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04,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判決理由第4 頁倒數第七行所載「偵三卷第10頁背面」,應更正為「偵二卷」;

第6 頁倒數第13行原載「交訴字卷第25頁」,應更正為「交易字卷第25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係由應昇街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當時號誌燈是綠燈,被告自警詢時即陳明,若告訴人認被告自灣中街闖紅燈,何以在現場警員處理時不作此陳述?又現場圖示之刮地痕約8.5 公尺,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造成?事故現場應有散落物,何以未標示或照相?肇事現場,被告為恐阻礙交通,已移動車輛,自不能作為判斷事故之依據,上訴人提供車號000 -000 號機車受損照片請重為參酌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雖仍堅稱其肇事當時係沿應昇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惟其說不可採,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敍明綦詳,無理由不備情事。

告訴人於102 年11月3 日17時50分在高雄醫學院接受處理事故之警員鄭任評初詢時即已陳明其沿應昇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其機車右側車身被右側駛來之BF8-138 號重機車之車頭撞擊等語,上訴人亦供認其機車車頭受損,並提出其機車損害之照片附卷可參,告訴人鄭百亨對於上開談話筆錄上「鼎山街」修正為「應昇路」事,於本院說明「肇事當時頭暈,在現場無法談話作筆錄,警員乃先作被告筆錄,再到醫院問我,警員先問過被告後,在我的筆錄上寫我從鼎山街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我發現不正確,請警員修正後才簽名,我那天是從建工路家出門然後轉應昇路準備要到家樂福那邊一點剪髮」等詞,則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吉執此認告訴人行進方向係鼎山街南向北至肇事地點尚非可採,而現場圖示有刮地痕約8.5 公尺,無散落物,業據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事故現場圖可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現場有刮地痕,沒有散落物之情,事後再為爭執已不可信。

至於認定上訴人自灣中街闖紅燈之事實,係依據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遭上訴人機車之車頭撞擊以及刮地痕方向等一切客觀情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陳述其右側車身被右側駛來之重機BF8-138 前車頭撞及等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上訴人提出其車損照片並不影響上開判斷。

上訴人闖紅燈行駛肇事之過失已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動手術之必要性質疑,亦據告訴人說明緣由「因到高醫急診時,醫師說只須固定其腳部,但其急於上班,若不動手術,會拖延甚久無法行動,才到別的醫院動手術」等語,所述並未違反常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大腳趾骨折傷屬實,其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刑責。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吉於民國102年11月3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灣中街、應昇路與鼎山街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灣中街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闖越紅燈行駛,適鄭百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應昇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往鼎山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交岔口時,李宗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頭,撞擊鄭百亨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二車發生碰撞,致鄭百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腳趾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宗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宗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2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百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證人鄭百亨受有右足大腳趾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當時應昇路上的交通號誌係顯示綠燈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沿應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非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鄭百亨迭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背面,偵二卷第1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鄭百亨所提出傷勢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10頁、第13至21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有無闖紅燈等事項,業據證人鄭百亨迭次於103年2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所騎乘機車沿應昇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被告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當時伊綠燈直行,被告闖紅燈行駛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倒數第2行)、於103年3 月19日、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述:伊當時是由應昇路要往北向的鼎山街,伊到路口時,被告從灣中街與鼎山街的交叉口騎出來,被告的車頭撞到伊機車的右側車身,伊係綠燈直行,被告行駛在灣中街闖紅燈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偵三卷第13頁),觀之上開證人鄭百亨之證詞,可知證人鄭百亨均一致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
復審之證人鄭百亨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無法達成和解時稱:「(均問:為何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對方根本沒講出一個數字(按:指賠償金額之意)。
告訴人:我們不是要一個數字,是要一個公正,明明是我被撞。」
等語(偵三卷第13頁第4至6行),足見證人鄭百亨於事發(按:102年11月3日)後至103年8月27日偵訊時,均未曾直接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金額,且按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自明),稽之本件係證人鄭百亨於102年12月16 日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以言詞提出告訴,並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02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至3頁),並證人鄭百亨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當時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擔任軍職人員(偵三卷第12頁背面),衡以常情,證人鄭百亨時任軍職,對於誣告罪之認識顯較一般人為高,以其個人之前開主觀條件而言,不計代價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遭誣告重罪訴追風險之可能性甚低。
從而,上開證人鄭百亨之指訴顯屬可信。
⒉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留有刮地痕約8.5 公尺,且刮地痕之方向,係東南往西北方向,並於刮地痕之終點位置標示證人鄭百亨之普通重型機車位置,此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警卷第6 頁),而依此刮地痕之方向、終點處即為證人鄭百亨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可知前開刮地痕乃證人鄭百亨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撞擊而倒地滑行,且滑行方向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滑行無疑。
而衡以汽車於行駛中,倘因外力之撞擊,基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物理現象,該汽車之行駛方向即因該等外力之撞擊,而朝該外力之去向偏移,申言之,倘行車方向為由南往北直線行駛時,倘遭外力由西向東方向撞擊時,則該車之行車方向即應由原先之由南往北直行,偏移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偏移,反之亦然,循此而論,審之本件證人鄭百亨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方向,既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足認證人鄭百亨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於倒地前,即受一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力所撞擊無疑,而前開依證人鄭百亨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由本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綜合一切客觀情狀之考量,所為判斷證人鄭百亨於機車倒地前之行車方向、遭外力撞擊方向等,核與鄭百亨前開迭次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係遭被告自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撞擊之證詞相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行車方向係由應昇路轉進鼎山街行駛云云(偵三卷第10頁背面第5至6 行),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其與證人鄭百亨既為同向行駛,則兩車碰撞後,證人鄭百亨倒地後之機車滑行方向豈為如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與證人鄭百亨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倘被告前揭所辯其行車方向,與證人鄭百亨同為由應昇路往鼎山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則本件被告之左側前車頭,豈有撞擊證人鄭百亨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之有?此顯均有悖於常理,益徵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無訛。
⒊再者,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的機車於案發後,不是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的那個位置,伊事後車子位置只在撞擊點附近而已等語(偵三卷第12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生車禍後,因為現場車流的關係,伊必須保護自己,所以伊有移動車子,往旁邊移動,但是車上的掉落物還在原來的地方,但是員警沒有拍攝這部分的相片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日,伊車子右邊後視鏡有散落物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本件事發現場應留有散落物,而該散落物之位置即為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云云,惟稽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未有散落物之標示,此觀之該現場圖自明(警卷第6 頁),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任評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天現場如果有散落物,應該也會有照片,且依據一般警察交通實務,如果有散落物,一定會在交通事故現場標示出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沒有標示散落物之位置,表示現場並無看到散落物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鄭任評身為警務人員,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而自陷訴追風險中,是證人鄭任評之前開現場沒有散落物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自為可信,又證人鄭百亨於警詢中亦供證:現場有刮地痕、沒有散落物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5行),核與前揭證人鄭任評所證現場無散落物之證詞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反於其前開供詞自承:車禍現場沒有剎車痕、有刮地痕、沒有散落物等語(警卷第2頁第1行),則被告於偵訊、審判中所為現場應有散落物之供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案發時由應昇路向北往鼎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等語(偵三卷第12頁背面),衡之灣中街與應昇路為不同方向之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警卷第6 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位於灣中街上之交通號誌斷無與應昇路為相同號誌之可能,是當時灣中街上之交通號誌應顯示為紅燈無疑。
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既經本院認定係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沿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致與證人鄭百亨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自明,警卷第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警卷第7 頁),且依其智識能力為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被告肇事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鄭百亨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證人鄭百亨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業如前述,又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證人鄭任評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1頁)。
被告既已自承其為肇事者,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鄭百亨所受之傷勢非輕(右足大腳趾骨折),並於102年11月8日因右足第一趾近位趾骨骨折,至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以手術鋼釘內固定,此有前開醫院愛吉字第20253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23頁),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猶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於事發後歷經約莫1年5月,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鄭百亨洽談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廣告行銷公司上班約5年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子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勾選「勉持」,及被告自稱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且已結婚並育有一子,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能賺取之金錢,依其家庭狀況之正常開支,並非優渥,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法院所諭知之折算標準,應就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狀況、家庭成員及開銷等妥適酌定,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後,併諭知如主文後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慧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