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0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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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憲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論據及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憲彬於民國102年7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華一路95號附近時,竟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妨礙到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適值蔡昭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南華一路上,由於蔡昭融機車之行進動線遭到方憲彬之自小貨車阻擋,乃行駛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道線上,當時蔡昭融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王春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也因為方憲彬違規停車,停止於南華一路95號前,並欲伺機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後繼續往前,當王春如往左偏駛之際,恰好發現蔡昭融之機車自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中間切入,乃停止變換車道,惟其左偏的動作已完全阻擋蔡昭融機車之直行路線,而使蔡昭融之機車在分道線處,遭到同向後方沿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由王吉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風切捲入,並遭該車右後輪輾過,致蔡昭融因氣血胸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王春如、王吉平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在機慢車道上,且左前車輪確有壓到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上,被告下車買早餐後,王春如駕駛自大貨車沿南華一路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先暫停於路口附近,適被害人蔡昭融騎乘機車,沿南華一路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上,因王春如貿然變換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以致妨礙到蔡昭融機車之直行路線,而使蔡昭融往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上,進而遭到左後方內側快車道駛來由王吉平所駕駛聯結車之風切捲入該車下後,因右後車輪輾過致蔡昭融死亡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相符,堪可認定。

惟被告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因閃我的車才騎到快車道上,我停車後面也有許多人車暫停,並未擋到王春如的水肥車,我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發生沒有關係等語。

二、本院心證與理由—

(一)被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於上開路口,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不得停車之違規一節,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於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後,南華一路上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銀色轎車及黑色轎車通過該處時,均會先車身微偏左壓過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經過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後再駛回外側快車道,在後面出現的巴士亦同,各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二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34頁)。

可見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機慢車道,因其左前輪壓到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而致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行車路線遭阻擋,均須將車身微偏左,致車輛左側車輪壓到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後始能通過。

是被告上開停車處所係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被告應不得停車於該處,被告仍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應有違反上開規定,堪可確定。

(二)王春如之行車動線:證人王春如證稱:我開在中間車道,早餐店旁都是機車,在我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有機車與二個騎腳踏車的小朋友發生小車禍,我就停下來,當時我只注意到眼前的小車禍,沒注意到其他停放的車輛,後來見後方無車,想要往左切,就發現蔡昭融的機車從後方超越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不久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原審二卷第84至85頁)。

此情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段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7 時22分25秒時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外側快車道中間,有人、車立於該快車道上,王春如之車於同分26秒出現於畫面,並於29秒行駛至前方外側快車道,因有人、車立於該快車道上而暫停,王春如於37秒欲往左側移動,43秒時王吉平之車與被害人機車在王春如車左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發生車禍等情(原審二卷第86至87頁及本院卷第35頁)無訛。

可見王春如將其自大貨車停放該處,係因上開路口附近之早餐店前另有車禍發生,而該車禍是發生在外側快車道上,以致於王春如須將其車暫停該處,並非係因被告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所致。

(三)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被害人蔡昭融機車原行駛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道線上,當時其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有王春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前方外側快車道上另有車禍阻擋,乃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後繼續往前,以致妨礙到被害人機車之直行路線,並使被害人遭到同向左後方沿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由王吉平所駕駛之聯結車,風切捲入該車下,遭到該車右後輪輾過,致蔡昭融因氣血胸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誤外,王春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在案;

至王吉平因被害人係王春如上開過失,連人帶車滑入左側王吉平之車板下方,不幸遭車右後輪輾過致死,王吉平當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顯然無法迴避,因認不負過失責任,而不起訴處分(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17489號)在案。

(四)違停與死亡之關聯:本件事故發生後,王春如之車仍可從外側快車道右移並繞過事故現場,再往前行駛外側快車道數公尺後暫停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嗣被告始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據證人王春如證述在案(原審二卷第86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同上卷第23頁、第87頁),顯見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與王春如暫停在外側快車道,並非同一車道,且該二車前後仍有相當距離可供其他車輛穿越、通行。

足見王春如暫停於該處應非受被告車輛阻擋,而係受另發生之車禍阻擋甚明。

被害人向右繞過王春如之自大貨車後,當可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不致因遭王春如自大貨車阻擋而行駛至內側快車道,並遭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上之聯結車輾過致死,益徵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間,並無因果關聯。

準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揭分隔線上,自始非因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致,除本身過失外,另因王春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以致妨礙到被害人機車之直行路線而導致不幸結果,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鑑定意見與結論:違規停車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是否因該停車違規之缺失,即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誠屬二事。

仍應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審查,憑以判認是否該當過失責任。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然該鑑定意見未能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前,王春如暫停於該處係因其前方另有小車禍而佔據外側快車道之客觀事證,乃先判認被告違規停車,妨礙王春如及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率而判定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即嫌速斷。

自難以憑此未週全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固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違規,但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聯。

本件車禍係因王春如上開自大貨車暫停於案發地點,因而阻擋蔡昭融行車動線,且貿然變換車道所致,王春如上開自大貨車暫停於該處,既係因前方發生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違規停車無關,則被告違規停車自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原判與上訴說明:

(一)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件依上開說明,無法證明王春如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致其行車動線受阻而須暫停於案發地點;

亦不能證明被害人蔡昭融因被告違規停車,致其行車動線受阻,而須騎乘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甚至騎至內側快車道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生被告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已佔據車道而妨礙他人通行,其違停已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

且從其違停至發生車禍,經過僅短短一分多鐘,如何能切割被告違停與王春如暫停無關?因被告違規停車,接而肇致諸多突發狀況,已足認其違停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證據力,被告應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交通法令所擬保護者,主要係著眼於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違規停車固有違行政規定,應接受行政制裁,且可輔助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之參考因素,但與刑法上過失,不必然有直接關聯。

有無過失之判斷,尚須綜合審酌各該用路人行為時之反應舉止、道路情況、車輛狀態、前後時程、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諸多主、客觀因素而為謹慎研判,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認定。

本件原審就卷證調查之結果,詳敘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之理由,並就卷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㈡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機關,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之專業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亦即,法院認定犯罪之證據,並非必依鑑定書而為判斷。

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已敘明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前,王春如暫停於該處係因其前方另有小車禍而佔據外側快車道之客觀事證,而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觀之該鑑定意見,雖依憑王春如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但其肇事分析卻認「王春如車於被告車左後方外側快車道緩進」,全然忽視王春如係因前方小車禍而暫停於外側快車道,核與被告違規停車無涉,此一鑑定前提,已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儘相符,則未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無違誤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違停已製造不容許之風險,旋發生諸多突發狀況,自同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被告與王春如案發當時兩車間有相當距離可供其他車輛穿越、通行,且渠等二車停在不同車道,王春如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致其行車動線受阻而須暫停於案發地點,且被害人因王春如之車輛阻擋,而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又因王春如貿然左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總之,被害人之車禍不幸死亡,並非被告一時違規停車所製造並實現了危及生命之風險,此非其負責之領域,無客觀歸責可言。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無法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審憑此而認定被告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為認定及證據判斷,均無不合。

(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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