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0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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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泰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泰傑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李泰傑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1 -VV號,應予更正)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中正四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王玲清徒步沿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走,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李泰傑所駕駛小貨車右方後視鏡因而擦撞王玲清,致王玲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創傷後壓力徵候群、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右中耳積血等傷害。

嗣李泰傑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玲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26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5頁、第80頁、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8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 頁、第9 頁、第11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3 年6 月6 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年6 月16日出院後,復於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3日因外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創傷後壓力徵候群、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右中耳積血等傷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乙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9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受有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固有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認,王玲清,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右中耳積血。

103年6月23日經純聽力檢查顯示,右耳54分貝、左耳53分貝聽力障礙,有該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惟該診斷結果經原審函詢後,覆以:「上述聽力減損需持續觀察追蹤,如因中耳積血造成,須等積血自行吸收分解後聽力尚能改善。

目前醫學無法給予回答聽力能否回復正常(或何種程度)或需時多久」等內容(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

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雖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患者在急性期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現因記憶力與智能損傷,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內容(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9頁),然該院經原審函詢後,亦覆以:「……認其目前智能有輕度減損情形而於103 年12月8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予病患,惟就臨床而言,一般腦傷後腦部功能恢復情形於1 年內較為顯著,年滿1 年後再恢復可能性極低,故本案病患於103 年6 月6 日外傷事故致腦部受傷職能復健治療迄今尚未年滿1 年,是以,目前無法評估其智能減損情形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程度」等內容(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頁),可知本案目前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之程度,至告訴人雖於104 年5 月11日再提出同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認告訴人有雙耳聽力障礙,於104 年5 月11日經純聽力檢查結果右耳65分貝、左耳55分貝,有該院104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惟仍亦未提出相關其受有重傷害程度之證明,其所為主張,洵難逕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 年9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4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加重其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創傷後壓力徵候群、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右中耳積血),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行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字卷第63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2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本件應改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並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查,公訴人就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程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自難逕採;

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玲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60 萬元,並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暨收據及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5 頁),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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