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高雄
- 貳、黃振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仁遜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
- 一、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提存金部分:
- 二、詐領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戊○○、蔡東林、李偕得、甲○
- 參、丁○○等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領原審法院提存金合計1億1,
- 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蔡建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蕭清德等人共謀,由蕭清德進入匯理律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變
-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所示「乙○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主要共犯有三名,伊被判8年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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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倍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放事宜。
惟曾進福、李水樹、乙○○、戊○○、蔡東林、李偕得、丙○○、甲○○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補償費,而串聯拒絕受領,致其等補償費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曾進福等43名承租戶分組成以曾進福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及以李水樹為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下稱權益委員會)」,其中乙○○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影本交由曾進福保管;
戊○○、蔡東林、李偕得、丙○○、甲○○則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其等身分證影本,交予李水樹保管,李水樹再轉交予蔡建賢律師保管,以統籌爭取更高補償費。
貳、黃振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仁遜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曾進福追討債務時,知悉上情並轉知丁○○後,丁○○(綽號阿南)、陳仁遜(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思齊、曾進福、花玉男、張偉民(前揭4 人經原審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年、3 年6 月、6 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進福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張偉民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玉男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陳思齊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丁○○及陳仁遜統籌串聯所有事務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等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乙○○提存金部分:㈠曾進福先於93年12月22日持提存物受取人為其與其不知情胞弟曾雄中之提存通知書至原審法院領取其2 人共有之提存金,藉此瞭解領取之申請、原審法院審核及銀行發放款項之流程後,轉知丁○○、陳仁遜等人,供其等規劃後續詐領之分工;
花玉男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福文(綽號阿老,98年11月4 日歿,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不受理)擔任人頭,曾福文提供其照片1 張予花玉男轉交丁○○,嗣丁○○、陳仁遜將該照片連同曾進福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提供之曾進福、曾雄中提存通知書正本、曾進福代保管之乙○○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偉民,張偉民旋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 樓住處,以曾進福、曾雄中提存通知書正本之紙質、樣式為參考樣本,先以電腦列印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再據電腦擷取之影像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1 顆(凸紋樹脂章,均未扣案),持之蓋用在該提存通知書,產生上開公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乙○○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通知書1 份;
再以製版套印方式偽造空白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填入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貼上曾福文之照片,末將身分證置入附表三編號6、7 所示鋅版、壓克力間加壓偽造出「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1 枚等方式,偽造乙○○身分證1 張(未扣案)。
㈡丁○○或上開共犯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編號4 其中「乙○○」印章1 顆(未扣案),連同張偉民上開偽造之乙○○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經由花玉男交予曾福文後,於94年1月6 日,由與丁○○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阿賢」、「MARLBOL 」等陳思齊手下之成年人(下稱「阿保」等六人),駕車接送花玉男及曾福文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嗣曾福文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其上,產生「乙○○」印文,並影印前揭偽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乙○○」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為「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乙○○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承辦人葉淑貞行使(以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致葉淑貞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曾福文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乙○○,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原審法院會計單位,曾福文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乙○○」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原審法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亦陷於錯誤,乃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1 月12日前往原審法院辦理領款手續,曾福文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6 人轉交予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保管。
嗣陳思齊指派「阿保」等六人及花玉男於94年1 月12日駕車接送曾福文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曾福文及花玉男向原審法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原審法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6 人載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曾福文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乙○○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曾福文有權領款,曾福文再於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乙○○」署名、印文,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乙○○」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予曾福文。
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海軍總司令部、原審法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曾福文詐得上開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後,旋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6 人轉交丁○○、陳仁遜、陳思齊,由其3 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分贓比例,將其中300 萬元分予曾進福、400 萬元分予張偉民、100 萬元分予花玉男、100 萬元分予曾福文,「阿保」等6 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款再由丁○○、陳仁遜、陳思齊三人均分。
二、詐領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提存金部分:曾進福獲悉李水樹持有戊○○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轉知丁○○、陳仁遜,經丁○○、陳仁遜、陳思齊多方探查後得知上開資料均由在匯理律師事務所工作之蔡建賢律師保管,丁○○等人遂邀有竊盜前科之蕭清德(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邱本興〔100 年12月8 日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商議由蕭清德設法竊得蔡建賢保管之提存資料、邱本興協助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
商議既定後,丁○○、陳仁遜、陳思齊、曾進福、張偉民、花玉男、「阿保」等6 人遂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蕭清德、邱本興亦萌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攀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大樓,再沿樓梯上至7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樓7 樓之8 即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如後所述不另為免訴諭知),竊取包含戊○○在內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丁○○、陳仁遜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清德將所竊得上開贓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遭竊假象以免後續犯罪計畫敗露。
而曾進福利用其擔任自救會會長之便,探知蕭清德所竊得多份資料其中戊○○、蔡東林(已歿)、李偕得(已歿)、甲○○、丙○○5 人將不至原審法院領取提存金,丁○○等人商討擇定詐領該5 人之提存金後,由邱本興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三人(下稱遊民A 、B 、C )、花玉男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景信(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董崑山(綽號阿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擔任人頭,上開人頭分別提供照片各1 張予邱本興、花玉男轉交丁○○,再由陳仁遜於94年1 月29日將該五名人頭照片、戊○○等5 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偉民,張偉民旋在其上開苗栗縣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身分證均未扣案),丁○○或上開共犯再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編號4 其中「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
㈡邱本興、「阿保」等6 人於94年1 月31日駕車接送遊民A 、B 、C 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由遊民A 、B 、C 分別假冒戊○○、蔡東林、李偕得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偽簽「戊○○」、「蔡東林」、「李偕得」署名並蓋用各該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戊○○」、「蔡東林」、「李偕得」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為「戊○○」、「蔡東林」、「李偕得」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承辦人葉淑貞行使,致葉淑貞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遊民A 、B 、C 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戊○○、蔡東林、李偕得,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原審法院會計單位,遊民A 、B 、C 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戊○○」、「蔡東林」、「李偕得」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戊○○」、「蔡東林」、「李偕得」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原審法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2 月4 日前往原審法院辦理領款手續,遊民A 、B 、C 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6 人轉交予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保管。
嗣陳思齊指派「阿保」等6 人於94年2 月4 日駕車接送邱本興、遊民A 、B 、C 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遊民A 、B 、C 各向原審法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原審法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6 人載送至臺灣銀行,遊民A 、B 、C 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戊○○、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遊民A 、B 、C 有權領款,遊民A 、B 、C 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戊○○」、「蔡東林」、「李偕得」署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戊○○」、「蔡東林」、「李偕得」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存金2,405 萬4,706 元予假冒戊○○者;
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存金2,561 萬9,671 元予假冒蔡東林者;
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提存金合計2,386 萬1,005 元予假冒李偕得者。
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戊○○、蔡東林、李偕得、海軍總司令部、原審法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花玉男、邱本興、「阿保」等6 人於94年2 月1 日駕車接送呂景信、董崑山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由呂景信假冒甲○○;
董崑山假冒丙○○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偽簽「甲○○」、「丙○○」署名並蓋用各該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甲○○」、「丙○○」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為「甲○○」、「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承辦人葉淑貞行使,致葉淑貞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景信、董崑山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甲○○、丙○○,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原審法院會計單位,呂景信、董崑山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甲○○」、「丙○○」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原審法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2 月5 日前來原審法院辦理領款手續,呂景信、董崑山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6 人轉交予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保管。
嗣陳思齊指派「阿保」等6 人於94年2 月5 日駕車接送花玉男、呂景信、董崑山至原審法院,丁○○、陳仁遜及陳思齊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呂景信、董崑山各向原審法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原審法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6 人載送至臺灣銀行,呂景信、董崑山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甲○○、丙○○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景信、董崑山有權領款,呂景信、董崑山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甲○○」、「丙○○」署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丙○○」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提存金853 萬2,702 元予呂景信;
交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提存金1,311 萬9,751 元予董崑山。
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丙○○、海軍總司令部、原審法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㈣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崑山分別詐得前揭提存金9,518 萬7,835 元後,均旋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6 人轉交丁○○、陳仁遜、陳思齊,由其3 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分贓比例,將其中600 萬元分予曾進福、800 萬元分予張偉民、800 萬元分予蕭清德、300 萬元分予邱本興,花玉男、董崑山、遊民A 、B 、C 各分得100 萬元,呂景信分得80萬元,「阿保」等6 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款再由丁○○、陳仁遜、陳思齊三人均分。
參、丁○○等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領原審法院提存金合計1 億1,522 萬7,451 元,嗣臺灣銀行人員將上開冒名之人領款時均要求給付現金一事通知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人員察覺有異,於94年2月6日轉知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經偵查機關循線陸續查獲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張偉民、花玉男、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在張偉民住處查扣附表五所示工具,另於104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丁○○,在丁○○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含附表四編號2所示贓款),前後追回之贓款現金部分合計2,825萬2,500元。
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蔡建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俱表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印卷九第2至4頁、偵緝字第263 號卷第12、13頁、原審聲羈字第97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重訴卷第23頁反面、60頁反面、87頁反面、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㈠證人陳仁遜於警詢、調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31至58頁、影印卷十二第9 至12頁、影印卷十九第241 至251 頁、影印卷二十二第199 至217 頁、影印卷二十四第179 至182 頁、影印卷二十六第178 至180 頁、第199至204 頁、影印卷四十第45至49頁、第69至72頁、第403 至408 頁、第434 至435 頁、第634 至637 頁、第673 至676頁)。
㈡證人陳思齊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59至69頁、影印卷七第4 至10頁、影印卷十第42至44頁、第79至80頁、第184 至185 頁、影印卷十三第1 至8頁 )。
㈢證人曾進福於警詢、調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卷一第74至92頁、影印卷二十二第187 至199 頁、影印卷二十六第92至96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55 至158 頁、第257 至258 頁、影印卷四十一第31至32頁)。
㈣證人張偉民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影印卷十七第1 至4 頁、影印卷二十第74至77頁、影印卷二十二第380 至381 頁、影印卷二十三第48頁、影印卷三十七第3 頁反面至5 頁、影印卷四十三第19至25頁、第43至44頁、第94至95頁)。
㈤證人花玉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30 至136 頁、影印卷十一第2 至8 頁、影印卷二十二第172 至174 頁、影印卷三十九第9 至12頁、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第62至65頁、第71至74頁)。
㈥證人蕭清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62至170頁、影印卷七第27至28頁、影印卷二十第68至74頁、影印卷二十二第168至171頁、影印卷二十五第56頁反面至59頁)。
㈦證人曾福文於警詢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52 至161 頁、影印卷十二第12至15頁、影印卷二十第16至26頁)。
㈧證人呂景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37 至142 頁、影印卷十四第1 至9 頁、影印卷二十二第234 至249 頁、影印卷四十二第40至43頁)。
㈨證人董崑山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93至101 頁、影印卷十六第1 至6 頁、影印卷二十二第314 至318 頁、影印卷三十八第19至21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
㈩證人黃振泰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05 至112 頁、第115 至129 頁、影印卷十二第3 至9頁、影印卷十九第252 至258 頁、影印卷四十一第24至27頁、第47至50頁、第68頁、第77至78頁)。
證人羅日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45至151頁、影印卷十五第1至5頁、影印卷二十第27至33頁、影印卷二十七第17至21頁、第34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6頁、第67至70頁)。
證人即丁○○之配偶洪薇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1至28、影印卷十第1 至8頁 、第21至24頁)。
證人即陳仁遜配偶牛憶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71 至176頁 、影印卷二十六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陳思齊配偶蔡秀雲、曾進福配偶陳元美、蕭清德之配偶詹淑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181 至183頁 、第286 至287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李偕得、丙○○、甲○○、蔡東林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02 至213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49 至252 頁、影印卷二十六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14 至219頁 )。
證人葉淑貞及其配偶高衢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第240 至243頁 、第195 至196頁)。
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治、林柔芳、陳永華、賈玉琴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二十六第183 至184 頁、第189 至191頁)。
證人即時任原審法院書記官長兼代理提存所主任之洪慶同、出納股長何仁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68至270 頁、影印卷三第28至29頁、影印卷二十六卷第63至64、190頁 )。
證人曾雄中、李水樹、曾進福之員工吳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184 至186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2 至193 頁)。
證人即李水樹員工鄭雪芳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34 至236 頁、影印卷十九第124 至128 頁、影印卷二十六第10至13頁)。
證人張寶村、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30 至233頁 、第237 至239頁)。
證人劉中正、林建發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21 至225 頁、第247 至248 頁、影印卷三十九第26至27頁)。
證人郭旭益、鍾易玲、林啟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53 至254 頁、第271 至275 頁)。
證人江東和、呂建陞、蔡勝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55至260頁、第276至277頁)。
證人李雪珍、劉秀理、蔡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印卷一第261至第267頁、第288至292頁、第298至299頁)。
上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卷一第326 至329 頁、第334 至337 頁、第339 至350 頁、第355 至358 頁、第362 至365 頁、第367 至386 頁、388 至395 頁、第405 至408 頁、影印卷二第43至52頁、影印卷九第13至15頁、影印卷十第9 至12頁)、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均見附表二出處欄)、扣押物照片影本、指認照片影本(見影印卷一第423 至431 頁、第465 至479 頁、影印卷二第53至127 頁、影印卷七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影印卷一第432 至440 頁、第527 頁、影印卷三第8 、3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影本、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影本(見影印卷一第441 至464 頁)、原審提存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影印卷五第5 至24頁)、羅日昇申請保險箱放置現金、至保險箱取出現金之開箱紀錄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見影印卷二十七第29頁、第37至40頁),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法院提存卷宗各1 宗(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影印卷二十八至三十五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者,被告偽造原審法院之提存通知書及「戊○○」等人領得提存金之收據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及被冒名之人,亦堪認定。
乙、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蕭清德等人共謀,由蕭清德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戊○○等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影印後再放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探查得知戊○○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存放在蔡建賢工作之匯理律師事務所,商議由蕭清德侵入該事務所取得提存資料,蕭清德遂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事務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攀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窗戶爬入大樓內,再沿樓梯上至7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樓7 樓之8 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所內,取出包含戊○○在內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在外等候之丁○○、陳仁遜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清德將所竊得上開之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該事務所遭竊假象等事實,為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蔡建賢(見影印卷一第214 至219 頁)、李水樹(見影印卷一第187 至190 頁)、蕭清德(見影卷一第163 至164 頁、影印卷七第27至28)、陳仁遜(見影印卷一第49頁)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蕭清德進入該事務所取出戊○○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後,數小時後固又放回該事務所,然竊盜為即成犯,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並無取得某物之法律上權源,未經該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逕自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物歸原主,亦無礙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本案被告丁○○、共犯蕭清德等人主觀上均知悉其等並無取得由蔡建賢保管之戊○○等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之權限,此由丁○○自承其等本欲派人假冒東森記者探得戊○○等承租戶提存資料未果,始推由蕭清德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22至223 頁);
證人李水樹於警詢中證稱:93年12月下旬,曾有位自稱東森電台葉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要採訪伊有關政府政策不當的問題,但伊回絕等語(見影印卷一第188 至189頁):證人黃振泰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隨同丁○○、陳仁遜去找曾進福時,有聽過丁○○向曾進福說要派記者去採訪等語(見影印卷一第110 頁)自明。
然被告與其他共犯等若無法取得上開提存資料,共犯張偉民即無從偽造相關提存通知書及承租戶之身分證,被告亦不可能遂行後續持不實資料詐領提存金之犯行,該等提存資料實為丁○○等人詐領提存金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準此,被告推由蕭清德趁深夜攀爬窗戶、破壞門鎖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該等提存資料之際,不僅破壞原持有人蔡建賢對該等資料之持有,同時主觀上亦有將該等資料據為己有以遂行後續犯罪計畫之意,其等竊盜犯行已然該當。
至事後蕭清德固又將該等資料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然此僅係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恐蔡建賢發現特定資料遭竊,通知李水樹、戊○○等承租戶進而報警處理時,可能引起偵查機關之懷疑,致其等後續詐領提存金之計畫因而敗露所不得不然之舉動,此由被告特別指示蕭清德放回資料時,須弄亂事務所內其他文件,避免蔡建賢發現竊賊真正目標自明,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將提存資料放回事務所即認其等竊取該等資料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㈢被告於原審固供稱:伊第一次拿給張偉民的資料是乙○○、柯萬壽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乙○○、柯萬壽提存金各約是2000萬元、1000萬元,後來因柯萬壽是曾進福的伯父,曾進福請求不要盜領柯萬壽的提存金,故伊與共犯僅詐領乙○○的提存金,並未進行柯萬壽部分。
之後伊第二次拿戊○○等人資料給張偉民偽造時,順道將柯萬壽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取回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1頁、第173至174頁);
共犯曾進福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提供乙○○、柯萬壽、陳仁德、陳溪水、曾雄中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伊本人的提存通知書正本給丁○○,但丁○○只拿走伊本人的正本、柯萬壽的影本,其餘影本還給伊等語(見影印卷一第82、86、86-1頁);
張偉民於警詢中亦供稱:94年1 月初丁○○拿二份身分證及二張高雄地院提存通知書給伊,叫伊偽造其中提存金額2000萬元的部分,另一份1000萬元的沒有製作;
後來丁○○第二次拿相關資料叫伊偽造時,連同第二次偽造完成資料及前述沒有製作之1000萬元資料一併取走等語(見影印卷一第14、16頁),固足認被告第一次交予張偉民者,除被害人乙○○之資料外,尚包含柯萬壽部分。
而張偉民於前案審理中固供稱:伊也有做柯萬壽的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語(見影印卷二十二第380 頁),坦承亦偽造柯萬壽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然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書證如偽造完成之柯萬壽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或影本,亦無受領人為柯萬壽之提存金遭人詐領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及張偉民前揭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柯萬壽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後,進而派員假冒柯萬壽身分詐領提存金之犯行。
㈣張偉民於另案審理中固辯稱:伊總共只做了5 張身分證、7張提存(通知)書,93年底做乙○○、柯萬壽的,94年初偽造戊○○、蔡東林、李偕得三人部分,伊沒有偽造甲○○、丙○○的部分云云(見影印卷二十二第380 頁反面)。
然張偉民於另案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董崑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坦承有偽造丙○○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見影印卷三十七第4 頁反面至5 頁),被告亦堅稱: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均是蕭清德由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影本後,交由張偉民偽造成正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4 頁反面)。
被害人戊○○、蔡東林、甲○○、丙○○確曾將其提存通知書影本親自或輾轉交予李水樹、蔡建賢律師以統籌爭取較高額補償費乙節,業據上開被害人、李水樹、鄭雪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印一卷第205 頁、第251 頁、第227 頁、第212 頁、影印卷二十六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2頁),則被告供稱戊○○等5 人提存資料均是蕭清德從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得一節,並非無據。
審酌張偉民於前即有偽造各式證件、文書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41至248頁),且其於本案前階段確有偽造完成被害人乙○○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復經警員在其住處查扣大批偽造工具、偽造證件及文書之成品、半成品(詳如附表五),足認張偉民確有偽造相關證件、文書之技術。
而張偉民自始即參與本案之犯罪計畫,並非中途加入,亦未中途退出,被告與蕭清德既由匯理律師事務所同時竊得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並鎖定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5 人為詐領目標,則被告供稱:由張偉民一併偽造該5 人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即屬合乎常情。
否則,倘如張偉民前揭所辯並未偽造甲○○、丙○○之資料,則被告或其他共犯勢須另尋管道偽造資料,不僅增加因共犯增多致犯罪計畫曝光之風險,事後亦會因分贓之人增加致原有共犯分得之不法所得減少,被告及蕭清德等既已推由張偉民偽造乙○○、戊○○、蔡東林、李偕得之資料,應無另闢途徑由他人偽造甲○○、丙○○資料之必要。
從而,應認被告前揭所述較張偉民所述符合情理,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於103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茲依序就94年2 月修正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情,再就100 年1 月26日修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
100 年6 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規定比較說明如下:㈠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㈡連續犯: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
而當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前開部分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㈤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之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準此,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印文,即屬一般印章、印文。
本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章及所產生印文、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均為機關之大印或公務員之官章及所生印文;
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亦足以表彰該身分證係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自亦屬公印文)。
㈡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12、16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性質上雖屬原審法院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惟該代存單係交由提存金領款人持以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之用,領款人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時,尚須在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簽名蓋章並將之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顯見該紙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係由領款人向金融機構表示確實已領取提存金之意,本身仍具私文書性質。
是本件共犯曾福文、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崑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12、16所示代存單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乙○○、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之姓名,及持偽造之「乙○○、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印章蓋用其上產生印文後,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分別表示其等為乙○○、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本人並已領得提存金之意,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
查本件共犯曾福文、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崑山分別在附表二編號5 、11、15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名、印文,依一般習慣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須知,足以表示係受取人本人領取而非委託他人代領之證明,依前開說明,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共犯曾福文等人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本件共犯蕭清德攀爬路樹自匯理律師事務所所在大樓窗戶爬入,該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嗣蕭清德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位於該大樓7 樓之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物品,觀其上開所為,自屬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提存通知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6所示文件);
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竊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罪,於上開犯罪事實貳、一即詐領乙○○提存金部分,分工方式為:曾進福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包含提供其自身提存通知書正本、乙○○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供張偉民偽造相關文件、親自至原審法院及臺灣銀行申請、領取提存金以獲悉相關流程)、張偉民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玉男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陳思齊及其手下「阿保」等6 人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被告及陳仁遜統籌串聯上開所有事務並與陳思齊共同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曾福文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
另就犯罪事實貳、二即詐領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提存金部分,除曾進福、張偉民、花玉男、陳思齊及「阿保」等6 人、被告、陳仁遜仍持續依上開分工方式進行外,另增加由蕭清德竊取戊○○等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曾進福負責確認何承租戶將不至原審法院領取提存金、邱本興加入尋找人頭之工作,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崑山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
上開之人於遂行犯罪時主觀上均知悉係以不實證件假冒承租戶身分之方式詐領提存金,詐領得手後均分別獲得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陳仁遜、陳思齊、曾進福、張偉民、花玉男、「阿保」等6 人間,以及就犯罪事實貳、一詐領乙○○提存金部分另與曾福文間;
就犯罪事實貳、二其中詐領戊○○、蔡東林、李偕得提存金部分另與蕭清德、邱本興、遊民A 、B 、C間;
就犯罪事實貳、二其中詐領甲○○、丙○○提存金部分另與蕭清德、邱本興、呂景信、董崑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共犯張偉民等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1 顆後,分別蓋用在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提存通知書上產生各該公印文,資以偽造屬公文書之提存通知書由其他共犯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或其他共犯偽造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乙○○」、「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印章各1 顆後,分別由其他共犯蓋用在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6所示文件產生各該印文,並在各該文件偽簽「乙○○」、「戊○○」、「蔡東林」、「李偕得」、「甲○○」、「丙○○」之署名,資以偽造屬私文書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指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共6 張上「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夥同眾多共犯以偽造不實文件、證件冒充提存金受領人身分之方式,向原審法院、臺灣銀行詐領高達1 億1,522 萬7,451 元之提存金,目無法紀,嚴重破壞法院形象、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庫重大損失,惡性甚重,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提議詐領在先,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80 頁),繼而與陳仁遜、陳思齊共同策劃、主導本案,詐領得手後其至少分得2,500 萬元贓款(見原審重訴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參與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亦屬重大;
並考量案發至今,偵查機關僅追回附表四所示贓款2,825 萬2,500 元及以贓款購得之金項鍊1 條,國庫至今仍受有8,704萬4,912 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敘明: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時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10月31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迄於104 年2 月9 日始緝獲,有高雄地檢署94年10月31日雄檢博偵暑緝字第5755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第4 頁、影印卷九封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6「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署名、印文;
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公印、編號4 所示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4 所示公印、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均經共犯曾福文等人交付予原審法院、臺灣銀行承辦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8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身分證6張,係共犯張偉民所偽造,供丁○○及上開共犯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6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凹版印文之套膜即壓克力2 張(即附表五編號10所稱之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凸版印文之鋅版1 片(包含在附表五編號11所稱之各縣市政府梅花鋼印1 批中),均係共犯張偉民用以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身分證上「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公印文所用之物,業據張偉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影印卷三十七第3反面至4頁)。
另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偉民用以偽造前揭提存通知書、身分證所用之物,亦經張偉民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影印卷二十三第48至49)。
上開之物雖均為共犯張偉民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為沒收或廢棄之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影印卷三十六第1 至11頁),該等物品既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所示現金、金項鍊均係被告及共犯詐得之贓款或以贓款購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即高雄地院;
附表五編號11(除前述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凸版印文之鋅版1片外)、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編號5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乙○○」等6 人之身分證後,分別由曾福文、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崑山持以行使,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戊○○等人之提存資料部分,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其涉嫌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末日為94年2 月5 日、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1 月24日,而上開各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
因被告逃逸,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有高雄地檢署94年10月31日雄檢博偵暑緝字第575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第4 頁),偵查程序因而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合計為6 年3 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2 月6日(即原審法院主動轉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見影印卷二十六第63頁)起至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日94年10月31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8 月又24日)後,就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於101 年1 月29日完成時效;
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應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時效。
被告雖於104 年2 月9 日經緝獲歸案,然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就上開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主要共犯有三名,伊被判8 年6月,陳思齊係累犯,僅判7 年6 月,陳仁遜判5 年6 月,伊被追回之贓款共1000多萬,陳思齊、陳仁遜好像分別係600萬、800 萬元,原判決量刑顯不適當。
㈡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蕭清德侵入律師事務所取得提存通知書等資料,然蕭清德此部分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諭知竊盜部分無罪,僅成立侵入住宅罪,乃原判決認定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亦有違誤云云。
經查:㈠共犯曾進福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追回145萬2000元;
陳思齊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追回600萬元;
張偉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陳仁遜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追回845萬元等情,固有本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103頁),被告被追回之金額固有1037萬餘元(見附表四編號1、2),惟本件係被告倡議在先,業如前述(原審重訴卷第180 頁),為本件之始作俑者,且經於94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逃亡9年多後,迄於104年2月9日始遭緝獲,而曾進福、陳思齊、張偉民並未逃亡,有上開判決可憑,且被告被追回之金錢並非出於自願及主動,而係經緝獲後,迫於環境使然,是被告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重。
㈡另案共犯曾進福、陳思齊等就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部分,固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01 頁㈤部分),然此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且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審基於法律上之確信,並說明其憑以認定應成立加重竊盜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容被告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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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審存字案│原審取字案│提存書│提存金額 │詐領人│詐領得手時間 │
│號│號 │號 │受取人│ │ │ │
├─┼─────┼─────┼───┼────────┼───┼───────┤
│1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乙○○│2,003 萬9,616 元│曾福文│94年1月12日 │
│ │第3333號 │第211號 │ │ │ │ │
├─┼─────┼─────┼───┼────────┼───┼───────┤
│2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戊○○│2,405 萬4,706 元│遊民A │94年2月4日 │
│ │第3319號 │第759號 │ │ │、B、C│ │
├─┼─────┼─────┼───┼────────┤三人 ├───────┤
│3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蔡東林│2,561 萬9,671 元│ │94年2月4日 │
│ │第3318號 │第758號 │ │ │ │ │
├─┼─────┼─────┼───┼────────┤ ├───────┤
│4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李偕得│2,085 萬1,355 元│ │94年2月4日 │
│ │第3323號 │第755號 │ │ │ │ │
├─┼─────┼─────┤ ├────────┤ │ │
│5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 │112萬4,297元 │ │ │
│ │第3334號 │第756號 │ │ │ │ │
├─┼─────┼─────┤ ├────────┤ │ │
│6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 │188萬5,353元 │ │ │
│ │第3338號 │第757號 │ │ │ │ │
├─┼─────┼─────┼───┼────────┼───┼───────┤
│7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甲○○│853萬2,702元 │呂景信│94年2 月5日 │
│ │第3315號 │第923 號 │ │ │ │ │
├─┼─────┼─────┼───┼────────┼───┼───────┤
│8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丙○○│1,311 萬9,751 元│董崑山│94年2 月5日 │
│ │第3324號 │第924 號 │ │ │ │ │
├─┴─────┴─────┴───┴────────┴───┴───────┤
│合計1億1,522萬7,451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時、地│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印文 │出處 │
│號│ │ │ │ │
├─┼─────┼──────────────┼──────────────┼───────┤
│1 │93年12月中│受取人為乙○○之93年度存字第│「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影二十八卷頁12│
│ │旬某日、張│3333號提存通知書1 份(屬公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
│ │偉民位於苗│書,下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 │
│ │栗縣頭份鎮│ │印文各1 枚 │ │
├─┤○○街00號├──────────────┼──────────────┼───────┤
│2 │4 樓住處 │乙○○身分證1 張(屬特種文書│「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身分證未扣案 │
│ │ │,下同) │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各1 枚 │ │
├─┼─────┼──────────────┼──────────────┼───────┤
│3 │94年1 月6 │受取人為乙○○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乙○○」署名、印│影二十八卷頁10│
│ │日、原審法│211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文各1枚 │ │
│ │院 │屬私文書,下同) │ │ │
├─┤ ├──────────────┼──────────────┼───────┤
│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乙○○│影二十八卷頁11│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1 份│」署名、印文各1枚 │反 │
│ │ │(屬私文書,下同) │ │ │
├─┤ ├──────────────┼──────────────┼───────┤
│5 │ │偽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乙○○」署名、印文各│影二十八卷頁13│
│ │ │空白處(屬準私文書,下同) │1枚 │ │
├─┼─────┼──────────────┼──────────────┼───────┤
│6 │94年1 月12│領款人為乙○○之國庫存款收款│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乙○○」署│影一卷頁460 │
│ │日、臺灣銀│書第四聯代存單(屬公文書)背│名、印文各1枚 │ │
│ │行高雄分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屬私文│ │ │
│ │ │書,下同) │ │ │
├─┼─────┼──────────────┼──────────────┼───────┤
│7 │94年1 月29│受取人為戊○○之93年度存字第│每一份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影二十九卷頁12│
│ │日、張偉民│3319號提存通知書1 份 │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影三十卷頁12│
│ │位於苗栗縣├──────────────┤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反、影三十一卷│
│ │頭份鎮武昌│受取人為蔡東林之93年度存字第│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頁12、影三十二│
│ │街50號4 樓│3318號提存通知書1 份 │枚,合計21枚 │卷頁12、影三十│
│ │住處 ├──────────────┤ │三卷頁12、影三│
│ │ │受取人為李偕得之93年度存字第│ │十四卷頁12反、│
│ │ │3323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影三十五卷頁12│
│ │ ├──────────────┤ │ │
│ │ │受取人為李偕得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34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李偕得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38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甲○○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15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丙○○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24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8 │ │戊○○、蔡東林、李偕得、吳伊│每一張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身分證均未扣案│
│ │ │助、丙○○之身分證各1 張 │、「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合計10枚 │ │
├─┼─────┼──────────────┼──────────────┼───────┤
│9 │94年1 月31│受取人為戊○○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戊○○」署名、印│影二十九卷頁10│
│ │日、原審法│759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院 ├──────────────┼──────────────┼───────┤
│ │ │受取人為蔡東林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蔡東林」署名、印│影三十卷頁10反│
│ │ │758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 ├──────────────┼──────────────┼───────┤
│ │ │受取人為李偕得之94年度取字第│每一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之簽│影三十一卷頁10│
│ │ │755 、756 、757 號領取提存物│名蓋章欄「李偕得」署名、印文│、影三十二卷頁│
│ │ │請求書各1 份 │各1 枚,合計署名3 枚、印文3 │10、影三十三卷│
│ │ │ │枚 │頁10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各該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影二十九卷頁11│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共5 │章)欄「戊○○」署名、印文各│反、影三十卷頁│
│ │ │份 │1 枚、「蔡東林」署名、印文各│12、影三十一卷│
│ │ │ │1 枚、「李偕得」署名、印文各│頁11反、影三十│
│ │ │ │3 枚 │二卷頁11反、影│
│ │ │ │ │三十三卷頁11反│
├─┤ ├──────────────┼──────────────┼───────┤
│11│ │偽造之戊○○、蔡東林、李偕得│各該文件之空白處「戊○○」印│影二十九卷頁13│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 │文1 枚、「蔡東林」印文1 枚、│反、影三十卷頁│
│ │ │ │「李偕得」印文共3 枚 │13反、影三十一│
│ │ │ │ │卷頁13反、影三│
│ │ │ │ │十二卷頁13反、│
│ │ │ │ │影三十三卷頁13│
├─┼─────┼──────────────┼──────────────┼───────┤
│12│94年2 月4 │領款人為戊○○、蔡東林、李偕│每一份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影一卷頁445 、│
│ │日、臺灣銀│得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章欄之「戊○○」署名、印文各│457 、448 、45│
│ │行高雄分行│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各1 │1 枚、「蔡東林」署名、印文各│1 、454 │
│ │ │處 │1 枚、「李偕得」署名3 枚及印│ │
│ │ │ │文3 枚 │ │
├─┼─────┼──────────────┼──────────────┼───────┤
│13│94年2 月1 │受取人為甲○○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甲○○」署名、印│影三十四卷頁10│
│ │日、原審法│923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反 │
│ │院 ├──────────────┼──────────────┼───────┤
│ │ │受取人為丙○○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丙○○」署名、印│影三十五卷頁10│
│ │ │924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各該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影三十四卷頁12│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共2 │章)欄「甲○○」署名、印文各│、影三十五卷頁│
│ │ │份 │1 枚、「丙○○」署名、印文各│11反 │
│ │ │ │1 枚 │ │
├─┤ ├──────────────┼──────────────┼───────┤
│15│ │偽造之甲○○、丙○○身分證正│各該文件之空白處「甲○○」署│影三十四卷頁13│
│ │ │反面影本空白處 │名、印文各1 枚、「丙○○」署│反、影三十五卷│
│ │ │ │名、印文各1 枚 │頁13反 │
├─┼─────┼──────────────┼──────────────┼───────┤
│16│94年2 月5 │領款人為甲○○、丙○○之國庫│每一份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影一卷頁463、 │
│ │日、臺灣銀│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背面領│章欄之「甲○○」署名、印文各│442 │
│ │行高雄分行│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各1 處 │1 枚、「丙○○」署名、印文各│ │
│ │ │ │1 枚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身分證及偽造工具
┌─┬────────────────┬────┬──────────┐
│編│偽造印章 │性質 │備註 │
│號│ │ │ │
├─┼────────────────┼────┼──────────┤
│1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印章1 顆│公印 │未扣案 │
├─┼────────────────┼────┼──────────┤
│2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章│公印 │未扣案 │
│ │1 顆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章1 │公印 │未扣案 │
│ │顆 │ │ │
├─┼────────────────┼────┼──────────┤
│4 │「乙○○」、「戊○○」、「蔡東林│均為一般│均未扣案 │
│ │」、「李偕得」、「甲○○」、「李│印章 │ │
│ │萬得」印章各1 顆 │ │ │
├─┼────────────────┼────┼──────────┤
│5 │「乙○○」、「戊○○」、「蔡東林│特種文書│均未扣案 │
│ │」、「李偕得」、「甲○○」、「李│ │ │
│ │萬得」身分證各1 張 │ │ │
├─┼────────────────┼────┼──────────┤
│6 │印有「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凹│偽造之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稱之│
│ │版印文之套膜即壓克力2 張 │具 │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 │
│ │ │ │張 │
├─┼────────────────┼────┼──────────┤
│7 │印有「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凸│偽造之工│包含在附表五編號11所│
│ │版印文之鋅版1 片 │具 │稱之各縣市政府梅花鋼│
│ │ │ │印1批中 │
└─┴────────────────┴────┴──────────┘
附表四:案發後查扣之贓款
┌─┬────┬──────┬────────────────────┐
│編│詐領或收│查扣金額 │查扣情形 │
│號│受贓物之│ │ │
│ │人 │ │ │
├─┼────┼──────┼────────────────────┤
│1 │丁○○ │987 萬2,000 │被告詐得提存金後,分別於94年2 月4 日及同│
│ │ │元 │年月5 日將部分贓款交予其知情之配偶洪薇庭│
│ │ │ │,洪薇庭收受後藏放在其所承租之第一商業銀│
│ │ │ │行高雄分行保險箱內,案發後經洪薇庭於94年│
│ │ │ │2 月15日帶同警員在保險箱內起獲現金987 萬│
│ │ │ │2,000 元(洪薇庭所犯連續收受贓物部分,經│
│ │ │ │原審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 │ │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
│ │ │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2 │ │50萬元 │警員於104 年2 月9 日緝獲丁○○後,在被告│
│ │ │ │當時住處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50萬元。│
│ │ │ │ │
├─┼────┼──────┼────────────────────┤
│3 │陳仁遜 │845萬元 │一、陳仁遜委請其配偶牛憶慈於94年2 月18日│
│ │ │ │ 提出現金40萬元交予警員查扣。 │
│ │ │ │二、陳仁遜於94年2 月21日帶同警員至高雄縣│
│ │ │ │ 燕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橫山村│
│ │ │ │ 面前埔段788 地號山坡地,挖掘出以塑膠│
│ │ │ │ 袋包裝之贓款現金805 萬元,交警查扣。│
├─┼────┼──────┼────────────────────┤
│3 │陳思齊 │600萬元 │陳思齊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委託其不知│
│ │ │ │情高中同學鍾政霖代為保管,鍾政霖復於94年│
│ │ │ │2 月12日委託不知情胞姐鍾易玲保管,鍾易玲│
│ │ │ │又於94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經由其不知情配│
│ │ │ │偶林啟光寄放在不知情員工郭旭益處。嗣陳思│
│ │ │ │齊於94年2 月19日帶同警員輾轉在郭旭益住處│
│ │ │ │起獲贓款現金600 萬元,由警查扣。 │
├─┼────┼──────┼────────────────────┤
│5 │曾進福 │145 萬2,000 │94年2 月6 日經曾進福主動帶同警員至其藏放│
│ │ │元 │贓款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
│ │ │ │,由天花板處起獲現金145 萬2,000 元,交警│
│ │ │ │扣案。 │
├─┼────┼──────┼────────────────────┤
│6 │蕭清德 │18萬5,000元 │蕭清德詐得提存金後,於94年2 月6 日將其中│
│ │ │ │贓款18萬5,000 元交予其不知情配偶詹淑靖,│
│ │ │ │經詹淑靖於94年6 月8 日將該18萬5,000 元交│
│ │ │ │予警員查扣。 │
├─┼────┼──────┼────────────────────┤
│7 │花玉男 │30萬元 │一、警員於94年2 月7 日拘獲花玉男並搜索其│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 │ │ 之2 住處時,查扣現金19萬1,000 元。 │
│ │ │ │二、花玉男詐得提存金後,將其中贓款10萬元│
│ │ │ │ 償還其不知情債權人林建發,案發後,經│
│ │ │ │ 林建發同意於94年2 月7 日交還該10萬元│
│ │ │ │ 予警扣案。 │
│ │ │ │三、花玉男於94年3 月31日偵查中當庭繳交現│
│ │ │ │ 金9,000 元予檢察官扣案,並經檢察官當│
│ │ │ │ 庭發還原審法院出納室股長何仁智領回。│
├─┼────┼──────┼────────────────────┤
│8 │曾福文 │2萬3,000元 │一、曾福文於94年2 月8 日交出現金3,000 元│
│ │ │ │ 予警扣案。 │
│ │ │ │二、曾福文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借予友人│
│ │ │ │ 劉中正,案發後,經劉中正於94年2 月8 │
│ │ │ │ 日交出現金2 萬元予警扣案。 │
├─┼────┼──────┼────────────────────┤
│9 │呂景信 │57萬500 元 │一、警員於94年2 月22日拘獲呂景信時,在其│
│ │ │ │ 身上查扣現金15萬3,500 元。 │
│ │ │ │二、呂景信詐得提存金後,將其中5,000 元、│
│ │ │ │ 1 萬元、2,000 元分別償還予不知情之債│
│ │ │ │ 權人江東和、吳仁華、蔡勝圖,案發後,│
│ │ │ │ 經江東和(代吳仁華)、蔡勝圖於94年2 │
│ │ │ │ 月22日交還1 萬5,000 元、2,000 元予警│
│ │ │ │ 扣案。 │
│ │ │ │三、呂景信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40萬元│
│ │ │ │ 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呂建陞保管,案發後,│
│ │ │ │ 經呂建陞於94年2 月23日交還40萬元予警│
│ │ │ │ 扣案。 │
├─┼────┼──────┼────────────────────┤
│10│董崑山 │70萬元、金項│一、警員於94年2 月24日拘獲董崑山並搜索其│
│ │ │鍊1 條(重約│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2 樓20│
│ │ │1 兩1 錢5 分│ 7 室時,查扣現金14萬6,200 元及董崑山│
│ │ │2 ,價值約2 │ 以贓款購買之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1錢5│
│ │ │萬1,200 元)│ 分2 ,價值約2萬1,200 元)。 │
│ │ │ │二、董崑山於94年3 月18日偵查中當庭繳交現│
│ │ │ │ 金55萬3,800 元予檢察官扣案,並經檢察│
│ │ │ │ 官當庭發還原審法院提存所主任洪慶同領│
│ │ │ │ 回。 │
├─┼────┼──────┼────────────────────┤
│11│黃振泰 │20萬元 │被告於詐得贓款後,於94年1 月初某日交付現│
│ │ │ │金20萬元予黃振泰作為分紅,嗣經黃振泰於94│
│ │ │ │年4 月6 日交出20萬元予警查扣(黃振泰所犯│
│ │ │ │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 │ │ │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3 月,緩刑2 年確定)。 │
├─┴────┴──────┴────────────────────┤
│追回之贓款現金部分合計2,825 萬2,500 元,國庫至今仍受有8,704 萬4,912 │
│元之損害,計算式: │
│1 億1,522 萬7,451 元(遭詐領提存金)+6 萬9,961 元(利息)-2,825 萬│
│2,500 元(追回現金)=8,704 萬4,912 元 │
└──────────────────────────────────┘
附表五:警員於94年6 月21日查獲共犯張偉民時,在張偉民身 上及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扣得之物(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印卷二第43至52頁)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1組 │
├─┼───────────────────────────────┤
│2 │列表機1台 │
├─┼───────────────────────────────┤
│3 │抽取式硬碟1台 │
├─┼───────────────────────────────┤
│4 │壓模機1台 │
├─┼───────────────────────────────┤
│5 │油墨3罐 │
├─┼───────────────────────────────┤
│6 │工作台(附燈管)1台 │
├─┼───────────────────────────────┤
│7 │小台HP列表機1台 │
├─┼───────────────────────────────┤
│8 │黑色電燈1個 │
├─┼───────────────────────────────┤
│9 │護貝機TOKYO、LASER各1台 │
├─┼───────────────────────────────┤
│10│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 張(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壓克力) │
├─┼───────────────────────────────┤
│11│各縣市政府梅花鋼印1 批(其中1片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鋅版) │
├─┼───────────────────────────────┤
│12│數據機1 台、文件資料1 袋、偽造之身分證成品4 張(鄭心雄、徐誌陽│
│ │、張富銘、蘇佰柱)、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2 張(計中偉、曾昭豫)、│
│ │偽造之機車駕照成品2 張(徐誌陽、張紘畯)、偽造機車駕照半成品1 │
│ │張(吳世鴻)、偽造行車執照1 張(葉義杞)、相片1 批、趙瑞蘭及曾│
│ │文仲健保卡各1 張、國防部任官令1 本、簡良州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證書│
│ │1 張、空白行車執照3 張、偽造證件資料14張、偽造用照片1 批、偽造│
│ │林永豐身分證半成品1 張、各類軟體光碟片64片、汽車車牌鋼模18塊、│
│ │偽造郭永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高惠珠健保卡1 張、小張護具套│
│ │膜2 盒、大台EPSON 列表機1 台、空白套膜2 捲、油墨滾軸2 個、吹風│
│ │機2 台、鐵鎚1 支、加工用藥劑4 瓶、空白護貝膠膜1 包、外僑居留證│
│ │膠膜6 張、偽造陳智勇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空白營利事業│
│ │登記證用紙333 張、偽造空白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證55張、偽造空白汽車│
│ │行車執照188 張、偽造空白汽車駕照496 張、偽造空白女性身分證1,75│
│ │0 張、偽造空白男性身分證3,590 張、偽造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8│
│ │5 張、偽造曾文仲郵政劃撥存款單13張、偽造身分證成品4 張(陳大瑋│
│ │、鄒光第、劉華宗、曾文仲)、偽造身分證半成品4 張(張紘畯、柯亮│
│ │旭、黃清水、洪瑞照)、偽造高惠珠汽車駕照1 張、臺中地院、南投地│
│ │院、屏東地院及桃園地院塑膠套膜1 批、偽造汽車牌照半成品2 片、行│
│ │動電話8 支、偽造鄭正明身分證1 張、偽造鄭正明汽車駕照1 張、偽造│
│ │計中偉身分證1 張、偽造計中偉駕駛執照1 張 │
└─┴───────────────────────────────┘
附表六:警員於104 年2 月9 日緝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及其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之物(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印卷九第8至10、
13至15頁)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偽造之「陳明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 │
├─┼────────────────────┤
│2 │改造手槍3枝 │
├─┼────────────────────┤
│3 │制式子彈59顆 │
├─┼────────────────────┤
│4 │彈匣3個 │
├─┼────────────────────┤
│5 │現金5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贓款) │
└─┴────────────────────┘
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全稱 │
├──────┼───────────────────┤
│影印卷一 │卷面犯罪嫌疑人欄記載丁○○等13人之高雄│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共分三卷,但│
│ │頁碼相連,判決中均稱影印卷一 │
├──────┼───────────────────┤
│影印卷二 │卷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3 │
│ │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
│ │卷宗 │
├──────┼───────────────────┤
│影印卷三 │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
├──────┼───────────────────┤
│影印卷四 │卷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2│
│ │日刑偵八(一)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
│ │書之卷宗 │
├──────┼───────────────────┤
│影印卷五 │卷面案由欄記載「相片資料」之高雄市政府│
│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
├──────┼───────────────────┤
│影印卷六 │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 │
├──────┼───────────────────┤
│影印卷七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 │
├──────┼───────────────────┤
│影印卷八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 │
├──────┼───────────────────┤
│影印卷九 │卷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
│ │(協尋)案件移送書之卷宗 │
├──────┼───────────────────┤
│影印卷十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 │
├──────┼───────────────────┤
│影印卷十一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 │
├──────┼───────────────────┤
│影印卷十二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
├──────┼───────────────────┤
│影印卷十三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 │
├──────┼───────────────────┤
│影印卷十四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 │
├──────┼───────────────────┤
│影印卷十五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 │
├──────┼───────────────────┤
│影印卷十六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
├──────┼───────────────────┤
│影印卷十七 │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
├──────┼───────────────────┤
│影十八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一 │
├──────┼───────────────────┤
│影十九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二 │
├──────┼───────────────────┤
│影二十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三 │
├──────┼───────────────────┤
│影二十一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四 │
├──────┼───────────────────┤
│影二十二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五 │
├──────┼───────────────────┤
│影二十三 │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 │
├──────┼───────────────────┤
│影二十四 │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卷二 │
├──────┼───────────────────┤
│影二十五 │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卷三 │
├──────┼───────────────────┤
│影二十六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
├──────┼───────────────────┤
│影二十七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 │
├──────┼───────────────────┤
│影二十八 │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33號卷 │
├──────┼───────────────────┤
│影印卷二十九│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19號卷 │
├──────┼───────────────────┤
│影印卷三十 │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18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一│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23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二│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34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三│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38號卷 │
├──────┼───────────────────┤
│影印卷三十四│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15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五│原審93年度存字第3324號卷 │
├──────┼───────────────────┤
│影印卷三十六│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3954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七│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號卷 │
├──────┼───────────────────┤
│影印卷三十八│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 │
├──────┼───────────────────┤
│影印卷三十九│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 │
├──────┼───────────────────┤
│影印卷四十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 │
├──────┼───────────────────┤
│影印卷四十一│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影印卷四十二│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 │
├──────┼───────────────────┤
│影印卷四十三│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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