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0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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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豪舜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豪舜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和春技術學院」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左轉返回「和春技術學院」而偏左駛入來車道,適有吳麗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見狀煞避不及,黃豪舜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吳麗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吳麗絲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

另黃豪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絲之子劉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豪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豪舜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搭載張銘珊欲回「和春技術學院」時,與被害人吳麗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車禍發生前都是靠右直行,並未侵入來車道,因為我平常左轉進入學校之待轉區還沒到云云。

辯護人則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前被告都是直行,且被告行車道上有「慢」字,而「慢」字位置靠近道路右側,被告當時的機車有壓在「慢」字上,足證被告在車禍前並無偏左情形,且在畫面結束不到1 秒即發生車禍,不太可能不到1秒被告行車就往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再兩車倒地位置雖在被告行車方向左側,然因當時地面濕滑,故可能係兩車碰撞後,因地面濕滑致機車滑行所導致云云為辯。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和春技術學院」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卷第19至21頁【下稱偵卷】、原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補正現場圖見偵卷第68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26至35頁、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提出之現場事後照片、車身照及街景照片1份(偵卷第103 至12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連續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警卷第40至46頁、原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0010號函及病歷各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第77頁、住院病歷見102 年度相字第1525號卷第38至41頁【下稱相卷】,完整病歷外放)、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警卷第13頁、相卷第46至51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審審交易卷第33至34、37頁背面至第4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壓在被害人機車上方,距離農場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寬5.6公尺)東向西道路邊緣約1.2 至1.4 公尺,距離西向東道路邊緣約3.7 至3.8 公尺,此有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8頁、第71至72頁)在卷。

而雙方機車碰撞倒地後,均未移動機車,倒地位置即如前開照片所示乙節,亦經證人張銘珊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顯見雙方機車於碰撞倒地後之位置,係在農場路東向西車道即被害人機車行向之車道內。

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現場除機車倒地處外,未見其餘地點有何機車散落物或煞車痕、刮地痕等痕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學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由我去處理車禍現場及拍攝照片,現場除機車倒地位置旁邊有機車碎片外,其他地方沒有機車散落物,也沒有跨到道路中間等語(原審交易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參以證人林學明抵達現場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是相疊在一起乙節,已據證人林學明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交易卷第35頁),另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均躺臥在雙方機車倒地處之左前方靠近水溝旁邊,且兩人是躺在一起等情,亦經證人張銘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交易卷第32頁),並有證人張銘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1 紙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4頁),依肇事後兩車倒地堆疊一起、雙方又相鄰倒臥在機車附近地上情形以觀,則雙方機車倒地之處,即為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堪認定。

⒊參之被害人除腦部嚴重受傷外,其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因而陸續接受左足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甚至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見其軀幹部分之傷勢明顯集中於身體左側。

而依證人張銘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車禍後醒來,看到被告和吳麗絲躺在左邊水溝旁邊,都沒有人被機車壓住(原審交易卷第29頁、第32頁,繪製之倒地圖見同卷第44頁)等語,顯見被害人上開身體左側之傷勢,應係兩車碰撞時所造成,而非遭被告機車壓傷。

此外,事發後被害人機車龍頭與車頭交界處歪斜斷裂,左側車身受損嚴重,坐墊及機車置物箱破裂,此有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0 頁正反面照片、第102 頁背面照片),而被告機車前車輪擋泥板左側歪曲凹陷,其他大致完整,亦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8頁上方照片、第101 頁背面照片)。

是由被害人之軀幹傷勢集中在身體左側,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暨被告騎乘機車僅前車輪擋泥板左側變形等各節,亦可推論兩車發生碰撞時,應係被告機車車頭左側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情。

⒋再者,被告當天沿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目的在於搭載張銘珊左轉返回「和春技術學院」乙節,業據被告及張銘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另「和春技術學院」在警衛室靠近排水溝處設有機車通道等情,亦經證人張銘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9頁)。

何況,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亦在東向農場路已過排水溝處,只要再往前左轉即可至「和春技術學院」警衛室旁之機車道入口,此有現場圖1 份(偵卷第68至69頁)、張銘珊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偵一卷第29頁)、現場照片1 紙(偵卷第70頁左側下方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1 份(偵卷第121 至122 頁)可佐。

是被告確有在接近「和春技術學院」時,搶先偏左駛入來車道而欲轉往「和春技術學院」機車道入口之可能。

⒌綜上,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既然在被害人之行向車道內,且由被害人傷勢及雙方機車損壞狀況得以判斷應係被告機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被告斯時目的確為返回位於左側之「和春技術學院」,則被告未依其遵行車道行駛,而偏左駛入被害人行向車道即來車道,因而與在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48至49頁)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第39至41頁)鑑定意見均認:「黃豪舜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吳麗絲無肇事原因」,亦同此結論;

另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結果,亦認「黃豪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未劃線之狹路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吳麗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在遵行方向行駛,無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2 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78頁),是被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堪以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前被告都是直行,且被告行車道上有「慢」字,而「慢」字位置靠近道路右側,被告當時的機車有壓在「慢」字上,足證被告在車禍前並無偏左情形,且在畫面結束不到1 秒即發生車禍,不太可能不到1 秒被告行車就往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再二車倒地位置雖在被告行車方向左側,然因當時地面濕滑,故可能係兩車碰撞後,因地面濕滑致機車滑行所導致云云為辯。

然查:⒈由農場路上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畫面所示路面寬窄判斷,固可見被告於肇事前數秒(監視器畫面時間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2分33秒,見原審交易卷第45頁右下方照片)之位置,尚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由監視器畫面農場路旁水溝處有放置閃光告示牌此特徵(見原審交易卷第45頁照片),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位置較靠近農場路排水溝之西側(即偵卷第123 頁背面照片所示路段),距離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地點即農場路水溝之東側(見偵卷第122 頁背面照片所示路段),尚有相當距離(見偵卷第124 頁下方照片所示),自無法僅依此即推論被告在此畫面之後,有無因接近「和春技術學院」而提早偏左驟然駛入來車道之情,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雖謂被告不太可能在不到1 秒就往左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惟因現場監視視並未攝得兩車碰撞之畫面,而無從得知實際碰撞之時點,且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車確係在上開9 時32分33秒後不到1 秒之時間點發生碰撞,故辯護人上開所詞,應僅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⒉此外,依事發前數秒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肇事地面潮溼,且證人即報案人黃彩華及「和春技術學院」晚班警衛於偵查中亦均證稱: 事發當時有下雨等語(偵一卷第21、偵二卷第14頁),固可認定肇事時之路面因下雨而潮濕,然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嚴重破損之程度,可以想見兩車碰撞時當有機車散落物或碎片噴射落地,而得以推認碰撞地點,但由現場照片中卻看不出來除兩車倒地處外,尚有何其他之散落物或碎片之痕跡,已如前述,而無從推論兩車發生碰撞後,尚有何滑行之情。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推論之詞,無足採信。

⒊末證人張銘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車的行向是西向東直駛,位置於靠右車道,未超越車道中心線」、「車還沒有進入左轉彎,仍是西向東直行行駛」(警卷第 11 頁);

「我們欲左轉進入學校…我們還沒有轉彎,但接著就發生撞擊…」(偵卷第20頁);

「(問:妳有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黃豪舜所騎的機車是比較靠路的左邊、右邊或中間?)右邊。」

、「(問:一直到碰撞前都是這個樣子?)對,沒有轉彎,就是一直直行。」

、「(問:妳印象中有沒有偏左的情形?)沒有,就一直直行。」

(原審交易卷第29頁),而始終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左轉也沒偏左行駛云云。

然而由案發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審交易卷第45頁照片右下方照片),只能看見被告一人身影,完全看不見證人張銘珊的身形,則其是否縮在被告身後,有無注意機車行向及路況,殊值懷疑。

此由證人張銘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坐於後座,對於前面發生的情形我不太清楚。」

、「(問:肇事前妳有無發現對向車道吳麗絲騎乘重機車MY9-891 號?)我沒有發現。」

(警卷第11至12頁);

「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就發生碰撞。」

(偵卷第21頁)即可見一斑。

至證人張銘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問:當時妳是看著路的前方,還是低著頭?)我沒有看,因為下雨下得很大,我沒有看很清楚,我只有感覺被彈飛。」

、「(問:那麼妳怎麼確定被告黃豪舜的車子沒有往左偏或是要轉彎的情形?)因為就算我沒看,還是會有感覺車子是往左偏或往右偏,那還是感覺的出來。」

(原審交易卷第29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口稱有往左前方看(原審交易卷第30頁)、往左邊看(第30頁背面),卻對由其等行向左前方而來的被害人「完全沒有看到」(原審交易卷第30頁),顯令人匪夷所思。

是證人張銘珊是否有注意機車行向、路況,乃有疑問,而「全憑感覺」,且就被告如果始終在自己行向,為何最終機車會倒在來車道乙事無法為合理解釋或說明(原審交易卷第33頁),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9分許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重度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於5 月21日當日晚間尚可配合指令做手部動作,惟5 月22日凌晨5 時生命徵象發生變化且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前額葉及小腦延遲性腦出血、嚴重腦腫及腦幹區域缺血,經治療後,仍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死亡。

經法醫相驗後,認因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7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C0010號函及病歷各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第77頁、住院病歷見相卷第38至41頁,完整病歷外放)、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警卷第13頁、相卷第46至51頁)在卷足憑。

是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撞擊致其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則其因車禍受傷與其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36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駕車上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因接近目的地「和春技術學院」而偏左侵入來車道內,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最終不治之結果,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僅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險理賠,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背面)等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被害人偏至我行向車道云云,顯見被告不但未真誠悔悟,毫無自省之心,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由已死亡之被害人承擔,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堪認被告並非刑法第62條修法理由所稱之「真誠悔悟者」,自不值得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是原審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

然查: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86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所載,被告於處理車禍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即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屬認定被告自首並無不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並無不當。

又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為辯解而認其非「真誠悔悟者」,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

故檢察官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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