁),走至倉庫門口 │;原審二卷28頁│ │
│ │ │ │遇見前來查看之吳昆山(│、30頁、33頁(│ │
│ │ │ │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圖31至32、圖38│ │
│ │ │ │第137頁至138頁),周國│、圖51至52) │ │
│ │ │ │章向吳昆山佯稱是老鼠等│ │ │
│ │ │ │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 │ │
│ │ │ │兇犯行逕自離去(警二卷│ │ │
│ │ │ │139頁)。 │ │ │
│ ├─┼──────┼───────────┼───────┼────┤
│ │7│06時18分37秒│周國章此時返回倉庫,並│警二卷140頁; │辦公室位│
│ │ │ │將紙箱上林麗娟所有之汽│原審二卷28頁至│置如原審│
│ │ │ │車(6017ML)鑰匙拿走後│30頁(圖33至34│二卷27頁│
│ │ │ │,往辦公室前進,監視器│、圖39) │圖28所示│
│ │ │ │畫面於周國章進入辦公室│ │ │
│ │ │ │後,於06時19分14秒後無│ │ │
│ │ │ │畫面。 │ │ │
│ ├─┼──────┼───────────┼───────┼────┤
│ │8│06時20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自小客│原審二卷34頁(│ │
│ │ │ │車離開現場。 │圖56至57) │ │
│ │ │ │ │ │ │
│ ├─┼──────┼───────────┼───────┼────┤
│ │9│06時21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自小客│警二卷141頁照 │ │
│ │ │ │車從德賢路與德維街口逃│片 │ │
│ │ │ │離現場。 │ │ │
├─┼─┼──────┼───────────┼───────┼────┤
│㈢│1│20時32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用小客│警二卷149至152│ │
│、│ │ │車,抵達及將車停在台南│頁照片 │ │
│返│ │ │市○○路○段000號前之 │ │ │
│回│ │ │停車格內,旋即下車,徒│ │ │
│台│ │ │步朝民族三路前進 │ │ │
│南│ │ │ │ │ │
├─┼─┼──────┼───────────┼───────┼────┤
│㈣│1│22時22分42秒│周國章騎乘機車,抵達「│警二卷153頁照 │ │
│、│ │ │情悅汽車旅館」 │片 │ │
│投├─┼──────┼───────────┼───────┼────┤
│宿│2│22時52分44秒│周國章自「情悅汽車旅館│警二卷153頁照 │ │
│ │ │ │」騎乘機車外出 │片 │ │
├─┴─┴──────┴───────────┴───────┴────┤
│說明: │
│一、編號㈠之2至5為德民路與海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
│二、編號㈡之1至7為西大企業社倉庫監視器所拍攝 │
│三、編號㈡之8為西大企業社倉庫對面大樓監視器所拍攝 │
│四、編號㈡之9為德賢路與德維街口監視器所拍攝。 │
│五、編號㈢為海安路上監視器所拍攝。 │
│六、編號㈣為情悅汽車旅館監視器所拍攝。 │
│七、本院勘驗筆錄:原審二卷45至49頁) │
└───────────────────────────────────┘
┌───────────────────────────────────────┐
│附表二: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
├─┬──────────────────────────┬──────────┤
│ │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㈠│外 傷 │鑑 定 意 見 │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 │
│ ├──────────────┼───────────┤1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
│ │1、死者:林麗娟 │⑴、死亡經過研判(略)│5119號函及法醫研究所│
│ │2、身高:157公分 │ : │(102)醫鑑字第10211│
│ │3、外傷證據: │ 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03871號鑑定報告書( │
│ │ ⑴、死者口鼻間纏繞有膠帶。│ 因為頸部絞縊傷(│相驗卷30至41頁) │
│ │ ⑵、頸部環繞有圍裙之帶子及│ 勒頸)導致呼吸道│ │
│ │ 長袖之外套之衣袖。 │ 阻斷窒息死亡,死│ │
│ │ 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 亡方式為他殺。 │ │
│ │ 存有壓痕寬4公分。 │ ②、死者之屍體雖然腐│ │
│ │ ⑷、舌骨本體右側存有骨折。│ 敗,但舌骨本體右│ │
│ │ │ 側仍有明顯的骨折│ │
│ │ │ 及出血,可為外力│ │
│ │ │ 介入之證據。 │ │
│ │ │ ③、死因: │ │
│ │ │ 甲、窒息。 │ │
│ │ │ 乙、呼吸道阻塞。│ │
│ │ │ 丙、勒頸。 │ │
│ │ │⑵、死亡方式:他殺。 │ │
│ │ │⑶、鑑定結果: │ │
│ │ │ 死者林麗娟因和兇嫌│ │
│ │ │ 周國章爭吵,遭周嫌│ │
│ │ │ 勒頸窒息死亡,死亡│ │
│ │ │ 方式為他殺 │ │
├─┼──────────────┴───────────┼──────────┤
│㈡│1、舌骨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若以衣袖或皮帶 │⑴、法醫研究所103年8│
│ │ 勒住頸部除了壓痕之外,較容易造成下方之甲狀軟 │ 月14日法醫理字10│
│ │ 骨骨折。舌骨之骨折以徒手勒頸最為可能。 │ 00000000號函(原│
│ │2、皮膚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之故,排除徒手 │ 審三卷92頁)。 │
│ │ 及來函圖中所示之皮帶所造成。 │⑵、「若以衣袖」原函│
│ │ │ 文誤載為「著以衣│
│ │ │ 袖」。嗣經法醫所│
│ │ │ 於後揭㈢之函文中│
│ │ │ 予以更正(原審三│
│ │ │ 卷247 頁) │
│ │ │ │
├─┼──────────────────────────┼──────────┤
│㈢│1、皮膚之壓痕未出現擦傷之反應,形成之原因為物品覆蓋│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 │
│ │ 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 │3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
│ │2、本案之壓痕寬4 公分和衣袖所覆蓋面積相當,不似膠帶│4750號函(原審三卷24│
│ │ 所造成。 │7 頁) │
└─┴──────────────────────────┴──────────┘
┌────────────────────────────────────┐
│附表三:林麗娟黑色皮包內之六本存摺 │
├─┬─────────────────┬─────┬──────────┤
│ │帳 戶│掛失紀錄 │證 物│
├─┼─────────────────┼─────┼──────────┤
│1│土銀大社分行,洪新章0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 │⑴、土銀大社分行103 │
│ │帳戶存摺 │11日辦理存│ 年8月4日大社存字│
│ │ │摺掛失,並│ 第0000000000號函│
│ │ │換新存簿 │ 及存提款明細(原│
│ │ │ │ 審三卷85至89頁)│
│ │ │ │⑵、土銀大社分行103 │
│ │ │ │ 年10月30日大社存│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原審三卷248 │
│ │ │ │ 頁)。 │
│ │ │ │ │
├─┼─────────────────┼─────┼──────────┤
│2│大社郵局,洪新章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上開2至4所│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示四本存摺│ 公司103年8月1日 │
│3│大社郵局,洪翊芝0000000號帳戶存摺 │,均於102 │ 103社詢字第10300│
├─┼─────────────────┤年11月15日│ 005號函及客戶歷 │
│4│大社郵局,洪佩靖0000000號帳戶存摺 │辦理掛失補│ 史交易清單(原審│
├─┼─────────────────┤發。 │ 三卷79至84頁) │
│5│大社郵局,洪佩琪0000000號帳戶存摺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公司高雄郵局103 │
│6│大社郵局,林麗娟0000000號帳戶存摺 │102年11月 │ 年10月20日高營字│
│ │ │15日因儲戶│ 第0000000000號函│
│ │ │亡故,辦理│ (原審三卷238 、2│
│ │ │繼承 │ 39 頁) │
│ │ │ │ │
└─┴─────────────────┴─────┴──────────┘
┌─────────────────────────────────┐
│附表四:周國章殺人後之花費 │
├─┬──────┬───────────┬─────────┬──┤
│編│時間序列 │發生事件及花費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號│ │ │ │ │
├─┼──────┼───────────┼─────────┼──┤
│1│102年11月3日│周國章住情悅汽車旅館花│警二卷53至55頁(情│ │
│ │晚上 │費1760元。 │悅飯店櫃臺小姐警詢│ │
│ │ │ │筆錄)、警二卷359 │ │
│ │ │ │頁(情悅飯店旅客投│ │
│ │ │ │宿資料) │ │
├─┼──────┼───────────┼─────────┼──┤
│2│102年11月4日│周國章騎LDD778機車到中│警二卷56頁至58頁(│ │
│ │上午10時10分│興機車行(鳳仁路328號 │陶文祺警詢筆錄)、│ │
│ │許 │): │警二卷358、363頁(│ │
│ │ │⑴、以1500元將該機車賣│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予陶文祺,再以5萬 │汽機車牌照登記書及│ │
│ │ │ 1000元向陶文祺購買│購買機車發票) │ │
│ │ │ 722PJC號機車一部(│ │ │
│ │ │ 光陽SJ25PB,引擎號│ │ │
│ │ │ 碼:SJ25PB248373)│ │ │
│ │ │ 。 │ │ │
│ │ │⑵、扣除前揭賣車之1500│ │ │
│ │ │ 元,支付4萬9500元 │ │ │
│ │ │ 予陶文祺,作為買新│ │ │
│ │ │ 車價款。 │ │ │
├─┼──────┼───────────┼─────────┼──┤
│3│102年11月4日│周國章赴仁武中正路51號│警二卷59頁至60頁(│ │
│ │上午10時30分│,遠傳通訊行。以千元鈔│鄭理文警詢筆錄)、│ │
│ │許 │7張,向店員購買手機1支│警二卷364頁(購買 │ │
│ │ │(廠牌HTC、DesireX、白│手機之發票) │ │
│ │ │色)。 │ │ │
├─┼──────┼───────────┼─────────┼──┤
│4│102年11月4日│周國章赴全盈彩券行,向│⑴、被告簽注情形一│ │
│ │上午11時某分│彩券負責人林伯勝購買簽│ 覽表及相關簽注│ │
│ │、5日某時、6│注: │ 記錄(警二卷19│ │
│ │日上午10時許│⑴、運動彩券(賓果)共│ 2至248頁、警三│ │
│ │ │ 669375元,中獎金額│ 卷57至81頁)。│ │
│ │ │ 共(稅後)653900元│⑵、台灣彩券簽注彙│ │
│ │ │ (中獎情形,詳如附│ 總表(警二卷 │ │
│ │ │ 表七所示;其中之16│ 356頁)。 │ │
│ │ │ 9400元,由周國章於│⑶、全盈彩券行監視│ │
│ │ │ 11月5日親至銀行兌 │ 器擷取畫面照片│ │
│ │ │ 獎領取,其餘獎金,│ (警二卷366至3│ │
│ │ │ 則由全盈彩券行當場│ 92頁、警三卷54│ │
│ │ │ 給付)。 │ 至56頁)。 │ │
│ │ │⑵、約2000元之刮刮樂。│⑷、中國信託銀行回│ │
│ │ │ │ 函所附相關彩券│ │
│ │ │ │ 中獎記錄及函示│ │
│ │ │ │ (原審二卷185至│ │
│ │ │ │191 頁及原審三卷2 │ │
│ │ │ │ 40 至241 頁 │ │
│ │ │ │ ) │ │
│ │ │ │⑸、林伯勝(全盈彩│ │
│ │ │ │ 券行負責人)、│ │
│ │ │ │ 徐景德(員警)│ │
│ │ │ │ 證述。 │ │
│ │ │ │ │ │
├─┼──────┼───────────┼─────────┼──┤
│5│102年11月5日│周國章赴民族一路876 號│警二卷365頁(購買 │ │
│ │12時8分許 │遠和通行,以現金12700 │手機之發票) │ │
│ │ │元,向店員陳長榮購買手│ │ │
│ │ │機1支(三牌藍色、型號 │ │ │
│ │ │i9082)。 │ │ │
├─┴──────┴───────────┴─────────┴──┤
│說明 │
│一、編號4「簽注彩券」之說明: │
│㈠、本院逐筆核對警二、三卷,被告所畫螢光筆部分結果,僅有二處差異,│
│ 亦即「20:19:55(期別000000000 ;警二卷239 頁、警三卷76頁)」│
│ 、「20:23:48(期別000000000 ,警二卷242 頁、警三卷77頁反面)│
│ 。 │
│㈡、依周國章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202 │
│ 至209頁、警三卷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186至186頁背面)所示,周 │
│ 國章於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 │
│ 一筆10萬元),周國章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
│ 。 │
│㈢、承上,周國章於102年11月3日殺人後至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前,│
│ 共花費1760元+49500元+7000元+122875元-21500元=159635元。 │
└─────────────────────────────────┘
┌────────────────────────────────────┐
│附表五:周國章於全盈彩券簽注之中獎及領獎情形 │
├──┬─────┬─────┬─────┬─────┬────┬────┤
│編號│投注時間 │賓果賓果 │投注金額 │ 中獎金額 │出處 │備註 │
│ │ │期別 │(新台幣)│(新台幣)│ │ │
├──┼─────┼─────┼─────┼─────┼────┼────┤
│1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 │12:27:04│ │ │ │P57反 │ │
├──┼─────┼─────┼─────┼─────┼────┼────┤
│2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 │12:37:39│ │ │ │P58 │ │
├──┼─────┼─────┼─────┼─────┼────┼────┤
│3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 │12:51:53│ │ │ │P58 │ │
├──┼─────┼─────┼─────┼─────┼────┼────┤
│4 │2012/11/04│000000000 │1000元 │500元 │警三卷 │ │
│ │13:08:46│ │ │ │P58 │ │
├──┼─────┼─────┼─────┼─────┼────┼────┤
│5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5500元 │警三卷 │ │
│ │13:47:58│ │ │ │P58反 │ │
├──┼─────┼─────┼─────┼─────┼────┼────┤
│6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3500元 │警三卷 │ │
│ │14:28:39│ │ │ │P59 │ │
├──┼─────┼─────┼─────┼─────┼────┼────┤
│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4:43:38│ │ │ │P59 │ │
├──┼─────┼─────┼─────┼─────┼────┼────┤
│8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4:48:21│ │ │ │P59 │ │
├──┼─────┼─────┼─────┼─────┼────┼────┤
│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5:02:59│ │ │ │P59反 │ │
├──┼─────┼─────┼─────┼─────┼────┼────┤
│10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5:04:18│ │ │ │P59反 │ │
├──┼─────┼─────┼─────┼─────┼────┼────┤
│11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5:14:43│ │ │ │P59反 │ │
├──┼─────┼─────┼─────┼─────┼────┼────┤
│1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 │16:43:13│ │ │ │P60反 │ │
├──┼─────┼─────┼─────┼─────┼────┼────┤
│13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8:03:08│ │ │ │P62 │ │
├──┼─────┼─────┼─────┼─────┼────┼────┤
│14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8:11:45│ │ │ │P62 │ │
├──┼─────┼─────┼─────┼─────┼────┼────┤
│15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8:11:50│ │ │ │P62 │ │
├──┼─────┼─────┼─────┼─────┼────┼────┤
│16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8:22:19│ │ │ │P62-62反│ │
├──┼─────┼─────┼─────┼─────┼────┼────┤
│1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8:22:33│ │ │ │P62反 │ │
├──┼─────┼─────┼─────┼─────┼────┼────┤
│18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8:24:23│ │ │ │P62反 │ │
├──┼─────┼─────┼─────┼─────┼────┼────┤
│1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8:43:01│ │ │ │P63 │ │
├──┼─────┼─────┼─────┼─────┼────┼────┤
│20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8:43:06│ │ │ │P63 │ │
├──┼─────┼─────┼─────┼─────┼────┼────┤
│21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9:07:30│ │ │ │P64 │ │
├──┼─────┼─────┼─────┼─────┼────┼────┤
│2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07:35│ │ │ │P64 │ │
├──┼─────┼─────┼─────┼─────┼────┼────┤
│23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52:55│ │ │ │P65反 │ │
├──┼─────┼─────┼─────┼─────┼────┼────┤
│23-1│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1250元 │警三卷 │ │
│ │20:01:38│ │ │ │P65反 │ │
├──┼─────┼─────┼─────┼─────┼────┼────┤
│24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0:28:39│ │ │ │P66反 │ │
├──┼─────┼─────┼─────┼─────┼────┼────┤
│25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0:46:46│ │ │ │P66反 │ │
├──┼─────┼─────┼─────┼─────┼────┼────┤
│26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0:58:22│ │ │ │P66反 │ │
├──┼─────┼─────┼─────┼─────┼────┼────┤
│2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07:43│ │ │ │P66反 │ │
├──┼─────┼─────┼─────┼─────┼────┼────┤
│28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17:46│ │ │ │P67 │ │
├──┼─────┼─────┼─────┼─────┼────┼────┤
│2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31:42│ │ │ │P67 │ │
├──┼─────┼─────┼─────┼─────┼────┼────┤
│30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39:40│ │ │ │P67 │ │
├──┼─────┼─────┼─────┼─────┼────┼────┤
│31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 │21:43:15│ │ │ │P67 │ │
├──┼─────┼─────┼─────┼─────┼────┼────┤
│3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00000元 │警三卷 │實領 │
│ │21:43:44│ │ │ │P67 │169400元│
├──┼─────┼─────┼─────┼─────┼────┼────┤
│33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0:13:20│ │ │ │P68反 │ │
├──┼─────┼─────┼─────┼─────┼────┼────┤
│34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0:43:33│ │ │ │P68反 │ │
├──┼─────┼─────┼─────┼─────┼────┼────┤
│35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 │11:03:26│ │ │ │P68-68反│ │
├──┼─────┼─────┼─────┼─────┼────┼────┤
│36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6:24:26│ │ │ │P69 │ │
├──┼─────┼─────┼─────┼─────┼────┼────┤
│37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7:18:12│ │ │ │P70 │ │
├──┼─────┼─────┼─────┼─────┼────┼────┤
│38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 │18:17:37│ │ │ │P72-72反│ │
├──┼─────┼─────┼─────┼─────┼────┼────┤
│39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 │18:19:53│ │ │ │P72 │ │
├──┼─────┼─────┼─────┼─────┼────┼────┤
│40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8:28:40│ │ │ │P73反 │ │
├──┼─────┼─────┼─────┼─────┼────┼────┤
│41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18:38│ │ │ │P74反 │ │
├──┼─────┼─────┼─────┼─────┼────┼────┤
│42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28:42│ │ │ │P74 │ │
├──┼─────┼─────┼─────┼─────┼────┼────┤
│43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9:37:00│ │ │ │P75反 │ │
├──┼─────┼─────┼─────┼─────┼────┼────┤
│44 │2012/11/05│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9:37:04│ │ │ │P75反 │ │
├──┼─────┼─────┼─────┼─────┼────┼────┤
│45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44:50│ │ │ │P75反 │ │
├──┼─────┼─────┼─────┼─────┼────┼────┤
│46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49:25│ │ │ │P75 │ │
├──┼─────┼─────┼─────┼─────┼────┼────┤
│47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9:54:09│ │ │ │P75 │ │
├──┼─────┼─────┼─────┼─────┼────┼────┤
│48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0:13:11│ │ │ │P76 │ │
├──┼─────┼─────┼─────┼─────┼────┼────┤
│49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0:53:40│ │ │ │P77 │ │
├──┼─────┼─────┼─────┼─────┼────┼────┤
│50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03:03│ │ │ │P77 │ │
├──┼─────┼─────┼─────┼─────┼────┼────┤
│51 │2012/11/05│000000000 │500元 │500元 │警三卷 │ │
│ │21:18:11│ │ │ │P77 │ │
├──┼─────┼─────┼─────┼─────┼────┼────┤
│52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21:47:33│ │ │ │P78 │ │
├──┼─────┼─────┼─────┼─────┼────┼────┤
│53 │2012/11/05│000000000 │500元 │5000元 │警三卷 │ │
│ │21:47:38│ │ │ │P78 │ │
├──┼─────┼─────┼─────┼─────┼────┼────┤
│54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0:54:59│ │ │ │P79 │ │
├──┼─────┼─────┼─────┼─────┼────┼────┤
│55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0:59:36│ │ │ │P79 │ │
├──┼─────┼─────┼─────┼─────┼────┼────┤
│56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0000元 │警三卷 │ │
│ │11:28:21│ │ │ │P79反 │ │
├──┼─────┼─────┼─────┼─────┼────┼────┤
│57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 │11:39:18│ │ │ │P79反 │ │
├──┼─────┼─────┼─────┼─────┼────┼────┤
│58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1:39:24│ │ │ │P79反 │ │
├──┼─────┼─────┼─────┼─────┼────┼────┤
│59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2:01:57│ │ │ │P80 │ │
├──┼─────┼─────┼─────┼─────┼────┼────┤
│60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2:02:02│ │ │ │P80 │ │
├──┼─────┼─────┼─────┼─────┼────┼────┤
│61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 │12:21:42│ │ │ │P80-80反│ │
├──┼─────┼─────┼─────┼─────┼────┼────┤
│62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 │12:21:47│ │ │ │P80反 │ │
├──┼─────┼─────┼─────┼─────┼────┼────┤
│ │ │合計 │投注有中獎│總中獎金額│ │ │
│ │ │ │之投注金額│695750元 │ │ │
│ │ │ │共132000元│ │ │ │
│ │ │ ├─────┼─────┤ │ │
│ │ │ │全部投注金│稅後實領 │ │ │
│ │ │ │額669375元│665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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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欄 │
│一、中獎情形: │
│㈠、中獎證據如下: │
│1、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全盈彩券│ │
│ 行」於102年11月4日至6日間所售出之函文指定期別彩券資料及已兌獎明細( │
│ 原審二卷185至191頁)。 │
│2、證人林伯勝到院證稱:11月4日下午、晚上各簽中一次10萬元,我均立即付, │
│ 下午是其交待小姐付被告十萬,另有一筆要扣稅後約16萬元,所以11月4日共 │
│ 中三次,翌(5)日上午又中一筆10萬元,16萬元這筆要到銀行領,不是我給 │
│ 的等語(原審二卷129 至131 頁、334 頁,10月13日筆錄) │
│㈡、又周國章所另投注之第000000000期卷,並未中獎: │
│1、前揭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彩券資料│
│ 及兌獎明細」,雖記載明本期中獎10萬元(原審二卷185 至191 頁)。 │
│2、然經原審再次函詢確認,中國信託銀行以103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 0000號函覆:本期(000000000 )中獎金額應為0 元(原審三卷 │
│ 240 、241 頁)。 │
│二、兌獎情形: │
│㈠、編號32彩卷,周國章於102年11月5日親至中信銀行兌領,實得169400元(參前│
│ 揭「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函」,原審二卷185 、191 頁) │
│㈡、依周國章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第202至209│
│ 頁、警三卷第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第186至186頁背面)所示,周國章於 │
│ 102 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一筆10萬元)│
│ ,周國章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即輸101375元)。│
│三、原警二卷與警三卷中,就是否為周國章所簽注彩券落差部分,即20:19:55(│
│ 期別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未記入總投注金額中)及20:23:48(期別│
│ 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已記入總投注金額中),此兩筆彩券皆未中獎,│
│ 故不影響總中獎金額。 │
└────────────────────────────────────┘
┌──────────────────────────────────┐
│附表六: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 │
├─┬────────┬───────────────────────┤
│編│項目 │本案情形 │
│號│ │ │
├─┼────────┼───────────────────────┤
│1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向死者質問為何對其提告竊盜,林麗娟回以背骨│
│ │ │等語,被告伸手與林麗娟拉扯,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
│ │ │救(殺人)而徒手勒林麗娟頸部。棄屍過程中發現黑│
│ │ │色皮包,而竊取之。 │
├─┼────────┼───────────────────────┤
│2 │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接近死者交談後,林麗娟未先出手侵害被告 │
├─┼────────┼───────────────────────┤
│3 │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自後接近林麗娟,先伸手拉扯,嗣才以手臂│
│ │ │ 勒住死者頸部,死者於掙扎過程中曾數次掙脫被│
│ │ │ 告勒頸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勒頸行為至被害人│
│ │ │ 窒息死亡(殺人),嗣於棄屍過程,徒手竊取黑│
│ │ │ 色皮包 │
│ │ │⑵、夜間爬窗侵入西大企業舊址竊取5萬元 │
├─┼────────┼───────────────────────┤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⑴、被告無業,曾於西大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服完│
│ │狀況、品行 │ 下述E案後,林麗娟夫婦仍給予機會再次聘僱被 │
│ │ │ 告為送貨司機。 │
│ │ │⑵、平日常喝酒流連電玩店,並向老闆預借薪資,入│
│ │ │ 不敷出。 │
│ │ │⑶、周國章前於77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台南地院77年│
│ │ │ 易字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 │
│ │ │ 定(A案)。嗣因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 │ │ 台中分院79年上易字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 │ │ 定(B案),致撤銷A案緩刑宣告(於80年間減│
│ │ │ 刑為徒刑8月),二案接續執行,80年7月26日執│
│ │ │ 行完畢出獄。85年3月28日又因犯竊盜罪,經台 │
│ │ │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訴字418號判決處有 │
│ │ │ 期徒刑10月確定(C案),86年5月14日執行完 │
│ │ │ 畢出獄。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90年│
│ │ │ 易字2426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1 年10月(竊盜2 │
│ │ │ 罪,各處徒刑8 月;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
│ │ │ 逃罪,分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D案)│
│ │ │ ,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再因業務侵│
│ │ │ 占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6年上訴字647 號、97│
│ │ │ 年上更二字1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
│ │ │ 為5 月、5 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
│ │ │ 再經本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
│ │ │ 執行5 年3 月確定(E案),嗣於100 年10月30│
│ │ │ 日執行完畢出獄,品性不佳。 │
├─┼────────┼───────────────────────┤
│5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被害人為被告之雇主,係正當生意人,平日對被告不│
│ │損害 │錯,突然遇害,使被害人家屬痛苦不堪。 │
├─┼────────┼───────────────────────┤
│6 │犯罪行為人之知識│國小肄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
│ │程度 │ │
├─┼────────┼───────────────────────┤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被告與死者間原為雇傭關係,而於發生倉庫財物竊盜│
│ │人關係 │案後,被告自此未到公司上班。 │
├─┼────────┼───────────────────────┤
│8 │犯罪後之態度 │坦承犯下殺人案,惟否認竊盜等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 │ │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
│ │ │處死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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