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重更(三),1,2017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晃
扶助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後,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即逕送本院審判,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甲○○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

甲○○為逃避上開確定判決所處徒刑之執行,乃謀議、策劃及著手下述一系列縝密、迂迴、曲折、懸疑、變異圖使檢警難調查發現之「殺害他人性命以偽裝成其已自焚而亡,再偽冒被其殺害者姓名年籍自居」等犯罪手法,先於99年10月25日偽以「孫亦希」之名,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屋主陳衣秣(甲○○誤為陳依秣),欲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3 樓房間(下稱屏東租屋處),作為將來拒不接受徒刑執行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

且為掩人耳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更名為蔡如涓,以下仍以蔡雅媚稱之)抵達高雄地檢署市中一路門口,佯裝欲到案執行,並進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院區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屏東租屋處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

又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銷通緝,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上開租屋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待搜尋相關資訊後,即決意引火燒死他人,於火場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使檢警誤認其已引火自焚而亡,已無通緝之必要,須撤銷通緝,再冒用該他人之名義,於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上,換貼或印上自己之照片。

並先於同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 吋及2 吋相片數張;

且在上開租屋處內,佯於空白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國晃留」等字句(空白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均係於99年11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禾富生活館購得),向前配偶蔡雅媚交待後事,內容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劉秀桂簡易處理外,復要求蔡雅媚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

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攜帶裝有上開遺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抵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為蔡木成配偶李秀嬌所有)。

復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登記名稱為億級有限公司,下稱一級五金百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店員黃郁庭(警員誤為黃玉庭)購買欲綑綁他人所用之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欲盛裝汽油用以引火燒死他人所用之10公升裝塑膠水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

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偽稱自己係「莊弘逸」,而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

另為達成上開殺死他人偽裝成係其自焚而亡再冒用死者身分名義之目的,甲○○則已選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區網路聊天室聊天之網友張志添,作為殺死他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對象,並陸續自上開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8 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

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甲○○即坐上張志添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該機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

嗣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並無防備時,甲○○見時機成熟,即依所擬之計劃,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動手壓制勒昏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然因不敵體格壯碩、孔武有力之甲○○因而昏厥不醒。

甲○○為防止張志添甦醒後不利其殺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計劃,隨即以前所購買之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以先將左右手各綑綁5 圈,再於垂直方向在左右手中間綑綁4 圈之方式反綁於背後,並向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

且因預定駕車將張志添載往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清水巖山區,製造自己係引火燃燒汽車自焚死亡之假象,回程無法使用交通工具,旋於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縣林園鄉計程車行(下稱林園計程車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以便事成後,聯繫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

同日晚間約9 時40分許,甲○○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攜帶上開紅黑色背包(所裝物品同前述外,另裝有拖鞋1 雙,詳附表編號一所示),駕車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停車後,同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即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處,且取出其於不詳時、地購買,早已備妥而裝於上開塑膠水桶內之汽油,在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駕駛座內、左後車輪等處,分別潑灑汽油,其中由左後輪往右後輪方向潑灑之汽油飛濺及流下地面,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

甲○○見狀,雖已知放火足以燒死張志添、焚燬汽車、延燒及附近卡拉OK場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及倉促之間,未及細思潑灑的油量、位置及點燃後之火勢,是否足以遂行其原計畫即除將張志添燒死外,並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致使無法辨識出張志添身分,即承續前已起意及著手之殺人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其所潑灑之汽油,放火燒毀上開汽車及燒死張志添,上開遭其潑灑汽油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身體大面積受燒灼而死亡;

因甲○○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之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甲○○放火燒該汽車過程中,因有潑灑汽油所生火勢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經附近駐軍發現,擔心引發森林大火,一方面請求消防隊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十餘分鐘搶救後始控制火勢,俟消防隊員趕到後,繼而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已完全燒燬(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帆布部分,未據所有人告訴)。

甲○○左小腿因潑灑汽油過程中沾著些許汽油,其點火後左小腿下側因而亦遭火灼傷,其便先迅速逃離現場。

二、甲○○引火燃燒後,為營造自己已畏罪自焚死亡之假象,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遂故意將上開紅黑色背包(內裝物品詳附表編號一所示)遺留現場。

並逃至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二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下稱大八商行)後,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上開事前查得之計程車行00-0000000號電話叫車,嗣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志添所遺留在該旅館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離張志添本人所持有之物;

再將張志添衣物、其餘所攜帶之物品,裝入向王懷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屏東市租屋處藏匿,並於行經高屏大橋時,將張志添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丟入高屏溪中。

另為躲避查緝,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先在屏東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添」之印章1顆,再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將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前所拍攝之2吋相片2張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李來省,委託陳李來省辦理張志添機車駕照遺失補發。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陳李來省持上開物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辦理駕照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張志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佘美蓮而行使之,使佘美蓮於職務上製作之駕照上,貼上甲○○照片後,交付陳李來省再轉交甲○○,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

待領得駕照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駕照(申請書上附送證件雖勾選駕照影本,但實際上係驗還正本,且無影本附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黃玉娟於職務上製作之國民身分證上,印上甲○○照片,並記載補發字樣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嗣領得身分證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辦理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身分證正本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一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陳一銘於職務上製作之健康保險卡上,印出甲○○照片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健保機關核發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嗣因清水巖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李名捷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而向營區連長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待火勢撲滅後,現場留有遺體及署名「甲○○」之遺書,經檢察官相驗屍體,且進行DNA 比對,發現死者係張志添,旋對甲○○發布通緝。

同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在屏東縣枋山鄉芳山村臺1 線南下455 公里旁之空屋內,為警查獲(其旁有張志添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並陸續扣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各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張志添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程序時(其等先於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48 頁、第179 頁反面〕,嗣於審理程序,已不爭執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28 、153 頁,卷二第30頁,卷三第11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張志添身上,點火將張志添燒死之殺人犯行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潑灑汽油於汽車上再縱火焚燒汽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汽車旅館內並沒有與被害人張志添發生爭執,張志添離開汽車旅館時,是坐在汽車後座,非被伊放置在後行李廂內,伊是抵達清水巖後才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伊沒有預先購買汽油,法醫認為被害人張志添死亡原因,除了被火燒灼外,還包含吸入大量濃煙造成嗆傷昏迷之情形,故原審認被告動手壓制張志添致其昏厥不醒之事實,即不存在。

伊沒有把汽油潑灑在汽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及駕駛座內等四個位置,更沒有縱火燒車,伊不曉得為何車子會燒起來,有可能是車輛高速行駛40分鐘後,引擎、散熱水箱、煞車來令片等過熱,溫度高於汽油之燃點而自燃,汽車燃燒不是伊點火的,是現場條件自己引燃,且沒有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況十公升汽油潑灑於上開汽車的4 個位置之起火點,能否致生2 組車胎與鋁圈完全燒熔,及致前保險桿有金屬熔化痕跡之結果?令人懷疑。

又倘散熱水箱及煞車來令片高溫,可令汽油產生自燃,則被告朝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潑灑汽油時,等同係朝向明火(即熱源)潑灑汽油,而依汽油劇烈燃燒之特性,在二者接觸引發自燃之瞬間,火勢應會立即朝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回燒,導致桶內餘留汽油出現燃燒及爆炸之情況,若如此,則被告不可能手持1 個塑膠桶,分別向前開汽車的四個位置點,完成潑灑汽油之行為。

本案汽車左前輪、左後輪及右後輪在火災後,車胎均已燃燒殆盡而消失不見,左前輪、左後輪之鋁圈有明顯可見之熔化現象,唯獨右後輪之鋁圈仍保持完整未熔,足證車輪鋁圈熔化與車胎燃燒無關,鋁圈熔化應為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原審未說明燃燒汽油可以熔化鋁圈之依據及理由,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倘燃燒汽油亦不能致鋁圈熔化,則起火原因非為被告潑灑汽油、縱火燒車所致。

本件火警除為被告縱火外,並不能排除是被告在汽車上開四個位置點潑灑汽油後,四個位置之汽油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只要一處油氣被熱源引燃,火勢就會藉助油氣之連鎖燃燒,瞬間將四處之汽油同時引燃,汽油分四個地方繼續燃燒,故油氣擴散太快、太遠,在被告不知情下,油氣觸及2 公尺以外之熱源而提前引燃之可能性極高。

被告係為製造自焚死亡之假象,才要殺人,本應依犯罪計畫於汽車潑灑汽油後,將被害人張志添鬆綁、移置車內,再縱火燒車,以完成製造自焚死亡之假象,但觀諸被害人張志添未被鬆綁、未移置車內之死狀,即可見本案應以油氣擴散太遠,觸及2 公尺外之熱源而提前起火,被告點火燒車之可能性較低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有殺人犯行,且於104 年10月7 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將汽油灑在張志添身上,點火將他殺死,並不是縱火焚燒車子,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原審以被告否認放火燒死張志添之事實,顯無教化可能,處以死刑,顯有未洽。

被告既已坦承殺人犯行,亦曾以言詞或書狀、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被害人家屬歉意外,更於鈞院前審之最後審理期日對死者家屬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有懺悔之意,且有教化遷善之可能,況被告有無逃避教化與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被告欲脫免牢獄之災,與其有何無法以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

本案被告有悛悔之意,且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 、2 項「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等規定,遽為被告死刑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二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監理站人員佘美蓮、證人即健保局人員陳一銘、證人即駕照代辦業者陳李來省於警詢,證人即東港戶政事務所人員黃玉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1199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46至47頁);

並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5日東鎮戶字第1000000674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4 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00011026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18號函及所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

此外,復有「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以上均已換貼或印上被告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及偽造「張志添」印章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因與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有所關連,故仍予以論述)。

㈡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即證人李名捷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因而向營區連長即證人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察看,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

待警消人員撲滅火勢後,除發現有一具屍體平躺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臉朝上,全身僅著平口黑白相間之四角內褲,雙手遭繩索反綁於後,未穿著鞋襪外,又於現場登山步道另一側桌上,發現紅黑色相間之背包,內有遺書(署名「國晃留」,內容略為向「雅媚」〔即被告前配偶蔡雅媚〕交待後事,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簡易處理即可,復要求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被傳人姓名為甲○○;

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保安強制治療3 年。

應到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桃紅色皮夾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1 雙等物(詳附表編號一所示)。

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複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添,其中外傷證據為:⒈雙手反綁於後腰部,左右手交叉,左手在外、右手在內,兩手掌面朝外,拇指朝上。

左右手腕間遭纏繞5 圈繩索,左右手腕間再以垂直方向纏繞4 圈,綑綁非常緊密。

綑綁繩索為白色,類似童軍繩,死者腕部繩索壓痕蒼白,旁有紅色充血之生理反應。

⒉燒灼傷:死者全身大面積燒灼傷,2-3 級燒灼傷占全身約90% ,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兩手掌因燒灼脫皮,但部分指紋尚清晰可辨。

身體背面及右臀部、右腳後面、左腳內面、右腳底部燒灼較不嚴重。

氣管及支氣管內有大量煙灰。

⒊擦挫傷:死者右小腿外側一處擦挫傷,6 乘4 公分。

另除上開外傷證據外,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並無明顯異常,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

又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研判死者自火災發生後瀕死期短暫,或是因死者位於車外開放性場所,火燒車一氧化碳較不易生成,故死者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等各節事實,已分別據證人李政燁於本院上訴審、證人即衛兵李名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李政燁部分見上訴審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李名捷部分見更㈠審卷二第53至54頁);

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71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8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16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序見35270 號偵卷第35至63頁;

相驗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88至94頁、第100 頁至第114 頁);

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上訴審卷第30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

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500 元予孫玎沛之女兒陳衣秣,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3 樓3A室房間,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

且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抵達高雄地檢署市中一路門口,佯裝到案執行,並進入高雄地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河東路門口離去;

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處所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

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攜帶裝有上開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尚運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為蔡木成配偶李秀嬌所有)。

復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一級五金百貨,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店員黃郁庭購買口罩及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嗣陸續自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8 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

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被告即坐上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

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張志添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

之後發生火警,被告徒步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商行店內,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叫計程車,嗣由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等各節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 至160 頁);

並經證人蔡雅媚、證人即尚運公司負責人蔡木成於警詢(蔡雅媚部分見35270 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

蔡木成部分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

證人王懷舒、蔡雅玲(均維也納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於原審(王懷舒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蔡雅玲部分見同上卷第191 頁、第195 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上訴審卷第179 至186 頁)證陳明確。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本票、發票、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0年4 月21日高一客字第1000000131號函文、維也納汽車旅館函文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50至52頁;

35270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42 頁、第322 頁;

原審卷一第98頁、第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至證人即時任一級五金百貨店員黃郁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扣案發票上所列10元、50元、80元商品,我忘記是買什麼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至262 頁),惟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尚運公司後,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辦理住宿,途中曾在一級五金百貨購買3 樣物品,發票金額分別為10元、15元、80元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6 頁),而此時間點核與扣案之一級五金百貨當日上午11時37分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

佐以被告自陳當日所購買之3 樣用品,係口罩、塑膠水桶、繩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而一級五金百貨售價為15元之商品確包含童軍繩、售價80元之商品,確包含提水桶,亦有一級五金百102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 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7 頁、第188 頁)乙節,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點,至一級五金百貨購買口罩及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售價80元)甚明,自難遽以證人黃郁庭於法院審理時遺忘當時係出售何物,即為被告並無購買該等物品之認定。

㈣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翻異其於原審之陳述,改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⒈證人王懷舒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有到維也納旅館投宿,當天我是中班(就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被告進來投宿的時間,並不是我值班的時間,我值班後第一次見到被告,大約是晚上6 點到8 點左右,他當時是1 個人進來,印象中好像是走路進來,被告進來之後,還有再出去、再進來,進出有4 、5 次,因為被告進出太頻繁,此種情形非常罕見,所以對他印象深刻。

後來被告有跟另1 個人一起騎機車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後來就沒有看到另外那個人。

後來被告有開車出去,時間我不記得,因為車窗有貼貼紙,所以後面有沒有載人我不確定。

當天晚上大約9 點左右,被告是被一個人騎機車載進來的,大約40分鐘後即9 點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膠袋,當時他看起來好像很喘,我就請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出去,在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他把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旅館了。

被告離開維也納旅館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是在我值班的時候,他最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房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0 至200頁)。

⒉證人周世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斷斷續續開計程車約有10幾年了,我是個人營業也有靠行營業,但不是無線電車行,我是私人自小客車,有的時候自己出去排班,有的時候車行有用手機叫車的話,我們也會出車。

99年間,我有在鳳林路和清水巖路口搭載被告,他是打電話叫車的,他叫車的時候,告訴我說他在清水巖口賣酒的大八商行那裡上車,我就過去載他,他是在那裡的對面上車,因為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我回撥電話的時候,是大八商行的人接的電話,我問他說有沒有人叫車,他說他問一下,後來說有,要我等一下,後來被告就從大八商行那邊慢慢走出來上了我的車,他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不太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

我們開計程車不會問太多,看他要去那裡就載他去那裡,過幾個月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就到車行來找我,要我去警察局瞭解,我才知道當天載的是被告。

我是林園人,對該地的山區很熟悉,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

從我載到被告後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79 至186 頁)。

⒊依證人王懷舒上開證述:當天晚上大約9 點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膠袋,我請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小客車出去,在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在我值班的時候(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他最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房等語;

及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從我載到被告後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離開維也納汽車旅館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點(該地點位於清水巖山區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而大八商行則位於清水巖入口處,晚間9 時40分許從維也納汽車旅館開車到案發地點所花費之時間,較諸晚上11點多從大八商行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所花費之時間稍多),核與證人李政燁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營區大門衛兵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稍後衛兵又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5 頁),所顯示之時間點,互核相符。

⒋依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不太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等語。

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要處理掉張志添的時候,就有想到如何離開現場的問題,所以在汽車旅館就先以網路查詢叫計程車的電話號碼,我點火燒張志添之後,就以步行之方式沿登山道經過清水巖寺走到鳳林路叫計程車回維也納汽車旅館。

我在潑灑汽油時,不小心灑到自己的左腳,在引火燃燒張志添時,左腳也不小心燒傷。

車子燃燒後我聞到的味道是燒焦味,這個味道跟著我好幾天,我不知道是什麼味道,也不知道司機形容的蠟味是什麼,我只知道我聞到的是燒焦味,我當天穿的是卡其褲,我會直覺的認為說那個是東西燒焦的味道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

35270 號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87頁、第90頁、第117 頁;

聲羈卷第9 頁;

原審卷二第160 頁),互核相符。

足認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和清水巖路口,搭乘證人周世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非無訴訟經驗,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無可能不知自陳曾出現於命案現場,將有導致自身受刑事調查甚或處罰之風險,乃其仍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為此陳述,則該陳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況倘被告上開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乙節為真,則此乃為極重要之事項,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遭警緝獲後之第一時間點即向警方陳明,乃被告不此之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一再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甚且於原審陳稱:當時在清水巖案發現場時,我背對著死者,突然聽到死者大叫一聲,我還聽到他撞到東西的聲音,同一時間我左腳褲管小腿後方靠近內側的部分,和鞋子左腳後方感覺有點濕,好像是被什麼液體噴到,當我正要轉身一看究竟的時候,還來不及看到死者,我的腳就傳來一陣非常灼熱刺痛的感覺,我低頭看我剛剛被噴濕的地方,整個燒了起來,我痛的在地上打滾並同時滅火,現在我左腳腳踝內側有一個6 個月沒有癒合的燒傷,可以比對出我在火場當時所穿的鞋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正面),並要求原審法官就其腳部傷勢予以勘驗並拍照存證(見同上卷第122 頁反面,照片則附於該卷第126 至127 頁),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王懷舒、周世國後,被告發現證人王懷舒、周世國關於相關時間點之證述,似有矛盾之處,而可資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始於本院上訴審最後審判期日,開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就其綑綁死者張志添雙手之地點、張志添於案發現場是否曾甦醒等事實,其本先供稱:伊是在汽車旅館車上綑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在案發現場曾醒來等語(見35270 號偵卷第68頁);

嗣改稱:伊是在高雄市鳳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綑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並未再醒來云云(同上卷第116 頁);

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綑綁後,放火燒死張志添;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係於汽車旅館內綑綁張志添,潑灑完汽油時,張志添面向地在哭等語;

又於本院更三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汽車旅館並未與張志添發生爭執,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張志添係坐在汽車後座,是抵達清水巖後才綑綁被害人張志添等語。

經查:⒈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火警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前車牌掉落於前保險桿前方約20公分地面,後車牌仍懸掛於後行李箱蓋上之事實,有上開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35270 號偵卷第35至63頁)。

又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火警翌日(即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從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結果認為:⑴經檢視引擎室燃燒情形,引擎室內部燒燬情形較輕微,駕駛座儀表板完全燒熔,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方向往引擎室方向延燒。

⑵檢視後行李箱燃燒情形,車尾尚保持完整,車內座墊完全燒燬,擋風玻璃掉落在最上方,研判火流方向由車內往車尾延燒。

⑶檢視駕駛座內座椅燃燒情形,駕駛座燃燒後僅剩鐵架,後座尚有殘留物,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附近往其他方向延燒。

⑷車子燃燒後,以靠左側車身前、後輪胎燒燬較嚴重,輪框燒熔較右側車輪框嚴重,左前後輪燃燒猛烈,並將車子輪胎鋁框熔成塊狀,研判火流方向由車身左側往右側延燒,左前輪與左後輪為2 處起火點。

⑸檢視前保險桿燃燒情形,保險桿完全燒熔,但引擎室內部零件尚保持完整,研判火流方向係由保險桿往引擎室延燒,保險桿下方有金屬熔化痕跡,研判保險桿處為另一起火點。

綜合以上因素,研判起火處有4 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之事實,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高縣消調字第099002016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1878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35270 號偵卷第122 至145 頁)。

另檢察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⑴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

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

現場旁有1 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

⑵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6 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案發時油箱是否開啟,警方並未注意,左前、後輪鋼圈外緣已不存在,但右側車輪鋼圈外緣仍存在,油箱蓋經警方扳開後,塑膠蓋子燒熔不存在。

車頭保險桿及膠蓋已不存在,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

左後車門內側控制車窗升降之支架呈落下之狀況(研判左後側車窗於案發時呈開啟狀況),右後車門內車窗支架升起之狀況(研判車窗係關閉狀況),至於前方兩側車門則無法判斷等情,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

⒉如死者張志添係在車輛右側某處,踢到不明物品後,造成不明液體流出而引起火警,則本件火流應會隨著液體流動之軌跡,往前延燒至車輛,同時往後延燒回原液體流動之源頭,地面上應會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且車輛右側之空地旁物品或遭踢倒之物品,應會受波及而延燒嚴重。

然本件起火處係在車輛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曾智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以外之四周圍,只有帆布被燒熔、販賣臺有變色,其他部分保持完整,故研判係車子往其他地方延燒,並非自四周圍物品往車子方向燒。

係以火流狀況來判斷起火處有無連貫,本件起火處係在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左後輪及前保險桿附近等4 處,因這4 處不相連貫,應係分4 處燃燒,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汽油自四周圍空地往車輛流動之痕跡。

如果從死者燒向車子,表示死者燒的時間更久,才會往車子延燒過去,這時車子右後輪及行李箱會燒的比較嚴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

且觀之上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警察、火場鑑識人員之現場勘察、履勘紀錄,本件車輛以外之其餘地方,包括車輛右側空地旁之相關物品,除僅有部分帆布遭燒燬、部分樹枝燒焦、販賣臺變色外,並無延燒嚴重或容器倒下遭延燒之情形,車輛右側亦未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

再者,如死者張志添係清醒中踢翻物品,當火警發生時,死者雖然雙手遭反綁於後,但仍可行走,身體亦可活動,縱然身體起火,衡情應會跑離或滾離火場,以撲滅身上火苗,又豈會繼續在車旁遭受火襲。

至死者張志添右小腿外側有一處6 ×4 公分之新擦挫傷,固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按,惟該傷痕僅能判定係身體外之鈍物撞擊所致,無法判定是否包括盛裝液體之鐵桶之情,已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

在無法判定該傷痕是否係死者於案發現場踢倒不明物品所致之情形下,酌以上開火流方向,及死者如踢翻物品,衡情其應有之反應等情,尚難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上訴審辯稱係死者自行踢翻汽油以致引起火警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僅在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左後車輪潑灑汽油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李政燁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衛兵(其中1 名衛兵係證人李名捷)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及爆炸聲,之後我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我看到1臺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也有聽到小型的爆炸聲,大約有2 、3 聲,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5 至160 頁);

證人李名捷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1 聲爆炸聲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4頁)。

然因證人李政燁係聽聞衛兵反應有火光及爆炸聲後,始至現場察看;

證人李名捷亦係僅聽聞爆炸聲,均未親眼目擊係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且證人李政燁至案發現場後,僅有聽到2 、3 聲或係樹枝燃燒爆裂之小型爆炸聲,亦未親眼目擊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之情形,準此,尚難據此即推認李名捷所聽聞之爆炸聲,即係車輛油箱或油管爆炸之聲音。

況鑑定證人曾智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輪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又爆炸時,鐵皮會有破碎之情況,且零件會飛濺出來,但未發現破碎及零件飛濺之情況,如車子下方爆炸,因反作用力,車子可能會整個翻掉,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

且觀上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紀錄,並無油箱及油管破裂之跡象,亦無車輛爆炸所生之零件四處飛濺及油管、油箱脫落地面之事證。

此外,該車輛油管係由乘客座底盤下方延伸至引擎室,並未經過後行李箱之事實,亦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福六(顧服)字第F11091號函、100 年7 月25日福六(顧服)字第F11113號函及所附油管及油箱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114 頁)。

因該車之油箱係位於汽車左側,且油管未經過後行李箱,在油箱及行李箱外觀並無爆炸毀損之情形下,是否會因汽車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導致死者張志添當場昏迷不醒或死亡,實有可疑。

從而,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然並非汽車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炸聲,尚難認定死者係因車輛起火燃燒後,嗣因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先被炸昏或死亡,再被現場火勢燒灼致死。

再者,車輛自起火燃燒起至爆炸時,尚有一段時間,如死者見車輛業已猛烈燃燒,衡情自當迅速遠離火場,又豈會靠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處,而遭油箱或油管爆炸之力量炸昏或死亡。

職是,被告辯稱該火警可能係因汽車油箱爆炸所引起,且由壹週刊99年(西元2010年)12月2 日發行之第497 期第62頁之彩色照片顯示被害人陳屍左側有1 塊不規則之金屬光澤破片以觀,可見當時現場確有產生爆炸等語,亦難採信。

⒋本件除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外傷證據外,死者張志添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異常,已如上述。

此外,死者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研判為生前燒灼,綜合研判死者死因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0 至114 頁)。

又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氣管及支氣管有濃厚煙灰沉積,係指死者在遭受燒灼時,尚有呼吸動作,所以會將黑色煙灰吸入氣管及較深之支氣管,故認定死者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

因為只有在氧氣不夠之情形下,才會產生一氧化碳,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一種係瀕死期短暫,所以濃度不高,一種係燒灼時間很長,但氧氣充足,現場不太會產生一氧化碳,濃度不高,吸到一氧化碳濃度亦不會高。

所謂瀕死期甚短,係指沒有呼吸動作導致腦部缺氧,大約4 至6 分鐘。

本件勘驗時可以辨識之部分,未見到死者掙脫或可以移動之情形,可能須依當時意識狀態或身體行動有無受侷限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74 頁)。

本院審酌因火警發生時,死者張志添尚有呼吸動作,故始會吸入煙灰、一氧化碳,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顯見火警發生之初,死者張志添尚未死亡,如當時張志添意識清醒,行動自如,遇火警發生時,應會遠離火場,不致於反逼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遭火焚身;

縱其不及逃離火場,面對火勢灼身,在痛苦之餘,身體應會出現掙扎、移動之痕跡,然經法醫檢查、解剖屍體後,並未發現屍體生前有掙扎、移動之情形。

雖然死者張志添屍體燒焦碳化部分(位於身體左半部),無法判斷有無掙扎、移動之狀況,但在遭火灼燒,身體處於痛苦之下,身體、四肢均會出現掙扎或移動反應,不致於僅出現在無法判斷之身體左半部。

由於死者屍體燒焦碳化以外之其餘部位,並未出現掙扎、移動之痕跡,參以死者身體左半部受燃燒較為嚴重,故出現燒焦碳化跡象,足認死者在火警發生之前,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當時雖有呼吸現象,但陷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且雙手遭反綁於後,故車輛起火並燒灼其身體左半部時,無力逃離、掙扎或移動,造成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甚為明灼。

被告雖稱死者當時面向地面在哭,惟死者僅雙手遭被告反綁喪失移動能力,至其餘身體並未遭何外力限制而不能移動,此自其上開身體外傷情形即明;

且其仰躺處之周邊除左側汽車外均無其他足以阻擋其移動之障礙物,則死者遇危險時,基於求生本能,應會使用並未受限之雙腳及其他身體部位而站立或移動身體,遠離火源,或於遭火勢波及時以滾動身體遠離或滅火,避免被大火燒灼致死,斷不致於任由火勢焚燒而無任何移動、掙扎等求生動作可能! 是被告所稱張志添當時意識清醒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再於證人李政燁偕同消防人員詹永福、張曜全等人撲滅火警後,隨即發現當時已死亡之張志添遺體之情,業據證人李政燁、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局交通小組員警詹永福證陳在卷(李政燁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 頁、詹永福部分見同上卷第262 至263 頁);

佐以死者當時已經燒灼至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可見於證人李政燁及詹永福、張曜全等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時,張志添業已死亡,是被告辯稱死者本未死亡,係因證人李政燁及詹永福、張曜全等消防人員未盡力救助,始生張志添死亡之結果等語,核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案火警發生之前,死者張志添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且陷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已如上述。

此外,張志添僅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博士班學生,案發前一星期內,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現金總額並未超過3,000 元,且於99年11月16日死亡當日並未提領金錢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東公司100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0009593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01004878號函及往來明細表、東港鎮農會100 年6 月14日東鎮農信字第100000191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0 年6 月17日北鳳山總字第A1546 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6 月9 日楠梓營字第1005000549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6頁、第47至48頁)。

則張志添是否為從事SM及野外裸露活動,而交付6,000 元予被告,並指定案發現場為上開活動之現場,洵屬有疑。

是被告辯稱:伊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且張志添已先給付6,000 元云云,尚難採信。

⒍又被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勒昏張志添,再於旅館內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將張志添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惟辯稱係因張志添以生殖器頂被告之股溝,被告始與其發生爭吵及扭打,見35270 號偵卷第117 至118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亦自承在汽車旅館內出手勒昏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再也沒有醒過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50 頁)。

佐以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99年11月16日伊值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當天晚上9 時許,伊有看到1 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載被告進入旅館,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向伊要黑色大塑膠袋,被告一直流汗,看起來很喘,不久,被告就開車離開旅館,伊並未看到該騎乘機車之人離開汽車旅館,晚上11點多的時候,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伊拿房間鑰匙,再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被告把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旅館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

上訴審卷第190 頁至200 頁)。

而被告事後遺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之眼鏡,右邊確實呈歪折現象,除經證人蔡雅玲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甚明外,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張志添發生爭吵及扭打,張志添打壞我1 支眼鏡等語(見35270 號偵卷第118 頁)綦詳,復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眼鏡扣案及相片為證(見35270 號偵卷第349 頁)。

而苟被告邀約張志添前往該旅館房間之目的,係商談從事SM及野外裸露,期間並未發生口角爭執,嗣再平和地依約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旅館之前,何須急於向服務人員索取黑色大塑膠袋?如被告與張志添並未發生衝突,被告索取塑膠袋時,為何會呈現流汗、急喘之異常生理現象?甚且嗣後扣案之眼鏡亦有歪折之現象,而與其自陳遭張志添打壞眼鏡之情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勾稽,足認被告確曾在旅館房間內出力壓制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造成被告眼鏡損壞,但反抗無效,旋遭被告勒昏,並於遭反綁雙手後,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箱,經被告載往火警現場,再移出置放於車後地面上,期間被告為隱匿藏放自己及張志添相關物品,遂向證人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塑膠袋。

且由此,足徵張志添係於旅館內僅著內褲時,遭被告壓制致昏迷不醒,並在旅館內遭被告反綁雙手,否則張志添仍穿著外衣褲,在雙手遭反綁下,被告又如何在案發現場卸下其外衣。

至被告雖又改稱:在高雄市鳳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反綁張志添雙手等語。

惟被告倘初始無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張志添既被置放在後行李箱內,且已昏迷不醒,難以逃逸,被告又何須將車停放路邊,在人車來往之路旁,反綁張志添,徒增被人查覺之風險?如被告有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在汽車旅館內為之,顯較在路旁為之更為隱密,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供,核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此外,死者張志添經法醫師解剖後,認頸部、舌骨、喉部軟骨、氣管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甲狀腺未於正常解剖位置,無結節、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等情,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然因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頸部肌肉沒有明顯的異常,不一定表示未勒脖子,如以手壓迫頸部的血管,或是撞擊頸部的軟組織,要看接觸的面積以及施力的大小決定,如果是接觸面積小,單位面積所受的壓力大,較易產生出血或骨折,接觸面積大,出血或骨折未必會呈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自死者背後用右手勒死者脖子等語(見35270 號偵卷第68頁)。

則被告既以右手自後勒住張志添頸部,因被告右手臂環繞張志添頸部,接觸面積遍及張志添頸部,頸部單位面積所受之壓力相對較小,依潘至信法醫師之上開證述,張志添頸部並不當然會出現出血或骨折現象。

是尚難僅因張志添頸部並無異常或外傷現象,即認被告並無以手勒住張志添頸部,致張志添昏迷不醒之情事,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係在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而該隨堂測驗卷係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禾富生活館內,以10元所購買,被告同時並購買原子筆之事實,有該發票扣案可憑(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74頁)。

顯見被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13日之後,始在屏東租屋處內書寫該遺書。

是被告先辯稱:該遺書係99年11月12日書寫;

嗣再辯稱:99年11月12日之前想自殺,故書寫遺書,99年11月12日逃亡後,就宣告該遺書無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99年11月12日逃亡前,即先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500 元予陳衣秣,欲承租上開屏東租屋處,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

於99年11月12日逃亡後,即交付押租金承租該屏東租屋處,繼又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在屏東地區購買相關日常用品(詳扣案之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之發票),顯見被告有為往後逃亡生活預為計劃,有長久生活之打算。

如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確定後,即有意自殺,又豈會如此縝密地事先安排日後逃亡生活,並付諸實現。

由此,實難認被告有自殺之意念,益見被告於逃亡期間,書寫遺書之目的,並非出於自殺之意,亦可認定。

⒏被告自承:伊於99年11月12日晚間8 時入住屏東租屋處,直至11月16日上午才到高雄,期間均有回租屋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

因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居住在屏東租屋處,期間雖然有飲水之需要,然被告若有購買水桶盛裝飲用水(非生水)之必要,被告曾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上開禾富生活館購買日常用品,當可購買水壺或容器裝飲用水使用,又豈會捨近求遠,遲至99年11月16日上午,自屏東出發至高雄後,始在高雄購買水桶。

縱於前往高雄時,始思及購買水桶使用,但因被告住宿之維也納汽車旅館,係無限量供應飲用水供投住客使用(此業據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且被告曾在汽車旅館工作約1 年時間(此亦經證人蔡雅媚證陳在卷,見35270 號偵卷第15頁),當知此等情事,則在投宿當日並無缺水飲用之虞之情形下,被告當可日後返回屏東再行購買,實無急於購買,並自高雄攜回屏東,徒增勞費。

由此,顯見被告購買水桶之目的,並非出於盛裝飲用水,且所購買水桶之容量高達10公升,若裝生水,容量尚可,但若係盛裝飲用水冰入冰箱,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並非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活動;

且張志添係於旅館內遭被告以童軍繩反綁雙手,並非於案發現場從事SM及野外裸露時,遭被告反綁雙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購買童軍繩之目的,亦非從事SM及野外裸露之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⒐被告固又辯稱:依一級五金百貨之回函可知,該商店價值15元之商品多達20餘樣,如何肯定被告當日所購買者,即係綑綁張志添之童軍繩,而非棉繩,或係其他物品等語。

然查,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一級五金百貨,向店員黃郁庭購買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佐以一級五金百貨出售之童軍繩確實價值15元,有該商店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8 頁),而斯時綑綁張志添之繩索確係童軍繩,亦經證人吳振添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141 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證(見35270 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48頁)。

足見,被告綑綁張志添所用者確係其於一級五金百貨購買之價值15元之童軍繩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火警發生後,伊在案發現場附近營區,向士兵查詢計程車電話號碼,並書寫於紙條上,至於該紙條上關於「莊弘逸」之年籍資料部分,則係99年11月12日書寫等語。

惟查,扣案書寫「林園計程車」、「莊弘逸年籍資料」之紙條(係自空白隨堂測驗卷撕下之紙條),均係以鉛筆書寫,有各該紙條扣案可憑;

且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寫別人之名字投宿,之後進入房間後,又寫莊弘逸的名字,當時被告係用旅館紙筆書寫,因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問紙筆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

準此,由於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購買該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足見上開紙條係99年11月13日之後所書寫。

又當時被告僅購買原子筆,並未購買鉛筆,然上開紙條卻以鉛筆書寫;

且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均在屏東租屋處居住,期間被告既僅有原子筆可供使用,亦無再購買鉛筆使用之必要,如被告欲書寫上開紙條內文字,衡情應係使用原子筆,顯見上開紙條並非於99年11月16日之前,在屏東租屋處書寫,而係99年11月16日至高雄後所書寫,堪可認定。

另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時,曾向證人蔡雅玲詢問旅館房間內紙筆何在,顯見被告該日自屏東前往高雄時,並未攜帶原子筆或鉛筆,故有借用旅館紙筆之必要。

被告既有旅館提供之筆可供書寫,即無再行購買鉛筆之必要,則被告係以旅館提供之鉛筆書寫上開紙條,亦可認定。

再被告於張志添昏迷不醒後,當欲駕車離開旅館時,是否尚有餘力思及攜帶紙筆前往案發現場,以便向營區士兵抄錄計程車電話,已非無疑。

縱然思及案發後須搭乘計程車返回旅館,在有筆記型電腦可供查詢下,當可立即查詢,及時取得資料,又何須攜帶紙筆前往案發現場,向他人查詢,徒增不便及洩露行跡之風險。

此外,如被告係向營區士兵查詢電話號碼,並以紙筆抄錄,被告處在急於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且身處林園地區之情形下,衡情僅抄錄電話號碼即可辨識,又豈會另行書寫無益之「林園計程車」等字句。

是以被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確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先行查得計程車電話號碼,當可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取。

⒒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自屏東前往高雄之前,即先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上開租屋處內,以甫購得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搜尋相關資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識採證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35270 號偵卷第263 頁、第303 頁反面、304 頁反面、第305 頁、第306 頁、第308 頁、第311 頁反面、第312 頁正、反面、第314 頁)。

且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 吋及2 吋相片之事實,亦有扣案之相片包裝袋可稽(交件日期記載11月15日,見附表編號三⒎所示)。

嗣被告到達高雄後,即先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復購得童軍繩1 條、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等物,再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並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張志添,待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後,即同往該旅館110 室房間內。

又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被告即動手壓制張志添,致張志添昏厥不醒,再以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

且於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市林園區計程車行電話,復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攜帶上開紅黑色背包(內裝遺書、執行傳票等物),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將張志添置放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嗣車輛燃燒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繼於99年11月18日,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張志添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換發,並於上開證件貼上或印上被告照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經比對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上網搜尋資料情形、取得可辦理證件補發之1 吋、2 吋相片;

及於99年11月16日、11月18日,相繼為與網路搜尋資料相關連之行為;

參以通緝犯如自焚死亡,雖可辦理撤銷通緝,但通緝犯既已死亡,則無換發身分證、辦理駕照之必要,是被告接續輸入上開關鍵字進行網路搜尋之目的,並非自己引火自焚,再辦理個人身分證、駕照之換發。

由此,足見被告逃亡後,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他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並於案發現場置放遺書及執行傳票,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藉以撤銷通緝,領回具保保證金,並持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待搜得相關資訊後,即於99年11月15日決意為之,並於9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上開計劃付諸行動,洵可認定。

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即已預謀殺害他人,因被告本無自殺之意,則被告於上開行動計劃決意前,不至於書寫遺書,該遺書自係於決意犯案時,於當日所製作無訛。

且被告勒昏張志添後,如認張志添業已死亡,應無再將張志添雙手綑綁在後之必要,乃被告仍以童軍繩綑綁,足徵當時被告認張志添尚有氣息,故反綁其雙手,防止張志添醒來後反抗。

又本件如係偶然發生爭執所致,被告本無意致張志添於死,見張志添仍有氣息,尚有生命跡象(自昏迷至火警發生時,時間大約1 小時,張志添仍有呼吸動作),並未鑄成大錯,縱未進行救護,亦不至於在張志添仍有活命之機會下,突然起意載往案發現場引火焚燒。

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決意殺人後,即於99年11月16日前往高雄,在購買與本案相關之塑膠水桶、童軍繩,於同日12時6 分許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相關準備動作完成後,不到30分鐘,即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張志添,顯見被告於撥打電話聯繫張志添之前,業已選定張志添為犯案對象。

由此,益見被告早已預謀殺害張志添,並按照其所預訂之行動計劃為之,且須張志添死前遭火焚燒,方能製造生前自焚之效果,故被告於維也納汽車旅館將張志添勒昏後,即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將之置放於汽車後行李箱內載往案發現場,嗣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潑灑汽油在汽車前保險桿、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左後車輪等處,部分汽油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被告見狀,明知放火得以燒死張志添,惟在極度緊張下,倉促之間,未及細思火勢能否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欲放火燒毀該車及燒死張志添,該遭汽油潑灑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而以此手法殺害張志添,應可認定。

⒔另被告購買塑膠水桶、童軍繩之目的,並非用以盛裝飲用水,亦非從事SM及野外裸露。

又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並非張志添不慎撞及物品後所引起,起火點係在車輛之左前輪、左後輪、前保險桿、駕駛座附近等處,並由起火點往車旁之空地燃燒,非由車旁之空地往車輛燃燒等情,均業如上述。

況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化學物品自燃因素,且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低之事實,復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5270 號偵卷第130 頁)。

因引火燃燒通常須先使用容器盛裝汽油、助燃劑,再潑灑汽油、助燃劑後,以火點燃;

壓制綑綁他人亦須使用繩索。

況本件火警發生當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張志添2 人,由於張志添於火警發生前已昏迷不醒,雙手復遭反綁在背後,被放置在離右後車身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根本無法潑灑汽油或助燃劑,遑論點火引燃車輛,顯見火警當時,僅被告意識清醒、行動自如。

而本件火警既已排除上開因素,起火點又在車輛之上開4 處,如非被告以火引燃汽車,實難發生本件火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沒有點火焚燒汽車,汽車著火可能是因伊駕車後車輛散熱水箱、煞車來令片呈高溫狀態,汽油接觸高溫物體而自己燃燒(自燃)云云,惟鑑定證人曾智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所謂的起火處是指這四個點同時起火,還是有可能一處延燒到其他三個地方?)分四個地方燃燒」、「(為何會認為是分四個地方燃燒?)因為四個地方不相連貫」、「(都是同一輛車,為何會認為不相連貫?)因為火流燃燒的情形,由一個地方燃燒延燒到其他地方會有一個火流的狀況,我們是以火流地方的狀況來判斷起火處有無相連貫,因為它燃燒的情形,左前、後車輪胎的部分燃燒的比較完整,相對他就是一個獨立的燃燒點。

其他起火處的狀況也是這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70頁)。

且本件起火點為4 處,各處有一定距離而不相接,又無火流相連貫情形,顯無汽油流動相接,若未經點火而自行燃燒,無論係被告所辯之汽油遇熱源而自燃或所辯之油氣在空氣中遇熱源爆燃,衡情應僅被告所指高溫熱源之一處起火燃燒,或油氣在空氣中某一處爆燃,焉會有4處獨立起火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其有潑灑汽油後點火之行為(見35270 號偵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更三審時,更分別於104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25日具狀供承「將汽油潑灑於死者(即張志添)身體,並點火引燃殺害之」等語(本院更三卷一第128 、152 頁反面)、於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是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點火將他殺死」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4 頁)、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時以言詞及具狀均供認「把汽油潑在死者(張志添)身上,以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56、65頁),益見其確有在案發現場潑灑汽油及點火之行為甚明。

而其上開自白核與其於原審供陳當時其腳遭「液體」噴到後,起火燃燒而燒傷,亦表示當時確有助燃物即其潑灑之汽油,潑灑在現場,而被其點火引燃之事實發生,二者相符。

依鑑定證人曾智賢證述、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均稱:研判起火處有4 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等語,皆符合被告引火殺人之整體犯罪計劃;

且與張志添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之結果一致,自難僅因本案未扣得已遭被告丟棄之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塑膠水桶等物,即認本件火警並非被告潑灑汽油及點火所為。

被告既坦承其潑灑汽油後點火燒死被害人張志添,則其在上開汽車四個位置所潑灑之汽油,必會因其嗣後有點火之行為,而被直接或間接引燃,故被告聲請向專業機構或專家查明本件情形,在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後輪、駕駛座潑灑汽油後,如欠缺「明火」點引之情況下,僅因汽車引擎、散熱水箱、煞車來令片等高溫,是否會引起自燃?顯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⒖至於,火場鑑識人員經採集汽車駕駛座腳踏墊燃燒後碳渣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石油系促(助)燃劑成分等情,固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35270 號卷第133頁),並經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技士吳靜茹證陳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0 頁)。

然鑑定證人曾智賢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陳:因採集數量不多,可能沒有採集到有助燃劑的地方,而且助燃劑亦有可能被燒掉,所以不一定會檢出含助燃劑成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本院審酌因採樣物有無含助燃劑成分,涉及到採樣處是否正好為助燃劑潑灑之處;

縱屬助燃劑潑灑處,亦會涉及該助燃劑潑灑數量之多寡、是否已完全燃燒而滅失等諸多因素,是以,尚無從因本件送驗物品未含有石油系助燃劑成分,即推認本件火警並未使用石油系助燃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卷存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函所附之該公司所屬台亞楠梓交流道加油站於99年11月16日18時至24時之加油交易資料(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21 至244 頁),固無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本件焚屍案,以打火機點火,先購買塑膠水桶係欲盛裝汽油,並「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經建路口之台塑加油站,購買300 元汽油」相符之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於此段期間至該加油站購買該數額之汽油,並無從據為被告必無於其他時段至該加油站或至其他加油站購買汽油之推論,自難據之即為並無被告購買汽油之事之認定。

⒗鑑定證人曾智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身體也是一個起火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

惟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進一步證稱:可能是有其他引火物品燒灼死者身體左側而使其此部分灼傷比較嚴重,一般汽油潑灑在身上會有飛濺或不平均的狀況,若汽油潑在屍體地面,從側面地上往上延燒會產生比較規則的燃燒狀況,燃燒程度會比較平均,死者身體的起火點比較像從地上燒上來的傷痕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72 頁);

鑑定證人潘至信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死者被發現時,是在車右後方不遠處,頭朝向左側橫躺,屍體燒灼傷的炭化部位主要是在左側接近車子燃燒部位,和右側部位有明顯的界線,應該不是汽油直接倒在死者身上燃燒,可能是直接燃燒與車輛燃燒後熱輻射都存在而烤焦躺在地上的死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20 頁背面、第223 頁)。

準此,死者被燒灼之身體既呈現左右側明顯規則形態,其應非生前遭潑灑大量汽油而起火所致無疑。

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三審中均供稱:把汽油潑在死者身上,雖未就將汽油潑灑在死者身體之何處,範圍如何,及汽油接觸身體之多寡等有所供明,而無法判斷其究係直接或間接將汽油潑灑於死者身體之詳情,惟被告於潑灑汽油後,確見死者身體左側及附近地面有汽油應屬無疑;

參酌上開鑑定證人曾智賢、潘至信之證述,亦顯可認死者身體左側及附近地面應該有汽油無訛。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購買300 元的汽油裝入塑膠水桶內(見警卷第9 頁、35270 號偵卷第68頁),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伊依序從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左後車輪潑灑汽油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14頁背面),與該車起火點共有如上所述之車內駕駛座附近、左前輪、左後輪及前保險桿附近等不連貫之4 處綜合以觀:被告僅購買汽油300 元,數量不多,其既於上開4 處起火點潑灑汽油,且最後潑灑處為左後輪,其最後潑灑左後輪之汽油量應非甚多,然因死者身體已遭被告移至距右後輪僅約10公分處,其頭部及身體左側靠近右後輪,而車輛後側之火流又係自左後輪往右後輪延燒,亦據鑑定證人曾智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72 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自該車左後輪處往右後輪方向潑灑汽油,而汽油因接觸汽車外殼後飛濺及流下地面,漫流至死者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於被告點火後,火流由該車左後輪往右後輪方向猛烈燃燒,該車後側所產生之熱幅射及死者身體左側及地面汽油往死者身體左側向上燃燒所致無疑。

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聲請傳訊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以釐清被害人張志添身體左邊燒灼炭化及燒裂之情形,有無包括左邊背面,及其形成之因素,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點火後,火流由該車左後輪往右後輪方向猛烈燃燒,該車後側所產生之熱幅射及死者身體左側及地面汽油往死者身體左側向上燃燒」等情,而死者張志添係臉朝上、身體正面係平在地上,已詳如前揭林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所載(35270 號偵卷第37頁),其身體左邊背面壓在下方,與地面密合,而未直接接觸火流燃燒,故高雄地檢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所示死者張志添身體左邊背面並無燒灼炭化、燒裂之情況,與法醫研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之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等語,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核無再傳訊鑑定證人潘至信之必要,併予指明。

⒘被告雖又辯稱:火場鑑定人員僅查看車輛周圍2 公尺之處,未注意現場是否有電池、發電機,且誤認車牌業已燒熔,現場係民眾唱卡拉OK之處,並非附近,況車輛駕駛座前門、後車窗均已開啟,火勢可能係自車外燃燒入內云云。

然查,本件火場鑑定人員係因火勢延燒並不嚴重,故僅就周圍2 公尺進行鑑識,如本件延燒範圍甚大,鑑識人員鑑識之距離當然超過2 公尺,由此,適足以證明本件火警延燒範圍甚小。

又本件發電機並未燃燒,現場並未查得電池,且前車牌係在前保險桿前方之地面,並未燒融,現場係民眾唱卡拉OK之處,車輛左前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等情,已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上述。

況本件經認定之起火點4 處,係位於汽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及前保險桿,起火點並不連貫,業據鑑定證人曾智賢證述如上,是車輛左前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亦不影響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甚為明灼。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⒙被告又辯稱:據蔡雅玲、王懷舒作證,被告於維也納汽車旅館住宿期間,均以步行方式進出,未曾提水桶進出等語。

惟被告係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小客車入住維也納汽車旅館,同日晚間約9 時40分許,再駕駛該車輛離開維也納汽車旅館,均如上述。

則證人蔡雅玲、王懷舒因之未見被告攜帶水桶進出旅館,亦無違諸常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

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訊問者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受訊問者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受訊問者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受訊問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抑或9 時40分許,向其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被告開車離開汽車旅館時,該汽車是否有貼隔熱紙,有無看到後座有無坐人等部分,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

惟查,證人王懷舒嗣業已確認被告向其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上訴審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且本案案發時間係99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間係100 年6 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7 個月;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間則係101 年2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3 個月,均時隔已久,而證人王懷舒就「被告於當天晚上9 時40分許向伊要黑色大塑膠袋,當時被告很喘,不久,被告就開車出去,11點多的時候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再騎機車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又前後始終一致;

僅就「該汽車是否有貼隔熱紙,有無看到後座有無坐人」此細節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且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因被告係將張志添置放於後行李箱內,故證人王懷舒有無看到後座是否有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有所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確係為逃避刑之執行而預為殺人焚屍替死後,申辦偽造證件重新生活等計畫,並於決意為之後著手實現其殺人計畫,已如上述。

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車子潑灑汽油之目的,就是要將張志添連同車子一起燃燒殆盡(見本院更二卷第313 頁背面),則被告於擬定本件殺人焚屍計畫至其著手勒昏死者、綑綁並載至案發現場、自後車箱搬出死者、潑灑汽油及點火燃燒等逐步實施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實現其預定殺人計畫之直接故意而為無疑。

惟被告在將死者搬出車外,並潑灑汽油,欲行放火時,其應係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此自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倒汽油時很緊張,而潑到自己左小腿等語即明(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在處於極度緊張、倉促之間,其於汽油潑灑完畢,發現死者身體左側及地面有汽油後,顯已明知在潑灑汽油處點火使之燃燒,足以燒死張志添下,未及細思火勢是否可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而放火燒毀該車及燒死張志添,結果張志添亦因此而燒灼致死,仍係其一貫殺人犯罪計畫之延續實施,自屬直接故意之殺人行為無訛。

至被告何以未依其原先計畫將張志添搬進車內再行點火,與該車一起燒毀?按殺人焚屍係非常重大刑事犯罪,行為責任上將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懲,個人心理上亦存有殺人奪命之深層陰影及遭查獲法辦之極大負擔,縱係秉性惡劣之人於實施此類犯罪時,其均能毫無緊張、惶恐而冷靜按計畫遂行者,衡情應不多見;

而人在緊張、倉促之間,其思考及心理活動必受影響,未必能全然依照原先犯罪計畫逐步實施。

被告勒昏死者,在山區暗夜潑灑汽油完畢,發現死者身體左側及地面已有汽油,知悉點火後必可燒死張志添,急於完成殺人焚屍之犯罪結果,未注意其左小腿亦沾染汽油有被波及之危險即行放火,顯見其當時確處於極度緊張之心理狀態之下,則其未及依原先計畫將張志添搬入車內再點火予以燒毀,並非違反常情,自不能執此而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而為或過失致人於死。

再者,被告於放火後逃離現場,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隨即將張志添遺留於該旅館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再將張志添衣物、其餘所攜帶之物品,裝入向王懷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張志添之機車返回屏東市租屋處藏匿,並於行經高屏大橋時,將張志添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丟入高屏溪中;

並於99年11月18日先後偽刻「張志添」之印章、將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前所拍攝之2 吋相片2張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張志添機車駕照遺失補發而領得貼有被告照片之張志添名義駕照、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冒用張志添身分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而取得張志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領得張志添名義之健保IC卡(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按被告早已計畫放火燒死張志添後偽冒其身分繼續生活,其既於放火後旋即返回汽車旅館侵占、丟棄張志添遺留之物品,又冒用張志添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以備使用,益見其已確認張志添必因其放火燃燒而死亡無訛。

從而,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其潑灑汽油後,在未點火前,因油氣混入空氣中與週圍熱源接觸而提前引燃,致其殺人行為中斷,被害人張志添係因油氣提前引燃而被燒死,非伊點火燒死,張志添之死亡與其無直接關連云云,殊無足採。

且被告此一最新的辯解之詞,亦與先前被告已多次自承係伊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後,再點火將張志添燒死等語,完全歧異,且前後矛盾,被告空言提出新辯解稱案發現場係油氣與熱源接觸自燃而引起本件火災燒死被害人張志添,非伊點火所致云云,要非可採。

㈧被告駕車扺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後,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處,在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駕駛座內、左後車輪等處,分別潑灑汽油,因被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之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放火點燃汽油,所生火勢必猛烈,足以焚燬汽車、延燒及附近卡拉OK場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被告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引燃上開其所潑灑之汽油,在放火焚燒該汽車過程中,因有潑灑汽油所生火勢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其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⒈本件火災被發現之情形,係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即證人李名捷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因而向營區連長即證人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唐榮墓園前一○○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察看,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已如前述。

而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

另檢察官亦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1) 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

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

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

(2) 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六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等情,以上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憑(均詳如前揭引註)。

⒉次查,證人即案發後首位趕至現場之李政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11月16日22時30分聽到在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半山腰傳出有爆炸聲,我就騎腳踏車前往察看後,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即租車)失火,我就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當時火很大,我沒有很靠近,所以當時我沒有發現有人被燒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270 號卷第12、13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當時我在辦公室批文件和簿冊,我的營區大門的衛兵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我就要他們待命,三分鐘內我就到司令台上巡視,火光三分鐘之後有愈來愈大的趨勢,此時衛兵又向我回報有爆炸的聲音,我回報旅戰情之後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上去的同時,遇到一個休假的弟兄,我請他陪同我去看,到了現場之後,我只看到一台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就請待命班的士官長帶士兵去救火,然後回報旅戰情,說駱駝山上失火……衛兵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但我確實看到火愈來愈大,而且我趕到現場的時候也有小型的爆炸聲,因為整台車在燒,大約有二、三聲的爆炸聲,聲音不是很大……我當時有報一一九,我到現場報警的,我是先回報旅戰情,因為火勢(人)沒有辦法處理,而且車子停在樹底下,那邊的樹林又很茂密,我擔(耽)心會變成森林大火……火勢是我們撲滅的,消防隊和警察到現場距離我們報警的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以上,因為他們找不到地方,我們還請弟兄帶他們上來,當時我們已經將火勢大致撲滅,只剩下有殘餘的火勢及竹爆聲……(問:證人除了起火處外,有無觀察鄰近的環境?)有,因為那裡是一個平台,剛好可以停一輛車子,右側我看到有一個石桌,上面有放置一個背包。

石桌和起火處之汽車的距離大約五到十步左右的距離……我到現場之後,就先用電話通知旅戰情,通知旅戰情之後,我的部隊就直接趕過來,我再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我當時在現場,因為只有我和另外一個弟兄,二個人而已,因為火勢很大,沒有辦法救火,是等到我的弟兄帶滅火器來,才一起救火」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159 頁);

證人李名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站哨時,是因為什麼原因你才向你連長報告說有事情?)因為對面山有爆炸聲及冒煙,我才報告……(問:你報告之後,你們單位的弟兄有無人到現場去協助?)有。

(問:大概有幾人?)十幾個……(問:你當時看到的那個煙,大不大?)很濃、很大」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2頁);

證人即消防隊員張曜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去過清水巖去救火……我到現場要上坡的時候,已經看到軍方的人員已經要下山了,到現場的時候還有火勢,所以我們還是有滅火」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56 、257 頁);

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交通小組警員詹永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16日有到林園鄉清水巖山區執行職務,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在半山腰有火燒車……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軍人在處理。

當時有二、三位軍人在場,我們到的時候,軍官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作初步的滅火。

我們到的時候火勢已經小了。

我們有跟現場的領導的軍官談話,軍人說他是被阿兵哥叫起來,說有聽到爆炸聲」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61 、262 頁),而上開火災經國軍及消防隊警察接續滅火後,現場週圍所造成之火災損害,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現場筆錄明白記載:「檢察官會同下列人員勘驗現場,勘驗情形如下:…(二)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

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其帆布上有燒毀痕跡,地上有焦黑痕跡,另有油漬痕跡。

(三)火災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之繩索,現場民眾稱: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因本次火災已燒毀(帆布是紅、藍、白色相間之款式)」等情(見相卷第35、36頁)。

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火災後勘驗災損結果,可見案發地處流動卡拉OK營業場,現場有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等,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有燒燬痕跡,另現場旁之榕樹,亦有燒焦痕跡,且當時該汽車延燒猛烈,爆炸聲頻傳,附近駐軍耽心,除自己前往救火外,尚報請消防隊救援滅火,當時燃燒之火勢確屬猛烈且已延燒及附近帆布及樹枝等甚明。

⒊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本件被告在汽車四個位置潑灑汽油後,放火焚燒被害人張志添及汽車之過程中,依上揭各證據資料顯示,案發當時現場火勢非小,爆炸頻傳,該租車停放於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火勢已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附近駐軍耽心引發森林大火,一方面請求消防隊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十餘分鐘搶救後始控制火勢,俟消防隊員趕到後,繼而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附近之帆布及樹枝均已完全燒燬。

以被告放火地點鄰近森林及流動卡拉OK場,附近駐軍即時趕到,尚須以十多名人力持滅火器奮力搶救,始得控制火勢,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辯稱伊未點火,係潑灑的汽油或油氣遇到熱源而自燃或引燃起火,本件火災非伊點火,更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已自承潑灑汽油後,有點火燒死張志添之行為,則其潑灑在汽車上之汽油,自會因其點火而直接或間接引燃,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係汽油遇到熱源自燃或潑出之汽油形成油氣而引燃,非伊點火云云,顯均不足採信。

㈨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欲製造以汽車自焚之假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在汽車旅館動手勒昏張志添,反綁張志添雙手,用汽車載往前揭山區,將昏迷中之張志添拖出車外,潑灑汽油後,雖已知放火足以燒死張志添、焚燬汽車、延燒及附近卡拉OK場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及倉促之間,未及細思潑灑的油量、位置及點燃後之火勢,是否足以遂行其原計畫即除將張志添燒死外,並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致使無法辨識出張志添身分,即承續前已起意及著手之殺人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其所潑灑之汽油,放火燒毀上開汽車及燒死張志添,上開遭其潑灑汽油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身體大面積受燒灼而死亡;

因被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之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放火燒該汽車過程中,因有潑灑汽油所生火勢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基於殺害張志添之單一犯意,先將張志添勒昏,繼而再潑灑汽油引火燃燒致死,應論以殺人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被告欲製造以汽車自焚之假象,以殺死張志添及焚燬租來之汽車,而以一放火行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因被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之樹下平台,在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放火燒該汽車過程中,因有潑灑汽油所生火勢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為殺人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當日除於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及前保險桿等處潑灑汽油外,另係於左後車輪處潑灑汽油,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係於「右前車輪」處潑灑汽油(見原判決第4 頁第18行),尚有違誤。

㈡被告係基於殺害張志添之單一犯意,先將張志添勒昏,繼而再引火燃燒致死,應論以殺人之單純一罪。

原判決認其所為係屬接續犯,同有違誤。

㈢被告為製造以汽車自焚死亡之假象,以一放火行為,遂行其殺人及焚燒汽車之犯罪計畫,致燒死被害人張志添、燒燬汽車及延燒至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惟為殺人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一併審理判決,自有未洽。

㈣按被告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本案被告欲脫免牢獄之災,逃避入監執行徒刑,與其有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

乃原審於量刑之審酌時,並未就上情,予以剖析釐清,逕以被告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而認被告實難教化遷善,自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已坦承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並點火燒死張志添,並多次表達對被害人張志添家屬之歉意,且表示未來願積極規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計畫等各情,原審於量刑之裁量上,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死刑,核原審之量刑裁量,尚非妥適。

㈤附表編號三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以之上網查詢關於身分證遺失補辦、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等資訊,然核之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應不予沒收。

原判決以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雖未上訴,惟於原審依職權送上訴由本院審理後,提出上訴理由否認放火燒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參照)。

玆審酌:㈠本案被告放火殺人及燒車致生公共危險等犯罪之緣起,係因其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定日期通知應到案執行,惟被告不願入監服刑,乃事先承租供藏匿之處所,為擺脫被通緝及執行,思變換身分,以殺人之手段,製造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藉以撤銷通緝,並持被其殺死之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其犯罪動機,固屬可議與乖張目無法紀。

㈡而其犯罪手段,係經由網路查得相關資料後,即進行殺人計劃,先書寫假遺書,取得可供辦理證件使用之相片,再購買相關器具,選定死者張志添為犯案對象,引誘張志添至汽車旅館見面,乘機攻擊張志添致昏迷不醒,加予綑綁雙手,再將張志添載往山區,於張志添昏迷不醒之際,潑灑汽油,放火燃燒汽車及燒死張志添,故意在現場留置被告證件及遺書等,製造成被告生前自焚死亡之假象;

並於作案後,依事先查得之電話號碼聯絡計程車到場搭載離開,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冒死者張志添之名,以被告之照片辦理張志添相關證件之補發等,有縝密的犯罪計劃,犯罪手段殘暴、惡劣。

以被告與死者張志添僅係網友,甫在網路上認識不久,彼此並無仇怨,被告僅為逃避入監服刑,竟預謀殺人,製造自焚假象,勒昏、反綁雙手及潑油燒死無辜網友張志添,以達到變換身分之目的,犯罪動機、計劃、手段、過程,固亦均屬無情、惡劣、冷血、殘暴及令人髮指之情狀與程度。

㈢且被害人張志添係一年輕人及博士生之學術研究身分,顯受其父母認真努力栽培,及父母對其有美好前程之期待,突然且無端遭被告勒昏潑油點火燒死,其父母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打擊與痛楚,且所有美好前程之期待均一夕落空,所受失親及期望落空之傷害至深且鉅,被告犯殺人罪,所生人命死亡之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及彌補;

又被告犯後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固亦難逕認有反省、悔悟之決心。

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張志添之家屬商談、達成和解事宜,更未曾實際支付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對損害之彌補,固未見有積極之實質作為。

㈣惟被告雖於歷審程序中,提出多項自我辯護及聲請調查證據,然此乃被告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中,自我辯護的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徒以其行使自我辯護權,而因有否認或爭執部分犯行事實,並聲請調查證據,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或惡劣。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先後曾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及99年11月25日原審進行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故意殺害張志添等語(見99偵35270 號卷第67頁反面,聲羈卷第5至6 頁),並於99年12月27日提出自白書狀供承「在旅館勒住張志添脖子後…張志添昏死過去再也沒有醒來…當我放火時我自己的左腳已經著火…我坦承是我殺了死者…我希望儘速起訴我,讓我可以快一點入獄去服刑,好給社會大眾及死者家屬一個交待。」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8 至151 頁),又於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殺人之犯行事實表示認罪(本院更二卷第120 頁),嗣於本院更三審程序中,更先後分別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25日具狀供認「將汽油潑灑於死者(即張志添)身體,並點火引燃殺害之」等語(本院更三卷一第128 、152 頁反面)、於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是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點火將他殺死」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4 頁)、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時以言詞及具狀均坦白承認「把汽油潑在死者(張志添)身上,以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56、65頁),足見被告有多次認罪、坦承本案故意殺人之犯行,且於本院更三審更多次具體供承潑灑汽油後點燃燒死張志添之犯行事實,顯見其於更二、三審程序中,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對故意殺人之犯行,已知認罪,明確供承潑油點火燒死被害人張志添之事實,難謂其犯後未曾有自省而坦白認罪之態度。

㈤另被告雖迄本院更三審審理終結止,尚未支付任何金錢賠償予被害人張志添之家屬,然其於被害人張志添之父母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請求賠償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即未加爭執,而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被害人張志添之父、母各為新台幣5,863,917 元、5,000,000 元等確定在案,以上分別有該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34 至249 頁),被告未爭執其殺人犯行及認同應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之態度,多少可略微寬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被告此部分之作為,與犯後矢口否認殺人,且拒絕賠償者迥異,自難謂其犯後態度頑劣不恭。

而被告對其殺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鉅大傷害及痛苦,曾於99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提出自白狀除坦承殺人外,並要求儘速對伊起訴判刑,給被害人家屬一個交待等語(35270 偵卷第105 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表示「對於我所犯下的過錯,我向死者家屬道歉…如果我有機會、能力的話,我會盡力做出補償」等語(本院更二卷第318 頁),另於本院更三審程序中,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及具狀表示「誠心向死者家屬致上萬分歉意,其許將來若有機會返回社會工作,必會努力賠償民事判決所定款項,以撫慰家屬」、「再次向死者家屬致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56、57、65頁);

於106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再以言詞及具狀表示「被告為被害人之死亡,向家屬致歉」、「我要跟被害者家屬致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賠償一千多萬元,我同意他們的請求,願意賠償,我人在監獄,如果我有能力當然願意賠償,我從100 年1 月22日到高監工廠執行,一個月所得大約100 至200 元之間,我從103 年7 月23日移到高所(按即高雄二監)執行之後,這邊不准我們被處極刑被告到工廠作業,所以我沒有收入…我願意擬一個賠償計畫給他們」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42 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依上開被告歷次之陳述或具狀,就其殺死被害人部分,除已向被害人張志添家屬表達多次之歉意外,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表達有意願依上揭民事判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父母,且表示現在被告在監執行,無收入、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願將來有機會、有能力時,努力賠償民事判決所定之款項,以撫慰被害人家屬,核被告上開改變之態度及作為,亦難認其犯後全無悔意,而無意願或拒絕賠償。

㈥再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入監服刑期間,經監獄依法安排強制治療之各類教育輔導課程,被告接受教育輔導課程之情形及接受治療課程後之評估,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調取各該課程之歷次觀察及評估紀錄,略以:「甲○○(呼號:7110)可針對自我認同的主題進行發表;

甲○○參與較多主動積極討論,對於心理相關的因素有較多的好奇,可提出疑惑的地方;

甲○○有保持聽課;

甲○○討論到有關目前新聞『富少迷姦案』,有相當多的討論,成員對這些八卦新聞比較有興趣;

甲○○對治療者提出相關於減害療法提及的兩害權衡的平衡方法,能有較多的討論,並對於自己目前的身份地位到底該怎麼進行更增廣的想法擴充;

甲○○表示也是透過宗教來改變想法,但坦承自己對於能否抵抗女性的誘惑仍會存疑;

甲○○可參與討論,並且理解一般性的認知扭曲多是以自己的想法為基礎,扭曲外界的客觀要素而呈現的不盡正確的想法。」

等各情,另在課程中之參與過程,則有被評定為:「主動、合作、投入、順從、和諧、信任」等正向表現之情形,以上有高雄監獄105 年9 月12日高監教字第10508004840 號函暨甲○○於本監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處遇相關治療紀錄多份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三第30至84頁)。

由上開被告在監接受性侵害處遇相關治療課程之參與過程表現,與接受治療課程後被觀察評估之紀錄資料觀之,被告既能主動、合作、投入地接受監獄安排的各項處遇治療課程,且參與教育輔導課程中,能保持聽課,又能主動積極參與討論,尤其對治療師提出之問題,更能提出疑惑之處,探討自身目前身份地位如何增廣想法之問題,並且已能理解一般性的認知扭曲多是以自己的想法為基礎等,準據上開各項受教之觀察及評估資料,堪認被告確有接受教化而改變其過去思惟與作法,進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存在。

㈦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

本案綜合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所犯本案故意殺人罪,係為規避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而預謀殺人,製造自焚之假象,偽造死者身分證件,欲以死者身分過新生活,而先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再逐步實施殺人等各項犯行,所生人命死亡之損害,重大難以回復,所犯固屬犯罪情節重大之罪,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更二、更三審程序,已知認罪,多次坦承故意潑油點火燒死被害人之犯行事實,同時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表示願負起民事判決所判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然無悛悔之意,且參酌其曾在監獄接受性侵害之輔導教育及治療課程,均顯示被告有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性,本院依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已坦承殺人犯行而有悛悔之意,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願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有教化遷善可能性,及衡酌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重大損害與痛苦,尚未受實質賠償;

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婚(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大學畢業、曾在旅館任職工作等素行紀錄、家庭、工作、學經歷等各項情況,且考量監獄矯正機關於執行時,應會對被告嚴慎考核,於被告接受監獄之結構式教化後,確實已有正向改變可以回歸社會之前,即有予以終身監禁之必要等情,認本案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使被告在監獄中與社會隔離,長期接受教化,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

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另童軍繩因已隨死者入殮,有吳振添100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核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塑膠水桶、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其餘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依法聲明上訴(殺人部分係職權上訴)而確定,不另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查扣時間、地點│扣押物品                │出處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
│    │              │                        │        │否沒收之理由      │
├──┼───────┼────────────┼────┼─────────┤
│一  │99年11月16日晚│⒈紅黑色背包1 只(內有編│99年度偵│左揭物品係被告犯殺│
│    │間在高雄縣林園│  號⒉至⒏所示之物)    │字第3527│人罪後,留置現場,│
│    │鄉清水巖山區本│⒉拖鞋1 雙              │0 號卷第│用以表示自己已死亡│
│    │件案發現場查扣│⒊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1 張│111 至11│所用之物,均非被告│
│    │之物          │⒋桃紅色皮夾1 只(內有編│3 頁    │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    │              │  號⒌至⒎所示之物)    │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⒌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⒍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        │                  │
│    │              │  生證1 張              │        │                  │
│    │              │⒎甲○○全民健康保險卡1 │        │                  │
│    │              │  張                    │        │                  │
│    │              │⒏遺書1 張              │        │                  │
├──┼───────┼────────────┼────┼─────────┤
│二  │甲○○於99年11│⒈偽以張志添名義申辦之身│同上卷第│左列物品非被告犯本│
│    │月24日為警逮獲│  分證1 張              │220 至22│件殺人罪所用之物,│
│    │後,自其處及車│⒉偽以張志添名義申辦之駕│3 、第25│均不予宣告沒收。  │
│    │牌號碼218-HUZ │  照1 張                │4 頁    │                  │
│    │機車上所查扣之│⒊偽以張志添名義申辦之健│        │                  │
│    │物            │  保卡1 張              │        │                  │
│    │              │⒋偽以張志添名義申辦之車│        │                  │
│    │              │  牌號碼218-HUZ 重型機車│        │                  │
│    │              │  行照1 張              │        │                  │
│    │              │⒌偽以張志添名義申請補發│        │                  │
│    │              │  之保險卡1 張          │        │                  │
│    │              │⒍便條紙8 張            │        │                  │
├──┼───────┼────────────┼────┼─────────┤
│三  │於甲○○屏東縣│⒈筆記型電腦(宏碁)1 臺│同上卷第│編號⒈至⒋部分,雖│
│    │屏東市建國路  │  (型號:Acer aspire one│224 至22│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    │149 之2 號3 樓│  D255-2DQws)          │8 頁、第│件殺人犯行無直接關│
│    │3A室租屋處查扣│⒉台灣大哥大網卡1 組(廠│244 頁  │聯;編號⒚部分係供│
│    │之物          │  牌:ZTE)              │        │被告犯殺人罪後,聯│
│    │              │⒊讀卡機1 臺            │        │絡計程車離開現場所│
│    │              │⒋記憶卡(4G)1 片      │        │用之物,非被告犯殺│
│    │              │⒌發票9 張              │        │人罪所用之物;其餘│
│    │              │⒍留言便條紙3 張(有內容│        │之物品亦非被告犯本│
│    │              │  )                    │        │件殺人罪所用之物,│
│    │              │⒎相片1 包(內有相片6 張│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光碟1 個)          │        │                  │
│    │              │⒏印章(張志添名義)1 顆│        │                  │
│    │              │⒐陳景星名片1 張        │        │                  │
│    │              │⒑陳景星聯絡便條紙1 張  │        │                  │
│    │              │⒒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⒓陽信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⒔健保IC卡領用收據1 張  │        │                  │
│    │              │⒕張志添駕照申請收據1張 │        │                  │
│    │              │⒖張志添行照申請收據1張 │        │                  │
│    │              │⒗元富期貨開戶文件1 本  │        │                  │
│    │              │⒘便條紙張(有內容)3 張│        │                  │
│    │              │⒙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門號申請書1 份       │        │                  │
│    │              │⒚記載林園計程車行及「莊│        │                  │
│    │              │  弘逸」年籍之便條紙1 張│        │                  │
│    │              │  (半截紙張)          │        │                  │
├──┼───────┼────────────┼────┼─────────┤
│四  │99年11月24日在│⒈黑色T恤1 件           │同上卷第│左列物品核非被告犯│
│    │高雄市楠梓區興│⒉眼鏡1 副              │238 至2 │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
│    │楠路355 巷82弄│⒊口罩1 個              │39頁、更│,自不予宣告沒收。│
│    │1 號維也納汽車│⒋毛巾(御宿旅館)1 條  │㈠審卷二│                  │
│    │旅館查扣之物  │⒌牙刷(御宿旅館)2 支  │第38、39│                  │
│    │              │⒍洗髮精(御宿旅館)1 包│頁      │                  │
│    │              │⒎百元鈔票1 張          │        │                  │
│    │              │(按:其中編號⒌、⒍部  │        │                  │
│    │              │分,因與案情無關,未隨  │        │                  │
│    │              │案移送;編號⒎部分,則  │        │                  │
│    │              │經死者家屬張志成領回)  │        │                  │
├──┼───────┼────────────┼────┼─────────┤
│五  │劉秀桂提出    │甲○○之身分證1 張      │相驗卷第│左列物品非被告犯本│
│    │              │                        │33至34頁│件殺人罪所用物,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